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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

在文檔中 附件ㄧ、規劃設計圖冊 (頁 102-108)

3.1 準備工作 3.1.1 工地(基地)

(1) 除設計圖上註明或經工程司同意之施工區域外,承包商不得駐用工 地內之土地或施工中之建築物/構造物。業主不提供設計圖所標示 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基地,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 外施工用地。

(2) 設計圖內標示之施工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可於收到開工通 知起開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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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施工要求 3.2.1 交通及道路

(1) 承包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 之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

(2) 承包商應注意相關規定中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契約文件 中若有列舉,其所列諸路線僅供參考,工程司得視狀況加以更改或 縮減。

(3) 工地之各出入口位置於相關規定中若有註明時,工程司得更改、限 制或縮減任何出入工地之通道。

(4) 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承包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承包商不得 擅自占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不屬本工程臨時占用之 公有或私有路權,承包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

(5) 承包商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環境衛生及工地清理等之有關規定。

(6) 施工車輛必須使用公有道路時,應避免損害道路及人行道,並應按 照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於履帶車輛經過路面舖設墊木或鋼鈑或經工 程司同意之其他材料。

(7)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通過工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通道及路權地之 交通,尚需維持使用,承包商應經工程司認可後設置臨時便道並予 維護。臨時便道應安全地延伸通達既有道路,以保障工地與既有道 路之間之交通安全。

(8) 若前述之既存道路交通必須改道時,其改道設施之設計、施工及維 護標準,應符合相關規定,或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各項改道 細節應於實施改道[12][ ]週前提報工程司認可後轉送主管機 關。改道作業非經工程司同意且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實 施。改道概況及其實施階段,若於契約圖說中有所標示時,承包商 應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應 提交工程司備查。

(9) 承包商為執行契約義務所需,得接通鄰近工地之道路,惟應遵守主 管機關及契約之相關規定,並僅限於執行本工程契約義務之用途。

(10) 工地內應提供洗輪設備,承包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 得沾有污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若 因此而產生之任何違規罰款或損害應由承包商負全責。

(11) 承包商不得將材料傾入下水道,或允許他人從事類似行為,以免影 響排水暢通或損壞下水道,或對人員、財產造成妨害或損害。工地 內或受本工程影響之污水及下水道管線,應隨時保持潔淨暢通。承 包商應遵守相關環境保護及防制污染之規定。

3.2.2 工地使用限制

(1) 工地之特殊用途,應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進行,承包商並應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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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下列事項:

A. 在工程司核准之用途範圍內,使用工地內區域。工程司得擴充、

修改、或限制工地內區域之使用方式。

B. 視維護公眾或他人安全及便利之所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在工 地周圍設置並維護經核准之安全圍籬及照明設備。

C. 不得棄置垃圾或造成公害或允許他人造成公害。未經工程司核 准,不得在工地堆積土石或自工地移除土石。

D. 本工程完工後,或依工程司指示於完工之前,除工程司指示保留 者外,應拆除所有臨時工程(作),並將工地內各區域恢復原狀,

或依相關規定之標準及細節或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E. 不得堵塞人孔、管線設施出入口及類似處所。

F. 不得砍伐指定清除範圍以外之樹木,或棄土於樹幹周圍,並應對 工地內保留之所有樹木加以保護使其存活並依據本規範第 02900 章「植栽」之規定辦理。

G. 依工程司指示復原表土。已受到底層土、垃圾或對植物生長有害 物質污染之表土,應依工程司之指示清除並運棄之。

(2) 不得於工地內進行非本工程(作)之其他作業。

(3) 承包商獲准使用人行道時,應將施工交通及機具所產生載重分散,

以免損害公用設施。若有損毀時,應予即時修復還原之。

(4)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准許任何人於工地內居住,其細節另詳本章 第 3.2.6 款第(3)目之規定。

(5) 除另有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支付任何因使用本契約提供之工地而發 生之一切費用。

(6) 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其各項作業產生公害。工地內可能產 生灰塵處應定時灑水。進出工地之裝載物應予灑水或覆蓋。

(7) 執行本契約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應設法防制產生對第三人或他者造 成危險、干擾與不便。

(8) 施工機具及設備之操作與維修,應使其排放之煙霧及有害氣體減至 最少,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

(9) 本工程所用之機具設備應以消音器、滅音器、吸音襯裹、隔音罩或 隔音屏等有效方式降低其音量,並符合主管機關之環保規定。若經 工程司同意,認為效果相當,亦得採用其他降音方式。

(10) 在本契約進行期間,提供經主管機關校核之噪音計,專供工程司之 代表隨時使用,承包商應負責維護,以保持其於契約期間之正常功 能,必要時於送修期間,應予以替換。

(11) 若承包商之機具或作業產生之噪音程度或作業時間(限)超出環保 法規之規定時,則該施工作業應即停止,於採行有效之降低噪音方 法,或改用低噪音之機器,使噪音程度降低至規定之噪音程度內 後,方可恢復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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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除工程司規定之標誌及承包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識牌外,基地內各 處,包括臨時建築物、臨時工程、施工機具設備,不得另行設置標 示牌、燈光標誌或廣告。前述承包商與其分包商之標識牌,其數量、

位置與型式應經工程司核定。除工程司以書面同意可於完工後保留 者外,標識牌應於提出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前拆除。

(13) 本章第 1.2.4 款之各項限制,不適用於為搶救生命或財產,或維護 本工程安全所需之緊急情況。

3.2.3 工地之清理

(1) 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障礙物等,應依設計圖或契約文件之規 定予以拆除、鑿碎、清除,包括其他相關規定所標示或依工程司指 示辦理之阻礙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基礎構造。工地內各部分 之清理時間及範圍應依工程司指定執行。拆除作業應採適當之預防 措施,包括必要之臨時支撐及保護,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 築物、構造物。

(2) 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管線設施及 其位置,並與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

(3) 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廢土、雜物、剩餘材料或垃圾前,應提 出棄土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區許可、

水土保持方法、棄土場經營單位同意之棄土契約、運輸路線、日夜 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清除及運輸作業之所有資料須經工程 司審核並核准後,始得進行。因承包商未提送所需資料而導致之施 工延誤,應由承包商負責。

3.2.4 工地設施

(1) 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設 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 電力。

B. 給水。

C. 通風、送風[抽排煙]設施。

D. 消防設施、工地安衛。

E. 工地通訊設施。

F. 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

G. 防災之應變措施。

H. [ ]

(2) 提供執行本工程所需之各項工地設施,並遵守管線機構及相關政府 機關之有關規定。承包商應負責各項工地設施及其相連設施、相關 裝置之設置及維護作業,並應採行合理之防範措施,以保障人員之 安全與衛生,及基地之安全。工程司認為有危及安全、衛生及保全 之情形時,得立即要求切斷或變更上述裝置或其部分裝置。當上述 任何或所有裝置不再為執行本工程所需時,應立即完全拆除,至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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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規及工程司滿意之程度。

(3) 各項裝置應完全符合所有適用法規之規定。各類橫越道路、人行道 之水管、電管、空調管、或電纜線均應架高或埋入地下。特殊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

A. 供電一般規定:供電應經台灣電力公司核准。

B. 給水:工地內應供應充分之飲用水、施工與消防用水。

C. 工地通訊設施:承包商應採用有效之工地通訊方法,包括信差、

傳真、電話,如有需要,亦包括無線電等。

D. 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

污水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並經工程司核准。工地內應保持良好排水且無積水之狀態。

E. 受本工程截斷之河流或排水設施,應依工程司之指示設置並維護 疏導、改道、或裝設導水管等臨時工程及水道。本工程完成之後,

應將上述設施恢復至原有之水道。

F. 工程廢水排入之河流及下水道,應隨時確保其不含本工程作業造 成之沉積物、污染物或有害物質。

G. 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防止水流侵入本工程或相鄰之其他工程 或財產。

H. 承包商應於必要處設置臨時水道、抽水設備,或使用其他方法以 維護本工程不致積水。

3.2.5 地下水之控制

(1) 開挖施工之袪水作業,應避免導致鄰近地區地下水位降低至可能造 成鄰近構造物或道路嚴重沉陷之程度。

(2) 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核定之間隔及期限,檢查地下水位及可能沉陷 量,並立即以書面報告提交工程司。

(3) 若有失控之湧水進入開挖位置,工程司得下令停工,並命令承包商 採行立即措施,以控制湧水及進行任何必要之補救措施。上述防災 應變措施應經工程司事前核准。

3.2.6 臨時建築、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 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廁 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 除。臨時建築不得阻礙本工程設施、管線出入口等。應繪製一份平 面圖,標示所有辦公室、浴室、廁所、棚架、倉庫、儲存場之範圍 及位置,存於工務所內備查,並提送工程司一份。臨時建築、浴室、

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材料、機具或廢雜 物不可任意置放於路旁或工地外。

(2) 於適當之位置設置功能良好且衛生之廁所,供本工程人員使用,並 保持整個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

(3) 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數目有限之緊急作業人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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