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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性質之探討—以最高法院判決之評釋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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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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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性質之探討

—以最高法院判決之評釋為中心

陳俊元

壹、緒論 貳、最高法院三則判決要旨 一、92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要旨 二、93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要旨 三、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要旨 參、判決評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權之性質,未必即需等於保險法代位權之性質 二、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將造成權利之割 裂、細分與訴訟不經濟 三、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將造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利益衝突 四、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實際上將造成第 三人不當免責之後果 肆、修正意見之提出 一、各種代位理論之引介 二、學說上修正意見之檢討 三、本文見解 伍、結論 關鍵詞:損害填補原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代位、法定債權移轉、程序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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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論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為對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對於其性質為何,一般均以為其雖名為「代位」, 但本質上屬於法定債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作用而成立,故不待被保險人為移轉 行為,即可行使,是為當然代位1 。而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該法第八十二條:「保 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 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 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 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第三 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2 。」亦為有關代位的規定。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的代位,一 般亦多沿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權利移轉理論的架構,如本文所欲探討之最高 法院判決即為著例。然而,此一見解是否妥適?在實務上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 全民健康保險的特性之下,是否會使得原法定權利移轉理論的問題更為複雜?保 險法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是否需做同一解釋?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與實益。 因此,以下即針對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加以評釋,並提出本文之見解,俾供參酌。 1 可參照鄭玉波,《保險法論》,台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68 年 6 月,三版,頁 90。 桂裕,《保險法》,台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增訂新 5 版,頁 140。袁宗蔚, 《保險法》,台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69 年 7 月,修訂 4 版,頁 158-159。江朝國, 《保險法基礎理論》,台北市: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新修訂 4 版,頁 470。江 朝國,《保險法規彙編》,台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7 月,2 版,頁 1-87。劉宗榮, 《保險法》,自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1997 年 3 月,初版 2 刷,頁 243-244。在實 務見解方面,如69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定代位權之行 駛,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之見解亦同。另如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判決、77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判決、73 年度 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71 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判決、91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決、89 年度保 險上字第4 號判決、72 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3 期…等等均持相同見解。 2 本條原規定為:「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基於法律一致性、公平正義原則及減輕全民 負擔之理念,20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詳可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八十 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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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最高法院三則判決要旨

一、92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要旨3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 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 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適用本條,而所 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是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 代位之情形,受害人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 害人請求。是上訴人就健保局已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 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部分,因係由健保局所支付,該 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剔除。 二、93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要旨 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 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金額共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自負額 部分為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而上訴人之汽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一萬五千 一百九十六元部分,既已法定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自負額部分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三、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要旨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清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3 此為本文摘錄,以下亦同。判決全文可參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 (最終瀏覽日:9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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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評釋

在上述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中,其相同的一個重要關鍵,即是將全民健康保險 之代位,認定在性質上屬於「法定債之移轉」,進而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在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後,其權利即已經法定移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因 而被保險人以非權利人,故其已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僅得由現權利人—中央健康 保險局為之。而然,此一見解在法理上實有疑義,在實務上亦有窒礙難行之處, 茲分以下數點檢討說明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代位權之性質,未必即需等於保險法代位權之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為對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對於其性質一般均將 其定性為法定債之移轉,已如前所述。而在論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權時,最高 法院與學說見解也受到前述定位的影響,而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權亦屬於法 定債之移轉4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5 ,雖說若特別法中若無特別 之規定,即應回歸普通法;然若兩者之情況事態並非相同,則欲將兩者做相同處 理,則必須有更為實質的理由,否則實有違平等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 Gleiches gleich, ungleiches seiner Eigenart entsprechend verschieden in behandeln.)6 」之虞。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性質、規範內容與 保險法並非完全相同,兩者是否適於為相同之處理,實有疑問。又如中央健康保 險局代位求償之金額,必須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責任限額,與中央健康保 險局實際所負擔的醫療服務的雙重限制7 ;如此在與「法定移轉」之本質相結合 之下,將使得權利之割裂、複雜更甚於保險法之代位。因此,若欲將全民健康保 險之代位與保險法中之代位做等同之處理,在法理上實需要更為堅實的理由以為 依據。然而,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直接將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定性為法定債 之移轉,並未詳細說明實質理由,在法理推論上似嫌速斷。 二、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將造成權利之割裂、細 分與訴訟不經濟 在一般情形下,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會小於被保險人(即受侵害之人)所 4 如陳聰富主持,《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問題研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91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報告,頁24 及頁 36 以下。吳月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探討— 論健保局行使代位權之適法性及其面臨之困境與評〉,《保險專刊》,第50 期,1997 年 12 月,頁 148。其他相同見解,可參照王廷懋,〈全民健保保險代位之探討〉,《法律評論》,第 69 卷第 4 期,2003 年 6 月,頁 4。江朝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 第4 期,1995 年 8 月,頁 99。林李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頁 125。林李達,《健保給付代位求償之相關問題研究》,司法 研究年報,台北市:司法院,第22 輯第 8 篇, 2002 年 11 月,第 1 版,頁 25-26、69。 5 可參照91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判決。 6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10 月,2 版,頁 243。 7 關於此點,詳見下文參之二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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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得之損害賠償總額。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為法定債之移 轉,故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即應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而其餘之部 分。則仍屬被保險人。如此一來,原本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即會因保 險代位之緣故而「割裂」為二8 :一部分為保險人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者;另 一部分則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原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本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單一法律關係,將會因保險代位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分割為兩個法律 關係,即會造成法律關係之分裂與複雜化9 。 詳言之,本來就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而言,其僅為單一之法律關係。然而, 在法定權利移轉的體系下,卻會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成為第三人之債權人,而使 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混入原本之法律關係中,造成法律關係的複雜。影響所及,此 時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被保險人必須分別求償、起訴,因而對於其等實為不便,亦 不經濟10 。而且,法定權利移轉理論對於第三人言,亦非有利。因為第三人在原 本之法律關係中,只需對於被保險人負責任,故只需面對被保險人之求償即可; 然而,在法定權利移轉理論的架構下,卻會因為被保險人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障,使得第三人除了面對被保險人之求償以外,還必須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求 償。因此,權利割裂的結果對於第三人而言,將增加其不便、訟累與程序之耗損, 以及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故對其而言實為不利。 除此之外,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位權,亦應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責任 上限之限制11 。按,如果賠償數額已經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責任之上限,則 8 參照尹章華,〈兩岸海上保險代位制度之比較研究-附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條 文建議稿〉,《保險專刊》,第40 輯,1995 年 6 月,頁 105、112。 9 尹章華,〈保險代位制度改進芻議-兼論英美法制「程序代位」之社會功能〉,《保險專刊》,第 32 輯,1993 年 6 月,頁 121。 10 李義仁,〈從我國法院判決研討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之性質〉《產險季刊》,第54 期,1985 年 3 月,頁 111。 11 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民國86 年 12 月 31 日財政部、交通部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九 條條文。民國89 年 8 月 10 日財政部財台保字第 089004351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三、六、七及九 條條文,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936 號令)第二條第一項: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 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需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 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二條第三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 百三十元為限;第四款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三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 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廈之給付標準如下: (89.8.12 零時以後事故給付標準)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140 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萬元。 (117 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八十四萬元。 (98 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七十四茸元。 (8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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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該部分並不負責,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向其行使代位權之 理。故而,至此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之金額,必須受到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之責任限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負擔的醫療服務的雙重限制。再與 「法定移轉」之本質相結合之下,將使得權利被切分為不同人所有的情況更為複 雜,也使得整個全民健康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極為細瑣。 三、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將造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利益衝突 承上所述,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對於所有的醫療費用均會給付,因此就 該部分而言,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損害尚未被完全填補,故其仍可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因此,即會產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及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均得向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的情形。然而,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金額與 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金額,兩者合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責任額度時,兩者 即會發生衝突。此時應以何者之權利為優先?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此並未有明文, 如何解決,在法理上即有問題。此一問題,在保險法之代位中,同樣存在。對於 此一爭議之處理方式,學說上主要有以下三種見解12 : (一)保險人優先說 此說在德國學說則稱為「絕對理論」(absolutetheorie);而在日本則稱為「限 度主義」13 。此說認為,於保險人所支付之保給付數額內,該權利即移轉於保險 人,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已經完全受補償。換句話說,本說認為保險人有優先受 移轉之地位,因此保險人理賠之金額即等於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六十四萬元。 (75 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五十四萬元。 (63 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四十四萬元。 (51 萬元) 八、第八等級:三十六萬元。 (42 萬元) 九、第九等級:二十八萬元。 (33 萬元) 十、第十等級:二十二萬元。 (26 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十六萬元。 (19 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萬元。 (12 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六萬元。 (7 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5 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三萬元。 (4 萬元) 第七條 「本保險每次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幣一 百四十萬元為限。(89.8.12 零時以後事故給付標準合計最高以新台幣 160 萬元為限)」 12 詳細的實例,可參考林群弼,《保險法論》,台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 初版1 刷,頁 281-289。 13 田邊康平《〔新版〕現代保険法》【第二刷】(文真堂•1996 年)143-147 頁。今井薰=岩崎憲 次=栗田和彥=坂口光男=佐藤幸夫=重田晴生《保険˙海商法》(三省堂,1988 年)119-120 頁。田邊康平〈一部保険における保険者の請求權代位〉法學新報75 卷 10.11 合併號(昭和 43 年11 月),同《保険契約法の論理と解釋》【第二刷】(文真堂,1981 年)147-1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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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例移轉說 此說於德國稱為「相對理論」(relative theorie);而於日本稱為「比例主義」 14 。本說認為,該權利移轉於保險人之範圍,需依據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對於損害 所分擔的比例定之。按因基於債平等原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保險人本於代位權對於第三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兩者應居於平等地位, 優先順序應相同15 。 (三)被保人優先說 本說於德國稱為「差額理論」(differenz theorie);而日本則稱為「損害額超 過主義」。此說以被保險人之損害填補為優先考量,認為此時被保險人本身之權 利既然尚未受到完全的補償,即應許被保險人就該不足之部分繼續向第三人求 償。且被保險人求償之權利,不能因有投保卻反而受害。由於本說係以被保險人 損害之填補為優先考量,故又稱為被保險人「限額優先權」(Quotenvorrecht)。 目前德國學界及聯邦最高法院均採此說。論者更認為,對於上述法理,自保險契 約法制定後,聯邦最高法院竟然花費了四十六年之時間始獲得此一結論,實令人 驚訝16 。 就我國而言,多數學說採取第三說17 。其理由在於,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填 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保險代位僅是在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並非有改變保險 填補被保險人損害的意旨。因此,在被保險人的損害受到完全的填補之前,保險 人不得優先而受償。簡言之,此時即以保險對象之權利為優先;須待其損失得到 填補之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方有主張代位權之餘地。此一見解,符合保險制度保 障被保險人之本旨,值得吾人肯定。然而,本說不得不面對的困難在於,不論是 我國保險法乃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有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之明文,故是否能 依此作同一推論,解釋上仍實有疑義18 。因此,不論將來學說、實務或立法政策 上如何解決此一問題,現階段最高法院對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所採取的法 定權利移轉理論,將會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利益衝突 之後果,應為不爭之事實。 14 採取此說之日本學說,可參照田邊康平,廖淑惠譯,《保險契約法》,台北市: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1993 年 10 月,頁 90。田邊康平《保険契約の基本構造》【初版第二刷】(有裴 閣•1980 年)265-267 頁。 15 林群弼,前揭(註 12) 書,頁 282。 16 林勳發譯,〈營業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代位求償權〉,收錄於氏著,《保險法論著譯作選 集》,台北市:自版,1991 年 3 月 28 日,頁 123。 17 陳聰富主持,前揭(註 4)研究計畫,頁 90-91。林李達,《健保給付代位求償之相關問題研究》, 司法研究年報,台北市:司法院,第22 輯第 8 篇,2002 年 11 月,第 1 版,頁 71-72。吳月瓏, 前揭(註 4)文,頁 154。林勳發主持,《全民健保代位求償相關問題之研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84 年委託研究計畫報告,頁 72-74。江朝國,前揭(註 4)文,頁 100。 18 尹章華,前揭(註8)文,頁 106。王衛恥,《實用保險法》,台北市:文笙書局,1981 年,頁 264。 江朝國,〈初探兩岸保險契約法〉,《政大法學評論》,第56 期,1996 年 12 月,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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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將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移轉,實際上將造成第三人不 當免責之後果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應得向加害人代位求償 在討論此節之前,需先予以釐清者為,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行使對象,是 否包含加害人?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否向加害人代位求償? 對於此一問題,雖然曾經有實務見解自文義解釋而採否定之態度,如最高法 院88 年度台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又觀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僅得向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已為之醫療給付,並非得代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加害人請求。」等 等19 ,然而,就新近的實務見解以觀,則多為肯定之見解,而認為中央健康保險 局亦得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附民上字第 45 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至於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雖可認係與本件損害有關者,惟按 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 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但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 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 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 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無明文於其他情形下, 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 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康保險理賠之適用,此對 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要 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再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 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保之性 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 否則,在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無明文於全民健保之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 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保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 19 又如台保司(二)字第871877017 號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為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人若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規定,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前後,均無法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利」之見 解亦同。另尚可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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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 使健保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 之意思。」上述見解說理極為詳盡,值得參考。除此之外,另如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2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936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16 號判決…等等見 解亦同。而自本文所引之92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等等判決中,亦含有相同之意 旨。 而在學說見解方面,多數見解也持肯認之態度。按健保局能否向加害人行使 代位之權,雖然尚無明文規定,但依保險人代位權之法理可知,仍應賦予健保局 得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加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否則將使加害人在全民 健保的醫療體制下,逃避了部分的損害賠償責任20 。因此,據上所述,依多數實 務與學說見解以觀,均已經肯認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向加害人代位求償。 (二)在最高法院之見解下,恐將造成第三人不當免責之結果 承上,既然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得向加害人代位求償,則中央健康保險局得行 使代位權之對象,除了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明訂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以外,亦包含加害人在內。而在前揭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 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以及 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中,最 高法院均認為在保險對象、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及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三方關 係之中,只要當保險對象受到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其在該給付範圍內之權利, 即法定、當然的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此時之權利人即成為中央健康保 險局,受害人即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 人請求。然而,真正之問題在於,在相關資訊難以取得與過高之求償成本之限制 之下,中央健保局是否有足夠能力均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權。若中央健保局不向加 害人行使代位權,其所產生之結果為: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因此, 當健保局提供醫療服務之後,保險對象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即法定當然移轉於 健保局;相對而言,此時保險對象也失去該權利。因此,由於該權利已經法定移 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保險對象就該權利自然無從為任何主張。所以,即使 健保局不行使該權利,保險對象亦不得再為行使。如此一來,最後將導致第三人 因全民健康保險反可得利的結果。換句話說,一旦允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可全面使 行代位權,其法定移轉的範圍將大為增加;若健保局實際上又不行使之,但是權 20 江朝國,前揭(註 4)文,頁 102。相同見解可參照陳聰富主持,前揭(註 4)研究計畫,頁 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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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卻已經法定移轉與健保局,因而被保險人也無法行使,如此將會導致第三人不 當免責之結果,而且其免責的範圍將會更大。 (三)小結 1.承上所述,健保局雖有代位求償之權利,然因健保局並未必有能力全面對 所有加害人代位求償,倘採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全 面向所有加害人求償之立場,而認定所有全民健康保險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健保給 付之時,即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因為健保局怠於行使代位權,造成 加害人導致意外事故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共同分攤,而使加害人減輕賠償責任, 恐與公平之理念不符21 。 2.再者,就法理之價值判斷而言,學說上認為:「…涉及損害填補制度之目 的與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衝突,使受害者獲得雙重補償,除違反保險法 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外,對於社會資源整體而言亦屬浪費,若能統由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當能使保險法與損害賠償法之基本原則得到實現,一 方面損害賠償之目的得以維護,另一方面被害人亦不至於雙重受償,然而,基於 效率之考量,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資訊取得不易、訴訟程序冗長、加害人資力有 限之一般侵權案件,其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意願極低,能力亦有限,實務運作上亦 已不再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則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必須就使加害人因健保 給付而減輕賠償責任或是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之間作一價值判斷。法院依其組織、 程序,較適合實現損害填補制度之公平原則與嚇阻功能,已見前述,而保險法上 除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外,亦有防止道德風險產生之原則,而所謂道德風險即被 害人因預計損害由他人承擔或反而因而得利,而降低注意或預防措施,導致損害 發生風險之提升,其目的實為損害填補制度之嚇阻功能考量之一面向,然由社會 整體觀察,因加害人通常對於損害發生之控制力較大,因此,如果必須在使加害 人減輕責任致使其注意或預防措施減低與使加害人雙重受償致使其雙重得利中 作一選擇,由整體嚇阻功能之觀點,毋寧選擇後者;且因受害人繳交保險費致使 加害人之責任反而減輕,恐亦不合於社會一般公平理念22 。」簡言之,其就法理 面而立論,而認為就被保險人雙重得利與第三人責任減免二者而言,在價值判斷 上應以選擇後者為妥23 。 就此點而言,本文則採取肯定之態度。如其所述,繳交保費的畢竟為被保險 人,若第三人可因被保險人之支出而減輕其責任,在法理上應有失公平。所以, 21 林李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求償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頁113-114。 22 張英磊,〈論汽車交通事故成本之分配―以侵權行為、全民健康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中 心〉,《月旦法學》,第86 期,2002 年 7 月,頁 152-153。另可參照陳聰富主持,前揭(註 4)研究 計畫,頁81 之註釋 66。 23 陳聰富主持,前揭(註 4)研究計畫,頁 81 之註釋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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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由第三人得利,不如由被保險人得利較為妥適。其實,只要保險人放棄代位 權,就會有一方可能過度受償。因此,在此一情況下,只能藉由法律價值的判斷, 將利益歸於較為合理的一方。況且,這也並非是一開始就要使得被保險人過度受 償,而是已經給予保險人求償之機會,然而在保險人放棄代位權的情況下,所為 的不得已的選擇。因此,據上所述,應可肯認在保險人不行使代位權的情形下, 應是由被保險人取得該權利的價值判斷,而非得由第三人取得利益。 3.因此,不是論自公平原則、嚇阻功能或是防止道德危險而立論,皆應可肯 認不應使第三人不當免責之法理。而在最高法院之見解之下,經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該項請求權即已經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受害人因其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然如中央 健康保險局囿於現實之考量而不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最後演變之結果將造成無人 向第三人請求,故第三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之故反而可不當免責。如此,實與前述 之法理有所不符,實非妥當。

肆、修正意見之提出

一、各種代位理論之引介 最高法院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所採之「法定移轉理論」既然有上 述問題,吾人即不得不思考是否另有改進之道。實則,對於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 並非僅有「法定移轉理論」一種;就宏觀而言,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自立法例與 學說歸納,主要應可區分為以下三種理論24 : (一)債權主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即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尚須被保險人之讓與行為,始得移轉。亦即保險人僅取得讓與請求權 而已,又稱為「請求權讓與原則」。 (二)物權主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即法定、當然地移轉與保險人,無庸再經讓與之行為。此即通稱的「法定權 利移轉理論」25 。 (三)法定權利理論:於英美法26 有所謂之「法定權利理論」27 ,又稱為「程序28 代 24 侯傑中,《論財產保險之請求權代位》,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7 月,頁 20。施文森,〈代位權之研究〉,收錄於《陳繼堯教授退休紀念論文集:二十一世紀 保險的前瞻》,台北市:繼耘保險文教基金籌備會,1997 年 10 月,初版,頁 907-908。 25 施文森,前揭(註 24)文,頁 920-922。 26 英國1906 年海上保險法第七十九條對保險代位規定為: 79.(Right of Subrogation)

(1)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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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理論」29 。其論旨為,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但其並 非權利的移轉,保險人並非行使自己的權利。保險人行使該權利時,必須以被保 險人的名義、地位為之,亦稱為「間接訴訟方式」30 。詳言之,在被保險人受領 保險給付之後,被保險人之權利仍為其所有,並不因此移轉於保險人;只是保險 人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31 ,向第三人32 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正因為保險人是以被 保險人之名義、地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與被保險人親自行使權利相同,所以 保險人所得請求者不受到理賠數額的限制,而可就被保險人權利之全部為主張。 也正因為保險人是以被保險人之名義、地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所以代位之所 得應優先歸於被保險人,至其損失填補完成之後,方能歸於保險人。亦因如此, 當然第三人原得對被保險人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也可以對保險人主張33 。 二、學說上修正意見之檢討 在前文之討論中,吾人已經可以發現最高法院所採之「法定移轉理論」所會 衍生之問題;因此,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實不應採取此一理論。也正因應 最高法院之見解所可能產生之種種問題,學說上即有見解提出修正意見,認為應 該揚棄法定移轉理論,而採取「請求權讓與原則」。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2)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s for the loss.

此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如實體代位理論之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而是保險人與被 保險人之間存有「擬制信託」之關係,對外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行使權利,對內保險人得 享有該權利之利益。參照黃正宗,〈從英美法與中國法的比較探討我國海上經營實際作業問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海上保險專題研討會,1994 年 8 月 31 日。 27 廖家宏,〈保險人代位權的一些爭議及其解決-以保險法與民法的結合與對應為中心〉《法學叢 刊》,第185 期,頁 81。 28 對於「『程序』代位理論」此一名稱,本文認為其係因無實體上「當然移轉」之效果,與「實 體代位理論」不同,故相對於「『實體』代位理論」而稱之。其並非指保險人僅得代位程序(訴 訟)上之權利,須予明辨。按依英美代位理論,其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就代位的客體方面除了程 序(訴訟)上的權利以外,實體法上的權利當然亦在得代位之列;換言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 求權」(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保險人均得代位。Also see Ivamy, E. R. Hard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London: Austin, Tex.: Butterworths, (6th ed,1993) pp498-502

29 尹章華,前揭(註 8)文,頁 95。尹章華,前揭(註 9)文,頁 121。

30 黃裕凱,〈英美保險代位理論―兼論與我國法理論的差異〉,《保險專刊》,第 56 輯,1999 年

6 月,頁 24、49-52。

31 Jason A. Mosbaugh, What Happen in Ohio? Ohio UM/UIM Litigation after Scott-Pontzer v. Liberty

Mut. Fire Ins. Co., 30 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 (2003) pp437-438.Dobbyn, John F., Insurance Law in a Nutshell, St. Paul, Minn.: West Pub. Co., (3rd ed 1996). p295. Robert H. Jerry, II,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 (2d ed. 1996) pp600-27. Letter from Mark T. Mullen to Mr. Stretton (March 3, 1997)(on file with the Pennsylvania Law Weekly).

32 James L. Knoll & Randy L. Arthur, Property Insurance: No Solution for Pollution, 17 Boston

College Environmental Affairs Law Review Vol. 17:231, ( 1990) p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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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 權,而需經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讓與,始移轉於保險人。如此,方能確保不至 於發生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基於成本效率之考量不欲行使代位權之狀況下,被害人 仍因健保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移轉於健保局,而無法向加害人求償, 而使加害人之責任因而減輕;以及加害人所導致事故之醫療費用之支出由全民分 攤,使加害人減輕賠償責任而無法達到侵權行為法嚇阻功能34 之後果。 上述學說跳脫傳統通說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其見解吾人應加以重視。其將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權利代位之性質,從法定移轉原則改為請求權讓與原則,其 用意主要是在於,採取「請求讓與主義」—即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並不當然取 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而需經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讓與,始移轉 於保險人—如此方能確保不至於發生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不欲行使代位權之狀況 下,被害人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法律上有代位權而無法向加害人請求,使加害 人之責任因而減輕之不當結果。相較於通說將保險代位幾乎「當然」地定性為法 定當然移轉,目前至少已有學說漸漸發現法定債權移轉理論之弊病,而重新思考 保險代位之性質、並提出上述修正之方式,此一突破實值吾人加以肯定。然而, 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代位定性為「請求權讓與」,此舉是否妥適?是否公平合理? 本文認為,似仍有斟酌之空間。 按,採取請求權讓與原則,雖然看似可以避免採取法定債權移轉架構下的上 述問題,然而其卻更可能回到原點,在法理上產生更多的副作用與弊病。詳言之, 請求權讓與原則,其意義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並不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賠償請求權,而需經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讓與,始移轉於保險人。學說上 認為,對於代位改採請求權讓與原則,可防止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不欲行使代位權 之狀況下,被害人卻因權利已經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而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而 使加害人之責任因而減輕之不當結果。然而,問題是,既然必須由保險人向被保 險人請求讓與,代位之權利始移轉於保險人,如此一來即難免增加保險人求償的 不便與無效率,徒然增保險人代位求償的成本。更有甚者,如果保險人雖然已經 理賠,但是被保險人不願配合求償,或是根本拒絕轉讓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給予保 險人之時,保險人除了透過訴訟,強制被保險人轉讓權利以外,實無其他更為有 效方式,對保險人實為麻煩與不利。更何況,強制執行並不代表實際取得權利, 只要被保險人脫產或無清償能力,保險人同樣無法取得權利。再更進一步而言, 即使保險人千辛萬苦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然而也僅僅是取得一「權利」而已, 必須向第三人行使,方能真正落實權利之內容。然而,由於第三人本來就有逃匿、 脫產或無清償能力等等風險,所以其權利仍可能無法落實。因此,綜上所述,在 34 參照張英磊,前揭(註 22)文,頁 153。林李達,前揭(註 21)書,頁 119。另可參照陳聰富主持, 前揭(註 4)研究計畫,頁 80-82、以及頁 81 之註釋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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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讓與原則下,保險人需對被保險人請求、再向第三人請求;如此一來,將 會使得保險人負擔雙重之訟累,並面臨被保險人或第三人無法清償的雙重風險, 對其而言實為不利。而在全民健康保險的情況下,請求權讓與原則將會增加健保 之訟累與求償成本,而對於人力與資源有限的中央健康保險局而言,更無異是雪 上加霜。 由上可知,由從法定移轉原則改為請求權讓與原則,雖然可以避免保險人不 欲行使代位權之狀況下,被害人仍因權利已經法定移轉予保險人,而無法向加害 人請求,使得加害人之責任因而減輕之不當結果。然而,其卻更可能產生許多原 來法定移轉原則架構下所可以避免的問題,其結果同樣不當。故而,將保險人代 位權之性質,由法定移轉原則改為請求權讓與原則,幾乎可說是顧此而失彼,實 際上並無實益可言。因此,對於學說上所提出之修正見解,本文認為其仍存有實 際上的困難,似非可採。 三、本文見解 如前所述,法定權利移轉原則以及請求權讓與原則,實際上均存有許多困 難。為了能有效地解決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在實務上所可能遭遇之種種問題,本 文認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該採取「程序代位理論」為妥。亦 即,保險對象在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後,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並不當然法定 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是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以保險對象之名義,向第三人代 位求償。由於其不涉及權利的移轉,因此權利人仍為保險對象,不會因全民健康 保險之代位權而有所變動。也就是因為權利人仍為保險對象,所以當中央健康保 險局行使代位權而有所得時,其應先歸於保險對象,至其損失填補之後,方歸於 中央健康保險局。在此一理論之下,即能有效避免最高法院所採之法定權利移轉 原則、以及學說上之請求權讓與原則,其等在實務上所會遭遇的困難。茲詳細分 析如下: (一)在程序代位理論之下,可避免權利之割裂、細分與訴訟不經濟 如前所述,在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為法定債之移轉,故 當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時,其所給付之部分,即應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而其餘之部分。則仍屬被保險人。如此一來,原本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即會因保險代位之緣故而「割裂」為二:一部分為保險人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 者;另一部分則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原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將造成權利細分 化、法律關係複雜化,並使第三人需面對更多之訟累,並增加訴訟不經濟與裁判 矛盾之可能…等等問題,已如前所述。 然而,在程序代位理論下,由於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以被保險人 之名義行使代位權,故並不涉及權利的移轉,因此也不會有法定權利移轉理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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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之額度移轉權利的問題。再者,由於保險人是以被保險人之地位行使代位 權,與被保險人自行行使權利相同;因此,被保險人一切所得行使之權利,保險 人均得行使。故保險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被保險人自行行使相同,保險人可就 所有的權利請求,並不受其理賠額度之限制,因此自然就沒有權利量的割裂的問 題。當然,必須加以強調的是,此處所謂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不受理賠額度之限制, 並非指保險人可以就超出理賠額度之金額歸於自己;而是指保險人可以就全部之 金額一併向第三人求償,而超出理賠額度的部分仍歸屬與被保險人,或是為被保 險人之利益成立擬制之信託35 ;保險人實際上自己取得者,仍以理賠之額度為限 36 。否則,如果保險人可就超出理賠額度的部分歸於自己,則將使保險人之所得 高於理賠之金額,如此反而造成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而由保險人一併行使權利, 即可以避免權利的割裂行使、也可以避免法律關係的複雜化。對於保險人而言, 反正其均是要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原因事實均相同,故使其可就超出理賠額度之 部分一併請求,並不至增加保險人之負擔。而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由保險人一併 代其向第三人請求,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實為無害有利,亦能避免自己求償之麻煩 與訴訟之累,更可加強保險避免紛爭的機能。 相對的,在法定權利移轉理論之下,其所造成的權利量之割裂的後果,目前 並無根本的解決方式。現狀下,如欲減緩此一需由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分別起訴 的不經濟,有學說認為可由被保險人將該差額之請求權轉讓保險人,由其併同代 位求償範圍,一併起訴;或被保險人就該不足之差額,由保險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併同起訴,日後再將訴訟獲勝所得之賠償金額,再返還於被保險人37 。此舉雖與 程序代位理論使保險人得對全部金額請求,而由被保險人優先受償的結果相同, 但就其程序而言,明顯的應以程序代位理論較為簡便、妥適。 行文至此,吾人應可發現,如果是在程序代位的概念之下,由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所得代位請求者,並不以實際之理賠金額為限;而可以就其他部分一併向第 三人請求,再由被保險人優先受償。因此,如能使修正最高法院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代位法定權利移轉的見解,而採取程序代位理論,將可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行 使代位權時較為便利、節省保險對象就自負部分需自行求償的麻煩,亦可避免權 利割裂下所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等種種問題。 (二)在程序代位理論之下,可避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 之利益衝突 承上所述,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對於所有的醫療費用均會給付,因此就

35 Vance, Insurance, 1951 3rd ed, 792.轉引自施文森,〈代位權之研究〉,收錄於《保險法論文》,自

版,1974 年,初版,頁 143。

36 Templeman, Frederick, Templeman on marine insurance: its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 London :

Pitman, (1986, 6th ed). pp457-458. 黃裕凱,前揭(註 30)文,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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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部分而言,保險對象之損害尚未被填補,故其仍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加 害人請求保險給付。因此,即會產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及保險對象均得向汽車責 任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的情形。然而,當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金額與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金額,兩者合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責任額度、或超過加害人之資力 時,兩者即會發生衝突。此時應以何者之權利為優先?即有問題。 對於此一問題,多數學說在法定債權移轉理論之架構下,均援引「被保險人 優先原則」作為處理之依據38 。其認為,由於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 之損害,而保險代位僅是在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並非有改變保險填補被保險 人損害的意旨。因此,在被保險人的損害受到完全的填補之前,保險人不得優先 而受償。簡言之,此時即以保險對象之權利為優先。 實則,在全民健康保險代位的上述問題,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中可能產生保 險人與被保險人利益衝突的情形,實屬同一問題。按在法定債權移轉理論之下, 由於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可能割裂為二,一部分屬於保險人,一部份則 仍屬於被保險人。如此一來,在第三人資力不足等情況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 利益即會發生衝突。因此,通說於此即引用「被保險人優先原則」來使被保險人 的權利受到保護。而又因為通說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亦採取法定債權移轉 理論,所以也會產生過於偏厚保險人的相同問題。因此,於此通說又再次引用「被 保險人優先原則」以為補救。然而,如前所述,一來現行法並未有被保險人優先 原則之明文,能否依此解釋仍有問題。再者,就法理而言,如在採取程序代位的 理念下,保險人可就超出理賠金額的部分,一併向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且由於保 險人以被保險人之地位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與被保險人自行行使實屬相同,故 與權利的移轉無涉。而既然是以被保險人的地位行使權利,故若有所得即應歸於 被保險人;直到被保險人之損害獲得完全補償,保險人方得主張其利益。故而被 保險人之權利即可優先受保障,自然也就無「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存在之必要39 。 因此,在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中,我國通說一來採取法定債權移轉理論, 二來又為了避免其本質上的問題再行援引「被保險人優先原則」,在理論上實過 於反覆,也顯示了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忽視被保險人權益之問題所在40 。然而,通 38 陳聰富主持,前揭(註 4)研究計畫,頁 90-91。林李達,前揭(註 17)書,頁 71-72。吳月瓏,前 揭(註 4)文,頁 154。林勳發主持,前揭(註 17)研究計畫,頁 72-74。江朝國,前揭(註 4)文,頁 100。 39 尹章華,前揭(註 8)文,頁 105。 40 對於此點,可舉施文森先生之見解為詳細之說明:「…讓被保險人先行獲得完全賠償為保險人 行使代位權條件之一,但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我國現行產險實務,似非可能,此亦為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將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為獨立之權利最大之缺失。於現制之下,被保險人往往因先向保 險人求償而喪失完全獲得全額賠償之機會,此尤於不定值保險為然…(施文森,《汽車保險》, 台北市: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91 年 6 月,初版,頁 76-77。)」「…讓被保險人先行獲 得完全賠償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條件之一,但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我國現行產險實務,似非可 能,此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將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為獨立之權利最大之缺失。被保險人因先向 保險人求償而喪失完全獲得全額賠償之機會,應非代位求償制度之本意。反之,於英美法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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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與最高法院在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中,又再次採取法定債權移轉理論,實有重 蹈覆轍之憾。如前所述,在英美程序代位理論之下,不涉及權利的移轉,可以避 免權利之分裂、以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利益衝突。而保險人可以代位的數額 並不以理賠者為限,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節省被保險人之麻煩、並可增加代 位求償之效率。因此,綜上所述,在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中,若能採取程序代位 理論,將可免於上述之種種爭議,應值吾人加以參考。 (三)在程序代位理論之下,可避免第三人之不當免責 在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因此 當健保局提供醫療服務之後,保險對象對於第三人的請求權,即法定當然移轉於 健保局;相對於言,此時保險對象也失去該權利。因此,由於該權利已經法定移 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保險對象就該權利自然無從為任何主張。所以,即使 健保局不行使該權利,保險對象亦不得再為行使;然而,如此將導致第三人不當 得利的嚴重結果,而與公平原則、嚇阻功能或防止道德危險等等法理有違,已如 前所述。 相對的,如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採取程序代位理論,即可避免上述實 務上之問題。因為,在程序代位理論之下,保險人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地位, 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在性質上並非權利的移轉。保險人只不過是取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權利的「資格」、「權能」,而非終局的自被保險人取得權利。因此,即 使保險人不行使代位權,該權利也依然屬於被保險人。所以,自然也就不會有在 法定權利移轉理論之下,保險人取得權利但不行使,被保險人又已經失去權利, 最後導致第三人得利之不當結果。

伍、結論

最高法院在92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以 及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9 號判決中,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並非屬於民法上之 代位權,而為法定債之移轉。然而,此一見解在推論上未有詳盡之理由,在法理 上亦非必然,而在實務運作上更可能產生許多問題與困難。在最高法院法定債權 移轉之見解下,當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即已經 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亦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 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如此一來,將會使得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單一 之法律關係,因法定權利移轉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成為第三人之債權人,導致 中央健康保險局混入原本之法律關係中,而造成法律關係的複雜,增加法律關係 能獲致公平合理之結果…(施文森,《財產保險法》,台北市: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89 年7 月,初版,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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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訟累與不便。且更可能導致權利的細分、割裂,以及行使上與訴訟上的不便 與矛盾。第二,除此之外,在最高法院法定權利移轉之見解下,更將會造成中央 健康保險局與保險對象間的利益衝突;而在現行法欠缺解決機制的困境下,恐會 使被保險人之權利受到不當侵害,而有違保險制度保障被保險人之本旨。第三, 在實務運作上更為重要者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該項請求權即已經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保險對象因其該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然而,現今中央 健康保險局囿於人力、財力、訴訟之不易與耗損、終局滿足權利之機會偏低、因 權利割裂而使辛苦代位求償之所得額度偏低而缺乏積極行使權利之誘因…等等 諸多問題與現實之考量,未必會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最後演變之結果,將造成— 中央健康保險局雖有權利但不願行使,保險對象若欲行使但已無權利—即無人向 第三人請求之窘況,第三人反而可因全民健康保險之故不當免責,成為全民健康 保險實質上之受益人。如此,實與公平原則、嚇阻功能或防止道德危險等等法理 有所不符,實非妥當。 對於上述種種問題,雖有論者認為應將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改採請求權讓與 原則,然此卻更可能產生許多原來法定移轉原則架構下所可以避免的問題,其結 果同樣不當。更有甚者,此一見解將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需面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 清償不能的雙重風險,對其而言實為不利。因此,此一見解亦應非可採。 本文認為,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可考慮採行英美法之程序代 位理論。在此一架構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得代位請求者,並不以實際之理賠金 額為限,而可就其他部分一併向第三人請求。如此將可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 位權時較為便利、節省保險對象就自負部分需自行求償的麻煩,亦可避免權利割 裂下所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等種種問題。再者,程序代位理論不涉及權利之法定移 轉,保險人係以被保險人之地位,行使被保險人的權利,與被保險人自行行使實 屬相同。而既然是以被保險人的地位行使權利,故若有所得即應歸於被保險人; 直到被保險人之損害獲得完全補償,保險人方得主張其利益。故而被保險人之權 利即可優先受保障,自然也就沒有「應優先保障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問題。且 在法理上較為簡單一貫,不似通說先承認保險人可終局取得權利,又例外加以限 制之迂迴。且在程序代位理論之下,保險人只不過是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權利 的「資格」、「權能」,而非終局的自被保險人取得權利。因此,即使保險人不行 使代位權,該權利也依然屬於被保險人。所以,自然也就不會有在最高法院之法 定權利移轉理論下,保險人取得權利但不行使,被保險人又已經失去權利,最後 導致第三人得利之不當結果。 總結上述之討論,本文認為,最高法院雖延續一般學說之見解,然並未說明 詳細之理由,且似未考慮到法定移轉理論所可能產生的諸多問題,應仍有改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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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間。因此,本文嘗試提出修正之見解,希望能為此一問題,提出另一層次之思 考,以供未來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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