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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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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The Calling of Shareholders' 政 治Meetings by Minority. 大. 學. ‧ 國. 立 on the Practical Cases of Corporate Shareholders-Focusing Control Fights. ‧. n. 博士. er. io. al. sit. y. Nat 指導教授:劉連煜. i n C 研究生:廖喬樂 hengchi U. v.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 January, 2015.

(2) 謝. 辭. 此篇謝辭代表著我在政大的求學生涯暫時告一段落,這六年半 在政大的日子裡,完成許多從前認為是遙不可及的目標,這全要感 謝在我身邊每一個人的支持。 本論文得以完成,最感激的是我的指導教授-劉連煜老師。老師 總是對我們耳提面命「一定要畢業!」 ,讓我一直將完成論文這項研. 政 治 大. 究所階段的最終目標時時謹記在心,並因為老師不斷地鼓勵(老師常. 立. 說「課堂報告是 iphone,那論文就是 ipad 而已」)而得勇於付諸實行。. ‧ 國. 學. 謝謝老師建議我此一值得鑽研的論文題目,使我得以在茫茫的題目海. ‧. 中找到方向,並對我在論文撰寫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悉心指導。除此. Nat. io. sit. y. 之外,老師平時也非常關心學生,不論是碩士論文、國家考試或未來. er. 的就業,都給予學生非常多的指引及幫助。深感能夠成為劉老師的指. al. n. v i n Ch 導學生極為榮幸,並難以言喻對劉老師的感激,謝謝老師。 engchi U. 除了敬愛的劉老師外,非常感謝口試委員朱德芳老師及張心悌老 師,對我的論文提出許多寶貴的意見與指教,讓我得以在論文初稿完 成後重新檢視先前未發現的問題點,使論文更臻完善。另外特別感謝 朱老師,將財經法組所有的學生當成指導學生般,時時在課堂上提醒 我們學習法律的初衷,並且在我撰寫論文時給予寫作想法與建議。 同時,也要感謝所有財經法組的老師。尤其是林郁馨老師,在一 I.

(3) 年級擔任老師的行政助理與研究助理的期間,透過協助老師蒐集、整 理研究案的過程,使我在後來的課程報告撰寫上,獲益良多。此外, 平易近人的郁馨老師和學生的相處就像朋友一樣,和我們閒話家常, 亦師亦友。也要感謝沈宗倫老師,在我大四決定準備研究所的暑假, 給我報考學校的建議同時建立我的信心,並不時給予學生親切地問候 與關懷,最後,也對老師在課堂分享的人生體驗與心得感念不忘。. 政 治 大. 接著要感謝在研究所階段曾經幫助我、給我鼓勵的財經法組學長. 立. 姊、同學與弟妹們。謝謝劉門的怡婷學姐帶我們研究所的讀書會,妳. ‧ 國. 學. 是我能考上研究所最重要的貴人,並謝謝妳總是耐心地回覆我所有助. ‧. 理工作的疑問;謝謝宜璇學姐在辛苦工作之餘還要回覆我的多次叨擾;. Nat. io. sit. y. 謝謝我大學期間修習商事法的課輔-家瑋學長和俊偉學長,讓我在準. er. 備研究所的大四就耳濡目染不少財法組的氣息,並謝謝俊偉學長不辭. al. n. v i n Ch 辛勞地幫我改考卷;謝謝修課期間曾經一起完成課堂報告或曾協助我 engchi U 完善報告的怡君學姐、玉璇學姐、睿鈞學長、欣宓學姐、莎莎學姐; 研究所無話不談的摯友珈瑢,非常懷念一起上課做報告與「連線」的 時光;還有財法溫暖的學妹們-伊柔、佩均、郁甯、叡涵、薇姍、嘻 嘻、逸儒,不論是在我隱居時約我出去吃飯聊八卦或平時的問候、加 油鼓勵,都是我繼續完成論文的動力。最後,101 級的同學-珈瑢、 哲瑋、阿金、愛迪、小隻、兔兔、施云、鵬鵬、沃拉、布丁、敬文、 II.

(4) 芊影、毓馨、綠豆,大家一起度過迎新、國考、聖誕趴、組遊、畢旅, 我的研究所生涯因為你們充實而豐富,謝謝你們。 感謝男友哲瑋,我的論文能夠順利在半年內完成,都因你不畏日 曬雨淋騎機車載我跑國圖和行政院找資料、到各處聽研討會、每天往 返宿舍到指南路三段送三餐給我,並一起督促對方及討論彼此的論文, 更重要的是分擔我的所有煩惱和憂慮,給我鼓勵與信心,謝謝你給我. 政 治 大. 這樣單純規律生活中的簡單陪伴。. 立. 最後,我要感謝我的家人,在我求學的路上無條件支持我,爸爸. ‧ 國. 學. 的經濟支持讓我得以專心學業與考試;媽媽給我精神支持,每天用. ‧. Line 更新家人們的近況、關心我的生活狀況、考試或論文進度;哥哥. Nat. io. sit. y. 則是在求學路上不斷給我鼓勵,並不時買東西給我這隻家裡的米蟲;. n. al. er. 有博士學歷的阿公則一直是我求學的榜樣。謝謝我的家人們!. Ch. engchi. i n U. v. 廖喬樂 謹誌於 政大財經法中心 2015 年 1 月. III.

(5) 論. 文. 摘. 要. 《公司法》第 173 條少數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規範,作為董 事會召集股東會規範之補充,並為少數股東權之一,實寓有落實股東 行動主義及少數股東權保障之意義與功能,並與公司治理議題息息相 關。 本文研究並檢討現行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範及實務運. 政 治 大. 作,主要聚焦之議題包含:少數股東作為股東會召集權人時,於後續. 立. 之召集程序中,股東名冊取得之障礙,蓋股東名冊掌握在現任經營者. ‧ 國. 學. 手中,可合理預期公司派董事會拒絕交付股東名冊予市場派之少數股. ‧. 東,因此,股東名冊取得之問題在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上,至為. Nat. io. sit. y. 重要。此外,本文分析主管機關作為現行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規範之. er. 審查機關,所作成許可與否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探討主管機關之立. al. n. v i n Ch 場及態度,對之提出相關問題與本文針對現行法下之評析及立法層次 engchi U. 之建議。同時整理外國相關立法例之文獻資料,俾供我國法作為參考 對象,期能達到強化與完善少數股東權保障之目的。. IV.

(6) ABSTRACT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of calling shareholders' meetings is set out in Taiwan Company Act Article 173. It is a supplementary regula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calling right which is owned by board, and one of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It also has a highly significant meaning and function that put shareholder activism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into effect. Besides, the Article 173 is closely linked to corporate governance.. 政 治 大. The study researched and review the statutory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立. rights to call shareholders’ meetings and practical operations, focusing on. ‧ 國. 學. few critical issues below: As a legal shareholders’ meetings’ convener, minority shareholders have difficulties in obtaining shareholders’ lists in. ‧. convening process. Due to the shareholders’ lists are possessed by the. sit. y. Nat. board, the board or management of company refuse to provide the lists can. er. io.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herefore, obtaining shareholders’ lists is of. n. a to official authorities play importance. Besides, owing v a crucial role in the i l C n U of permissions which h eanalyzed practice of Article 173, the study i norms n g c hthe. is made by official authorities under Article 173 to study its stands and attitudes. Moreover, put forward the problems, solutions and legislative recommends. Last, attempting to perfect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the study provides suggestions for solving problems of the practice and explanation of domestic legal system by probing into comparative legislations.. V.

(7)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3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4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4. 學. ‧ 國. 第二章. 政 治 大 少數股東權 .......................... 6 立. 第一節 少數股東權之意義................................ 6. ‧. 第二節 少數股東權形成之理論基礎與保障必要性 ............ 7 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分配之拉鋸 ................................................................. 7. 第二項. 監察人監督功能不彰 ..................................................................................... 8. 第三項. 資本多數決之界線 ......................................................................................... 9. n. al. er. io. sit. y. Nat. 第一項. i n U. C. v. h e n g c h....................... 第三節 少數股東權保障機制與種類 11 i 第四節 少數股東召集權之意義與性質 ..................... 13. 第三章. 我國《公司法》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規範. ........................................... 18 第一節 少數股東召集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 .......................................... 18 第一項. 立法目的與沿革 ........................................................................................... 18 VI.

(8) 第二項. 少數股東召集請求權之要件 ....................................................................... 20. 第二節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 項) .................................................. 30 第一項. 立法目的與沿革 ........................................................................................... 30. 第二項.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之要件 ....................................................................... 31. 第三節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集會 ....................... 38 第一項. 股東會召集通知程序及費用負擔 ............................................................... 38. 第二項. 股東會集會地點及主席 ............................................................................... 40. 第四節. 政 治 大 相關問題 ...................................... 42 立. ‧ 國. 學. 第一項 再次召集 ......................................................................................................... 42 第二項 許可外事項表決之決議效力 ......................................................................... 45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範圍 ....................................... 46. 第四項. 董事會、監察人重複召集之問題 ............................................................... 47. ‧. 第三項. y. Nat. er. io. sit. 第五項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與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制度之適用關係 ......... 49. 第五節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公開收購人之特別規 a. n. iv l C n hengchi U 範 .................................................... 59 第六節 少數股東查閱權之困境與檢討 ..................... 64 第一項. 少數股東請求股東名簿或證券所有人名冊之實務運作情況與困境 ....... 64. 第二項. 少數股東查閱權之完善與檢討 ................................................................... 71. 第三項. 少數股東查閱權與隱私權之調和 ............................................................... 77. 第四章.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範模式. ........................................... 79 VII.

(9) 第一節. 日本立法例 .................................... 79. 第一項 持股要求 ......................................................................................................... 80 第二項 少數股東請求董事召集股東會 ..................................................................... 81 第三項. 董事未為召集或未如期發出召集通知 ....................................................... 82. 第四項. 法院許可 ....................................................................................................... 82. 第二節. 美國立法例 .................................... 87. 第一項. 模範商業公司法 ........................................................................................... 87. 第二項. 德拉瓦州公司法 ........................................................................................... 89. 第三節. 中國大陸立法例 ................................ 94. 第一項.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規範之立法沿革 ....................................................... 94. 第二項. 少數股東自行召集權之完善-相關立法建議 ......................................... 110.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第四節 德國立法例 ................................... 113 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 113. 第二項. 少數股東經法院授權自行召集股東會 ..................................................... 116. 第五章. 相關實務案例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許可決定研 a iv. n. er. io. sit. y. Nat. 第一項. l C hengchi Un 析 ........................................ 118 第一節 我國與外國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許可機關規範比較 .. 118 第二節 從相關實務案例探討主管機關許可之審查範圍與界線 122 第一項. 相關實務案例 ............................................................................................. 122. 第二項. 主管機關審查事項及判斷標準 ................................................................. 174. 第三節 小結與建議 ................................... 184 第一項. 以現行法為前提之評析 ............................................................................. 184 VIII.

(10) 第二項. 立法建議 ..................................................................................................... 187. 第六章. 結論暨建議 ........................ 189. 參考文獻 .................................. 203 附錄 ...................................... 21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X. i n U. v.

(1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12)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股東作為公司之出資人,應由股東組成之機關-股東會,進行決 議以其總意作為企業之營運基礎,故股東會向來被認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我國《公司法》於民國 55 年時,順應「企業. 政 治 大. 「公 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之潮流1,修正《公司法》第 202 條:. 立. 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 國. 學. 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至此採取「董事會優位」. ‧. 之立場,公司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並於民國 90 年時再修正同. Nat. y. 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er. io. sit.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進一步明確化董事會權限範圍,即除重大 2 事項保留予股東會外,其餘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故原則上由董事會 a. n. iv l C n 掌控公司經營核心地位。 h e ngchi U. 然採取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將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 董事會行之,而非由不具專業經營能力、經驗或意願之股東掌握,為 現代化企業之普遍現象,同時亦符合世界潮流,惟反面觀之,其可能 產生「代理成本」(agency cost)3,蓋經營與所有分離下,握有決策 1984 年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 8.01 條 b 項規定: 「公司之權力須由董事會行使或於董事會權力 下行使。公 司業務 之經營 ,除章程另 有限制 外,應 受董事會之 指揮。 」該條 原文如下 : MBCA§8.01(b)All corporate powers shall be exercised 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and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managed under the direction of, its board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subject to any limitation set forth in the article of incorporation. 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2014 年 9 月增訂 10 版,頁 502。 3 所謂代理成本即是為解決代理問題所衍生之成本。其內涵包含:本人所支出之監控成本、代理 1 1.

(13)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權之經營者可能進行利益輸送、怠忽職守等非為公司或股東最佳利益 之行為,因此將代理成本降到最低實為重要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問題,尤其近年來發生多起經營者掏空公司之重大弊案, 使投資人蒙受損失,並嚴重損害小股東權益。此外,採行多數決具有 無法兼顧個別投資人利益之缺失,導致大小股東間之衝突。國際經濟 合 作 暨 開 發 組 織 (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在 2004 年 6 月公布新修正之 6 項「公司治理原. 政 治 大 構必須保障與促進股東權利之行使 ,第三項則揭櫫「股東平等原則」 立 則」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4,包含公司治理架 5. ‧ 國. 學.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之理念,公司治理架構必 須確保平等對待所有股東,包含少數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都應. ‧. 該有機會在權利受侵害時獲得有效之救濟6。均揭示了股東權利保障. y. Nat. io. sit. 在公司治理上之重要性,只要公司治理機制健全,股東權益即會受到. al. er. 適當保護7。是以,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課題日益重要。換言之,在我. n. v i n Ch 國《公司法》順應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潮流之基礎下,應一併考量完 engchi U 善保障少數股東權。. 依《公司法》第 171 條之規定,公司之股東會召集原則上係由董 人所支出欲令本人相信其將忠實履約之成本、因代理人所作決策並非最佳決策導致本人財產所 受的損失。參劉連煜,同前註 2,頁 226-227。 4 6 項原則分別為:1.確保有效公司治理架構之基礎。2.股東權利與關鍵性股權之功能。3.股東之 平 等 待 遇 4. 利 害 關 係 人 在 公 司 治 理 之 角 色 。 5. 揭 露 與 透 明 性 。 6. 董 事 會 責 任 。 http://www.oecd.org/daf/ca/corporategovernanceprinciples/31557724.pdf,最後瀏覽日期:2014 年 11 月 18 日。參閱易明秋,公司治理法制論,五南出版公司,2007 年 2 月初版,頁 65。 5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should protect and facilitate the exercise of shareholders’ rights. 6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should ensure th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all shareholders, including minority and foreign shareholders. All shareholders should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obtain effective redress for violation of their rights. 7 黃銘傑,經營者支配與股東支配外的第三條路──公司治理對未來公司法制革新之啟示,收錄 於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頁 51。 2.

(14)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事會所發動,然而當公司董事有不當經營、濫用職權等情事,尤其在 市場派少數股東欲汰換不適任經營者並取得公司經營權時,難以期待 現任經營者如期召開股東會,或在所召開之股東上通過違反其自身意 願之議案。從而《公司法》所設計之其他有權召集股東會主體之相關 規範便顯重要。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作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規範之補 充,實寓有落實股東行動主義及少數股東權保障之意義與功能,並與. 政 治 大 常營運與全體股東之利益,是以如何將法規範得以同時兼顧二者,在 立. 公司治理議題息息相關。此外,此一權利所可能影響者為,公司之正. ‧ 國. 學. 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全體股東利益之前提下,保障少數股東權,避 免渠等權利遭經營者剝奪,實為本文之研究目標。本文研究並檢討現. ‧. 行規範及其實務運作,主要聚焦之議題為,少數股東作為股東會召集. y. Nat. io. sit. 權人時,於後續之召集程序中,所面臨股東名冊取得困難的問題,以. er. 及主管機關作為現行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權規範的守門人,其作成許. al. n. v i n Ch 可與否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分析,進一步提出相關問題、現行法下之 engchi U. 建議及立法層次之建議,期能達到強化與完善少數股東權保障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蒐集並整理與《公司法》上少數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的 相關書籍、學術期刊、碩士論文、研討會資料、網路資源、經濟部函 釋、行政院訴願決定、法院判決等學術及實務資料,交互對照印證,. 3.

(15)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期能結合理論與實務。並蒐集外國立法例之文獻資料,分析整理後以 供我國現行法作為參考。. 第三節 研究範圍 《公司法》規範之股東會召集權主體包括董事會、少數股東、監 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本文聚焦在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理由 在於其屬實務上較常見、爭議較多者,且該規範為經營權爭奪戰中,. 政 治 大. 經常供市場派作為經營權爭奪的手段之一,具有重要性。本文以少數. 立. 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研究對象,除介紹《公司法》第 173 條之基本. ‧ 國. 學. 規範外,尚包括數則實務案例之函釋、訴願決定,探討主管機關在「實. ‧. 然面」上許可與否之判準與界限外,同時提出本文認為主管機關於「應. er. io. sit. y. Nat. 然面」上所應扮演之角色。. 第四節 研究架構 a. n. iv l C n hengchi U 本文之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 緒論,提出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範圍及架構。. 第二章. 少數股東權,因本文之研究核心為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 東會之議題,本章先介紹其上位概念-少數股東權。包含少數股東權 之意義、理論形成基礎、保障必要性及種類,並於本章最後一節帶出 本文研究核心-少數股東召集權。 第三章. 我國《公司法》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規範,本章為《公. 司法》第 173 條之規範研究,第一節分析該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 4.

(16)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範;第二節分析該條第 4 項之規範,二者均包含其立法目的、條文要 件、相關經濟部函釋及學說、實務對於適用爭議之見解。第三節介紹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集會。第四節為系爭規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問 題,整理學說及實務對該問題之見解並提出本文建議。第五節介紹與 《公司法》第 173 條有關聯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5 第 4 項規 定。第六節研究實務上少數股東在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 東會所經常面臨之問題-取得股東名簿或證券所有人名冊的障礙,整. 政 治 大 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外國立法例規範模式,整理並分 立. 理主管機關函釋與分析目前實務之運作,最後提出本文建議。 第四章. ‧ 國. 學. 析外國立法例,包含日本、美國、中國大陸及德國,以供我國法規範 缺漏之參考。. ‧. 第五章. 我國相關實務案例-主管機關許可與不許可決定研析,. y. Nat. io. sit. 第一節比較我國與外國有關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許可機關規範立. er. 法例,第二節介紹數則近年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 al. n. v i n Ch 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許可之實務案例,包含案例事實、少 engchi U. 數股東提出之事項及理由、主管機關為准駁之理由依據、訴願機關甚 或行政法院之見解,並歸納分析實務上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及判斷標 準為何。第三節提出現行規範之問題、本文對於現行法之評析及建議。 第六章. 結論暨建議,整理第三章至第五章之研究結果後,檢討. 我國規範與實務運作之缺失,提出本文之意見及理想實務運作模式。. 5.

(17)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二章 少數股東權 第一節 少數股東權之意義 《公司法》為使少數股東得以抗衡專斷蠻橫之大股東,藉以保護 公司利益,特別賦予小股東抗衡之權利,限制該股東須持有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使得行使,此即謂少數股東權 (minority. 政 治 大 如公司法第 173 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第 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 立. shareholders’ rights, minority interest)。我國現行法之少數股東權,例. ‧ 國. 學. 第 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或稱代位訴訟)等。. 通常為避免股東濫用少數股東權而設有限制,包含持有股份總數. ‧. 之限制、持股時間之限制、繼續持有股份之限制。.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n U. v.

(18)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二節 少數股東權形成之理論基礎與保障必要性 第一項 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分配之拉鋸 由於股東為公司的出資者兼所有者,公司事務之決策理應交由 股東所組成之股東會決議作為依據。惟在股權分散、股東人數眾多 之大型公司,持股甚少之少數股東自覺對於最終表決結果之影響力 微乎其微,且小股東多半為「投機股東」8,大多僅欲獲得公司股票. 治 政 大 買賣之價差,對於公司內部經營欠缺誘因而不甚關心 。加上公司事 立 9. 務日趨專業化、複雜化之情形下,若事事皆交由股東會形成總意為. ‧ 國. 學. 之,勢必將大量增加經營成本,故採取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 ‧. 方式更能追求經營效率。20 世紀後英美等國遂立法採行企業經營與. sit. y. Nat. 所有分離原則,以董事會為中心。我國於民國 55 年修正《公司法》. n. al 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加強董事會權責。 Ch. e. i. er. io. 時,順應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潮流,立法者就此明確劃分股. i n U. v. ngch 然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存在以下缺失:當董事執行公司業 務產生利害衝突時,可能優先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侵害少數股東. 股東若依其主觀上取得股份之目的不同而分類,可分為三類,第一種是為了掌握公司經營權而 取得公司股份之「企業股東」 (或稱「經營股東」 );第二類為並非有志於公司經營,而係將公司 買進並經過一段時間頓後,再將公司賣給他人藉以投資生息之「投資股東」 ;第三種則為單純為 賺取股票價格帳跌之價差而購買股票之「投機股東」三種。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 2003 年 3 月增訂五版,頁 232-233。 9 股東會因人數眾多、股東意見不一,有集體行動困難之問題(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或稱 「集體選擇問題」) ,此外,日本學者針對股東會功能式微之情形,以「形骸化」稱之。參閱陳肇 鴻,由經濟觀點論董事之行為規範與責任制度,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6 月, 頁 38-39。易明秋,同前註 4,頁 133-135。伊藤勇剛=後藤幸康=瀨谷ゆり子=藤川亮吉合著, 「會社經營機構の法的諸問題」 ,同文館出版株式會社,平成 8 年(1996 年)3 版,頁 67,轉引 自朱日銓,論我國公司內部監控模式之改造 : 以外部董事與外部監察人制度之選擇為中心,臺 北大學法學學系碩士論文,2001 年 7 月,頁 69。 7 8.

(19)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及公司權益。其次,少數股東欠缺相應的監督機制足以與之相抗衡, 蓋實際上董事大多同時身兼控制股東之角色,縱使董事本身並非控 制股東,亦經常運用金字塔結構、交叉持股結構或名目控股之方式 獲取控制權10。再者,公司派面臨市場派爭奪經營權時,為防止大權 旁落亦時常濫權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股東無法參與股東會, 進而使股東會之功能落空。在在顯示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 權受到諸多障礙。. 學. ‧ 國. 第二項. 治 政 監察人監督功能不彰 大 立. 監察人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常設機關,原為公司必要設. ‧. 置之監督機關,然於 2006 年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6. y. sit. Nat. 後,由於該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io. er. 故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已非必備機關,部分. n. 由審計委員會替代之,僅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中仍為必備機關。 a v. i l C n hengchi U 三權分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制度下,透過組織機關間. 之分工,各司其職進而達到相互制衡之目的11。其中監察人之功能即 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前段),具體 之權限包含: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 後段) 、聽取董事報告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的情形(《公司法》 第 218 條之 1)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公司法》第 218 條 之 2 第 1 項)、對董事會或董事之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公司法》 10 11. 王文宇,前瞻公司法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100 期,2003 年 9 月,頁 168。 廖大穎,證券市場與股份制度論,元照出版社,1999 年 5 月,頁 122。 8.

(20)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查核公司會計表冊( 《公司法》第 219 條) 等。 然而我國監察人之監督效能並無法徹底發揮,理由有二12。其一, 民國 72 年修正《公司法》時,立法者刪除原本董監事應合併選舉之 規定13,董監分別選舉之方式將降低監察人之獨立性。其二,我國家 族企業頗多,監察人多與董事會關係密切,監察人當選與否亦可能 仰賴董事之支持,二者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故親屬關係亦削弱了. 政 治 大 之規定在具有公眾性質之公開發行公司可解決此一弊端,然閉鎖型 立. 監察人之監督功能,雖《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第 4 項. ‧ 國. 學. 之股份有限公司因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因此仍未全面解決其 監督效能不彰之問題。. sit er. io. a. y. ‧. Nat. 第三項 資本多數決之界線. n. v l 公司為社團法人,為人的集合,因而採用多數決原理,具有資合 ni Ch. i U e h n c g 本質的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持有公司之股份作為多數決之基礎,. 亦即以出資額、持有股份多寡作為該股東對公司享有支配力強弱及 表決權行使之依據,故資本多數決為股份平等原則之體現。 誠然,「股份平等原則」不等於「股東平等原則」 ,在不強調股. 劉連煜,同前註 2,頁 545-548。 於民國 72 年修正《公司法》前,為奠定監察人之獨立地位並保障小股東權益,《公司法》第 1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併同選舉制。條文規定為: 「(第 2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 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 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第 3 項)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 9. 12 13.

(21)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東性格而僅重視資本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對於出資額較多之控制股 東而言,擁有較少數股東更多之表決權或控制權乃屬當然之理。然 而,正如民主制度中多數決遭受「多數暴力」的質疑,資本多數決 同樣產生容易使控制股東壓迫少數股東之缺失,例如股東表決結果 最終僅反映出多數股東之意向,而完全未顯現少數股東之意志及其 利益14。而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掌握在控制股東手上之結果,當控制 股東追求自身私益、壓迫少數股東,使少數股東居於相對弱勢之地. 政 治 大 從而立法者應針對公司法所採行之多數決原理設計界限,例如 立. 位時,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必要性即油然而生。. ‧ 國. 學. 強化股東之股東會自行召集權與代位訴訟權等制度,又如韓國之《商 法》與《證券法》規定,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成員時,表. Nat. y. ‧. 決權行使上限為 3%15。. io. sit. 綜上所述,由於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具有經營者濫權之風. al. er. 險,公司經營者之決策行為未必係以「公司利益極大化」為依歸。. n. v i n Ch 其次,三權分立制度下,職司監督權之監察人未確實發揮其功能。 engchi U 再者,資本多數決作為公司法之基本命題,亦存在多數欺壓少數之. 缺失。因此,實有必要於公司機關權力失衡之情況下,賦予股東足 以與經營者抗衡之權利,監督公司經營者,以完善少數股東權利保 障之機制。. 趙旭東,公司法修改中的中小股東保護,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1 期,2006 年 3 月,頁 6。 Korean Commercial Code art. 409(2)(3). Korean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rts. 191-17(2), 546(6); Korean Commercial Code art.542-12(4)。參閱林郁馨,公司內部監控機制獨立性之研究──韓 國之借鏡與啟示,月旦法學雜誌第 222 期,2013 年 11 月,頁 184-186。 10. 14 15.

(22)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三節 少數股東權保障機制與種類 我國目前《公司法》規範之少數股東權,包含請求法院裁定解散 公司(公司法第 11 條) 、股東提案權(第 172 之 1 條) 、股東之股東 會自行召集權(第 173 條) 、董監事候選人提名權(第 192 之 1 條、 第 216 之 1 條) 、股東制止請求權(第 194 條) 、裁判解任董監事(第 200 條) 、股東代位訴訟(第 214 條)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第 245. 政 治 大 院聲請職權命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第 352 條) 、從屬公司股東向 立. 條) 、向法院聲請重整(第 282 條) 、解任清算人(第 323 條) 、向法. ‧ 國. 學. 控制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69-4 條) 。上述權利各有不同持 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規範,整理如下:. ‧. Nat. 少數股東. 權利型態. 持股期間. 持股比例. l C 請求法院裁定解散. 繼續 n 6i 個月. 公司. 以上. 第 172 之 1 條. 股東提案權. 無. 1%以上. 第 173 條第 1 項. 股東之股東會請求. 繼續 1 年以. 3%以上. 召集權. 上. 股東之股東會自行. 無. 3%以上. 無. 1%以上. a. n 第 11 條. 第 173 條第 4 項. sit. y. 少數股東. io. 少數股東權之. er. 條文. hengchi U. v. 10%以上. 召集權 第 192 之 1 條、. 董監事候選人提名. 第 216 之 1 條. 權 11.

(23)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 194 條. 股東制止請求權. 無. 3%以上. 第 200 條. 裁判解任董監事. 無. 3%以上. 第 214 條. 股東代位訴訟. 繼續 1 年以. 3%以上. 上 第 245 條.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繼續 1 年以. 人. 上. 向法院聲請重整. 繼續 6 個月. 第 282 條. 政 治 大以上. 立解任清算人. 繼續 6 個月. 檢查公司之業務及. 以上. io. y. sit. 財產. 從屬公司股東向控. 繼續 1 年以. Ch 制公司請求負損害 e. 上. n. al. 3%以上. ‧. 向法院聲請職權命. Nat 第 369-4 條. 3%以上. 上. er. 第 352 條. 繼續 1 年以. 10%以上. 學. ‧ 國. 第 323 條. 3%以上. ngchi U. 賠償責任. 12. v ni. 1%以上.

(24)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四節 少數股東召集權之意義與性質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股東會分成 1 年 召開 1 次之「股東常會」 ,以及於必要時始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兩 種。股東會之功能在於,使股東有機會得以了解公司業務盈虧狀況 與未來營運計畫,並提供股東表達對公司整體營運意見之平台,使 經營者了解股東意向,促進股東與經營者間之對話與互動,可謂落. 政 治 大 重要機關,因為它彰顯了公司為一社團的本質( collective body 立. 實股東民主最至關重要之一環,故有謂「股東會是反映公司本質的. ‧ 國. 學. doctrine) 」16。. 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 ‧. 集之。」可知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權原則上屬董事會此一業務執行機. Nat. sit. y. 關享有,此亦為「董事會優位主義」(director primacy)之體現。. er. io. 然實證結果顯示,股東會之召開、議程設計及程序進行均經常. n. a. v. l C 受到董事會之操縱而減損股東會之功能,損及股東會未充分發揮其 ni. hengchi U. 應有之功能17,尤其我國公司多屬之家族企業與關係企業,大股東(通 常亦同時為經營者)有時為了追求私人利益而置公司利益於不顧。 尤其董事會可能為了避免及早面臨經營權爭奪,以爭取更多時間以 求勝選,往往未依法如期召開股東會,有害股東利益外,有時甚至 進而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例如上市公司股份因此被降為全額交割 股) ,拖延召開股東會之舉無助於公司制度正常之發展,恐有礙我國 See George S. Hills, Managing Corporate Meetings – A Legal and Procedure Guide, 3, in RONALD PRESS, New York, 1977。轉引自曾宛如,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二) ,元照出版社,2008 年 1 月,頁 218。 17 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台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頁 109。 13 16.

(25)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經濟發展與資本市場之健全18。具體而言,固然依照《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但書,主管機關得依其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經營者;屆期 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將當然解任,惟若公司以各種手法營造「正 常、合法」之樣貌,達到遲延股東會召開之目的,主管機關並無從 依照該條規定令公司限期改選。而其處心積慮欲延遲改選,主要目 的係為增加競爭者之資金成本,弱化角逐者之意志力,並可順勢增 加公司派之持股,並繼續擔任股東會之主席,掌控股東會之進行以. 政 治 大 權利,可落實股東權之保障,蓋股東會召集權使召集權人享有得以 立. 佔有優勢19。此時,《公司法》第 173 條賦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 ‧ 國. 學. 控制開會時間、程序等方面之優勢。. 關此我國《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依第 173 條之規定,行使. ‧. 該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或同條第 4 項之股東會自. y. Nat. io. sit. 行召集權。亦即我國公司法就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之規範分為. al. er. 兩種模式:一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 n. v i n Ch 股東,得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engchi U. (第 1 項)。前項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 2 項) 。;另一為董事因股. 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第 4 項)。 我國《公司法》雖於民國 94 年條於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增訂少 劉連煜,如何強化公司監控制度,收錄於民國 84 年全國商業會議論文集,經濟部商業司編印, 頁 9。 19 駱秉寬,專家傳真-上市公司「萬年董事」的規範闕漏,工商時報,2014 年 5 月 14 日。 14 18.

(26)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數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作為股東行動主義之落實,與同法第 173 條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相較,更省時而經濟,且亦可達到實現股 東訴求之目的,某程度上取代了第 173 條之功能20。然仔細探究,二 者仍異其適用領域,第一,少數股東提案權之適用時機僅限於股東 常會,並不及於股東臨時會;第二,當董事會不召集股東常會時, 少數股東提案權即無用武之地;第三,股東得否透過《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之規定,向公司提出於未來某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 政 治 大. 於該次股東常會上,存有爭議21。從而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仍有. 立. 其存在之意義與必要。. ‧ 國. 學. 最後,股東權依照不同之劃分方式,可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 單獨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固有權與非固有權,少數股東之股東會. er. io. sit. y. Nat. 一、 共益權. ‧. 召集權之性質分述如下。. n. al 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除係為該少數股東自身利益外,亦有 iv. n U engchi 參與公司經營、防範不當經營而兼為公司利益之目的,從而具有共. Ch. 益權之性質。. 日本商法於 1981 年(昭和 56 年)引進股東提案權制度,少數股東得藉此參與公司經營,從 而必須以召集股東會表達意見、參與經營之需求大為降低。參閱上柳克郎、鴻常夫、竹內昭夫等 編,新版註釋会社法(5)株式会社の機關,有斐閣,1988 年 11 月初版。黃銘傑,公司法七十二 變!(四)-下一階段公司法修正方向之芻議,月旦法學教室第 3 期,2003 年 1 月 1 日,頁 121。 21 持反對見解者認為,召開股東會之權利原則上屬董事會權限,故少數股東要求召開公司股東 臨時會之議案,不拘束董事會;但亦有認為,召開股東會並不屬《公司法》第 202 條所稱「業務 之執行」 ,因此公司應將少數股東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中。元大京華證券與 復華金控合併之實務案例曾發生過此種情形,該案在屬於元大集團派之復華金控董事長強力主 導下,股東提案召開臨時會改選董事以備查案過關,但中央投資公司其後取得法院假處分,禁止 股東常會就該提案決議。 15 20.

(27)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二、 少數股東權 少數股東權之主要目的乃在藉由賦予股東權利,抑制大股東之 專橫,進而維護公司整體利益。而少數股東權之設計上之所以有持 股要求係為避免股東濫行此等權利,有礙公司之經營發展或干擾公 司正常運作。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有持股要件之規範(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而非只要是股東均享有之股東權, 就此點而言其具有少數股東權之性質。 三、 固有權. 立. 政 治 大. 固有權與非固有權係以股東權能否加以剝奪作為分類標準。公. ‧ 國. 學. 司法雖未明文規定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是否不得以股東會決議. ‧. 或公司章程之方式剝奪,然此一權利之存在目的既然係為使股東參. sit. y. Nat. 與、監督公司之經營,可知對於股東而言屬於本質上重要之股東權,. er. io. 此外,有認為劃分固有權及非固有權之界線應以共益權、自益權之. n. al 區分為依據,凡共益權者即屬固有權,若為自益權則屬非固有權, iv n U engchi 其理由在於其認為固有權為不可剝奪之權利,非固有權為可剝奪之. Ch. 權利,共益權所涉入者同時為股東個人與公司之利益,故為固有權 。若依此判斷標準,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既屬共益權,則當然. 22. 為固有權。因此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性質上屬固有權。 四、 救濟權 部分實務見解指出,主管機關之許可少數股東依照公司法第 173. 22. 施智謀,公司法,三民書局,1991 年 7 月,頁 128。 16.

(28)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條第 2 項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權利,具有救濟權之性質23。例如台 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20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第 173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 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故行使該條提 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為要件(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 182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然依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董事會本屬股東會之召集權人,. 政 治 大 後述) ,若原告對於召集事項不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 立. 被告董事會非不能自行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至於是否有效決議詳. ‧ 國. 學. 有權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股東會…此係公司法賦予具有相當持 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股東之救濟權利。」. ‧. n. er. io. sit. y. Nat. al. 23. Ch. engchi. i n U. v. 姚志明,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 30 期,2013 年 6 月,頁 28。 17.

(29)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三章 我國《公司法》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之規範 我國《公司法》針對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之規範可分為《公 司法》第 173 條第 1、2 項及第 4 項。第 1 項賦予符合持股要求之股 東得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並且得於董事會拒絕其請求時,依. 政 治 大 得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 立. 第 2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第 4 項則賦予少數股東. ‧ 國. 學. 召集。. ‧. 第一節 少數股東召集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七. y. Nat. n. Ch. engchi. er. io. al 第一項 立法目的與沿革. sit.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i n U. v. 我國《公司法》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規範中,有關股東請求 董事會召集權之部分,係於民國 18 年所制定,當時規定之請求召集 主體為「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其得以書面之方式載 明提議事項其理由後,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倘董事未於 其後 15 日內發出召集通知,股東得經「主管官署」許可後,自行召 集24。 民國 18 年制定之公司法第 133 條規定: 「第一項)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 18. 24.

(30)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民國 55 年《公司法》修正時,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修正為「繼 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在降低股 東持股比例之同時,同時增加「繼續 1 年以上」持股期間之要件。 符合持股要求之股東得以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倘董事會未於其後 15 日內為召集通知,股東得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25。 民國 69 年《公司法》修正時,原為防止股東可能為了獲取私益. 政 治 大 例由 3%提高為 5%至 立10%間 ,但最後多數委員認為該條規定僅在 而召開股東會,損害公司經營之安定,審查委員會遂提議將持股比 26. ‧ 國. 學. 要求開會之資格,而非在會議中做決定之資格,提高比例有欠合理 。是以最後仍維持 3%之持股比例,並未調整。本次修正僅增訂第. 27. Nat. y. ‧. 4 項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範28。. io. sit.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時,原有立法委員提案,當股東持股. al. er. 比例達 10%時,即無需考量其持股期間,亦得為請求董事會召集與. n. v i n Ch 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然最後仍維持「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engchi U.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規定。. 董事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呈經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 25 民國 55 年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 「(第一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二項)前項 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三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26 立法院公報第 68 卷第 69 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公司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第 8 次聯席會議紀錄,頁 23(劉委員松藩、陳委員顧遠發言)。 27 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22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第 1 屆第 65 會期第 7 次會議紀錄,頁 12(劉委 員芳遠發言)。 28 民國 69 年公司法第 173 條增訂第 4 項: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 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 19.

(31)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二項 少數股東召集請求權之要件 第一款. 股東持股要求. 第一目. 持股比例. 《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須達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的 3%,可數人共同累積計算之,亦即當複數股東欲 共同行使召集請求權與自行召集權時,不要求個別單獨之股東均. 政 治 大.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可合併計算,至於股東持有. 立. 股份期間之長短,在所不問29。經濟部見解亦同30。. ‧ 國. 學. 持股認定方面,倘第三人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取得股份有限. ‧. 公司之股份,但未向公司申請更名過戶,可否行使公司法第 173. Nat. y. 條之權利?過去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惟先前採取否定看法之實務. er. io. sit. 見解,現均已不再援用31,故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僅係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不得因此否認其具有股東身分,其仍得行 a. n. iv l C n 使上開權利32。是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者,在 hengchi U. 林國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民事賠償責任之追究,月旦民商法雜誌創刊號,2003 年,頁 56; 林國全,2005 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上) ,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2005 年,頁 275;王文宇, 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2008 年 9 月 4 版,頁 279。 30 參閱經濟部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經商字第 207772 號函: 「按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所稱「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 3%以上亦 包括在內。……」 31 參閱經濟部民國 72 年 2 月 26 日商字第 07556 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經法院宣告破 產由第三人向法院標購其持有之全部股份,如公司遷址不明致第三人無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 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行蹤不明,該第三人得否以該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乙案。經洽准法務部七二、二、二二法(72)律一八四四號函: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公司股 票為記名股票者,於轉讓時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否則受讓人似無法取得公司之股東權,自不得以該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 。」 32 參閱經濟部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商字第 35406 號函釋: 「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何時發 行股票,公司法(舊)並無明文規定,本案OOOO股份有限公司據稱尚未發行股票,關於股權 20 29.

(32)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未過戶前,仍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股東之身分,得據以行使 相關權利33。雖有學者認為,在繼承人繼承原股東股份但未辦妥 繼承手續之場合,前述實務見解將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產生 扞格之處34,然實則經濟部相關函釋認為35,具備《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 東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 法》第 173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並無牴觸《民法》第 1151 條、. 政 治 大 此外,主管機關在認定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時,倘僅是形式上 立. 1152 條規定之問題。. ‧ 國. 學. 登載為股東,而實際上並未出資者,並不否認其股東資格,若生 爭議,須由法院判決解決之36。. ‧. 持股期間. sit. y. Nat. 第二目. n. al. er. io. 《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少數股東之持股期間須達 1 年以上,. Ch. engchi. i n U. v. 之轉讓,自無從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方式辦理,其以股權買賣契約書為股份之轉讓憑 證,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與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具有同一效力,惟如未向公司申請更名 過戶,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非否認其股東身分,至於該公司股東000等申請自行 召集股東會,倘經查明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要件,自可依法予以核准。」 33 參閱經濟部民國 61 年 8 月 4 日商字第 21577 號函釋: 「關於歐OO等請求OO大戲院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適法一案,依據呈附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六十一 年訴字第三四一O號判決影本記載,歐OO與戴OO二人持有OO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既達百 分之三以上,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字非無據。……」 34 王文士,董事長無股東會召集權案例分析,會計師季刊第 254 期,2013 年 3 月,頁 54-55。 35 參閱經濟部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商字第 229137 號函釋: 「按行使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權限者,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限。是故, 具備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若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適用。」 36 參閱行政院 102 年 4 月 29 日院臺訴字第 1020130048 號訴願書: 「至訴稱郭其昌君等人形式上 固登載為股東,惟實際並未出資,渠等所持股份尚有爭議云云,以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足 以否認渠等股東資格,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予以維持。」 21.

(33)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若股東持股長達 1 年者,該股東對公司應產生一定向心力,而非 僅為干擾公司經營之可能性較大。所稱「繼續」 ,經濟部函釋認 為應係指 1 年內未有再轉讓情事而言,倘曾出售復又買回之情 形,即非屬繼續。學說則認為 1 年內無轉讓股份之情事並非指同 一股份須持有長達 1 年,而應著重在股東於 1 年內之持股比例均 達 3%37。 至於開始計算 1 年期間之時點,記名股票應以股東名簿所載. 政 治 大 日期,則以該日期為準;無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於行使權利 立. 之過戶日期為準,然若記名股票之股東能舉證證明其取得股份之. ‧ 國. 學. 之時自行舉證證明之38;若為因繼承而取得股份者,依《民法》 第 1148 條第 1 項39,應以繼承開始日為股東持有股票之計算始. ‧. 日40。. y. Nat. io. sit. 又少數股東是否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並持股達 1 年,. al. er. 原則上必須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證明之,然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 n. v i n Ch 新台幣 5 億元以上者,得不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 engchi U 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等原因,致使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 明時,主管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 明,申請人是否為符合持股要求之股東41。 王志誠,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保障,華岡法粹第 55 期,2013 年 10 月,頁 16。 參閱經濟部民國 80 年 11 月 11 日商字第 227250 號函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繼續一年以上……』 ,關於其起算日如何認定;記名股票應以股東名簿所載之過戶日期為準, 無記名股票既不需辦理過戶手續且流出性大,應由股票持有人於行使權利時,自行舉證證明之。 至所稱繼續,應係指一年內未有再轉讓情事而言,來函所述曾出售復又買回之情形,既非屬繼續。」 39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40 王志誠,股東之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68 期,2008 年 6 月,頁 25。 41 參閱經濟部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102030660 號函釋: 「一、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22 37 38.

(34)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第二款.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與理由. 少數股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雖《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係規定「得」而非「應」 , 然細究該條規範,應為「『少數股東』 『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及「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 『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 項及理由」此二段文字之結合。倘非如此解釋,董事會對於少數股. 政 治 大. 東之請求無法為進一步之討論,自無從決定召集與否之問題,並將. 立. 產生少數股東權濫用之結果42。. ‧ 國. 學. 所稱「書面」 ,解釋上可包含傳真、E-mail、簡訊等方法,此應. ‧. 屬公司之自治事項43,然由於股東在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時,對於董事. n. al. er. io. sit. y. Nat. 會不為召集通知此一情事負有舉證責任44,故實務運作上若以郵政存. i n U. v.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除依申請人檢具之相關文件審酌外,可向公司查證並限期答覆, 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或拒絕答覆者,主管機關得依據各項文件審核之。二、……」經濟部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102053780 號函釋: 「……三、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 (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65 條參照) ,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 額未達新台幣 5 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 90 年 11 月 23 日經 90 商字第 09902254560 號 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 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 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 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 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 (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42 莊伯毅,少數股東權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問題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42 卷第 8 期,1996 年 8 月,頁 28。 43 王志誠,股東之一般提案權、特別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號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219。 44 參閱經濟部民國 65 年 3 月 8 日經商字第 05891 號函釋: 「參照公司法第 173 條規定文義,公 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 1.持有股份證 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 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 23. Ch. engchi.

(35)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證信函或法院公證之方式,股東舉證較為方便有利45。 所稱「提議事項」係指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 欲討論之事項;而所稱「理由」 ,則為該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事 實。二者均須詳細記載46,若股東之請求書面列出具體提議事項並足 以說明該提議事項之理由即為已足,而是否已足之判斷方式似可參 考一般股東會提議事項之說明,亦即比照一般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 提案說明的記載方式為之47。且股東所提議之事項應限於《公司法》. 政 治 大 會、董事會之機關權限劃分 立 。. 第 202 條之「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以符合股東. 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學. 第三款. ‧ 國. 48. ‧. y. sit. Nat.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請求書面. io. er. 應送達予何人,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按照條文文義係向董事會為之,. n. 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 a v. i l C n hengchi U 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 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送達 至董事會所在地49;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董事會係一合議制機關,故解. 王文士,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有撇步,稅務旬刊第 2026 期,2008 年 1 月 10 日,頁 15;王文 士,論少數股東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會計師季刊第 233 期,2007 年 12 月,頁 5。 46 參閱經濟部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經商字第 207772 號函釋:「按公司法 173 條第 1 項……。至 於所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宜詳載具體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杜紛爭。」 47 姚志明,同前註 23,頁 6。 48 參閱經濟部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0102110060 號函釋: 「一、按公司登記機關審查 公司法第 173 條之案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又股 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應由 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合先敘明。……」 49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劉連煜,同前註 2,頁 534。 24 45.

(36)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釋上應向董事會主席(即董事長)提出,僅須該書面到達董事長時, 即生提出之效力,不因董事長拒收而有影響50。因此,若董事長在任, 且無辭職、遭股東會解任且尚未補選、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 長及董事職權、死亡、遭法院通緝中、經法院依《民法》第 14 條規 定為監護宣告或依第 15 條之 1 為輔助宣告等情形,少數股東將請求 召集股東會之書面送達予董事長並無不可,但如有上揭情事存在, 又無暫時行使董事長職務之代理人,為避免影響少數股東權利之行. 政 治 大 地實與《民法》規範之住所相同,僅在使其法律關係及活動有其中 立 使,送至公司所在地亦可,蓋董事會係公司之機關,而公司之所在. ‧ 國. 學. 心,俾利害關係人易與之接觸的法律關係中心,舉凡債務清償、訴 訟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以此時得將請求書面送. ‧. 達至公司所在地51。. er. io. sit. y. Nat. 參閱司法院民國 63 年 10 月 31 日台函民字第 9392 號函釋: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依同條項規定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其理由向董事會提出之。惟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故解釋上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 出。少數股東以書面 (郵局存證信函) 向董事長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只須該項書面到達董事長 時,即發生提出之效力。公司董事長是否拒收,對於上述效力之發生不生影響。少數股東向董事 長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七 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3 年 6 月版,頁 532; 經濟部民國 63 年 11 月 18 日經商字第 29525 號函釋亦同其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 第 42 號判決: 「經濟部 63 年 11 月 18 日商字第 29525 號函釋之文義並未明指少數股東之書面請 求應向董事長之住所地為之,且其亦未表示少數股東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書面請求,只 限於向董事長提出始生效…綜上,被告向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所在地即公司之所在地提出書面請 求,應已生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9 年上字第 43 號判 決:「又經濟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商字第二九五二五號函固解釋:董事會為合議制機關,故 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解釋上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且須該書面到達 董事長時,始生提出之效力等語。該函之內容係指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應由董 事長以董事會主席之身份為收受書面,且該項書面只要到達董事長面前時,即生提出之效力,不 論其是否拒收,皆不受影響。依該函之文義並未明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書面請求應向董事長個人之住居所地為之,且其亦未表示少數股東之書面請求,只限於向董事長 個人提出始生效,向董事會提出書面請求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丁○○誤解該函文義。…從而萬有公 司少數股東許老有、甲○○向萬有公司董事會之所在地即公司之所在地提出書面請求,應已生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提出效力。」 51 王文士,同前註 34,頁 56。 25 50. n. al. Ch. engchi. i n U. v.

(37)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另外,應以登記狀態之原任董事會或業經股東會選任但未核准 登記之新任董事會為請求對象,經濟部函釋認為變更董事、監察人, 雖屬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但該等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是以,應以後者作為少數股東之請求對象52。. 第四款. 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董事會未於股東提出前項請求後. 政 治 大. 之 15 日內為召集通知者,股東得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所謂「提. 立. 出請求」 ,係採「到達主義」 ,亦即自少數股東之書面請求合法送達. ‧ 國. 學. 至董事長時開始起算 15 日。. ‧. 若董事會有發出召集通知,然所定之股東會開會日期逾越合理. sit. y. Nat. 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後有故意拖延之情事,亦該當本條「不為召. io. n. al. er. 集」之要件53。. 第五款.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Ch. engchi. i n U. v.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對於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 參閱經濟部民國 101 年 2 月 23 日經商字第 10102010450 號函釋: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 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照公司法第 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照同法第 12 條) ,變 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 67 年臺上第 760 號判例參照) 。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書面記明 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 53 經濟部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經商字第 230086 號函釋: 「一、按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 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 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不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故為前開規 定。準此,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除自始即不為召集外,其雖為召集,但所定股東會開 會日期故意拖延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至所定股東會開會日期是否有故意拖延情事及有無召集 股東會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依職權核酌。二、……」 26 52.

(38) 論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 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為核心. 會,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少數股東得報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行召 集。是以主管機關得藉由審核申請案,個案監督公司之營運狀況有 ,雖然依《公 無不利於股東或社會大眾之情事54。此處之「主管機關」 司法》第 5 條第 1 項55及民國 90 年第 173 條修正理由56,在中央應 為經濟部,在直轄市應為直轄市政府。然實務運作上,少數股東申 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主管機關為何,係以公司資本額是否超過 5 億, 與是否為五都直轄市為區分標準。倘該公司之資本額超過 5 億,少. 政 治 大 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公司,主管機關為台北市 立. 數股東之申請對象為經濟部商業司;資本額未達 5 億之直轄市(台. ‧ 國. 學. 商業處、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資本額未達 5 億之其他. ‧. 縣市公司,則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申請對象57。. y. Nat. io. sit. 少數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許可應備之文件包含:. al. er. 申請書 1 份(敘明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事項及理由) 、繼續 1 年以上持. n. v i n Ch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份證明文件 1 份、書面通知董事會之通 engchi U 58 知文件與送達證明文件 1 份 。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少數股. 東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先程序審查上述文件,再採實質審 何曜琛,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與董監改選-經營權爭奪戰,台灣法學雜誌第 214 期,2012 年 12 月 15 日,頁 148。 55 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56 民國 90 年公司法第 173 條修正理由:「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在臺灣省部 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刪除第二、四項之「地方」文字。二、……」 57 經濟部商業司網站:http://gcis.nat.gov.tw/main/indexC.jsp,最後瀏覽日:2014 年 10 月 24 日。 詳參附件【受理公司登記之服務機關】 。 58 王文士,公司登記實務專題解析,103 年度公司法暨公司登記實務專題講座,台北市商業處, 台北,103 年 8 月,頁 136;參閱經濟部民國 65 年 3 月 8 日經商字第 05891 號函釋: 「參照公司 法第 173 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 文件為: 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 27 5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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