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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第56條第一項刑罰規定之適用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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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法學評論,11 卷 2 期,頁 131(2014)

科法新論

電信法第56條第一項刑罰規定之

適用問題研究

*

黃宗旻

**

摘 要

本文是對於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實務適用狀況的分析研究。我國法 院對於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所規定盜接或盜用行為之處罰,幾乎均是按照最 高法院決議所提出的標準,來決定犯罪成立與否,但這個判斷標準忽略了條 文中「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的行為手段要求,而判決書中也往往 以缺乏論述或曲解條文一般文義的方式認定犯罪成立。條文中對於行為手段 的要求,正標示出該類行為動用刑罰規制的必要性,不可輕易忽視。本項中 的「電磁方式」須從規範自身的觀點來理解,雖難從正面定義,但至少手段 本身與電磁原理無關的行為,例如拿別人的 SIM 卡來用、或直接用他人的手 機或裝設好的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等等,在使得盜接、盜用得以成功的關鍵環 DOI:10.3966/181130952014121102004 * 本文初稿曾於2013 年 11 月 21 日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主辦「第十七屆全國 科技法律研討會」中發表,感謝國科會計畫補助(計畫編號 NSC 102-2410-H-034-066)。感謝二位匿名審查人提供的寶貴意見,令筆者獲益良多。內文中的電信相關 知識,感謝陳鴻鈞先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提供諮詢。 **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博士。 投稿日:2014 年 1 月 22 日;採用日:2014 年 10 月 13 日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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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上,完全不需用到任何有關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即應被排除在「電磁 方式」的範疇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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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 as: 11 TECH. L. REV., Dec. 2014, at 131.

The Issu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56(1) Telecommunications Act

Tzung-Min Huang

*

Abstract

This article was to analyze the practice concerning Article 56(1) of Telecom-munications Act. The courts apply Article 56(1) by virtue of the criteria set by the Supreme Court. However, these criteria deviate from the text of Article 56(1), which states the offense conducted through “wire-based, wireless or other electro-magnetic means.” Furthermore, the judges used to and still dose misinterpret the legal text of Article 56(1). As a result,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fell into the scope of Article 56(1), even if they did not involve electromagnetic mean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means indicates the basis for the penalty and therefore should not be ne-glected.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unauthorized access or use of another person’s telecommunications facilities” in Article 56(1) refers only to the actions conducted through electromagnetic means. The actions, which relate to the electromagnetic devices, such as using mobile phones of others, do not constitute the offens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56(1). On the other hand, criminal regulation is not suitable for the problem situation. The demand for penalty arose from weakness of civil rela-tion status, but penalty cannot relieve it.

Keywords: Telecommunications Act, Electromagnetic Means,

Unau-thorized Access, UnauUnau-thorized Use, Criminal Regulation

*

Assistant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Law,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Ph.D.,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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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問題意識

1.1 立法背景

1996 年的電信法修正案,和許多法案一樣,大多數條文均未經討論,便 以包裹立法的方式草草通過1。當時場外電信局員工的抗議活動沸沸揚揚,場 內的爭執圍繞在電信自由化、產業民主化(電信事業民營化)之相關議題 上,很少有委員關心,這是刑罰規定首次出現在電信法當中2。 當時的罰則中設置了 5 條刑事罰條文,其中 2 條是對器材之沒收及對法 人的雙罰規定,另外3 條才是一般的犯罪規定;而這 3 條當中,第 57 條是從 舊有的行政罰規定升級而成,另 2 條(第 56 條及第 58 條)則為新增。新增 的第 58 條,在 2010 年時曾因有違憲嫌疑,而成為釋字第 678 號的解釋標 的,當時曾引起廣泛的關注及討論;至於第56 條,則始終保持安靜,在學者 的論著當中也乏人問津。 照 1996 年的立法理由,這個條文是為了維護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保 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而增訂3。但除了一些內容稀薄的官方說明外4,有關適 1 電信法草案當年在交通、司法聯席委員會的審查過程當中,因朝野立場不一,不斷 爭執程序性問題,實質的討論幾乎無法進展,最後只討論了前10 條,其餘條文便逕 以曹爾忠、羅傳進委員的提案版本原封不動地送交院會;而到了院會,也只挑出 5 個較具爭議性的條文依朝野協商決定,其餘條文均是照審查會條文通過。上述過程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電信法修正案(下),頁 970(尤宏委員發言)、1020 (1996)。 2 少數注意到的委員,參見同前註,頁 986(謝啟大委員發言)。 3 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同註 1,頁 919。 4 當時的法務部次長在立法院交通、司法聯席委員會會議當中的說明(應該是說明 稿):「由於科技進步,他人之電信設備極易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通信,以獲取不法利益,此種盜取他人利益之行為,現行刑法並無規範。為保 障他人電信設備安全,維護使用者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對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及製造、變造此等盜接或盜用之電信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 科 或 科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 引 自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編 , 電 信 法 修 正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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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範圍的細節則無資料,也尚未有學說深究。但是,至今18 年來在實務上應 用最廣、案件數最多的,其實正是第56 條。

1.2 實務對於本罪的認定方式

電信法第56 條於 1999 年修正為現行條文5。其中,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在當時的修正理由中,針對本項作了一段說明:「本法於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司法實務上,對於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外碼通 話,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6… … ;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 同 上 行 為 係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之 特 別 規 定 處 罰……。」從這裡便已能夠理出一些問題的端倪了。 按所謂「電信設備」所指為何?「設備」是「建築或器物的設置或配 備」7,依照一般的中文使用習慣,通常會是指裝設固定、體積較大的東西。 (中),頁768(1996)。 5 在 1996 年時的舊電信法第 56 條內容為:「(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製造或變造電 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參見立法院法律 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後來 1999 年修正時,加重原本的處罰效果,並增設對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輸入、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電信器材等行為之處罰,及增設未遂犯處罰規定,才成為 今日的面貌。現行條文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最後點閱時間: 2014 年 11 月 11 日)。但本文所探討的問題在 1996 年立法後即已發生,1999 年的 修正影響不大,遂不詳細介紹此一法律沿革。 6 實務上使用「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的論述,可參見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999 年 1 月 19 日,法源法律網:http://www.lawbank.com.tw/(最後點閱 時間:2014 年 11 月 11 日)。此部分並非本文的討論重點,遂不另作介紹或分析。 7 引自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設備」詞條:http://dict.revised.moe.edu.tw/(最後點閱時 間:20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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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其他目前有效的法律當中,「電信設備」一語也都大致是以這樣的方 式來使用的8。電信法第 2 條對於「電信設備」的定義是:「指電信所用之機 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那麼依照罪刑法定主義,行動電話及 SIM(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卡能否作為第 56 條第一項的犯罪行為客 體,便會存有疑義,因為這類體積小、可攜帶的東西,毋寧通常會稱為「電 信器材」、「電信用品」等。如果承認手機、SIM 卡等皆屬「電信設備」, 本項的行為客體範疇會變得相當廣泛。 可是,承不承認手機、SIM 卡屬於「電信設備」,對於本罪之成立其實 影響不大。按通信之完成本來便不可能只靠著手機與 SIM 卡,必定還要有發 射信號、處理信息的其他設備。細究起來,在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外碼或 SIM 卡通話的事例當中,手機或 SIM 卡根本就不是被盜用的「電信設備」, 因為這些東西都是行為人自己的,並未「盜用」他人的。但是,當盜拷的手 機或 SIM 卡造成電信業者識別錯誤時,便可理解為是電信業者原本預定只為 合法用戶提供服務的基地臺、機房、線路等電信設備被無使用權限的人盜用 了。也就是說,盜用「電信設備」這個要素幾乎必然會被滿足。而本項犯罪 之成立尚須考慮行為的手段,即必須是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並非各種無權使用電信設備的行為都一律處罰。那麼如果對於「電磁 方式」能夠嚴謹地認定,這個關卡才會是犯罪成立與否的關鍵。 不過,難道行為人所持用的盜拷手機、SIM 卡真的一點都不重要嗎?它 們是否正關連於條文所述的「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從本文以下 「3.2」中的分析可知,實務上的確是這樣理解的:手機等於「無線方式」、 市話等於「有線方式」。然後加上上述必然存在的、電信業者提供的「電信 設備」,條文中所要求的各個犯罪成立要素就齊備了。以這樣鬆散的方式認 定,等於是將條文中本有的關於行為手段的限制完全架空。 8 例如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 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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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應否採取刑事規制

實務為何甘冒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嫌疑,而積極地將電信法第 56 條第 一項擴張適用於廣泛的盜打行為型態?這可能是我國長期以來立法效率低 落,所造成的司法變相造法現象。即當司法實務發現某種行為應當處罰,卻 欠缺條文依據時,因無法期待立法機關能夠迅速修法,故往往會便宜行事, 在既有法律中找一個比較接近、沾得上邊的條文,以曲解(逸脫文義及保護 法益的限制)的方式來適用,形成統一見解,以解決法律不備的現況9。 姑且不論這樣的解釋方法形式上能否容許、有無破壞權力分立或其他法 律原則,這些被實務想方設法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實質上是否真的適合處以 刑罰,也尚值檢討。按在財產權的保護方面,應該優先循私法所設計的救濟 方式來解決,刑法謙抑性可說是尤其地顯著、重要10。刑法上的財產犯罪具 「補充性」性格,必須考慮與私法上救濟之間的關係,如果民事損害賠償已 足夠回復財產秩序,刑罰是不必派上用場的,僅當民事途徑無法完滿達到功 效時,才會動用到刑法11。決定何種財產的何種不法侵害適合成為刑事罰的 對象,除了考慮被害財產的經濟上重要性外,還要考慮由刑罰來保護的必要 性及可行性12。故盜接、盜用電信設備,或盜打電話的行為應否採取刑事規 制,會受到私法上對這類事件之處理方式的影響,有無刑罰需求毋寧是相關 社經情事連動的結果。 9 這種便宜調整刑罰法規射程範圍的事例,在我國實務上很常見。例如水利法的立法 目的,是保護水道的灌溉、排水、防洪等經濟性的功能,生態、環保並非水利法的 保護法益,但可能是為了填補水污染防治法的處罰漏洞,實務上卻用水利法中的刑 罰規定,來處罰僅僅「破壞生態」(但不影響水道的灌溉、排水、防洪等功能)的 排放洗砂水行為(例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1 號判決)。目前我國社會普遍質疑立法效率不彰、專業程 度不足,由司法部門越俎代庖,或許正符合一般國民的期待,只是刑罰法規如果可 以這樣操作,等於已放棄目的性解釋方法了。 10 參見斎藤信治,刑法各論,頁 86(2009)。 11 參見川端博,刑法各論講義,頁 211-212(2007)。 12 參見大塚仁等編,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 12 巻),頁 161(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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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條文所述的「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應該如何解釋?實務憑藉著獨特的條文理解方式來適用法律,又使得 這項規定在實際上呈現出何等面貌、被應用於處理哪些型態的事例?這是本 文以下「2」、「3」的課題。而實務廣泛處罰各種盜打行為是否妥適?問題 出在哪裡、使用刑罰能否解決?此點則將於以下「4」之部分略作分析。 「5」之部分則就本文之論述作一簡短總結。

2. 對於「電磁方式」的解釋

2.1 文義的優先性

「解釋」是從一個規定當中各要素意義的探討,而確定該規定之概念範 圍的邏輯處理過程13。各項法律解釋方法之運用,須從文義解釋開始,先透 過文義框限出可能適用的對象範疇之後,再利用其他解釋方法來作調整。文 義解釋是一切法律解釋的根本,其他解釋方法雖與文義解釋有著不同的方法 論構造,但仍要在文義解釋的範圍內作成14。尤其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必須保障國民對刑罰的預測可能性,故原則上不可超過一般人所理解的 語 彙 意 義15, 即 探 求 法 規 的 目 的 或 意 旨 時 , 應 遵 循 不 得 「 擴 張 解 釋 」 (extensive Auslegung),但得為「限縮解釋」(restriktive Auslegung)的原 則16。 13 蘇俊雄,刑法總論Ⅰ:刑法之基礎理論、架構及適用原則,頁 259(1998)。 14 參見楊日然,法理學,頁 104(2005)。 15 萩原滋,罪刑法定主義と刑法解釈,頁 158(1998)。 16 參見蘇俊雄,前揭註 13,頁 294。這是 1937 年國際刑法會議多數決定公認之原則。 另有論者認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目的解釋只能有出罪的功能,而無入罪的功

能,參見Baumann/Web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9. Aufl., 1985, S. 143,轉引自黃

榮堅,「論行為犯」,刑罰的極限,頁 220,註 13(1999),與此處所說的「只得 限縮而不得擴張解釋」亦為同旨。雖然德國新近的理論及實務界已不再堅持此點 (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德國刑法第 223 條 a 及第 250 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的 「武器」(Waffe),認為可不限於文字學上機械性作用的武器,亦可包含具化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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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透過文義為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框限出可能的適用範圍,則終究 必須直接面對條文中所說的「電磁方式」所指為何的問題。但如果從純科學 的觀點來看,「電磁方式」一語其實並未標示出任何有鑑別力的特徵(參見 後「2.4」),故毋寧應將之理解為一個法律概念,並且參考日常生活觀點及 一般用語,才能使「電磁方式」這個要素發揮規範所期待的區辨功能。

2.2 電磁通信的原理及流程

所謂電磁,指「經由電流而引起的磁性17」。電磁是一種能量,電通過 必定會產生磁,電磁鐵可作成馬達,用在許多電器上。但對於通信來說,重 視的不是這種物理力量,而是電磁場振動所產生的波動(也就是「電磁 波」)本身能夠承載信息的特性。信息先從原本在自然界中存在的型態,經 重新編碼轉換成電磁波,以此形式發送到接收端,再由接收端透過解碼(判 讀)技術還原信息。 電信營運商(電信公司)是電信服務的提供者,擁有一系列的信息處理 設備,包括用來發送、接收、增強、交換、編碼及解碼信息的設備。用戶在 使用電話時,拿起話筒並撥號,便是向營運商傳達通信請求,而這個通知本 身也是以電磁波的形式傳達的。營運商在收到請求後,依請求內容找到接收 端(可能要透過其他的營運商協力),接收端即被告知有通信請求(電話鈴 響)。接通後開始通話,過程中營運商的設備不斷為用戶往返傳遞電磁波, 另外並留下紀錄以便計算資費。 作用的「鹽酸」等。參見最高法院9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2001 年 7 月 3 日,最高法院網站:http://tps.judicial.gov.tw/mem/90s6.htm(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1 月 11 日);徐育安,「攜帶兇器竊盜—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月旦裁判時報,第 22 期,頁 120(2013),我國亦有追隨德國的態勢,但日本實務 及學說對於這個古典的刑法解釋原則大致上仍相當堅持。 17 引自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電磁」詞條:http://dict.revised.moe.edu.tw/(最後點閱時 間:20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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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有線或無線

電磁波可以以固態的金屬線作為傳遞介質,也可以以氣態的空氣作為傳 遞介質,前者須預先鋪設實體線路,後者則否,稱「有線」、「無線」的差 別僅在於此。經由不同介質的電磁波傳遞階段,是可以利用電信技術相互銜 接。有線、無線不是以手機或是市話來區分,因為手機與市話之間可以相互 撥打,而其實不論撥打、接收端是手機還是市話,中間電磁波的傳遞過程時 常都須同時經歷有線及無線的階段。例如即使撥打及接收端均為手機用戶, 但信號傳到基地臺後,也會改以有線方式走實體的線路連進營運商機房(數 位轉換中心);又即使撥打及接收端都是市話,但若是越洋通信,信號傳遞 過程中可能須藉助衛星,這個環節便是無線的。由此觀之,實務上「撥打手 機就是無線方式、撥打市內電話就是有線方式」的想法(詳後「3.2」),根 本是錯誤的觀念。 有線、無線講的是電磁波傳遞過程所透過的介質,而且若非有線就是無 線,「有線/無線」的二分已經窮盡所有的介質型態了,不會還有什麼「其 他」。根據這樣的基礎知識,回過頭來看條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的敘述,便會感到不知所云。草擬條文的人應是想要用「電磁方式」這 樣的手段限制,將處罰範疇侷限在特定型態的盜接或盜用行為,卻誤列舉 「有線、無線」作為「電磁方式」的例示,而未意識到電磁波的傳導介質與 盜接、盜用行為所採的手段是不同層面的東西,以「有線、無線」作為例示 完全無助於劃定「電磁方式」的範疇。

2.4 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中的「電磁方式」

如上「2.3」所分析的,在「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這樣的敘述 當中,「有線、無線」的例示並無助於釐清「電磁方式」的內涵,只能夠直 接思考「電磁方式」。原本依科學的觀點,通信的過程就是如上述「2.2」那 樣進行,整個過程都與電磁的特性及原理有關、都少不了電磁波,那麼可以 說所有的環節或作法都是「電磁方式」。但是如此一來,整個「以有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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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或其他電磁方式」便都成為餘贅的要求了。故如果「電磁方式」在條文當 中是一個有意義的限制,則言下之意,必存在其他應被排除的「非電磁方 式」。 如欲對什麼是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所指的「電磁方式」勾勒出輪廓, 可參考條文中的其他要件,也就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從語句之間的關係當中可以發現,「電磁方 式」是能夠用來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的手段,而盜接或盜用行為又是用 以滿足行為人謀取利益的意圖(以下簡稱「圖利意圖」),故「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圖利意圖三者會串連起來,當中以盜接或盜用為核心, 「電磁方式」與圖利意圖均依附在盜接或盜用行為上。 將以上綜合起來,即:使用「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電信設備,且這個 盜接或盜用能夠取得利益,這是條文預定處罰的對象;而在此同時,必存在 其他「非電磁方式」的盜接或盜用電信設備行為,同樣能夠取得利益,卻不 屬於處罰對象。如果能夠取得利益的盜接或盜用行為當中,必可區分出「電 磁方式」與「非電磁方式」兩類,那麼找出其中「非電磁方式」的部分,也 算是從反面界定了「電磁方式」的範疇了。 盜接、盜用行為的客體就已經是「電信設備」這種必然會有電磁波通過 的東西了,故如果有一些行為能夠被「非電磁方式」的範疇所捕捉,必定是 手段本身與電磁原理無關。這種會是什麼樣的事例?所能夠想像到最符合 的,便是如後「3.3.4」所述直接拿起別人的市內電話來打,或如後「3.3.3」 所述拿別人的手機來打或盜用 SIM 卡的行為了。此種手段的盜接、盜用行 為,在使得盜接、盜用得以成功的關鍵環節上,完全不需用到任何有關電磁 方面的知識或技術,簡單到連小孩子都能夠辦到。

2.5 參考刑法第 360 條之解釋

我國現行法律之中,有另一處也出現「電磁方式」之用語,即刑法第 360 條,也許可供作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解釋參考。刑法第 360 條規定: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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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論者認為,這是為了避免任何方式之干擾(如:砸毀電腦)均成立本罪,故 將干擾方式限縮在「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以資與物理性的破壞行 為相區隔18。也就是說,確實存在其他與電磁之特性、原理全然無關,但也 能夠干擾他人使用電腦的方式,只是那些便不屬於條文預設的處罰對象19。 本條的「電磁方式」其實與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一樣,無法被正面定義,故 論者也是以設想應被排除的事例(如:砸毀電腦)的方式,稍微勾勒出「電 磁方式」的輪廓。

3. 現行實務的條文適用狀況

3.1 1999 年所確立的標準

其實,在 1999 年底修正電信法第 56 條以前,最高法院便已經統一決定 這個條文所能適用的對象了。1999 年 1 月 19 日的刑庭會議決議要旨中表 示:「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

己之手機內

,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

18 參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頁 431(2010);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芻議(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6 期,頁 207(2004)。 19 關於本條的其他說明,可參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 768 以下(2013)。而若 再進一步細究:由於一般立法技術上,列舉事項通常是作為最後補遺性的「其他」 之例示,用以限定「其他」的內容範疇,故條文中的「其他電磁方式」也應限於與 其前所列舉之方式具有可類比性者。刑法第 360 條中的「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 式」,既以「電腦程式」作為「電磁方式」的例示,則此處的「電磁方式」可能較 偏向指軟體、資訊處理的方法;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以「有線、無線」作為「電磁 方式」的例示,則此處的「電磁方式」可能較偏向指物理、電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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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

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20。」之後的實務見解,直至近期,都依 然繼續沿用這樣的看法21。 稍微分析一下這段論述,即可發現最高法院並沒有照著條文來解釋,而 是在引用條文內容之後,便直接下結論了,中間也缺乏事實與條文之間為何 能夠涵攝的理由。若認為連未經同意撥打別人的市內電話22或拿別人的手機 來打,此種盜用手段本身完全不牽涉電磁之特性、原理的行為,也該當於電 信法第56 條第一項的話,已是完全無視於條文中「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的限制,而全面處罰所有符合「盜用」字面上意思的行為了。如果最 高法院不說明為何可以忽略條文中明顯的文字要求,便逕自決定就這樣適 用,那麼此種解釋操作方式毋寧相當武斷、恣意,有逾越司法機關依法審判 的角色分際之虞。

3.2 判決書中的論述模式

實務判決除時常引用最高法院的上述決議外,對於「以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即便有論述,也只是將條文的字樣照抄,凡是撥打手機就是無 線方式、撥打市內電話就是有線方式,根本沒有判斷。例如: 「被告高○慶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 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煌』門號○○○○○○○○ 20 引自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註 6。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判決同旨。 21 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59 號(2011 年 11 月 24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20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 726 號(20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5 號 (2013 年 2 月 19 日)等刑事判決。 22 「市內電話」是中華電信此種有線通信服務的官方名稱,寫作「室內電話」乃屬訛 誤,但後者的寫法有時比前者還常見。用戶可經由市內電話撥打長途電話或國際電 話,若用戶未特別選擇由哪個長途或國際電話經營者提供服務,則逕由市內電話業 者提供服務或代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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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行動電話 SIM 卡,藉此得以

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

通信,而享 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23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

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

通信 之犯意,接續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時許起至同日七時許止,盜用 A 女手機先後傳簡訊予自己手機、方○中、A 女之夫、A 女之子,因而致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使 用24,而提供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以此

無線方式

盜用A 女所有門號○○○ ○○○○○○○行動電話之

電信設備

通信,獲得免付發送簡訊費用每通新臺 幣(下同)三元,共計七通之不法利益總計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 及A 女之權益。」25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以

有線方式

,連續撥 打屋內之○四─○○○○○○○○號室內電話,而盜用丙○○之電信設備通 信多次,總計盜用之通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零八元……。」26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在上開工 作地點,連續七次盜打乙○○所申請門號為(○二)○○○○○○○○號室 內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係該門號合法用戶,而 提供電信服務,以此方式共獲得四十六點九五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

有線方式

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

通信罪……。」27 從這些摘錄當中可看出,實務見解要不是未能分辨行為客體與行為手段 23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本節及下節中所引用之判 決內容來源皆同。 24 此處使用了像是詐欺罪的論述方式,乃因實務上認為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是刑法第 339 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參見民國 88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並非本文的討論重點,遂不另作介紹或分析。 25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2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4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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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兩個不同層次的要求(手機、市內電話應是屬於條文中作為盜用行為客體 的「電信設備」,而條文另外還要求了特定的盜用行為手段,也就是「電磁 方式」),而將手機、市內電話當作同時是「電信設備」又是「電磁方 式」,便是把手機、市內電話視為即條文中「(無線或有線的)電磁方式」 的手段要求,至於作為行為客體、所盜接或盜用的「電信設備」又是指什 麼,便語焉不詳。 刑法上法律用語的字義,應以該用語通常的意義為準,冷僻的含義不宜 採取28,對於文句的理解也是同樣的道理。若將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的條文 整個閱讀一遍,依照一般的中文使用習慣,不可能會把手機或市內電話想成 是其中的「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的,實務的解讀方式非常不自然 (不妨一併參考前「1.1」所引用的法務部說明稿。其中「他人之電信設備極 易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通信」這句話,若把手機或市內 電話代換進「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的部分,就會變成「他人的電信 設備極易以手機或市內電話等來盜接、盜用」。這句話會令人感到很疑惑: 要怎麼使用手機或市內電話來盜接、盜用電信設備?是指用語音遠端遙控 嗎?)國家將法律規定化為明文,就是要用來與一般國民溝通的,刑法條文 尤其重視一般國民的理解,如果法官解釋、適用條文時,竟刻意忽視通順、 自然的文義,而去選取晦澀、勉強的文義,則無異於對國民的突襲了。

3.3 成立第 56 條第一項犯罪的案型種類

3.3.1 盜拷門號

我國在 1989 年 7 月首度引進第一代類比式 AMPS 行動電話系統,至 2001 年底停止營運29。由於類比式訊號容易盜拷30,故2001 年以前實務上適 28 韓忠謨,法學緒論,頁 86(2002)。 29 參見 90 年度交通年鑑,第六篇第四章第三節(原文標題誤植為第一節),頁 1,交 通部:http://www.motc.gov.tw/ch/home.jsp?id=7&parentpath=0&mcustomize= yearbook_ zip_list.jsp&yearid=881&dataserno=90&aplistdn=ou=data,ou=motcyear,ou=ap_root,o= motc,c=tw&toolsflag=Y&imgfolder=img/standard(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1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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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定罪的判決,許多即屬此種一號多機(俗稱的「王八 機」)的案件31。這類案件在後來全面改用第二代泛歐數位式GSM 行動電話 系統後便不復存在了。

3.3.2 王八卡

GSM 行動電話系統於 1995 年引進,目前仍是最為通行的系統,其特徵 是電信業者憑 SIM 卡辨識用戶,將 SIM 卡安裝至任意手機均可使用通信服 務。於此階段,實務上便出現購買他人SIM 卡來使用的案件型態,這種 SIM 卡因與王八機一樣有「免費打電話,帳算在倒楣鬼(王八蛋)頭上」的效 果,而被俗稱為「王八卡」。 王八卡的來源有很多種,有的是偽造的 SIM 卡32;有的是用偽造的證件 所申辦的門號33;有的是名義人遺失證件,被拿去申辦門號34;有的是用戶 遺失SIM 卡而被當王八卡轉售35;有的則根本是用戶自願將SIM 卡賣給他人 使用36。如果王八卡的使用者是經過原用戶或申辦者授權使用,說起來應不 日)。 30 盜拷的方式,大致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12 號之刑事判決中的說明:「類 比式行動電話之內碼係指用戶之行動電話識別碼(MIN),外碼係指用戶之行動電 話號碼(MSN),序號係指用戶行動電話機之電子序號(ESN),盜拷類比式行動 電話,需拷貝內碼及序號至話機(行動電話手機)始能使用。」其中MIN 是 Mobi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縮寫,MSN 是 Mobile Serial Number 的縮寫,ESN 是 Electronic Serial Numbers 的縮寫。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612 號判決。

3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3186 號、88 年度上訴字第 3091 號;臺北地方法 院88 年度訴字第 972 號;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441 號;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2296 號等刑事判決。 32 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41 號等刑事判決。 33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34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35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4150 號刑事判決。 36 如果所提供的門號被使用於犯罪,實務上可能另外認定其成立幫助犯,例如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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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算是「盜用」37,但實務上法院的態度並不一致,有時認為應構成詐欺罪38 或偽造私文書罪39,而不構成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犯罪,有時則依然依據 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來處罰40。

3.3.3 盜用手機或 SIM 卡

直接拿別人的整支手機來撥打電話或發簡訊,此種案件類型在 AMPS 行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55 號、103 年度易字第 170 號等刑事判決。 37 實務關於冒名申辦手機是否構成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罪的論述,可參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586 號判決:「……被告與共犯陳○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 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 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 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3945 號判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所適 用者,應係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本件被告固係以他人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然與:(1)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盜打通信;(2)或僅以使用竊盜 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3)盜拷他人行動電話為通信行 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三種類型均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等犯罪態樣比較,均係以他人合法申請,既存之行動電話為盜接、 盜用之對象,與本件自行支付設定費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尚屬有間,本件既 係被告付費取得門號,該門號自難認係遭冒用名義,未支付對價之丁○○所有,文 義上亦顯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電信設備』不符,是基於罪刑 法定之禁止類推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尚不得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課以刑 責。」併參見民國 88 年 12 月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 號 (認為撥打冒名申請的手機,不構成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或刑法上的偽造準私文書 罪,而是對電信公司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問題非本文論述 重點,故於此僅先介紹,暫不深究。 3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83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 字第74 號等刑事判決。 39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7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81 號等刑事判決。 40 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2 號、91 年度易字第 2502 號等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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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通信的時期即已存在41,而在進入 GSM 時代後,更成為實務上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案件的最大宗42。手機的取得途徑,包含竊取、侵占遺失物或收 受贓物等,但實務上有時只針對後續的盜打行為論罪,不重視手機如何取 得,便逕以「不詳原因取得的行動電話」帶過43。亦有並未取得手機、僅單 純盜打的案件44。同樣地,對於 SIM 卡,也有拾獲45、侵占46、竊取或強盜 搶奪47、收受贓物48等不同取得方式的案件。因許多手機用戶懶得更改預設 的 SIM 卡密碼,甚至選擇關閉 SIM 卡密碼功能(這樣可增快手機開機速 度),故無權限者往往只需輸入電信業者的預設密碼49即可盜用SIM 卡。 依照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條文的敘述,本罪其實是一種舉動犯,並不 要求盜接、盜用行為須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50,但實務上受到詐欺罪要件的 影響51,往往用結果犯的模式來論述。只是,又由於盜用手機或 SIM 卡所造 41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緝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42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675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2312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2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98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 號等刑事判決。 43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44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45 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字第717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等刑事判決。 46 例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47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1617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2312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71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7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523 號等刑事判決。 48 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1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4 號等刑事判決。 49 例如中華電信的 SIM 卡預設密碼為 0000、台灣大哥大為 1234、遠傳電信為 8888、 威寶電信為0000。 50 即使是條文敘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中的「他人」,也只是贅字而 已,因為「盜接」、「盜用」的用語已表達出行為人本身沒有權限之意。 51 參見前揭註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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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呆帳損失,最後由電信業者還是原本的合法用戶承受並不一定52,故判 決書中對於被害人常僅模糊地認定,用「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電 信業者)及○○○(合法用戶)」這樣的說法帶過。此外,即使只是相當微 小的電信費用,實務上亦照樣追究本罪53。

3.3.4 盜打市內電話

由於盜打市內電話所受到的時空限制較大,故案件數量遠低於盜用手機 或 SIM 卡。若要能夠拿起他人的市內電話撥打,必須要先進入他人的房間或 場所內,因此這類案件多半是熟人所為,例如看護工54、管理員55、承租人56 等,少數則是伴隨著行為人先行的侵入住宅行為57。

3.3.5 盜接市內電話線路

如果在電話線路上動手腳,將自己的話機接到他人的線路上,便能夠不 進入他人室內而撥打他人市內電話。雖然改造線路需要一些電信技術,但案 52 參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 35 條:「乙方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 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 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即是以用戶掛 失的時點來劃分責任範疇。亦可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處網站: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1F3B08DD43A39FA6&sms =8053B24299E6005E&s=30D787764054A7E8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4 年 11 月 14 日)。關於由業者還是用戶承受損失,本文4.1.1 會再作進一步的討論。 53 例如本文 3.2 中所引用的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 年度簡字第 4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獲利分別只有簡訊費用 21 元、通 話費用46.95 元。 54 參見前揭註 2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3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 55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56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90 年度中簡上字第 387 號 刑事判決。 57 參見前揭註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均為侵入住宅竊盜)、89 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4 號(盜接同棟大樓其他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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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數量仍比盜打市內電話來得多。實務案例中常見的盜接處所,若是建築物 的內部58,以公寓或大樓共用的電話配線箱最普遍59;或是外牆接線盒60;而 路邊的電信交接箱時常缺鎖或未鎖61,也很容易下手62;其他較特殊的盜接 方式,則有從電線桿接63,或從他人室內的電話接線箱割開電話線來接64 等。

3.3.6 其他電信服務

在手機及市內電話之外,其他透過帳號密碼控管的電信服務,如企業內 部的電話系統65、數據機撥接上網服務66、隨身碼67(有爭議68)等,實務上 58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大樓地下室)、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公寓樓梯間)。 59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5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1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訴緝字第 90 號等刑事判決。 60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住處後面牆壁之有線市內 電話分配線箱)、96 年度中簡字第 886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61 參見中華電信住宅電話電信交接箱保密功能堪虞,2006 年 7 月 28 日,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網站:http://www.consu mers.org.tw/unit412.aspx?id=699(最後 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21 日)。 62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56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 上訴字第186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758 號等刑事判決。 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65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705 號刑事判決。 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但本案因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而獲判無罪。 6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隨身碼」是一種兼具有受話轉 接、發話及語音信箱功能的電信服務,每個用戶會擁有一組 7 位數字的帳號,並自 行設定 6 位數字的密碼,在使用發話(撥打電話)功能時,先從任何一臺話機撥打 0800-080-991 免付費電話,連結至隨身碼服務系統,再輸入共 13 位數字的帳號密 碼,經驗證後便可撥出電話,費用是向隨身碼用戶收取,與使用的話機無關,費率 則大致上與市內電話相同(資料來源:筆者自身為隨身碼用戶)。 68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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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承認可為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之盜用對象。

3.3.7 盜接第四臺(有爭議)

我國社會多年來私接第四臺的現象普遍,但此種行為能否構成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之犯罪?實務上除了少數判決有承認的傾向外69,大致是持否定 的看法。否定的理由,有的是認為條文規定的是「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

」,而「通信」必為「雙向」的交流及互通,有線電視服務是「單向」 傳輸影音,並非「通信」,故無法成立本罪70;有的則是認為有線電視不是 「電信」,也無法用來「通信」71。 認為盜用隨身碼得適用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但研討結果以 24 票對 13 票表決,認 為隨身碼是一種電信服務,不是「電信設備」,無法適用電信法第 56 條第一項,應 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二項的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這個 問題並非本文的論述重點,故於此僅先介紹,暫不深究。 69 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但本案中盜接的是股市行 情視訊信號系統,不是一般的有線電視服務,因此無法作為實務上處罰盜接第四臺 行為的案例。 70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通信之本質當含訊息之 雙向交流及互通功能,因此,得承擔、達成訊息之雙向交流或互通功能者,方屬本 條所指之電信設備,而本件盜接視訊電路,僅單向接收訊息,並無此功能,自非屬 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71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南桃園有 線電視公司所傳輸至被告乙○○住處之視訊者,乃屬一利用設置纜線方式,『單向 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影音訊息,此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 一款自明,洵與供為『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 質之訊息』之電信迥異……。再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亦規定:『系統經營者 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足徵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經營上開 以利用設置纜線方式,『單向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業務,應非屬 電信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電信事業』,其若欲另行經營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事 業,仍應依電信法有關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由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 後,始可營業,第二類電信事業則須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設立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任何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所可任意兼營有關之電信 事業,本件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並未能提出其已取得交通部特許或經電信局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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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通信」一語在定義上並非只能夠用於指雙向的溝通,只要是傳 遞消息,皆屬「通信」72;而「電信」也是一個範疇廣泛的概念,電信法第 2 條第一款所說的「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也是能夠涵蓋有線廣播電視(「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 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73)的,故法院依據這個理由認定盜接第四臺 之行為不構成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之犯罪,未必有說服力。不過,若是著眼 於目前社會上一般人對於「通信」一語的使用習慣,較強調信息的發送、表 達功能,盜接第四臺的用戶看到電信法第56 條第一項的「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一時間可能不覺得自己的行為符合這樣的描述,那麼實 務選擇採取較嚴謹的立場、避免輕易入罪的態度仍是值得肯定的。只是關於 這類行為該如何規制,便引起另外的爭執74,目前較一般的看法是只能令行 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已依法取得經營電信事業之資格,其所單純經營之有線電 視視訊系統,殊無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72 由一人或一地傳達任何消息(語言、文字、符號、圖片、映像)至另一人或一地的 方法,但不包括直接晤談,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http://dict.revised.moe.edu.tw/(最 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1 月 11 日)。 7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一款。 74 實務上關於盜接第四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準竊盜罪,看法不一(例如前揭註 70、71 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持相反看法)。爭執的關鍵在於有線電視視訊是不是 一種具消長性質的能量,因而可算是刑法第 323 條的「準動產」。後來較多的實務 見解是採用了 91 年度上訴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的看法,認為有線電視視訊雖是電 磁波的一種,但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無法等同於刑法第 323 條所列舉的電能、熱能,故不屬於該條的「準動產」,因而亦無法竊取。參見偷接 有線電視有罪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http://www.phc.moj.gov.tw/ct.asp ?xItem=162037&ctNode=24958&mp=027(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這 個問題並非本文的探討重點,於此僅先介紹,暫不深究。另外,是否要於有線廣播 電視法中對於民眾盜接第四臺之行為增設刑罰規定,也引起討論。參見盜接第四台 藍委提案要論罪,2009 年 11 月 21 日,自由電子報網站:http://www.libertytimes.com. tw/2009/new/nov/21/today-life11.htm(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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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75。

4. 刑事規制妥適性分析

前「1.3」已述及,刑法對於財產權的保護具補充性,唯有民事途徑無法 解決的問題,才值得動用刑事規制。那麼如欲分析採取刑事規制是否妥適, 便須瞭解這些紛爭的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被害者的利益是否獲得保障。而如 果保障不足,則他們實際上需要什麼、選用刑罰手段是否真的能夠滿足需 求? 於此附帶說明:由於請求電信費用的金額通常不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循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第一、二審都在地方 法院進行審理,故本節中引用的多為地方法院的見解。

4.1 誰是盜接、盜用行為的受害者?

首先需要釐清的是:當電信設備遭盜接、盜用時,究竟誰是受害者— 是電信業者,還是合法使用的用戶?這取決於民事關係上電信資費的不利益 是由哪一方承擔,也就是誰有資格對盜接、盜用行為人進行求償,並於無法 求償時吸收損失。以下針對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通信契約的約定內容略作探 討。

4.1.1 手機用戶

以手機來說,目前各家電信業者與用戶間簽署的服務條款,大致上均遵 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提供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76」的內 容。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2 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 75 參見偷接第四台算是竊盜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網站:http://www.police.taichung. gov.tw/TCPBWeb/wSite/ct?xItem=42200&ctNode=2653&mp=tcpb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4 年 8 月 12 日)。 76 資料來源同前揭註 52。

(24)

(按:即 SIM 卡)77〕由乙方(按: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 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也就是說,業者計費是透過終端 設備來辨認,原則上只要通訊是從用戶的手機或 SIM 卡發出,費用即由該用 戶支付;只有非經由用戶的手機或 SIM 卡所做的盜接、盜用行為,才可能由 電信業者承擔費用。 不過,後者這種情形幾乎不可能出現,因為除了依目前的通信技術,偽 造 SIM 卡或盜拷門號已相當困難外78,另一方面,該契約範本第 26 條也做 了對業者相當有利的約定:「乙方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按:業者) 電腦紀錄資料為準。」言下之意,就算發生了非經由用戶終端設備的盜接、 盜用行為(例如由另一個偽造的 SIM 卡發出通訊請求),只要業者的系統沒 有辨識出來,錯誤紀錄是由用戶的終端設備所發出,則根據這個約款,仍以 業者的電腦資料為準,用戶也很難辯駁推翻。 至於如果是從用戶的終端設備發出通訊,但並非用戶將終端設備交由他 人使用,而是非自願地被盜用,則依據該契約範本第35 條處理:「乙方發現 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

未通

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

,但自甲方接獲通知 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亦即,盜打所衍生的資費分配,大致上以用戶 77 通信的「終端設備」,一般是指附有使用者介面、可直接持以聽講使用的那個裝 置,故應是指手機,SIM 卡其實不能叫做「終端設備」。但實際上,手機如果不裝 SIM 卡,無法被業者識別而提供服務,也無法用來通信;並且對業者來說,其重視 的是終端設備辨識用戶以利計價的功能,倒不是完成通信的功能(即使用戶使用了 一支故障的手機,撥通後無法聽講,業者也照樣按時計費)。故此處言「手機及用 戶識別卡」以求萬全,且強調的反而應是SIM 卡。 78 不可能透過截取 SIM 卡在通訊時所發出的信號,就從遠端進行複製,必須先拿到真 正的SIM 卡,用特殊的讀卡機破解裡面的 Ki值(Authentication key,是一組由 32 個

十六進位的字元組成的參數值,在製卡時即以特殊的加密技術燒進 SIM 卡中,用以 識別使用權限),才能進行複製,而且越新近製作的 SIM 卡加密技術越好,越難破 解。參見網路傳SIM 卡複製法:操作簡單 20 分鐘複製一張,20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國網新聞中心網站:http://big5.china.com.cn/news/tech/2012-12/18/content_27446156. htm(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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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業者停話的時點為分界,未通知之前由消費者負擔,通知停話後業者便 不向用戶收取(但其實業者自通知停話時起,原則上已不再提供服務,故根 本也不會受到任何損失)。 這樣的收費規則,是不問用戶對於被盜打一事是否可得而知或有無過失 的。現實上會發生糾紛的事例,往往是用戶不知自己被盜打,當嗣後收到費 用異常高昂的帳單時才發現,但依照這個條款,此種情形用戶仍應支付被盜 打的費用。法院通常也會直接依照契約內容,而肯認這樣的主張79。 故綜合上述可知,根據目前通行的行動通信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 是 SIM 卡被偽造、盜用,還是整支手機被持以盜打,會實際遭受損失者,原 則上都是須負擔資費的合法用戶(消費者)這一方。用戶唯有主動通知業者 停話,才能避免自身繼續遭受損失。 79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第四章服 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除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月租費外,並應另按通話時間計付通 話費(第十六條),且應自行管理使用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如交由他 人使用,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第十八條),可見無論是否上訴人本人使用系爭門 號終端設備,上訴人均應就因此所生之約定費用,負繳付之責。又第三十二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 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話所生之所 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旨在分配喪失電話終端 設備占有之風險分擔,賦予上訴人得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 繳付責任,尚稱公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所載,上訴人所欠通話費 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期間之通話費用,縱認上訴人辯稱該期間 伊行動電話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盜用乙節屬實,依上開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 上訴人本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方式免除其通話費之繳付責任, 以維護自己權益,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即已遺失(或遭竊)其行動電 話,竟疏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話,直至同年三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公司風險控管 人員主動聯繫並完成外撥限制控管,足見上訴人怠忽行使權利,違反約定通知義 務,自不得執伊行動電話遭盜用而卸免應繳費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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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市內電話用戶

目前國內的市話服務絕大多數仍由中華電信公司壟斷80,其他業者也有 提供,只是客群範圍較小。行政院未針對市話服務提供統一的定型化契約範 本,業者與用戶之間的關係,可參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81」(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市話契約」)。從這份定型化契約條款 中,可看出市內電話用戶在承擔資費風險方面的地位與手機用戶類似,只是 由於一些觀念的偏移,使得業者與用戶之間的責任分配規則又更加模糊。 該份約款第 36 條約定:「乙方(按:用戶)之終端設備,由乙方自行 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乙方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乙方負責繳 付。」故業者原則上也是透過終端設備來辨識用戶及計費的。不過,此處的 「終端設備」所指為何,就不像前「4.1.1」所述行動通信契約範本已註明為 「手機及用戶識別卡」那樣清楚。併參約款中第 45 條:「市內網路機線設 備,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者,由甲方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或雖 由甲方提供,而乙方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乙方自行維護。前項得 由乙方自備之『終端設備』,須為業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審驗 合格之『機型』。」第二項中的用語既稱「機型」,則可推想所謂「終端設 備」應是指「電話機」,而包含在第一項所說的「機線設備」當中。 但在使用市話服務時,「電話機」並非能夠賴以辨識用戶的裝置。行動 通信的終端設備,必然是手機結合用戶辨識裝置(SIM 卡),才能夠運作; 在市話通信時亦然,電話機必須連結實體線路,線路就擔當了辨識裝置。而 且,相較於手機,每支都有其各自的內碼,必要時可用以比對查證,市話通 信的「終端設備」(電話機)則是完全沒有識別功能的,市話完全只能依賴 「線路」來辨識使用者。故中華電信市話契約第36 條雖言「終端設備」,但 80 以 2014 年第二季為例,中華電信的市內電話服務市占率為 94.5%。參見中華電信 2014 年第二季營運報告,中華電信公司網站:http://www.cht.com.tw/ir/upload/ content/0730-Q2_2014presentationCH.pdf(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10 月 14 日)。 81 參見中華電信公司網站:http://www.cht.com.tw/portal/rule_detail?rule_id=86(最後點 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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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重點應擺在終端電話機所連接的「線路」才是,否則難以辨識用戶及計 算費用。 不過,現實上也很少發生究竟如何認定用戶應承擔之資費的爭執,因為 中華電信市話契約也與前「4.1.1」所述的手機定型化服務約款一樣,已在事 實認定方面作了對業者有利的約定。該契約第40 條:「乙方各項通信紀錄均 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也就是說,到底是從用戶正常的線路及電話機 所撥打,還是藉由侵入線路而完成的盜接、盜用,事態不明時便由電信業者 說了算。甚至,中華電信市話契約中也沒有從用戶通知業者有盜接、盜用情 事時起,資費風險轉由業者承擔的條款82,依該契約第 47 條第三項:「就有 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 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言下之意 即:只要確實是透過用戶的終端設備所撥打(而有無此事實是由業者認 定),無論如何用戶都必須承擔。

4.2 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的關係

4.2.1 對盜接、盜用的防範能力及責任

比起消費者,業者擁有專業知識、技術及設備,通常是較有能力控制盜 接、盜用風險的一方。行動通訊方面,因手機與 SIM 卡體積小、易保管,且 目前的技術大致上已能夠藉由 SIM 卡準確地辨識使用者,故較能期待由用戶 加強對於盜接、盜用的防範措施。不過,業者也仍可以透過設計一些機制, 82 這其實是中華電信市話契約本身的疏漏。像是另一家遠傳旗下業者的市話服務契約 就比較完整,內容接近前「4.1.1」所述的手機定型化服務約款,參見「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市話契約」第 46 條:「乙方(按:用戶)發現本業務被盜接、冒用 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 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資料來源:遠傳 電信公司網站:http://promotion.fetnet.net/pmt/007/Onnet%E5%B8%82%E8%A9%B1% E6%9C%8D%E5%8B%99%E7%94%B3%E8%AB%8B%E6%9B%B8.pdf(最後點閱時 間:20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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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幫助消費者管理門號,避免盜打發生,例如在服務當中提供密碼設定功 能,或於偵測到有異常使用狀況時對用戶提出警示。只是已如前「4.1.1」所 分析的,業者既然不會因為盜打的發生而變得求償無門,那麼可能也沒有強 烈的動力要在這方面提供更多的服務。 市話方面,由於線路很長,故除非是經過家宅內的部分,否則用戶一般 沒有能力防免對線路的侵入或破壞,只能依賴業者加強檢查及維護,而前 「4.1.2」中引用的中華電信市話契約第 45 條也提及了機線設備的維護責任 (原則上由業者負責維護,用戶自行維護的情況較少83)。對線路的管領權 反映出對盜接、盜用事態的防範能力,其實資費的風險分配也應參考這個指 標來認定為宜,若屬透過破壞線路來實現的盜接、盜用行為,所產生的資費 應該由業者承受。只是如前「4.1.2」已提及的,實踐上往往並非如此。 業者接到用戶的盜打申訴時,除非有特殊情事(例如同時有許多在相近 區域的用戶反映遭到盜打,看起來像是有歹徒侵入電信箱犯案的跡象),否 則不一定會主動檢查線路,可能僅以調閱資料的方式查證,便推斷用戶只是 謊稱遭到盜打84。業者向用戶請求電信費用,應由業者舉證電信費用債務存 在,但其實光憑撥打紀錄,是無法確認通話是否是由用戶所發出的,因為縱 83 中華電信的市話服務,通常除每月的基本費外,還會收取 5 元的「建築物屋內配線 月維費」。參見中華電信費率說明:http://www.cht.com.tw/personal/related/basic-calls-rate-0.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客戶簽約時可選擇自行維護線路 而不繳交月維費,但障礙發生時,也須自行處理,如果委請中華電信修復,則需按 次收取檢測費、施工費各 200 元及實需材料費,故多數用戶還是會選擇繳交,也就 是由中華電信負責維護。 84 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本件是中華電信發覺遭盜撥電話 多集中於某些交接箱,因此才去檢查。其中中華電信行銷處管理師的陳述可資參 考:「如果這個號碼之前或之後有人打,我們會認為係客戶自己打的,但如果不 是,我們會去查證,不會只依客戶說的認定,我們也維護業者的權益」。言下之 意,業者不是對所有的申訴都會去查證,如果資料顯示該用戶曾撥打過這個號碼, 業者可能連查證都不作,就認定不是盜打。但這樣的邏輯是有漏洞的,因事實也可 能是之前的每一次都不是用戶自己撥打的,全部都是被盜打;或也可能是用戶雖曾 撥打(例如0204 等高額付費電話),但某一次真的是遭到侵入被盜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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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他人透過入侵電信箱來盜接、盜用,也已是循特定的線路來獲取服務, 紀錄上仍會顯示為是某個用戶所撥打,故如果用戶以遭到盜打作為抗辯,這 樣的主張是初步可信的。業者對於證據的蒐集與保全有較高的能力及資力, 例如可擷取每段線路的流量資料,或在電信箱加裝攝影機等等,故事實不明 時,法院應當責成業者加強證據提出,並於證明力不足時由業者承擔不利 益,而非逕作對業者有利的推定,但實務上法院多半還是選擇支持業者的主 張85。即使有時業者也會願意積極查證,並對用戶提供補償,但這只是展現 企業形象或服務精神而已,就算不這樣做,用戶現實上也無可奈何的。

4.2.2 相對弱勢的消費者地位

由前「4.1」節中的分析可知,依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的契約關係,在發 生盜接、盜用情事時,實際承受損失的一方往往是用戶。表面上這是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由消費者所作的自願性選擇,但實際上當每家業者都提供差不 多的服務內容時,消費者也根本無從選擇。 不只是在資費風險的分配方面,從契約的其他事項中,也可看出我國的 電信消費者相對於業者,是處於較弱勢的地位。例如賠償責任方面,業者對 電信設備管理不完善,可能對用戶造成額外的困擾及不便86,被盜接、盜用 也算是其中一種,但綜觀整份市話服務契約,卻欠缺業者對用戶的賠償責任 條款,反而只找得到用戶對業者的賠償事由。若業者的機線設備故障,造成 通信錯誤、遲滯、中斷、無法傳輸等情事,可能使用戶蒙受可觀的損失,但 依通行的市話或行動通信契約,效果也只是扣減月租費或另提供等值之電信 服務而已。另外,計費方式方面,市話或手機皆依通話時間計價(除預付型 門號外,還會另收基本費或月租費,但通常可折抵至少部分的通話費),手 85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90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等民事判決的 事實認定。 86 例如實務上曾發生歹徒透過侵入電信箱,而竊聽用戶電話的事例。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 21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87 號等刑事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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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通話費尤其高昂87。主流電信業者均未提供包月制的通話費方案供一般消 費者選擇,按時計價也使得一旦發生盜打情事時,用戶的損失很容易變得相 當龐大。 我國法院在受理電信業者與用戶之間關於盜打資費的紛爭時,通常也是 直接照著契約條款來認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雙方經濟地位的不平等 及能力的不對等另作調和88。故我國電信業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不論在 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幾乎一面倒地對業者有利。近年法院所處理的請求電 信費案件,主張有盜打情事的件數已經減少許多,可能是防護措施的改進所 致89,但也可能只是因為案件都已轉為透過和解或調處、調解解決,處理結 果不得而知90。如果在訴訟外的紛爭解決程序中,仍只是放任消費者獨自面 87 雖然近年已稍微調降,但除非是減價時段、網內互打、或選用高月租費方案,否則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主要業者的語音通話基本費率是 0.1393 元/秒,講 10 分鐘就要花費約一餐便當的錢(83.58 元)。 88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本件事實是用戶未即時發 現手機遺失。法院認為以通知業者之時作為雙方資費責任分界的約款是公平合理 的)、89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用戶懷疑電話線路被盜接,但由於欠缺專業 知識,對於怎麼發生的講不出所以然。法院便認為不可能被盜接,至於被盜打則是 用戶自己的疏失)等。 89 例如以往最容易被侵入盜接的電信箱,目前據新竹縣刑警大隊表示已採用電腦控 管:「中華電信對於馬路邊的電信交接箱,是採行電腦管控,外人無法隨意開啟, 如強行開啟,即可由電腦管控系統獲知並立即派員處理。」參見刑警大隊最新消 息 , 新 竹 縣 政 府 警 察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 http://www.hchpb.gov.tw/tyhp05/unit_news-1.jsp?newsid=1166(最後點閱時間:2014 年 8 月 14 日)。 90 2013 年底開始營運的「NCC 電信服務消費爭議處理中心」,主要業務即處理電信消 費糾紛,參見讓你不再當冤大頭!NCC 成立電信服務消費爭議處理中心,2013 年 11 月 26 日,東森新聞雲: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1126/300601.htm(最後點閱 時間:2014 年 9 月 22 日)。一般案件流程是:民眾先向電信業者陳情、或由該中心 轉達陳情,若業者超過期限未回覆、或陳情民眾對回覆結果不滿意,則可向該中心 申訴(即消保法第 43 條所規定的申訴程序)。該中心會出面協調,督促業者處理, 並依據相關規定,引導雙方達成協議。如果第一次調處未成立,則由 NCC 進行第二 次調處。若消費者對 NCC 的調處結果仍不滿意,可依消保法第 44 條,向各縣市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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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業者,而無支援團體介入調整,則消費者的處境可能比有法庭上公開攻防 的訴訟程序還更堪慮。

4.3 刑事規制作為民事保護不周的彌補

4.3.1 因不安感而生的刑罰需求

發生盜接、盜用電信設備的案件時,犯人時常是抓不到的;就算抓得 到,對方也未必有資力能夠賠償。業者仍向用戶收取被盜打的費用,電信資 費的損失原則上由消費者承擔,如果用戶堅持不妥協,經過一番奔走,可能 爭取到折扣91,但大致上無法免除。為了避免損失,一般人即使欠缺相關知 識,平時也得努力學習、時時小心,負起預防盜打發生的責任92;一旦出了 事,不知如何處理、如何向業者爭取,只好四處打聽詢問93。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才可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不過, 如果爭議金額在10 萬元以下,屬「小額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 45 條之 4、第 45 條之5,若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調解,調解委員可提出解決方案,送達該 當事人,如果該當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便視為調解成立。也就是說,對於消 費爭議的處理,政策上並不希望案件進入法院,故在進行訴訟之前,設計了很多道 替代性的關卡,電信消費訴訟可能是因此才數量銳減。只可惜經去電「NCC 電信服 務消費爭議處理中心」詢問,該中心表示他們只是將消費者的問題反映給業者,由 業者主動聯絡消費者解決爭端並回報進展,沒有就各類案件的處理結果追蹤、作成 統計,故不清楚用戶的利益狀態是否有較以往提升。 91 案例參見消費者遺失手機應立即掛失以免影響權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網站: http://www.law.ntpc.gov.tw/web/News?command=showDetail&postId=285039 ( 最 後 點 閱時間:2014 年 10 月 14 日)。 92 業者似乎也已習於這樣的關係。例如遠傳電信的「客戶預防國際電話被盜打公 告」,即提醒用戶可怎麼做,以提高用戶端 IP-PBX(SIP Server)設備的安全性。 「減少您被盜打的金額與損失」,http://www.fetnet.net/cs/Satellite?pagename=EBU/ Page/ebMainPageT&c=Page&cid=2041421906774&aid=3000003660242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2014 年 8 月 14 日)。 93 網路上可看見大量這樣的求救文。官方提供的資訊有時也沒什麼幫助,例如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在「我家電話被盜打,請問要如何申訴?」一文中所建議的處理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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