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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年至八十八年買賣判決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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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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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判決編號 總數(件) 農地 7,8,37,49,51 5 土 地 所 有 權 非農地 1,2,3,4,5,9,10,11,13,14,15,17,19,21,22,24,25,27, 28,29,31,32,33,36,39,47,48,50 28 33 房屋所有權 2,5,13,15,17,19,21,22,23,28,29,31,32,33,34,35, 39,43,46,47,48 21 動產所有權 12,16,18,20,30,38,40,41,42,44,45 11 地上權 n/a 0 使用權 n/a 0 停車位 2,6,17,32,43,46 6 攤位 3 1 標的 其 他 股票 26 1 法律爭點 §246 7,8,31,37,51 5 §225 n/a 0 給付 不能 §226 8,46,49 3 8 給付遲延 3,17,46 3 受領遲延 16 1 債務 不履 行 不完全給付 18,29,30,34 4 要件 4,5,16,17,18,28,35,48 8 物之 瑕疵 擔保 效果 15,21,22,34,40,42 6 14 要件 2,4,7,10,12,15,17,18,38,46 10 解除 效果 3,12,45 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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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 10,42 2 危險負擔 23 1 違約金 2,14,17,31,32,33,51 7 定金 n/a 0 代位權 14 1 撤銷權 n/a 0 利益第三人契約 n/a 0 買賣不破租賃 24 1 錯誤 2 1 詐欺 9 1 無因管理 n/a 0 不當得利 2,5,7,14,15 5 侵權 1,5,9,20 4 債權讓與 19 1 代理 10 1 條件 39,40 2 時效 41 1 情事變更(民訟§397) n/a 0 物上請求權 5,6,11,25 4 共有 13 1 附合 23 1 優先承買權 ˙土地§34-1:36 1 公司法 26(§208) 1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 15,20,5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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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字號 88-32 88-496 標的 土地 土地,房屋,停車位 一審原告 A(被告 BSTP) B(被告 SA) 事實 BSTP 共同詐得 A 一億元 後,由 T 代表 S 與 B 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將部分 詐得之款作為買賣價金, 交付於 P。(S 為祭祀公 業,T 為其管理人,買賣 標的為已遭政府徵收的土 地) S 於廣告說明書中載明,系爭房地座落於信義計畫區世 貿中心正對面,B 於親至現場後,與 S 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B 未依約交付價金,經 S 催告未果後,82 年底 S 解 除該買賣契約,並轉售於第三人(因房地不景氣,轉售價 格下跌)。83 年底 B 發現系爭物非在信義計畫區內,而 主張§88 撤銷該買賣契約。(S 沒收 B 已交付部分價金, A 為的連帶保證人,BS 買賣契約中有約定:B 未依約付 款應繳滯納金)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損害賠償, •§185 請求返還價金, •§88 ‚§179 債務不 履行 n/a •B 有無拒絕交付價金之正當理由? 物之瑕 疵擔保 n/a n/a 法 律 爭 點 其他 •S 是否收受贓物?對 A 是否有賠償責任? •B 有無§88 的權利? ‚S 的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ƒS 沒收的價金是否為違約金?其性質?範圍?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 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 害,倘被害人因之受有損 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收受贓物人賠償其 損害。 •因 B 債務不履行,致 S 需轉售而受有跌價損害,此亦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除另有約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 ƒ懲罰性的違約金,於違約情事發生時,其請求權即發 生,不因事後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保證債務的範圍,依§740 除另有約定外,不及於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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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3 4 5 字號 88-112 88-665 88-249 標的 土地,商場攤位 土地 土地房屋 一審原告 B B A 事實 B 向 S 訂購系爭攤位與其 基地,並依約交付部分價 金。唯 S 因與其他合建人 有糾紛,而未能如期交付 並移轉登記系爭物於 B, B 催告 S 履行未果後解除 契約。 B 與 S 之代理人 P 訂立買 賣契約,並交付定金與第 一期價款。後 B 發現該地 已遭政府編定為高速公路 計畫用地,正進行徵收 中。B 向 S 要求解除契 約,S 不願。 S 就其所有的房屋與對該基地 之使用權,均出售於 B,且已 交付 B 占有使用。後 S 取得 該基地所有權,即輾轉出售於 A 並辦妥登記。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返還價金+利息, •§259 請求返還價金, •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 請求交還系爭地+損害賠償, •§767 ‚§184 ƒ§179 債務不 履行 •S 之遲延是否可歸責? n/a n/a 物之瑕 疵擔保 n/a •S 就系爭地有§354? •S 對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的擔 保? 法 律 爭 點 其他 •§259 第 2 款之利息,其 時效自何時起算? •B 請求返還價金的請求 基礎?(SB 的契約如何解 除?) •B 無權占有?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x 裁 判 理由 •契約解除後應返還物為 金錢時,依§259 第 2 款當 然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該請求權係契約解除 後始可行使,時效消滅應 自斯時起算 •合意解除為一契約行 為;法定解除權則為單獨 行為,其性質不同,於訴 訟上為不同的訴訟標的 •S 既將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權 一併出售於 B,依出賣人義 務,自應擔保 B 就該系爭屋有 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S 嗣後 取得基地所有權,應認默許 B 繼續使用該地 ‚A 自 S 受讓基地所有權,即 應承受 SB 原來之法律關係, 同意 B 繼續使用系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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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8 字號 88-61 88-90 88-58 標的 停車位 土地 土地 一審原告 B(被告 P) S B 事實 S 出售其房屋的地下停 車位於 B,並交付 B 占 有中。後 S 財產遭查封 拍賣,由 P 拍定該房屋 及停車位。 S 與 A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農 地),但 S 未經 A 之同意逕自出 售共有物於 B。B 已獲有移轉 登記之確定勝訴判決,並以此 移轉 S 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之 登記。S 先位主張此買賣違反 農發條例§30 而無效,後位主 張 B 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SB 約定移轉登記清楚後三日 交清價金) BS 因合夥糾紛,而由 S 出 售其所有之農地於有自耕 能力之 B,但雙方均知此 地是要用來建廠房。後 S 逕自出售並移轉系爭地於 第三人。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返還停車位, •§767 請求塗銷登記, •先位§113 ‚後位§179,259 請求損害賠償, •§226 債務不 履行 n/a •此買賣契約給付不能? •此買賣契約有無給付不 能?(土地§30) 物之瑕 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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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爭 點 其他 •P 得否行使§767? •BS 買賣契約有效?如何交 付? n/a 主文 ˇ x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 §75,共同使用部分之地 下停車位,確有所有權 登記,僅另不發權狀。 是 B 未依§758 取得登 記,自無得主張對系爭 物有所有權 ‚P 既從拍賣取得該物 所有權,B 自無從以僅 具債權性質的讓渡書對 抗之 •S 縱未取得 A 之同意出售共 有物,其與 B 之買賣債權行為 仍有效。B 仍得以此依據債權 法則請求取得 S 所有之應有部 分,與 A 維持共有關係 ‚B 取得 S 之應有部分後,並 無增加共有之人數,即無違反 農發條例§30 •私有農地買賣,依據土 地法僅買受人於買受時有 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 耕者,其買賣契約均有 效,與其買賣動機無關。 自買受後,有無從事耕 作,自屬承受後有無從事 自行耕作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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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年裁判彙編(二) 編號 9 10 字號 88-1236 88-1403 標的 土地 土地 一審原告 S B(被告 S,T,P) 事實 S 委託 B 向 T 購買系爭土地,T 每坪 出價 6 千,B 卻向謊稱每坪 1 萬,並 從中賺取價差。後 T 欲移轉登記時, B 又假借土地糾紛,需將其中一部份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向 S 謊稱系爭土地近於中正機場而難以脫 手,致 S 出賣系爭地於 B,B 並隨即 轉賣給 R。S 得知後,主張撤銷其出賣 意思(§92),並出賣已登記於其名下的 應有部分給 P。 S 分別向 TP 購買其土地應有部分,均約定 有:「買主如不履行本約規定時,賣方得沒 收已交定金與部分價金,並將本約作廢」與 「買方繳清尾款同時,賣方應提出移轉所需 相關文件」。T 因年事已高,均由其子出面 訂約等,因 S 始未交清價款又催告未果,A 遂解除與 S 買賣契約。P 因 S 未交付價款而 主張契約約定,沒收定金與買賣作廢,但 S 卻主張因 P 未提出相關文件而拒不交清尾 款。S 在與 TP 訂約後,再出賣系爭物於 B。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損害賠償, •§184 請求移轉登記, •§348 ‚§242 債務不 履行 n/a n/a 物之瑕 疵擔保 n/a n/a 法 律 爭 點 其他 •§92 撤銷權的行使 ‚S 所受損害範圍? •A 是否為 T 之代理人?其代理範圍? ‚S 對 P 的主張,是否為§264? ƒSP,ST 的契約是否有效解除?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92 撤銷權的法定除斥期間,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 ‚S 既出售其已受有登記之應有部分 於 P,其損害應僅限於未能取得之系 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 •T 因年事已高,而由 A 代理買賣契約之簽 訂、付款等事宜,似在確保契約之履行,非 在求契約之解消,A 逕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 示,是否在代理範圍內,值得商榷(代理人 於有代理權、代理範圍內為之,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 ‚行使解除權,應定期限催告後始可行使之 ƒ縱 P 提出有申領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之文 件證明,法院亦無從認定 P 已依約提出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是之,S 主張§264 並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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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 13 字號 88-858 88-884 88-1080 標的 土地 印表機 土地房屋 一審原告 B(被告 A,T) B A(被告 B) 事實 S 與 A 原簽訂合建契約,因 A 未依約申請建照而失 效,後 SAT 協調同意由 T 興建,合約當事人不變。T 遂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後 S 出賣土地於 B,並已移轉登 記。 S 允諾以成本價格出售印表 機於 B,B 始與之訂立系爭 契約。B 後發現其價格高於 同業訂貨價格,而欲退貨,」 S 遂同意於日後交易中補貼 B 之損失,但 S 亦未履行 之。BS 遂合意解除契約(此 事實不清),B 已返還貨物。 A 出賣房屋及其土地應有 部分於 S,並約定 S 占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S 再出 售於 B,亦約定就土地得 占有特定部分。後系爭土 地欲分割,BA 就分割方式 並無爭執,唯爭執 B 應否 補償 A。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損害賠償, •§767 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259 ‚§260 請求裁判分割, •§824 債務不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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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 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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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爭 點 其他 •T 是否有權在系爭地上建 屋? •此契約已解除?其解除 效力如何? •AS,SB 就特定部分占有 的約定效力如何?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民法債權契約,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 生法律上效力。B 既未參加 合建協議,自無受其拘束。 自難謂 T 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非無權占有 •契約之合意解除,得就原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為之,債 務已履行者亦同,應依當事 人決定其效力 ‚法院縱認契約合意解除 後應依不當得利行使權 利,而不適用§259,260,仍 得於 B 所主張原因事實內 判斷其法律效果,並無受其 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買賣契約係屬債權關 係,其效力不及於特定人 以外之第三人 ‚共有物之分割在消滅該 共有之物權關係,共有人 所持之應有部分如何,應 依土地登記簿為準 ƒ共有人與其前手成立特 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 受讓特定部分,是買賣雙 方關係,即債權關係,不 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 有部分登記後,與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以此登 記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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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4 15 16 字號 88-943 88-1032 88-763 標的 土地 土地房屋 電子零組件 一審原告 B S S 事實 B 與 A 共同向 S 購買系爭土 地,B 已給付 750 萬,A 簽 發 250 萬支票。後支票不獲 付款,S 催告 BA 交付價金 未果而解除契約,並依約沒 收已付價金抵作違約金。 締約前,S 曾明系爭房屋坪數 包含夾層屋部分,後於買賣契 約書並未書記,但日後移轉房 屋時,S 仍將其算入移轉坪數 內,同時並移轉騎樓全部應有 部分於 B。S 後催告 B 交清價 款與返還騎樓 6/7 的應有部 分,B 未履行,S 解除契約。 B 主張 S 移轉的房屋坪數短 少,請求酌減價金。 S 依約交付貨物後,B 拒 不給付尾款。B 又向 S 訂另一批貨,S 交付部分 貨物後,B 拒不提供相關 零件,以致 S 無從完成 剩下貨物。B 主張 S 所交 貨物並無法如坊間廣告 得持續使用二千小時以 上,有其瑕疵。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返還價金, •§179 ‚§242 請求先位回復原狀,後位請求 給付價金 •先位§259,179‚後位 §367,179 請求給付價款, •§367 債務不 履行 n/a n/a •B 債權人受領遲延的 效力? 物之瑕 疵擔保 n/a n/a •此為瑕疵? 法 律 爭 點 其他 •違約金核減的標準? ‚BA 共同買受土地的內部 關係如何? •買賣標的範圍如何? ‚催告的行使要件? n/a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法院於核減違約金時,應 斟酌違約前後景氣變動的 價格波動 ‚違約金若遭酌減後,就減 少部分,僅受損人得請求出 賣人返還。若違約金由數買 受人共同給付者,僅能由各 買受人救自己所受損害部 分行使權利,並無§271 •S 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催 告,自應就各個法律關係定其 效力 ‚縱 S 就價金為過大催告,僅 就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無從 依§235 逕認不生提出效力而 催告無效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 權人即受領遲延,但除有 §240 或另有約定外,債 權人殊不負任何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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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8 19 字號 88-982 88-1100 88-1112 標的 土地房屋停車位 油壓折床 土地房屋 一審原告 B B B(被告 A) 事實 B 分別向 S1,S2 購買房屋與地下停車 位、基地,並交付部分價金。唯 B 因 防火巷被圍堵、大門未裝電子辨識器 與地下室劃有機車停車格,而主張物 有瑕疵,拒不交付尾款。經 S 催告瑕 疵非其負責與已修補,而催告 B 繳款 未果,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付價金 充作違約金與再出賣之費用。後 B 曾 提出所有權移轉之訴並聲請系爭物之 假處分,後 B 受敗訴判決。S 尚未再 行出賣系爭物。 S 所交付的機器並 無法正常運作,經 S 派員多次修復, 仍未排出。B 催告 後解除契約。 AS 訂有合建契約(A 出 地、S 建商)。S 與 T 訂 立房地預購契約時,A 為 S 之連帶保證人(未明預 購何屋)。後 T 將預購契 約書讓渡於 B,B 與 S 訂 立房地買賣契約,其價格 高於預購契約書並載明 特定房屋。B 繳清價款 後,S 移轉房屋所有權, 但 A 拒絕移轉基地應有 部分。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返還價金, •§179 請求返還價金, •§259 請求移轉所有權, •348(S 之連帶保證人) 債務不 履行 •B 給付價金遲延? •S 有無不完全給 付? n/a 物之瑕 疵擔保 •B 所主張的瑕疵,符合§354? •此瑕疵是否可修 正? n/a 法 律 爭 點 其他 •契約是否已解除? ‚違約金如何酌減? •此契約是否有效 解除? •TB 讓渡為債權讓與?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 ‚ •出賣物有瑕疵, 出賣人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必 於瑕疵不能補正 時,始可依§256 解除契約 •債權讓與必不變更債 權之同一性,唯本案預購 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當 事人、價金、付款方式均 不相同,實非同一債之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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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20 21 22 字號 88-922 88-711 88-1438 標的 中央處理器 土地房屋 土地房屋 一審原告 S(被告 KYT) B B 事實 S 與 B 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 式,並指示由 S 之關係企業 A 為 信用狀之受益人。S 旋指示 A 出 貨並由 A 開出預估發票,唯 K 應 B 要求,交付未受有開狀銀行背 書之提單於 B,再由 Y 代為報關 後,向 T 領取貨物。但因該提單 不合程式,致 A 無從向開狀銀行 領取貨款。 B 向 S 購買預售房 地。S 並未依約以 1/2B 磚牆隔間、地板 傾斜、樓層高度不足 等瑕疵,S 置之不 理,B 主張解除契 約。 B 向購買預售房地。S 並未 依約興建休閒設備、大樓外 觀及一樓門廳建材亦不合 約等,B 催告 S 修補未果, S 主張§359 解除契約。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損害賠償, •§185 請求返還價金, •§259 請求返還價金, •§259 債務不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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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 疵擔保 n/a •此瑕疵重大而可 解除契約? •此瑕疵重大而可解除契 約? 法 律 爭 點 其他 •此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BS?還是 BA? ‚KYT 是否要負共同侵權責任? ƒ信用狀的性質? n/a n/a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信用狀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 工具,並非買賣契約,僅是一憑 證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A 為信用狀之受益人,作為價金給 付方法,屬國際貿易,形式上自 須由 A 開出發票,此預估發票自 無可認定為契約 •§359 所謂的顯失 公平,係指買受人所 生損害與解除契約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 損害,有失平衡。法 院應分別探求其損 害後相比,始可判斷 買受人有無解除契 約權利 •§359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 瑕疵對買受人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 害,有失平衡。法院應分別 探知,不可逕以出賣人拒絕 修補,而認有§359 解除權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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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4 字號 88-986 88-1412 標的 房屋 土地 一審原告 A(被告 B) B(被告 A) 事實 A 購買系爭屋時即建蓋增建 屋,因 S 偽造文書,房屋過戶 於 S 名下,S 並向銀行設押借 款。後借款未償,銀行拍賣系 爭屋,由 B 拍定。但未交付占 有於 B,該增建部分並遭焚燬。 A 就其所有房屋之基地出售於 D,並移轉於所指示 之 S,後該系爭地遭法院拍賣由 B 拍定。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指增建屋部 分), •§816 請求拆屋還地, •§767 債務不 履行 n/a n/a 物之瑕 疵擔保 n/a n/a 法 律 爭 點 其他 •此有附合的情形? ‚§373 的適用? •§425 有無適用? 主文 x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強制執行的拍賣,亦為買賣一 種,出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 為拍定人 ‚拍賣後,增建部分仍由 A 占 有使用中,且又遭焚燬,依 §373B 並無享有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 •土地與房屋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又房屋性質不 能與土地使用分離。故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時,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別同時或先後出售時,除有特別情 事,應認除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或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 時,房屋所有人應對土地所有人支付相當代價而成 立租賃關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人,應 有§425 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人, 除有反對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 續承租,維持原來使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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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25 26 27 字號 88-1034 88 簡 24 88-938 標的 土地 股票 土地 一審原告 B(被告 H) A(被告 T) B(被告 PO) 事實 A 將其所有房屋之基 地贈與於 DEF,D 並出 賣給,後 B 自法院拍 得此基地。唯 A 死後 由其繼承人 H 繼承房 屋。 A(公司)之股東 S,授權 T 代為出售其持股於 A 之董事長 B,B 並以公 司名義簽發本票,經 T 執行獲得本票清償。唯 ST 拒不過戶股票給 B。 SPO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繼承登 記前 S 將特定部分出賣給 B,已付 清價金。後 S 竟偽造拋棄繼承(事實 不清),由 PO 與 K 繼承並分割之, 由 K 取得 S 出售的特定部分。S 死 亡,PO 繼承。S 死前,K 知 SB 有 土地糾紛,為免 S 違約而與 B 之夫 A 訂立該部分買賣契約,且扣除 B 交付的價金。但未依約付款,K 解 除契約 請求及其請 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 •§767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 請求移轉登記, •§348 債務不 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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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 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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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爭 點 其他 •B 有無§767? •公司法§208 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的行使範 圍? ‚可提起確認之訴? •如合移轉登記? ‚KA 的約定與 BS 買賣有何關係?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本案 H 縱因無償取 得房屋,與本院決議與 判例不同(因買賣有償 取得),但系爭房地均 由 A 所有,分別先後 移轉,如無反證,是否 不得推定兩造仍有租 賃關係存在,值得深究 •系爭本票既經執行完 畢,其債之關係即已消 滅,自無從確認過去之 法律關係 事實認定有疑,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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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28 29 案號 88/1892 88/1671 原告 B B 標的物 房屋及基地 房屋及基地 事實 買賣預售屋契約中僅載明「挑高設 計」,但於廣告及售貨現場均以「夾層 設計」招攬,B 於發現夾層違法後,即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換價金。 預售屋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契約土地如與鄰 地合併為完整街廓時,B 同意變更增建為十 五、十六層,且有關房屋所時份之土地則依 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合 計算分配之。今 S 於取得鄰地後於「鄰地」 增建十五六層之房屋,並致使 B 分得的土 地持份短少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民 179 請求建商返還價金 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 依據契約契約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權 債務 不履 行 X S 應分予 B 之土地應有部分究竟應否包含 鄰地加以計算?亦即本案中 S 僅以原土地 計算並移轉 B 之應有部分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 物之 瑕疵 擔保 建商以違法之夾層屋招攬顧客,顧客是 否可在交屋前主張物之瑕疵解除契 約?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解釋契約 主文 V V 裁 判 理由 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本案 S 印製之廣 告與樣品屋均以夾層屋展示,誘發客戶 預購房屋之動機,除非建商另為特別之 說明,否則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應成 為契約之一部,若約定廣告不得為契約 之一部,其約定違反消保法 22 條之強 行規定,應屬無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詞句,但解釋時應以對話人得了 解之情事為範圍,並以當事人契約所欲達到 之目的習慣與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今係爭契約第十條顯欲使 S 取得鄰地 時得增建兩層以出售,但於鄰地上應不得再 增建十五六層之大樓,否則 B 所能分得知 應有部分即無故減少,應非 B 所得了解之 該條款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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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30 31 32 案號 88/2194 88/2023 88/1724 原告 B B S 標的物 農藥 房屋及土地 房屋基地及停車位 事實 B 於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上種冬 瓜,後 S 建議並售予其農藥, 後因噴灑農藥導致冬瓜枯黃並 減產。 S 於出售房屋及土地後遲遲 未能依照契約開闢十公尺計 畫道路與拆除部分建物,後 SB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S 保證 完成否則願負高額違約金 B 售屋予 S,約定完工 日期,雙方遲延給付則 各有違約金約定,今 S 完工交屋遲延十一 日,且房屋有瑕疵,又 B 亦遲延給付價金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違約金請求權 民 367 價金給付請求 權 債務 不履 行 S 之農藥導致 B 之冬瓜受損,B 固受損害,但 B 係無權占有土 地植瓜,得否主張賠償? 計畫道路是否開發為縣市政 府職權,係爭建物為港務局 所有不得任意拆除,上述約 定是否為自始客觀不能? X 物之 瑕疵 擔保 X X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損害應如何計算? X 違約金以遲延給付按 日計算,如違約金債權 人本身亦有瑕疵給 付、遲延給付等,是否 即不得主張違約金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原審認為占有人既受占有保 護,自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 物加以破壞,是不容與惡意占 有人間有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以 其無所有權為由免除其依契約 關係所應負之損陪責任。三審 則認為計算損害額應扣除因而 減少之採收冬瓜成本支出。 原審認為依據前述理由該約 定為自始客觀不能,三審廢 棄發回之理由係以民訴之瑕 疵為主,但其亦認為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 務人應為之際負,自始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但本案是 否符合似有疑義 原審認 B 得主張 S 遲 延完工之違約金及物 之瑕疵減價,S 則因其 完工後仍未補正瑕疵 不得主張 B 遲延給付 價金。三審則以違約金 債權人不因對債務人 有其他債務而不得請 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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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4 35 案號 88/1968 88/1624 88/1888 原告 B B B 標的物 房屋及土地 預售屋 預售屋 事實 B 向 S 購屋,後因未續付價 金,S 主張依契約沒收已付 價金為違約金,又契約約定 「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 B 主張房屋有八點瑕疵,S 則 認為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六個 月除斥期間亦已經過 S 於預售屋興建期間變更 設計致使戶數由 108 戶改 為 134 戶,B 於交屋時發 現即主張此為物之瑕疵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數額 並依不當得利 S 返還沒收 之溢額 依照民法 359 條請求減價、 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契約條 款請求交付公共設施。 民法 359 請求解約並返還 價金 債務 不履 行 X 瑕疵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除瑕疵擔保外得否主張不 完全給付? 物之 瑕疵 擔保 X 物之瑕疵擔保是否為債務不 履行之特別規定? 預售屋中 B 購買之單位以 外之單位變更致戶數增 加是否為物之瑕疵 法 律 爭 點 其他 違約金若其性質為損害賠 償預定額,則其數額之核減 應以何標準為妥? 主文 發為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原審認定該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預定額,並認定計 算上應以財政部頒訂之房 屋興建投資同業利率標準 表所載之純利 16%為妥。三 審則認為應依 S 所受損害 情形及履行利益為衡量標 準,尤應斟酌債權人實際之 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 原審認為不完全給付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獨立並存,互 不影響,屬請求權自由競合, 故本案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除斥期間經過,B 仍得依 不完全給付「類推 226 條第二 項或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 償。三審則以原審理由矛盾為 由廢棄 原審認為住宅為家庭之 最後堡壘,戶數增加致出 入份子複雜,並影響停車 場、走廊等使用使生活品 質下降,為減少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三審則以原 審認定之金額未特定其 為價金返還或損害賠 償,自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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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36 37 38 案號 88/1703 88/3075 88/2476 原告 S B S 標的物 共有土地 農地 天然氣 事實 S 與 B 訂立買賣契約出賣 S 與訴 外人 T 共有之土地,S 並依照土 地法 34-1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B。 後因增值稅計算錯誤致 B 溢付部 份價金,同時 B 用以給付尾款之 支票亦跳票 S 與 B 訂約買賣農地,其中 B 於訂約前即設籍於桃園 縣復興鄉且友自耕能力證 明,惟其實際居住中和市, 且經營搬家公司及實木公 司。 S 與 B 訂立天然氣供 給契約,但 S 之雇員 於抄表時長期少抄一 個零,致僅收十分之一 價金。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票款請求權及價金請求權 民法 348 交付農地並移轉所 有權 民法 367 條價金請求 權及 179 不當得利請 求權。 債務 不履 行 X 有自耕農能力證明但實際 從事商業者是否違反土地 法 30 條第一項契約自始客 觀不能 X 物之 瑕疵 擔保 X X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依土地法 34-1 處分,則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究竟為 S 或全體共有人 X S 所寄發給 B 之天然 氣費通知單之性質究 竟為意思表示或債務 之催告? 主文 發回更審 X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原審認為依土地法 34-1 處分,則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全體共有 人,此時 S 為其他不同意共有人 之代理人。是 S 僅得請求自己應 有部分之價金,B 亦僅得對 S 主 張 S 部分之溢價。三審則認為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 BS 之間,34-1 僅使 S 有完全之處分權而已。是 契約之出賣人為 S B 於訂約前即設籍於桃園 縣復興鄉且友自耕能力證 明,惟其實際居住中和市, 且經營搬家公司及實木公 司,足見訂約時,並未實際 從事耕作,難認其有自耕能 力,其又未能證明民法 246 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條之 情形,契約自為無效。 原審認為 S 自己抄表 錯誤致通知單金額僅 為實際金額之 1/10, 為可歸責於己之意思 表示錯誤,應自負其 責。三審則以價金早經 議定,通知書僅為催 告,因而僅 9/10 部分 未經催告,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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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40 案號 88/2476 88/3254 原告 S S 標的物 合建房屋 機器設備 事實 S 為建設公司,與地主 B 及訴外人 T 等合建房屋,後地主等同意改變 公共設施之內容,並與 S 約定原履 約保證金轉為瑕疵修繕及公共設 施保證金。今又 B 所應分得以外之 房屋尚未完成,部分公共設施在 B 與 T 之阻止下尚未完成。 S 依照約定規格買賣機器,並約定「試車完成即 應交付價款三成」、「S 試車完整及調適運轉正常 生產,甲方於一個月內付清價款」今機器交付時 有瑕疵,經 S 調整後雖有瑕疵仍運轉生產一年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民 367 價金請求權 債務 不履 行 B 得否主張其所應分得以外之房 屋未完成修繕,拒絕返還保證金, 又其阻止 S 興建公設,S 得否請求 返還保證金 何謂「試車完成」,有瑕疵、規格不符但能運轉 生產是否為「試車完成」 物之 瑕疵 擔保 X S 有無補正修理之義務? 法 律 爭 點 其他 X 上述契約條款之「正常運轉後一個月內」究竟為 價金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或為清償期之約 定? 主文 V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B 分得以外之房屋依原契約並非 保證金保證之對象,其是否完成與 S 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無關,又 B 既同意公設改變,復阻止 S 施工,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S 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 101 條應視為已成就。 原審認為試車完成係指機器運轉,今機器已運轉 一年,足見付款三成的條件已經成就,惟標的物 有瑕疵,因而無法「正常運轉生產」自不得請求 全部價金。三審則認為上述兩條款應預期試車完 成則可正常運作,因此所指之「試車」及「正常 運轉」係指同一條件事實,「一個月內」僅為履 行期之約定。三審並認為既有諸多瑕疵,如可補 正,則未補正應非「試車完成」且 B 曾阻止 S 前往修繕,有民法 101 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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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1 42 43 案號 88/2775 88/2694 88/3223 原告 S B B 標的物 煤炭 建築材料 房屋及車位 事實 S 售煤炭與 B,於價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經過後又 與 B 就價金成立承諾 書,由 B 承諾分及償還 價金。 S 售建材予 B,並約定 剩餘材料可以退貨,另 又約定保固期間一年。B 於超過一年後通知 S 就 剩餘材料退貨,S 拒絕 買賣契約中就車位部分約定「B 同 意僅得移轉停車位使用權予本大 樓其他住戶或隨同房屋轉讓」,並 約定其他住戶承認其專用權。今 B 主張 S 未移轉停車位所有權給購 買車位之住戶,而移轉給全體住戶 共有,已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價金請求權及承諾書契 約履行請求權 契約條款請求退貨 民法 226 條賠償請求權,或 259 條 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請求已付價 金及法定利息 債務 不履 行 X X 契約解釋 S 是否應移轉停車位所 有權給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或僅為 使用權之約定。 物之 瑕疵 擔保 X 部分剩餘材料已拆封或 已生瑕疵,S 是否得拒 絕退貨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B 出具之承諾書是否該 當民法 144 條二項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以契 約承諾該債務者之情形 是否必須於保固期間內 退貨,否則有無違反誠 信原則 X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X 裁 判 理由 原審認為 B 並非明知時 效完成仍承認債權,其 提出之時效抗辯自有 理。三審則認為 B 縱不 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若其係以契約承諾該債 務時,可認為有時效抗 辯之拋棄。本案應為 144 條二項之情形。 原審認為 B 於保固期間 經過後才要求退貨,有 違誠信原則;且部分材 料已拆封或已生瑕疵。 三審則認為既無約定退 還期限,不能以保固期 間經過認為違反誠信原 則,至少未拆封之完整 材料應可退貨。 依照契約內容,住戶間僅就停車位 成立分管契約,S 並無移轉停車位 所有權給停車位購買住戶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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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45 46 案號 88/3459 88/2789 88/2494 原告 S S B 標的物 化妝品 刀組 房屋及停車位 事實 S 主張 B 未繳清貨 款,B 則以本件買賣 契約補充條款為若 欲以支票付款,則於 收受支票才出貨,是 本件未有支票之部 份 B 根本未訂貨。 B 主張向 S 訂貨,貨物有瑕 疵而 S 同意另以一批新貨 替補。惟 S 主張第二批貨物 非替代第一批貨物,向 B 請 求第二批貨物價金未果,遂 經催告解除契約 S 所交付之停車位過小不能停車, 雙方遂同意以 37 號停車位瓜代。 為 37 號停車位違反占用車道被市 府所取締,B 遂催告 S 交付合法停 車位,並於期限經過後主張解除契 約,其解除係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民法 367 價金請求 權 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 214 條」損害賠償 依民法 259 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債務 不履 行 X X 未定清償期之給付經催告後市否 可直接解除契約?又給付遲延與 給付不能是否可並存? 物之 瑕疵 擔保 X X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事實認定問題 若經解除契約,是否得依 214 條請求金錢賠償 X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原審以 S 未能提出 支票以證明 B 確有 訂貨,自無價金請求 權。三審則以 B 未否 認訂購而逕行提領 貨物,依經驗法則既 未訂貨,為何提貨? 故廢棄原判。 原審採認 S 之主張判決 B 應 賠償 S。三審則以損害賠償 始有民法 213 條、214 條之 適用。若為契約解除回復原 狀時,應返還之物若不能返 還,應依 259 條第六款之規 定請求價額 原審認為 S 自交屋時未交付合法 車位即負遲延責任,經 B 催告後自 可解除契約。三審認為就停車位之 交付並未定清償期,依民法 254 條 係爭催告僅使 S 負遲延責任,仍需 再次為解約之催告。且給付不能與 遲延為不同之攻防方法,B 前後矛 盾,原審未予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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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47 48 案號 88/3517 88/2589 原告 B B 標的物 房屋及基地 房屋及基地 事實 B 向 S 購屋,為節稅約定 S 將 房屋先移轉予 S 之母 X 再由 X 移轉予其子 Y,再移轉予 B。 現 S 以贈與名義移轉予 X,B 主張其係詐害債權,請求撤銷 並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 S 移 轉予 B S 於預售屋之廣告中以「彈性空間一層做多層運用」 之夾層屋為號召,惟契約中卻有「以政府機關核准 之圖說為準、隔間僅供參考等」今 B 發現夾層屋為 違法,遂主張物之瑕疵解除契約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民法 244、民法 242 代位請求塗 銷移轉登記、民法 348 請求移 轉予 B 依民法 359 解除契約,並依 259 請求返還價金及法 定利息 債務 不履 行 X X 物之 瑕疵 擔保 X 夾層屋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之一部分而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 法 律 爭 點 其他 1.該贈與是否係詐害債權之贈 與?2.B 得否請求 X 移轉登記 予 Y,再由 Y 登記予 B 本案三審提出部分事實認定問題 主文 X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1.上述為了節稅所約定之移轉 路徑既經 B 同意,則 SX 間之 贈與契約自對 B 無何損害,並 非詐害債權,不得撤銷。2.既經 移轉,S 喪失處分權自無法履 行移轉所有權予 B 或 Y 之契約 內容,BX 間亦無契約關係,B 不得請求 X 移轉予 Y 原審認為消保法 2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 內容。本案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但 S 不能興建成為合法之夾層屋,係屬不能補 正之重大瑕疵,B 在危險移轉前即得主張瑕疵擔 保。三審則以既有「隔間僅參考」等,廣告內容並 非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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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50 51 案號 88/2574 88/2737 88/3202 原告 S B B 標的物 土地 土地 農地 事實 S 為縣政府,將農地放領給 B, 但 B 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未經核准即將土地售予 他人,遂依該條撤銷契約,請 求塗銷 B 之所有權登記,係爭 土地倍第三人假扣押中 B 購地後 S 迄未交 付,但當初之買賣價 今未確定,而 B 已交 付價金予 S。今 B 請 求交付 BS 之農地買賣契約中約定土 地上之承租權應由 B 解決。今 未解決而 B 請求 S 移轉登記未 果。遂請求依契約加倍返還價 金 請求及 請求權 基礎 上述辦法第十五條 民法 348 先位請求:依契約違約金請求 權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民法 348 移轉土地 所有權 債務 不履 行 B 被假扣押是否陷於給付不 能? X B 有買賣契約簽定三年後所發 之自耕農證明,並有買賣契約 時有效之農保保卡,是否可認 為有自耕能力而無民 246 情形 物之 瑕疵 擔保 X X X 法 律 爭 點 其他 S 得否主張塗銷 B 之所有權登 記 買賣價金未確定,契 約是否已成立? 違約金得否再請求起訴後之遲 延利息 主文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發回更審 裁 判 理由 原審認假扣押在訴訟繫屬後, 有民訴 254 當事人恆定原則, 不因假扣押而不得起訴。三審 責任唯依係爭辦法所為之放領 其性質為私法買賣關係,縱為 撤銷,亦為民法 259 條請求返 還之問題,不得請求塗銷登 記。其並認為一經假扣押,即 不得訴請 B 移轉或塗銷登記。 原審認為買賣價金 已交付,S 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應交 付土地。三審則以買 賣價金之數額若未 能一致,契約即難認 為已成立。又三審於 經驗法則上亦指摘 原審 原審以 B 具自耕能力認契約有 效,並以契約所載違約金性質 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故酌減 違約金命 S 給付。三審認自耕 能力有無與農保無關,又以三 年後的自耕能力證明推定契約 簽定時之自耕身份有誤,其並 認為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性質 則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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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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