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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刑事訴訟中的“訊問”與“犯罪嫌疑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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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 IM ONTHLY 2012·第 11 期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类似规定在各国 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并无不同。本文仅以规 定中“犯罪嫌疑人”与“讯问”两个要件在解释适 用上可能引发的问题,尝试提出定义性看法。 一、犯罪嫌疑人之定义 刑事诉讼法就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予 以分别规定,两者在适用上自然存在区别。在概 念上,讯问或询问,皆指国家机关为取得被讯问人 供述所进行的发问及质问行为。讯问与询问的区 分,主要是立法政策上因素,而非实质内容上的不 同。不过,就质问对象而言,犯罪嫌疑人与证人, 无论在形式用语,还是实质内容上,皆有重大不 同,存在区分的必要与可能。由于侦查具有灵活 性、隐密性、不确定性等性质,且受办案策略、侦 查技巧、社会舆论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侦查 机关在界定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时,判断上仍有诸 多困难。 德国对此的争论,首推联邦最高法院 1956 年 “游行案”判决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该案主要事实 如下:被告将一份法院裁定四处寄送,目的在攻击 该裁定所涉的被告(已离职之地方首长)。检察官认 为被告从法院卷证内将该裁定内容泄漏出来,显然 有泄漏公务机密及公然侮辱罪等犯罪嫌疑。于是检 察官将被告以证人身份移送侦查法官面前命具结 后讯问。其后检察官发现被告在侦查法官前并未真 实陈述,存有伪证之嫌,又将“被告”移送侦查法官 再次以证人身份予以讯问。“被告”对法官问他是否 泄漏机密,保持缄默。检察官即以伪证罪起诉“被 告”。联邦地方法院宣告其无罪,联邦地方法院认 为,“被告”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侦查法官不能命其 具结,该具结不合法。①检察官对该无罪判决上诉至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在自己案件中, 不能既为被告又为证人。但如何认定其为侦查或审 判程序内的被告,不能单纯依其有无犯罪嫌疑而进 行认定,还需附加其他让被告具有不适合作为证人 的条件。当国家侦审机关将该人当成被告而进行刑 事程序时,该人即不具证人地位。在本案中,检察官 在将被告移请侦查法官讯问时,被告已被检察官怀 疑有泄漏机密罪之嫌疑。检察官虽然对于侦查对象 的犯罪嫌疑是否已达到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有裁量 的义务,但如果出于与个案不相关的考量因素而咨 意(例如企图利用具结方式强制其陈述)将被告当 成证人,如此裁量滥用并不会因此让该被告转成证 人。②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此而撤销联邦地方法院的 判决,要求联邦地方法院进一步确定,本案检察官 让侦查法官讯问“被告”的目的,是否要确定“被告” 即是泄漏机密之人,并应确定本案检察官有无裁量 滥用情形。 德国学说将此问题列为“身份转换”③的一种 类型,且大多将其视为“被告地位形成之端绪”问 题。德国学说大抵是以“主观说”、“客观说”、“修 *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教授,德国杜宾根大学法学博士。 ①BGH, NJW1 957, 230=BGHSt 1 0, 8. ②BGH, NJW1 957, 231 . ③德国学说有称此为 Rollent ausch, Rollenwechsel,参见何赖杰等著:《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学林 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36 页。

法治视窗

德国刑事诉讼中的

“讯问”

与“犯罪嫌疑人”界定

何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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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 IM ONTHLY 2012·第 11 期 正主观说”为区分标准。④基本上,被告地位虽大 多基于国家侦 查 机 关 的 意 思 活 动 而 进 行 认 定⑤ (此即“主观说”之见解⑥),但单纯由国家侦查机 关的意思进行决定,易生滥用之弊,因而持“客观 说”的学者,认为应依据刑事程序的状态及侦查 的情况而具体认定。⑦持“修正主观说”的学者,则 认为依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如果能明显判定 依据侦查机关的意欲,其属于针对被告而实施 的,则该实施对象即为被告,因而不能仅依侦查 机关的主观意思而进行认定。现持“修正主观说” 者,应为多数说。⑧基于此,侦查机关依刑事诉讼 法规定,实施仅能针对被告实施的强制处分时, 该处分的对象即为被告,不可能是证人,且不论 侦查机关系咨意或仅因过失而将被告视为证人, 皆不影响被告地位的确定。⑨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其是采 “主观说”,亦有认为其是采“客观说”。由于联邦最高 法院的判决用语,语焉不详,学者只好各自解读。⑩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仅仅以检察官声请侦查法官讯 问“证人”之事实,无法确定该人实际上为“被告”或 “证人”,輥輯訛此观点似乎系采“主观说”。輥輰訛 另外,德国学说亦有从共同被告是否具有证人 地位的问题出发,藉以判断被告的地位。基于此,学 说亦有“形式说”、“实质说”或“限缩实质说”观点。共 犯间因具有犯罪关联性,因而共犯彼此间不应互为 证人,亦即相互间不应具有证人地位,而只能是(共 同)被告地位,纵然共同被告的刑事程序应予以分离 审理判决,也不应互为证人。此说被称为“实质(共 同)被告概念”(实质说)。但德国通说及实务系采“形 式(共同)被告概念”(形式说),即法官只要将共同被 告刑事程序裁定分离,且共同被告人不在同一程序, 即可互相转为证人。輥輱訛亦有学者主张“限缩实质说”, 认为被告地位不能完全以形式(程序)观点而进行认 定,否则无异于由国家机关操纵,但若采实质(犯罪) 观点,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因而应限缩实质观 点,即国家侦查机关已经锁定特定犯罪嫌疑人(必须 有犯罪嫌疑,即实质观点)而开始进行侦查(形式观 点)时,该侦查对象始为被告,此为“限缩实质说”。 德国学者 Prittwitz 把关于共同被告学说的“形 式说”、“实质说”、“限缩实质说”,与关于被告地位 学说之“主观说”、“客观说”、“修正主观说”对照观 察,认为“实质说”的拥护者,会倾向支持“客观说”, 始能避免理论的不连贯;而支持“形式说”或“限缩 实质说”者,会倾向支持“主观说”,輥輲訛因而另行主张 “形式─主观说”及“实质─客观说”的分类方式。輥輳訛 上述学说的争议,至少可以证明一件事,即在 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概念或被告地位的认定,并 非易事。 二、讯问概念 讯问是指国家机关为取得被讯问人供述所进 行的诉讼行为。讯问的法律效力,不取决于讯问主 体的意思表示,因而纵使讯问人不承认其为讯问, 也不影响讯问的法律效力。国家侦审机关为获取资 ④见前引③,第 237 页。 ⑤Vgl. Ei senberg, Bewei srecht der St PO, 2.Auf l.,1 996, Rn 505. 亦有认应依侦查机关之合义务性 裁 量 而 为 决 定 ,vgl. Hauser, Der Zeugenbeweis im St raf prozess mit Beruecksicht igung des Zi vi lprozesses, Zueri ch, 1 974, S.40. ⑥此为德国实务一贯之见解,参见 Prit t wit z, Der Mit beschuldigt e im St raf prozess, Diss. Frankf urt /M, 1 984, S.90. ⑦v. Gerlach, NJW1 969, 779. ⑧Vgl. Pri t t wi t z, aaO, S.90 Anm. 31 5 m.w.N. ⑨持主观说者,认为只有咨意之角色转换,始为违法。惟 Prit t wit z 认为不论故意、过失、咨意,皆应 为违法,始足保护被告,参阅 Prit t wit z, aaO, S.1 01 ;1 04. ⑩Pri t t wi t z, aaO, S.90f . 輥 輯 訛Pri t t wi t z, aaO, S.91 . 輥 輰 訛Pri t t wi t z认为是“客观说”,aaO, S.92. 輥 輱 訛Pri t t wi t z, aaO,S.61 f f ;许玉秀:《共同被告的自白》,载《刑事诉讼之运作———黄东熊教授六秩晋五 祝寿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 997 年版,第 41 0 页以下;《人证之调查与共同被告之供述》, 载《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学林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8 页以下。 輥 輲 訛Pri t t wi t z, aaO, S.91 ;S.1 01 輥 輳 訛Pri t t wi t z, aaO, S.1 00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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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 IM ONTHLY 2012·第 11 期

法治视窗

輥 輴 訛 BGHSt GrS 42, 1 39 (Beschluss v. 1 3.5.1 996- GSSt 1 /96)=JZ 1 997, 736f f .=NJW 1 996, 2940f f . 以类似案例来讨论本裁定理由,参阅杨云骅:《证据使用禁止在个案上的判断过程─ ─以电话分机聆听案为例》,载《东吴法律学报》,2002 年第 1 3 卷第 2 期,第 61 页以下。 輥 輵 訛BGH, JZ 1 997, 737f . 輥 輶 訛Beulke, aaO, Rdnr 1 1 5,但 Beulke 认为实质讯问至今仍无法贯彻,因为如此解释将使得隐 密侦查完全失去作用。 輥 輷 訛杨云骅,前揭文,第 63 页。 讯所从事的行为,须具备哪些要件才能进行讯问,这 关涉到讯问概念的厘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讯问 行为并无定义性规定,因而解释上引起不少争议。 德国对此问题的讨论,系由一起实际案例“分 机聆听案”(Hoerfall)引发。该案的事实大致如下:被 告涉嫌持枪强盗而被地方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否认其犯行。地方法院基本上以电话内容作为 有罪判决的依据:证人 E 向警察表示被告在电话 中曾向他承认犯罪,警察因而敦促证人 E 再跟被 告电话联络,警察同时让翻译人员(因涉及土耳其 语)用电话分机同步聆听两人对话。地方法院最后 采用翻译人的证言作为有罪判决证据。被告以翻译 人的证言无证据能力为由,提起第三审上诉。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认为,私人基 于侦查机关指使,在不揭露侦查意图的情况下,故意 与被告聊天,藉此套取侦查所需要的信息。当该信息 所涉内容对于澄清犯罪事实有重大意义,且使用其他 侦查方法要搜集这些证据,效果非常有限或根本无法 搜集时,该信息内容可以作为人证证据方法使用。輥輴訛 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则说明,私人基于侦查机 关指使,在不揭露侦查意图下,故意与被告聊天,藉 此套取侦查所需上网信息,并不违反可能产生证据 使用禁止法律效果的任何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该 信息的内容对于澄清犯罪事实有重大意义,且使用 其他侦查方法要搜集这些证据,效果非常有限或根 本无法搜集时,此种侦查方法并不违反一般法治国 原则。另外,本案并不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63a 条、第 163 条的规定,因为第 136 条不适用于本案。 第 136 条的讯问,系指讯问人以行使职务的方式, 从讯问对象(被告、证人或鉴定人)处获取相关信息 (取得其“陈述”)。如果将此讯问意义,扩张及于被 告所有陈述,亦即只要该陈述是直接或间接由国家 机关所引发,皆属于讯问(“功能讯问”),这样的讯 问方式,从现行法中无法直接导出。且如此扩张解 释,将危害到刑事诉讼法一系列有关讯问规定的一 致性。卧底侦查员所取得的信息也会受到波及。此 外,如此解释也违反证据方法的体系。被告不必以 口头陈述,如基于警察要求而以书面陈述,依上述 “功能性”理解讯问概念,该陈述也变成讯问所得, 而非书证。联邦最高法院过去也认为,警察引发的 陈述,如以监听方式取得,不能适用讯问规定。輵訛輥 德国学说大都反对此判决见解。有人认为本案 属于欺诈讯问;有人认为本案违反不自证己罪原 则;有人认为本案仍属讯问,因为只要讯问人以执 行职务方式,向受讯问人发问以获得被告陈述,皆 属讯问,不问外观上讯问人是否显示出执行职务(学 说称此为“实质讯问概念”),輥輶訛因而本案既属讯问,讯 问人未于讯问前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即属违法。相对 于实质讯问概念,所谓“形式讯问概念”,系指国家侦 审机关以执行职务方式,对受讯问人发问,让受讯问 人陈述而获取资讯。此种形式讯问,讯问人外观上必 然会显示出执行职务方式。輥輷訛 本文认为,讯问系国家侦审机关为获得被告陈 述所为的发问及质问行为。如详细分析,该行为形 式上系以机关外观出现于被讯问人面前(因而被告 亦得从外观获知),实质上属于发动国家机关的讯 问权限(因而讯问机关有行使讯问权限之意思),功 能上系为获得被讯问人陈述以作为判决依据(因而 此等陈述内容必然涉及被讯问人的犯罪行为)。虽 然讯问必须当场制作笔录,不过,即使没有制作笔 录,亦不能因此否认其为讯问。讯问不一定要采言 词方式,如国家机关以书面提问,或被告以书面答 复,亦属于讯问,因而对听觉障碍、语言障碍、视觉 障碍等被告,也可以讯问。讯问的功能是为了获得 将来可用于判决依据的陈述,即使将来判决不采用 或因无证据能力而无法采用,亦无损讯问的性质。 基于此,本文对讯问概念采取三种观点予以理 解:形式意义(称为形式讯问)、实质意义(称为实质 讯问)、功能意义(称为功能讯问)。全部符合此三种 观点的讯问,自然是讯问。不过,这是最严格的讯问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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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 IM ONTHLY 2012·第 11 期

启 事

2012 年 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现行刑 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 检察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工作 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为深入理解刑事诉 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促进新刑诉法在检察环节的 贯彻落实,人民检察杂志社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 一分院联合举办“‘两江杯’新刑诉法实施与检察工 作”征文活动,敬请广大作者积极参与,踊跃投稿。 一、征文要求 主要围绕新刑诉法实施与检察工作主题,就刑 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检察 工作如何适应刑诉法新要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新 刑诉法的工作措施与创新发展等问题展开理论与 实践研究。征文要求内容翔实,观点新颖,论述清 晰,语言精练。文章字数以 6000- 8000 字为宜。具体 参考选题如下: 1.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理念的转变; 2.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工作; 3.强制措施制度完善及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4.辩护制度改革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5.证据制度的改进、完善与实践运作; 6.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及对策; 7.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实践要求; 8.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公诉工作新挑战与创新 发展; 9.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0.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 度构建; 11.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与应 对; 12.特别程序的运行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征文对象 检察人员,其他政法部门工作人员,法学研究 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关心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检察体 制改革、检察工作的人士。 三、征文时间 2012 年 6 月 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 四、征文刊载及评奖 征文择优在《人民检察》杂志征文专栏刊登。征 文结束后,邀请专家学者评选出一、二、三等奖及优 秀奖若干篇,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奖励。 五、投稿方式 来稿请寄: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 5 号人民 检察杂志社,并注明“征文”字样。 来稿请附稿件电子版,邮政编码:100040,电子 邮箱:rmjc@jcrb.com。

‘两江杯’

新刑诉法实施与检察工作”

征文活动启动

概念。最宽松的讯问概念,应该是功能讯问,即讯问 人不须以国家机关外观出现,讯问人也无意行使讯 问权限,只要能获取被告陈述的国家机关任何形式 的发问行为都属于功能讯问。不过,如此适用,必然 大幅扩张讯问的概念,甚至会包括一些隐密的侦查 行为(如卧底侦查)。而过度扩张讯问概念,虽然对 被告有利,却可能危及有效侦查(有效追诉犯罪), 因而仍须对此概念予以适度限缩适用。 德国通说仍采形式讯问说,不采实质讯问说。 本文认为,卧底侦查等隐密侦查方法,卧底侦查员 原本就不可能进行形式讯问,并且其无意行使讯问 权限,因而依形式讯问概念或实质讯问概念,皆不 构成讯问,但卧底侦查员的隐密侦查方式,是为了 获取被告犯罪信息作为定罪依据,因而依据功能讯 问概念,应成立讯问。 [编辑:魏化鹏] 7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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