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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業已死?新聞自由!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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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業已死?新聞自由!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評介

石世豪*

書 名:《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作 者:林子儀 出版日期:2002 年 11 月初版第 2 刷 (1993 年 4 月初版第 1 刷、1997 年 6 月初版第 3 刷,1999 年 9 月改版第 1 刷) 出 版 社:元照出版公司 * 作者石世豪為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e-mail: howard@mail.ndhu.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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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透過對照方式,辯證“freedom of speech”與“or of the press” 兩者的區別及其彼此關聯。作者倡議「言論自由∕新聞自由」 雙元並立的意見表達自由體系,建構言論自由限制的雙軌理 論,並藉由闡釋「接近使用媒體權」進一步建構新聞自由的內 涵。值此國家管制角色及言論∕新聞自由問題爭議不休之際, 本書對新聞界實具重要參考價值。 「報業已死。天佑報業(∕新聞)!」這是 2002 年初發表於《德

州法學評論》一篇專論“freedom of the press”的破題1

;該文以此取徑, 精彩點出「報業」典範消融於新媒體眾聲喧嘩之際,「新聞」獨立性在 民主社會中的恆久價值。由於“freedom of the press”一詞正式納入憲法條 文成為國家根本大法之一環,首推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一條;而此一源 頭,也正是我國「新聞自由」的思想啟蒙、甚至法制借鏡的主要對象。 借用上述“the press”於其傳播技術及形式之外、更兼括產業及其(專 業)義理面向的雙元意涵,其實不難發現:將“freedom of the press”譯為 「新聞自由」卻是個不折不扣的「美麗錯誤」。 從概念考掘上來說,“press”並非「新聞」(無論是指涉資訊內容的 news 或關注專業義理的 journalism),而是一種複製技術、一種運用 (活)字版將油墨以預先排版形式印製於紙張的機器。“the press”則是 運用此項複製技術及機器設備、集結資本及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所組 成的產業,在歷史上曾經參與宗教改革、民主革命及獨立建國運動,因 而成為歐美憲政及法律上具有特別意義的概念。 隨時代演進,不但發行報紙、雜誌、叢書或宣傳手冊的事業及其工 作者,因上述歷史背景庇蔭而享有憲法或法律層級的特別保護,就連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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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趕上啟蒙時期各項人類文明重大轉折的廣播、電視甚至網路等新媒 體,只要具備蒐集並編輯資訊、反覆更新或定期(大量)發行、收費或 兼以廣告為財務基礎等特色,也被歐美各國法院納入“press privilege”的 適用範疇之中。時至今日,“the press”(曾)是報業的歷史事實,在法 律 上 的 意 義 反 倒 不 如 什 麼 「 應 該 」 視 為 “the press” 、 並 給 予 “press privilege”的特殊待遇來得重要。

如果“the press”這個概念或多或少是個法律創造物,“freedom of the press”更是個十足的法律概念。而在歐美法制繼受國如我國或日本,所 謂「新聞自由」或憲法中所明文規定的「出版自由」,還是外來的、徹 頭徹尾人為創設的法律概念。在日本,人們稱報紙、報業為「新聞」, 就字面意義而言,大體上也印合“the press”在西方社會中「蒐集並編輯 資訊、反覆更新或定期出刊、收費或兼以廣告為財務基礎」的概念內 涵。面對日本國會制憲時將“freedom of the press”譯為「出版自由」的歷 史事實,法學界也並不因此就劃地自限,將此一法律概念圈限於印刷機 與紙張、油墨所構築的公共領域之中,而使其擴及各類媒體中不同形式

的「報道」2

。至於透過日本繼受西歐法制的我國,尤其在割讓台灣的 清帝國內地,報紙、報館或報業原是現成的用語;「報業自由」或「報

導自由」其實才是“freedom of the press”的「正確」翻譯3

就此而言,將“freedom of the press”譯為「新聞自由」,自然不能說 是無誤。這個「錯誤」,不但在東西歷史經驗的對照上饒富趣味;值此 古騰堡技術所標示的上個千禧紀元漸遠、網路世代日益茁壯的當下, 「錯」將“freedom of the press”譯為「新聞自由」,卻另有其理想主義色 彩所烘托出的美麗內涵。

在欠缺個人主義傳統、民主經驗有限、報業幾經摧殘而(一度)侍

從於威權政體的社會中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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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確非易事。尤其,“freedom of speech”與“freedom of the press”這 對孿生概念,即使在美國法學界,也不乏忽視其間差異或刻意等同視之 者。在傳播科技日新月異、媒體產業加速匯流的新趨勢下,視建國先賢 明確寫下的“or of the press”為無物、或認為不過藉以反覆強調“freedom of speech”者,甚至逐漸成為憲法解釋上的主流見解。不過,美國「普 通法」一如其他法律體系,規範內涵千絲萬縷而牽涉廣遠,畢竟不能如 數學公式或電腦程式般只憑一個指令就全部「自動檢錯」。報業、電 台、網路媒體等不同產業及其工作者,至今在資料採集、言論免責、租 稅優惠、股權規範等面向上,分別享有高於一般人的言論自由、範圍及 程度卻又各自不相同的「特權」5 。 對於新聞教育而言有如「聖牛」6 、解嚴後因朝野易位而政媒分際 爭議環繞其間,其概念內涵又如此富含法律意義與歷史色彩的「新聞自 由」,「新聞界」無分學與術,確實不能只有字典內一個詞條、或百科 全書裡一段定義的概略認知。然而,在汗牛充棟的歷史檔案與艱澀難懂 的法律文獻中,豈能輕易尋得精要而準確的「正解」。更何況,媒體的 形式及內容不斷蛻變、產業及其工作者維持自身獨立性的挑戰──甚 至,連獨立性的內涵及其必要性──也隨之快速轉化,難保今日的流行 說法到明天又已過時。 就此,林子儀教授所撰《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書雖是嚴謹的法 學專論集,卻是一扇向「新聞界」敞開的直通堂奧之門。本書透過雙元 並立的概念對照方式,清楚展現“freedom of speech”與“or of the press”兩 者之間剪不斷、理還亂的區別及其彼此關係。簡而言之,「言論自由」 為當代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之一,其理論(價值)基礎在於保障個人主義 發展極致的社會中,每個人都能「自我表現」以實現自我的根本需求。 至於「新聞自由」則為近代民主憲政的重要環節,賦予「新聞媒體」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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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保障以維護其自主地位的正當性基礎,來自於借重此一「第四階級」 或「第四權」以監督政府運作的制度性需求。由於本書文字流暢、說理 清晰,又能捨棄個案裁判細節而就法律思想主軸詳加辯證,不但法學界 引證者眾,傳播學門及新聞界也樂於參考。自 1993 年初版以來,作者 倡議「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雙元並立的意見表達自由體系,似已卓然 成為一家之言7 。 本書在前兩篇針對基礎理論分析精闢的專論之後,另針對基於國家 安全考量限制言論自由的內亂罪規範(在解嚴前夕依舊緊箍反對意 見)、權衡平等及他人言論自由等價值理念(進一步建構「新聞自由」 內涵)的「接近使用媒體權」、優惠少數族群取得廣播電視經營權的合 憲性問題、一般人的資訊獲取權、有線電視分區獨占涉及言論自由的限 制問題等,分別參證美國司法實務及法學見解,逐一解析糾擾於「言論 自由∕新聞自由」周遭的各項法律問題。在解嚴前後十年之間,本書與 已 故 公 法 學 者 法 治 斌 教 授 所 著 《 人 權 保 障 與 釋 憲 法 制 — 憲 法 專 論 (一)》《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 - 憲法專論(二)》,堪稱憲法學界 承先啟後、分別針對政論與風化面向深化「表意自由」理論基礎而相互 輝映的雙璧之作。 當然,本書不止是標示解嚴初期我國憲法學界關於「言論自由∕新 聞自由」理論開展的靜態紀錄而已。本書於 1999 年改由元照出版公司 再版時,作者又在〈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之後,增加〈言論 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兩篇專 論。前者係因作者有感於「政府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 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問題即在於我們如何判斷政府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是 否合於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而「大法官……有關言論自由的 解釋……未提供我們具體判斷的原則或標準」,因此參考美國聯邦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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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言論自由有關案件及該國學者評釋,發展出「是∕非針對言論 內容的限制」雙軌、「高∕低價值言論」雙階,分別適用於嚴格程度不 同之違憲審查標準──亦即,愈是針對言論內容的限制、所限制者愈是 涉及政治議題的高價值言論,違憲審查標準就愈嚴格──的學說。此說 於 1997 年首次對外發表,不但立即引起國內公法學界普遍注意,且於 次年作成的大法官釋字第 445 號解釋中即獲採納。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雖是 1994 年所發表的舊作, 卻是針對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本書新版之後第二年作成)都未能 細究、從言論自由觀點而言處理誹謗案件時必須區辨「事實∕意見」適 用不同標準的憲法理論。這也正是法學專論的特色之一:與實務對話, 藉此將自己慎思明辨的學術成果貢獻於學術及更大的社群。就在本書於 2002 年底新版二刷之後次年,林教授出任司法院大法官,從此步入實 務界直接參與我國憲法規範的闡釋與續造。關於我國「言論自由∕新聞 自由」雙元並立的基本權利體系如何架構 8 ,涉及言論自由限制的「雙 軌∕雙階」審查標準如何具體化,尤其,「報業」蛻變再生為各類新媒 體之後的「新聞」,其獨立性又如何透過憲法規範的護持擺脫政商操控 等議題,也將因作者的「書寫」場域轉換,從本書既有的文字內容中產 生全新的實踐意涵。

註釋

1 Anderson, D. A. (2002). Freedom of the press. Texas Law Review, 80, 429-530。

2 頗堪玩味的是:在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中,報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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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richterstattung)的自由」分別規定(Art. 5 Abs. 1 S. 2),司法 實務上也未使其如其他「媒體自由(Medienfreiheiten)」般預設憲 法保障報業自由的條件或門檻;在該項規定中,「報業自由應予保 障」的簡潔規定,係將報業自由視為既已存在的社會制度(及共 識),不似「廣播電視自由」或「電影自由」般尚待法制進一步建 構其內涵。對照之下,日本憲法學界不稱「新聞(報業)自由」而 用 「 報 道 自 由 」 一 詞 , 足 見 活 字 版 印 刷 術 源 起 之 地 ( J. G. Gutenberg 為 Mainz 人士,有生之年奔走於當今德西、法東的萊茵 河流域一帶)累積近五百年“die Presse”經驗,社會文化背景與繼受 其法制的日本頗為不同。

3 關於“freedom of the press”中譯,自始即因“the press”以「新聞

界」、「報業」、「出版」等詞互訓互通,以致「言論自由」、 「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經常交錯使用。較早期譯著與論著中 頗有混用上述名詞的情形,例如:中華民國新聞編輯人協會編 (1974),《新聞自由與自律》,報學叢書第二種,台灣學生書局 印 行 ; 其 中 , 王 洪 鈞 所 撰 〈 新 聞 自 由 的 八 大 威 脅 〉 ( 頁 132-142),對於「新聞自由」的內涵及其轉變,則有較為完整的概念 闡釋。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大陸近年改革開放的幅度擴大,關於意 見表達自由的譯著及論述也漸次出現。在“freedom of the press”一詞 的翻譯上,雖然也有譯為「傳媒自由」之議,「新聞自由」終究仍 是譯者及論者首選。

4 參閱:林麗雲(2000),〈台灣威權政體下「侍從報業」的矛盾與

轉型:1945-1999〉,《台灣產業研究》,3,頁 89-148。

5 請比較:Anderson, ibid.; Amar, V. D. (1999). From Watergate to Ken Starr: Potter Stewart’s “Or of the Press” a quarter century later. Hast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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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Journal, 50, 711-715。 6 參閱:前揭《新聞自由與自律》編序。 7 就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及其理由觀之,此說顯然尚未成為司法 實務的「通說」;關於該號解釋的法理解析及其未採「言論自由∕ 新聞自由」雙元並立見解,參閱:李念祖(2005),〈從釋字 509 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憲法解 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 233-290;石世豪(2000),〈釋字 第 509 號解釋的法釋義分析〉,《法令月刊》第五十一卷第十期, 頁 114-119。 8 由於〈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一文的重點在於概念的「理 論基礎」,對於「新聞自由」本身的概念形成及其演變反而未予深 論。尤其,從聖經等書籍出版、週報或商展報導,到報業、雜誌以 迄電子媒體出現,“the press”的產業型態及專業內涵均有不同,就 其所涉及的國家管制合憲性議題,歐美各國法院裁判實務及學說亦 有不同處理。雖然,近年因網路興起而原本對平面與電子媒體差別 待 遇 的 憲 法 理 論 已 日 薄 西 山 , 但 賦 予 各 種 「 新 聞 媒 體 」 “press privilege”的正當性基礎畢竟仍然不同,其「特權」內涵及適用標準 其實亦有差異。至於德國等西歐國家憲法並不特別重視「新聞」, 另以多元文化觀點賦予所有媒體不受政商操控的自由保障,亦值得 我國法制借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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