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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德國國際私法上穆斯林 「多重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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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德國國際私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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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0 年 6 月 28 日 接受日期:20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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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南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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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德國與穆斯林族裔之接觸已有長久之歷史,在多元文化紛然雜 陳的德國社會,現今居住著 300 萬的穆斯林。儘管德國是一個開放 包容的社會,但可蘭經獨特的婚姻觀,也引起基督教文明與穆斯林 文明不同程度的衝擊。 多重婚是否與兩性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條款及在地的倫理道德 標準相衝突?恐係見仁見智的評斷,但「法律不是道德的守護神」, 從德國國際私法角度斷之,倒也提出了相互尊重的妥協之道。 台灣在面臨類此問題時,或許能借鏡之。 關鍵詞:多重婚、一夫一妻婚、國際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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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居住於德國之穆斯林(Muslim)約有 300 萬之眾,其中多 數已居住長達 50 年之久。回民與基督徒之互動有長遠之歷史,上溯 自十字軍東征時起就殺伐不斷,阿拉伯文明與基督教文明互爭鋒纓, 先前阿拉伯文明拔得頭籌;產業革命以後,資本主義興起,基督耶穌 的聲勢就凌駕阿拉矣! 簡明日耳曼阿拉伯歷史檔案:西元 8 世紀時 Karl 大帝因商業之 需求就跟巴格達之中心城 Kalifat 保持良好關係;1740 年 Friedrich 二 世被問及在基督徒居多數的城市裡天主教徒是否也有擁有公民權時, 他言道:「……即使土耳其人來此,我們也會為其建清真寺」;1807 年有普魯士穆斯林軍人效忠 Friedrich 大帝麾下,嗣後陸續有商人、 外交人員、作家及科學家以日耳曼籍之穆斯林身份與穆斯林世界接 觸,被譽為東方與西方之橋樑;第一座穆斯林在德國擁有的土地是一 塊墳場,1798 年土耳其大使死亡後,由國王 Friedrich Wilhelm 為之 撥地興建;1924 年穆斯林自力興建之清真寺在柏林開張;1927 年穆 斯林檔案中心在柏林運轉迄今;聯邦德國穆斯林參議會(Islamrat) 成立於 1986 年,是德國穆斯林會議(Islamischer Weltkongress)之繼 承者。

壹、文化的衝擊

在德國居住之穆斯林1 大體上雖然能融入當地社會,互相尊重、 互相包涵,但可蘭經與聖經文化歧異點最大者即為對婚姻抱持之態 1 除德國外,歐洲其他地區尚有 200 萬穆斯林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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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在結婚而言,一夫多妻2(Vielweiberei)係可蘭經所許可;在離 婚而言,休妻(Talag)係丈夫在二個成年穆斯林男子作證下,面向 麥加方向高喊三聲「我 Talag 妳」,妻子即被休離。 一夫一妻(Monogamie)制係在西方歐洲(包含前共產主義國家)、 亞洲(除阿富汗、印度、印尼、巴基斯坦及馬來西亞)、北美、中美 及南美諸國家無可爭議的婚姻基石。多重婚根本上不被允許,一個男 人僅能和一個女人締結婚姻關係。相反的,在信奉伊斯蘭教的穆斯林 國家,女性受到壓迫,可蘭經的教義允許一個男子同時擁有 4 個妻子, 「結婚係私法上之私人契約,男方有義務支付女方禮物同時維繫女方 生活之所需」。(Bergmann and Ferid, 1984: 5)

晚近許多國家進行親屬法之修正,其目的在對多重婚與雙重婚設 限或禁止。以多重婚聞名於世之美國摩門教為例,猶他州在 1895 年 就已明令禁止,但事實上自上世紀 70 年代,它又重回舊制。(Schwinge, 1978: 171)中國之納妾制度在 1931 年被廢止、印度之印度教徒多重 婚自 1955 年起懸為禁令,(Gamillscheg, 1961: 61)接續下來, 1956 年突尼西亞、1956 年南越、1962 年馬達加斯加、 1962 年肯亞(針 對其印度教徒)、1964 年象牙海岸、1968 年剛果金夏沙、1968 年安 哥拉及幾內亞都先後禁止多重婚。(Staudinger, 1992) 基於兩性平等之原則,國際修法朝一夫一妻制的方向邁進是正確 的抉擇。遺憾的是,仍然有相當數量的國家允許多重婚(有限制)的 存在,它們是:埃及、阿富汗、迦納、印度、印尼、伊拉克、伊朗、 葉門(阿拉伯共和國)、葉門(民主共和國)、約旦、肯亞、科威特、 2 本文所指之多重婚(Polygamie),係包含一妻多夫婚(Polyandrie)、一夫多妻 婚(Polygynie or Vielweiberei)及集體婚(Polygynandie)。至若走婚則是中國 雲南少數民族摩梭人的習俗,摩梭人基本上沒有結婚制度,走婚是情投意合的 男女透過男人到女家走婚,維持感情與培養下一代的方式。由於係母性社會女 性當家,與一個(以上)男人所生下的小孩姓母姓,也歸母家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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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嫰、利比亞、賴比瑞亞、馬來西亞、馬利、摩洛哥、毛利塔尼亞、 奈及利亞、巴基斯坦、桑比亞、沙地阿拉伯、索馬利亞、蘇丹、敘利 亞、坦桑尼亞及烏干達。3(Staudinger and von Bar, 1992)(Cullmann,

1976a: 2)(Bergmann and Ferid, 1984)

基於保護德國女性權益的觀點,依據德國公證員執行規範第 178 條(§178DA),地方法院公證員(Standesbeamte)在德國女性與穆 斯林男子結婚前,必需告知女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女性在這些國家 的法律地位及結婚契約係依伊斯蘭的法律所為者。 結婚之禁止(Eheverbot)在德國親屬法有列舉之事由,尤其雙 重婚(Doppelehe)(德國民法第 1306 條)之禁止在德國國際結婚法 規上有重要意義。雙重婚之禁止意味多重婚(Polygamie)與重婚 (Bigamie)之否定,它具備了雙重的婚姻障礙。德國民法第 1306 條 應作如下之解釋:「無人可以在其前婚姻或其配偶之前婚姻消解之前, 再行結婚。(Gamillscheg, 1961: 62)一方面,一個已結婚之德國人 與第三者(本國人或外國人)之結為連理是不被允許的;另一方面, 一個德國人與已結婚之第三者(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婚姻也是無效。 至於當事人之本國法是否許可多重婚,是無關重要的。

貳、事實多重婚(Faktisch polygame Ehe)

與隱匿多重婚(Potentiell polygame Ehe)

事實多重婚即一般所瞭解之正常多重婚概念,一個男子同時與多

3 由於資料之蒐集不易或不足,阿爾及利亞、甘比亞、卡達、馬拉威、莫桑比克、

上伏塔、禮歐農、蘇利南、東哥、賽爾及中非共和國等國家,其國內法律規範 是否允許穆斯林族裔多重婚,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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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子有婚姻關係屬之,至於女子之身分為大房或二房,則無關緊要。4 隱匿多重婚意味「一個婚姻若男子可娶若干女子,縱然他只娶一 個妻子,亦屬多重婚」(事實上的一夫一妻婚 de Facto Monogam)。 (Cullmann, 1967a: 17)決定之關鍵不在於他實際上多次婚,而是在 於他有娶多位妻子的可能性。此種論點以英國國際私法法規之 Rule 35,2 為代表:「結婚依舉行地法係多重婚者,其依此形式而完成之為 多重婚,無論結婚當時當事人本國法為何,亦或丈夫只娶一個妻子」。 (Dicey and Morris, 1980: 309)(Cheshire and North, 1979: 297)

進一步須探究者,厥為事實多重婚與隱匿多重婚是否均以多重婚 視之?此問題尚有待釐清,依英國之國際私法觀點,多重婚或一夫一 妻婚之準據法乃依婚姻舉行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nis)決定,而 非依當事人之本國法定之。舉例以明之:在科威特有住所之伊斯蘭信 徒,前往英國在註冊處(Register Office)辦理結婚,係成立一夫一 妻婚;一英國人前往約旦(約旦係允許多重婚者),在該地依穆斯林

多重婚之形式(Polygamous Muslim Form)結婚,屬多重婚。5

基本上言之,英國法視事實多重婚與隱匿多重婚為同一事務。 (Dicey and Morris, 1980: 310)(Cullmann, 1976a: 17)同時,對隱 匿多重婚而言,丈夫有無進入二次婚、有無再婚之企圖、或有無保證 將多重婚轉變為一夫一妻婚等,都無屬重要。(Dicey and Morris, 1980: 310)(Cullmann, 1976a: 19)(Cheshire and North, 1979: 297)1972 年通過婚姻法案(Matrimonial Proceeding Act)後,隱匿多重婚已失 其適用範圍,它已視為一夫一妻婚。(Cullmann, 1976a: 27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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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相較於大房而言,即是妾(Konkubine)或第二夫人(Secondary Wife)。參 閱 Cullmann (1967a: 17)、Cheshire and North (1979: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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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婚姻之效力是依英國國際私法法規 Rule 37: “A man or woman whose personal law does not permit polygamy, has no capacity to contract a valid polygamous marriage” 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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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國際私法視隱匿多重婚為一夫一妻婚,甚早 Celle 邦高等法 院(OLG Celle)在 1957 年 9 月 27 日的判例中6 即認定一德國男子與 一穆斯林女子在埃及依伊斯蘭形式之結婚為有效婚,儘管它係一隱匿 多重婚(丈夫有繼續與其他女性結婚之機會),並不影響其效力。但 是 Celle 高等邦法院之下級法院 Hannover 邦法院卻判定此婚姻不成 立,其理由為伊斯蘭法律之適用與德國固有之善良風俗(Gute Sitten) 相抵觸,甚或與德國立法目的相違背(德國民法施行法舊法第 30 條、 新法第 6 條)。Hannover 邦法院之見解有失偏頗,它會誤導至一無 法收拾的後果:讓德國人與穆斯林在德國結婚都成為不可能。職是之 故,法界與學界咸都支持 Celle 高等邦法院之見解,7 其中 Cullmann (1976a: 25)中肯之見可作參考:「隱匿多重婚只是婚姻之改頭換面, 丈夫依其本國法有權利娶多名女子為妻,但事實上並無此作為」。

參、形式要件

一、在外國結婚

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觀,結婚時夫妻雙方 共同之本國法之形式要件均能符合,或國籍不同時夫妻各自依其本國 法之形式要件行之,則此在外國進行之結婚符合形式有效之要件。進 一步言之,遵守結婚履行地之法規,也係婚姻有效之條件。這兩種不 同的抉擇,其意義其實是一樣的。(Dölle, 1964: 229)德國民法施行 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非要式之配偶同意婚(Nudus Consensus) 6 判例之全文可參閱 FamRZ (1958: 30)、MDR (1958: 101-111)。 7

相關學者見解可參閱 Palandt (2002: EGBGB Art.6 Anm.20)、Staudinger (1973: Art.13 Anm. 240)、Erman (1981: Art.13 Anm.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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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英國習慣法之純粹同意婚、美國若干洲之同意婚及獨聯體(原蘇聯) 若干地區之事實上純粹同意婚也是有其適用,不致與德國民法施行法 第 6 條產生衝突。

二、在本國結婚

在德國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13 條第 3 項之規 定,不論其為德國人或外國人均須依德國法。此種硬性規定,在過去 常導致跛腳婚(Hinkende Ehe),8 對當事人造成相當大的困擾與不 便 , 甚 至 德 國 民 法 施 行 法 修 改 草 案 (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Neuregelung des 1PR)於其印刷文件(Drucksache 10/504)中,也未 能提出解決之道,1994 年德國民法施行法大幅調整前,外國人在德 國結婚或可依德國舊婚姻法第 15a 條之規定,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使領 館人員、軍事當局或神職人員為其國家之人在德國福證之。德國民法 施行法第 13 條第 3 項新的規定解決了這個難題,結婚當事人若均非 德國人,得由當事人其中之一所屬本國政府授權人員福證下依該國法 律規定之形式要件結婚之;同樣的道理,經由該授權人員所主導之登 記於公證處之結婚證明,也同樣被視為合法之結婚證明。至於外國人 所屬使領館人員福證之外交使節婚(Diplomatische Eheschliessung) 或外國人所屬該國神職人員福證之宗教婚(Religiöse Eheschliessung) 的效力問題,端視該等人員有無得到該國政府之授權以為度。

三、多重婚之適用

無庸置疑的是,一個在外國進行的多重婚,其配偶雙方均依其本 國 法 所 規 定 的 形 式 要 件 行 之 , 或 依 婚 姻 舉 行 地 法 ( Lex Loci Celebrationis)行之,從德國國際私法角度觀之,均為合法有效婚姻。 8 所謂跛腳婚,乃指一婚姻在甲國被承認合法有效,在乙國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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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Cullmann, 1976a: 64)至於是否抵觸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6 條(公序 良俗條款)、德國民法第 1306 條(重婚之禁止)及德國刑法第 172 條 (重婚),容有討論的空間。

肆、多重婚效力之承認

一、對德國人而言

如同前面所言,依德國民法第 1306 條重婚之禁止表示其具備雙 重的婚姻障礙,故而一已婚之德國人(不論男女)在其前婚未解除前 (或其前婚被撤銷前),是無法與一本國人或外國人結為新的連理。 同理,一未婚之德國人(男子或女子)也是被禁止與一已婚本國人或 外國人結婚。這兩種狀況的共同點是,不論該外國人的本國法是否允 許多重婚,或婚姻在本國外國舉行,都不被德國法承認。10 這兩種 狀況都明顯抵觸德國民法第 1306 條(重婚之禁止),它並非無效婚 (Nichtehe),而係可撤銷的。

二、外國人之本國法不允許多重婚者

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之實質要件各依當事人 之本國法定之,若當事人之本國法禁止多重婚(不論男女),則此種 多重婚在德國無法獲致承認。 9 若當事人一方為德國人,或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禁止多重婚者,則此種結婚當 然無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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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之本國法允許多重婚者

(一)在外國舉行之多重婚 德國行政法院(VerwG Gelsenkirchen)1974 年 7 月 18 日之判決 (Urteil vom 18.07.1974)11 對一在外國依雙方當事人本國法均允許 之多重婚之舉行加以承認,這種開放包容的態度是值得肯定的,後來 的學界與實務界也紛紛加以效尤。12 須要加以探究者,厥為多重婚 是否符合德國刑法第 172 條重婚罪之構成要件?答案是否定的,重婚 罪所處罰者乃婚姻當事人在德國進行(Eingehen)多重婚(在外國進 行,則屬天高皇帝遠),而不是處罰在德國續繫(Fortsetzung)多重 婚。(Schönke and Schöder, 2001)(Leipziger Kommentar, 1974)

續 接 的 問 題 , 是 外 國 人 之 多 重 婚 是 否 觸 犯 德 國 公 共 秩 序 (öffentliche Ordnung),意即與倫理(Ethik)與道德(Sittlichkeit) 相衝突?一方面,Gamillscheg (1961: 62) 振振有辭的說:「我們不是 全世界的道德法官」;另一方面,Gamillscheg (Staudinger, 1973) 卻 又不認同給與在德國居住之外籍男子與其多位外籍妻子之平等正當居 留權利,說法前後矛盾,不足為訓。學界與實務界多數說持與德國公 序良俗不相抵觸的看法,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6 項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外國法是否因允許多重婚而觸犯德國公序良俗,依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6 條而觀,倒不是決定性的,重點在於是否實際適用的結果與德國公 序良俗產生齟齬。(Cullmann, 1976a: 81) 11 判決全文可參見 FamRZ (1975: 338)。 12

學界及實務界各種見解請參閱 Jayme (1975)、Cullmann (1976b)、Hohloch (1977: 679)、Münchener Kommentar (1990: Art.13 Anm.45)、Staudinger (1992: Art.13 Anm.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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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聯邦法院(BGH)就此問題繼續闡明:外國人在外國進行 之多重婚與德國法規目的是否相衝突?其判斷標準在於「外國法規適 用之結果」與「德國法規基本理念及其衍生出之平等條款精神」間, 有無嚴重到 吾 人無法接受之 重 大矛盾。13 依 筆 者 之 見 , Cullmann (1976a: 25) 之觀點較為切中實際,外國人在外國進行之多重婚問題 癥結不在於衝突之外國法規在德國之適用(Anwendung)與否,而在 乎於外國人在外國依其本國法建立之身份關係之承認。尤有進者,德 國民法施行法第 6 條之適用特別要求有涉內因素 (Inlandsberührung) 之存在為前題,涉內關係在本案例中(二外國人在外國進行之多重婚) 是不在存的。(Ferid, 1975: 65) 總而言之,外國人在外國進行之多重婚而在德國續繫之,是不抵 觸德國的公序良俗的,外國人法(Ausländergesetz)所觸及之德國利 益不因此而受到妨害。14 (二)在德國舉行之多重婚 德國基本法第 6 條讓婚姻及家庭受國家秩序之特別保護,在此基 礎上建立之結婚自由毫無疑問的是一夫一妻制。多重婚傳統以來就與 西方文明格格不入,與其倫理道德觀和風俗習慣無法求得平衡點。 Stöcker 強調,穆斯林男子在德國進行多重婚可被允許的條件,在於 該男子已婚妻子的同意。(Stöcker, 1974: 79-106)但這種一己之見, 得不到多數的認同。 多數的意見一致認為,二外國人其本國法雖然允許多重婚,但在 德國進行多重婚是不被允許的。15 顯而易見的是,在德國進行多重 13 BGH 之相關闡明資料請參照 BGH 50, 370, 376; 54, 123, 130; 54, 132, 140。 14 Jayme (1975) 之見解與此說相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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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係抵觸德國民法施行法第 6 條,故而遭到拒絕。 二外國人在外國或德國進行之多重婚會有如此截然不同的待遇, 實係妥協下的權宜之計,衡量當今情勢,並無更好的辦法解決之。16

伍、我國對於多重婚效力之承認

一、對台灣人而言

依我國民法(下同)第 985 條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 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我民法親屬篇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 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 已刪除之第 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 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 效,與立法旨意產生矛盾,故而刪除第 992 條,而加諸在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 983 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此種無效,為自始無效,自不待言。故 而一已婚的台灣人(不論男女)在其前婚未解除前(或未被撤銷前), 無法與一本國人或外國人結成新的婚姻。相反言之,一未婚台灣人也 被禁止與一已婚之台灣人或外國人結婚。無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是否 允許多重婚,亦或結婚地在台灣、外國舉行,都不被允許。 若一已婚台籍男子在沙地阿拉伯再與穆斯林女子重婚,返台後是

Anm.88)、Jayme (1975)、Hohloch (1977: 679)、Cullmann (1976a: 82)、FamRZ (1975: 340)、FamRZ (1976: 217)。 16 VerwG Gelsenkirchen 判定外國人在德國續繫之多重婚,對當事人所有妻子的社 會福利、生活費請求權及保險給付皆平等對待。所持之理由為「平等條款」、 「兩性平等」及「內外平等」,並不因當事人是外國人而有社福保障及給付的 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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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受我刑法第 237 條(重婚罪)之訴究?依 Schönke 和 Schröder 之見 解,該台籍男子回台後之續繫婚姻並不構成重婚罪,(Schönke and Schöder, 2001)其理由同前述肆、三、(一)。

二、外國人之本國法不允許多重婚者

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17 按此成立之要件,應指實質要件而言。若當事 人之本國法有其一或有其二禁止多重婚,則此對外國人無論在台灣或 外國之重婚都不會被允許或承認。

三、外國人之本國法允許多重婚者

(一)在外國舉行之多重婚 一沙地阿拉伯籍之丈夫攜帶四位分屬科威特、伊拉克、約旦及利 比亞籍的妻子向我移民署申辦居住留權及相關權益,我相關單位應持 何種態度? 問題一,刑法第 237 條有無適用?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同前述 肆、三、(一)。 問題二,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條款有無適用?答案也是否定的。 俗諺「法律不是道德的守護神」,良有以也,穆斯林男子欲在台灣坐 享「齊人之福」,祇要該多重婚不是在台灣進行的,台灣也應該有容 乃大接受之。 17 大幅修正過後而於 99 年 5 月 26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該法第 45 條第 1 項「婚 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婚約訂立地法者,亦為有效。」 與現行法第 11 條 1 項意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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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台灣舉行之多重婚 穆斯林外籍丈夫欲在台灣迎娶第二任穆斯林外籍女子,顯然與我 民法 72 條、民法 985 條與刑法 237 條相衝突,違反我國禁止規定者, 當然導致無效之結果,遑論承認。

陸、結語

杭亭頓(Huntington)18 1993 年提出的「文明衝突」理論,認為 二次大戰後冷戰的落幕,全世界基本的衝突根源不是意識形態的歧 異,而是文明的對峙。8 個主要文明(西方文明、拉丁美洲文明、穆 斯林文明、中國文明、印度教文明、東正教文明、日本文明和非洲文 明)的壁壘分明,就是人類衝突的導火線。杭亭頓的「西方至上主義」 及「西方文明優越論」在在引起強烈的批判。相較之下,蕯伊德(Said) 的「東方主義」、「文化與帝國主義」的付梓,倒是點出了東方文明 與西方文明和平共存的一盞明燈。就如同世俗之人在譴責賓拉登領導 的蓋達組織採取恐怖主義的同時,很少思慮到真正的「始作俑者」: 如要消弭恐怖主義淵藪,佈下天羅地網「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並無 法化解美國為首的西方世界與穆斯林世界的血海深仇;包容與接受、 尊重與瞭解,方能放下干戈,化戾氣致祥和。 台灣與穆斯林世界歷史上都有遭被剝削和壓迫的慘痛經驗,理應 將心比心,對於穆斯林族裔的某些過激反應,例如:遵奉阿拉真主為 18

Samuel P. Huntington1993 年發表在「外交事務」(Foreign Affairs)期刊夏季號 的「文明的衝突」(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引起廣泛注意,3 年後擴充成書 的「文明衝突與世界秩序的重建」(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 and the Remaking of World Order)更提出 8 個文明的衝突,爭議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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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高無上者對北歐某畫家之「褻瀆」漫畫發起全球殂殺令;又如法國 國會通過禁止女性在工作場所披戴頭巾,激起全世界穆斯林的強烈反 彈……。「如得其情,則哀矜而勿喜」,這些正巧觸痛了他們最敏感 的神經帶。 看待多重婚亦復如此,穆斯林文明的婚姻觀與西方文明與東方文 明實屬南轅北轍,但切莫忘了,我們也才剛走過「男人納妾是能者」 的歷史軌跡。於我國舊律,如丈夫回家撞見妻子與他人苟合,盛怒之 下拔劍殺了二人,事屬正當防衛,有阻卻違法的事由;若妻子回家目 睹同一場景,卻只能闢室飲泣,公平嗎?!職是之故,我們既然改變 不了可蘭經的律法,在這個地球村交往頻繁的時代,只要不踏觸吾人 之底線,都應該胸襟開闊些。有家室的穆斯林男子欲在台灣再結秦晉 之好,固然是強我所難;但已有四房妻妾的穆斯林男子替其大房、二 房、三房與四房在台北申辦居留,我們又何必大小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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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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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ng the Problem of Muslim

Polygamy in 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en-Chao Liu

Abstract

Germany has had a long history of contact with people of Muslim origin. Today, over three million Muslims reside in its heterogeneous and multicultural society. Despite being a tolerant society, the distinctive belief regarding marriage in the Koran has created conflict between Christian and Muslim civilizations.

Does polygamy conflict with equality between the sexes, public order and local moral and ethical standards? There seems to be no consensus regarding this issue. However, the law is not the guardian angel of morality. Judging from the viewpoi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re is a way to achieve mutual respect and accommodation.

Perhaps this may serve as a reference for Taiwan, which faces a similar pro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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