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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法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雖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權利耗 盡原則之要件,惟如前論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應不包含善意取得等法定 所有權變動規定之情形,即僅限於當事人合意移轉著作物所有權時,其所有 權人方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此項限縮解釋對於本文前言中所提及之案件而 言,勢將造成後續購買 DVD 者縱使不瞭解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與簽約店家之約定內容,即所謂善意不知情者,亦無法基於善意取得 DVD

53 引自羅明通,前揭註 3,頁 225。

所有權而合法出售或出租該 DVD。然於此案件中,其癥結點似不在於簽約店 家轉售 DVD 行為,而在於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 定的定性問題。

於探討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的定性問題 前,應先說明的是,權利耗盡原則可否以契約排除。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 字第 3431 號判決為例,案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視聽著作物買受人間 之買賣合約書內記載:「所有本合約之錄影帶,限定不特定家庭或個人使 用,乙方不得將合約之錄影帶全部或一部轉售、出租、借用特定或不特定之 第三人,供公開播送或非供個人使用之商業行為。」對此法院認為,錄影帶 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約定,僅具有民事效力,不生對抗著作權法中權利耗盡 原則之效力。此項見解值得肯定,理由在於權利耗盡原則係為確保著作物之 交易流通安全,避免因保障著作權人之散布權而造成交易上不確定性,故亦 不得由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排除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承上,本文進一步探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 定內容,專屬被授權人未移轉光碟所有權,而是與簽約店家(出租業者)簽 定出租權授權契約,並提供光碟作為出租之用。依此,針對提供出租之光碟 部分,專屬被授權人並無意於特定或不特定期間後取回,換言之,對專屬被 授權人而言,是否取回該光碟並不具有重要性,如此約定之真正目的在於避 免系爭光碟因移轉所有權而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使光碟所有權人(出租業 者)無須再與之簽訂出租權之授權契約,此種約定模式應屬於脫法行為。所 謂脫法行為,係指利用契約自由的手段,使契約內容得以規避強行規定,對 此,我國雖無特別規定,但應透過解釋契約約定之內容與目的,使該約定仍 適用本欲規避之強行規定54。故論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 店家之法律關係時,不應僅以當事人之約定為依據,而應探究其約定模式之 目的,並進而探討此種規範模式之本質是否亦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5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306-310(2003);Karl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7. Aufl., 1989, S. 433 ff.

權利耗盡原則係以移轉所有權為其核心要件,以排除出租、出借等暫時 性移轉占有之情形,其理由在於後者之情形下,著作權人仍欲就該著作物行 使其權利,而有別於以移轉著作物所有權之方式,放棄對於該著作物之掌控 權55,故基於確保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考量,僅於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適用權 利耗盡原則。準此,權利耗盡原則所著重的不是著作物所有權是否移轉,而 是著作權人是否終局放棄其對於著作物之控制能力。若依此檢視前述案件之 實質法律關係,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雖以未移轉 DVD 所有權之 方式提供簽約店家出租,但未來是否於特定或不特定期間內取回該 DVD,並 非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所著重者,可見其實際上已終局放棄其對 於 DVD 之控制能力,從而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準此,就簽約店家所取得 之 DVD 而言,其散布權與出租權均已耗盡,簽約店家將其出售或出租應無 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後續購得該 DVD 者,無論 善意或惡意,無論是否取得 DVD 所有權,對於該 DVD 之出售與出租,亦應 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4. 結論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與第 60 條規定,散布權與出租權之耗盡 係以著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要件,因此,法院於個案審理時主要審究著作物 之所有權,並肯定於善意取得所有權時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然自保障散布 權之目的而言,主要在於避免被授權人於約定時間外仍出售於該時期內重製 之著作物,以及避免被授權人逾越授權區域出售重製物。換言之,保障散布 權之理由在於確保流通於交易市場之著作物均符合著作權人之意願,以保障 其經濟利益。依此,被授權人於授權契約失效後出售契約期間重製之著作 物,或著作物遭竊取後轉售他人,買受人如因善意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

而得以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使散布權耗盡,實已違反散布權人意願,從而違 反散布權之保障目的。故權利耗盡原則中著作物所有權之認定,應僅限於當

55 Joos (Fn. 8), S. 68.

事人合意移轉著作物所有權,而不包含善意取得著作物所有權等法定所有權 變動之情形,始屬妥當。

至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範,有以「經散布權人同意」或「著作原件或合 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適用要件之二種不同立法模式,由於以「著作原件 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為要件之立法例,尚須訂定輸入權,以避免未經 著作權人授權之合法著作重製物輸入國內,因此,建議將我國散布權耗盡原 則改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適用要件。至於我國關於輸入權之規定,於著 作權法增訂第 59 條之 1、並採國內耗盡原則後,實無存在之必要。

我國權利耗盡原則之效力及於散布權與出租權,二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之要件卻有不同,且對於著作權人經濟利益影響較大之出租權採國際耗盡原 則,反較散布權耗盡原則之要件更為寬鬆,利益失衡顯而易見,故本文建 議,出租權應與散布權同採國內耗盡原則。至於出租權耗盡原則之其他要 件,基於出租權與散布權之行使與著作物具有密切關連,因此,出租權耗盡 原則之其他要件應與散布權耗盡相同,即亦改以「經散布權人同意」為要 件。

至於本文前言中所提及之案件,癥結點似不在於簽約店家轉售 DVD 行 為,而在於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的定性問題。

探究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與簽約店家之約定內容,專屬被授權人 未移轉光碟所有權,而是與簽約店家(出租業者)簽定出租權授權契約,並 提供光碟作為出租之用。依此,是否取回該光碟對專屬被授權人而言並不具 有重要性,如此約定之真正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光碟因移轉所有權而適用權利 耗盡原則,使光碟所有權人(出租業者)無須再與之簽訂出租權之授權契 約,此種約定模式應屬於脫法行為。故不應囿於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而應探 究其約定模式之目的,並進而探討此種規範模式之本質是否亦應適用權利耗 盡原則。

權利耗盡原則係以移轉所有權為其核心要件,其著重點不在於著作物所 有權是否移轉,而在於著作權人是否終局放棄其對於著作物之控制能力。若 依此檢視前述案件之實質法律關係,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雖以未

移轉 DVD 所有權之方式提供簽約店家出租,但未來是否於特定或不特定期 間內取回該 DVD,並非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所著重者,可見其實 際上已終局放棄其對於 DVD 之控制能力,從而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因 此,就簽約店家所取得之 DVD 而言,其散布權與出租權均已耗盡,簽約店 家將其出售或出租應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後續 購得該 DVD 者,亦應無須再得影音光碟出租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而 得出售或出租該 DV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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