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照目前臺灣興建捷運的速度,可預期 在未來二、三十年內,各城市將失去 出現林蔭大道的所有可能性! 為了避免各城市出現上述無法彌 補的遺憾,建議政府未來在捷運規劃 時,將 60%以上之綠覆率(或道路樹冠 投影覆蓋率)納入設計規範當中,裨益 每一條新的捷運路線為大眾所帶來的 利基,不單是交通便捷性的提升,更 是生活環境舒適性的保證! 眾所皆知,大樹具有製造樹蔭並 鼓勵步行、調節氣候改善熱島效應、 創造棲地並營造生態環境、創造美好 城市景觀、以及提昇居民幸福感…等 功能。因此,城市需要的恐怕不只是 便利的捷運,也同時需要可以讓城市 變酷(cool)、變清涼的大樹與綠意。 捷 運 的 設 置 會 讓 都 市 的 交 通 型 態 轉 變,亦可促使私家車輛使用的比率下 降,理當可令道路讓出更多空間作為 綠化與步行使用,才能讓酷熱的臺灣 城市變得更宜居、更宜行、更符合低 碳家園與幸福家園的境界。
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爭議
陳立夫 (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 壹、問題提出 作為土地開發手段之區段徵收制 度(土地徵收條例 4 條 1 項),在我國 甚常被實施,因其制度運用上存在諸 多問題,致時生爭議(諸如:苗栗大 埔 、 彰 化 高 鐵 站 特 定 區 等 區 段 徵 收 案),對此姑且不論;然從學術研究觀 點言之,其制度本身實有諸多值得論 究、釐清之點。例如:關於不服抵價 地比例爭議之救濟,是為一例。申言 之,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得經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折算抵付;而是項抵價地之總 面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規定: 「……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 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 1 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 之四十。」從而,抵價地總面積低於 徵收土地總面積 50%者,區段徵收之 申請人(即「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 收計畫書報核前,需擬具理由,先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抵價地比例。而 對於該抵價地比例不服者(實務上, 抵價地比例絕大多數是低於 50%),究 應以何者為被告,提起訴訟? 關於上開問題,最近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即涉及 之。然此判決見解容有再行商榷餘地。 貳、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之事實為:新北市政府擬以區 段徵收方式辦理臺北港特定區開發, 於 100 年 4 月 22 日檢附相關資料,以 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 40 %,報由內政部核准。其後,新北市 政府檢附區段徵收申請書等書類,報 經內政部以 100 年 8 月 16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1000725290 號函准予辦理區段 徵收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楓櫃斗 湖小段○○地號等 980 筆土地。內政 部核准區段徵收後,新北市政府乃以 100 年 8 月 18 日 北 府 地 區 字 第 10011154151 號公告,並通知被徵收土6 -地所有權人。甲為該徵收區段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於 100 年 9 月 16 日函 新北市政府,不服抵價地總面積僅為 徵收私有土地面積 40%,經新北市政 府函復於法並無不合。甲不服,乃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駁回;甲不服,復提起上訴。 關於本件抵價地比例之爭議,該 判決首先指出,代表國家執行土地徵 收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不僅 徵收處分,並包括補償費處分在內。 進而認為:「在區段徵收之情形,關於 地價之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 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發給 抵價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不因區 段徵收計畫書內載明『抵價地比例』, 即認該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處分之一 部2 。因此,如不服抵價地之比例,自 應與不服補償費處分相同,以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準此,其認為因發給抵價 地係地價補償之一類型,故抵價地比 例乃為補償費處分之一部。 參、筆者見解 按抵價地比例,係由區段徵收之 需用土地人(需地機關)報經內政部 (代表徵收人國家之徵收核准機關) 核定後(土地徵收條例 39 條 2 項), 再將其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中(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 36 條 1 項 19 款),提 出徵收之申請;並於內政部核准區段 徵收申請案後(徵收條例 38 條、48 條),由代表徵收人國家執行徵收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徵收公告;實 務上,該抵價地比例亦於區段徵收之 公告事項中表明。因徵收公告中,載 有由內政部核定之徵收標的及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補償費額(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 21 條 1 項 4 款),使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是解釋上,該 公告內容包括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補償 處分3 。而於區段徵收之場合,地價之 補 償 雖 得 經 被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以徵收開發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 折算抵付,且抵價地比例關係著發給 抵價地之面積(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50 條);但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係於徵收 公告後 30 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為之,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審查後,另行為發給抵價地與否之決 定(徵收條例 40 條)。至被徵收土地 所 有 權 人 領 回 抵 價 地 之 面 積 及 其 位 置,係日後地價地分配作業完竣並公 告後,始為確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26 條~31 條)。從而,徵收公告中所 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補償處分, 實係指現金之補償,而非抵價地之補 償,其內涵亦未包含抵價地比例。另 一方面,內政部為徵收處分時,亦僅 在核定徵收之標的,而未包括抵價地 比例。於是,徵收公告中縱載明抵價 地比例,然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之內 容,並未包含之。質言之,事實上抵 價地比例之核定,既非徵收處分之一 部,亦非補償處分之一部,而宜解為 內政部所為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且 該處分之相對人為需用土地人(需地 機關),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乃為法
7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註釋】 1. 目前徵收實務上,對此所稱「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係由代表「徵收人(國家)」之 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為之。 2. 按本判決之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判決認為:抵價地比 例為內政部所作徵收處分之部分內容。 3. 陳立夫「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爭議問題 之探討」同氏『土地法研究(二)』(新學 林出版公司、100 年)2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