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論網路時代電子式資料的保護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1-2414-H-004-014- 執行期間: 91 年 08 月 01 日至 92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馮震宇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1 年後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
成果報告
論網路時代電子式資料庫的保護
計劃類別:個別型計劃
計劃編號:NSC91– 2414 – H – 004 – 014
執行期間:91 年 8 月 1 日至 92 年 7 月 31 日
計劃主持人:馮震宇教授
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月 十三 日
一、中英文摘要
(一)中文摘要 在網路商業化的推波助瀾之下,網站如雨後春筍般的出現。在許多如繁星 的網站中,為了吸引客戶或是消費者上門,網站都必須以電子方式提供一定的資 料,有些業者更開發出各種的搜尋引擎協助網路使用人尋求所需要的資料。更值 得注意的,就是為了追求生存的利基,各種不同網站或不同的商業模式亦發展出 不同的資料庫,其目的則在滿足網路使用人的各種需求,並透過網路的連線,迅 速的提供使用人所需要的資料。但是這些以電子方式呈現的資料,也有一個根本 的問題,那就是可以輕易的為他人複製,也因此引發對這電子式資料內容保護的 問題。而在這些不斷出現的法律問題之中,最嚴重也最引發各方關切的,就是資 料內容的數位化,以及後續的保護與重製問題。 另一方面,由於網路的利用,使得網路上電子式資料庫的保護也日趨重要, 更重要的,就是某些特殊類型的網站,例如拍賣網站、人力資源網站、不動產網 站等,其之所以能夠在競爭激烈的電子商務環境中存活,就是透過不斷累積之資 料所形成的資料庫。若他人將其資料庫中的資料以不正當的方式加以擷取利用, 則不可避免的會對該資料庫的建置人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如何在目前無法運 用著作權保護的環境中,尋求對資料庫建置人給與一定的保護,就成為資料庫建 置人與使用人關切的重點。 一般而言,對資料庫與其所蒐集資料是否能夠獲得保護,國際監視透過國 際公約的方式進行,不論是世界貿易組織 WTO 之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或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著作權條約(WCT)等國際條 約,或是各國的著作權法已經對此有明文的規定。 除了國際性條約之外,為了加強對電子式資料庫之保護,區域性組織(例 如歐體)或是個別的國家(例如美國)亦嘗試以立法的方式處理資料庫內容保護 的問題,例如歐體通過了資料庫保護指令。對於資料保護與資料內容之重製問 題,美國司法實務見解除了根據著作權法之外,亦積極的以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的方式加以處理。 但是相對的,國內司法判決雖然有少術判決對資料重製的問題有所討論, 但是仍然有限,故業者反而偏重於尋求公平交易主管機關的救濟。但是在國內的 情況下,亦引發一些問題,特別是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使用契約所為之利用 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若符合不公平競爭的情事,則可採何種救濟方式為 適當,而在國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方面,對於有關資料複製的案件都是以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處分,但是此亦涉及此種處理方式是否適當的問題。當然,更 複雜的就是公平會已修改了第二十四條的處理原則,因此未來我國應如何面對與 處理電子式資料的複製問題,或是更進一步尋求如何保護此等電子式資料,就有 研究之價值。(二)、英文摘要
Even before the dotcom debacle and the beginning of the fierce competition for the revenue, many websites have resorted to use abundance of the digitized content to attract web surfers. Many websites also provide search engine to facilitate users finding the necessary data. Nevertheless, such electronic data have a special nature that is they are easily subject to reproduction. As a result, hoe to protect its digitized content from unauthorized us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for many websites.
Such problem is especially serious for many commercially successful business models, such as auction, human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websites. Such websites’ strength is generally based on their ability to provide unique and broad-based electronic data to all users. If such data were massively duplicated and used for competition purposes, then it will cause serious detriment to the websites that have invest substantial amount of resources in building up their content.
Notwithstand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problem, the protection for the electronic data is nothing but adequate. Even though WIPO and WTO have tried to protect database through different approaches, no international treaty has being passed yet. As a result, individual countries are seeking their own initiatives in protecting the
electronic database.
For example, European Community passed its own Database Directives. As for the United States, because the Supreme Court’s decision on Feist v. Rurual Tel. Co. permits duplication of data in public domain, no similar database protection law has being passed. As a result, US Courts have devised different theory in dealing with electronic data issues.
As for Taiwan, since only a few judicial decisions are directly relating to the electronic data protection issue, many websites owners try to seek protection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air Trade Law. The authority, The Fair Commission, has also made several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unauthorized data reproduction issue.
Nevertheless, it also raises disputes regarding the appropriation of such decisions.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problem that posed against to all websites operators, this research is seeking to explore the possibility and feasibility of setting up an
appropriate legal protection regime. The focus of this research will be on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in database protection, but will also deals with the change of rules regarding the Fair Trade Law and other judicial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data
三、計劃的緣由與目的 在網路商業化的推波助瀾之下,網站如雨後春筍般的出現。在許多如繁星 的網站中,為了吸引客戶或是消費者上門,網站都必須以電子方式提供一定的資 料,有些業者更開發出各種的搜尋引擎協助網路使用人尋求所需要的資料。更值 得注意的,就是為了追求生存的利基,各種不同網站或不同的商業模式亦發展出 不同的資料庫,其目的則在滿足網路使用人的各種需求,並透過網路的連線,迅 速的提供使用人所需要的資料。但是這些以電子方式呈現的資料,也有一個根本 的問題,那就是可以輕易的為他人複製,也因此引發對這電子式資料內容保護的 問題。 事實上,由於大量電子式資料的累積,使得許多網佔都成為一個具體而微 的電子式資料庫。而就資料庫的歷史而言,從過去紙本資料褲觀念的出現,到電 子資料庫的產生,乃至於到電子商業環境中大量出現的線上資料庫,僅有短短的 一段時間,但是隨著資料庫的普及與運用日趨廣泛,網路上之電子式資料庫不但 呈現廣大的商機。例如根據統計,資料庫產業年產值雖逾 1999 年已達約 160 億 美元,但是到了 2004 年時,將更快速地躍升至 550 億美元。而這種快速成長的 特性,再加上電子式資料庫無法有效防止或保護其內容不被他人複製利用,亦進 而所衍生出諸多的法律問題。 在資料庫所面臨的問題之中,最嚴重也最引發各方關切的,就是資料庫內 容的保護與重製的問題。此種問題在國內以人力仲介網站求才資料與不動產網站 租售物件資料的重製最為嚴重,例如這些網站業者往往重製平面媒體的相關廣告 或資料成為數位化的電子資訊,而這些電子資訊又可能為其他業者所附至或利 用。而在國外,除了問題比較嚴重的人力與房地產網站外,還包括了拍賣網站重 製其他拍賣網站內容資料的問題,例如全球最大的拍賣網站 eBay 就一直遭受此 等問題。 一般而言,對資料庫與其所蒐集資料是否能夠獲得保護,不論是世界貿易 組織 WTO 之「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或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之著作權條約(WCT)等國際條約,或是各國的著作權法已經對此有明文 的規定。 雖然 WIPO 企圖針對電子式資料庫以訂定特別法(WIPO 資料庫條約草案)加 以保護的努力並未成功,但是著作權相關的國際公約卻仍然對資料庫之保護有一 般性的規定。例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就於第五條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彙編,無論採用任何形式, 只要因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創作,即受到保護。惟其保護並不及於數據 或資料本身,亦不會損害彙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權(Article 5
Compilations of Data (Databases)--Compilations of data or other material, in any form, which by reason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ir contents constitute intellectual creations, are protected as such. This protection does not
extend to the data or the material itself and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opyright subsisting in the data or material contained in the compilation.)。
至於我國已經加入的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亦於第十條第二項中明文規定,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
(compilation),不論係藉由機器認讀或其他形式,如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
智慧創作(intellectual creations)者,即應予以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 素材本身,且對該資料或素材本身之著作權不生影響(Compilations of data or
other material, whether in machine readable or other form, which by reason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ir contents constitute intellectual creations shall be protected as such. Such protection, which shall not extend to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opyright subsisting in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 除了國際性條約之外,為了加強對電子式資料庫之保護,區域性組織(例 如歐體)或是各別的國家(例如美國)亦嘗試以立法的方式處理資料庫內容保護 的問題,例如歐體通過了資料庫保護指令。 而在美國方面,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特別對編輯著作加以保護,也就是 說,若將既存之素材或資料加以收集和組合而成之著作,並且在其選擇、整合、 編排後,使該編輯著作整體具有創作性之著作物時,即可成為美國著作權法上所 保護的標的而可受到保護(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關於編輯著作所下之定義,類 似我國著作權法第 7 條的規定,其原文為 A ''compilation'' is a work formed by
the collection and assembling of preexisting materials or of data that are selected, coordinated, or arranged in such a way that the resulting work as a whole
constitutes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不過,對於在資料的選擇、整合、 編排方面若不具有創作性時,是否亦受到保護,則有所謂的辛勤原則(industrial principle,又稱揮汗原則 Sweat & Brow Principle),也就是對不屬於著作權 法所保護的標的,例如單純的事實性資料等,只要辛勤的加以蒐集、整理,亦可 就其所蒐集整理的非著作權標的取得保護。
不過,此原則已經在美國最高法院於 1991 年在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1
一案中所推翻,因此除非國會另立新法,推 翻 Feist 的判決,否則縱使辛勤工作蒐集資料,若其並無創作性時,仍然無法受 到法律的保護。也由於 Feist 判決的影響,亦導致美國國會遲遲未能通過對資料 庫保護的特別立法。 對於資料庫保護與資料內容之重製問題,美國司法實務見解除了根據著作 權法之外,亦積極的以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的方式加以處理。亦 即,如果所重製的資料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保護標的時,就根據著作權法 加以保護,但是如果所重製的資料並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而非著作 權法之保護標的時,美國法院亦會視重製的情況如何,而根據不公平競爭的法理 1 499 U.S. 340 (1991)。關於本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可於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499&invol=340>下載。
加以判決。 由於各國著作權法與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資料庫與其內容資料的保護均有 相當的規定,亦即資料庫若要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就必須具有創作性(或 美國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 Originality),因此電子式資料庫,特別是電子 式資料庫本身是否具有創作性,就有所疑義,因此3有所謂資料庫不能瘦到著作 權法之保護。惟此處所稱的無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僅指傳統著作權而言,並 不包括各國根據 WIPO1996 年所通過的 WIPO 著作權條約(WCT)與 WIPO 表演人際 錄音物製作人條約(WPPT)中所規定的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等規定在內。
雖然電子資料庫本身因為不見得具有創作性而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 標的,但是卻可能透過著作權法中新興保護機制的規範而間接的獲得著作權法的 保護,特別是各國根據 WIPO1996 年所通過的 WIPO 著作權條約(WCT)與 WIPO 表演人暨錄音物製作人條約(WPPT)之規定,而訂定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資 料等規定之保護。 在反規避條款方面,WCT 第十一條(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與 WPPT 第十八條即 明白規定,締約國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救濟,以制止規避著作人 (或保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為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有 效技術措施,而對其著作(或表演及錄音物)進行未經該著作人(或保演人及錄 音物製作人)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限制行為(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provide adequate legal protection and effective legal remedies against the circumvention of effective technological measures that are used by author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ir rights under this Treaty or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that restrict acts, in respect of their works, which are not authorized by the authors concerned or permitted by law。)至於在著作權管理資訊方面,WCT 第十二條、WPPT 第十九 條。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十六款則定義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料 為:「指附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播時所附隨足以確認著 作、著作權人、或利用該著作之期間或條件等之電子化資料,包括顯示該等資料 之數字或數碼。」至於我國著作權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五款則定義科技保護措施 為:「指著作權人為防止其權利被侵害所使用之科技方法。」 目前,許多收費性質的資料庫則已經廣泛採行各種的技術保護措施以防止他 人未經授權或許可之利用。其中最常見技術保護措施的就是 ID 與 Password。這 是因為使用人若有違反因 WIPO 條約技術保護措施而生的反規避條款規定,例如 使用人未經同意而以其他各種方法迴避資料庫建置人所設置之科技保護措施,即 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法效,並可能會面臨侵害著作權的問題。目前已經有美 國、日本、澳洲、歐體與大陸相繼修改著作權法,並將反規避條款與著作權管理 資料的內容納入。 除此之外,許多的商業性質資料庫還透過線上定型化契約(又稱按鍵合約 Clickwrap agreement)之方式,以契約方式約定使用人就該資料庫內容所可以 為或不得為之的禁止行為,以防止或限制使用人不當擷取或是再利用該資料庫之
資料內容。透過這種契約約定的方式,資料庫設置人亦可以對資料庫的內容以及 使用人利用該內容資料的方式,予以有效的控制。 不過,資料庫利用的問題,則往往發生在並無技術保護措施或是並未就利 用該資料庫內容有所規定、或是縱有規定但規定不明的情形,特別是一些不需要 支付費用就可以免費利用的網路上電子式資料庫,例如人力網站、房地產網站與 拍賣網站。此等網站所常面對的問題,就是利用人將該資料庫之內容重製後轉而 為其他的利用,或是擷取資料庫之資料並將其作其他的加值利用。 由於此等類型之利用等於直接利用他人之努力成果,而資料庫之內容如果任 由他人得不必付出任何代價、或僅付出不對等之代價即可經由重製或下載取得, 則對於投入成本建置資料庫之經營者而言,亦不公平,但是應如何保障,是採取 歐體或是 WIPO 資料庫保護公約草案的特別立法方式,還是利用其他的模式,例 如美國法院在 eBay v. Bidder’x Edge, 100 F.Supp.2d 1058(C.D. Cal 2000)一案中,就 採取侵權行為非法入侵(trespass)的觀念加以解決,甚至是尋求利用規範不公 平競爭相關法規的保護,都是值得研究與重視之處。 不過,目前除了歐體之外,各國對於資料庫的保護,並未特別訂定新的法律, 也未賦予資料庫建置人任何特別的權利,再加上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傳統的辛勤工 作原則,使得資料庫建置人國去所依賴的著作權保護基礎也為之消失,因此資料 庫建置人若要將其所設置的資料庫本身尋求著作權法的保護,則必須具有一定的 創作性為原則,否則並無法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隨著 WIPO 將繼續推動資 料庫保護之立法,對未來有關電子式資料庫之保護仍有一定的影響。 另一方面,由於網路的利用,使得網路上電子式資料庫的保護也日趨重要, 更重要的,就是某些特殊類型的網站,例如拍賣網站、人力資源網站、不動顫網 站等,其之所以能夠在競爭激烈的電子商務環境中存活,就是透過不斷累積之資 料所形成的資料庫。若他人將其資料庫中的資料以不正當的方式加以擷取利用, 則不可避免的會對該資料庫的建置人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如何在目前無法運 用著作權保護的環境中,尋求對資料庫建置人給予一定的保護,就成為資料庫建 置人與使用人關切的重點。 不過,就國際發展趨勢而言,目前各國或國際間對電子式資料之保護,乃 偏重予以特別法方式提供保護,但是相對的,國內實務則偏重於尋求公平交易主 管機關的救濟。但是在國內的情況下,亦引發一些問題,特別是他人未經合法授 權或違反使用契約所為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若符合不公平競爭的 情事,則可採何種救濟方式為適當,而在國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方面,對於有關資 料複製的案件都是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處分,但是此亦涉及此種處理方 式是否適當的問題。當然,更複雜的就是公平會已修改了第二十四條的處理原 則,因此未來我國應如何面對與處理電子式資料的複製問題,或是更進一步尋求 如何保護此等電子式資料,就有研究之價值。
四、結果與討論 (一)、各國修法及立法情形 1. 國際條約對資料庫之保護 由於電子式資料庫之建置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術及財力資源,但是在今 日科技進步、重製技術發達的時代,資料庫建置所發費的龐大資源極可能被他人 透過重製技術的利用,而輕易的加以重製或存取。為提供資料庫產業適當的保護 以刺激該等產業的發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 1996 年 12 月 2 日到 12 月 20 日於日內瓦舉行的「著作權暨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中,特別提出「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資料庫智慧財產權條約」草案(Draft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Databases;以下簡稱「WIPO 資料庫條約草案」)2
,以 建立資料庫建置投資回收(recover)的適當保護法制架構,並試圖建立一個統一 的國際性保護準繩,以保護電子式資料庫建置。
不過,由於對資料庫應否加以保護、如何加以保護、保護之範疇與期間、 保護應否有例外等問題均有爭議,再加上美國最高法院在 Feist v. Rural Telephone Co.一案中,廢止了傳統的辛勤原則(industrial Principle)(詳後
述美國法之討論),因此各方對於 WIPO 資料庫條約草約之內容亦有相當的爭議, 以致最後該條約草案並未通過。 不過,由於此資料庫條約乃係彙整各國對資料庫與其資料內容保護的共識, 特別是資料庫設置人的權利與可能侵害資料庫設置人權利的類型,例如資料庫條 約草案就要求資料庫建置人必須要具有重大投資,且他人必須將資料庫內容中的 全部或重要部分(substantial part)加以擷取利用,方可發生侵害的問題。再加 上 WIPO 已經表示將繼續進行資料庫保護之研究,並將再提出保護資料庫的建 議,因此未來仍有可能通過以特別權利( sui generis )方式保護資料庫保護的 條約。 雖然 WIPO 企圖針對電子式資料庫以訂定特別法(WIPO 資料庫條約草案)加 以保護的努力並未成功,但是著作權相關的國際公約卻仍然對資料庫之保護有一 般性的規定。例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的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就於第五條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彙編,無論採用任何形式, 只要因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創作,即受到保護。惟其保護並不及於數據 或資料本身,亦不會損害彙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權3 。因此,雖 2 關於 WIPO 資料庫條約草案英文版全文,請參見 <http://www.wipo.int/eng/diplconf/6dc_all.htm#Annex>。 3 第五條 WIPO 官方中文譯文為大陸之名詞,亦即「數據匯編」,本文將其做適當修正,以符合
國內用語。而其原文則為:Article 5 Compilations of Data (Databases)
Compilations of data or other material, in any form, which by reason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ir contents constitute intellectual creations, are protected as such. This protection does not extend to
然資料庫條約並未通過,但是由於 WCT 已經通過,且有類似的科技保護措施的規 定,因此資料庫建置人仍然可以透過科技保護措施的採行,而達到保護其資料庫 的目的。 至於我國已經加入的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通過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亦於第十條第二項中明文規定,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 (compilation),不論係藉由機器認讀或其他形式,如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 智慧創作(intellectual creations)者,即應予以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 素材本身,且對該資料或素材本身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除了國際性條約之外,為了加強對電子式資料庫之保護,區域性組織(例 如歐體)或是各別的國家(例如美國)亦嘗試以立法的方式處理資料庫內容保護 的問題,例如歐體通過了資料庫保護指令,而美國雖然提出數個草案,但是迄今 尚未通過相關的法律,故仍以司法實務之見解為主。 2. 歐體對資料庫之保護 由於過去在歐洲共同體(即歐盟前身)各會員國國內法中,對於資料庫與其 內容資料的保護並無法有相同的見解,亦無法提供一致的保護,為提供資料庫保 護一個共通的規範,也為了鼓勵歐洲共同體各會員國間資料庫市場的順利發展, 而不致影響到歐洲共同體內商品或服務的自由流通(free movement of goods or services within the Community),因此歐洲議會及理事會於 1996 年 3 月 11 日正式通過一項名為「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簡稱「資料庫保護指令」)的法案。
綜觀歐體資料庫保護指令,大致上有兩項特色。第一,對於資料庫的保護
採取「雙軌制」,詳言之,除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資料庫外,對於未能符合著作權
保護要件之資料庫,則另外創設一種特別權利(sui generis right)予以保護。 第二,對於資料庫之保護採取互惠原則。也就是說,如果歐體以外之其他國家未 能提供與該指令相當之資料庫法律保護,則該國國民所建置之資料庫即無法在歐 體取得該指令之保護。 依照資料庫保護指令第一條之定義,所謂資料庫係指將獨立著作、資料或其 他素材之收集,以有系統的(systematic)或一定方法的(methodical)編排,而得 以提供個人以電子或其他方法加以使用者而言。至於第二條則規定資料庫可受著 作權保護之要件為「藉由對其內含資料的選擇或安排,構成著作人自己的智慧創 作」,方可符合該指令的保護要件而受到保護。 此外,根據資料庫保護指令第二章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雖然要取得著作 權保護之資料庫,在要件上仍然與各國著作權法相同,亦即要求在資料庫內容的 the data or the material itself and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opyright subsisting in the data or material contained in the compilation.
選擇與編排上具有著作人的智慧創作(intellectual creation),但依照資料庫 保護指令第三章中第七條之規定,一個資料庫即使在其內容選擇與編排上尚未能 被認定具有著作人的智慧創作,但是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各會員國即應賦予該資 料庫建置人一項特別的權利,以禁止他人擷取(extraction)或再利用 (re-utilization )該資料庫的全部或重要部分。 此項規定的重點,不但重申資料庫可於符合傳統著作權保護要件時直接獲得 著作權之保護外,更特別的,就是在於創立一項賦予資料庫設置人之特殊權利。 根據該指令第三章第七條第一項,若該資料庫建置人在質或/及量上(evaluated qualitatively and/or quantitatively)有相當之投資以獲得、驗證或顯示其 資料庫內容時,則會員國應給予其阻止他人在質及/或量上擷取或再利用該資料 庫全部或主要部分(the whole or of a substantial part)內容之權利。由於 此一權利與該資料庫及其內容資料是否得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保護之客體無 關,而為一個獨立之權利(第七條第四項),且得獨立為轉讓或授權(第七條第三 項),因此乃成為一種獨立於傳統智慧財產權之外的特殊權利。 至於歐體資料指令所稱之擷取,亦與 WIPO 資料庫條約草案的定義類似,係 指永久或暫時將資料庫內容全部或重要部分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移轉至其他媒介 者而言。而所謂再利用,係指可以藉由散佈重製品、出租、線上或其他形式之傳 輸,而使資料庫之全部或重要內容得以提供予公眾使用而言。而為規範意圖不當 利用該資料庫之人,或是以分次擷取方之式進行第一項所禁止的行為,該指令第 五條亦特別規定,若以持續且有系統的方式擷取或再利用資料庫非主要部分之內 容,進而與該資料庫正常使用情形相牴觸或使資料庫建置人合法利益
(legitimate interests)受到不合理之損害(unreasonably prejudice)者,應推 定為違反資料庫正常使用之行為,應予禁止。 依照資料庫保護指令中第十條之規定,資料庫建置人原則上依照該指令第 七條所取得之特別權利,自該資料庫完成之日起,得享有十五年的保護期間。但 是如果在上述期間未滿前,不論以任何方式,使該資料庫提供予公眾使用者,則 上述十五年期間,則應再自該資料庫首次提供予公眾使用之日起起算。最後,如 果資料庫在其內容上有任何質及/或量上的重大改變,包括任何累積性的繼續增 加、刪除或變更,只要可以被認定為另一個在質與量上的新重大投資,則該次投 資仍可取得該重大質或量增加或變更本身應有之保護期間。 由於該指令明確規定,若資料庫內容在質或量上主要部分有增修改變,將 被視為實質上之新投資,且權利期間可另行起算。因此在此規定下,透過此權利 更新要件的資料庫,將可以有效的無限制延長其保護期間。雖然如此,透過規定 必須對他人資料庫內容在質及/或量上擷取或再利用該資料庫全部或主要部分 (the whole or of a substantial part)之限制,與提供使用人合理使用的空 間,亦可平衡資料庫建置人與使用人雙方的權義,而不會有太過保護資料庫的問
題。 縱使歐體資料庫指令亦在第五條對非主要部份內容之侵害有所規定,但是 卻仍要求必須使用人以「持續且有系統的方式」擷取或再利用資料庫非主要部分 之內容,進而與該資料庫正常使用情形相牴觸、或使資料庫建置人合法利益受到 不合理之損害者,才推定為違反資料庫正常使用之行為。此種區分不同利用型 態、並根據不同利用型態而分別規定其要件的方式,則與我國公平會在處理人力 網站與不動產網路之資料重製案件所採的標準有所不同,值得主管機關參酌。 3.美國對資料庫之保護 就資料庫之保護而言,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特別對編輯著作加以保護, 也就是說,若將既存之素材或資料加以收集和組合而成之著作,並且在其選擇、 整合、編排後,使該編輯著作整體具有創作性之著作物時,即可成為美國著作權 法上所保護的標的而可受到保護4 。不過,對於在資料的選擇、整合、編排方面 若不具有創作性時,是否亦受到保護,則有所謂的辛勤原則(industrial principle,又稱揮汗原則 Sweat & Brow Principle),也就是對不屬於著作權 法所保護的標的,例如單純的事實性資料等,只要辛勤的加以蒐集、整理,亦可 就其所蒐集整理的非著作權標的取得保護。不過,此原則已經在美國最高法院於 1991 年在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5
一案中 所推翻,因此除非國會另立新法,推翻 Feist 的判決,否則縱使辛勤工作蒐集資 料,若其並無創作性時,仍然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也由於 Feist 判決的影響, 亦導致美國國會遲遲未能通過對資料庫保護的特別立法。 對於資料庫保護與資料內容之重製問題,美國司法實務見解除了根據著作 權法之外,亦積極的以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的方式加以處理。亦 即,如果所重製的資料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保護標的時,就根據著作權法 加以保護,但是如果所重製的資料並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而非著作 權法之保護標的時,美國法院亦會視重製的情況如何,而根據不公平競爭的法理 加以判決。 另外,配合歐體資料庫保護指令的通過,美國國會從 1996 年起就開始提出 許多保護資料庫的法案,但是因為牽涉到憲法保護的問題(特別是美國憲法智慧 財產權條款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use 與商務條款 Commercer Clause 之限 制與衝突),以及智慧財產權及消費者權義保護的爭議,迄今都未能通過任何立 法推翻 Feist 判決,因此美國目前對資料庫的保護,仍以著作權法與 Feist 案為
4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關於編輯著作所下之定義,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 7 條的規定,其原文為
A ''compilation'' is a work formed by the collection and assembling of preexisting materials or of data that are selected, coordinated, or arranged in such a way that the resulting work as a whole constitutes an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
5 499 U.S. 340 (1991)。關於本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可於
基礎。自從美國於 Feist 一案中認為不具原創性的資料庫即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後,在往後許多類似的案件中,美國各級法院即將該判決結果奉為圭 臬。換言之,除非成為訴訟爭點的資料庫就其內容選擇或編排上已經具有所謂原 創性,否則即使他人對資料庫中不屬於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內容進行重製,仍然不 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不過,由於 Fesit 所要求的創作性之水準十分低,因此只要有最基本的創 作就已足。故若要符合 Feist 的要求,亦即對資料的蒐集整理,在選擇、整合或 編排中顯現任何的創作性,並非資料整合或資料庫建置人的主要困難,許多的案 件都因為有顯現出少許的創作性而獲得保護。例如緊接著 Feist 之後所發生的有 關紐約地區華人分類部(電話黃頁)的爭議案建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就判決因 為分類部有按行業所為的編排,即符合 Feist 所要求的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而可 受到保護。嗣後,在 1994 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又判決舊車(二手車)資料的蒐 集彙整亦具有創作性,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在 1999 年判決錢幣資料之蒐集整 理亦具有創作性而可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由於並無相關立法,再加上美國司法判決對於資料庫與資料之重製有兩種 不同的處理方式,因此本文特別就美國司法機關對資料庫應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的問題,以及法院和運用不公平競爭的法理處理資料重製問題分別加以說明如 下。 (一)Feist 案與資料庫之保護 美國關於資料庫爭議的實務判決最有影響力者,莫過於 1991 年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 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本 案 Rural.原是一家位於美國堪薩斯州的電話服務公司,為了服務用戶,該公司 分別出版電話號碼簿之住宅部(白頁,white page)與分類部(黃頁,yellow page) 的電話簿(telephone directory),使用戶可以依照其電話用戶姓名與地址英文 字母順序排列快速找到用戶電話號碼。而 Feist.出版公司在未取得 Rural 事前 同意前,即將 Rural 所出版之住宅部電話號碼簿中之資料,重製後收錄於其本身 所出版之電話號碼簿中,因此 Rural 即向法院提出著作權侵害的訴訟。 關於本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否定了以往即已存在於英美著作權法的 一種理論,即所謂的「辛勤原則」(Industrial Principle)。詳言之,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認為即使 Rural 為了出版其電話號碼簿(本案為非電子式資料庫),確實 投入了許多人力及財力上的投資。但是不論是原告所出版之電話號碼簿上的用戶 姓名、住址乃至於電話號碼,均為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性資料;更甚者, Rural 就這些事實性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亦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所要 求之原創性(original),因此既然該電話號碼簿並非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 著作(compilation work),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Feist 重製這些並非著作權法 保護標的之資料,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自從美國於 Feist 一案中認為不具原創性的資料庫即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後,在往後許多類似的案件中,美國各級法院即將該判決結果奉為圭 臬。換言之,除非成為訴訟爭點的資料庫就其內容選擇或編排上已經具有所謂原 創性,否則即使他人對資料庫中不屬於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內容進行重製,仍然不 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不過,由於 Fesit 所要求的創作性之水準十分低,因此只要有最基本的創 作就已足。故若要符合 Feist 的要求,亦即對資料的蒐集整理,在選擇、整合或 編排中顯現任何的創作性,並非資料整合或資料庫建置人的主要困難,許多的案 件都因為有顯現出少許的創作性而獲得保護。例如緊接著 Feist 之後所發生的有 關紐約地區華人分類部(電話黃頁)的爭議案建中,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就判決因 為分類部有按行業所為的編排,即符合 Feist 所要求的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而可 受到保護。嗣後,在 1994 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又判決舊車(二手車)資料的蒐 集彙整亦具有創作性,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在 1999 年判決錢幣資料之蒐集整 理亦具有創作性而可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而在 1997 年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 Warren Publishing v. Microdos 一 案,亦有類似的情形,但是其特殊之處,則在於上訴法院特別指出,若該最基本 的創作性都並非資料庫建置人或資料蒐集整理者所創作時,由於其非創作人,因 此就當然無法取得著作權的保護。
在該案中,原告 Warren 係出版專門收集美國各地有線電視經營者所擁有之 用戶數、頻道數及其服務價格資料之「有線電視指南(cable television fact book)」,被告 Microdos 卻大量重製該有線電視指南的內容並加以銷售。本案於 第一審判決時,地方法院認為,雖然 Warren 在其所出版之有線電視指南的編排 上,是一種機械化的(mechanical)、例行性的(routine)內容,並不具有原創性, 但是藉由 Warren 本身所發展的地區選擇系統(system for selecting
communities),卻可使得其所出版之有線電視指南在其地區的「選擇」上具有原 創性,進而即應成為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編輯著作,因此判決被告因為侵害著 作權而敗訴,且對被告發出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本案於被告上訴後,全案發生大逆轉,因為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人 Warren 所出版之有線電視指南雖然選擇上具有創作性,但是該創作性的原始提供者並非 Warren,亦即 Warren 並非原創者,真正的原創者應係那些有線電視的經營者 (cable operators)。換言之,是有線電視經營者自己決定其要經營的地區,而 非由 Warren 所決定,因此改判上訴人勝訴並撤銷地方法院的暫時禁制令。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資料編輯中,例如上述案件的分類部、二手車資料、 錢幣資料、電視指南等,由於其係有最低的原創性,也就是在編輯或選擇上有基 本的創作性,就可以受到保護。但是若改為電子式資料庫,也就是將所有的資料 都放置於資料庫中,而利用搜尋引擎進行搜尋時,由於沒有一定的編排或選擇,
就可能無法具有最低創作性的要求,而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例如在 1997 年美國紐約州地方法院 Hyperlaw Mathew Bender & Co. v. West Publishing 一 案中,法院即判決雖然被告 Hyperlaw 所製作之 CD-ROM 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的內 容,是抄襲自原告 West 花費了許多投資所收集的美國各級法院判決之全文,但 是由於原告 West 所為之選擇及編排並無所謂的原創性,因此對於本案,美國紐 約州地方法院最後仍判決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 不過,除了創作性的要求之外,Feist 的另外一個判決的理由,卻是真正阻 礙了資料庫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可能,這就是聯邦最高法院明文在 Feist 案中拒 絕對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性資料加以保護,反而認為任何人都可以利用此 等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性資料。 在 Feist 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明確的指出,沒有人可以將觀念或其 所敘述的事實取得著作權的保護(no author may copyright his ideas or the
facts he narrates),法院更進一步的指出,觀念與事實的自由利用是著作權法 最基礎的原則,因此縱使資料的蒐集整理後,在選擇、整合或編排上有其創作性, 但是由於事實並不能成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且事實乃是屬於公眾領域的資料, 可供任何人利用,因此使用人仍然可以自由的擷取或利用這些個別的事實,並不 需要得要得到資料庫建置人或資料蒐集整理者的授權或同意。 法院還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雖然一個著作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並不代 表該著作的每一個元素都可以受到保護。其他人仍然可以重製該出版物所利用的 事實 ("The mere fact that a work is copyrighted does not mean that every element of the work may be protected. . . . Others may copy the underlying facts from the publication . . . .")。另外,法院亦表示,原始事實可以自 由的重製 ("raw facts may be copied at will")。
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案中,對事實資料不應給與著作權保護的堅 持與明確的判決,才是資料庫建置人或是資料蒐集整理者所最擔心的問題,因為 他們所建置或是蒐集整理的資料庫中,許多的資料都是屬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 謂的可以由第三人自由利用的事實資料,資料庫建置人並無法利用著作權法之規 定,以防止使用人利用此等資料而損害其努力的成果。因此許多業者就開始尋求 利用不公平競爭的保護,以保護其資料庫與其內容資料不被他人重製利用。 (二)資料之重製與不公平競爭 對於資料庫的保護,原則上要符合 Feist 案所要求的原創性 (originality),相反的,縱使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資料,也並不是就無法取 得法律的保護。事實上,對於不符合著作權保護標的的資料,早在一九一八年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在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一案 中,創造出私取(misappropriation)的理論,以不公平競爭的法理來解決資料
重製的問題。 在該案中,當事人雙方為互有競爭關係的新聞媒體,各自提供其所報導之 新聞予其簽約付費之新聞媒體客戶。不過,當時適逢第一次世界大戰,INS 並未 派遣戰地記者至歐陸戰場採訪,但是為提供其客戶的需要,因此 INS 乃根據合眾 社(AP)戰地記者所發回之歐陸戰地的新聞,在美國改寫後,轉發與其客戶。此 事為 AP 知悉後,乃對 INS 提出侵害著作權與不公平競爭的訴訟。 由於新聞一般多為傳達事實之語文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因 此被告即使有抄襲原告所報導並已公開之新聞,亦不致違反著作權法。不過法院 於審理後,認為雖然 INS 的行為並沒有違反美國著作權法,但是由於雙方當事人 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 INS 之行為亦不應鼓勵,因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乃創作 出所謂的私取理論,判決被告之行為構成之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 in business)之情事,禁止被告 INS 繼續利用 AP 的新聞以獲取其私利。 雖然有關資料重製的不公平競爭問題早在 1918 年的 INS 一案中,就已經出 現,但是後續的案例並不多,一直到聯邦最高法院在 Feist 案明確的拒絕對事實 性資料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之後,許多事實性資料的擁有者乃開始尋求不公平競爭 法的保護。例如在 1997 年美國第二巡迴法院於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一案中,法院就引用州法中關於不公平競爭的規定, 而要求被告 Motorola 不得繼續重製原告 NBA 之即時(real time)球賽資料。
本案之起因,乃係因為被告 Motorola 自 1996 年起即生產及行銷一種名為 SportsTrax's pager 的產品,該產品可以透過 Motorola 另一個名為 Sports Team Analysis and Tracking Systems ("STATS")的系統,將 NBA 於電視或收音機裡 現場立即轉播的 NBA 球賽資料收集後立即傳送到使用該產品的訂戶手中,使得產 品使用者得以立即查詢到最新的球賽資料。對於 Motorola 這種行為,NBA 即向 法院提出此種資料重製之行為,已構成紐約州州法上的不公平競爭以及 The Lanham Act 第 43 條(a)的不實廣告(false advertising)等五項控訴,法院最後 則認為被告利用原告資訊的行為構成紐約州州法上的不公平競爭。 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各種線上資料庫亦如春筍般的出現,而這些線上資 料庫中所蒐集的內容,卻有許多是屬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稱屬於公眾領域 (public domain),且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性資料,而透過網路科技例如搜尋 引擎的運用,使用人可以輕易的尋找到所需要的資料,並利用網路下載或傳輸。 這種發展,也更進一步強化了電子式資料庫尋求不公平競爭法保護的需要,也因 此使得此種類型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其中最值得參考,且係直接與線上資料庫內 容重製有關的案例,就是 eBay v. Bidder’s Edge 一案。
本案原告 eBay 原為全球知名的線上拍賣網站,直接主持消費者對消費者 (consumer to consumer, C2C )的線上拍賣服務。被告 Bidder’s Edge 則是一
家僅有二十二名員工的網路公司,專門利用網路搜尋軟體去自動收集網路上各個 拍賣網站的資料,以提供其使用者所要的商品價格搜尋服務(即比價服務),其中 被收集的對象,包括了 eBay 網站上的各種商品拍賣資料。原告獲知被告的此種 行為後,立即提出警告,但並未獲得友善的回應後,乃向北加州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
對於 eBay 的指控,法院認為 eBay 的伺服器(server)是屬於一種私人財產 (private property),即使開放公眾使用也必須依照 eBay 所定之存取條件加以 使用。此外,被告 Bidder’s Edge 每天對 eBay 的電腦系統發出將近十萬個回應 請求(request),此亦造成 eBay 頻寬及系統容量上的負擔和損害,因此判決被告 未得 eBay 事前同意,卻利用網路搜尋軟體去自動搜尋 eBay 線上電子資料庫內的 拍賣資料,構成非法侵入(trespass)的侵權行為,並對 Bidder’s Edge 發出 暫時禁制令。
不過,就 eBay 主張被告重製其拍賣目錄的著作權侵害問題,eBay 後來卻自 行撤回該項主張,或許 eBay 已知其網站內之各種拍賣商品資料,不但僅為描述 商品特點或價格之事實性資料,且該等事實性資料均為利用 eBay 拍賣服務之使 用者所創作的資料,並非 eBay 所創作。因此根據前述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 Warren Publishing Co. v. Microdos 的見解,eBay 根本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因 此縱使有任何的創作性,但 eBay 仍無法成為該等著作的權利人,也因此無法主 張任何的權利。
本案後來經 eBay 提起上訴,並且於上訴中另行主張 Bidder’s Edge 未經 許可而存取 eBay 的電腦系統的行為已經損害到 eBay 的電腦系統,並且其誤用 eBay 網站上的資料也構成對 eBay 商譽上的損害。對於 eBay 的上訴主張,上訴 法院後來均予以駁回。 綜觀美國歷年來關於資料庫的相關判決上,基本上已經確立了一個原則, 即不論是非電子或電子資料庫,除非在其選擇或編排上符合美國著作權法上第 101 條關於編輯著作所下之定義,方可引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線上資料庫資料來源的不同,因此所可能面臨的問題 也更形複雜。傳統上,資料庫的資料乃係資料庫建置人花費心血努力蒐集而來, 但是隨著網路利用的普及與新型態電子商務應用模式的出現,許多線上資料庫之 內容,已經不再是資料庫建置人所自行蒐集建構,而往往是由使用人所提供或創 作,因此對於這些由使用人所提供資料是否可以由資料庫建置人主張權利就是一 個問題。而在 INS 一案中,INS 所利用的新聞報導則是 AP 受雇人自行創作,因 此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不公平競爭,這也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基本的差異。 另一方面,若是使用人所提供的資料是從其他資料庫而來時,接受使用人 資料的資料庫是否會構成侵害原始資料庫之權利,也成為另外一個爭議的問題。
而隨著電子商務應用模式的不斷出現,此等問題也將不斷的發生,究竟應該以何 種方式處理資料庫重製的問題,可能會更趨向於事實的認定與技術的運用。 4. 我國法對資料庫保護之規定 在 Feist 判決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指出,觀念與事實的自由利用是 著作權法最基礎的原則。因此就資料庫的保護而言,若資料庫的建置人對資料的 選擇、整合或編排上有其創作性,雖然可以成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但是由於事 實並不能成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故任何人皆可自由的擷取或利用這些個別的事 實,並不需要得要得到資料庫建置人或資料蒐集整理者的授權。 事實上,美國最高法院的此種見解也在 TRIPS 與 WIPO 的著作權條約中有類 似的規定。例如根據 TRIPS 第九條第二項,著作權之保護應僅及於表達,而不應 及於諸如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數理概念等類型。至於 WIPO 之著作權條約(WCT) 第二條亦採與 TRIPS 相同之規定。 而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亦採取與 TRIPS 及 WCT 相同的規定(請參見第十條 之一)。此外,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 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中所謂創作性,通常係指具有 人類精神智慧的投入,因此如果資料庫僅僅是依照一些如年月日、筆劃順序或數 字大小等標準所依序建置完成者,即使於建置過程中已經投入了許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該資料庫本身仍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進而當然也不能取得 著作權法的相關保護。 至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之創作性為何,是否與美國最高法 院在 Feist 一案中所言,只要有最基本的創作性即以足。國內司法機關則見解不 一。 例如在衛視中文台控告有線電視台插播地方廣告蓋該台所排定播映廣告的 案件中,衛視中文台主張其對該台電視頻道節目、廣告之選編享有編輯著作,而 地方有線電視之蓋廣告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雖然法院都認為編輯著作必須具有 「人格精神創作」,但是在地方法院審理時,有法院不認為電視節目的選編為人 格精神創作,故無從主張著作權6 ,但是亦有法院認為編輯著作以既存著作為限, 為編輯人精神上勞動成果,故具有微量之創作性,表現一定創作的最少程度即 可,與著作物「原創性」須表現具有個性的精神內涵,表達較告之創作程度不同。 不過,在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高院似乎對創作性採取較高的標準,而非僅 有微量的、最少程度的創作性即已足。高院指出,著作權乃保護構想之表達形式, 而不在保護構想本身,是以著作須能表達一定之精神意涵。因此,該院認為,「經 6 請參見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在於蕭雄淋編,著作權法判解、決議、令 函、實務問題彙編,八十九年七月,頁一四六一至一四六五。
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 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 又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因此,凡是不能表達人類精神內涵的資料聯結,不論是否基於特定之動機 而經過選擇、編排,僅能認係資料的收集、累積,不能認為具有「創作性」。因 此判決衛視中文台敗訴。 值得注意的,就是高等法院的這個判決明顯的與美國、甚至德國的著作權 法見解有別。事實上,除了美國 Feist 案所確定的最低創作原則之外,就德國著 作權法而言,亦有類似的見解。例如德國著作權法亦有所謂的「小銅幣」理論 (Klieine Muenze)。根據該理論,對於某些類型的著作,僅要求適度的創作水 準,而不需要具有嚴格的創作高度,例如型錄、價目表、電話簿、食譜等,都有 此理論的適用。因此,是否一定要如高等法院的見解,對不論何種著作類型,都 要求要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就是值得討論的課題。 而就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而言,資料庫本身要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固 然不須在其可供利用的實用或文化價值上有任何程度上的要求,但是除非資料庫 內的個別內容本身已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而可單獨就該個別內容取得其 關於著作權法的相關保護,否則如僅從該資料庫整體觀之,如要取得著作權法的 保護,最起碼仍然需具有所謂的創作性(原創性),始能取得著作權法的保護, 而這也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意。 由於資料庫在無法具有創作性的情況下,無法取得著作權的保護,另一方 面,對於資料庫中所蒐集的事實性資料與其他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之內容, 就國內著作權法規定與國際間著作權法的理論及實務而言,使用者當然可以自由 下載利用,並無侵害著作權法的問題。 但是與國際間不同之處,就是國內業者並未普遍採用國外網路資料庫業者所 利用的資料庫使用契約或是使用規定。而且縱使有,但是因為我國對線上契約的 效力為何,迄今司法實務界都並無任何見解出現,並不像美國等國家,已經有非 常明確的司法判決,承認線上契約的效力。再加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都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有相當的規範,依照 其規範內容,很有可能會使現行業者所用的使用契約等發生無效的可能。 也因為如此,我國與其他國家不同之處,就在於國內業者並不去法院尋求保 護,反而向公平會請求就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尋求救濟,也造成國際間類似案件 有限,但是國內類似案件日增的情事。以下謹就公平會處理相關案件之情況加以 二、資料庫業者與提供資料人之關係 在電子商務產業泡破破裂,網站業者轉而追求營收之後,資料庫業者也已經 多轉為收費性質。例如法律網站法源資料,就以檢索一次五十元的方式收費,其
他法律資料庫網站如法爾街則以下載文章計費。但是在競爭激烈的人力網站、房 地產網站等,則亦產生不同的商業模式。 例如在人力網站方面,美國最大的人力網站 Monster.com 則是求職者可以免 費登錄,但是卻向雇主收費,亦即雇主若是要利用該網站之求職資料,則應付費。 而在國內,人力網站則與一般報紙人事廣告相同,會要求雇主付費,並簽訂「刊 登求才啟事廣告委託單」或「網路徵才廣告契約」等定型化契約,向雇主收取提 供求職者資料等服務之費用。而在付費刊登事求人的情況下,雇主還必須提供職 位的空缺與需求的人數,並列出所需的條件(例如學經驗、資歷、工作經驗、待 遇、工作地點、職位等)。 相對的,為吸引求職者提供求職資料,以擴充其資料庫的內容,人力網站則 免費提供求職者登錄的服務。但是,人力網站亦要求求職者所登錄的資料,將「無 償且不附帶任何條件供人力資源網站做為就業媒合及接收人力資源網站資料與 活動之用」。 至於房地產網站,則有的採會員制,並須加入會員,並支付一定之費用後, 才可在該網站張貼相關資料或是檢索相關資料。有些則對出賣人/出租人收取費 用,然後由網站業者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包括拍攝照片、填寫相關資料等。雖然 商業模式不盡相同,但是皆逐漸朝向收費的機制發展。 但是有一點相同之處,就是不論是人力網站、還是房地產網站與拍賣網站, 其資料庫的主要內容,除了房地產網站的照片或宣傳文字外,可能都是網路利用 人(亦即這些網站的客戶)所為,而這些資料,例如求職者個人資料或是徵才企 業的學經歷、工作經驗等要求,可能大多數都無法符合著作權的保護要件,而成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反而是隱私權所保護的標的。但是,縱使符合著作權 之要件,而成為可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但是真正的權利人亦為提供這些資料的 網路使用人或企業,而非將這些資料納入資料庫提供大眾利用的資料庫業者。因 此,縱使資料庫業者將這些有著作權的資料納入其資料庫,根據著作權法第七條 之規定,也不會影響這些資料的著作權,亦即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資料庫業 者並未因此而取得創作這些資料著作人之著作權。不過,對於這些網站所創作呈 現的網頁、與不同的分類編排等,亦仍有可能會具有創作性,而可成為著作權保 護的標的。 (1)電子資料庫之保護與公平法 對於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之資料庫保護上,我國目前 實務上幾乎多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處理之,雖然以公平法加以規範這類 問題,仍有其侷限性,例如公平法所規範之主體為事業、當事人間需具有所謂競 爭關係,以及被害人不願意如其他智慧財產權侵害案件一樣,直接訴請法院,反 而轉請案件負荷已然沉重的公平會來負責執法是否妥當等問題,惟上述問題,在
目前我國並無計劃修改著作權法或是另定保護資料庫之特別法的情況下,再加上 到法院訴訟有其風險,而公平會卻繼續針對此等問題加以處分的情況下,案件似 將會陸續增加。 (2)重製電子資料庫內容與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分析 就電子資料庫而言,其內容若屬他人已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或是不能獲 得著作權保護的資料,例如事實性資料,因此就電子資料庫內容而言,並不會因 為電子資料庫將其納入,而對原本不能受到著作權保護資料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而另一方面就資料庫整體觀之,除其網頁設計可能有創作的成份外,其他如內容 的選擇或編排上,往往為了滿足大量資料建置及維護的需求,反而可能不具有著 作權法中關於編輯著作所謂創作性的要求,因此在尋求著作權保護不易的情況 下,資料庫業者為保護其在資料庫建置與維護所投入的相關投資成本,乃轉而尋 求公平法之保護。 而在上述的案件中可以發現,公平會在面對此等案件時,均以此等重製行 為有「擴充自身網站內容,以達成招攬更多造訪人數,增進廣告收益,核屬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 等理由,認為違反第二十四條有關於防止不公平競爭的概括規定。 而在上述的案件中可以發現,公平會在面對此等案件時,均以此等重製行 為構成「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並損害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 之交易秩序」等理由,認為違反第二十四條有關於防止不公平競爭的概括規定。 不過,就公平會過去的案例觀之,公平會對於涉及創作程度較高的著作權 爭議的案件均未介入,但是對於沒有創作、應該屬於公眾領域中的事實性資料, 卻援引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加以保護,反而引發另外一種值得斟酌的問題: 例如若有資料庫業者先將屬於事實性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納入其資料庫 後,雖然不能獲得著作權之保護,卻可以獲得公平法的保護,是否合理?又如, 雖然該資料並非資料庫業者之創作,但資料庫業者反因此可以取得幾乎排他的權 利,並可透過公平法獲得實質上永久的保護。此等結果,相對於歐盟對資料庫僅 給與十五年之保護,與 WIPO 著作權條約草案亦只給十五年或二十五年的保護期 間而言,保護似乎過於周延。 (3)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內涵與新修正內容 就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言,亦即「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一概括性規定。由 於公平法在立法之初,係採取低度立法原則,故未對許多已被國外競爭法所禁止 的行為加以規範,以致在公平法實施後,常常面臨無具體規定可供適用的情形, 因此,為規範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亦必須適用此具有補充公平法漏洞功能 的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此,如何利用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等原則,以補充公平法的規範不足,並使公平法得以因應經濟發展而非揮其經濟 憲法的功能,乃有其特殊的意義與重要性。 但是,由於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僅為概括規定,所規範的原則又極為簡略, 因此如何將該條之構成要件「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加以 適用,例如欺罔的對象是消費者還是競爭者、顯失公平的對象是消費者或是競爭 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達到何種程度方始構成,而構成二十四條之行為是否要 具有可責性與倫理的非難性等問題,就成為必須要注意的問題。 由於二十四條只是補公平法之不足,因此對於其他法律有保護者,例如智 慧財產權法已經有保護者,公平法也就不再行介入。但是在資料庫保護與資料重 製的案件中,公平法二十四條應否介入、其對資料重製的保護廣度如何,卻不易 從相關案件中得知,甚至在處分案件中有對僅重製少數資料者亦加以處罰的情 事,因此對於資料重製的情事是否應該不分輕重與程度一併適用,其適用是否適 當,是否應有一定的執法標準,即有探究之必要。 (4)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與修正內容 而為使公平法二十四條適用更為明確,公平會特別就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 進行研究,並公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以作為參酌的依據。 根據該適用原則,為釐清第二十四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 關規定之區隔,該條之適用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 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公平 會始依該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依民 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另一方面,該條之適用範圍,該認定原則亦明確指出,應以「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 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 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適用該條之餘地。 因此,根據新的適用原則,第二十四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 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 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 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 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 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至於適用第二十四條的重要判斷基礎,也就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認 定,適用原則五點亦特別規定,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
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 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 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 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而二十四條所稱的交易秩序,則是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 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 維繫之交易秩序。 而對於事業之行為是否構成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舊的適用 原則原採兩階段認定法,分別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與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是否受到傷害加以判斷。 首先在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觀察是否違反第二十四條的判斷方面,還可 以分別就是否有「對交易相對人為欺罔行為」與「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 加以觀察。其次,根據該適用原則,即應就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 觀察。若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 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公平競爭本質)是否受到侵害來判斷。至於何謂「效 能競爭」,舊的適用原則還特別加以類型化,並列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 與「破壞市場的行為」兩種類型,而在其下還分為不同的類型以供參酌。 不過,新的適用原則已經不再特別強調兩階段認定法,而係特別強調「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基準,並進而就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欺罔」與「顯失公平」 等不公平交易行為加以定義性之規範。根據新原則,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 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 為。而常見之類型包括:(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 (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至於「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 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2)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3)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 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其中則以類型(ㄧ)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第三類型, 也就是「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與資料庫內容之重製關係 較為密切。 (5)重製他人電子資料庫內容與不公平競爭問題 雖然有此適用原則,但是就重製他人資料庫中資料之類型而言,此適用原則 是否足以適用,則應首先釐清。 雖然就理論上而言,事業如未付出相當之對價,即重製他人已付出努力及成 本之資料庫之內容,應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俗稱「搭便車」(free riding)之行為,但此種行為是否即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依照原有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之相關內容,即需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 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 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但若根據新的適用原則,則應特 別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加以判斷。
相反的,就美國的案例觀察,從 INS 一案聯邦最高法院創造出
Misappropriation 的理論後,到 eBay v. Bidder’s Edge,法院會對詐取他人 努力成果的行為加以處分者,乃係其行為已經達到相當的程度(例如將 AP 的新 聞有系統的大量改寫或勢將 NBA 的比賽資料大量利用),就社會公平觀念而言, 已經不容忽視,方始構成類似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非僅就一些 支節細微的重製行為加以規範。 另一方面,就 eBay 案而言,則是由於其網站內容的資料,均為其用戶所提 供,eBay 並不會當然取得其使用者的權利,故法院就 eBay 案的處理,並非基於 不公平競爭,而係侵權行為中的非法侵入(Trespass)。同樣的,在 Motorola 一案中,法院對於 NBA 所主張的資料並未給與著作權的保護,但是也僅在此種有 系統的大量利用 NBA 比賽資料達到一定程度才認定為違反不公平競爭的法理而 禁止 Motorola 之行為。 國外學者對資料庫與其資料的重製問題是否構成侵害的問題,則主張應視後 來者(the second comer)利用資料庫是否非法而定。而其利用是否非法,則應 就後來者之工作是否意圖去取代或損害原著作之商業價值而定。因此基於現有著 作而為之新著作應予以鼓勵,而且非相互競爭的利用應不構成侵害。不過,由於 一般的資料庫所收錄的資料甚多,因此若要發生取代或損害原資料庫之商業價 值,其重製的數量與程度均應該達到一定的程度,而非就少數幾筆資料的重製就 足以構成侵害。 而在國內,主管機關之處理態度似乎截然不同。惟若就目前公平會所處分的 案件觀察,特別是人力網站的案件中,檢舉人 104 人力銀行所主張資料,均非該 網站所自行創作,而是雇主或是欲找工作的求職人士所提供,該網站能否因為先 獲得這些資料就取得這些資料的權利,並可進而根據這些資料主張侵害或不公平 競爭,即有疑義。而且就雇主與求職人士而言,只要在沒有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 之下,應該都不希望其所提供的資料成為某一家公司或網站的財產,而是希望其 所提供的資料能夠儘量達到所有希望知悉該資料的人士。 縱使若有違反當事人意思的情事,則可以看其侵害的情事為隱私權、商業機 密或其他情事,而分別適用其他法律,例如民法、營業秘密法、甚至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因此,若其他網站如果取得提供人士或雇主之同意而在該網站上 提供,是否能夠因此構成不公平交易的情事,即有可議。因為若取得資料提供人 之同意,不論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或是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方面探討, 似均不易符合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所定之適用要件而違反第二十四條。
而且,就所有類似的案件而言,許多業者都大量重製報紙或是其他平面媒體 的人事或房地產等相關資料,但是公平會卻均未有任何處分,可是單純的重製數 量不多的電子式資料時,就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的情事,亦顯不公。 其實就此等行為的本質而言,均為重製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事實行為,為何重 製非電子式的資料就不會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的問題,但是重製少數電子式資料 就有詐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二者似乎在保護上有所歧 異。 更何況在人事與房地產網站中,平面媒體還要透過廣告 AE 或其他人士去收 集彙整這些廣告、並排版編輯,可是電子式網站一般都是由行為人透過網路直接 提供,電子式網站透過自動化的傳輸裝置將行為人所提供的資料存入資料庫以供 他人搜尋利用,因此其不但投資較傳統平面媒體為低、成本亦低、且僅有機械化、 自動化的「努力」,是否能符合第二十四條之「他人努力成果」? 至於在鉅亨網所涉及新聞報導類型中,透過網路做一個簡單的搜尋,就可以 發現許多的網站將平面媒體的新聞報導以原文或節錄的方式置於其網頁上,而且 許多的網站在其首頁中亦有著作權的聲明,可是亦不見有所處理,亦可見似乎有 不同之待遇。 不論重製平面媒體的資料與重製電子式資料庫中的資料,就法律觀點而言, 都是屬於重製行為,且若其重製的內容係屬於受到著作權保護的標的時,就會因 此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例如蕃薯藤案中之新站內容說明或是圖形,以及雅 虎明日世界案中的數位相機說明等,就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不過從公平會過去的處分原則觀察,該會對於涉及著作權的案件均未涉入, 可是在蕃薯藤案與雅虎明日世界案卻似並未維持此等原則,亦顯見其不一致的態 度。 其實,許多對電子資料庫內容的重製都是重製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的資 料,例如人事與房地產廣告就是例證。而且這些資料在平面媒體往往還要經過編 排與版面設計,但是電子式資料庫則只是設定一定的網頁選單與欄位,由使用人 自行填寫完成後送出就存入電子式資料庫中,因此平面媒體的創作性反而比電子 式資料庫為高,但是保護反而遠遠不及,此種偏重保護電子式資料,卻不顧傳統 平面媒體的做法,顯然有失公平原則。 (6)對公平會處分案件之分析與建議 若從上述公平會之處分案件觀察,公平會並未如同國外類似案件對重製他人 資料庫內容的質與量做詳細的分析,亦未強調此等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或是 如歐盟資料庫保護指定所要求的「持續且有系統的方式」,而且並未分別其資料 內容的性質與重製的數量與質量,就直接採取較寬鬆的態度適用第二四條。此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