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九、應檢人進入試場前有違規情事時,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應檢人於測試前,在試場附近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 秩序或試圖影響其他應檢人進場等情事,試務人員或場地管理(服務) 人員應立即告知已違反試場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並予 制止及錄影存證,或做成書面紀錄,並立即通報測試辦理單位。

(二) 滋事者經勸導不從,應依組織分工協調人力再進行勸導。

(三) 處理過程遇測試辦理單位或其他應檢人有人身安全疑慮(如拉扯、鬥 毆或其他失控情事),測試辦理單位應立即報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並報請技檢中心研議是否終止測試。

十、應檢人進入試場及測試進行中有違規情事時,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開始作答前,監評或監場人員發現違規情事(如提早翻閱試題、攜帶 違禁物品),應立即告知違規情事並予制止,有攜帶違禁物品,應將 其置於指定位置,將違規情事登載於試場紀錄表(含人、事、時、地、

物等要件),並留意應檢人是否仍有隨身攜帶其他違禁物品或置於座 位旁。

(二) 操作或作答期間,監評或監場人員發現違規情事,應立即告知違規情 事,並予制止,並將違規處理過程登載於試場紀錄表,或另作成書面 紀錄。

(三) 應檢人經勸導無效,且可能影響其他應檢人作答權益或試場秩序時,

監評或監場人員應立即通報試務人員或場地管理(服務)人員報請測 試辦理單位協調支援人力立即前往處理(處理過程得同步錄影存 證),並通報技檢中心。

(四) 測試辦理單位得運用人力將應檢人及違規證物(如不繳交之試題及答 案卷(卡))帶至適當場所,詳加說明違規情事,並將違規處理過程登 載於試場紀錄表,或另作成書面紀錄(或錄影存證)。

(五) 應檢人於試場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其他涉及 人身安全等情事,嚴重影響其他應檢人作答權益時,測試辦理單位應 立即報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並報請技檢中心研議是否終止測試。

(六) 應檢人執意將試題或答案卷(卡)帶離試場,監評、監場或試務人員

應立即制止,並告知試題或答案卷(卡)係屬公務資料,強行帶走將 觸犯刑法第五章妨礙公務罪及第三十一章侵占罪;不聽勸告仍強行帶 走,監評、監場或試務人員得將違規過程錄影存證後,移請司法機關 辦理。

十一、完成測試後,應檢人或陪考人員有違規情事時,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應檢人繳卷出場後,於測試未結束前,在試場附近有意圖滋事、妨礙 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宣讀答案等影響測試情事,經勸導不從 者,試務人員或場地管理(服務)人員應立即告知已違反試場規則第 三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或不及格論,測試 辦理單位得運用人力將該應檢人及違規證物帶至適當場所,並詳加說 明違規情事。

(二) 測試時間終止後,應檢人於試場附近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試場秩序等情事,依陳情案件程序處理,由測試辦理單位派員瞭解 陳情或抗議目的,過程中應錄影存證或做成書面紀錄,並通報技檢中 心。所在地人數眾多或有其他團體介入,應立即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 理。

(三) 監評或監場人員完成收卷返回途中,發現應檢人或陪考人員有影響測 試公正性之行為,應予制止,涉嫌刑事責任者,得移請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資料屬保密事項者,應於明顯處標示「密」字,並妥 善保管。

十三、測試辦理單位應定期檢查保密事項資料之保管情形,並做成紀錄。

保密事項資料之保存,應依試場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超過保存 年限時,確實辦理銷毀,銷毀方式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十四、測試辦理單位有技能檢定保密事項資料遺失或洩漏之情事,應立即將事故 發生情形及所採應變措施,迅速向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及技檢中心提出報 告。

十五、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有變更,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術科採實作方式測試職類監評人員對應檢人違規處理原則

(108.9.25 修正)

一、依據:勞動部 107 年 5 月 30 日勞動發能字第 1070505526 號函頒訂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 作安全維護及保密管理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二、相關法規:技能檢定與相關法制教育條文重點請參照附錄一。

三、處理原則:

(一)告知違規情事,並予制止。

(二)掌握事實證據,並做成紀錄妥善保管。

(三)避免情緒性言語或肢體衝突。

四、重大違規態樣:

序號 狀況 處置方式 相關法規

參考依據

1 違規處理通則

1.違規事項發生時,先行口頭告知並予制止

2.監評人員將違規事項詳載於試場紀錄表,由監評人員共同確認 3.如有違規證物須留存(手機、計算器等物品於試後交還應檢人)

4.詳細流程請參閱附錄二「違規處理作業流程」

參照附錄一

2 疑似作弊

1.釐清實際狀況,立即通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2.如遇試場規則第 48 條第 2 項之情事,先口頭告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並要求立即離場,且詳載於試場紀錄表

3.如有證物,請與試場紀錄表留存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試場規則 第 48 條

第 2 項

3 疑似代考

1.釐清實際狀況,立即通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2.請監評人員共同處理為原則

3.若確認應檢人名冊照片與本人不符:

(1)依報名表副表,查核有無任何佐證資料,並於考後拍照並將電子檔送技檢中 心處理

(2)先口頭告知,取消應檢資格並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外,並詳載於試場紀錄 表,請代考者於試場紀錄表簽名(依規定取消應檢資格並扣考,測試成績以 不及格論)

4.無法於試場釐清:請應檢人考後至試務中心,並拍照將電子檔回傳技檢中心 5.若應檢人拒絕拍照或簽名,也請於試場紀錄表註記,並回報技檢中心

試場規則 第 48 條

第 1 項 第 4 項

4 隨身攜帶手機

(含穿戴式裝置)

1.測試期間,應檢人手機(含穿戴式裝置)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詳載於試場紀錄表,依規定扣考(不得繼續應檢),若為穿戴式裝置請通知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於試場外拍照(需註記准考證號碼)存查,考後交還應檢人

2.若手機於置物區響起,不扣分,請監評人員前去協助關機

試場規則 第 48 條 第 2 項第 4 款

5 意圖帶走或拒不繳 交試題者

1.釐清實際狀況,立即回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通報技檢中心。

2.應檢人執意將試題或答案卷(卡)帶離試場,監評人員應立即制止,並口頭告知試 題或答案卷(卡)係屬公務資料,強行帶走將觸犯刑法第 2 編第 5 章妨礙公務罪及 第 31 章侵占罪。

3.詳細流程請參閱附錄二「違規處理作業流程」

試場規則 41 47 48 6

違規行為經告知制 止無效,且有影響 試場秩序之虞者,

如:試場附近聚眾 喧嘩、鬧事或試圖 影響其他應檢人進 場、試場喧嘩、拉 扯或鬥毆等涉及人 身安全狀況等

1.視違規情事發生時間點及現場實際狀況,依「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2.測試中違規事項發生時,先行口頭告知並予制止,經勸導不聽應報請術科測試辦理 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並通報 技檢中心。

3.監評人員將違規事項詳載於試場紀錄表,由當場次監評人員共同確認;如為試務主 任等相關支援人力處理者,將違規事項詳載於試場紀錄表或另行記錄存參。(違規 實情包括人、事、時、地、物等要件)

4.如有違規證物須留存(手機、計算器等物品於試後交還應檢人)

5.詳細流程請參閱附錄二「違規處理作業流程」 ※備註:

1.未盡事宜請依照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請參 閱附錄一(相關法規如有異動,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準)。

2.上開相關態樣,可視各檢定類別特性或實際執行狀況等因素,酌予調整或修正。

附錄一

術科採實作方式測試職類監評人員技能檢定與相關法治教育條文重點摘要

(相關法規如有異動,以最新公告資料為準)

名 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第 36-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 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第 37 條 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38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 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 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 訓。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應自行迴 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評對象為該單位學 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 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 訓。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 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 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 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