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論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理論的影響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論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理論的影響"

Copied!
4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科技法學評論,8 卷 1 期,頁 57(2011)

科法新論

論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理論的影響

*

張郁齡

**

摘 要

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是指作者基於作品創作而產生的人格利益,

與著作財產權同屬著作權法的兩個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隨著功能愈簡便的

編輯軟體讓一般人可隨意修改他人作品,輕者斷章取義,重者指鹿為馬,再

加上網路複製、傳輸快速的特性,加劇了鼓勵再創作與維持作品完整性之間

的矛盾,讓人開始正視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的影響。另一方面,以文本為

主之後現代現象正逐漸成為主流的網路文化,徹底翻轉以作者為中心之傳統

詮釋方法,主張作品之價值係來自於讀者之解讀,而非作者之貢獻時,執著

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似乎又有悖於強調開放、分享、互動、多元、去中心化

之網路世界發展,著作人格權理論正面對資訊科技所帶來之「典範移轉」

衝擊。

關鍵詞:著作人格權、資訊科技、典範移轉、文本概念、作者身分

* 感謝兩位匿名審查委員的指正與寶貴意見,使本文的論述更為完整。所有文責由作 者自負。 **

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英國女王大學(Queen’s University of Bel-fast)法學博士。

投稿日:2010 年 12 月 2 日;採用日:2011 年 3 月 17 日

- 57 -

(2)

Cite as: 8 T

ECH

. L. R

EV

., June 2011, at 57.

The Influenc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on the Moral Rights

Doctrine

Yu-Lin Chang

**

Abstract

The orthodoxy of moral rights is that authors of copyrightable works have

in-alienable rights in their works that protect their moral and personal interest.

Re-cently, the problem of moral rights causes new concern becaus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ies. As the function of editor software gets stronger, it is much easier for

people to make the modification, distortion or mutilation of copyrighted works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authors’ honor or reputation. On the other hand,

Postmodernism is a tendency in the network culture characterized by the rejection

of the author’s contribution to a work. It emphasizes that essential meaning of a

work depends on the impressions of the reader, rather than the “passions” or

“tastes” of the writer. Based on this, “Remix” Culture which encourages people to

create new works based on existed copyrighted works has become popular on the

Internet.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seems working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of

**

Assistant Professor, Institute of Financial and Economic Law, National Dong Hwa Univer-sity; PhD, School of Law, Queen’s University of Belfast.

(3)

network communities whose ethics is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decentralization.

The development of moral rights theory faces the challenge of “paradigm

shift” resulted from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which separates the person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uthor and the work, and encourages “from work to text”. It

has bad impact on the authorship idea of the moral rights doctrine.

Keywords: Moral Rights, Postmodernism, Text, Paradigm Shift,

Authorship

(4)

1. 前言

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是指作者基於作品創作而產生的人格利益,

與著作財產權同屬著作權法的兩個重要組成部分。數位技術與網路通訊科技

的普遍應用對著作財產權的衝擊早已被討論多時,但近年來隨著功能愈簡便

的編輯軟體讓一般人可隨意修改他人作品,輕者斷章取義,重者指鹿為馬,

再加上網路複製、傳輸快速的特性,加劇了鼓勵再創作與維持作品完整性之

間的矛盾,讓人開始正視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的影響。另一方面,以文本

為主之後現代現象正逐漸成為主流的網路文化,徹底翻轉以作者為中心之傳

統詮釋方法,主張作品之價值係來自於讀者之解讀,而非作者之貢獻時,執

著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似乎又有悖於強調開放、分享、互動、多元、去中心

化之網路世界發展。

資訊科技所造就之網路新文化,不但解構了傳統的單向訊息傳遞方式和

線性閱讀習慣,也催生了許多利用電腦創作的新文類,隨著資訊科技的精

進,愈來愈多技術介入文化及藝術創作的過程,甚或技術的條件更直接影響

了作品的最後成果,挑戰了視作者為作品內容與形式的唯一創造者與詮釋者

的傳統認知,著作人格權之立論基礎「作者身分」(authorship)概念,正面

對資訊科技所帶來之「典範移轉」衝擊。

對於電腦協力創作的現象,由於典範移轉效應仍在繼續發展中,資訊科

技所催生之新文類的走向也尚未明朗,相關的論述也不多見,再加上大陸法

系與英美法系間,著作人格權理論之文化背景歧異,顯見此新議題仍需更多

的觀察、對話與社會論述以形成共識,藉以建構網路社會的新規範。因此,

本文將只著重於探討現存典範轉移現象對著作人格權理論,尤其是作者身分

概念的影響,期收拋磚引玉之效,引起更多的關注與論述。

(5)

2. 著作人格權的理論與發展

雖然 1710 年英國的「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被視為是第一

部的著作權法,但有關著作權的起源實可遠溯至柏拉圖和亞里斯多德時期,

只是在當時著作人地位並未獲得應有的尊重,蘇格拉底視作者為純粹的模仿

者,亞里士多德則認為作者處於工匠一樣的地位

1

,其功能只在於忠實地遵循

客戶的指示從事創作,少有凸顯作者自己獨立創作的表現空間

2

,對他們而

言,作者與其說是一透過創作展現自己個性的人,更像是一「複製」客觀世

界的工具

3

直至 18 世紀,對理性主義的反動促發了文學、藝術領域的浪漫主義運

動,強調對人主體性地位的尊重,主張創作中之藝術想像力正是作者情感的

流露和獨立個性的表達,作者不再是蘇格拉底眼中的純粹模仿者,而是具有

創造性與批判性的創作主體。重視作者與其創作作品之間的連結關係已隱含

著作人格權理論的萌芽,只是不同的文化傳統讓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於著

作權制度採取了不同的法律價值取向,而這立法理論基礎的差異,影響了日

後著作人格權理論的分歧。

2.1 大陸法系的自然權利理論

大陸法系國家主要以「自然權利」學說作為著作權立法的哲學基礎,其

理論架構主要來自於法國革命的浪漫主義精神及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天賦人權

學說

4

,強調著作權是作者對其作品所得享有天賦之「自然權利」,法律的規

1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130 (Anthony A. D’Amato & Doris Estelle Long eds., 1997).

2

Dan Rosen, Artists’ Moral Rights: A European Evolution, An American Revolution, 2 C AR-DOZO ARTS &ENT. L.J. 155, 164 (1983). 3 張建邦,「精神權利保護的一種法哲學解釋」,法制與社會發展,第 12 卷第 1 期, 頁 32(2006)。 4 張建邦,同前註,頁 33。

(6)

定只是對這一「天賦人權」進行確認和明確而已

5

這一天賦人權理論確立了以「作者」為中心的著作權觀念,更創設「作

者權」(author rights)用語,強調對作者個人權利的保護。作品被視為是作

者智慧的結晶和人格的延伸,因此,作者對其作品應享有類似父子關係的天

賦自然權利

6

,除了享受其作品所帶來的經濟收益外,更可禁止他人任何足以

導致作者與其作品間的精神聯繫弱化的行為

7

。大陸法系雖將著作權發展成

為具有經濟權利及精神權利等雙重內容的作者權利,但對於經濟權利及人

格價值之間關係的認知差異,演變成在各自的立法實踐中對著作人格權理論

有「一元論」(The Monist View)及「二元論」(The Dualist View)的不同

表述。

以德國為代表的一元論視著作權之內容(經濟權利及精神權利)彼此互

相關連且具不可分性,就像一根樹幹的兩個分支,無法區分亦無法加以分

割,在此理論之下,著作人格權無法享受永久保護,只能與經濟權利享有相

同的保護年限;另一方面,除了著作人格權不可轉讓、放棄外,著作財產權

因與著作人格權有不可分割的關連性,故亦不可轉讓、放棄,亦即在這些國

家沒有著作權轉讓的問題,作品的利用只能透過授權方式來進行。此外,著

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雖互為相依的關係,但在本質的取捨上卻有輕重之

分,一元論的代表人物 Otto von Gierke 強調人格權的重要性,主張著作權是

作者精神產物的體現,屬於作者自我人格領域的一部分,因著作利用所獲取

之財產利益純屬附隨而來的利益而已

8

5 作品精神權利的國際保護,中國論文下載中心網站:http://www.studa.net/guojifa/ 090429/15060998-2.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6 何煉紅,「著作人身權轉讓之合理性研究」,法商研究,2001 年第 3 期,頁 48 (2001)。 7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870 (2d ed. 1981).

8

因語文的限制,Otto von Gierke 的見解係轉引自陳新民,「著作權的社會義務:由德 國憲法學的角度檢驗智慧財產權的保障及其限制」,臺大法學論叢,第 37 卷第 4

(7)

二元論採取將著作權中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分別保護的立法主

義,持這種論點的國家以法國為代表,因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互相

獨立存在的權利,所以著作財產權可以和作者自身分離,自由的轉讓或放

棄,也只能享有有限的保護期間。相較之下,著作人格權是個人人格的延

伸,無法與作者自身分離,故不能轉讓也不能放棄,只有在作者死後可以移

轉到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者。不過,雖為互相獨立的權利,但當兩種權利

的行使互相牴觸時,著作人格權仍具有優先的效力

9

。這些原則體現了二元論

雖然承認著作財產權的獨立地位,但其以著作人格權為尊的態度,與一元論

視著作人格權為著作權本質之核心價值的主張其實是殊途同歸的。

2.2 英美法系的社會契約理論

不同於大陸法系重視著作人格權的文化傳統,英美法系的著作權制度奠

基於功利主義的「社會契約論」,認為著作權是一介於國家與作者間的特殊

社會契約,國家提供有限的、壟斷的經濟利益作為誘因,鼓勵作者多從事創

作,以促進文化的發展與國家的進步,作者於保護期限結束後,有義務將其

創作釋放出來作為公共財,供大眾免費使用,最後整體國家利益因文化創作

的興盛與流傳而受益,此精神後來反映在美國憲法中的「著作權條款」:要

求國會授予作者在有限期間內,享有其作品所衍生之一切壟斷利益,以促進

科學及實用技藝的進步

10

社會契約論基本上反映了英美法系的著作權概念是建構於「財產價值

觀」的基礎上,著作權被當成是一種用來促進公共利益的工具,而非作者因

期,頁 141-142(2008)。 9 何煉紅,前揭註 6,頁 49。 10

U.S. CONST.art. I, § 8, cl. 8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8)

從事創作而得享有之固有權利

11

,因此,財產利益才是著作權制度的主要焦

點,不承認著作人格權的概念,因為著作人格權源自於自然權利,是作者個

人人格和個性的延伸,而非來自於作者與國家間的自願契約

12

。雖然成文著

作權法將著作人格權排除在外,並不意謂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在這些國家無法

獲得保障,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多類推適用習慣法(common law)中的其

他法律,例如契約法、不公平競爭或侵權行為法來進行保護

13

這種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著作權制度,具體體現在 1709 年世界第一部

成文的著作權法⎯⎯英國的「安妮法案」,此法案的保護對象為出版商的出

版利益,而非真正的創作者。既然著作權被視為一單純的經濟權利,就無著

作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的問題,可自由轉讓,英國 1988 年的著作權法即規定

著作權可像動產一樣透過轉讓、遺囑處分或實施法律而轉移,美國 1976 年的

著作權法也規定著作權可以透過任何方式或實施法律而轉移

14

。英美法系國

家這種忽視著作人格權保護問題的態度,直至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的簽署後才有所改觀。

2.3 國際公約的調和

為了調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於著作人格權理論的根本分歧,伯恩公

約於 1920 年起開始討論保護著作人格權的議題,經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

國家不斷角力的結果,至 1928 年之羅馬會議才終於確立了對作者的著作人格

權提供保護的立場。1996 年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

11 楊紅軍,「版權中精神權利不可讓渡的多維論證」,科技與法律,2008 年第 4 期, 頁 75(2008)。 12 張建邦,前揭註 3,頁 35。 13

Edward J. Damich,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A Common Law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 23 GA. L. REV. 1, 35 (1988).

14

17 U.S.C. § 201(d)(1)(2006) (“The ownership of a copyright may be transferred in whole or in part by any means of conveyance or by operation of law, and may be bequeathed by will or pass as personal property by the applicable laws of intestate succession.”).

(9)

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更將著作人格權的

保護範圍擴大至表演者

15

,不過,由於美國的反對,著作人格權被排除於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的適用範圍之外

16

開創國際保護先河的伯恩公約,其著作人格權保護的條文主要規定於第

6 條之 1 第一項 :「著作人在經濟性質權利之外,並得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人,以及禁止任何有礙其名譽或聲望而扭曲、割裂、修改或貶抑其著作

之行為。著作人縱使已將其經濟性質權利轉讓,仍享有前述權利。」

17

為了

15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art. 5(1), Dec. 20, 1996, 2186 U.N.T.S. 203,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wppt/trtdocs_wo034.html (“Independently of a performe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ose rights, the performer shall, as regards his live aural performances or performances fixed in phonograms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to be identified as the performer of his performances, except where omission is dictated by the manner of the use of the performance,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his performances that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reputa-tion.”).

16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t. 2, § 1, art. 9(1), Apr. 15, 1994,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nex 1C, 1869 U.N.T.S. 299, 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1_e. htm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ugh 2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1971) and the Appendix thereto. However, Members shall not have righ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in respect of the rights conferred under Article 6bis of that Convention or of the rights derived therefrom.”); 王敏銓,「著作人格權之負面效果與合理使用⎯⎯伯恩公 約與美國法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11 期,頁 48(2004)。

17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rt. 6bis(1), July 14, 1967, 828 U.N.T.S. 221,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treaties/en/ip/berne/trtdocs_ wo001.html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條文內容之中 譯引自劉孔中,「著作人格權之比較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4 期,頁 3 (2002)。

(10)

因應由大陸法系主導的伯恩公約的要求,英美法系國家陸續在其著作權法中

引進不同程度的著作人格權保護的立法,英國於 1988 年的「著作、設計及專

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CDPA)設專章保護著作人格權。

美國接納著作人格權的態度別有用心,於 1990 年通過「視覺藝術家權利保護

法案」(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VARA),對視覺藝術家提供有限的著作人

格權保護,以換取美國的電腦軟體可在伯恩公約會員國間,以文學作品地位

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18

不過,由於英美法系國家將著作人格權精神納入著作權保護的立法並非

哲學觀念自然演變的結果,而是為加入伯恩公約所不得不採取的權宜、妥協

作法,亦即對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不是基於對作者個人人格的尊重,而是法

律創設的結果,因此,著作人格權的傳統特徵在英美法系著作權法中被大幅

的權利改造,並且受到嚴重的限縮,完全喪失其在大陸法系所享有的優先地

位。例如美國的著作權法就明確規定僅視覺藝術創作者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19

著作人格權可以經書面協議而約定不行使

20

,財產權利的限制(如合理使用

的限制)也可適用於著作人格權

21

,著作人格權之存續與著作人之生存期間

相同

22

;英國 1988 年的著作權法也規定作者的著作人格權可以書面聲明不行

使

23

,作者身分權的行使以作者主張

24

和著作權存在為條件

25

18 張建邦,前揭註 3,頁 33。 19 17 U.S.C. § 106A(a) (2006). 20

Id. § 106A(e)(1) (“The rights conferred by subsection (a) may not be transferred, but those rights may be waived if the author expressly agrees to such waiver in a written instrument signed by the author.”).

21

17 U.S.C. § 107 (2006)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22

Id. § 106A(d)(1) (“With respect to works of visual art created on or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set forth in section 610(a) of 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 the rights conferred by subsection (a) shall endure for a term consisting of the life of the author.”).

23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87(2) (U.K.) (“Any of those rights (moral rights) may be waived by instrument in writing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up the right.”).

(11)

3. 著作人格權的權利內容

如前所述,伯恩公約的著作人格權保護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互相

角力後所達成的最低保護標準,所以雖然伯恩公約保護的著作人格權是姓名

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但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上,著作人格權的權利內容

因各自不同的國情及文化傳統而互有增減,權利內容雖有所不同,但主要可

區分成下列幾種:

3.1 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

姓名表示權又稱署名權,依伯恩公約的規定即為「得主張其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的權利,亦即作者享有表明其身分的權利。學者孫昌興與鮑金

26

認為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格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因為公開發表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只有署名的作者才有權決定其是否要加以行使。大部分的國家如

法、德、英、美、中國大陸皆將其納入著作權法的規範中,我國著作權法第

16 條也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

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姓名表示權的具體體現為:作者有權決定如何在自己的作品上具名;可

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但不具名並不意味放棄著作權或作者的身分;

也可禁止別人在其作品上具名或假冒其名發表,前者有時亦稱為「禁止不實

24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78(1) (U.K.) (“A person does not infringe the right conferred by section 77 (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 by doing any of the acts mentioned in that section unless the right has been asser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o as to bindhim in relation to that act.”).

25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86(1) (Eng.) (“The rights conferred by section 77 (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 ... continue[s] to subsist so long as copyright subsists in the work.”).

26 孫昌興、鮑金橋,「論作者精神權利的幾個理論問題⎯⎯兼與鄭成思同志為代表的

(12)

歸屬之權利」,後者冒名者除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尚有侵害著作人姓名權之

法律責任

27

對於原著作的衍生作品,原著作人仍得主張上述權利,不過,對於某些

涉及專業之編輯與產品設計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特別准許利用著作之人,得

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

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此外,如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

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

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三項、第四項)。

法律只保護作品真正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亦即直接創作作品之人,但

在某些情況下,真正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會受到一些限縮,對於建築設計師

在其設計的建築物上之姓名表示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在 1986 年的一份文件中曾建議:在某些合理情況下,應允許除去建築設計

師於建築物上之具名的行為不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28

。我國著作權法亦規

定在僱傭作品的情形,著作財產權若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時,公務

員雖身為著作人亦無法主張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二項準用第 15

條第一項但書)。英國著作權法第 79 條也將一些作品如電腦程式、時事報

導、百科全書、字典、年報等,排除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之主張。

姓名表示權除賦予著作人表彰自己身分的權利外,亦為作者商譽的一

種表現,而因此權利所產生的商譽亦可為著作人帶來可觀的經濟利益,因為

在著作權交易市場,少有消費者是在閱聽完整個作品後,再依著作品質來決

定要不要購買,反而多是根據作品作者的聲望來選購商品,依此,作者的署

27 謝銘洋,「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 79 期,頁 25 (2001)。 28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Works of Architectur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of Architecture and Works Relative to Architecture, ¶ 9-10, UNESCO/WIPO/CGE/WA/3 (July 28, 1986);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Committee of Governmental Experts on Works of Architecture, Report, ¶ 5-6, UNESCO/WIPO/CGE/WA/4 (Oct. 22, 1986).

(13)

名類似於交易市場上商家的商標,具有表彰作品來源及提供品質保證的功

29

。著名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尤其具有網路效應,不僅可保護著作人的經濟

收益不為他人所掠奪,亦可藉由署名擴大其作品的消費族群,獲取更多之經

濟收益。因此,從經濟效益分析的角度,給予姓名表示權確實對於激勵作者

多從事創作有一定的助益

30

3.2 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

公開發表權是作者將其作品公諸於世的權利,伯恩公約並未將此權利納

入著作人格權的範疇之內,但大部分的國家包括法、德、中國大陸等國著作

權法中,皆承認作者擁有此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 15 條亦規定「著作人就其

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所謂公開發表,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3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是指「權利

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

內容。」依此權利,作者有權決定是否公開其作品,何時發表其作品,或依

何種方式(書籍形式、展覽形式、網路傳播形式等)公開其作品,任何人未

經作者同意或未依作者指示的方式、時間擅自將作品公開的行為,將侵害作

者的公開發表權

31

公開發表權保護的是作者「首次」發表的權利,只有第一次在媒介上的

公開是「發表」,除此之外在其他不同媒體上的「首次公開」都不算發表,

屬於一次用盡的權利

32

。所以在作品公開發表後,他人未經同意的發表行為

29

Lucille M. Ponte, Preserving Creativity from Endless Digital Exploitation: Has the Time Come for the New Concept of Copyright Dilution?, 15 B.U. J. SCI. & TECH. L. 34, 51 (2009). 30 楊延超,「作者精神權利的經濟學分析⎯⎯以其效益價值為主軸」,當代經濟科 學,第 27 卷第 1 期,頁 37(2005)。 31 高 秀 枝 , 「 著 作 人 格 權 周 延 保 護 實 質 鼓 勵 」 , 管 理 雜 誌 , 第 220 期 , 頁 210 (1992)。 32 李莉,「論作者精神權利的雙重性」,中國法學,2006 年第 3 期,頁 86(2006)。

(14)

不會再被認為侵害作者的公開發表權,而可能侵害了著作人的其他權利。此

外,首次「公開」發表意謂著作者行使公開發表權的方式是為不特定人所共

見共聞的狀態,因此,個人書信的寄送並不會被認為是作品正式的公開發

表,而未經同意下將私人信件傳閱的行為即已侵害了作者的公開發表權。美

國著作權法雖不承認公開發表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但最高法院在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一案中認為未出版的福特總統回憶

錄史稿應獲得較多的著作權保護

33

,而不屬於合理使用的見解,實已內含保

護作者之公開發表權之精神。唯此項法院見解俟後被推翻,美國著作權法於

第 107 條增列未發行著作的合理使用

34

,明文規定著作未發行的事實本身,

不應成為反對他人就其做合理使用之理由,亦即若能通過合理使用四個原則

的檢驗,對未發行著作的利用仍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公開發表權並不僅單純的保護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本質上亦具有相當之

財產價值。不可否認的,雖非全部但大部分作者創作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發

表,從而獲得一定的財產利益,所以許多國家把這項權利納入智慧財產權的

範疇,公開發表權被視為是一帶有人格性質與財產性質雙重內容的特殊權

利,因為只有作者行使了公開發表權,其他著作財產權如之後的重製權、改

作權及獲得報酬等財產權的實現才成為可能

35

另一方面,作品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其雖為著作人之智慧結晶,亦係綜

合前人經驗與素材之累積所發展而成,若任由著作人不行使公開發表權而阻

礙作品的流通,將使鼓勵創作以促進文化發展的著作權宗旨無法完成,因

此,基於服務公共利益的原則,我國著作權法第 18 條雖對著作人格權採永久

保護原則,但又規定法人著作(著作權法第 33 條)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

演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34 條)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

33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553 (1985).

34

17 U.S.C. § 107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35

(15)

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避免著作財產權因著作始終未公開

發表而永久保護。另外,我國著作權法第 21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

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復於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僱傭作品

中公務員行使公開發表權之限制,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

時,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公開發表著作(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二項),避免因著

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互相牴觸而影響著作之流通。

3.3 同一性保持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

同一性保持權又稱保持完整權,是指作者享有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竄

改,以確保作品真實反映作者觀點的權利,也是著作人格權保護問題中最常

發生的類型。此權利的正當性是建立於作品為作者人格之延伸的前提,因

此,一切歪曲、割裂、竄改的行為意味著作者的人格被扭曲,進而導致作者

和其作品間之精神聯繫的中斷或減損

36

,但是否為歪曲、竄改,則尊重著作

人主觀的認定該行為是否已破壞其作品之完整性。1999 年日本法院判決被告

將一暢銷電腦遊戲軟體之女主角人物圖樣,使用於自家商品屬成人取向之動

畫錄影帶的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因原電腦遊戲軟體中,女主角被

賦予的性格為一清純、善良的女高中生,但在動畫錄影帶中則轉變為不停從

事性行為之女高中生,顯然已扭曲原告創作此女主角人物之意圖與目的,侵

害同一性保持權

37

。法國亦採同一性保持權,所以法國法院於 Soc. Le Chant

de Monde v. Soc. Fox Europe et Fox Americanine Twentieth Centuryu 一案中同意

原告作曲家的請求,禁止電影公司將其已屬於公共財之音樂著作作為電影配

36 張建邦,前揭註 3,頁 33。 37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 10 第 11575 號。因語文限制,轉引自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 所,2001 著作權個案分析案例資料庫,案例 2.1 動畫錄影帶使用電腦遊戲軟體人物 圖 樣 之 侵 害 著 作 權 行 為 , http://iip.nccu.edu.tw:8090/iip/document/case_2001_2_1.pdf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9 月 30 日)。

(16)

樂之用,只因為原告不同意該片之政治立場

38

但不可否認的,這種只取決於著作人一個人主觀判斷的同一性保持權很

容易限縮他人使用著作的自由,尤其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

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如果仍堅持同一性保持權,容易造

成對著作人的保護過當,嚴重減損著作的商業交易價值,阻礙著作之流通。

尤其是可以展現社會多元價值的嘲諷作品(parody),其嘲諷、批判原著的

特性,更不易獲得原著作人的同意

39

。所以我國著作權法於 1998 年修法時,

以「不當變更禁止權」取代「同一性保持權」,亦即降低同一性保持權的保

護門檻,規定只有歪曲、竄改的結果,達到「致損害名譽」的程度,著作人

才可加以制止。

如前所述,不當變更禁止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是指「著作人

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

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不當變更禁止權」的名稱在學者的論述間常與

「同一性保持權」或「保持完整權」混用,但二者間判斷標準是有所不同

的,1998 年修訂前之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同一性保持權係「著作人有保持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 形 式 及 名 目 同 一 性 之 權 利 」 , 依 內 政 部 台  內 著 字 第

8306547 號函,即「著作人有維持其著作之原狀,保持其著作名稱、著作內

容或形式相同,不受任何人變更之權利」。規定未經著作人同意,著作內容

基本上一字不得更改。但 1998 年後修正之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判斷,法院除了

38

Courd’appel [CA] [regional court of appeal] Paris, Jan. 13, 1953, Gaz. Pal. 1953, 2, pan. jurispr., 191 (Fr.). 因語文限制,轉引自 Dennis Lim, Prejudice to Honour or Reputation in Copyright Law, 33 MONASH U.L.REV. 290, 314 (2007) (“A film publisher had used the uncopyrighted music of four Soviet composers in a film that was unfavourable to Soviet foreign policy. The composers argued that the use of their music in the film implied that they were disloyal to their country, which violated their right of integrity. They succeeded in the French court.”).

39

林昱梅,「藝術自由與嘲諷性模仿之著作權侵害判斷」,成大法學,第 7 期,頁 132 (2004)。

(17)

參酌著作人的主觀感受外,尚須考量「社會觀感」來判斷是否已達致損害其

名譽的程度。依此原則,伯恩公約規定「著作人得禁止任何有礙其名譽或聲

望而扭曲、割裂、修改或貶抑其著作之行為」應解釋為「不當變更禁止權」

為宜,也較符合社會現況。相同的規定可見於英國及美國的著作權法

40

「不當變更禁止權」亦常與著作財產權中之「改作權」的行使發生衝

突,改作即是在他人作品上的再創作,既不是全面的抄襲,不可避免地需對

原作進行增刪、修改或改編等變動,也可能針對使用作品的方式對原作內容

進行必要的調整。他人雖獲得同意進行改作,若改作的結果引起著作人不

快,改作者可能就有侵害著作人「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虞。隨時面臨原著作

者著作人格權干預的威脅,將嚴重影響著作權交易市場的穩定性,減少著作

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所得獲致之經濟收益。尤其近年來著作權的重要性已逐漸

從著作人格權轉至著作財產權

41

,各國多透過立法或判例的方式,學者也建

議類推適用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原則來限縮不當變更禁止權的範圍。

英國著作權法即規定不當變更禁止權在下列情況不適用:1.電腦程式

或以電腦創作之著作。2.為時事報導目的而完成之著作。3.報紙、雜誌、期

刊、百科全書、字典、年鑑或類似著作

42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規定因批

40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80(2)(b) (U.K.) (“The treatment of a work is derogatory if it amounts to distortion or mutilation of the work or is otherwise prejudicial to the honour or reputation of the author or director; ….”); 17 U.S.C. § 106A(a)(3)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s set forth in section 113(d), shall have the right—(A) to prevent any intentional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that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or her honor or reputation, and any intentional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modifi-cation of that work is a violation of that right, and (B) to prevent any destruction of a 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 and any intentional or grossly negligent destruction of that work is a violation of that right.”).

41

陳新民,前揭註 8,頁 145。

42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81 (U.K.) (“(1)The right conferred by section 80 (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ex-ceptions. (2)The right does not apply to a computer program or to any computer-generated

(18)

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目的,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視為侵

43

;日本著作權法也規定因編寫教材的需要,對入選作品的改動及為提高

電腦功能所做的改動,皆不構成著作人人格權之侵害

44

美國聯邦法院在 2001 年的 SunTrust v. Houghton Mifflin Co.

45

案件中也否

決了原告頒布禁制令的要求,從言論自由的角度,法官認為被告的改寫作品

(The Wind Done Gone)雖對原著(Gone with the Wind)進行評論與批判,

但也投注了一些特殊的創意,有合理使用原則之適用。1994 年的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案例 ,美國最 高 法院也引 用 轉化性使 用 ( transformative

use)理論,判決被告的嘲諷歌曲已將原曲予以轉化並增添新的價值,因此與

批評或評論一樣,得主張著作權法第 107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46

work. (3)The right does not apply in relation to any work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 (4)The right does not apply in relation to the publication in—(a)a newspaper, magazine or similar periodical, or(b)an encyclopaedia, dictionary, yearbook or other collec-tive work of reference, ….”).

43

17 U.S.C. § 107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44

日本著作權法第 20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因語文的限制,本文引用該國著作權 研究與資訊中心(Copyright Research and Information Center, CRIC)網站英文版條文 內容如下:“The provision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the following modifications: (i) change of ideographs or words or other modifications deemed unavoid-able for the purpose of school education in the case of the exploitation of works ... ; (iii) modification which is necessary for enabling to use on a particular computer a program work which is otherwise unusable on that computer, or to make more effective the use of a program work on a computer[.] ...”. Copyright Law of Japan , CRIC 網 站 : http://www.cric.or.jp/cric_e/clj/clj.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5 月 13 日)。

45

SunTrust Bank v. Houghton Mifflin Co., 252 F.3d 1165, 1277 (11th Cir. 2001).

46

(19)

此外,英國、美國

47

著作權法亦同意不當變更禁止權得經由協議而不行

使,德國雖仍貫徹著作人格權不得轉讓及放棄的舊觀念,但普遍承認以契約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效力

48

。我國著作權法第 21 條只規定著作人格權不

得轉讓與繼承,並沒有是否可放棄的明文,因此,在學界引起著作人格權是

否可約定不行使的辯論,只有學者程明仁認為著作人格權約定不行使,其結

果與拋棄無異,故為不妥

49

。學者羅明通則認為約定不行使是指當侵害發生

時,著作人不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為救濟,並不等同於著作人放棄其權利,

故以契約限制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似無不宜,亦符實際需求

50

。其他學者如蕭

雄淋

51

、謝銘洋

52

,亦採相同立場,內政部 81 年 10 月 2 日台內著字第

8118200 號函也同意著作人得自行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4. 資訊科技所引發之「典範移轉」現象

Kuhn 在其 1962 年出版之「科學革命的結構」(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一書中提出了「典範移轉」(Paradigm Shift)的概念:從

西方科學史的發展角度,「典範」一詞意謂著某一科學社群成員所認同的信

47

17 U.S.C. § 106A(e)(1) (“The rights conferred by subsection (a) may not be transferred, but those rights may be waived if the author expressly agrees to such waiver in a written in-strument signed by the author. Such inin-strument shall specifically identify the work, and us-es of that work, to which the waiver applius-es, and the waiver shall apply only to the work and uses so identified. In the case of a joint work prepared by two or more authors, a waiver of rights under this paragraphmade by one such author waives such rights for all such au-thors.”). 48 劉孔中,前揭註 17,頁 10。 49 程明仁,「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省思——著作人格權得約定不行使的商榷」,法 律評論,第 1322 期,頁 26-35(1996)。 50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頁 429-433(2005)。 51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 242-243(2001)。 52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59(2008)。

(20)

念 、 價 值 與 技 術

53

。 受 典 範 指 導 的 科 學 活 動 本 身 就 是 一 不 斷 「 解 謎 」

( puzzle-solving ) 的 活 動 , 但 典 範 並 非 唯 一 的 真 理 , 只 是 具 有 優 先 性

(priority),在解謎過程中,愈來愈多的異常現象(anomaly)會挑戰原典範

的權威性,導致舊典範的信心危機(crisis),最終誘發另類新典範。只是在

Kuhn 的觀念中,科學典範的轉移並非如一般人想像的,是不斷修正前人知識

的累進模式(development-by-accumulation),而是一個新的典範革命性地推

翻、取代舊有的典範(revolution)

54

。這種典範移轉的概念,被廣泛地延伸

至我們對世上改變中事物的看法,用以解釋各學門習慣的改變、觀念的突破

或價值觀的移轉。

近年來,隨著電腦技術的發展,數位科技的推陳出新,將人類社會由工

業社會向資訊世代推進,人類社會正經歷如 Kuhn 所言,因資訊科技所引發

之「典範移轉」。網路技術已改變我們的傳統生活模式,正逐漸形塑一種新

的社會文化,網路成為大多數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環,從最基本的電子

郵件收發到強調人際關係互動的網路社群,至提供客製化服務的社交網站如

個人網頁、部落格(blog)或臉書(facebook),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也促成

網購模式逐漸取代實體世界臨櫃購買的交易習慣,網路電話及網路攝影技術

實現了天涯若比鄰的願景。人們透過網際網路技術可以在網路上從事交易,

進行社交活動,參與公共議題的討論,發表文章,撰寫網誌,分享相片、影

音資料,互相影響著現實生活中人們的思想、意識、文化等。

電腦與網路技術也終結了千百年來文字在資訊傳遞媒介上的霸權地

55

。網際網路成為全世界最大的「內容供應來源」,幾乎任何文字、圖

片、音樂、影片等資訊都能在網路上輕易擷取,隨著影音媒體在網路應用上

53

THOMAS S. KUHN, THE STRUCTURE OF SCIENTIFIC REVOLUTIONS 175 (3d ed. 1996).

54 Id. at 2-3, 92. 55 陳徵蔚,無字天書:跳脫書寫與閱讀的後現代文學(上),聯合報 e 世代文學報, 第 282 期,http://www.wei1105.idv.tw/comp/journal/alit.htm(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21)

的重要性日增,純文字閱讀在文化傳承中的影響力也日漸式微。另一方面,

書寫形式(inscription)的變化也導致舊有文字讀寫能力定義的改變,數位介

面、網路空間取代傳統紙張,傳統文字書寫的方式被「輸入」指令所取代,

取得資訊的媒介也由文字的閱讀轉變為透過對多媒體作品的「視聽」來獲取

新知

56

網際網路技術的超連結技術特性(hyperlink)則顛覆了傳統的閱讀習

慣,超連結的跳躍性閱讀,改變了印刷品時期的線性思考模式,無起點與終

點的閱讀形式,解構了內容提供者與內容接收者間嚴格的主、客體關係,前

者不再具有絕對的權威,可藉由媒體形式來操控所支配的信息,並建構價值

意義;相反的,信息在網路空間中呈現非線性的存在

57

,超連結技術的「開

放及多元性」讓接收者可組合不同的素材,形塑多種可能的意義。

互動式的網路平台瓦解了傳統單向的訊息傳達模式,網路社會中身分的

認定不再唯一,網路空間中的主體始終是漂浮不定的

58

,強調開放、交流的

知識分享是網路世界的主流風潮,呼應此理念而發展的分享軟體、技術、網

站已開始解構傳統著作人/消費者二分法的著作權交易市場,例如 Web 2.0

技術建構了一個以使用者為中心的平台,鼓勵使用者自行提供各式各樣的內

容以滿足使用者的需求,因此,消費者不再是消極的「資訊接收者」,也可

以 是 「 內 容 的 提 供 者 」 。 許 多 新 興 的 編 輯 軟 體 搭 配 簡 單 、 方 便 的 剪 輯

(cutting)、貼上(pasting)功能,讓消費者可輕易地重新利用既存的他人

著作加以增刪、改變,而發展出具新創意的衍生著作。而這樣一個有利於創

作衍生著作的社會氛圍,創用 CC 的發起人 Lawrence Lessig 以「混合文化」

56 陳徵蔚,無字天書:跳脫書寫與閱讀的後現代文學(中),聯合報 e 世代文學報, 第 288 期,http://www.wei1105.idv.tw/comp/journal/alit2.htm(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57 黃少華,網絡空間的後現代知識狀況,寧夏黨校學報,第 7 卷第 3 期,頁 66 (2005)。 58 黃少華,同前註。

(22)

(Remix Culture)稱之,並認為比起著作權不斷擴張下的「許可文化」,混

合文化更有助於人類社會整體的進步

59

5. 資訊科技對著作人格權理論之衝擊:作者

身分概念(Authorship)之挑戰

因資訊科技而生之「典範移轉」開發了一充滿開放、互動、多元及分享

的網路文化,網路隱秘的特性讓個人的特質不再鮮明,網路多匿名發表的現

象也讓作者與其作品間之精神聯繫不再如紙本般的緊密,盛行於網路的後現

代現象對主體穩定身分的顛覆,更對傳統的著作人格權理論,尤其是作者身

分之認定帶來衝擊。

5.1 後現代主義的文本思潮

德國先驗唯心主義(Transcendental Idealism)中,Fichte 主張作品是作

者的思想形式

60

,康德(Kant)則指稱作者是「透過書籍以他自己名義向公

眾說話的人」

61

;浪漫主義(Romanticism)重視個人主體經驗,標榜作品為

作者主觀情感的外化。先驗唯心主義及浪漫主義二者這種強調「作品體現人

格」的觀點,為著作人格權理論的正當性提供了哲學基礎

62

,確立了作者於

作品中的權威性。但近年來,在美學與文學領域,這種作者中心論的說法在

後現代主義(Postmodernism)的文本(text)思潮中遭受嚴重質疑。

通說後現代主義興起於 1960 年代,普遍被視為是對過度講求科學、邏

59

Richard Koman, Remix Culture: An Interview with Lawrence Lessig, O’REILLY NETWORK: POLICY DEVCENTER (Feb. 24, 2005), http://www.oreillynet.com/pub/a/policy/2005/02/24/ lessig.html.

60

DAVID SAUNDERS,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 109 (1992).

61

康德著,沈叔平譯,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頁 112(1991)。

62

李琛,「質疑知識產權之『人格財產一體性』」,中國社會科學,2004 年第 2 期, 頁 73(2004)。

(23)

輯及理性之現代主義的反動、質疑、批判,而興起的一種思潮。強調一種無

中心、無主體、無體系的多元思考活動,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替代性及虛擬

性的特徵,其本質上是一種知性上的反理性主義、道德上的犬儒主義,及感

性上的快樂主義

63

後 現 代 主 義 顛 覆 傳 統 個 人 主 義 的 自 我 , 亦 宣 告 後 設 敘 事 (

meta-narrative)的死亡,不輕易相信任何有意告訴你「事情本該如此」(these

must be legitimated as well)的信息,因為所有後設敘事都是權力的組織用以

維持其主宰地位的面具

64

;以懷疑態度面對一切客觀化的真理,但另一方面

又對這真實世界的不同理解抱持多元、開放的態度

65

。這些論點表現在文學

與美學的創作領域,可以後現代主義哲學大師 Barthes 所提出之「作者之

死」(The Death of the Author)概念最具代表性。Barthes 否認作者的中心地

位,將文本從作者的權威性中解放,認為作者並非其作品的價值創造者,因

為是「語言在說話,而不是作者在說」,亦即作品不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僅

是具有獨立存在價值的符號形式而已,作品的價值主要來自於讀者的解讀,

亦因讀者的不同詮釋而具有多重意義

66

,另一後現代哲學大師 Foucault 更進

一步挑戰作者的優先地位,將作者降級為「書寫者」(writer)的角色

67

文本概念鬆動了作者與作品間在傳統認知裏的緊密聯繫,也讓文本、作

者與讀者間的角色,產生奇妙的變化。作品(work)從傳統表達作者思想、

63 高雲換等,「作者已死:巴特與後現代主義」,網路社會學通訊期刊,第 35 期, http://mail.nhu.edu.tw/~society/e-j/35/35-32.htm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1 年 5 月 12 日)。 64

JEAN-FRANÇOIS LYOTARD, THE POSTMODERN CONDITION: A REPORT ON KNOWLEDGE, at xxiv (Geoff Bennington & Brian Massumi tran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1984) (1979).

65

高雲換等,前揭註 63。

66

Roland Barthes, The Death of the Author (Richard Howard trans.), http://evans-experientialism.freewebspace.com/barthes06.htm (last visited May 12, 2011).

67

(24)

情感的載體轉變為由讀者來賦予內容意義的文本,依 Barthes 的說法,作品

本身是存在於作者以外的獨立生命,文本背後隱藏了豐富的文化意涵,由讀

者來詮釋,因讀者而多元,而作品之不朽,不在於它把一種意義強加給不同

的人,而是因為它向每一個人暗示了不同的意義。所以在作品完成的瞬間,

作者與作品的關係即宣告結束

68

,作者的神聖地位不再,相反地,讀者地位

跳脫了傳統垂直式權利結構下,被動信息接收者的宿命,擁有詮釋文本意義

的主導權。在此思潮下,讀者地位的提升,甚或超越作者的情形,明顯衝擊

了著作人格權理論「以作者為尊」核心價值

69

,而對讀者文本詮釋權的肯認

是否也意謂著著作人格權中「不當變更禁止權」的存在將不再具有正當性?

5.2 資訊科技所產生的新文類

資訊科技也催生了新文類,其對作者身分概念的影響,具體而微地展現

於電腦軟體作品、網路文學與數位藝術的發展上。

5.2.1 電腦程式著作

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依據我國內政部於 1992 年 6 月 10 日所公布之「著

作權法第 5 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的定義,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

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在國際公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TRIPS)第 10 條第 1 款要求會員國「將電腦程式著作視為伯恩公約

所定之文學著作加以保護」的指導原則下,現今各國多已將其納入著作權法

的保護客體。

理論上,電腦程式一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即可同時享有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雖有法律學者

70

認為電腦程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展現了人

格的屬性,然通論多視其本質應是一種「技術」創作,亦即電腦程式的價

68 高雲換等,前揭註 63。 69 楊延超,作品精神權利論,頁 192(2007)。 70 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頁 170(2003)。

(25)

值,貴在其「功能」,而非其「表達」

71

,創作的目的旨在借重其特定的技

術功能,產生一預期的結果,作品本身並不體現設計者的思想、情感,有學

者將其稱為「功能作品」與傳統以文字、藝術等形式用以抒發感情,表達觀

點的文化創作相區隔

72

。如前所述,「作品體現人格」為著作人格權重要

的理論依據,單純功能性的電腦程式可否仍享有著作人格權保護即頗生爭

議。但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上,目前只有一些國家對其著作人格權範圍加以

限縮,如日本著作權法認為對電腦程式的修改不構成設計者著作人格權之侵

73

,英國著作權法則規定電腦程式不適用姓名表示權

74

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之保護

75

5.2.2 「超文本」文學(Hypertext)

網路文學主要指稱透過網路科技的新媒介(new media)及其技術創造出

來的新文類

76

,並不包括一般性純文字創作,或稱書面文學的數位化,其仍

71 章忠信,電腦程式之保護,著作權筆記網站: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 php?board=4&act=read&id=219(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72 楊延超,前揭註 69,頁 354-355。 73 日本著作權法第 20 條第二項第三款。因語文的限制,本文引用英文版的條文內容如 下:“The provision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the following modifica-tions: ... (iii) modification which is necessary for enabling to use on a particular computer a program work which is otherwise unusable on that computer, or to make more effective the use of a program work on a computer[.] ...”. Copyright Law of Japan,CRIC 網站: http://www.cric.or.jp/cric_e/clj/clj.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5 月 13 日)。

74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c. 4, § 79(1), (2)(a) (U.K.) (“(1)The right con-ferred by section 77 (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exceptions. (2)The right does not apply in relation to the following descriptions of work—

(a)a computer program[.] ...”).

75

Id. § 81(1)-(2) (U.K.) (“(1)The right conferred by section 80 (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exceptions. (2)The right does not apply to a computer program or to any computer-generated work.”).

76

李順興,文學創作工具與形式的再思考──以中文超文本作品為例,Intergrams 3.2 (2001) , http://benz.nchu.edu.tw/~intergrams/intergrams/032/032-lee.htm ( 最 後 點 閱 時

(26)

然可適用傳統的著作人格權保護,因此,對著作人格權理論的影響並不大。

為與書面文學做區隔,學術界多稱網路文學為「超文本」文學

77

,超文本提

供的不僅是詮釋的自由,還有文本重塑的自由,這是因為 Barthes 概念下的

文本雖賦予讀者解讀的權利,但文本的內容並未改變,只因個人解讀之不同

而使文本具有多元意義。超文本則不同,傳統文本形式被顛覆破壞,讀者可

透過鏈結隨意改變、重組閱讀路徑,敘述順序被徹底打破

78

與傳統書面文學最大的差異在於,其為利用電腦創作,在網路上傳播,

並供網路用戶瀏覽或參與的新型文學樣式。作品除了文字,也可呈現聲音、

色彩、形狀、圖像、動畫等其他感官刺激,對傳統文學形式最大的衝擊,則

為超文本文學在高科技輔助下的交互式敘事與鏈結式文本,超越傳統注重章

句相銜、首尾連貫,由作者設定閱讀路線之單一文本概念,透過揀選預設的

超連結選項,讀者可自由選擇故事情節的發展,而不同的閱讀選擇會產生不

同的結局

79

「網路接龍小說」可視為超文本文學中具代表性的創作形式,在此類作

品的創作過程中,除了擁有路徑選擇權,讀者還可進行互動書寫的能力,使讀

者可如書寫者一般,享有生產文本意義的權利,讀者擺脫傳統被動地接受訊息

的角色,成為兼具讀與寫身分的「讀寫者」,不可諱言,超連結技術所催生

的新型多向閱讀互動模式,已對傳統的讀者與作者的身分定義帶來衝擊

80

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77 蘭流,關於「網路文學」定義問題的再思考,百無一用部落格,http://blog.udn.com/ zhuge/3980440(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78 陳徵蔚,破碎的故事──從紙本、影像到超文本(下),聯合報 e 世代文學報,第 89 期,http://www.wei1105.idv.tw/comp/journal/fragment-3.htm(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79 淺談後現代文化語境中的網络文學,期刊 114,http://qk114.net/lunwen/wenxuelunwen/ 2010/0120/2886.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80 李順興,超文本文學形式美學初探,Intergrams 2.1 (2000),http://benz.nchu.edu.tw/ ~intergrams/intergrams/002/002-lee.htm(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27)

5.2.3 數位藝術

數位藝術顧名思義即為透過數位化的過程、方法、手段產生的藝術創

作。不同於網路文學,數位藝術亦包括將傳統形式的藝術創作,以數位化的

手段或工具作各種方式的呈現,稱為藝術數位化,即創作時即以數位化手段

製作,或創作時以傳統形式創作,之後再以數位化加工,所產生的藝術作

品,皆可稱之為數位藝術創作,例如電腦動畫、電腦藝術、電腦音樂等

81

數位藝術的特質在於作品必須透過軟體程式的撰寫來完成

82

:創作者必須將

自己的創作理念先轉化為軟體程式,再由電腦依照程式指令去執行,以實踐

創作者的理念。

在數位藝術發展初期,創作者多是自行撰寫程式或與程式設計師合作,

運用電腦來從事創作

83

;後來隨著個人電腦及套裝軟體的普及,數位藝術創

作的門檻大幅降低,任何人只要熟悉應用軟體的介面及操作方式,例如利用

Photoshop 做影像修改或用 Softimage 做 3D 動畫,即可輕易地利用數位科技

從事創作

84

。當創作者自行撰寫軟體程式時,數位藝術創作者 Laposky 認為

電腦與創作者間實為一合作的關係,軟體程式像是一種藝術的新型表現方

式,是創作者想像力和企劃力的輸出

85

。如同作曲家所完成之樂譜,創作者

透過程式,將人類的創造力轉嫁給電腦,讓這些無生物成為能夠執行藝術創

81 陳麗秋,從數位藝術之世界潮流談台灣藝術教育之現代化,頁 2,http://www.taect. org/digiart/papers/%E9%99%B3%E9%BA%97%E7%A7%8B.doc(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82 葉謹睿,數位藝術概論:電腦時代之美學、創作及藝術,頁 25(2005)。 83 葉謹睿,軟體藝術的發展脈絡(下),台灣數位知識與創作流通平台軟體藝術專 欄,http://www.digiarts.org.tw/ShowColumnTW.aspx?lang=zh-tw&CC_NO=85(最後點 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84 葉謹睿,軟體藝術的發展脈絡(上),台灣數位知識與創作流通平台軟體藝術專 欄,http://www.digiarts.org.tw/ShowColumnTW.aspx?lang=zh-tw&CC_NO=84(最後點 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85

Ben F. Laposky, Oscillons: Electronic Abstractions, in ARTIST AND COMPUTER 21 (Ruth Leavitt ed., 1976).

(28)

作的媒介

86

,只是此說法似乎與法學界通論將軟體程式視為純功能性、低著

作性的技術作品的認知有所差異。

如果肯認軟體程式於藝術創作過程中的價值,創作者委託他人撰寫程式

的情況則面臨作者身分認定的問題,在著作權法不保護概念,只保護概念表

達之原則下,究竟是提供概念的創作者,抑或將創作理念轉化為可執行程式

之程式設計師應被視為此數位藝術創作之原創者?抑或二者皆為此創作之共

同作者?甚者,當作品技術層面的執行對作品的完成有絕對的影響力時,藝

術創作者是否仍可主張其於作品中優先地位?顯見當技術介入藝術家創作的

過程,甚或技術的條件直接影響了作品的最後成果時,已對向來所認定藝術

家為作品內容與形式的唯一創造者與詮釋者的角色產生影響。

或謂數位藝術創作者委託他人撰寫程式的情況,類似職務著作(著作權

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的概念,可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決定著作人的認定。

本文認為目前的數位藝術創作仍以個人創作為主,少有財力提供機器、設

備,長期僱用程式設計師為其撰寫創作所需的軟體程式,相較之下,委託他

人撰寫程式的情況較符合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12 條

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從事創作之程式設計師(受聘人),只有在特

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視數位藝術創作者為著作人。

但是此種著作人認定方式恐難獲得藝術創作者之認同,依據筆者與數位

科技藝術創作者訪談的經驗,雖然肯認軟體技術的執行與完成對於作品的影

響力,但也堅持創意發想的價值永遠大於技術(創意表現)的執行,沒有藝

術創作者的想像力,程式設計師無法憑空發展相關的軟體程式,所以藝術家

於創作過程中仍居於主導性的地位,但藝術家卻需經由特別的契約約定才得

成為此藝術創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 12 條第一項但書),與藝術創作者的

藝術情感有明顯落差。著作人格權理論所重視之「作品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或

感情」原則,於委託他人撰寫程式之藝術創作中所呈現的,究為藝術創作者

86 葉謹睿,前揭註 83。

(29)

或程式設計師之思想或感情?如何釐清創作者與程式設計師於作品中的貢獻

程度,調和著作權法規定與藝術家認知的差距,有待法院根據個案提供明確

的判斷準則。

另一方面,著作權法規定職務作品之著作人身分可依契約而改變,雖為

方便僱用人或聘用人(通常為企業、團體或法人)行使著作財產權,避免與

著作人之權利相互制約,影響著作權市場交易所採取之權宜行事,但允許著

作人改定,使真正的創作者喪失法律上的作者資格,是否也意謂著實際創作

者與其作品的關連並非如傳統認知般的神聖不可切割

87

,明顯衝擊浪漫主義

作者觀之「作品體現人格」的信念。

在套裝軟體的情形,又不同於為完成特定數位藝術創作所設計之軟體程

式,商用套裝軟體的特性是服務普羅大眾,而非完成特定目的的作品,創作

者利用他人預先設定好的素材完成影像處理,而過程中所使用之介面、軟體

及硬體只是創作者為完成作品所選用的工具,此時,套裝軟體程式設計師

並未參與特定數位藝術的創作,不符合一般傳統認知的作者身分應較無

疑義

88

至於創作者的作者身分是否會因電腦套裝軟體的協力創作而受影響?針

對這個問題,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 86 年 11 月 14 日台內著字第 8616210

號函釋中肯認利用電腦繪圖程式完成之創作,若係作者內在思想與情感之表

達,則可被視為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此見解係立論於將美術著作定

義為「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

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89

,修

正了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85 年 5 月 16 日台內著會發字第 8508305 號函釋

87 李琛,前揭註 62。 88

Mira T. Sundara Rajan, Moral Rights i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 New Kind of ‘Personal Right’?, 12 INT’L J.L. & INFO. TECH. 32, 52 (2004).

89

(30)

的看法

90

,認為利用套裝軟體創作,與傳統利用紙筆或其他材料工具從事創

作之概念無異,作者透過按鍵及操作滑鼠進行電腦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

為,並非全然無美術技巧表現之可能,只要符合獨創性及客觀的外在表現形

式,皆可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學者蕭雄淋亦以攝影著作為例,認為利

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調整之人為操作,其結果若能表

現創作的個性特徵,即屬有原創性之創作;若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

節調整之人為操作純為電腦套裝軟體的按鍵效果,則不受著作權保護

91

話雖如此,惟衡諸形成於 19 世紀的著作人格權理論,以個體創作為對

象,藝術家被尊崇為賦予作品價值的角色意義,藝術家的手擔負以自然景物

或實際生活中視覺經驗為描繪主題,進行圖像複製的主要藝術性任務

92

,隨

著科技的進步,技術的介入改變藝術家獨力親為的創作習慣,此主要藝術性

任務(例如前述之描繪、著色及書寫等美術技巧)很顯然已逐漸為攝影技術

的機器複製及電腦套裝軟體所取代。另一方面,技術的介入也造就一種新的

藝術合作模式,藝術家的角色與其說是形塑作品內容與意義的唯一詮釋者,

90 同前註。強調「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 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 術著作。將美術著作之繪畫、法書(書法)、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 成圖,係於電腦鍵盤上『按鍵』或以操作『滑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機器繪 製,其繪畫或書寫之行為均由機器完成,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 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之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不屬美術 技巧之範疇,……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 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著作權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美術著作」。 91 蕭雄淋,電腦對照片的操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創作效果,蕭雄淋說法網站,http:// 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9/05/7251(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4 日)。 92 羅惠瑜、曾鈺涓,數位時代中藝術作者權的隱匿⎯⎯以當代視覺藝術創作為例,頁 2, http://www.yutseng.com/yutseng/doc/tseng_authorship.pdf(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5 月 15 日)。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6 《中論·觀因緣品》,《佛藏要籍選刊》第 9 冊,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

You are given the wavelength and total energy of a light pulse and asked to find the number of photons it

好了既然 Z[x] 中的 ideal 不一定是 principle ideal 那麼我們就不能學 Proposition 7.2.11 的方法得到 Z[x] 中的 irreducible element 就是 prime element 了..

Wang, Solving pseudomonotone variational inequalities and pseudocon- vex optimization problems using the projection neural network, IEEE Transactions on Neural Networks 17

volume suppressed mass: (TeV) 2 /M P ∼ 10 −4 eV → mm range can be experimentally tested for any number of extra dimensions - Light U(1) gauge bosons: no derivative couplings. =>

For pedagogical purposes, let us start consideration from a simple one-dimensional (1D) system, where electrons are confined to a chain parallel to the x axis. As it is well known

The observed small neutrino masses strongly suggest the presence of super heavy Majorana neutrinos N. Out-of-thermal equilibrium processes may be easily realized around the

Define instead the imaginary.. potential, magnetic field, lattice…) Dirac-BdG Hamiltonian:. with small, and matr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