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台灣「非法移民」之憲法人權 (I)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台灣「非法移民」之憲法人權 (I)"

Copied!
25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

期中進

度報告

台灣「非法移民」之憲法人權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8-2410-H-004-098-MY2

執行期間:98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廖元豪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

成果報告類型(依經費核定清單規定繳交):精簡報告

本成果報告包括以下應繳交之附件:

□赴國外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赴大陸地區出差或研習心得報告一份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及發表之論文各一份

□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國外研究報告書一份

處理方式:除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

計畫、列管計畫及下列情形者外,得立即公開查詢

□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一年□二年後可公開查詢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0 日

(2)

壹 、 前 言 與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擬 補 足 國 內 有 關 研 究 之 不 足 , 發 展 出 符 合 現 實 的 憲 法 理 論,做 為 保 障 非 法 移 民 人 權 之 指 引,且 能 與 國 際 相 關 研 究 趨 勢 接 軌 。 基 本 上 , 本 研 究 所 欲 解 決 之 問 題 及 研 究 之 目 標 為 — 1. 憲 法 上 的 基 本 權 利 規 定 , 是 否 ( 或 如 何 ) 適 用 於 「 非 法 移 民 」 ? 2. 「 非 法 移 民 」 在 國 際 上 , 受 到 何 種 程 度 的 法 律 保 障 ? 3. 「 非 法 移 民 」 在 我 國 的 現 況 脈 絡 —包 括 法 制 與 現 實 面 。 4.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與 執 行 , 是 否 ( 如 何 ) 應 做 修 改 與 調 整 ?

貳 、 文 獻 探 討

我 國 的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與 政 府 統 計 , 並 沒 有 足 夠 的 實 證 資 料 , 足 以 做 為 法 制 設 計 與 發 展 憲 法 原 則 之 基 礎 。 例 如 , 各 種 類 型 非 法 移 民 的 人 數 、 原 因 、 所 受 苦 楚 與 所 需 保 護 等 , 均 頗 為 不 足 。 藍 佩 嘉 的 「 合 法 的 奴 工 , 法 外 的 自 由 : 外 籍 勞 工 的 控 制 與 出 走 」 (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 64 期 , 頁 107 以 下 ( 2006) ) 可 能 是 少 數 針 對 非 法 「 逃 跑 」 外 勞 所 做 的 社 會 學 研 究 。 至 於 法 學 界 的 相 關 研 究 成 果 , 更 是 罕 見 。 因 此 , 參 酌 外 國 文 獻 之 必 要 性 , 更 加 重 要 。 目 前 國 內 較 重 要 的 中 文 文 獻 , 包 括 : 1 . 林 慧 芳 ( 2006) 在 台 越 南 女 性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成 因 與 查 緝 之 研 究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2 . 邱 美 玲 ( 2008) 台 灣 外 籍 勞 工 逃 逸 問 題 之 研 究 。 玄 奘 大 學 國 際 企 業 學

(3)

系 碩 士 論 文 3 . 金 天 立 ( 2006) 菲 律 賓 社 群 的 形 成 。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 4 . 陳 啟 杰 ( 2004) 外 籍 勞 工 犯 罪 與 規 範 之 研 究 。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5 . 趙 文 徽 ( 2006) 我 國 外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失 聯 問 題 之 初 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碩 士 論 文 。 6 . 趙 彥 寧 ( 2005) 社 福 資 源 分 配 的 戶 籍 邏 輯 與 國 境 管 理 的 限 制 : 由 大 陸 配 偶 的 入 出 境 管 控 機 制 談 起 。《 台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 59: 4 3 - 9 0 。 7 . 藍 佩 嘉 (2006)合 法 的 奴 工,法 外 的 自 由:外 籍 勞 工 的 控 制 與 出 走 ,《 台 8 . 灣 社 會 研 究 季 刊 》 , 64:107-151。 9 . 顧 玉 玲 ( 2005) 〈 逃 〉 , 時 報 文 學 獎 報 導 文 學 首 獎 。 1 0 . 顧 玉 玲 ( 2 0 0 8 ) 我 們 : 移 動 與 勞 動 的 生 命 記 事 。 台 北 : 印 刻 文 學 。 在 將 近 一 年 之 研 究 過 程,研 究 者 已 經 採 購 並 整 理 相 當 豐 富 的 英 文 文 獻 並 閱 讀 、 整 理 之 。 如 : 1. KA Y HA I L B R O N N E R E T A L. E D S., IM M I G R A T I O N AD M I S S I O N S, VO L U M E 3 (1997) 2. JA M E S P. LY N C H & RI T A J. SI M O N, IM M I G R A T I O N T H E WO R L D OV E R (2003) 3. WA Y N E A. CO R N E L I U S E T A L. E D S., CO N T R O L L I N G IM M I G R A T I O N (2d ed., 2004) 4. DA V I D BA C O N, IL L E G A L PE O L E: HO W GL O B A L I Z A T I O N CR E A T E S MI G R A T I O N A N D CR I M I N A L I Z E S IM M I G R A N T S (2008). 5. CA T H E R I N E DA U V E R G N E, MA K I N G PE O P L E IL L E G A L: WH A T GL O B A L I Z A T I O N ME A N S F O R MI G R A T I O N A N D LA W (2008). 6. HE L E N E HA Y E S, U.S. IM M I G R A T I O N PO L I C Y A N D T H E UN D O C U M E N T E D: AM B I V A L E N T LA W S, FU R T I V E LI V E S (2001). 7. AR S T I D E R. RO L B E R G & PE T E R M. BE N D A (E D S.), GL O B A L MI G R A N T S GL O B A L RE F U G E E S: PR O B L E M S A N D SO L U T I O N S (2001).

(4)

8. GR A I G MCGI L L, HU M A N TR A F F I C: SE X, SL A V E S & IM M I G R A T I O N (2003). 9. EY T A N ME Y E R S, IN T E R N A T I O N A L IM M I G R A T I O N PO L I C Y: A TH E O R E T I C A L A N D CO M P A R A T I V E AN A L Y S I S (2004). 10. RO B E R WA L D I N G E R (E D.), ST R A N G E R S A T T H E GA T E S: NE W IM M I G R A N T S I N UR B A N AM E R I C A (2001). 11. GR E T E BR O C H M A N N & TO M A S HA M M A R (E D S.), ME C H A N I S M S O F IM M I G R A T I O N CO N T R O L: A CO M P A R A T I V E AN A L Y S I S O F EU R O P E A N RE G U L A T I O N PO L I C I E S (1999). 12. JO H N S.W. PA R K, EL U S I V E CI T I Z E N S H I P: IM M I G R A T I O N, AS I A N AM E R I C A N S, A N D T H E PA R A D O X O F CI V I L RI G H T S (2004). 13. CA R O L I N E B. BR E T T R E L L & JA M E S F. HO L L I F I E L D (E D S.), MI G R A T I O N TH E O R Y: TA L K I N G A C R O S S DI S C I P L N E S (2007).

參 、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在 第 一 年 , 如 計 畫 書 預 定 進 度 所 載 , 首 先 進 行 國 外 文 獻 之 蒐 集 與 分 析。研 究 者 並 已 初 步 將 部 分 國 家 處 理「 非 法 移 民 」之 方 式 整 理 出 來 ( 參 閱 第 肆 部 分 ) 。 同 時 ,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亦 參 與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之 相 關 會 議 , 以 進 一 步 了 解 國 內 情 況 。 包 括 2010 年 五 月 十 日 有 關 「 逾 期 停 居 留 於 我 國 之 外 來 人 口 生 活 暨 需 求 狀 況 實 證 委 託 研 究 」 之 專 家 座 談 。 此 外 , 研 究 計 畫 主 持 人 參 與 並 結 合 民 間 團 體 「 移 民 移 住 人 權 修 法 聯 盟 」與 相 關 團 體 之 訪 談,開 始 整 理 國 內 狀 況。目 前 已 進 行 之 訪 談 對 象 如 下 : 代 號 性 年 逾 期 原 事 由 註 記

(5)

別 齡 年 數 籍 FB1 女 53 20 印 尼 1 9 9 0 年 親 戚 介 紹 來 台 , 結 婚 後 未 完 成 相 關 手 續 。 外 配 FB2 女 45 21 南 非 1 9 8 9 與 先 生 在 南 非 結 婚 後 來 台 , 未 在 母 國 完 成 規 定 證 件 之 辦 理 。 外 配 FB3 女 不 詳 14 泰 國 1992 年 結 婚 , 已 永 棄 國 籍 , 發 現 有 愛 滋 。 外 配 MB1 女 53 3 中 國 配 偶 於 2 0 0 2 年 7 月 過 世 後 辦 理 長 期 居 留 , 也 多 次 返 回 大 陸 , 直 到 2 0 0 6 年 1 0 月 辦 理 延 期 時 被 告 知 居 留 被 撤 銷 ( 疑 有 行 政 疏 失 ) 陸 配 MB2 女 56 2 中 國 一 年 未 滿 1 8 3 日 , 補 辦 過 程 中 喪 偶 , 天 數 有 爭 議 。 陸 配 MB3 女 61 1 中 國 2 0 0 8 年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過 程 中 , 配 偶 病 重 無 法 面 談 鄉 , 後 配 偶 不 治 病 逝 , 現 場 查 察 與 移 民 署 指 示 不 同 。 陸 配 FW1 男 不 詳 1 越 南 2006 第 二 次 來 台 工 作 , 2008 年 12 月 雇 主 指 責 其 他 外 勞 逃 跑 是 其 責 任 , 壓 力 太 大從 離 開 原 雇 主 , 後 有 職 傷 。 廠 工 FW2 男 不 詳 1 越 南 2007 年 5 月 來 台 工 作,工 作 條 件 惡 劣,而 離 開 原 雇 主,後 有 職 傷。 廠 工 FW3 男 不 1 越 2 0 0 7 年 來 台 工 作,2 0 0 8 年 因 雇 主 不 給 廠 工

(6)

詳 南 加 班 費 , 而 離 開 原 雇 主 。 FW4 男 不 詳 1 越 南 2008 年 6 月 來 台 工 作,2009 年 因 雇 主 不 給 加 班 費 , 而 離 開 原 雇 主 。 廠 工 FW5 男 不 詳 2 越 南 2006 年 5 月 來 台 工 作,2008 年 因 雇 主 不 給 加 班 費 且 即 將 到 期 而 離 開 原 雇 主 。 廠 工 FW6 女 不 詳 1 越 南 2007 年 12 月 來 台 工 作 , 收 入 與 在 越 南 時 仲 介 告 知 的 不 同 且 重 新 申 請 來 台 要 花 20 多 萬 , 2009 年 離 開 原 雇 主 。 廠 工 CW1 男 不 詳 2 越 南 2007 年 來 台 工 作,2008 年 5 月 工 作 和 收 入 不 穩 定 ,加 班 無 加 班 費 , 薪 資 不 足 以 負 擔 來 台 的 支 出 而離 開 原 雇 主,2009 年 5 月 被 捕 送 收 容 所 。 建 築 工、收 容 所 CT1 女 不 詳 6 印 尼 2002 年 台 工 作,2004 年 被 照 顧 者 過 世 , 擔 心 沒 新 雇 主 而 離 開 原 雇 主 , 2009 年 10 月 被 警 察 送 收 容 所 。 看 護、收 容 所 CT2 女 不 詳 5 越 南 2 0 0 4 年 來 台 工 作 , 工 作 份 量 超 過 原 定 , 仲 介 扣 款 太 多 , 2 0 0 5 年 仲 介 送 往 機 場 , 未 上 機 , 送 警 局 , 後 送 至 某 教 看 護、收 容 所

(7)

會 等 轉 換 雇 主 , 住 半 年 後 仍 無 法 換 雇 主 , 因 此 離 開 教 會 。 2 0 1 0 年 1 月 被 警 察 逮 捕 送 收 容 所 。 DH1 女 45 5 菲 律 賓 2002 年 12 月 來 台 工 作 , 2004 年 因 雇 主 遲 未 辦 理 延 長 而 離 開 雇 主 。 看 護 ( 實 幫 傭 ) DH2 女 35 12 菲 律 賓 1997 年 9 月 來 台 工 作,工 作 條 件 惡 劣 而 離 開 雇 主 。 幫 傭 TP1 男 30 11 菲 律 賓 1 9 9 2 年 來 台 工 作 , 為 華 僑 , 三 個 月 出 境 再 回 來 , 1 9 9 9 年 3 月 未 依 簽 證 規 定 , 逾 期 留 台 工 作 。 無 戶 籍 國 民 TP2 男 33 10 菲 律 賓 1988 年 以 觀 光 簽 證 來 台 工 作,每 六 個 月 出 境 再 回 來 , 1999 年 11 月 後 未依 簽 證 規 定 , 逾 期 留 台 工 作 。 無 戶 籍 國 民 CM1 女 30 5 泰 國 2 0 0 1 年 以 合 法 身 法 來 台 工 作,2 0 0 3 回 國 , 2 0 0 5 年 以 假 結 婚 方 式 來 台 工 作 , 曾 回 國 兩 次 , 後 因 無 法 延 長 居 留 證 而 向 警 察 自 首 。 廠 工,結 婚 身 份、收 容 所 CM2 女 不 詳 5 印 尼 2 0 0 1 年 來 台 工 作 , 2 0 0 3 回 台 , 2 0 0 4 年 因 台 灣 凍 結 印 尼 勞 工 無 法 再 來 台 工 作 , 2 0 0 5 年 仲 介 遊 說 以 結 婚 名 義 幫 她 看 護、結 婚 身

(8)

申 請 來 台 ( 工 作 ),3 個 月 停 留 簽 證 到 期 未 辦 理,2 0 0 9 年 1 0 月 為 返 國 而 自 首 。 分 作、收 容 所 CM3 男 不 詳 10 泰 國 2000 年 以 結 婚 名 義 來 台 工 作 , 2003 年 未 辦 延 長 居 留,2009 年 2 月 被 捕 送 收 容 所 。 廠 工、結 婚 身 分、收 容 所 RS1 男 30 7 獅 子 山 逃 離 母 國 內 戰,2003 以 南 非 護 照 入 境 , 欲 前 往 紐 西 蘭 尋 庇 護 在 新 加 坡 轉 機 時 被 查 用 他 人 護 照 , 遣 返 台 灣 。 庇 護 尋 求 者

肆 、 初 步 研 究 成 果

一 、 世 界 各 國 處 理 非 法 移 民 方 式

I、 Undocumented/Irregular Migrants

a、 The Undocumented 泛 指 因 非 法 入 境( 偷 渡、爬 山,或 假 證 件 ), 或 逾 期 居 留 而 持 續 居 住 於 被 移 入 國 者 。

(9)

因 遭 拒 , 但 尚 未 ( 無 法 ) 遣 送 出 境 者 。1 II、 美 國 a、 目 前 約 有 一 千 二 百 萬 名 以 上 之 undocumented。2 b、 非 法 移 民 數 量 多 之 直 接 原 因 : 1、 其 與 墨 西 哥 邊 境 極 長 , 而 兩 國 間 的 經 濟 落 差 又 極 大 ; 2、 旅 客 、 外 國 工 作 者 、 外 國 學 生 多 。 c、 移 民 法 之 控 制 措 施 1、 一 般 限 制 : 簽 證 、 國 境 檢 查 、 驅 逐 出 境 等 。 2、 執 法 措 施 : A、 處 罰 雇 用 非 法 移 民 之 雇 主 為 主 。3 B、 主 要 依 賴 聯 邦 移 民 署 偶 然 查 察 ,4而 非 各 州 或 地 方 警 察 的 權 限。但 小 布 希 總 統 執 政 期 間,移 民 署 與 各 州 或 地 方 警 察 合 作 ,5積 極 查 察 非 法 移 工 。 效 果 不 彰 , 但 有 1 KA Y HA I L B R O N N E R E T A L. E D S. , IM M I G R A T I O N CO N T R O L S, V o l u m e 4 , B e r g h a h n B o o k s , 2 0 6 ( 1 9 9 8 ) . 2 D H S 估 計,無 證 移 民 的 數 量 在 2 0 0 8 年 是 1 , 1 6 0 萬,2 0 0 9 年 下 降 1 , 0 8 0 萬 。 M i c h a e l H o e f e r , N a n c y R y t i n a , a n d B r y a n C . B a k e r , E s t i m a t e s o f t h e U n a u t h o r i z e d I m m i g r a n t P o p u l a t i o n R e s i d i n g i n t h e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 J a n u a r y 2 0 0 9 , h t t p : / / w w w . d h s . g o v / x l i b r a r y / a s s e t s / s t a t i s t i c s / p u b l i c a t i o n s / o i s _ i l l _ p e _ 2 0 0 9 . p d f ( l a s t v i s i t e d : 2 0 1 0 . 0 5 . 0 4 ) 3 KA Y HA I L B R O N N E R E T A L. E D S. , IM M I G R A T I O N AD M I S S I O N S, V o l u m e 3 , B e r g h a h n B o o k s , 2 6 5 ( 1 9 9 7 ) ; 8 U . S . C . § 1 3 2 4 a . 4 由 D H S ( U . S . D e p a r t m e n t o f H o m e l a n d S e c u r i t y ) 下 最 大 的 查 緝 單 位 I C E ( U . S . I m m i g r a t i o n a n d C u s t o m s E n f o r c e m e n t ) 負 責 執 行 。 5 S e c t i o n 2 8 7 ( g ) o f t h e I m m i g r a t i o n a n d N a t i o n a l i t y A c t . 由 國 土 安 全 部 部 長

(10)

威 嚇 與 擾 亂 效 果 。 C、 小 布 希 總 統 期 間 以 E-verify系 統,6要 求 雇 主 檢 驗 員 工 的 移 民 身 分。錯 誤 百 出 且 造 成 許 多 困 擾,執 行 效 果 亦 不 佳 。 但 有 騷 擾 效 果 。 3、 權 利 保 護 A、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 非 法 移 民 身 分 之 學 童 , 有 權 免 費 就 讀 公 立 中 小 學 。 【 唯 一 一 個 國 家 , 在 ”憲 法 層 次 ” 明 文 宣 示 保 障 非 法 移 民 的 權 利 】7 B、 非 法 移 工 仍 受 到 「 禁 止 強 制 勞 動 」 、 「 禁 止 人 口 販 運 」 等 法 律 之 保 護 。 ( 但 實 際 上 當 然 很 困 難 ) C、 人 口 販 運 之 嚴 重 受 害 者 而 願 意 配 合 檢 警 司 法 , 得 申 請 T-Visa( 數 量 極 少 ) 。 D、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而 願 意 配 合 檢 警 司 法,得 申 請 U-Visa。 E、 T-Visa 與 U-Visa 均 可 在 一 定 條 件 下 轉 為 移 民 簽 證 ( 永

久 住 民 地 位 ) 。 F、 驅 逐 出 境 : 即 使 是「 涉 嫌 為 非 法 移 民 」者 , 仍 受 某 種 程 度 之 憲 法 正 當 程 序 ( Due Process ) 保 障 。 移 民 法 亦 規 定 其 有 權 請 求 移 民 法 法 官 ( Immigration Law Judge) 在 驅 逐 出 境 前 舉 行 聽 證 。 G、 收 容 : 被 收 容 者 並 得 向 法 院 申 請 人 身 保 護 令 ( habeas corpus) 以 審 查 其 是 否 違 法 收 容 。( 但 近 年 遭 檢 討 許 與 州 及 地 方 執 法 單 位 簽 署 協 議 , 授 權 地 方 官 員 執 行 移 民 法 。 6 h t t p : / / w w w . d h s . g o v / f i l e s / p r o g r a ms / g c _ 1 1 8 5 2 2 1 6 7 8 1 5 0 . s h t m( l a s t v i s i t e d : 2 0 1 0 . 0 5 . 0 4 ) ; 8 U . S . C . 1 3 2 4 a ( b ) . 7 P l y l e r v . D o e , 4 5 7 U . S . 2 0 2 ( 1 9 8 2 ) .

(11)

多 收 容 中 心 並 不 公 開 為 人 所 知 ) 4、 合 法 化 :

A、 個 別 : 如 前 述 T-Visa, U-Visa 之 情 況 。

B、 一 般 性 ( 所 謂 大 赦 ) : the Immigration Reform and Control Act (1986 IRCA)規 定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得 申

請 暫 時 居 留 權 , 並 經 一 定 條 件 轉 換 為 永 久 居 留 權 :8 i. 自 從 1986 年 十 一 月 起 即 居 住 於 美 國 。 ii. 符 合 絕 大 部 分 之 「 合 法 入 境 條 件 」 規 定 。 iii. 無 確 定 判 決 「 重 罪 」 或 三 次 「 輕 罪 」 之 紀 錄 。 iv. 並 未 協 助 任 何 政 治 迫 害 行 為 。 v. 依 法 應 登 記 兵 役 時 有 去 登 記 。 C、 1986 IRCA 預 估 合 法 化 了 二 百 八 十 萬 人 。 III、 法 國 a、 「 更 嚴 格 之 邊 境 控 制 」 配 合 「 一 次 性 ( 而 非 一 般 性 ) 合 法 化 」 9 b、 1981 年 之 「 合 法 化 」10 1、 凡 是 在 1981 年 一 月 前 入 境 法 國 者,得 申 請 三 個 月 的 暫 時 居 留 許 可 。 8 8 U . S . C . 1 2 5 5 a . 9 JA M E S P . LY N C H & RI T A J . SI M O N, IM M I G R A T I O N T H E WO R L D OV E R, R o w m a n & L i t t l e f i e l d P u b l i s h e r s , I n c . , 1 5 6 ( 2 0 0 3 ) . 10 WA Y N E A . CO R N E L I U S E T A L. E D S. , CO N T R O L L I N G IM M I G R A T I O N, 2n d, S t a n f o r d U n i v e r s i t y P r e s s , 1 9 2 ( 2 0 0 4 )

(12)

2、 取 得 暫 時 居 留 許 可 者 , 得 在 此 期 間 申 請 調 整 為 永 久 居 留 。 3、 該 措 施 適 用 至 1983 年 , 共 有 145,000 件 申 請 案 。 4、 同 時 強 化 邊 境 巡 邏 者 之 權 力 —可 直 接 將「 假 旅 客 」遣 返。11 5、 同 時 強 化 對 未 能 合 法 化 之 非 法 移 民 之 處 罰 :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 驅 逐 出 境 。12 IV、 德 國

a、 非 法 移 民( unauthorized foreign residents)約 有 一 百 五 十 萬 人13

( 多 為 irregulars14) 。 b、 執 法 1、 與 12 個 歐 盟 國 家 簽 訂 申 根 協 定 ( Schengen Agreement) , 建 立 共 同 資 料 庫 與 資 訊 分 享 系 統 。15 2、 外 國 人 另 有 工 作 證 與 居 留 證 。16 3、 雇 用 非 法 移 工 者 , 與 非 法 移 工 均 得 受 罰 金 與 徒 刑 。17 4、 但 實 際 上 並 未 強 力 執 行( 以 1983 年 之 資 料 , 85%的 案 件 只 11 JA M E S P . LY N C H E T A L. E D S. , s u p r a n o t e 9 8 . 12 I d . 13 WA Y N E A . CO R N E L I U S E T A L. E D S. , s u p r a n o t e 1 0 , 2 4 2 . 14 KA Y HA I L B R O N N E R E T A L. E D S. , s u p r a n o t e 1 , 2 0 6 . 15 WA Y N E A . CO R N E L I U S E T A L. E D S. , s u p r a n o t e 1 0 . 16 I d , 2 4 2 - 4 3 . 17 I d , 2 4 3 ; P h i l i p M a r t i n & d M a r k M i l l e r , E m p l o y e r S a n c t i o n s : F r e n c h , G e r m a n A n d U S E x p e r i e n c e s , h t t p : / / w w w . i l o . o r g / p u b l i c / e n g l i s h / p r o t e c t i o n / m i g r a n t / d o w n l o a d / i m p / i m p 3 6 . p d f ( l a s t v i s i t e d : 2 0 1 0 . 0 5 . 0 4 )

(13)

被 處 罰 DM 1,000 以 下 之 罰 金 )18

5、 實 效 上,罰 金 無 法 遏 阻 300,000-500,000 尋 求 工 作 的 非 法 移

民 。19

6、 外 交 政 策 上 , 政 府 也 不 願 意 對 東 歐 人 認 真 執 行 查 察 。20

V、 英 國

a、 Home Office: 非 法 移 民 預 估 有 超 過 570,000( 但 未 納 入 出 生 於 英 國 之 非 法 身 分 者 ) 。

b、 The Asylum and Immigration Act of 1996 對 於 明 知 或 過 失 雇 用

「 無 工 作 證 員 工 」 的 雇 主 , 課 處 最 高 英 鎊 5000 之 處 罰 。21 c、 此 一 措 施 效 用 不 彰 , 在 1998 年 追 訴 成 功 者 只 有 1 件 , 在 2000 年 也 只 有 23 件 。22 VI、 荷 蘭 a、 Regularization: 1、 在 1975, 任 何 外 國 人 能 證 明 在 1974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前 持 有 有 效 護 照 入 境 , 持 續 工 作 , 無 犯 罪 紀 錄 , 且 無 結 核 病 者 , 得 合 法 化 。 有 18,000 人 申 請 , 大 多 數 均 取 得 工 作 與 居 留 證 。23 2、 1980 年 有 較 小 規 模 的 一 次 regularization。24 18 I d . 19 I d , 2 4 4 . 20 I d . 21 I d , 3 2 5 . A s y l u m a n d I mmi g r a t i o n A c t 1 9 9 6 ( c . 4 9 ) , § 8 ( 1 ) 、 ( 4 ) ( E n g . ) 22 I d . 23 I d , 2 7 8 . 24 I d .

(14)

3、 1995 曾 試 圖 立 法 將 unofficial practice of legalizing foreign worker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在 荷 蘭 居 住 超 過 十 年

而 無 工 作 與 居 留 證 者 , 正 式 化 成 一 般 制 度 。 但 失 敗 。25 4、 1997 立 法 將 所 有 在 荷 蘭 連 續 居 住 六 年 以 上 而 無 有 效 居 留 證 者 , 均 給 予 「 一 次 性 合 法 化 」 。26 b、 其 他 執 法 1、 1998 生 效 之 Linkage Law規 定 無 證 移 民 不 得 享 有 社 會 安 全 及 其 他 福 利 權 。27 2、 試 圖 遣 返 許 多 申 請 庇 護 而 未 獲 准 之 難 民 , 但 多 半 難 以 執 行 。28 VII、 澳 洲 a、 2002 邊 境 管 制 的 新 法

1、 No permanent residency for people who leave a safe country and attempt to enter Australia illegally by being transported to one of the outer islands. They will not be permitted to bring in family and cannot return if they leave

for any reason.( 但 可 以 有 暫 時 、 非 永 久 居 留 權 )29

2、 重 罰 smugglers。30 VIII、 日 本 25 I d . 26 I d . 27 I d . 28 I d , 2 7 9 . 29 I d , 1 6 7 . 30 I d .

(15)

a、 基 本 態 度 與 實 效 :

1、 閉 門 為 基 調 , 但 實 際 成 效 不 彰 。31

2、 預 估 在 經 濟 衰 退 期 , 有 270,000-300,000 非 法 移 工 。32

3、 在 2000 預 估 有 251,697 visa overstayers, over 90% of whom are assumed to be in the workforce.( 但 此 數 字 低 估 實 際 狀 況 , 因 為 未 估 算「 逾 越 簽 證 許 可 範 圍 」而 工 作 之 人 , 也 忽 視 了 用 「 假 證 件 」 入 國 者 )33 b、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之 原 因 1、 觀 光 客 、 留 學 生 、 商 業 往 來 多 , 很 難 限 制 。 加 上 日 本 島 嶼 多 , 不 可 能 全 面 巡 察 。34 2、 並 無 大 規 模 之 驅 逐 行 動 , 在 1995 年 統 計 約 僅 有 55,000 人 遭 驅 逐 。35 3、 警 方 承 認 只 能 靠 謠 言 恐 嚇 , 去 逼 非 法 移 民 自 己 走 。36 4、 處 罰 雇 主 之 條 文 極 少 執 行 。37 31 I d , 4 5 7 . 32 I d , 4 4 5 . 33 I d , 4 5 8 . 34 I d . 35 I d , 4 5 9 . 36 I d . 37 I d , 4 6 0 . 日 本 的 雇 主 制 裁 有 瑕 疵 且 難 以 執 行 。 事 實 上 , 只 有 非 常 小 部 分 的 雇 主 與 勞 工 仲 介 因 違 反 而 被 罰( 1 9 9 2 年 有 3 5 1 件、1 9 9 3 年 有 6 9 2 件 )。 因 為 日 本 的 雇 主 沒 有 義 務 查 證 雇 用 的 資 格 , 很 多 都 不 會 去 檢 查 其 外 國 受 雇 者 的 文 件 , 因 此 很 難 去 追 訴 雇 主 係 明 知 而 雇 用 非 法 移 民 。 此 外 , 司 法 部 不 願 有 效 地 執 行 雇 主 制 裁 , 因 為 外 國 工 人 在 日 本 經 濟 的 某 些 領 域 中 已 經 扮 演 了 重 要 的 角 色 。

(16)

IX、 歐 盟 對 Regularisation 之 態 度 a、 基 調 : 不 鼓 勵 , 因 為 一 國 的 regularisation, 會 造 成 這 些( 原 本 非 法 之 ) 移 民 , 能 夠 遷 徙 旅 遊 至 歐 盟 各 國 , 產 生 更 大 影 響 。 b、 歐 盟 理 事 會 作 成 處 分 ( Council Decision ) , 要 求 任 何 歐 盟 成 員 國 若 在 移 民 與 庇 護 法 制 , 有 重 大 政 策 而 會 對 整 個 歐 盟 有 重 大 影 響 者,應 通 知 其 他 國 家 —regularisation 被 認 為 當 然 是「 應 通 知 」 的 重 大 政 策 。

c、 European Pact on Immigration and Asylum

( http://register.consilium.europa.eu/pdf/en/08/st13/st13440.e

n08.pdf ) :

1、 Case-by-Case Regularisation, not Generalised Regularisation.

2、 密 切 合 作 於 邊 境 管 制 與 遣 返 措 施 。38

X、 I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O N V E N T I O N O N T H E PR O T E C T I O N O F T H E RI G H T S

O F AL L MI G R A N T WO R K E R S A N D ME M B E R S O F TH E I R FA M I L I E S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cmw.htm )

a、 前 言 多 處 提 及 irregular migrants 脆 弱 、 易 受 壓 迫 , 應 受 保 障 b、 第 25(3), 30, 35, 49(2), 51, 67, 69 均 有 相 關 權 利 之 保 障 , 以 及 「 以 遣 返 為 原 則 」 等 規 定 。 XI、 其 他 國 際 法 文 件 a、 CO N V E N T I O N F O R T H E SU P P R E S S I O N O F T H E TR A F F I C I N PE R S O N S A N D O F T H E EX P L O I T A T I O N O F T H E PR O S T I T U T I O N O F OT H E R S 38 2 0 0 8 / 1 1 5 / E C o f t h e E u r o p e a n P a r l i a m e n t a n d o f t h e C o u n c i l ( 1 6 D e c . 2 0 0 8 ) . 規 範 歐 盟 會 員 國 遣 返 非 法 停 留 的 第 三 國 國 民 之 共 通 標 準 與 程 序 。

(17)

( 有 關 被 害 人 保 護 之 部 分 ) b、 CO N V E N T I O N O N T H E RE D U C T I O N O F ST A T E L E S S N E S S ( 無 國 籍 人 在 許 多 國 家 都 被 當 人 球 , 無 法 取 得 身 分 )

c、

DE C L A R A T I O N O N T H E HU M A N RI G H T S O F IN D I V I D U A L S WH O A R E N O T NA T I O N A L S O F T H E CO U N T R Y I N W H I C H TH E Y LI V E( 第 二 條 明 定 本 宣 言 並 未 「 正 當 化 」 任 何 「 非 法 入 境 者 」 。 但 相 關 保 障 仍 應 適 用 於 非 法 移 民 為 原 則 。 ) XII、 歐 盟 就 其 成 員 國 遣 返 非 法 居 留 之 第 三 國 公 民 之 一 般 標 準 與 程 序 指 令 (節 譯 ) 條 款 題 名 內 容 第 5 條 成 員 國 於 實 施 本 指 令 時,應 考 量 孩 童 最 佳 利 益 、 家 庭 生 活,以 及 第 三 國 公 民 的 健 康 狀 態。並 尊 重 「 難 民 不 遣 返 」 原 則 。

第 二 章 終 止 非 法 居 留 (termination of illegal stay) 第 6 條 遣 返 決 定 (return decision) (1) 成 員 國 應 就 非 法 停 留 於 其 領 土 中 的 第 三 國 公 民 發 布 遣 返 決 定。但 (2)-(5)項 規 定 之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2) 第 三 國 公 民 持 有 其 他 成 員 國 之 居 留 證 者 , 應 至 該 國。但 該 第 三 國 公 民 不 配 合 者,或 者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與 國 家 安 全 之 考 量 , 其 立 即 離 境 為 必 要 者 , 適 用 第 (1)項 規 定 。 (3) 另 一 成 員 國 基 於 雙 邊 協 議 而 帶 回 該 第 三 國 公 民 (4) 成 員 國 得 隨 時 基 於 同 情 與 人 道 理 由 而 許 可 居

(18)

留。此 時 不 得 發 布 遣 返 決 定;若 已 發 布,則 在 許 可 居 留 之 有 效 期 間 應 暫 停 執 行 或 撤 銷 。 (5) 第 三 國 公 民 正 等 待 更 新 其 居 留 許 可 , 或 等 待 其 他 機 關 提 供 居 留 權。成 員 國 在 程 序 結 束 前,應 考 慮 不 發 布 遣 返 決 定 。 第 7 條 自 願 離 開 (voluntary departure) (1)遣 返 決 定 中 應 提 供 7-30 天 的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 成 員 國 可 規 定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須 經 申 請,但 必 須 告 知 非 法 居 留 者 此 一 機 會 。 (2) 成 員 國 考 量 個 別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況 (例 如 停 留 時 間 、 孩 童 參 與 學 校 、 有 家 庭 與 社 會 的 連 結 ), 應 延 長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3) 避 免 潛 逃 之 措 施 : 定 期 報 告 、 繳 交 保 證 金 、 繳 交 證 件 、 限 制 住 居 。 (4) 但 在 公 共 安 全 、 國 家 安 全 考 量 下 , 成 員 國 得 拒 絕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請 求,或 給 予 比 7 天 更 短 的 期 間 。 第 8 條 驅 逐 (removal) (1) 如 果 成 員 國 並 未 賦 予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 或 返 回 義 務 於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並 未 受 到 配 合,則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來 執 行 遣 返 決 定 。 (2) 若 成 員 國 已 賦 予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 則 應 至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屆 滿 後 才 可 執 行 遣 返 決 定 。 (4) 當 成 員 國 採 取 強 制 手 段 來 執 行 驅 逐 時 , 此 一 手 段 必 須 是 合 比 例 的 , 並 且 不 超 出 合 理 武 力 範 圍。強 制 手 段 的 執 行 應 由 成 員 國 法 律 所 規 範,並 符 合 基 本 權 利 要 求。並 且 也 應 尊 重 第 三 國 公 民 的 尊 嚴 與 身 體 整 全 性 (physical integrity)

(19)

第 9 條 延 緩 驅 逐 (postponement of removal) (1)下 列 情 況 下 成 員 國 應 延 緩 驅 逐 : a.可 能 違 反 「 難 民 不 遣 返 」 原 則 b.根 據 第 13 條 第 2 項 而 暫 時 停 止 遣 返 決 定 (2) 成 員 國 考 量 案 件 之 特 殊 情 況 後 , 得 延 緩 驅 逐 。 特 別 是 下 列 情 況 : a.第 三 國 公 民 身 體 與 精 神 狀 況 b.技 術 層 面 問 題 無 法 遣 返 第 10 條 無 人 陪 伴 之 未 成 年 人 (unaccompanie d minors) 的 遣 返 與 驅 逐 (1) 發 布 遣 返 決 定 之 前 , 無 人 陪 伴 之 未 成 年 人 應 獲 得 執 行 遣 返 決 定 機 關 以 外 其 他 機 關 之 協 助,此 一 協 助 並 應 合 適 考 量 孩 童 最 佳 利 益 。 (2) 驅 逐 無 人 陪 伴 之 未 成 年 人 之 前 , 成 員 國 應 確 定 該 未 成 年 人 將 回 歸 其 家 庭 成 員、監 護 人,或 者 是 返 回 國 中 的 適 當 的 接 待 機 構 。 第 11 條 入 境 限 制 (entry ban) (1)下 列 情 況 下 , 遣 返 決 定 應 伴 隨 著 入 境 限 制 : a.沒 有 賦 予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b.返 回 義 務 並 未 受 到 配 合 (2) 入 境 限 制 原 則 上 不 應 超 過 五 年 , 但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 國 家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3) 若 非 法 居 留 者 可 舉 證 , 其 於 離 開 成 員 國 時 已 充 分 配 合 遣 返 決 定 , 成 員 國 應 考 慮 撤 銷 入 境 限 制 。

(20)

人 口 販 運 的 受 害 者 , 若 曾 獲 得 居 留 許 可 , 或 者 從 屬 於 一 個 為 促 進 非 法 移 民 的 行 動,並 且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者 , 則 不 應 受 到 入 境 限 制 。 第 三 章 程 序 保 障 (procedural safeguards) 第 12 條 形 式 (1) 遣 返 決 定 、 入 境 限 制 與 驅 逐 決 定 , 應 以 書 面 為 之,附 具 法 律 與 事 實 理 由 ,並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 (2) 成 員 國 應 依 要 求 提 供 關 於 遣 返 決 定 主 要 內 容 的 書 面 或 口 頭 翻 譯 。 (3) 但 成 員 國 對 於 非 法 入 境 者 , 得 拒 絕 適 用 第 (2) 項 規 定 。 第 13 條 救 濟 (1) 第 三 國 公 民 應 獲 有 效 救 濟 , 來 尋 求 針 對 與 遣 返 相 關 之 決 定 進 行 審 查。審 查 應 由 有 權 的 司 法 或 行 政 機 關 進 行,或 是 由 公 正 獨 立 的 有 權 組 織 來 進 行 。 (2) 第 一 項 之 機 關 與 組 織 應 有 審 查 與 遣 返 相 關 之 決 定 的 權 力 , 包 括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的 權 力 。 (3) 第 三 國 公 民 應 有 獲 得 法 律 協 助 、 代 表 之 機 會 , 必 要 時 也 應 受 語 言 協 助 。 (4) 成 員 國 應 依 其 關 於 法 律 協 助 之 國 家 法 律 與 規 則 , 確 保 提 供 免 費 的 法 律 協 助 與 (或 )代 表 。 並 且 得 規 定 此 一 免 費 法 律 協 助 與 ( 或 ) 代 表 與 2005/85/EC 指 令 中 第 15 條 第 (3)項 至 第 (6)項 之 條 件 相 符 。 第 14 條 等 待 返 國 期 間 的 保 障 (safeguards (1)第 三 國 公 民 於 第 7 條 所 定 之 自 願 離 開 期 間 , 以 及 第 9 條 延 緩 驅 逐 期 間 中,成 員 國 應 確 保 下 列

(21)

pending return) 原 則 受 到 考 量 :

a.維 繫 其 家 庭 成 員 之 團 聚

b.提 供 緊 急 醫 療 照 護 與 重 大 疾 病 治 療 c.未 成 年 人 依 其 停 留 時 間 參 與 基 本 教 育 d.考 慮 弱 勢 者 的 特 殊 需 求

第 四 章 為 驅 逐 之 目 的 而 收 容 (detention for the purpose of removal)

第 15 條 收 容 (1) 除 非 有 其 他 充 足 且 較 不 具 強 制 性 的 措 施 可 以 有 效 的 適 用 在 特 定 案 件 中,成 員 國 為 了 準 備 遣 返 或 準 備 執 行 驅 逐 過 程,得 收 容 繫 屬 於 遣 返 程 序 中 的 第 三 國 公 民 , 特 別 是 在 下 列 情 況 : a.有 潛 逃 之 虞 b. 第 三 國 公 民 迴 避 或 阻 礙 遣 返 或 驅 逐 過 程 之 預 備 任 何 收 容 期 間 應 盡 可 能 短 期 , 並 且 只 能 在 驅 逐 程 序 持 續 進 行,並 以 恰 當 的 注 意 執 行 時,才 能 繼 續 維 持 收 容 。 (2)收 容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或 司 法 機 關 決 定 。 收 容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附 具 法 律 與 事 實 理 由 。 當 收 容 係 由 行 政 機 關 所 決 定 時 , 則 : a.成 員 國 在 收 容 開 始 時 ,即 須 提 供 迅 速 的 司 法 審 查 , 審 查 收 容 之 合 法 性 。 b.使 第 三 國 公 民 得 就 收 容 之 合 法 性 提 出 訴 訟,司

(22)

法 審 查 於 訴 訟 提 出 後 也 應 迅 速 進 行。成 員 國 也 應 盡 速 告 知 第 三 國 公 民 提 出 此 一 訴 訟 之 機 會 。 當 收 容 不 合 法 時,應 立 即 釋 放 該 第 三 國 公 民 。 (3) 在 每 一 個 案 中 , 間 隔 一 段 合 理 的 時 間 , 即 應 就 收 容 進 行 審 查 , 審 查 得 由 第 三 國 公 民 提 出 申 請,或 依 職 權 進 行。在 延 長 收 容 的 情 況 中,收 容 應 由 司 法 機 關 進 行 審 查 。 (4) 當 驅 逐 的 合 理 期 待 因 法 律 或 其 他 因 素 不 再 存 在 時,或 者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情 形 不 再 存 在,收 容 就 不 再 具 有 合 法 性,此 時 即 應 立 即 釋 放 該 第 三 國 公 民 。 (5) 每 一 成 員 國 應 制 訂 合 理 的 收 容 期 間 , 此 一 期 間 不 得 逾 六 個 月 。 (6) 驅 逐 程 序 ( 不 論 採 取 任 何 合 理 的 努 力 ) 因 下 列 因 素 延 緩 實,得 延 長 收 容,但 不 得 逾 十 二 個 月 : a.該 第 三 國 公 民 的 不 配 合 b.為 了 從 第 三 國 取 得 必 要 的 文 件 而 遲 延 第 16 條 收 容 狀 況 (conditions of detention) (2) 第 三 國 公 民 於 收 容 期 間 應 獲 准 與 其 法 律 代 表、家 庭 成 員,或 有 權 諮 詢 機 構,有 適 當 的 接 觸 時 間 。 (3) 應 特 別 關 注 弱 勢 者 處 境 , 並 應 提 供 緊 急 醫 療 照 護 與 重 大 疾 病 治 療 。 第 17 條 未 成 年 人 與 家 庭 與 收 容 (detention of (1) 無 人 陪 伴 之 未 成 年 人 、 有 未 成 年 人 之 家 庭 的 拘 留 應 屬 於 最 後 手 段 , 且 應 限 於 最 短 合 理 期 間 內 。

(23)

minors and families) (2) 等 待 驅 逐 的 家 庭 應 獲 提 供 獨 立 的 住 宿 空 間 , 以 確 保 隱 私 。 (3) 在 收 容 中 的 未 成 年 人 應 有 機 會 從 事 休 閒 活 動 , 並 依 其 停 留 時 間 , 應 有 接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5) 在 等 待 驅 逐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情 形 中 , 「 孩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 應 該 是 首 要 的 考 量 。

二 、 我 國 「 非 法 移 民 」 之 樣 態 與 原 因 初 步 分 析

根 據 文 獻 整 理 與 訪 談 , 本 計 畫 對 於 非 法 移 民 的 樣 態 與 原 因 , 有 下 列 初 步 分 析 : 國 外 研 究 指 出 , 無 證 移 民 工 (undocumented migrants) 共 有 七 種 類 型 : 1. 以 有 效 證 件 入 境 , 但 逾 期 居 留 。 2. 無 法 延 簽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居 留 權 或 工 作 簽 證 。 3. 原 取 得 短 期 居 留 權 的 難 民 在 居 留 期 限 過 後 仍 留 在 該 國 。 4. 因 無 法 成 功 遣 返 而 被 收 容 中 心 釋 放 。 5. 以 不 正 常 程 序 入 境 者 (如 偷 渡 、 人 口 販 運 被 害 者 ) 6. 尋 求 庇 護 未 成 功 卻 未 被 逮 捕 或 遣 返 者 。 7. 無 法 取 得 有 效 證 件 的 無 國 籍 者 。 台 灣 作 為 亞 洲 地 區 重 要 的 移 民 / 工 接 受 國 之 一 , 自 然 也 面 對 上 述 「 無 證 移 民 / 工 」的 問 題。根 據 本 研 究 初 步 訪 談 與 文 獻 整 理,在 台 灣 的 無 證 移 民 / 工 多 為 上 述 七 類 型 中 的 第 一 、 二 、 六 、 七 類 者 , 具 體 如

(24)

下 : 1. 入 境 時 為 合 法 , 但 事 後 因 故 喪 失 居 留 權 , 卻 持 續 居 留 於 台 灣 地 區 者 。 此 亦 可 分 為 — (1) 單 純 逾 期 居 留 。 (2) 居 留 權 事 後 被 廢 止 , 但 尚 未 遭 遣 送 出 境 。 2.自 始 即 非 法 入 境 者 。 這 又 可 區 分 為 — (1) 未 經 國 境 查 驗 即 入 境 者 。 如 : 偷 渡 。 (2) 持 偽 造 文 件 證 件 或 以 其 他 脫 法 方 式 通 過 國 境 查 驗 者 。 如 : 持 偽 造 之 護 照 、 結 婚 證 明 等 。 3. 尋 求 庇 護 未 成 功 卻 未 被 逮 捕 或 遣 返 者 。 4.無 法 取 得 有 效 證 件 的 無 國 籍 者 。 進 一 步 從 「 非 法 」 之 原 因 來 看 , 則 更 加 複 雜 。 包 括 被 人 口 販 運 者 欺 騙 或 強 迫 來 台 工 作 甚 或 賣 淫 者 、 與 台 灣 人 結 婚 但 因 離 婚 (或 遭 夫 家 惡 意 對 待 而 離 家 )而 無 法 更 新 居 留 證 者 、 來 台 就 學 之 僑 生 ( 嚴 格 來 說 多 是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畢 業 後 不 願 或 無 法 回 到 僑 居 地 者、來 台 工 作 但 因 雇 主 剝 削 而「 行 方 不 明 」者、在 中 國 大 陸 遭 受 迫 害 而 來 台 尋 求 政 治 庇 護 者 等 等。而 持 續 留 在 台 灣 的 原 因,則 可 能 涉 及 政 治( 難 民、庇 護 )、 經 濟 ( 工 作 ) 與 社 會 ( 家 人 團 聚 ) 等 。

三 、 成 果 評 估 與 後 續

本 計 畫 第 一 年 之 初 步 成 果 如 前 所 述 , 均 在 原 先 預 定 範 圍 內 。 計 畫 主 持 人 已 經 蒐 集 到 基 礎 的 文 獻,並 開 始 進 行 訪 談。對 於 世 界 各 國 的 法 制 有 著 初 步 的 認 識 , 也 開 始 掌 握 台 灣 的 現 實 狀 況 — 為 什 麼 有 非 法 移 民 ?

(25)

接 下 來 , 一 方 面 將 從 憲 法 理 論 層 次 , 分 析 非 法 移 民 應 受 何 等 「 保 障 」? 國 家 管 理 甚 至 驅 逐 非 法 移 民 之 權 限 範 圍 ? 另 一 方 面,將 繼 續 分 析 訪 談 所 得 資 料,並 持 續 就 政 府 官 員 與 其 他 類 型 之 無 證 移 住 者 進 行 訪 談 。 期 能 於 第 二 階 段 計 畫 中 , 整 理 出「 事 實 」的 完 整 態 樣 , 並 做 成 憲 法 與 政 策 層 面 之 建 議 。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灣房屋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為釐清中華民國(臺灣)對第 12.04 條所為之承諾,提供金融服務之法人機

一、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名稱),係依中華民國法律籌組設立且現仍合法存 續之法人,設址於 , 為 申 請 參 與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

一移龕之時。請尊宿一人。舉靈座。 (有法語) 方移下法語。西間置龕。又請一人。鎖 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清雲科技大學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致遠管理學院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大華技術學院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