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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為中心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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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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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劉連煜博士. 政 治 大. 立 股東代表訴訟-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 國. 學. 保護法第10條之1為中心. ‧. Derivative Suit- Focusing on the Article 10-1 of The Securities. sit. y. Nat. io. n. al. er. Investor and Futures Trader Protection Act.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鄧雅仁 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 謝辭 本篇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劉連煜老師。老師一直給 我很多學習的機會,不只本身豐厚的法學素養與幽默的上課方式,帶領我 認識博大精深的公司法、證交法領域,還開授了許多實務與學術交流的課 程,開拓了我對財經法的視野。老師除了知識傳授之外,在待人處事上亦 諄諄教誨,以身作則,令學生受益良多。而且老師如父親般的鼓勵與叮嚀, 也讓在外求學、打拼的學生感懷在心頭。真的很感激老師的指導與鼓勵, 很高興有緣份成為老師的學生,也希望繼續向老師學習下去。此外,也要 特別感謝口試委員謝易宏老師和朱德芳老師。首先要向謝老師在金管會繁. 治 政 大 驗並提出精闢的見解,令學生收穫良多。另外也要感謝朱老師費心的閱讀 立 並提出論文中的謬誤與需要調整的地方。兩位老師對學生用心的指導與鼓 忙的事務中還願意擔任口委表達感謝。謝老師在口試中分享豐富的實務經. ‧ 國. 學. 勵,學生由衷感激。. 另外,這本論文得以完成還要感謝投保中心的長官和同事的幫忙與鼓. ‧. 勵。謝謝林俊宏副處長,不僅撥空和我討論問題,還分享如何一邊工作一. sit. y. Nat. 邊完成論文的經驗,給我很多的鼓勵與關懷。也感謝建中組長,提供很多. er. io. 當初立法的資料給我,讓本篇論文更有基礎。另外還有一起工作的同事, 德勝律師、溫紫律師、尊民律師。謝謝你們分享承辦代表訴訟的經驗,並 a. n. v i l n Ch 且分擔許多工作,讓我有餘力把論文完成。還有新加入魏薇律師,謝謝你 engchi U 在論文的最後修改階段,給我許多的鼓勵和歡笑。也謝謝之前離職的嘉瑜 律師,在我為論文、生活心力交瘁的時候,像大姐姐般提供很多建議與鼓 勵。 在研究所期間,還要感謝溫暖的劉門大家庭,首先是宗翰學長,謝謝 你在我剛進研究所對一切都很不熟悉的時候給我許多建議。還有可愛的劉 門學妹:昱吟、雅萍謝謝你們一路從國考、工作到寫論文的階段,一起分 享生活中的酸、甜、苦、辣。另外謝謝劉門的學弟承桓在我口試的時候特. 別幫我做紀錄。還有松諺、億燦,謝謝你們幫我收集資料,提供相關資訊, 還在我寫論文的低潮期幫我慶生。真的很感動有你們這群溫暖的學弟妹 1.

(3) 們。也要謝謝台北大學劉門的學妹:婉婷、韻婷、君珮、亭妤,還有珮桂, 在許多研究案中給我很多的幫助,我也很喜歡跟大家吃吃喝喝的歡樂時 光。另外研究所同學:翠吟、婉瑩、正欣、冠中、靜慧,很高興可以與你 們一起作報告、一起在研究室趕論文,還有出社會後一起分享工作的點滴。 另外也要感謝大學同學怡君,從大一同寢室一直到畢業分別在不同領 域打拼,一直給我很多鼓勵,並且在我論文水深火熱的階段給我很多建議 和幫助,真的很感激你特別請休假陪我,讓我能安穩的完成口試。還有謝 謝我認識十多年的國高中同學珮君,我一個人在台北求學、工作,經歷的 點點滴滴,都有你的陪伴與鼓勵。還有回南部工作的郁珍和怡蓁,雖然不. 治 政 大 舜,從碩一認識你一路陪伴我走過國考的煎熬、成為社會新鮮人的不安, 立 寫論文的焦躁。感謝你各個階段一直給我溫暖的照顧和支持。 能常常見面,但十幾年的老友,還是一說就會懂。最後要感謝我的男友曰. ‧ 國. 學. 六年研究所生涯終於在 2012 年結束,在這段期間經歷了國考、成為 社會新鮮人,在一邊為專業打基礎的同時一邊完成論文。回顧種種階段,. ‧. 經歷了許多事、許多人,多虧一路上有眾人的幫助,才能一步步克服各種. sit. y. Nat. 困難,完成每一個階段。因為篇幅有限,以上無法一一言謝,請多包涵。. er. io. 最後這本論文要獻給我爸媽,感謝他們從小呵護我、包容我,給我無 止盡的愛。在我挫折的時候永遠張開雙臂當我最堅固的後盾。還有要獻給 a. n. v i l n Ch 剛到天上的外婆並向她說聲對不起。因為忙著工作和完成論文,都沒時間 engchi U 回去好好陪您。在我完成口試後的那個禮拜回去看您,想不到已經開始倒 數。最後一次見你,你問我都在忙什麼?我用生硬的台語跟您解釋寫論文. 和開庭的生活,您就是微笑以對。阿嬤,可惜我來不及拿著論文的成品, 讓您看看我努力的紀錄以及這裡面濃濃的歉意。 鄧雅仁 2012.12.19 台北. 2.

(4) 摘要 在 法 人 格 獨 立 之 原 則 下,公 司 對 董 事、監 察 人 是 否 提 起 訴 訟 , 原則上應由公司之意思機關決定,並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進 行。然 而,當 公 司 內 部 機 關 失 靈,代 表 人 怠 於 為 公 司 行 使 權 利 時 , 我 國 公 司 法 在 第 214 條 以 下 規 定 少 數 股 東 例 外 可 代 位 公 司 對 不 法 之董事提起訴訟之代表訴訟。但我國現行公司法下之股東代表訴 訟制度,存有起訴之門檻過高、起訴股東負擔之訴訟風險與成本 過大之重大缺失,導致實務上甚少有股東代表訴訟進行。因此, 立 法 者 於 民 國 98 年 增 訂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法 (下 稱 投. 政 治 大. 保 法 )第 10 條 之 1, 使 財 團 法 人 證 券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下 稱. 立. 投 保 中 心 )可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公 司 提 起 代 表 訴 訟,不 受 公 司 法 起 訴 門. ‧ 國. 學. 檻 之 限 制 。 探 究 增 定 投 保 法 第 10 條 之 1 之 背 景 可 能 係 考 量 目 前 環境仍不適合全面免除少數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起訴門檻,以避. ‧. 免股東濫行起訴而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立法者藉由具有公益性質 之投保中心,在主管機關之監理下,於投資人保護法限制之範圍. y. Nat. sit. 內對公司之不法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以追求小股東權益. al. n. 衡。. er. io. 之維護與公司經營利益與董事、監察人負擔責任三者間最大平. i n U. C. v. 然 而 , 立 法 者 於 公 司 法h之e外 n, g c另h於i 投 保 法 制 訂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制度,將產生投保中心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在雙軌制度下是否 回歸適用公司法規定之爭議。又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於投保法修法 後 仍 存 有 許 多 爭 議 , 投 保 法 第 10 條 之 1 之 規 定 僅 解 決 起 訴 誘 因 不足之問題。縱透過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代位公司起訴,投保 中心提起之代表訴訟存有維護公司利益與維護公益之內涵是否 一致之爭議。又投保中心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常遇到證據偏在舉 證困難之問題,縱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進行,仍存有訴訟程序進 度緩慢,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仍難以解決民事求償程序中具 體判斷公司之損害現今是否仍然存在及損害範圍為何,有無重大 3.

(5) 性之問題。是本文除在第五章介紹投保法現行規範及實務運作狀 況外,另於第六章透過英美法制之比較,針對股東代表訴訟當事 人之範圍、其他股東之程序保障、內部救濟程序先行之效力三大 爭議進行我國現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檢討,冀希作為未來股東 代表訴訟修法方向之參考。.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4. i n U. v.

(6) 目錄 緒 論 ........................................................ 1. 第一章 第一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1. 第二節. 研 究 範 圍 .............................................................................. 2. 第三節. 研 究 方 法 .............................................................................. 2. 第二章 第一節.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緒 論 .................................. 4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內 涵 ............................................................. 4. 第一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目 的 .......................................................... 4. 第二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功 能 .......................................................... 6. 第二節.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性 質 ............................................................. 8. 第一項. 代 位 訴 訟 說 ........................................................................ 8. 第二項. 代 表 訴 訟 說 ........................................................................ 9. 政 治 大 第 三 項 美 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性 質 之 演 變 ........................................... 10 立 第 三 節 我 國 公 司 法 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性 質 與 功 能 ............................ 11. ‧ 國. 學. 第三章. 英 國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介 紹 ......................... 13 緒 論 .................................................................................... 13. 第二節. 傳 統 普 通 法 下 之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 14 Foss 原 則 .......................................................................... 14. y. Nat. 第一項. ‧. 第一節. 第二款. Foss 原 則 之 內 涵 ............................................................. 15. er. sit. Foss 原 則 之 起 源 ............................................................. 14. io. 第一款. al. 第二目. 不 當 行 為 人 控 制 公 司 .................................................................... 19. 第三目. 特 別 決 議 程 序 違 反 之 例 外 ........................................................... 19. n. 第一目. v i n 對 少 數 股 東 詐C欺h之 例 外 ................................................... 17 engchi U 存 在 詐 欺 行 為 .................................................................................. 18. 第二項. Foss 原 則 之 例 外 ................................................................ 17.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項. 須 在 預 審 程 序 中 證 明 詐 欺 與 控 制 力 之 存 在 ...................... 20 在 普 通 法 下 提 起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限 制 ................................ 20. 第一款. 公 司 獨 立 機 關 之 否 決 ...................................................... 20. 第二款. 公 司 股 東 會 事 後 予 以 認 可 ............................................... 21. 第一目. 對 公 司 權 利 能 力 行 為 外 不 法 行 為 之 認 可 ............................... 22. 第二目. 對 董 事 會 越 權 行 為 之 認 可 ........................................................... 22. 第三目. 對 董 事 違 反 受 託 人 義 務 行 為 之 認 可 ........................................ 23. 第四目. 小 結 ..................................................................................................... 25 1.

(7) 第三款 第三節. 訴 訟 費 用 之 負 擔 ............................................................. 26. 英 國 2006 年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就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改 革 ............... 27. 第一項. 傳 統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之 檢 討 .................................................. 27. 第二項. 英 國 2006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有 關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規 定 ............. 27. 第一款.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定 義 ........................ 27. 第二款.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訴 因 ...................................................... 28. 第三款. 代 表 訴 訟 之 起 訴 者 與 被 訴 者 ........................................... 29. 第四款.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起 訴 審 查 程 序 ........................................ 31. 第一目. 審 查 表 見 證 據 之 有 無 .................................................................... 31. 第二目. 聽 審 階 段 ........................................................................................... 32. 第五款. 股 東 接 管 訴 訟 之 制 度 ...................................................... 32. 政 治 大 應 裁 定 駁 回 聲 請 之 情 形 ( 第 263( 2)( a)、( b)、( c)): 33 立 得 裁 定 駁 回 聲 請 之 情 形 ( 第 263( 3)( a)、( b)、( c)): 37. 第 六 款 法 院 裁 定 許 可 之 裁 量 標 準 ................................................. 33 第二目. 學. 適 用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新 修 正 規 定 之 實 務 判 決 ................... 38 裁 定 駁 回 之 案 例 ................................................................ 38. ‧. Franbar Holdings Ltd v Patel 案 ...................................... 38. 第二目. 法 院 駁 回 聲 請 之 理 由 .................................................................... 38 Finance Ltd v Ryder 案 .................................................... 39. io. 第二款. 事 實 摘 要 ........................................................................................... 38. Nat. 第一目. y. 第一款. sit. 第一項. 第二目 第三款. al. v i n 法 院 駁 回 聲C 請h 之 理 由 .................................................................... 40 engchi U Kleanthous v Paphitis 案 ................................................. 40 n. 第一目. er. 第四節. ‧ 國. 第一目. 事 實 摘 要 ........................................................................................... 39. 第一目. 事 實 摘 要 ........................................................................................... 40. 第二目. 法 院 駁 回 聲 請 之 理 由 .................................................................... 41. 第二項. 裁 定 許 可 之 案 例 ................................................................ 42. 第一款. Stainer v Lee 案 .............................................................. 42. 第 一 目 事 實 摘 要 .............................................................................................. 42 第二目 第二款. 法 院 同 意 聲 請 之 理 由 .................................................................... 43 Kiani v Cooper 案 ........................................................... 44. 第 一 目 事 實 摘 要 .............................................................................................. 44 第二目. 法 院 同 意 聲 請 之 理 由 .................................................................... 44. 第 五 節 小 結 ...................................................................................... 45 2.

(8) 第四章. 美 國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介 紹 ......................... 46. 第一節. 緒 論 .................................................................................... 46. 第二節. 代 表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 48. 第 一 項 代 表 訴 訟 之 原 告 .................................................................. 48 第 二 項 代 表 訴 訟 之 被 告 .................................................................. 49 第三節. 美 國 控 制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濫 訴 之 制 度 ...................................... 50. 第一項. 「 同 時 擁 有 股 份 原 則 」 ..................................................... 50. 第二項. 「 繼 續 持 有 股 份 原 則 」 ..................................................... 55. 第三項. 須 有 公 正 適 切 之 代 表 性 ..................................................... 56. 第四項. 先 行 向 公 司 董 事 會 為 訴 訟 請 求 ........................................... 57. 第一款. 向 董 事 會 請 求 之 先 行 程 序 ............................................... 57. 第二款. 提 訴 請 求 之 豁 免 ............................................................. 60. 政 治 大 第 五 項 特 別 訴 訟 委 員 會 ................................................................ 62 立 第一款 擴 大 商 業 判 斷 法 則 之 適 用 ( Expansion of the Business. ‧ 國. 學. Judgment Rule) ............................................................................ 63 第二款. 兩 階 段 途 徑 ( Two-Step Approach) ................................ 64 訴 訟 費 用 之 擔 保 ( Securit y for Expense) .......................... 66. 第七項. 小 結 .................................................................................. 68. Nat. y. sit. io. 我 國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新 制 .............................................. 69. er. 第五章. 我 國 公 司 法 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規 定 ...................................... 69. al. n. 第一節. ‧. 第六項. Ch. i n U. v. 第一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起 訴 資 格 .................................................. 70. 第二項. 起 訴 之 發 動 要 件 ................................................................ 71. 第三項. 預 供 擔 保 制 度 ................................................................... 72. 第四項. 原 告 敗 訴 確 定 時 之 損 害 賠 償 .............................................. 72. 第五項. 訴 訟 費 用 之 計 算 ................................................................ 73. 第二節. engchi. 我 國 公 司 法 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成 效 不 彰 之 缺 失 ........................ 74. 第一項. 起 訴 門 檻 過 高 ................................................................... 74. 第二項. 欠 缺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之 實 質 誘 因 ........................................... 76. 第一款. 原 告 於 被 告 要 求 下 須 提 供 擔 保 金 .................................... 76. 第二款. 原 告 股 東 敗 訴 確 定 時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77. 第三款. 訴 訟 費 用 係 以 財 產 權 之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計 算 ...................... 77. 第三項. 我 國 公 司 法 第 214 條 實 際 案 例 介 紹 .................................... 78 3.

(9) 第三節.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針 對 代 表 訴 訟 之 改 革 ................... 80. 第一項. 緒 論 .................................................................................. 80. 第一款. 投 資 人 保 護 中 心 之 介 紹 ................................................... 81. 第二款.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之 立 法 目 的 ............................ 82. 第三款.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主 要 功 能 ...................... 84. 第二項.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制 度 介 紹 ........ 87. 第一款.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訴 訟 流 程 ..... 87. 第一目.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起 訴 程 序 ..... 87. 第二目.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起 訴 方 式 ..... 89. 第二款.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防 止 濫 行 提 起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機 制 ............ 89. 第一目 投資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 至 第 4 款 ............................................................................................................... 91. 治 政 第二目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十 條 之 一 訴 訟大 事件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款 立 ................................................................................................................................. 93 ‧ 國. 第三項. 起 訴 原 因 需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 94. 學. 第三目.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之 代 表 訴 訟 適 用 公 司 法 之 爭 議 ...................... 96 投 保 中 心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是 否 需 預 供 擔 保 .......................... 96. 第二款. 投 保 中 心 敗 訴 確 定 時 , 是 否 需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98. ‧. 第一款. Nat. sit. io. 現 今 投 保 中 心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運 作 概 況 ........................ 103. er. 第五項. y. 第四項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有 無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之 適 用 ....................................................................................................... 98. a l 護 法 增 修 後 我 國i 股 v 東代表訴訟現 投資人保 n C h討 ......................................105 存爭議之檢 e hi U n. 第六章. ngc. 第一節. 緒 論 .................................................................................. 105. 第二節.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範 圍 ............................................... 106. 第一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原 告 資 格 ................................................ 106. 第二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被 告 範 圍 ................................................ 110. 第一款.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被 告 是 否 包 含 卸 任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 110. 第二款.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被 告 是 否 及 於 第 三 人 ........................... 112. 第三項 第三節. 公 司 於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程 序 之 地 位 ..................................... 114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下 公 司 未 起 訴 股 東 程 序 保 障 制 度 之 檢 討 ........ 118. 第一項. 應 建 立 公 司 未 起 訴 股 東 參 加 訴 訟 之 制 度 ........................... 118. 第二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和 解 、 撤 回 之 審 查 機 制 .............................. 120. 第三項. 建 立 其 他 股 東 接 管 訴 訟 之 制 度 建 立 .................................. 123 4.

(10) 第四節. 內 部 救 濟 程 序 先 行 制 度 之 檢 討 ............................................ 125. 第一項. 內 部 救 濟 程 序 先 行 之 目 的 ................................................ 125. 第二項. 公 司 內 部 機 關 事 後 追 認 之 效 力 ......................................... 128. 第三項. 內 部 救 濟 程 序 豁 免 制 度 之 建 立 ......................................... 131. 第五節.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與 證 券 團 體 訴 訟 之 重 疊 關 係 .......................... 132. 第一項.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與 證 券 團 體 訴 訟 當 事 人 重 疊 之 問 題 ............ 132. 第一款. 公 司 於 不 同 案 件 類 型 之 矛 盾 地 位 .................................. 132. 第二款. 股 東 與 投 資 人 雙 重 角 色 之 爭 議 ...................................... 133. 結 論 .....................................................139. 立. 政 治 大. 學 ‧. io. sit. y. Nat. n. al. er. 第七章.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與 證 券 團 體 訴 訟 功 能 重 疊 之 問 題 ................ 134. ‧ 國. 第二項. Ch. engchi. 5. i n U. v.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法人格獨立之原則下,公司對董事、監察人是否提起訴 訟,原則上應由公司之意思機關決定,並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 公司進行。然而,當公司內部機關失靈,代表人怠於為公司行 使 權 利 時,我 國 公 司 法 在 第 214條 以 下 規 定 少 數 股 東 例 外 可 代 位 公 司 對 不 法 之 董 事 提 起 訴 訟 之 代 表 訴 訟,且 依 第 227條 準 用 於 公. 治 政 司 對 監 察 人 之 訴 訟 。 但 是 我 國 現 行 公大 司法之股東代表訴訟制 立 度,存有起訴之門檻過高、起訴股東負擔之訴訟風險與成本過. ‧ 國. 學. 大之重大缺失,導致實務上甚少有代表訴訟進行。因此,立法. ‧. 者 於 民 國( 下 略 )98年 增 訂 證 券 投 資 人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法( 以. sit. y. Nat. 下 稱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條 之 1,使 財 團 法 人 證 券 及 期 貨 交 易 人 保 護 中 心( 下 稱 投 保 中 心 )可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公 司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er. io. 不受公司法起訴門檻 a 之限制。然而,立法者於公司法之外,另. n. iv l C n 於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制 訂 股 東h代 訴訟之 U度 , 而 非 對 公 司 法 既 有 e表 ng chi 制 規定進行修正,是否有制度上之考量,在股東權益保護與公司 經營者風險控制間予以平衡,賦予具有公益性質及半官方色彩 之投保中心特別任務?又投資人保護法下之股東代表訴訟與投. 保 中 心 既 存 之 證 券 團 體 求 償 訴 訟 間,應 如 何 調 和,實 值 得 探 討。 另現行法制在公司法與投資人保護法雙軌併行之情況下,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條 之 1並 未 明 文 排 除 適 用 公 司 法,故 投 保 中 心 提起之代表訴訟是否仍須回歸公司法之規定,即存有爭議。又 立法者雖特別降低投保中心之起訴門檻,並就該中心提起之代 1.

(12) 表訴訟準用投資人保護法有關證券團體訴訟之訴訟優惠規定, 藉此對我國傳統代表訴訟制度進行改革。但我國傳統股東代表 訴訟制度除起訴門檻過高之外,仍存有其他之缺失,立法者並 未一併進行修正與補充,造成實務上投保中心進行代表訴訟仍 遇 有 爭 議。因 此,本 文 另 探 討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增 訂 第 10條 之 1後 ,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仍未解決之缺失,以及投保中心依投資人保 護法提起之代表訴訟,其實際運作狀況與發生之困難,進而提 供日後修法之參考方向。. 第二節. 研究範圍.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股東代表訴訟依公司法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又 本文除討論我國傳統公司法下股東代表訴訟之缺失外,另探討. ‧. 投資人保護法下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實際情形,並檢討投保. y. Nat. sit. 法增修後我國股東代表訴訟仍未解決之法制缺失。故本文係以. er. io.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第 10 條 之 1 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為 研 究 核 心,又 因 該. n. a. v. 條 僅 適 用 於 上 市 、 上l櫃C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n i故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限 於. hengchi U. 上 市、上 櫃 公 司 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又 因 為 第 一 上 市、第 二 上 市 、 櫃之制度於我國運行不久,公司家數亦不多,本文所研究之對 向,亦不包括第一、第二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節. 研究方法. 首先分析我國代表訴訟之性質與功能。並透過外國立法例 之介紹,檢討我國公司法下股東代表訴訟之缺失。另介紹投資 人保護法下股東代表訴訟之制度與現行實務運作之爭議,並檢 2.

(13) 視 投 資 人 保 護 法 增 訂 之 10條 之 1後 有 無 補 足 現 行 公 司 法 代 表 訴 訟不足之處,以提出未來修法可能改進之方向。.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 i n U. v.

(14) 第二章. 股東代表訴訟緒論. 第一節. 股東代表訴訟之內涵. 第一項. 股東代表訴訟之目的. 股東雖為公司所有人,然僅就其持股享有有限之權利與 責任。公司與股東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其權利義務自應分 別以觀。又公司之董事等經營階層與公司之股東無直接之法 律關係,僅對公司本身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若公司董事有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僅應對公司. 政 治 大. 負賠償責任,並由公司自身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立. 除非董事之不法行為直接損害股東權利,否則股東就此間接. ‧ 國. 學. 損害,不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不法之董事起訴。. ‧. 探究美國法上股東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可分為直接訴. y. Nat. 訟 ( Direct Suit) 與 派 生 訴 訟 ( Derivative Suit)。 前 者 係 股 東. er. io. sit. 本於企業所有權人之基礎,依法向公司請求其權利之實現, 例 如 請 求 盈 餘 分 派 之 返 還 ( recover dividends)、 請 求 閱 覽 公. al. n. v i n C h books andUrecords)、 公 司 股 票 優 先 司 帳 冊 ( inspect corporate engchi. 承 買 權 ( preemptive rights ) 或 制 止 詐 欺 性 股 權 稀 釋 行 為 ( fraudulent dilution of shareholders interests)、 股 東 投 票 權 ( the right to vote)等 1;相 對 於 此,「 派 生 訴 訟 」即 非 如 前 者 係基於個人法律上之請求原因或滿足個人權利之法律關係。 「派生訴訟」多係為防範公司或糾舉公司不法行為,所衍生 之訴權,亦即股東行使之權利係本於公司在法律上之請求基 礎,以保障公司權益不受侵蝕,並間接實現保護全體股東權 1. Harry G.Henn &John R. 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 West Publishing Co.,1983),at1048-49. 4.

(15) 益 2。蓋 當 公 司 內 部 機 關 失 靈,無 法 制 衡 經 營 階 層 濫 權 之 際 , 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時,公司之所有人即股東應有 相關權利與機制,以避免其持股價值受到侵害或繼續減損。 惟於公司內部架構中,縱將公司起訴之權利排除於董事會之 權限,改由股東會發動,除有須通過股東會召集與表決等程 序有緩不濟急之缺點外,在違法董事控制股東會之情形下, 亦可能產生杯葛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是以,於家族企業色彩 濃厚之公司,因為股權集中,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常為利. 政 治 大. 益共同體。故股東代位公司提起訴訟之代表訴訟制度很可能. 立. 是公司對不法董事或監察人「唯一」可行的求償措施。即便. ‧ 國. 學. 市場(如證券市場)制裁亦能發揮相當規範功能(如調整公 司股價以間接制裁違法董事或大股東) ,但 在 董 事( 或 大 股 東 ). ‧. 之 不 法 利 益 超 過 制 裁 損 失 時,市 場 制 裁 即 難 有 所 作 為。從 而 ,. y. Nat. sit. 代表訴訟請求違法董監事賠償公司損害,不但直接給予違法. er. io. 董 監 事 制 裁( 損 害 賠 償 ) ,亦 能 保 全 公 司 及 全 體 股 東 之 權 益 3。. n. a. v. 另 國 際 經 濟 合 作 發l展C組 織 ( OECD) 所 n i頒 布 的 公 司 治 理 原 則. hengchi U. ( 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亦 認 為 股 東 代 表訴訟制度所扮演的角色,不僅是提供遇有權益被侵蝕之股 東,得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現法律救濟,亦為一種有效 之 公 司 治 理 手 段 4。另 論 者 認 為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除 妥 適 分配公司經營者、監督者與所有者之權利與義務外,於一方. 2. 廖大穎,企業經營與董事責任之追究─檢討我國公司法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經社法制論叢,2006 年 1 月,頁 107-108。. 3. 周振鋒,論股東代表訴訟的變革方向--以美國法為研析基礎, 政大法學評論,2010 年 6 月。. 4. 前揭註 1,頁 106。 5.

(16) 違反受任人義務時,如何追訴其責任即為落實公司治理之配 套措施之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 23 條 第 1 項 負 有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及 忠 實 義 務。負 責 人 違反上述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若現實上缺乏有效訴追公司負責人責任機制時, 將 無 法 確 保 公 司 法 義 務 規 範 之 實 際 效 用 5。 由前所述,可知股東代表訴訟之目的不僅係維護公司整 體利益,亦隱含監控公司經營階層,藉由對違法董監事之訴. 政 治 大. 追,以遏止董監事之違法意願,進而使公司經營正常化。又. 立. 透過股東代表訴訟維護公司整體利益之背後,不僅係填補公. ‧ 國. 學. 司所受之損害,其背後亦存有保護公司利益相關人權益之目 的。而公司利益相關人中,債權人之利益不是透過代表訴訟. ‧. 來保護,縱使公司破產無償債能力,債權人亦優先於股東對. y. Nat. sit. 公司資產享有求償權。又就公司之大股東而言,其等往往控. a. er. io. 制公司之董事會甚至股東會,因此他們可透過其他方式(例. n. v 如 要 求 從 事 不 當 行 l為 之 董 監 事 離 開 公 司 n i) 等 對 不 當 行 為 進 行 救濟. Ch. U i e h n c g 。從 而,保 護 少 數 股 東 利 益,係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維 護 公 司. 6. 整體利益其背後最終目的。. 第二項. 股東代表訴訟之功能. 股東代表訴訟之功能包涵填補公司之損害,維護公司整 體利益,並間接維護少數股東之權益,另達到懲戒不法董監 5. 周振鋒,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 條之 1-以股東代表訴訟為中心,法學新論,2010 年 12 月,頁 159-160。. 6. 李小寧,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對英國、美國、德國和中國的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年 3 月,頁 11。 6.

(17) 事,以達強化公司監控之目的。然而,各國所著重之功能不 同,故發展出不同之代表訴訟制度。申言之,股東代表訴訟 之功能,若係著重公司損害之填補,縱董、監事有不法行為 在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之前,即不得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因此 股東代表訴訟中制衡公司經營階層之功能將會降低。另就強 化公司治理之角度觀之,若在相關公權力監控密度較高之國 家,透過股東代表訴訟達到公司經營監控之需求,即較不顯 著。一般認為美國社會對廣泛之政府干預和公權力介入並不. 政 治 大. 歡迎,故私力救濟(包括訴訟)成為解決紛爭之重要手段,. 立. 因此股東代表訴訟於美國極為盛行。相反在公權力救濟密度. ‧ 國. 學. 較 高 之 英 國 ,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作 用 即 受 到 限 制 7。 另若著重維護公司整體利益之觀點,股東代表訴訟之設. ‧. 計即會優先考慮公司最佳利益之問題。蓋股東代表訴訟有其. y. Nat. sit. 本質上之缺陷,一旦股東提起訴訟,董事勢必花費時間與精. er. io. 力為訴訟之防禦,將使董事無法全力專注於公司之經營,間. n. a. v. i 營階層遭遇鉅額求 接 導 致 公 司 時 間 金l 錢 C之 耗 損 , 且 公 司n經. hengchi U. 償,亦可能影響公司之商譽及股價表現。因此,股東代表訴 訟若係著重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即會特別斟酌起訴「預期所 得請求賠償」 ( 如 請 求 金 額 極 小 )、「 回 復 可 能 性 」、「 因 起 訴 將 承 受 之 損 失 」 等 因 素 8。 另若認股東代表訴訟之功能係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之手段 之一,在有其他救濟之管道下,股東代表訴訟即具有被替代. 7. 例如 1985 年之英國公司法第 432 條(檢查員之任命)、第 447 條(公司文書之調查)等規定,且國務 大臣(the Secretary of State)有廣泛的調查和起訴之權利。前揭註 6,頁 13,註 6。 8 前 揭 註 3, 頁 24 9 -2 51。 7.

(18) 性。例如在英國,不公平侵害救濟訴訟之作用即遠大於股東 代表訴訟。當公司受到侵害時,小股東只要能證明遭受不公 平侵害,就能提起不公平損害救濟之請求,而其救濟方式主 要 係 請 求 收 購 股 權 退 出 該 公 司 9。另 外,小 股 東 亦 可 透 過 其 他 證券團體訴訟,向公司不法之經營階層,起訴請求賠償。因 此,在少數股東有其他措施得以救濟自身因公司董監事不法 行為直接或間接所受之損害時,透過股東代表訴訟進行救濟 之功能即可能被取代。. 政 治 大. 立. 第二節. 股東代表訴訟之性質. ‧ 國. 學. 股 東代表 訴訟,又 有稱股 東代位訴 訟。有論者 認為 代位訴 訟在表達上較代表訴訟為佳. 10. ,惟台灣六法全書大都以代表訴. ‧. 訟 稱 之。是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本 質 為 何 ?股 東 係 為 公 司 利 益,代 位. y. Nat. sit. 為公司行使權利之目的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亦或為自身股東權. n. al. er. io. 益代表其他股東向公司經營階層提起訴訟,即有代表訴訟說及 代位訴訟說之別。. 第一項. Ch. engchi. i n U. v. 代位訴訟說. 有論者基於股東為保全對公司之股份債權,即為保全股 東對公司利益分配請求權股份債權,故可代位行使屬於公司 9. 依據英國1985 年公司法s. 461(1)及(2)之規定(英國2006年公司法規定於s.996以下),當不公平 侵害要件滿足時,法院得就該侵害給予其認為適當之命令。該命令之性質,包括但不限於規制將來公 司事務之執行、禁止公司為一定之行為或誡命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由聲請人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 或者命公司或股東應收購股權。顯然,法院的裁判內容具有極大之彈性,且在最終命令做成前,亦得 於程序進行中依聲請給予假處分(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之暫時救濟。不公平侵害救濟之度之介紹, 參枋啟民,少數股東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檢討,台灣大學碩士論文,2007年1月,頁98以下。. 10.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1989 年,頁 203-204。 8.

(19) 之權利. 11. 。然而,就股東代表訴訟之特質,可否直接完全套. 用民法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所提起之代位訴訟制度,即生爭 議。因為股東對公司雖有利益分配請求權,然而,縱為保全 此等利益而提起之股東代表訴訟獲得勝訴,亦僅使公司財產 增加,股東利益分配請求之金額雖可隨之增加,仍屬反射利 益。且若強調股東代表訴訟係代位公司行使權利,為何該訴 訟僅及於追究有責任之董事監察人而不及於有責任之第三 人?是以,股東代表訴訟與債權人保全債權而行使之代位權 性質並非一致。. 立 代表訴訟說. ‧ 國. 學. 第二項. 政 治 大. 另有論者認為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時,股東同時是基於. ‧. 其他全體股東代表之地位,故稱之代表訴訟. 。相對於代位. Nat. y. 12. sit. 訴訟說,股東代表訴訟之股東不能代公司自由地處分對於董. er. io. 事之請求權或受領給付,而債權人代位訴訟可直接受領並得. n. a. v. 代 本 來 權 利 歸 屬 主 l體C 享受利益,可見兩 n i者 在 性 格 、 構 造 上 均. hengchi U. 有相當大的差異。是股東代表訴訟較傾向提訴股東為公司全 體構成員之利益,請求糾正公司機關成員之違法行為,並進 行求償填補公司損害。故股東代表訴訟實質上並非完全以公 司利益為著眼點,亦非專以股東個人之訴訟為目的,而是透 過保全公司權益間接填補損失或避免全體股東之損害擴大。 故代表訴訟說之論點認為,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依其固有立 11. 劉彥廷,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團體訴訟,台北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論文,2003 年 8 月, 頁 72。 12 王惠光,公司法中代表訴訟制度的缺失與改進之道,商法專論-賴英照教授五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 1995 年 7 月,頁 114,註 8。 9.

(20) 場,基於共益權之行使反於執行機關的意思,專為全體股東 包括起訴股東之利益,提起訴訟,可謂是公益之代表人。其 性 格 應 與 公 司 法 第 194 條 少 數 股 東 制 止 董 事 違 法 行 為 請 求 權 相同,均係代表全體股東,糾正董事違法行為之進行,因此 股東代表訴訟係代表全體股東提起之訴訟,而具有集團訴訟 ( class action) 之 色 彩. 13. 。. 然而,代表訴訟說係以全體股東利益出發,故與一般股 東 集 團 訴 訟 係 取 得 其 他 股 東 授 權 不 同,被 訴 之 董 事、監 察 人 ,. 政 治 大. 亦為公司多數股東選出,是以,在公司拒絕提起訴訟之表示. 立. 下,少數股東如何以全體股東之利益出發,提起代表訴訟,. ‧ 國. 學. 即生疑義。另於法人格獨立說與經營與所有分離之潮流下, 少數股東如何取得代表全體股東之代表性亦存有爭議。. sit. 美國股東代表訴訟性質之演變. y. ‧. Nat. 第三項. er. io. 我國現行公司法之股東代表訴訟,係引進自美日法制。. n. a. v. 故 就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l之C 性質,可觀察美國 n i法 制 之 演 變 。 按 美 國. hengchi U. 之股東代表訴訟是在十九世紀初,依衡平法的判例形成,作 為糾正團體執行機關怠慢行為之手段。而此團體不限於股份 有限公司,亦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團體。股東代表訴訟於該 時期,股東與公司經營者、董事間之關係基於衡平法上信託 法理,承認董事對於股東存有信託義務。因此,董事與股東 間是立於應被保護之權利與應履行之義務的關係。故股東對 於董事可以直接請求對於自己直接為義務之履行,在此意義 13. 黃書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代表訴訟-著重於程序法上問題之比較,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7 年 6 月,頁 32,註 66、67。 10.

(21) 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可 理 解 為 集 團 訴 訟( class action)的 一 種. 14. 。. 然而,在十九世紀後期,隨著經濟之發展,企業亦由向 來的合夥企業發展成大規模企業之型態,進一步造成企業所 有人與企業經營者分離之情形。一方面一般股東對公司之經 營不了解亦不關心,另一方面企業經營朝向專業發展亦專業 經理人之制度。於是美國之代表訴訟被訴之對象由公司內部 之董事,發展兼以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為對象。在以公司外部 的第三人為被告之理論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就演變成股東. 政 治 大. 代替公司行使其之權利,而非僅為股東基於信託關係向經營. 立. 階 層 請 求 。 因 此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由 集 團 訴 訟 ( class action). ‧ 國. 15. 。是以,美國就其. 學. 朝 向 衍 生 性 訴 訟 ( derivative suit) 發 展. 代表訴訟之性質目前多採二重構造說,股東基於全體股東利. ‧. 益,為自己與其他股東提起訴訟,處分全體股東的權利,具. y. Nat. 。. n. al. 16. er. io. 亦具備代位訴訟之性質. sit. 有代表訴訟的性格,但由股東代替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觀之,. 第三節. Ch. engchi. i n U. v. 我國公司法下股東代表訴訟之性質與功能 按 我 國 公 司 法 第 214 條 規 定 一 定 資 格 之 股 東,得 以 書 面 向. 公司監察人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不論監察人或股東 會、董事會是否表示反對意見,只要監察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訟,股東即可逕行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有論者即質 疑我國公司法某程度上已經認為少數股東有自行決定是否為公 14. 前揭註 13,頁 16,註 22、23。 前揭註 13,頁 16-17,註 22-24。 16 前揭註 13,頁 28-29。 15. 11.

(22) 司起訴之權利,且這種權利與傳統代位公司提起訴訟本質已屬 二 事,而 係 創 造「 變 相 之 股 東 權 」 17。另 有 論 者 認 為 台 灣 股 東 代 表訴訟之發動,大都起因於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之義 務,造成公司損害,而公司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故其例外賦 予股東代為公司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於避免股東權益再受侵蝕或 使其損害繼續擴大。因此認為股東代表訴訟係代位公司行使權 利,間接保護股東權益,係依法所賦予的一種股東權,應屬於 股東共益權之一種,共同維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18. 。另按,我. 政 治 大. 國公司法之股東代表訴訟其訴追對象僅限於公司董事及監察. 立. 人,而未及於其他應負責之第三人,是其本質不全然係代位公. ‧ 國. 學. 司行使權利。. 是 以,我 國 股 東 代 表 訴 訟,非 著 重 判 斷 公 司 受 損 之 大 小 與. ‧. 提起訴訟是否對公司造成負擔而係較傾向維護股東權益及懲戒. y. Nat. sit. 不法董事以抑制不法經營,以強化公司監控制之功能。故股東. n. a. er. io. 代表訴訟帶有股東權之色彩,且具共益權之性質,不僅係為公. v. 司 利 益 提 起 , 亦 係 為l維 護 全 體 股 東 之 利 益 n i, 而 代 表 公 司 提 起 訴. Ch. U i e h n c g 訟,實具有代表訴訟與代位訴訟之雙重性質。. 17. 曾宛如,我國代位訴訟之實際功能與未來發展-思考上的盲點,台灣法學雜誌,2010 年 9 月,頁 29。. 18. 廖大穎,論證券投資人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新制,月旦民商法雜誌,2011 年 6 月,頁 10-11。 12.

(23) 第三章. 英國代表訴訟制度介紹. 第一節. 緒論. 在 英國法 之歷史背 景下,公司 權益若受到 損害,則 應由公 司本身出面維護自己之權益。惟公司身為法人之組織體,實際 上須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即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救濟程序。然而, 求償對象若為公司之董事等不法行為人,公司董事會可能被不 法行為人所控制,無法發揮應有的功能。故在公司權益侵害救 濟之防線設計,即有安排由股東會取代董事會之設計,以決定. 政 治 大. 是否對違法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是股東會亦可能被違法董. 立. 事或大股東所控制,故在利益衝突之情況下,亦可能出現偏袒. ‧ 國. 學. 而無法發揮維護公司利益之情況。且在英美法系國家,並無監. ‧. 察 人 制 度 之 設 置,無 法 制 衡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會 失 能 之 情 形。是 以,. y. Nat. 英國實務即透過司法判決發展出於必要之情形下,例外賦予少. 利,此即英國股東代表訴訟之起源。. al. er. io. sit. 數股東代替公司維護權益,進行救濟程序以填補公司損害之權. n. v i n C h正 當 原 告 原 則U」( The 英國普通法對於「 engchi. proper plaintiff. rule)、「 多 數 決 原 則 」( Majority rule) 奉 行 已 久 , 並 在 1843 年 的 Foss v. Harbottle 案. 19. 中 得 到 強 化,持 續 影 響 英 國 法 上 代 表 訴. 訟之發展與討論。所謂「正當原告原則」之核心概念在於在公 司遭受侵害時,由公司本身或由公司之股東為最適合提起訴訟 之人?在何種例外情形下,得由少數股東代替公司提起代表訴 訟?另「多數決原則」之概念則係指原則上公司之決策應遵從 多數股東之意見,不得由少數股東任意反覆。因此傳統上英國 19. See[1843] 2 Hare 461; 67 ER 189. 13.

(24) 法院認為,公司具有與其成員分別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自身權 利應由公司自己行使,也是法人格獨立下不可顛撲之法則。另 凡公司得自行解決之事,或公司內部一些不正常之運作 ( irregularity)而 得 由 股 東 事 後 追 認 之 事,法 院 皆 不 宜 介 入. 20. 。. 以往英國傳統係以普通法的方式來規範代表訴訟之要 件 , 惟 針 對 傳 統 代 表 訴 訟 , 英 國 之 法 律 委 員 會 ( The Law Commission) 與 英 國 貿 易 工 業 部 公 司 法 檢 討 督 導 小 組 ( DTI,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 發 現 Foss 原 則 存 在 於 判. 政 治 大. 例法,相關要件之解釋均已年代久遠且過於概括,又相關要件. 立. 過於嚴苛,於實務上難以執行,故提出一系列改革意見. 21. ,並. ‧ 國. 學. 於 2006 年 修 正 英 國 公 司 法 時,將 代 表 訴 訟 之 規 定 明 文 化,並 就 其要件進行改革。以下即分別介紹英國代表訴訟由傳統普通法. ‧. 之 沿 革 及 2006 年 英 國 新 修 訂 公 司 法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明 文 化 之 規. er. io. sit. y. Nat. 定。. a. n. 第二節. 傳 統 普 通 法l 下C之 代 表 訴 訟 制 度 n i. 第一項. Foss 原 則. 第一款. hengchi U. v. Foss 原 則 之 起 源. 關 於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 英 國 傳 統 上 是 以 著 名 之 Foss v. Harbottle 案 所 歸 納 之 原 則 及 其 發 展 來 調 整 的 。 由 於 股 東 代 表訴訟中之原告無法直接取得勝訴之利益,僅能獲得立基. 20. See L.S 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Lodon, Butterworths,499,1996.轉引自曾宛 如,公司經營者與股東-以英國新公司法與股東代為訴訟為例,公司之經營者、股東與債權人,元照出 版,2008 年 12 月,頁 100。. 21. See The Law Commission, Shareholder Remedies, Law Commission Report No.142, Cm. 3769, 1996. 14.

(25) 於股權之反射利益,並且,可能需負擔敗訴之費用,故股 東提起代表訴訟之誘因甚小。又股東代表訴訟門檻若過 低,容易流於浮濫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是以,為平衡股 東 利 益 之 維 護 與 公 司 正 常 經 營,英 國 自 Foss v. Harbottle 一 案發展出,股東例外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具體原則。 十 九 世 紀 中 葉 Foss v. Harbottle 一 案 對 於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限 制 有 較 為 具 體 之 認 定 。 該 案 之 原 告 為 Foss 公 司 之 兩 位小股東,代替公司對五位董事起訴,並主張被告利用董. 政 治 大. 事會將董事自有之土地以高價賣給公司,而造成公司之損. 立. 害。因此股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將溢收之利益. ‧ 國. 學. 還給公司。而該案法院認為因為公司才是直接受到侵害之 法律主體,所以只有公司才有資格向侵害人提起訴訟,少. ‧. 數股東無法代表公司起訴。由該案發展出兩大原則「正當. y. Nat. sit. 原 告 原 則 」( The proper plaintiff rule )、「 多 數 決 原 則 」. a. er. io. ( Majority rule), 一 般 稱 為 「 Foss 原 則 」( rule in Foss v.. n. iv限 制 門 檻 之 理 論 基 Harbottle ), 嗣 後l 發 展 為 股 東 代 表 訴n訟 礎。. 第二款. Ch. engchi U. Foss 原 則 之 內 涵. 所 謂 「 正 當 原 告 原 則 」, 首 先 由 James Wigram 法 官 在 Foss v. Harbottle 一 案 中 提 出 , 其 認 為 當 公 司 受 侵 害 時 , 公 司應以自己名義由公司身分提出訴訟,或以法律指定的代 表人之名義起訴 22. 22. 。與「正當原告原則」相關的是「無間. See[1843]2 Hare 461,p491.轉引自李小寧,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對英國、美國、德國和中國的. 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年 3 月,頁 11。 15.

(26) 接損害原則」 ,即 股 東 個 人 不 能 就 其 因 公 司 損 害 而 間 接 遭 受 的之損害要求賠償;他只能就其獨立的、不同於公司損害 的 直 接 損 害 要 求 賠 償。該「 無 間 接 損 害 原 則 」於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一 案 得 到 清 楚 的闡釋。於該案中,上訴法院認為當股東個人遭受的損失 僅基於公司損失帶來的股份貶值時,股東個人不能就該貶 值提起直接訴訟,原因在於此時受到損害的是公司,股東 個人並沒有直接損失. 23. 。是以,英國普通法之下「正當原. 政 治 大. 告 原 則 」有 以 下 概 念,關 於 C 對 B 所 造 成 之 損 害,原 則 上 ,. 立. 不能夠由 A 代表 B 對 C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其他保全 24. 。「 正 當 原 告 原 則 」之 正 當 性 有 二 : 其 一 A 不 能 任 意. ‧ 國. 學. 措施. 代表 B 起訴,可以避免同一被告 C 因單一事件遭受多重起. ‧. 訴 ( multiple action) 之 風 險 。 其 二 , 既 然 受 害 公 司 本 身 具. y. Nat. 。. n. a. 25. er. io. 名義提起訴訟,應屬最為適當. sit. 有獨立之法人格,對於公司本身遭受之損害,由其以自己. v. 另 所 謂 「 多l數C決 原 則 」, 在 Fossn iv. Harbottle 一 案 中 提. hengchi U. 出,該判決認為法院不應對多數股東可以合法批准的不正 當行為進行干涉. 26. 。「 多 數 決 原 則 」 有 兩 層 意 思 : 第 一 : 其. 承認簡單多數股東可以批准針對公司不正當行為,從而承 認了公司決定的集體性;第二:當所謂的不正當行為是簡 單多數股東可以批准的不正當行為時,小股東不可以就該. 23. See [1882] Ch 204, pp.222-223.. 24. See Victor Joffe QC, David Drake, Giles Richardson, Daniel Lightman, Minority shareholders,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xford press, third edition,2008,p4.. 25 26. 前揭註 9,頁 61。 See spra note 19,pp494-495. 16.

(27) 不當行為提起代表訴訟,其體現之原則是對商業事務不應 當進行司法干預. 第二項. 27. 。. Foss 原 則 之 例 外. 公司權利受到侵害,應以公司為主體以其名義向侵害之 人自行訴追請求為原則。然而,在公司被大股東或董事所控 制之情形下,由公司自行發動訴追已不可期待,所以英國普 通 法 為 保 護 公 司 整 體 利 益 及 少 數 股 東 之 權 益,發 展 出 Foss 原 則的例外標準。. 立. ‧ 國. 對少數股東詐欺之例外. 學. 第一款. 政 治 大.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 ( No. 2 ) ( the Court of Appeal )一 案 認 為:當 不 當 行 為 構 成. y. Nat. sit. 詐 欺 並 且 不 當 行 為 人 自 己 控 制 了 公 司 時,應 該 存 在 “Foss 規. er. io. 則 ”適 用 之 例 外 。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 為 了 受 侵 害 的 小 股 東 之 利. n. a. v. l C當 被 放 寬 。 小 股 東 益 , “Foss 原 則 ”應 n i可 以 代 表 自 己 和 其 他. h e28 n g c h i U. 所有之股東提起訴訟. 。詐欺例外的理論基礎在於,如果. 小股東沒有此種權利,他們的委屈將永遠到不了法庭。因 為控制公司的不當行為人不會允許公司提起訴訟。所以前 述判決提出,詐欺例外原則包含以下兩個要件,第一、存 在詐欺行為;第二、不當行為人控制公司。. 27 28. 前揭註 6,頁 23,註 2。 See supra note 23,p 211. 17.

(28) 第一目. 存在詐欺行為. 普 通 法 所 發 展 出 Foss 原 則 之 「 詐 欺 例 外 」 要 件 , 不 僅僅是指一般意義上之欺騙或不誠實,還包括以公司利 益為代價使自己受益。若僅是目的不正當、缺少誠意、 有 利 益 衝 突 或 疏 忽 本 身 並 不 能 構 成 「 詐 欺 例 外 」 29 。 在 Pavlides v. Jensen 30一 案 中 , 由 於 被 告 沒 有 從 自 身 疏 忽 中 獲利,故不能構成詐欺,原告之訴因此被駁回。此外, 如果不當行為人雖然從其疏忽中獲益,但該獲益不是以. 政 治 大. 損害公司利益為基礎,那也不能對此提起代表訴訟。英. 立. 國 上 議 院 在 Regal( Hastings ) v. Gulliver 31一 案 附 帶 意 見. ‧ 國. 學. 中 支 持 此 一 觀 點。是 以,“詐 欺 例 外 ”之 要 件,須 從 事 詐 欺 之行為人因此獲有利益,若董事之疏忽未獲有相應之利 。. Nat. y. 32. ‧. 益,並不能因此對其提起代表訴訟. sit. 然而,在董事有過失行為而未獲有利益的情況下,. er. io. 少數股東固然不能援用詐欺例外原則而主張提起股東代. n. a. v. l C意 味 著 董 事 對 於 過n i失 行 為 無 須 負 責 。 董 表訴訟,但並非. hengchi U. 事未獲有利益乙事,僅說明董事就該過失行為並無詐欺 情事,因而少數股東不能主張詐欺例外原則,須由公司 自己對具有過失之董事起訴。然而,此時如果董事運用 其控制力,刻意使公司不對自己提起訴訟,且其目的在 於利益自己而非公司全體時,董事嗣後運用控制力阻止 不利於己訴訟,則另有可能構成詐欺情事 29. 33. 。. 李小寧公司法視角下的股東代表訴訟,復旦法學文叢,法律出版社,2009 年 3 月,頁 26。 See [1956] Ch. 565. 31 See [1942] 1 All E. R. 378,382F and 389D-E. 32 See supra note24,P5. 33 前揭註 9,頁 64。 18 30.

(29) 第二目. 不當行為人控制公司. 英國在「正當原告原則」之傳統下認為,公司正當 集體決定,尤其是股東會決議應優先於小股東提起代表 訴訟之決定。因此,小股東於例外之情形下提起代表訴 訟,必須證明公司股東會不可能作出正當的決定,即不 當行為人控制股東會之決議。然而,英國實務對控制力 之認定相當嚴格,英國上訴法院要求證明不法行為人事. 政 治 大。雖然在. 實 上 控 制 超 過 50% 以 上 之 股 權. 立. 34.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一 案 , 上 訴 法 院. ‧ 國. 學. 認為控制一詞:含義廣泛,既包括控制投票權的絕對多 數,也包括連同違法者自己的投票權和那些受其影響或. ‧. 由於漠不關心而與違法者共同投票而達多數的投票權。. y. Nat. sit. 然而,該案仍要求直接控制加上間接受其影響之投票權. n. a. er. io. 需 達 50%以 上 始 具 有 控 制 力 。 是 以 , 在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v. i 要 件 使 得 Foss 原 則 l , 不 當 行 為 人 控 制n之 權分散之情形下. Ch. U i e h n c g 例外之適用顯得相當困難。 第三目. 特別決議程序違反之例外. 當公司之行為須先經股東會特別多數決議通過,而 董事或多數股東卻未能以合法之特別決議或僅以普通決 議 程 序 而 為 時 , 少 數 股 東 即 不 受 Foss 原 則 之 限 制. 35. 。因. 為 前 述 Foss 原 則 中 所 述 之 多 數 決 原 則 , 係 指 全 體 股 東 半 34 35. See supra note 21,p32-33. See Id.,p39. 19.

(30) 數以上之普通多數而言。 第二款. 須在預審程序中證明詐欺與控制力之存在. 在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 No. 2 ) 一 案 中 , 法 院 認 為 原 告 是 否 有 權 提 起 股 東 代表訴訟應作為一前置問題,原告應於進行訴訟前之預審 程 序 , 至 少 以 表 見 證 據 釋 明( 1)公 司 有 權 獲 得 該 請 求 之 救 濟 ;( 2) 案 件 屬 於 Foss 原 則 幾 個 例 外 之 一. 36. 。. 於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修 正 前,英 國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審 理. 政 治 大. 規則規定,在代表訴訟中一旦被告提出答辯之通知後,原. 立. 告必須向法院申請繼續訴訟之命令而進入預備程序。在該. ‧ 國. 學. 預備程序中原告必須證明其有提起代表訴訟之資格,否則 被告即得聲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37. 。然而,最高法院民事. ‧. 審理規則雖規定何時及如何進行預備程序,但並未釐清預. y. Nat. sit. 備程序之終結時點。因此,要求原告於預備程序中證明被. n. a. l C 預備程序可能失去 預備的實質. er. io. 告知詐欺及控制力,將使預備程序異常複雜而冗長,而使 38. hengchi. 第三項. i n U. 。. v. 在普通法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限制. 第一款. 公司獨立機關之否決. 在 Smith v. Croft ( No 2 ) 一 案 中 認 為 , 由 於 不 當 行 為 人控制等原因使得公司簡單多數股東不適合代表公司做出 是否起訴之決定,那麼合適的公司內部獨立機構仍然比單. 36. 前揭註 9,頁 65。 See RSC,O15,r 12A,(2)and(3). 轉引自前揭註 9,頁 65,註 35。 38 前揭註 9,頁 65。 20 37.

(31) 個的小股東更適於做出決定。因此,如果公司內部獨立機 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利益做出不予起訴的決定,該決定 39. 將約束小股東. 。但是在英國法下並未明確規定什麼是公. 司 之 獨 立 機 構 , Smith v. Croft ( No 2 ) 案 中 Knox 法 官 提 出 合適的獨立機構將隨著公司章程和被告身分的不同而有所 不 同 , 其 原 則 上 同 意 上 訴 法 院 在 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td.一 案 中 適 用 之 標 準,及 行 使 投 票 權 是 否 誠 信 地 為 了公司整體利益. 40. 。只有當法院相信投票權的行使是支持. 政 治 大. 被告而不是為公司利益時,或行使投票權之人很有可能發. 立. 生 這 種 情 形 時,投 票 權 才 被 排 除。然 而,Smith v. Croft( No. ‧ 國. 學. 2 ) 案 在 英 國 遭 受 很 多 批 評 , 因 為 在 Smith v. Croft ( No 2 ) 一案之前,英國法院對股東代表訴訟之審查已經被認為過. ‧. 於複雜,限制過多,因此該案提出之新原則將使在英國提. y. Nat. sit. 起股東代表訴訟極度困難。該案提出獨立機構之意見顯然. er. io. 是受美國股東代表訴訟之特別訴訟委員會影響,不過股東. n. a. v. 代 表 訴 訟 在 美 國 l比C 較普遍,特別訴訟 n i委 員 會 之 制 度 較 有 利 於濫訴之預防. 第二款. 41. 。. hengchi U. 公司股東會事後予以認可. 少數股東擬提起代表訴訟尋求救濟之侵害行為,有時 可 透 過 公 司 內 部 之 認 可( ratification)予 以 治 癒。當 認 可 有 效時,將影響代表訴訟之合法性,即成為少數股東提起代. 39. 前揭註 6,頁 33,註 1。 [1988]Ch. 114,p186.轉引自前揭註 6,頁 73-74。 41 前揭註 6,頁 74-75。 40. 21.

(32) 表訴訟之限制 第一目. 42. 。. 對公司權利能力行為外不法行為之認可. 英 國 法 所 稱 之 公 司 權 利 能 力 外 之 行 為 ( ultra vires act) ,主 要 指 涉 超 越 該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之 行 為,也 包 括 超 越 公司法賦予公司權利能力之行為。然而,不合法之行為 不必然是超越公司法賦予公司權利能力之行為. 43. 。在. Smith v. Croft ( No 2 ) 一 案 , 法 院 認 為 : 對 於 尚 未 發 生 之 公司權利能力外之行為,股東可以透過個人訴訟請求法. 政 治 大. 院制止,但對於已發生之公司權利能力外之行為,股東. 立. 會 不 可 透 過 認 可 使 該 行 為 生 效 44。因 此,多 數 決 原 則 在 此. ‧ 國. 學. 並不適用,少數股東可以代表公司起訴,並且不須證明 控 制 股 東 是 否 有 詐 欺 情 事。然 而,依 1895 年 公 司 法 第 35. ‧.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上 述 看 法 必 須 做 出 修 正。該 規 定 認 為 ,. y. Nat. sit.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可免除讓公司作出越權行為之董事. n. a. er. io. 責任。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少數股東若欲對此提起代表. v. l 存 有 Foss 原 則 之 例 訴訟,除須證明 n i外 , 不 得 對 其 提 起 股 東代表訴訟. 第二目. 45. 。. Ch. engchi U. 對董事會越權行為之認可. 董事之行為雖然在公司權利能力範圍內,但是超過 章 程 賦 予 董 事 會 權 限 之 行 為( act outside the powers of the boars) ,仍 屬 越 權 行 為。英 國 普 通 法 認 為 事 前 核 准 董 事 會 42. See supra note21,p41 See Id.,p35 44 See Id.,p42 45 See Id.,p36 43. 22.

(33) 之越權行為是無效的,但是可於事後以股東會之普通決 議予以認可。一旦公司股東會事後有效認可該超越董事 會權限行為之合法性,甚至免除該行為董事之責任,少 數股東即可能無法對該董事提起代表訴訟. 第三目. 46. 。. 對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行為之認可. 即使董事之行為未逾越董事會之權限,該董事之行 為仍有違反受託人義務之可能,例如侵占公司財產、董. 政 治 大. 事與公司自我交易、利用職位獲取營業秘密利益或因不. 立. 當利益分配公司股份等。. ‧ 國. 學. 若前述不法行為於事後經由股東會認可,將限制股 東代表訴訟之提起,然而仍有可能存有可提起股東代表. ‧. 訴訟之例外情形。首先,事後之認可將成為董事對公司. y. Nat. sit. 具有控制力之證明,而不會成為少數股東提起股東代表. a. er. io. 訴 訟 之 限 制 。 在 Cook v Deeks 一 案 , 該 董 事 違 反 受 任 人. n. l 公 司 名 義 取 得 之 訂n i單v 移 轉 予 自 己 。 法 院 義務,將原本以. Ch. U i e h n c g 認為該被告之交易行為無法透過決議予以認可,因為違 反董事持有大部份之投票權。若任由控制多數股權之董 事得與認可自身之違法行為,無異是壓迫少數股東而構 成「詐欺例外」之情形. 47. 。. 然 而,英 國 法 院 另 有 與 Cook 案 持 不 同 看 法 之 判 決 。 在 North-West Transportation Co Ltd v Beatty 一 案 , 該 案 被告董事將自有之一艘船賣給公司,而在與公司之自我 46 47. See Id.,p42 See Id.,p43 23.

(34) 交易過程中獲得利益。該筆買賣之售價合理且符合公司 營業所需,嗣後該筆買賣由股東會追認。該判決認為縱 該名董事控制多數股權,仍可由股東會決議予以追認, 而不會發生詐欺少數股東之情形,故少數股東不可提起 代表訴訟。該案認為董事在有利害關係下仍得行使表決 權 之 理 由 在 於「 公 司 之 交 易 係 合 法 適 格 之 交 易 …縱 有 個 人 利益與公司利益相反或不同之情形,然每個股東皆有適 當 之 權 利 行 使 表 決 權 予 以 追 認 」 48。 然 而 , 該 判 決 也 認 為. 政 治 大. 該追認不可藉由不公平或不適當之方法,否則對股東而. 立. 言即是違法或詐欺的行為. 49. 。. ‧ 國. 學. 另 在 Regal ( Hastings ) Ltd v Gulliver 一 案 中 , 控 制 公司因其財力問題,無法再購入子公司之股票,而由控. ‧. 制公司之部分董事買下,嗣後,控制公司跟子公司同時. y. Nat. sit. 由第三人收購,該董事則自系爭交易中獲得利益。控制. er. io. 公司因而起訴指摘董事利用董事職位而取得系爭利益,. n. a. v. l C。 該 案 法 院 則 認 為n i被 告 董 事 可 透 過 股 東 違反受任人義務. hengchi U. 會決議嗣後取得公司之認可而免除責任. 50. 。. 為 何 事 後 認 可 在 Cook v Deeks 一 案 與 Regal. ( Hastings ) Ltd v Gulliver 一 案 有 不 同 之 影 響 ?Russell 法 官 解 釋, 前 述 兩 個 個 案 有 許 多 不 同 之 處, Regal 案 不 是 一 個詐欺案件,董事在該案中仍忠實尋求公司利益而未顯 示其於股東會中控制其掌握之多數股權之跡象。該董事. 48. See Id., p 44 See Id., p 44,note22 50 See Id., p 44 49. 24.

(35) 負有義務係因為在嚴格之受託義務規定下必須對私下取 得之利益負責而非因存有詐欺行為,故在該案中董事並 無詐欺行為,公司之多數意見既認可董事之行為,在多 數決原則下,少數股東即不可提起訴訟. 第四目. 51. 。. 小結. 綜上,英國普通法在多數決原則之背景下,針對公 司權利能力外之行為、董事違反董事會權限之行為及董. 政 治 大. 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行為,承認可透過公司內部機制予. 立. 以追認,進而成為少數股東可否提起代表訴訟之限制。. ‧ 國. 學. 但在不法董事運用控制力而有詐欺之情形下,仍應適用 詐欺例外,以排除多數決原則之適用。. ‧. 然而,關於前述認可制度,英國法律委員會曾提出. y. Nat. sit. 兩項改革:第一、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股東於股東會之. a. er. io. 投票,應有迴避制度之適用。詳言之,對公司有利害關. n. l 可 議 案 中 或 在 公 司n i應v 否 對 該 股 東 提 起 訴 係之股東,於認. Ch. U i e h n c g 訟之議案中,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 決。然而,前述制度若經採用,多數決原則實際上將成. 為 「 少 數 股 東 內 之 多 數 決 原 則 」。 再 者 , 既 然 控 制 股 東 因 迴避制度而無影響力,英國法院將可全面承認認可之效 力,而不再擺盪於詐欺情事存否之認定。第二、英國法 律委員會建議,法院固然應在代表訴訟之預備程序中考 量認可是否存在、有效,以決定代表訴訟最後之判決結. 51. See Id., p 44. 25.

(36) 果,但不能因為股東會可能存在,即據此拒絕發給准許 股東代表訴訟之命令. 52. 。前述改革提議部分落實於英國. 2006 年 新 修 正 之 公 司 法 第 239、 第 263 條 之 規 定 中 。. 第三款. 訴訟費用之負擔. 英國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一般原則是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但該原則於股東代表訴訟之類型並不合理。因為股 東代表訴訟具派生性及代表性,勝訴所得之賠償歸屬於公. 政 治 大. 司,股東並不能直接受益,因此若原告股東承擔敗訴時支. 立. 付 費 用 之 風 險,將 會 降 低 股 東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之 意 願。因 此 ,. ‧ 國. 學. 英 國 普 通 法 在 Wallerssteiner v. Moir 53一 案 便 確 立 了 適 用 於 股東代表訴訟的費用分擔原則。該案法院認為只要少數股. ‧. 東提起之代表訴訟係屬合理,縱使該訴訟最後之結果為少. y. Nat. sit. 數股東敗訴,仍可透過司法裁量權使少數股東獲得公司之. er. io. 補 償 。 另 於 英 國 新 修 正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 CPR) 第 19.9E 54將. n. a. v. 該 案 之 規 則 予 以 l明C 文化,該條規定法 n i院 得 命 公 司 補 償 代 表. hengchi U. 訴訟之聲請者於預備程序或代表訴訟中所產生之費用。 然而,關於費用補償之規定僅在一定之程度上減輕了 原告股東的費用負擔,法院的補償命令往往不能彌補原告 所支付之所有費用,故法院補償之裁量權被認定為法院對 52 53. 前揭註 9,頁 73,註 83、85。 [1975]QB373.. 54. See CP R§ 1 9 .9 E :The court may order the company, body corporate or trade union for the benefit of which a derivative claim is brought to indemnify the claimant against liability for costs incurred in the permission application or in the derivative claim or both. 26.

(37) 股東代表訴訟進行監督之方法之一,以避免股東提起無價 值或騷擾性的訴訟. 第三節. 55. 。. 英 國 2006 年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就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改 革. 第一項. 傳統代表訴訟制度之檢討. 英國法律委員會指出在普通法下股東代表訴訟存在的四 個 主 要 問 題:第 一,關 於 股 東 代 代 表 訴 訟 之 規 則 模 糊 而 過 時 , 且這些規則只能由判例法中尋找,而相關解釋已年代久遠。. 政 治 大. 第二,原告只有證明不當行為人控制公司才能提起股東代表. 立. 訴訟,在實務上運作相當困難,尤其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權. ‧ 國. 學. 往往很分散,原告很難證明不當行為人對公司具有控制力。 此 外,依 據 普 通 法,所 謂「 控 制 」之 定 義 本 身 亦 相 當 模 糊. 56. 。. ‧. 第 三,在 董 事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時,股 東 往 往 無 法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 y. Nat. 。第四,股東提起代表訴訟. n. a. 57. er. io. 訴不法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詐欺. sit. 除非能證明不法行為人從中獲利或其他董事不以公司名義起. v. 之 資 格 必 須 通 過 前 l置C 程序進行審查使得 n i訴 訟 費 時 且 費 財. hengchi U. 第二項. 58. 。. 英 國 2006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有 關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規 定. 第一款.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定 義. 英 國 公 司 法 於 2006 年 新 增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相 關 規 定 。 於 第 260 條 至 第 264 條 之 規 定 係 適 用 英 格 蘭 與 威 爾 斯 或 北 愛 爾 蘭 地 區 ; 第 265 條 至 第 269 條 適 用 於 北 愛 爾 蘭 。 惟 兩 55. See Id.21, para6.14 and footnote 41. See Id.21,para14.2. 57 See Id. 21,para14.3 58 See Id. 21,para6.6、14.4 56. 27.

(38) 者並無重大實質差異,故本文僅介紹適用英格蘭與威爾斯 或 北 愛 爾 蘭 地 區 之 規 定。又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於 第 260 條 定義何謂股東代表訴訟。其股東代表訴訟之原告須基於歸 屬 公 司 的 訴 因,代 表 公 司 提 起 訴 訟 尋 求 救 濟( 第 260 條( 1) ( a)、( b) 項 )。 且 依 該 法 規 定 , 股 東 代 表 訴 訟 僅 能 根 據 公 司 法 第 260 條 至 第 269 條 之 規 定 或 依 公 司 法 第 994 條 ( 股 東不公平侵害救濟訴訟)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獲得許 可 後 始 可 進 行 ( 第 260 條 ( 2))。. 第二款. 立. 政 治 大. 股東代表訴訟之訴因. ‧ 國. 學. 英 國 公 司 法 2006 年 公 司 法 規 定,股 東 代 表 訴 訟 之 訴 因 應基於對公司董事已實現或提議中之行為或不行為,涉及. ‧. 過失、不法、義務之違反或信託之違反方可。在先前依實. y. Nat. sit. 務 判 決 所 建 立 之 Foss 原 則 下 , 董 事 若 僅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而 非. er. io. 詐 欺 行 為 , 股 東 係 不 得 提 起 代 表 訴 訟 。 然 而 , 在 英 國 2006. n. a. v. 年 公 司 法 第 260 l第C3 項 之 規 定 下 , 一 n i般 義 務 之 違 反 皆 包 含. hengchi U. 在內,不僅包含注意義務,甚至包含違反公司法未明文規 定但由普通法形成之義務. 59. 。是以,在修法後股東不須證. 明 董 事 符 合 利 用 不 當 控 制 力 為 詐 欺 行 為 之 foss 原 則 例 要 件,亦不需以被告獲有個人利益為前提。 且按,英國股東代表訴訟之訴因不限於董事或第三人 而 起 ( 或 兩 者 皆 有 )( 第 260 條 第 3 項 )。 不 論 是 在 提 起 或 聲請接管股東代表訴訟之人,成為公司股東之前或之後發 59. See Geoffrey Morse, et al., Palmer’s Company: Annotated Guide to the Companies Act 2006,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9,p256.相關董事應遵循之義務詳見英國 2006 公司法第 170 條以下。 28.

(39) 生,皆非重要。前手股東在事件發生時未能提起該訴訟, 後手股東即可就其成為股東前所發生之不法情事提起代表 訴訟,其理論基礎在於經濟地位之繼受。然而,其他司法 權有認為股東提起代表訴訟須不法情事發生時已具有股東 地位。這樣之規定係為了避免有人為了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而收購股票。因此在本章其他規範下,法院亦將此項因素 納入考量,以決定是否允許股東代表訴訟之提起. 60. 。. 政 治 大. 第三款 代表訴訟之起訴者與被訴者. 立. 在新法下,股東代表訴訟之對象「董事」包括前任董. ‧ 國. 學. 事 , 且 影 子 董 事 視 為 董 事 ( 第 260 條 ( 5)( a)、( b))。 另 股東代表訴訟之聲請人,除公司現存之股東外,亦包括非. ‧. 登載於股東名簿,但已受讓股份之轉讓,或依法律之規定. y. Nat. sit. 已取得股份之人。其理論基礎在於經濟地位之繼受。然而. n. a. er. io. 一些司法權認為股東提起代表訴訟須不法情事發生時已具. v. 有 股 東 地 位 。 這 l樣 之 規 定 係 為 了 避 免 n i有 人 為 了 提 起 股 東 代. Ch. U i e h n c g 表訴訟而收購股票。因此在本章規範下,法院將考慮此項 因素以決定是否允許股東代表訴訟之提起. 61. 。. 然 而,在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下,當 董 事 違 反 其 義 務 時,公 司 是 否 因 此 對 第 三 人 有 請 求 權 ?雖 然 新 修 正 之 英 國 2006 年 公 司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 但 得 以 普 通 法 之 規 則 補 充 。 在普通法下英國法院對是否對於第三人提起代表訴訟存有 60 61. See Id., p256 不論是不法行為發生前或之後成為股東皆可(s.260(4))。且英國代表訴訟所謂之股東,不限於已登 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包括雖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但已受股份之轉讓或依法律之規定以取得股份之 人。以避免不法之董事拒絕將受讓股權者登載於股東名簿以規避代為訴訟之追訴。See Id.,p256. 2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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