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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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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3.3 「競委會」「進行調查的權力」

《競爭條例》第 39 條訂下「競委會」有進行調查的權力。「競委會」可自行調查;或經有 接獲投訴的情況下;或在原訟法庭或「審裁處」將任何行為轉介予該會調查的情況下;或在 特區政府將任何行為轉介予該會調查的情況下,對構成或可能構成違反競爭守則的任何行 為,進行調查。展開調查行動的前題是「競委會」須有合理因由懷疑,違反競爭守則曾發生、

正發生或即將發生。

「競委會」亦被賦予強大的調查及執法權力,有權要求有關人士出示文件和資料及到「競委 會」作供 (《競爭條例》第 41 條及 42 條 )。在取得原訟法庭頒佈的手令後,進入處所搜查、

扣押和扣留證據及財產,法例第 48 條只要求競委會「有合理理由懷疑」違反守則的行為已 經正在或即將發生。

另一方面,任何人無合理理由不遵守「競委會」的調查權力,或妨礙「競委會」的調查工作 ( 第 54 條 ),或不肯合作,可被判刑事懲處 ( 第 52 條 )。 任何人在被要求交出文件時,提供 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資料 ( 第 55 條 ) ,或蓄意地或罔顧實情地銷毀或以其他方法處置 該文件、揑改該文件或隱藏該文件;或安排或准許銷毀、處置、揑改或隱藏該文件,最高可 被罰款港元 1,000,000 及監禁 2 年 ( 第 53 條 )。 在這一方面而言,「競委會」的調查權力 與證監會甚而廉政公署相近。

附 3.4 「違章通知書」

「競委會」在調查某一個案後,但在「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前,可向違反守則的人發出「違 章通知書」,可要求該人放棄某些違反競爭的行為,以換取「競委會」終止調查及不繼續法 律程序。這是和解避免訴訟的權力。

附 3.5 「寬待協議」

在《競爭條例》之中,保留了一些「競委會」在一些情況下不執行法例的權力。當然,這類 權力的行使,是有利整個法例希望打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精神,但也必然會帶來其他的問題。

「競委會」在行使其強制執行權力之時(包括對罪行的調查,搜檢證據),如被針對的人採 取任何行動的承諾,或不採取行動的承諾,而「競委會」認為承諾對釋除「競委會」對可能 違反競爭守則的疑慮屬適當,「競委會」可接受該承諾,並據承諾訂立「寬待協議」。之後,

「競委會」可不再展開調查,或終止調查,或若調查已經完成,不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 序,又若法律程序已開展,則可同意終止法律程序。

《競爭條例》第 80 條,授權「競委會」可按它認為適當的條款,與任何人訂立「寬待協議」,

條件交換的是該等人士須與競委會合作,協助其調查和就其他涉案法律程序,而「競委會」

將不會對合作人士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競委會」及被「寬待協議」的人雙方皆可終止協議。

在「寬待協議」的有效期間內,「競委會」不會就罰款提起或繼續法律程序。這類「寬待協 議」的作用,主要是換取該人或是企業在《競爭條例》下的調查或法律程序中,與「競委會」

合作。

法例第 81 條規定在一定的情況下有權終止「寬待協議」,包括:

(i) 協議的另一方同意終止;

(ii) 有合理懷疑,在訂立協議時所基於的資料,在重要地方不完整、虛假或誤導;

(iii) 協議的另一方被裁定犯了在投訴及調查中不合作的罪行;及 (iv) 協議的另一方沒有遵守該協議的條款。

在終止協議前,「競委會」須給予協議的另一方或是看來可能受惠於該協議的其他人士一個 合理機會作出申述,並須考慮。

這種種特有權力的安排,令「競委會」有執法與類似司法的雙重作用;這故然可以增加其執 法及處理競爭問題的靈活性,制度上與歐美國家的安排類同,並有很多國際案例和經驗作參 考。香港的問題,反而在於並無機制監察「競委會」以保證其公平、透明與獨立性。

附 3.6 「競爭事務審裁處」

《競爭條例》除了成立負責執行法例的「競委會」外,亦會成立在司法機構下的「競爭事務 審裁處」,負責對「競委會」的裁決進行全面「覆檢」的工作。「審裁處」是「高級紀錄法院」,

這是說其級數等同高院原訟庭。「審裁處」按照《高等法院條例》,委任原訟法庭法官組成。

另一方面,「私人訴訟」則由「審裁處」聆訊,而對於施加罰款,是由「競委會」提出申請,

由「審裁處」審批,其他的命令亦一樣,這就形成「競委會」與「審裁處」的工作互相依靠,

是所謂「司法執法」的模式。

「審裁處」的成員,分為具司法經驗、由法官或前法官出任的「司法」成員,及具備經濟、

商業或競爭法專業知識的「非司法」成員。「審裁處」的主席會有一司法成員出任。司法成 員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非司法成員只需由行政長官任命。「審裁處」

會以小組而非法庭的形式進行「覆檢」聆訊,每個小組有三名成員,由一司法成員任主席,

另加至少一名具經濟專業知識的非司法成員。

「審裁處」的權力執行,不受一般的法庭證據規則所約束,以使其能以簡易快捷的方式進行 聆訊,增加其工作的效率。「審裁處」負責「覆檢」根據「競委會」所提交證據的個案,亦 有權接管新的證據。「審裁處」有權決定在就「覆檢」作出裁決前,暫緩執行「競委會」的 決定。對「審裁處」所作的裁決不服一方,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只限審理法律觀 點及所判懲罰。

所謂可「覆核裁定」在《競爭條例》有清楚的列明,包括「競委會」有關「第一行為守則」

及「第二行為守則」的決定或取消決定;「競委會」的承諾更改,取代及解除;「競委會」

對中止「寬待協議」的決定;競委會就「合併建議」所作出的決定等。對「審裁處」的覆核 申請,需先得到「審裁處」的同意,而「審裁處」同意的理由,只限信納有關「覆核」有合 理勝算,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覆核」有所需要。提出「覆核」的時間,

須在「競委會」作出裁決之後的 30 天內。

「競委會」和「審裁處」,皆有權不處理無理取鬧的個案,這是回應了中小企的疑慮,害怕 大企業會利用《競爭法》隨意對中小企的行業協議習慣作無謂的興訟。據政府的解說,在海 外的司法管轄經驗之中,中小企很少會成為規管機構的執法目標,而政府承諾會委任具中小 企經驗的成員加入「競委會」,以保障中小企的運作不受不合理的司法干擾。綜合而言,這 套設計是「競委會」主導工作,「審裁處」負責藉「覆檢」作為監察。

附 3.7 「罰款」

根據《競爭條例》第 6 部分第 2 分部:

(i) 當「競委會」已經進行認為適當的調查後,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已違反競爭守則;或某 人已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而該會認為向「審裁處」申請向該人施加罰款是適當的,「競 委會」可申請「罰款」。

(ii) 當「競委會」提出申請,而「審裁處」應申請而信納某人已違反或牽涉違反競爭守則,

則「審裁處」可命令該人向特區政府支付「審裁處」認為款額適當的「罰款」。

「審裁處」在決定「罰款」的款額時,會考慮以下因素:

(i) 構成違反行為的性質及範圍;

(ii) 該行為引致的損失或損害;

(iii) 該行為發生的情況;及

(iv) 該「業務實體」曾否違反《競爭條例》。

就構成單一項違反的行為而言,「罰款」總額不得超過有關「業務實體」在該項違反發生的 每一「年度」 ( 指某財政年度 ) 「營業額」 ( 指在香港境內得到的總收入 ) 的 10%;或如該 項違反發生多於 3 個「年度」,總額不得超過有關「業務實體」在該等「年度」內錄得最高、

次高及第三高「營業額」的 3 個「年度」「營業額」的 10%。

附 3.8 「後續訴訟」的權利

根據《競爭條例》第 110 條「後續訴訟」的權利 , 如任何人因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的作為,

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該人有權根據本條針對已違反或正違反該守則的任何人;及牽涉入或曾 經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任何人提出申索。 除第 113 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申索,只可在

「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另一方面,一如其它的民事程序有時限的限制,「後續訴訟」

的時間,要在所有「審裁處」或上訴程序完結之後 3 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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