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寧 緩 和 條 例 認 識
在醫療科技發達的時代,仍有著許多不可治癒的末期疾病,而政府衛生機關為保障這些 末期疾病病人的權益,特制定出許多相關法規條例來保護病人,在面對末期疾病時,可 以有更舒適的選擇,就讓我們先來認識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 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 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 發表醫師 ] :安寧療護團隊 醫師(社區護理) [ 發布日期 ] :2008/3/27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臨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 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 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 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
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 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 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 形時,原施予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八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但病 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九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 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20 號令公佈 !!健康文章內文主要提供民眾降低對疾病因不了解產生之不安和恐懼,但不可取代實際的醫療行 為,所以身體如有不適請您前往醫院就醫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