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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特教學校校長轉任國立高中職校長之商榷 /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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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13,2(12)

,頁 145-148

自由評論 第 145 頁

國立特教學校校長轉任國立高中職校長之商榷

卓清松 新北市教師會大專暨高中職委員會主任委員 依據 2006 年 4 月修正之《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 法》,國立高中、高職、特殊學校校長 在 第 一任 四年 任滿 ,或 第二 任 第七 年、第八年經考評通過,即可申請轉 任當年度出缺學校之校長。亦即,現 任國立高中、高職及特殊學校現任校 長,只要第一任任期屆滿,或第二任 任期超過二分之一,且通過校長任期 考評,即可申請轉任其他出缺學校; 基此,國立特殊學校校長在第一任任 滿後,申請轉任一般學校校長,依前 述《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任 期考評辦法》規定,不但於法有據, 且係國立特殊學校校長合法之權益。 不過,若再進一步審視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六條之一規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 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 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 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 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 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 以上。 (二) 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 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 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 年以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 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二年以上。 又再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七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 工作,應設專責單位。」、「特殊教育 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 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 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者。」、「前項具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 以上者。」 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所 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 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 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綜合以上規定,吾人可以發現, 出任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必須具備特殊 教育學校(班)教師資格,並且修習 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因此,由 於上述法規之限制,致使特殊教育學 校校長之資格受到明顯侷限,一般學 校教師除非取得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否則 根 本不能 報考特殊教 育學校 校 長;不過,基於對特殊教育學校之專 業而予特別之保障或限制,本係制度 設計之應然。由於制度上之限制,使 得特殊教育學校校長遴選初試報名人 數,較之一般國立高中、高職初試人 數有四至五倍以上之差距;以 102 年 度國立高中職校長遴選初試為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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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1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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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評論 第 146 頁 職 出 缺學 校四 所, 報名 人數 超 過百 人,高中出缺學校三所,報名人數約 八 十 人, 特殊 教育 學校 出缺 學 校四 所,報名人數十七人。依現行規範, 一所出缺學校有四位候選人之規定, 102 年特殊學校校長遴選複試,除一人 未入圍外,其餘十六人均成為學校校 長候選人,而與高中、高職入圍人數 之比率有明顯差異。 本文以為無論《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或《特殊教育法》對於特殊教育 學校校長資格予以特別規範,並非要 保障讓某些人特別容易出任校長,而 是要讓特殊教育學校能在專業人士的 領導下,發揮特殊教育學校的功能,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良好的教育服務。 基 此 ,若 特殊 教育 學校 校長 任 期屆 滿,即可轉任一般學校,不但是對《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與《特殊教育法》 立法意旨的背棄,也是對特殊教育學 校與一般學校差異的漠視。就特殊學 校校長任滿轉任一般學校,其可能產 生影響,本文歸納說明如後: 一、 五日京兆心態將更不利特殊教育 學校經營 因臺南某特殊教育學校爆發性侵 事件,使得特殊教育學校經營成為社 會關注之焦點,再加上身心障礙學生 溝通上的困難,致使特殊教育學校經 營有一定難度。而這正是《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與《特殊教育法》限定特 殊學校校長,須具備特定資格之意 義;亦即,藉由特定資格之限制,確 保特殊學校校長能由具特殊教育之專 業人士出任,以期解決特殊教育學校 經營之特殊困難。若特殊學校校長在 任滿之後即轉任一般學校,無異將使 特殊學校成為一般學校校長培育所, 同時讓特殊學校也成為初任校長試驗 場。更嚴重的是,可能造成特殊學校 校長五日京兆的心態;試想若特殊學 校校 長 任滿一 任,即可轉 調一般 學 校,為了順利轉調在人和的前提下, 反正四年後就可一走了之,校長對學 校的問題勢必極力妥協,只要不再任 內爆發,何必把問題擴大,讓長官、 社會大眾留下不好的印象。正因為五 日京兆的心態,使得目前被揭發與特 殊教育學校經營相關弊端,都是多年 陳疴;基此,為讓具經驗的專業人士 能穩定地擔任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協 助特殊教育學校正常發展,係主管機 關不可旁貸之職責。就特殊學校校長 轉調一般學校,對特殊教育學校辦學 產生之影響,主管機關應深入評估檢 討,以期符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與《特殊教育法》之立法意旨。 二、 特殊與一般學校間之差異將使學 校效能降低 特殊教育學校經營固然有其特殊 的困難,而一般學校經營亦有其不同 的難題必須面對。詳言之,特殊學校 經營主要在校內學生安全的維護,避 免學生受到不當侵害;而一般學校除 要面對家長在升學方面的關注外,各 種教改的議題,諸如競爭型計畫的爭 取、學校特色課程的發展,以及因免 試入學所帶來學生異質化的問題,面 對少子女化學校招生規劃,乃至辦理 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未來國中教育 會考)相關試務工作,免試入學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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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評論 第 147 頁 工作等,都是一般學校經常要面對的 工作,卻是特殊學校陌生的議題。因 此,將對一般學校實務工作內容不清 楚的特殊學校校長轉調一般學校,不 但會降低一般學校辦學效能,更是對 當事校長專業的傷害。舉例而言,有 某位特殊學校校長轉任一般學校,因 轉任學校負責某項競爭型計畫之承辦 工作,該校在辦理計畫說明會時,該 校長因對業務不熟悉,只好在會議開 始之際,自承係由特殊學校轉任,對 業務不熟所以請教務主任接續主持。 試問在全國高中職學校代表面前,讓 一位校長自承對自己學校負責的工作 不熟悉,對校長而言是件多麼不堪的 事。另一個例子,則是某一般學校因 負責區域入學工作,又校長剛由特殊 學校轉任,由於對業務不熟、掌握不 到重點,至校內相關工作同仁急如熱 鍋上螞蟻,深恐延誤相關工作,對校 長「不進入狀況」感到不耐。前述案 例,本文相信都只是冰山一角,若不 對特殊學校校長轉任一般學校予以適 當規範,不只是學校辦學效能受到傷 害,當事校長也將因轉任一般學校, 而致個人專業尊嚴受到無情的質疑。 三、 一般學校兼任行政主管聘任將更 困難 一般而言,學校校長都會鼓勵兼 任一級主管參加校長初試,原因固然 是希望培育後進,為教育舉才;不過, 更重要的因素是,一位企圖參選校長 的一級主管,與另一位沒有企圖參選 校長的一級主管,在工作上的積極度 可能是不一樣的。因此,如果特殊學 校校長毫不設限的轉調一般學校,因 特殊學校校長的資格限制,將形成一 般學校單向開放,讓特殊學校校長轉 任,而特殊學校卻依舊是封閉系統。 長此 以 往,未 來開放的一 般學校 校 長,勢必將由封閉的特殊學校校長所 壟斷;而在缺乏激勵因素的情況下, 一般 學 校兼任 一級主管恐 怕不易 聘 請,即使勉強擔任也不易有積極的工 作動機。以 102 年校長遴選為例,原 本高中出缺學校四所,高職出缺學校 五所,特殊學校出缺二所,後因兩位 特殊學校校長轉任一般學校,至高中 出缺學校減至三所,高職出缺學校減 至四 所 ,而特 殊教育學校 增則為 四 所;若再以報名人數來看,高中約八 十人,高職超過百人,特殊學校僅有 十七人,因此形成特殊學校十七人報 名十六人入圍,入圍比例特高的怪異 現象。當特殊學校初任校長入圍比例 特高,而在任滿後又毫無限制地轉任 一般學校,對一般學校相關利害關係 人而 言 ,是否 形成制度上 不公平 對 待,進而影響一般學校教師兼任行政 主管之意願,甚至整體學校發展,值 得主管機關三思。 最後,有關特殊學校校長轉任一 般學校之法定資格問題,本文要提醒 主管機關務必審慎把關。依據《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規定,高級中 等學 校 校長應 持有中等學 校教師 證 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五 年 以 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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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評論 第 148 頁 (二)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 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 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 上。 又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 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單科型高級中 等學校。」。基此,本文認為特殊教育 學校非屬《高級中等教育法》所稱之 高級中等學校,即使依《特殊教育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特殊教育辦 理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 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 當場所辦理」,吾人亦可發現特殊教育 學校雖然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特 殊教育,但在類屬上明確不同於高級 中等學校。因此,本文認為特殊教育 學校校長要轉任一般高中或高職,亦 應檢視當事人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六條規定。簡言之,任何 人要擔任高中或高職校長,除要具備 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外,應擔任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且任一級主管二 年以上,或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 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 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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