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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檔中 目 錄 壹、本局自治條 (頁 128-132)

課逾三次者,視為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 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剩餘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 四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第一項規定及本條退費事宜,如學生係未成年者,應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退費事宜補習班並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六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 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九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 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 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

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 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 測驗。

第四一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補習班得發給結業 證書,該證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補習班就教育局所定涉及補習教育之各項重要事 項,應配合執行並向學生宣導。

第四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

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 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並將考核 結果公告。

第四四條 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教育 局得獎勵之。

第四五條 補習班得設獎學金名額;其設置辦法由補習班自行訂 定。

第四六條 除本規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 歲之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 施以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 得至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第四七條 補習班申請停止營業時,應保障在班學生權益,並由 設立人報教育局核准,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 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 案。

第四八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 學生,並應於班址顯明處公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 理退費;其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亦同。

第四九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應事先告知學生及教育局,

並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及保障在班學生權益

後,再由設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立案 證書。

第五十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 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第五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 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 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四、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五、 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 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少於二平方 公尺。

六、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 字、圖表。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 班址、班主任。

九、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

十一、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二、 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 育局公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

十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第五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 經教育局限期整頓改善,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 者。

二、 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 未備查者。

三、 受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六、 設立人有第二十一條情事者。

七、 出租、贈與、出售立案證書者。

八、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五三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教育局一年內不受理原 設立人及共同設立人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五四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五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準用本規則之規 定。

第五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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