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比較公司法之研究—以法國公司法為中心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比較公司法之研究—以法國公司法為中心"

Copied!
155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計畫名稱:比較公司法之研究

—以法國公司法為中心

編號:90-2414-H-002-031

執行日期: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計畫主持人:王泰銓

研究助理 :吳宗謀

徐心蘭

(2)

第壹章 序論...9 第一節 基本問題 ...9 §1 法國民法上的「公司」概念 ...9 §2 「公司」概念的諸面向 ...10 §3 商事公司與民事公司的區別:商事性 ...12 §4 各種民事公司 ...15 §5 各種商事公司 ...16 §6 民商之間的灰色地帶: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 ...24 §7 其他組織型態 ...27 第二節 企業法制的變遷 ...27 §8 民法典與商法典 ...27 §9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商法修正 ...28 §10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民法修正...32 §11 企業法制的立法架構...34 §12 共同體法的落實...35 §13 影響企業法制的外部因素...38 §14 法國企業法制發展新趨勢...42 第貳章 公司的性質 ...45

(3)

第一節 公司的一般性質 ...45 §15 契約說...45 §16 制度說...47 §17 組織說...49 §18 其他公司定性的學說...51 第二節 公司的營利性質 ...52 §19 公司作為營利事業...52 §20 公司與非營利社團法人之區分與實益...53 §21 合作社與互助社:「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56 §22 實務的檢討與立法的演變...58 §23 公司的「經濟性」...60 §24 「經濟性」的檢討...62 §25 狹義的營利目的組織...63 §26 經濟利益團體...64 §27 保管性經濟組織...67 第三節 公司作為一種企業 ...68 §28 企業的概念...69 §29 企業的組織...71 第參章 公司的法律概念 ...75

(4)

第一節 集資 ...75 §30 集資的概念...75 §31 多數出資人...76 第二節 分擔成果 ...77 §32 分享利潤:金錢盈餘、經濟效益、現物盈餘...77 §33 分攤損失與巧取利益條款...78 §34 各種不同巧取利益的類型...80 第三節 組織公司之意思(AFFECTIO SOCIETATIS)...84 §35 「組織公司之意思」的概念...84 §36 學說爭議...85 第四節 公司的法人人格 ...88 §37 關於法人人格之學說爭議與實定法演變...88 §38 公司籌備階段的法人格...90 §39 公司發起無效時之法人格...91 §40 公司清算階段之法人格...92 §41 關係企業的問題...92 第五節 公司的分類 ...92 (一) 有限風險公司與無限風險公司...92 §42 與我國法相同之區分...92

(5)

(二) 「股份」公司與「股權」公司...93 §43 要因權與無因權的區分...93 §44 區分的再檢討...95 第肆章 公司治理...97 第一節 學說界對新立法的評論 ...97 第二節 股東 ...102 §45 取得資訊的權利...103 §46 投票權與股東會...105 第三節 董事與監察人 ...106 (一) 一元式管理─ 董事會及董事長...106 §47 董事會之組成...106 §48 董事之選任...107 §49 董事之報酬...108 §50 董事會之運作...108 §51 董事長及總經理...109 §52 管理者之權限...110 §53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之責任... 111 §54 管理人與公司間之交易...113 (二) 二元式管理-執行團與監察人會... 115

(6)

§55 執行團...115 §56 監察人會...117 (三) 簽證會計師... 118 §57 簽證會計師之選任...119 §58 簽證會計師之地位...119 §59 簽證會計師之任務...120 §60 簽證會計師之責任...121 (四) 員工...122 §61 員工資訊取得...123 §62 員工參與經營...124 第四節 公司籌資 ...126 §63 有價證券種類...126 §64 無實體化...128 §65 發行程序...129 §66 自由轉讓之原則與例外...129 附錄 法國企業概觀 ...132 §67 法國企業組織分布概況...132 §68 公司組織數量的變化...133 §69 有限公司的增加...135

(7)

§70 企業規模與企業壽命...136

§71 關係企業的發展...140

§72 小型關係企業...145

(8)
(9)

第壹章 序論

本文目的在於從比較研究的觀點概要介紹法國的公司企業法制。為了能更清 楚掌握企業法制的內容與運作實態,擬先就法國公司企業法制的演變與法國公司 企業目前的概況進行介紹,隨後分析法國實定法上公司的基本概念,以實務見解 加以參照,並與其他特徵類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較。

第一節 基本問題

§1 法國民法上的「公司」概念 法國法上的公司(société)概念,首先由民法典第 1832 條到第 1877 條所規 範。而定義「公司」的 1832 條第一項又經歷兩次修訂1。根據最原始版本,公司 為「兩人以上,為分享可能實現利潤,籌集財富所締結之契約」2。新版本則規 定為「公司由兩人以上締結為分享因此可能達成之利潤或經濟效益,而提供財物 或生產力予共同事業的契約所建制」3。 若分析原條文設定的概念,公司是一種契約,契約當事人包括兩人或兩人以 1 分別是 1978 年 1 月 4 日 78-9 號法(D. 1978. 69, Rect. 260),以及 1985 年 7 月 11 日 85-697 號 法(D. 1985. 393)。

2 « la société est le contrat par lequel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conviennent de mettre quelque

chose en commun dans la vue de partager le bénéfice qui pourra en résulter. »

3 « la société est instituée par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qui conviennent par un contrat d’affecter à

une entreprise commune des biens ou leur industrie en vue de partager le bénéfice ou de profiter de l’économie qui pourra en résulter. »

(10)

上。契約特性在於當事人間為了獲得利益,聚集並運用各當事人提供之財物。雖 然無法直接從字面上讀出,但當事人聚集起來的財物,應是作為生產、交易或兼 而有之的用途。透過經營活動若是取得利潤,其一部或全部亦可分配予契約當事 人。 新條文下的公司仍然是一種契約,當事人至少也要兩人或兩人以上。除了分 享經營所得的利潤之外,契約當事人還可以分享藉以實現的經濟效益。同時,為 經營事業而聚合的財物不僅限於「物」(chose),也包括生產力(industrie)。在 用字遣詞上的變化,還包括了「建制」(instituer)的概念,亦即傾向於將公司從 契約這種隱密的私人關係中解放出來,成為一個外在可見的制度。 §2 「公司」概念的諸面向 在法律制度整體中,可以從許多不同角度切入公司概念。 民法將公司定位為契約關係。然而,公司不同於其他多數僅以雙方關係為限 的契約,通常包括兩人以上。甚至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要求至少應 有七人。因此契約關係的一般理論不足以適當說明公司之處所在多有。雖然如 此,由於民法典對公司的法律定義仍然有效,加之以私法學界中長期由民法學者 獨領風騷,法學教育迄今仍然從契約的觀點出發。 制定過程草率、內容又嫌粗糙的商法典直接援用了民法對公司的定義。但由 於民商分立的制度特徵,商法典中特別強調的是公司的商事性(commercialité),

(11)

亦即商法典中的公司,以目的事業具有商行為的性質為最主要特色4。 民法典與商法典適用範圍的區分,乃是民商分立制度中首先出現的問題。就 其規範層級而言,民法乃是普通法,適用於所有私人間的法律關係。而商法之適 用,則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具有商人身分為要件。然而,除自然人之外,法人亦 可能具有商人身分,而成為商法典所規範的對象。由於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不 因其股東的身分受影響,因此只需公司之目的事業屬於商行為,即成為商事公 司;至於成立商事公司之當事人,是否皆具商人身分,在所不問。換言之,即使 不具商人身分的普通市民,亦得籌資成立商事公司。因此,商法典中的公司,既 然與一般獨資事業同具商人資格,因此也適用所有商法典的特別規定。包括商業 登記與商業會計之義務,特殊的重整與破產程序,訴訟上受商事法院管轄,證據 法則較為自由等等。 相較於民法的契約觀點,商法著重的是公司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與從事的活 動。若從公司扮演的角色作靜態的說明,商法規範了各種形式之商事公司的成立 要件,包括人數、資本額門檻、股東之出資、章程(statut),乃至於股東會、董 事會(conseil d’administration)或執行團(directoire)等公司機關之職權等等。 自從 1950 年代以來,位居法國西部的 Rennes(Bretagne 省首府)大學,陸 續生產了數篇博士論文。這批青年學者以「公司制度是一種經濟活動的技術」為 4 關於民商分立的基本問題,參見:王泰銓,《公司法新論》,三民,1998,頁 5-15。

(12)

中心思想,挑戰向來支配法國公司法論述的契約觀點。此種「法律機制」 (mécanismes juridiques,參見§18)的思想,主要受到法國近代重要私法學者 G. Ripert 的影響。氏於 1946 年所著「現代資本主義的諸法律層面」一書5,堪稱為 二十世紀中期法國民商法學界的經典之一。 相較於承繼歐洲社會科學傳統、從資本主義運作的角度出發觀察企業法制的 Rennes 學派,受到美國法影響,法國商事法學界亦出現「管制」(”regulation”) 的觀點,認為企業法制是國家為維護市場正常運作而行使的干預手段。此種看法 因 2001 年「新經濟管制法」(la loi de «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 », NRE,詳§14)的通過,被論者認為得到實證法的肯定。 §3 商事公司與民事公司的區別:商事性6 在民法典甫公佈施行的十九世紀初期,通說認為商事公司之商事性的判斷標 準,在於其目的事業是否為商行為;反之,民事公司之目的事業則屬於民事行為。 然而當時有力的反對說認為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一樣匿名的組織型態,由於股 東個人不對公司之債務負責,不得定性為民事公司。此說一度為廢棄法院所採, 並據此認為目的事業為民事行為的公司,若以商事公司型態組成,應由最高行政

5 G. Ripert, Aspects juridiques du capitalisme moderne, LGDJ, 1946.

6 Cf. : B. Mercadal, Le critère de distinction d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commerciales, RTD civ., 1982, 511

(13)

法院審核其章程後,由主管機關特許方得成立7。 在廢棄法院做成上述判決之前一年,亦即 1856 年,在海峽對岸的英國廢除 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制。法國受此影響,於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中正式允許 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由成立。自此之後,廢棄法院見解為之一變,依循通說而認為 公司定性的判斷標準乃其目的事業的性質,至於公司組織的型態究竟由民法典或 商法典規範,在所不問。因此目的事業為民事行為者,縱然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 組成,不僅不受商事法院管轄8,不受破產(faillite)宣告9,更不負製作會計帳 冊之義務。廢棄法院甚至認為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完全不適用於任何目的事 業為民事行為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此等公司之董事10或發起人11皆不受系爭法律 之刑事罰制裁。然而相對於此,廢棄法院貫徹民法典舊 1863 條之一般規定,駁 斥民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意圖僅負有限責任的主張12(參見後註59)。 廢棄法院此一見解由於一重大政治醜聞而劃下句點。1878 年,當時的哥倫 比亞政府決定由法國在巴拿馬地峽興建一條連結大西洋與太平洋的運河。此一工 程由 1869 年蘇伊士運河的主任工程師 Ferdinand de Lesseps 組成之「巴拿馬聯洋

7 Cass. civ., 13 mai 1857, DP, 1857, 1, 201. 8 Req., 27 mars 1866, DP, 1866, 1, 428. 9 Cass. civ., 18 décembre 1871, DP, 1872, 1, 9. 10 Cass. crim., 28 novembre 1873, DP, 1874, 1, 440. 11 Cass. com., 21 octobre 1895, DP, 1896, 1, 417.

12 Cass. civ., 21 octobre 1895, DP, 1896, 1, 417 ; Cass. civ., 13 juin 1904, DP, 1905, 1, 25, obs.

(14)

運河聯合公司」(Compagnie universelle du Canal interocéanique de Panama)承 攬。該公司於 1880 年十月成立,資本額高達十三億三千五百萬法郎。由於在地 峽區域興建運河的難度高,所需經費甚鉅,該公司不得不公開募股。開工後第十 年,亦即 1887 年,由於原始設計不良,無法繼續進行工程,de Lesseps 氏於是 邀請艾菲爾鐵塔之設計師 Gustave Eiffel 主持工程。然而先前投入之資金已盡付 東流,該公司為籌措資金,欲公開發行彩券。由於彩券之發行必須由國會立法特 許,巴拿馬公司因此向國會議員與數家主要報社行賄關說,遂使國會表決通過其 彩券發行案。許多法國重量級政治人物皆有涉入,包括參與第一次世界大戰和會 的總理 Georges Clemenceau。全案受賄國會議員竟達 104 名。然而,雖然獲得彩 券發行權,巴拿馬公司仍於 1889 年倒閉。受害投資人達八十萬名。因此 1891 年起本案進入刑事預審程序(instruction)。 由於巴拿馬公司正屬於民事股份有限公司13,國會在此事件後決定立法禁止 此一混合類型。1893 年八月一日法規定:「無論目的事業之性質為何,依商法典 與 1867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組成之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皆屬商事公司,受商 事法律與習慣規範」。 在此新法公佈施行之後,廢棄法院據此推論認為:商事公司之行為,屬於商 13 CA Paris, 8 mars 1889, DP, 1890, 2, 233.

(15)

行為14。向來以目的事業之性質決定公司之商事性的見解被推翻;公司目的事業 的商事性自此之後一概取決於公司的組織型態。 1925 年三月七日法亦將此一原則適用於新設之有限公司。至於無限公司與 普通兩合公司則依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適用之。僅合夥(société en participation)繼續依其目的事業性質定性為民事性或商事性。1978 年一月四日 法則規定:除法律依其形式、性質或目的事業另有定性者,公司皆具民事性。亦 即:依商法典或其他特別法成立之公司,若法律特別規定其商事性,則屬商事公 司;反之,則屬民事公司。 §4 各種民事公司 民事公司由於僅憑當事人間的契約即可成立,因此包含種類較為複雜。然 而,較具重要性的並非僅依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成立之普通民事公司,而是受 到其他特別法規範的公司,包括:以保管、維護與經營一筆或多筆不動產而成立 之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sociétés civiles de placement immobilier, SCPI);由自由 職業(professions libérales)組成的民事專業公司(sociétés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SCP)15,例如律師事務所、民間公證人(notaire)事務所、民間執達員(huissier)

14 Req., 17 juin 1909, D, 1909, 1, 413 ; Req., 21 octobre 1931, JS, 1932, 541 ; Cass. soc., 20 janvier

1945, JCP, IV, 38 ; Cass. com., 4 novembre 1953, III. 241, n° 345 ; Cass. com., 2 avril 1957, JCP, 1958, II. 10356.

15 1966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關於本法的修正見 1972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與 1990 年十二月三

(16)

事務所,此外又例如診所、民間護理師主持之護理站、會計師事務所等等,由於 公司本身被視為執行其成員所執行之業務,因此被稱作「民事業務公司」(société civile d’exercice)16。另外,不以實現盈餘為目的,而是為了聯合購買、共同分

攤成本以發揮節約效果的民事工具設備公司(société civile de moyens),亦屬於 一種民事專業公司。最後則是各種農業公司,例如林地團體(groupements forestiers)17,農業共同墾殖組織(Groupement agricole d’exploitation en commun,

GAEC)18與農地組織(groupement foncier agricole, GFA)19。

§5 各種商事公司

法國法上主要的商事公司,有無限公司(société en nom collectif, SNC)、普 通兩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simple)、有限公司(société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SARL)、股權制兩合公司(société en commandite par actions)、股份有限 公司(société anonyme, SA)及簡易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

16 關於民事業務公司,主要的爭執在於這種公司中股東以本身的專業知識與勞動力出資(apport

en industrie),遠較現金出資(apport en numéraire)更為重要,因此這種公司之組成是否仍應 以某一最低資本額為要件,學說上頗有爭執。Cf. : Goldsmith, A propos du projet de loi sur les sociétés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D, 1966, Chr., 37 ; F. Terré, Les sociétés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JCP, 1967, I. 2103 ; La révision de la loi sur les sociétés civiles professionnelles, JCP, 1973, I. 2554.

17 1954 年十二月三十號施行細則(décret)。林地團體就其性質而言與普通民事公司並無二致, 但本於森林復育的立法意旨,法律授權農業部得要求林地之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或相鄰畸 零林地的共有人以此一形式組成公司,林地團體並得享有租稅優惠。 18 1962 年八月八日法。此種共同墾殖組織旨在透過類似家庭式農場共同墾殖的作業方式,提高 產能與競爭力,並由組織成員分攤昂貴的機具、肥料、藥品等費用。共同墾殖團體除依民法之 相關法條規範外,其特徵在於成員之責任限於持分價值的兩倍與稅捐優惠。 19 1960 年八月五日法,1962 年八月八日法 GAF 一章,與 197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此一法律 類型乃是為了整合因繼承、交易等各種原因而畸零化的小面積農地,以利重新規劃與機械化作 業。法律上與一般民事公司並無差異。

(17)

SAS)等等。其中,無限公司、普通兩合公司與有限公司的股份(part)不分割 為金額相同的「股權」(action,亦可譯作股票),於股份之讓與、繼承或拋棄上 有顯著差別(參見後述§43以下)。以下先介紹股份不可任意讓與、繼承或拋棄之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其次再介紹持股之流通性較強的股權制兩合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簡易股份有限公司。 依商法典第 L. 221-1 條,無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皆為商人,就公司債務連帶負 無限責任。文義上為「聯名公司」的無限公司乃是古老的經營型態,於中世紀歐 洲的家族企業中即可找到許多例證。在 1978 年的民法修正之前,無限公司制度 與民事公司相較之下,除股東是否具商人身分外,可謂完全一致。因此民事公司 之法理,適用於無限公司者仍所在多有20。具體而言,由於商法典並未規定無限 公司之最低股東數與最小資本額,因此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亦即股東應有兩人 以上,資本則在所不問。原則上所有股東皆為董事;但章程得為不同約定,或指 定非股東之人擔任董事21。 兩合公司一如無限公司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發源於中世紀商業繁榮的義大 利半島。羅馬法上雖然不存在兩合公司的類型,但已經有類似的制度︰由一普通 市民將一筆金錢或貨品委給商人轉售,託售人以該筆金錢或貨品之價值為限承擔 20 應特別指出者是:L. 221-1 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股東間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股東與公 司負連帶責任。按同條第二項仿照民法典第 1858 條,規定債務人應先行催告公司給付未果後, 方得起訴股東。參見前註59。

(18)

損失,受託人則因外觀上無法區分其個人財產與受託財產,仍然負無限責任。 「commandité」之字源 commenda 即解為借貸或寄託之義,由此可知兩合公司之 原始形態是借貸或寄託之法律關係,加上普通之借貸或寄託所無的利益共享關係 22。現今依商法典第 L. 222-1 條,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associé commandité)、 即「受託股東」,適用無限公司關於股東之規定,而有限責任股東、即「寄託股 東」(associé commanditaire)則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兩合公司制度除 關於有限責任股東部分有特別規定之外,大致上與無限公司相同23。 有限公司制度原本不存在於法國公司法,而是受到 1870 年普法戰爭後割讓 給德國之阿爾薩斯(Alsace)與洛林(Lorraine)兩省之特別制度的啟發,而透 過 1925 年三月七日法全面引進。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和普通兩合公司之股份皆 不得為可流通之證券24,無法單憑股東之自由意思而得喪變更。換言之,即為我 國法上所謂具人合性的公司。與我國繼受之德國法相同,法國法上之有限公司股 東亦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25。有限公司股東應有一人以上、五十人以 下26,最低資本額定為 7,500 歐元27。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由一或數名自然人董事 21 商法典第 L. 221-3 條第一項。

22 Cf. : R. Saleilles, Étude sur l’histoire des sociétés en commandite, Annales de droit commercial et

industriel, français, étranger et international, t. IX, 1895, 10-26 et 49-79, t. XI, 1897, 29-49.

23 商法典第 L. 222-2 條。 24 商法典第 L. 223-12 條。

25 商法典第 L. 223-1 條第一項後段。

(19)

為之28,股東亦得選任不具股東資格之外部董事29。換言之,有限公司不得由法人 或其他非法人團體負責經營管理。董事有多人時,每名董事單獨對外行使職權, 董事彼此間之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30。章程限制董事法定職權之記載,對第三人 亦不生效力31。至於其他董事,依其持股比例享有投票權32,透過總會集體行使公 司之重要決策權33。 於有限公司中,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所謂「一人有限責任企業」(entreprise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EURL)的問題,亦即我國公司法學界所謂 「一人公司」的問題。法國法學界對於此種型態是否得稱為「公司」亦頗具爭議 34。按照民法典第 1832 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為契約所成立,而契約必有至少兩 27 商法典 L. 223-2 條第一項第一句。此外,由於歐洲單一貨幣的實施,原本商法典中規定之有 限公司最低資本額 50,000 法郎應折算為 7622.45 歐元,但為計算便利起見,商法典之文字修正 為 7500 歐元。 此外,依同條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以新聞報導為目的事業之有限公司資本額最低應達 300 歐元。 關於歐元轉換問題,參見 1998 年七月三日 98-546 號法, JO, 3 juillet 1998. 28 商法典第 L. 223-18 條第一項。 29 商法典第 L. 223-18 條第二項。 30 商法典第 L. 223-18 條第七項。 31 商法典第 L. 223-18 條第六項。 32 商法典第 L. 223-28 條第一項。 33 商法典第 L. 223-27 條第一項第一句。

34 Cf. : P. Serlooten, L’entreprise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DS, 1985, Chr. 187, Rép. D.

com. ; A. Sayag, De nouvelles structures pour l’entreprise…, JCP, 1985, I. 3217 ; J.-J. Daigre,

Défense de l’entreprise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JCP, 1986, I. 3235 ; G. Daublon, Remarques sur l’entreprise 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Defrénois, 1986, 3 ; A. Randoux, Une société très spécifique ; l’E.U.R.L., JCP, N., 1985, I. 355 ; M. Germain, L’E.U.R.L., Droit des

sociétés, octobre 1985 ; J. Paillusseau, L’E.U.R.L. ou des intérêts pratiques et des conséquences

(20)

造當事人。公司股份全部歸屬於一人的情形則為公司發展中因為其他股東自然退 出(死亡)或法律上退出公司(讓與、拋棄股份或退股)而發生之變化。這種情 形下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短期內仍可能繼續維持,在此短暫期間內,碩果僅存的最 後一位股東還有尋找新股東以求改正的可能性,民法典第 1844-5 條第一項因此 規定:所有公司股份集中於一人之手不使公司當然解散35。 然而,亦有學者從商法典第 L. 223-1 條第一項:「有限公司由一人或數人…」 的文字,主張自始由一人組成的有限公司為法律所允許36。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 商法典第 L. 223-1 條第二項第一句則稱之為「單一股東」(associé unique)。自始 由一人組成之公司仍屬商法典第 L. 223-1 條以下所規範之有限公司,因此最低資 本額亦為 7,500 歐元。原本在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第 36-2 條第一項禁止自然 人兼任兩家一人有限公司之單一股東,法人不在此限;惟 1994 年二月十一日法 取消了這項限制,改為禁止由其他有限公司擔任一人有限公司之單一股東37。除 有限公司應負之登記、維持會計帳冊等各種義務外,僅法人股東(在此場合為除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RS, 1986, 15 ; La société unipersonnelle (E.U.R.L., E.A.R.L.), éd. F. Lefevbre, 1986 ; J.-C. Hallouin, La loi du 11 juillet 1985 et l’entreprise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D, Act. Lég. 73 ; M. T. Calais-Auloy, Appréciation critique de la loi du 11 juillet 1985 instituant l’E.U.R.L., DS, 1986, Chr. 249 ; L’entreprise unipersonnell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JCP, E., 1986, 14756 ; E. Buttet, L’E.U.R.L., Joly, 1986 ; N. Maubru, Abus de droit et fictivité des sociétés d’épreuve de l’E.U.R.L., JCP, N., 1986, 435 ; J.-J. Daigre, Juris-classeur des

sociétés, fasc. 82 ; C. Ducouloux-Favard, Société d’un seul. Entreprise impersonnelle, Gaz. Pal.,

25-27 novembre 1989, Doctr. ; P. Serlooten, E.U.R.L., GLN Joly, 1994.

35 P. Didier et B. Saint-Alary, « société », Rép. D. civ., nos 54-55.

36 G. Ripert et R. Roblot, Traité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ommercial, t. I, 17e éd. par M. Germain et L.

Vogel, LGDJ, n° 1346.

(21)

去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類型)得與一人有限公司間締結借貸與保證契約,自 然人單一股東、其配偶、親屬等其他關係人與公司締結之借貸或保證契約一律無 效38。在經營管理方面,由於一人有限公司中無法區分董事、股東與總會,因此 總會之權限由單一股東行使39。然而,單一股東不僅不得委任他人行使質權,其 所作成之所有決定尚應記載於可供公開查閱之登記簿上40,不依法記載之決定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之41。 然而,就公司之普通法的角度而言,商法典第 L. 223-1 條第一項容許自始由 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仍屬例外。此一特殊類型就保障獨資商人有效限制其風險 而言當然有其效果,然而無礙於公司之一般概念。因此民法典第 1832 條第二項 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時公司亦得由單獨一人之意思表示成立」42。這種法律另有 規定的情況,亦即前述之一人有限公司、農業法上的農業有限責任墾殖公司 (exploitations agricoles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EARL)。在 2001 年五月十五日 2001-420 號法之後,亦得設立股東僅有一人之簡易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 接下來應介紹的是公司股份得表現為可交易之證券者,包括股權制兩合公 38 商法典第 L. 223-21 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39 商法典第 L. 223-1 條第二項第二句。 40 商法典第 L. 223-31 條第三項。 41 商法典第 L. 223-31 條第四項。 42 Supra 35, n° 55.

(22)

司、股份有限公司與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可轉化為證券形式的公司,公 開發行股票者,資本額下限目前定為 225,000 歐元,不公開發行股票者則為 37,000 歐元43。 股權制兩合公司乃是十八世紀末由義大利式普通兩合公司改造而來。與普通 兩合公司的主要差別,顧名思義,即是將股份由抽象的比例換算為股權,由三人 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組成44。經營管理形式與普通兩 合公司相同,皆為無限責任股東或非股東之經理人負責業務執行,有限責任股東 並無置喙餘地。股權制兩合公司乃是無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混合型態,目前 實務上已不具重要性。 股份有限公司則是目前公司法制演變中最具重要性的類型。在商法典第 L. 225-1 以下,共計有 270 個條文直接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目 前法國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下限,依是否公開發行股票分為兩種,已如前 述。此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股東七人以上組成45。公司之經營管理,可由三人 以上、十八人以下之董事會擔任46,或由一到七人之執行團搭配三人以上之監事 43 商法典第 L. 224-2 條第一項。 44 商法典第 L. 226-1 條第一項。 45 商法典第 L. 225-1 條第一項。 46 商法典第 L. 225-17 條第一項。

(23)

會共同負責47。兩者之轉換得於公司存續中依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48。除代表員工 之董事外,其他董事皆應為公司之股東49。董事長得兼任總經理,但董事會亦得 選任其他自然人擔任總經理;董事會於選任總經理後,應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中供 第三人查閱,並通知股東50。股東大會(assemblée d’actionnaires)為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有變更章程、選任董事等職權。 簡易股份有限公司為 1994 年一月三日法所創設。本法受到股權制兩合公司 的啟發,試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模型創設一種新的公司型態。簡易股份有限公司 得由一人或數人成立51。由於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發行股票,因此資本額 最低僅需 37,000 歐元52。雖然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大量準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規 定,然而由於規模較小,立法意旨以尊重當事人之章程約定自由為先,公司之經 營管理方式一概由章程規定53。此外,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也帶有屬人性(intuitus personae)與閉鎖性54。雖然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相 47 商法典第 L. 225-57 條第一項、225-68 條與第 L. 225-69 條。 48 商法典第 L. 225-57 條第二項。 49 商法典第 L. 225-25 條。 50 商法典第 225-51-1 條,2002 年五月三日 2002-803 號施行細則。Cf. : A. Lienhard,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 : commentaire du décret n° 2002-803 du 3 mai 2002, D, 2002, n° 20, 1649.

51 商法典第 L. 227-1 條第一項。

52 商法典第 L. 227-2 條,商法典第 L. 227-1 條第三項。 53 商法典第 L. 227-5 條。

(24)

同,為可交易之證券,然而章程可限制股東於十年內不得讓與股權55、規定所有 股權移轉應獲得公司事先同意56,違反章程所定之股權讓與規範者,其股權讓與 行為無效57。猶有甚者,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得規定驅逐股東之辦法58。 §6 民商之間的灰色地帶: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 雖然民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走入歷史,現行法國法的各種公司中,卻仍然存 在著亦民亦商的特殊類型。亦即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按此種公司的許多活動事 實上與屬於商事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差別,有助於我們了解民商分立制度造 成的難題。 不動產投資公司由單純的民事不動產公司演變而來,於 1960 年代因住屋不 足的社會條件而興起。乃是一種受到特別法規範的民事公司。普通的民事不動產 公司為多數土地共有人興建住宅以供出租、或者透過我國實務上亦頗為常見之合 建契約當事人組成。民事不動產投資公司則以類似股份有限公司公開銷售股票的 方式,向投資大眾出售股份。由於股東一方面不必親自涉入棘手的租賃關係,另 一方面所投入的數額亦低於參與證券市場所需的資本,即可獲得相當穩定的投資 利潤,是吸引投資人的主因。 55 商法典第 L. 227-13 條。 56 商法典第 L. 227-14 條。 57 商法典第 L. 227-15 條。 58 商法典第 L. 227-16 條第一項。

(25)

不過,不動產投資公司的民事性質,對購買股份的投資人而言會帶來相當重 大的危險:依民法第 1857 條第一項,民事公司的股東,就公司對第三人所負之 債務,於清償日或給付不能之日起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民事公司之股東應負無 限責任59。這種較適用於小型公司的無限責任制度,套用於公開募股的不動產投 資公司,顯然窒礙難行。為此,國會通過了 197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特別規範 這種公司類型。 197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首先揭示民事公司不得公開募股的基本原則,其 次為不動產投資公司這種特別類型設了公開募股的例外規定。不動產投資公司雖 然被歸類為民事公司,但其地位顯然不同:股東的責任不以股份成數為限,而是 定為其出資額的兩倍。而與一般民事公司相同的是:股東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任意退股60,股份亦不得作為交易標的61。此外,於公司的主事務所應設置記載所 有公司股份之出售或收購要約的登記簿,以備股東隨時查閱。 不動產投資公司的曖昧性格,可以從若干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的準用看出:例 59 於此應注意者是:民事公司之股東雖然負無限責任,但此無限責任並非因股東與公司負連帶 債務,毋寧較為類似保證人責任。按 1978 年一月四日法為排除將民事公司之股東與公司視為 同一清償順位之債務人的舊 1863 條,而修正民法第 1858 條。該條規定,債權人「先向法人請 求無效時」(avoir préalablement et vainement poursuivi la personne morale),方得向股東提出請 求。關於前述民事專業公司,與民事不動產公司中專以銷售房屋為業者,法律僅規定債務人向 公司提出催告後即可起訴股東(1966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第十五條,1971 年七月十六日法第 二條、建築住居法典(Code de la construction et de l’habitation, CCH)第 L. 221-2 條)。在極少 數的個案中,廢棄法院最近判決將「先向法人請求無效」解釋為「證明債務人資產不足,因此 向法人請求顯無實益」。Cass. com., 20 novembre 2001, JCP, G, II. 10092, note D. Ammar.

60 民法第 1869 條第一項。 61 民法第 1861 條。

(26)

如不動產投資公司的資本額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最 低應有 1,000,000 法郎62,發行股票時僅需繳納票面金額一半之股款等等,以及不

動產投資公司也同樣受到法國證管會(Commission des opérations de bourse, COB)的監督等等。

然而,不動產投資公司既然與股份有限公司一樣可以公開募集資金,為何仍 然屬於民事公司?由於法國傳統上不動產的投資被認為是民事行為,國會並未制 定特別法規範不動產投資公司63。這個立法政策所造成最重要的結果是稅捐上的

差異:民事公司雖然具有法人人格,但在稅法上卻不適用公司稅(l’impôt sur les sociétés,相當於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而是直接以股東為單位計算應 納稅額,因此不產生公司的稅後盈餘分配為股利時,必須加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中另外計算綜合所得稅的問題64。然而,除了證管會歷年的報告中皆一再強調: 就保護投資大眾的角度而言,不動產投資公司應受到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 規制65,學說也指出:「所有公開募股的行為皆必須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實 62 目前已修正為 225,000 歐元,Cf. : supra 43。 63 Supra 54, 75. 64 法國稅法上將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忽略、直接以股東為單位計算稅捐的狀況稱為「稅法上的透 明性」(transparence fiscale)。相較於此,公司僅合併其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後代為申報 者,則是一種「半透明性」或如同毛玻璃一般的「透光性」(translucidité)。關於這個膾炙人口 的譬喻,Cf. : M. Cozian, Les grands principes de la fiscalité des entreprises, 4e éd., Litec, 1999,

271 – 277.

(27)

屬常識」,應儘速廢除不動產投資公司這個「毫無任何正當性的怪異制度」66。總

之,目前法學界已一致認為「以是否能公開募股區分民事公司與商事公司實屬多 餘」67。

§7 其他組織型態

在各種企業組織型態中,除了民事公司與商事公司,另外也不能遺漏合作社 (coopérative)與經濟利益團體(groupement d’intérêt économique)。兩者活動性 質類似,皆為透過成員的共同生產、勞動或消費製造節約效果,再由成員共享。 而並非以增加組織本身的資產為務(參見§21以下)。

第二節 企業法制的變遷

§8 民法典與商法典 一直到十九世紀末,法國法上規範公司者僅有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編,共有從 第 1832 條至第 1873 條等 42 條。該第九編制定於西元 1804 年,編名為「公司契 約」。由於該編內容相當零散,並非一完整的體系規定,而且該編之規定並非全 為強制規定,因此,契約自由原則亦適用於公司。從而,公司發起人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之條件下,得自由決定公司之組織形態與運作方式。

66 G. Daublon, Le domaine des sociétés civiles, RTD civ., 1983, 17.

67 P. Bézard, La situation des sociétés civiles autorisées à faire publiquement appel à l’épargne, RTD

(28)

法國第二帝國於西元 1807 年制定公布商法典,並於 18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該法典之目的僅在於抑制武器供應商之投機行為及解決經濟困境。由於準備過程 相當匆促,該法典之內容甚為簡陋,大部份內容在將 1673 年公布有關規範商人 行為之命令納入。有關公司部分僅有 45 條(第 18 至第 64 條),且大多數規定 僅適用於所謂人合公司(société de personnes,相對於資合公司,société de capitaux)。依據 1807 年商法典第 18 條,公司契約受民法、商事特別法及當事人 間之約定規範。由於當時並無任何特別商事法規存在,所以除民法規定外,公司 各項規定大部份均由當事人自治。 然而,1807 年商法典於其中一編標題為「商事特別法」中,仍將股份公司 區分為二類:一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則為股權制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須 經政府核准後始得設立,政府並有權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及其章程之審核由 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為之,章程修改時亦須經政府之核准。此外,政 府得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行使監督權。股份兩合公司之設立則無須經政府事先 核准,商法典賦予發起人對公司設立與運作之完全自由。 §9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商法修正 二十世紀後半,法國企業法制中最重要的立法,莫過於 1966 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 66-537 號法。本法之起草與制定,乃國會有感於先前之商事立法零星散亂, 因制定時代與規範目的不同,難免彼此多所扞格,遂決定通盤彙整既有的商事立 法。該法共 1509 條,規範所有商事公司,原商法典第 18 條至第 46 條有關公司

(29)

之規定、1867 年法律及 1925 年有關有限公司之法律均予以廢止,不再適用。另 外,因法國憲法規定,法律僅規範義務之基本原則,所以具體部份由 1967 年 3 月 23 日第 67-236 號施行細則(décret)規範。 本法之制定歷經多次國會審議,被搬上檯面主要問題是企業制度改革68、公 司概念重新定義69與公司法制民商分立70的檢討。最終決定針對五大目標實施改 革: 一、為保障公司資金,加強提供股東資訊之義務; 二、保障第三人,減少公司行為無效事由,章程中之權限限制原則上不得對 抗第三人; 三、刑事制裁規定的增加; 四、法律機制的增設,例如監事會之創設; 五、共同體規範的導入:本法制定時已為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1968 年三月九 日之第一號指令預留日出條款;1969 年以十二月二十日命令再導入關於有限公 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行為,即使不在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之列,亦拘束公司等 規定。

68 Assemblée nationale, JO, du 2 juin 1966, p. 1664 ; Sénat, JO du 15 avr. 1966, p. 110. 69 Sénat, loc. cit..

(30)

本法制定過程中,政府草案因未針對關係企業立法,受到諸多批評。此一議 論雖不乏先見之明,然而政府、國會與學界實際上皆無力提出完整可行之方案, 當時遂無疾而終71。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引起極廣泛之討論。自 1967 年一月四日法起,至 1969 年為止,短短兩年之間,竟有十次修正72。1969 年後,各種修正提案仍然此起彼 落,未見緩和。最重要的原因是歐洲共同體針對公司法制陸續有多號指令(如後 述),金融市場的發展,各種金融商品紛紛出籠73以及企業集團的崛起74等等。 鑑於散於各處的商事法律造成人民適用不便,且各法律間時有矛盾之情形, 法國於 2000 年 9 月 18 日以命令方式公布商法典,將商事行為之各有關現行法律 規定於同一法典內,共計九卷,其中第二卷規範商事公司與經濟利益團體,即相 當於我國公司法之規定。 除了 1966 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及後續的修正法律外,就商事法層面的立法動

70 Sénat, loc. cit. ; JO du 21 avr. 170. 71 Supra 54, 7.

72 Cf. Hémard, Terré et Mabilat, La dixième réforme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D, 1969, Chr.

41.

73 例如 1969 年一月六日法的可轉換公司債(obligations convertibles),1978 年七月十三日法創設

無表決權優先分配股利股(actions à dividende prioritaire sans droit de vote),另外,於國有化浪 潮中制定之 1983 年一月三日法,創設了認股權證(obligations à bons de souscription d’actions)、 投資憑證(certificat d’investissement)、以及為突破國有公司不得增資之限制而獨立發行之參與 分配權(titres participatifs)(D, 1983, 89),以及關於有價證券(valeurs mobilières)之 1985 年 十二月十四日法。

74關於關係企業之合併財務報表(comptes consolidés)之 1985 年一月三日法,與管制交叉持股之

(31)

向而言,尚須注意 1996 年七月十三日由參議員 P. Marini 領銜提出名為「公司法 之現代化」的研究報告。由於此報告提出之修正方向,可能全盤修正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引起法國各界廣泛討論,包括代表資方的法國全國雇主聯 盟(Confédération nationale du patronat français, CNPF,目前已改稱為法國企業運 動組織,Mouvement des entreprises françaises, MEDEF),以及所屬會員佔法國企 業極重要地位的巴黎工商會(Chambre de commerce et d’industrie de Paris, CCIP)

75。由於 1997 年國會改選後原本執政之右派敗選,一度為左派的 Jospin 政府擱置。 Marini 在提出修正建議前,曾就法國公司法的修改幅度與方向加以探討。修 改幅度涉及是否法典化的問題,由於法國已於 2000 年重新翻修商事法典,故本 問題已無探討之實益。至於修改方向方面,Marini 報告首先界定公司的意義。在 契約說與組織說中,該報告認為公司是一項企業組織的法律技術,企業必須在公 司法制中找到其發展所需之工具,而非阻礙。因此,法律必須提供企業具有彈性 的組織,但同時保障企業員工、債權人與客戶的法律安全。法律的角色是允許而 非禁止。然而,企業管理人員並不得因此而享受毫無限制之權力。從而,鑑於現 在股東與企業管理人員權力不均衡的情況,立法者應提供股東有效控制公司管理

75 學說與實務界之評論,例如 J. Paillusseau,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D,

1996, Chr. p. 296 et s. ; Rapport Marini résumé des 103 propositions, Bull. Joly, 1996, § 369/ 1003 ; Bonneau, Hovasse et Vidal,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le rapport Marini. Réforme ou saupoudrage ?, Dr. des soc., 1996, Chr. 15 ; J. Foyer et al., Le trentième anniversaire de la loi du 24 juillet 1966 sur l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RS, 1996, 430 et s. ; J.-J. Daigre et Fédération nationale pour le droit de l’entreprise (s. d.),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premières réflexions sur

le rapport Marini, Joly, 1997 ; G. Pallaruelo, Avant-projet de réforme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position de la CCIP, CCIP, 1999.

(32)

人員的方法。接著,在探討是否須針對公開募集的公司另立特別法時,Marini 報告指出,公開或閉鎖公司並非絕對的區分,因為有些問題二類公司都會遇到, 而且一般而言,在閉鎖性公司較難確保少數股東的權益,而在上市與上櫃公司, 少數股東可於股市售出持股,同時受到證券主管機關監督之保障,所以似無必要 針對公開募集公司另立特別法,而尤應避免在上市櫃或非上市櫃公司間架起障 礙。因為在資本主義系統中,所有企業得隨意擴大或縮減其股東之範圍。因此法 國目前公司法並未針對公開公司或上市櫃公司予以特殊規定,僅在有關方面例如 資訊公開,加強公司義務。 Marini 報告提出三大修法方向:有利企業自由、引導企業良好運作及促進企 業內部權力與責任均衡。在有利企業自由方面,建立一個在雇用與稅制上都較為 中立且較具彈性的企業制度;在引導公司良好運作方面,改善企業管理的方法及 考量企業現況;而在促進企業內部權力與責任均衡上,改善企業內部控制及改革 刑罰規定。基本上,法國最近一次企業法修正即遵循上述方向,尤其更強調後二 者,而引進公司治理之概念(詳見後述§14)。 §10 企業法制立法沿革:民法修正 除了商事立法之外,民事公司向來皆由拿破崙時代制定的民法典規範。直到 1978 年一月四日法始有重要修正。本法之制定始於 1972 年,然而因過程中法國

(33)

先後遭受石油危機嚴重打擊、以及 G. Pompidou 總統任內猝逝之混亂,立法過程 之艱辛堪稱第五共和之最76。 然而相較於過程之困難,內容並無特別創新處。本法共分為三章,第一章之 「總則」,適用於各種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及非民事亦非商事之公 司。尤其第一次修訂了民法第 1832 條對公司的定義77。此外,雖然立法者有意於 總則中將部份適用於商事公司之法律原則提升到一般法律原則的地位,包括公示 原則、強化對交易第三人之保障等等,換言之即試圖統一公司之法律規範,然而 論者認為本法所揭示之普通法只是毫無實益地重複這些「原則」後的具體規定, 未能有效延伸具體規定不足之處,以致於「原則」反而淪落為補充說明78。第二 章之規定,僅適用於民事公司。其規範意旨,一言以蔽之:「由諸多特徵觀之, 未來的民事公司有如無限公司之姊妹產品」79。換言之,新法之下的民事公司已 經具有商事公司之雛型。第三章則將原先由商法典規範之合夥納入民法的範疇。 於上述修訂之外,新法修正民法第 1834 條之文字,仍然維持民法典作為公司之 普通法的地位:「本章(即總則章)規定適用於所有公司,但因組織型態或目的 事業另有法律規範者不在此限」。

76 Cf. J. Foyer, La réforme du titre XI du Code civil, RS, 1978, 1.

77 於本法公佈施行前所沿用的定義,詳見§19以下。1978 年一月四日法將廢棄法院所下之定義擴

大為「追求營利或經濟效果」。

78 Supra 36, 656 et 502. 79 J. Foyer, loc. cit..

(34)

§11 企業法制的立法架構 除了民法典之外,法國規範公司之法律主要在於商法典第二卷及 2001 年 5 月 15 日之新經濟管制法。由於新經濟管制法僅在修改部分商法典第二卷之內 容,故探討法國公司法的整體架構首先仍應從商法典切入,再參酌其他適用於商 事公司之規定。但在商法典的規範之前,以下先介紹民法典的一般規定。 法國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編編名為「公司契約」,共包含三章:第一章自第 1832 條至第 1844 條,適用於所有公司,無論其為民事或商事(第 1834 條)。本章規 定構成公司規範之普通法 5。第二章包含第 1845 條至第 1870 條,僅適用於民事 公司。第三章,自第 1871 條至第 1873 條則規範合夥。 部份我國公司法總則規定,在法國係規定於民法典中,例如公司國籍(第 1837 條)、公司存續期間(第 1838 條)、公司章程(第 1835、1836、1839 條)、 公司人格之取得(第 1842 條)、公司籌備期間行為之效力(第 1843 條)、股東出 資種類(第 1843-3 條)、公司轉換組織之效力(第 1844-3 條)、解散清算(第 1844-7~1844-9 條)及無效規定(第 1844-10~1844-17 條)。 法國 2000 年商法典第二卷規範商事公司與經濟利益團體,其內容約與我國 公司法規範內容相當。該卷共分五編:第一編為總則規定,第二編為各類商事公 司之特殊規定,第三編為各類商事公司之共同規定,第四編為罰則,最後第五編 規定經濟利益團體(其詳細內容請參見表 9:商法典第二卷規範架構)。至於類

(35)

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則另規定於商法典第六卷「艱困企業」中。另外,在 商法典有關施行細則未制訂公布前,1967 年 3 月 23 日第 67-236 號針對原 1966 年法律公布之施行細則規定仍有適用。該細則規定除總則外,共分三編,第一編 為各商事公司之特殊規定,第二編為各商事公司之共同規定,第三編為其他或過 渡權宜規定。 除了兩部法典,1984 年 5 月 30 日第 84-406 號行政命令及 1988 年 2 月 9 日 判決有關公司與商業登記。2000 年 12 月 14 日第 2000-1223 號令公告之貨幣與財 務法典第二卷第一編財務工具及第四卷資本市場之規定。 在民法與商法的重大修正之外,對法國企業法制發展最具重要性的規範面因 素,當屬各種歐洲共同體法令的導入。 §12 共同體法的落實 簽署於 1957 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於 1958 年一月一日正式生效的羅馬條約, 不但成立了歐洲經濟共同體,更揭示了商品、人員、服務與資本自由流通的原則。 為了建立同質的內部交易空間,企業組織制度的規範自然也是統合目標之一。依 該條約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g 目(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g 目),為了保護企業、其 構成員與第三人的利益,部長理事會與執行委員會在必要限度內應以指令 (directive)的形式加以協調,使各會員國對同條約第五十八條(今第四十八條)

(36)

規定之企業提供平等的法律保障80。 目前關於企業組織法制的指令及草案共計十三項(見表 1)。 80 此處所稱之「企業」,原文作 sociétés。然因此一用語並無單一中文辭彙可與之對應,雖有與 entreprise 混淆之嫌,仍依其文義暫時譯作企業。 此外,該條約第四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依某一會員國之法律組成、且章程所定之主事務所、 總管理部門或主要機關位於本共同體內之企業,於適用本章時準用關於各會員國自然人之規定 (筆者註:依該條約第三十九條、即舊條次第四十八條,自然人得於各會員國間居住、遷徙與 工作,除不得擔任公職外不因國籍受任何歧視)。(第二項)稱企業者謂民事與商事公司,包含 合作社(sociétés coopératives)與其他依公法或私法成立之法人,但無營利目的者不在此限」。

(37)

表1. 歐洲共同體關於企業組織法制之指令及草案一覽 號次 日期 施行法源 舊法源 附註 第一號指令81 1968 年三月九日 1966 年 七 月 二 十 四日法(制定時 已附日出條款) 1966 年 七 月 二 十 四日法 (無) 第二號指令 1976 年十二月十三日 1981 年 十 二 月 三 十日法 1966 年 七 月 二 十 四日法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的組成。應注意 其於有限公司與 股權制兩合公司 ( société en commandite par action)的適用。 第三號指令 1978 年十月九日 1988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無) 主要關於企業之合 併 第四號指令 1978 年七月二十五日 1983 年 四 月 三 十 日法 1966 年 七 月 二 十 四日法 關於企業之會計 第五號指令草 案 1991 年十二月十二日 (修改) (無) (無)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組織、各機關 的權限與義務。 本指令草案的推 動 受 到 極 大 阻 礙。 第六號指令 1982 年十二月十七日 1988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無) 關於公司分割 第七號指令 1983 年六月十三日 1985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1966 年 七 月 二 十 四日法 關於各關係企業的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 compte consolidé) 第八號指令 1984 年四月十日 (無) (無) 企業財務報表之簽 證。在法國因此 設立簽證會計師 ( commissaire 81 值得注意的是歐洲共同體執行委員會(Commission)提案修改第一號指令,並希望修正案自 2005 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本項修正主要關於便利第三人以電子檔案方式查詢各種公司登記事 項,允許會員國以電子檔案製作公司登記簿,若公司有網址亦應登記之。此外,為便利共同體 內公司登記資訊的流通,公司除原始登記之外,並得增加以其他共同體官方語言所為之登記。 見 D, 2002, p. 1970.

(38)

aux comptes)之 制度。 第 九 號 指 令 (研究中) (無) (無) (無) 關於關係企業。因 本提案以德國權 威 學 者 Hans Würdinger 之 研 究報告為藍本, 又 名 為 Würdinger 提案。 第十號指令草 案 (無) (無) (無) 關於登記於不同國 家的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 第十一號指令 1989 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 1992 年 六 月 十 六 施 行 細 則 (décret) (無) 在會員國中成立子 公司的公示 第十二號指令 草案 (無) (無) (無) 關於一人有限責任 企業(EURL) 第十三號指令 草案 (無) (無) (無) 關 於 公 開 收 購 (offre publique d’acquisition) 除上開各號指令外,歐體各國尚依照羅馬條約第 220-3 條簽訂關於公司認許 (reconnaissance)事項的 1968 年二月二十九日條約。然本條約因批准會員國不 足,尚未實際生效。 §13 影響企業法制的外部因素 除了民事、商事立法與共同體法等內部因素之外,尚須注意企業法制所處的 環境因素。其中較重要者,包括經濟、社會、政治情勢與其他法律領域的交互影 響。 近代經濟史上,法國屬於繼老牌工業大國英國之後,歐洲地區較早工業化的

(39)

國家。也因此自十九世紀末經濟起飛以來,以勞資關係為中心的社會問題層出不 窮。成為近代社會主義之發祥地,並不令人意外。 近代民法平等締約之個人為基礎,對於勞動關係無法提供充足保護,乃眾所 皆知。十九世紀後半法國接二連三的勞工運動,最後於二十世紀前期開花結果。 1930 年代由於 Hitler 之國社黨等極右派勢力在歐洲抬頭,法國的左派與中間政黨 結盟為「人民陣線」(Front populaire),在國會大選中獲得壓倒性的多數。此乃 1789 年法國大革命後政治上產生左右之分以來,左派首次獲勝。法國因此在勞 動法與社會法領域跨出重要一步,由左派主導的國會通過了每週工時三十六小 時、有給休假制度等等改革法案,尤其企業解雇需經政府核准一點,影響深遠。 此接踵而至的社會立法,無可避免地對企業經營者造成衝擊。隨後有關團體協約 制、企業內工會組織的保障等等,在民法與商法兩大法典之外,顛覆了法國企業 的組織型態,由雇主中心的支配體制搖身一變為勞資共治的協商體制。也是由於 勞動法與社會法上以「企業主」(chef d’entreprise)指稱各種獨資、合夥與公司 中的受僱人,使得「公司」一語不再能夠包含各種商業組織的抽象範疇,而為「企 業」所取代。近年來較為顯著的實例,包括 1986 年十月二十一日令(ordonnance), 使企業得開放勞方代表參與董事會或監事會;2001 年二月十九日法為保障持有 公司股份之受僱人,增訂各項關於薪資準備金(épargne salariale)之規定82;以 82 其他重要規定主要針對持有企業股份之勞方董事(administrateur salarié):於選任勞方董事時, 或者於混合其他組織形態之股份有限公司中選任監事時,將受僱人動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40)

及 2002 年一月十七日的「社會現代化」法83。

外在變遷影響企業法制的另一實例,當屬 80 年代末期以來的經濟大蕭條。 1981 年左派聯盟的候選人 François Mitterrand 於總統大選中擊敗尋求連任的右派 候選人 Valéry Giscard D’Estaing,成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國第一位左派元首。 在同時掌握國會多數的優勢下,為履行其政治承諾,由 1982 年二月十一日法起, 推行一連串劇烈的企業國有化(nationalisation)政策。企業國有化以各種資本額 龐大的重工業、金融業、保險業、運輸業、能源業等等為目標。一夕之間鋼鐵工 業、煤礦業、石化業、大型營造業、巴黎銀行(BNP)、里昂信貸(Crédit Lyonnais) 等大型行庫、航空公司、保險公司等幾乎全部成為國營事業,加上第二次世界大 戰後,在國家重建的名義下已經國有化的法國電信公司(France Télécoms)、法 國電力公司(EDF)、法國瓦斯公司(GDF)等,頓時使法國的私營企業僅剩中 小企業、外資與合資公司。除了國有化之外,退休年齡由六十五歲提前至六十歲, 與世界經濟景氣的波動,導致 Mitterrand 總統任期中法國失業人口由原本不滿一 百萬人的水準節節攀升,失業率最高時竟然逼近 20%。經濟局勢的演變同時帶來 (assemblée générale extraordinaire, AGE)之股份門檻由 5%降為 3%;以及在臨時股東會否決 該動議後,同一動議應排入否決後三年內歷次股東會之議程(原本為五年)。 83 本法第 217 條修正商法典第 L. 225-23 條與第 L. 225-71 條,在 1995 年三月二日 95-237 號施行 細則所規範的條件下,若董事會所提交之受僱人參與經營報告中顯示受僱人持有股份以達 3% 之門檻時,股東會應任命一位或數位勞方董事。2001 年二月十九日法先前已經修正了商法典 第 L. 225-23 條,在董事會提交上述報告後,未能於十八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者,任何一位 持股受僱人皆得向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商事法院,聲請以裁定方式命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提 交任命勞方董事之動議。

(41)

政治上的波動,左派與右派輪流取得國會多數,導致本時期的經濟、社會立法快 速增加。 本時期立法的問題重點,首先在於將私部門的企業移轉至公部門,隨後由於 國營化政策反應不佳,立法方向遂因而逆轉,朝向國有化企業的民營化發展。例 如現任總統、當時以右派聯盟首領身分擔任總理的 Jacques Chirac,於執政時期 通過 1986 七月二日法,使資本額最龐大的十餘個企業私有化,至 1988 氏參加總 統大選為止,國會又一連串通過同性質的法律。由於 1988 年密特朗總統連任成 功,左派重新取得國會多數,直至 1993 年右派執政才繼續貫徹其私有化政策, 包括法國化學、製藥工業龍頭的 Rhône-Poulenc(已改名為 Avantis)公司、於 1945 年因協助德國佔領軍生產車輛遭懲罰性國有化的著名汽車製造商 Renault 公司等 等,至此轉型為民營企業。 除了國有化與私有化立法外,由於法國景氣持續不振,艱困企業(entreprises en difficulté)法制因此快速成長。例如:以促進私部門投資為目的 1983 年一月 三日法,針對企業經營困境的 1984 年三月一日法,1985 年一月二十五日法規範 企業重整與清算,另外有以預防及因應企業經營困境為宗旨的 1994 年六月十日 法。 長達十餘年的失業恐慌同樣波及法國各地的商事法院以及廢棄法院的商事 庭。按法國商事法院並非透過通常養成管道培養的職業法官,而是由各地工商會

(42)

(chambre de commerce et d’industrie)中具一定資格之會員中選舉產生;而由職 業法官主持的廢棄法院商事庭負責最終的法律審。80 與 90 年代的特殊社會經濟 情勢,使作為社會給付制度基本原則的「國民連帶」(solidarité nationale)、亦即 認為全體法國國民休戚相關、共同分攤風險開支的看法,凌駕於自由主義之上。 此種傾向特別表現於企業重整事件(redressement judiciaire)中:企業於負債超 過資產時,得提出重整聲請,將其資產負債表遞交至登記地的管轄商事法院;於 1997 年經濟好轉之前,商事法院避免壯士斷腕,力圖以同一企業集團中其他公 司之資產、援助陷入困境之關係企業的情況屢見不鮮。 社會立法的增加,除了表現在勞工參與企業經營的層面,資金面也發生重大 影響。除為保護勞工薪資而由法律要求的薪資準備金(épargne salariale)外,更 重要的是分攤各種社會安全捐,其中以失業救濟金、退休年金與健康保險最為重 要。 §14 法國企業法制發展新趨勢 本世紀對法國企業法制發展最具影響力的新立法,當屬 2001 年五月十五日 公佈施行之 2001-420 號法,題名為「新經濟管制法」84。本法毅然採用外來的「管 制」一語,以促進企業的透明性、維持企業運作的利益平衡與效率為宗旨85(詳 84 D, 2001, p. 1673.

(43)

見第肆章以下)。

新經濟管制法與法國法受到的一個強大外來影響息息相關,亦即英美法上所 謂公司治理(gouvernement de l’entreprise ; corporate gouvernance)的概念。公司 治理概念的主要著眼點在於:大型公司的經營必須集合廣大投資人的資金,而這 些資金的運用卻可能僅為了少數掌握實際經營權的人而服務,甚至以損害投資人 之權益為代價。投資人的財產權可能因少數經營者的自利欲受到威脅,然而因為 投資人人數眾多,又分散各地,難以對經營者形成壓力,因此必須透過例如所有 與經營之分離、股東力量的集中等手段,對經營者產生制衡效果。受到公司治理 概念的影響,在法國公司法學界漸漸出現兩種呼聲,一是仿照美國制度在公司內 部成立各種委員會,另一則是提高不具股東身分之外部董事的比重86。 新經濟管制法的重點可歸納如下: a. 改進權力均衡與控制的機制 ‧ 降低董事會與監察人會之人數 ‧ 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職的數目 ‧ 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分離之選擇 ‧ 董事長與總經理的個別權力範圍 86 Supra 54, 222-226.

(44)

‧ 擴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受限制的契約範圍 ‧ 降低股東請求獨立專家調查、召集股東會、提出書面問題及解任簽證會 計師之比例至 5% ‧ 刪除章程得限制持股一定比例股東始得參與股東會之規定 ‧ 增加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權利 ‧ 改革員工股東選擇權之法律與稅務機制 ‧ 界定簽證會計師之定位 ‧ 改善集團的控制機制 b. 改善公司之透明度與資訊公開 ‧ 於公司不交付某些文件時,得請求強制令或請求法院指定委任人 ‧ 認可董事之資訊取得權 ‧ 公布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兩合公司每個負責人的薪資及有關股票選擇 權計畫的資訊 ‧ 增加必須在財務報表內揭露的資訊 ‧ 未受管制契約之規範 ‧ 增加有關股東身份揭露之規定 ‧ 上市櫃公司某些股東間合約之規範 ‧ 公開收購制度之改革 c. 公司法的現代化

(45)

‧ 允許董事會與監察人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 ‧ 引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及投票得以 電子投票方式為之。 四、其他規定 ‧ 釐清於其他公司轉換為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或簡易股份有限公司轉換為 其他型態公司應適用之法規 ‧ 釐清一人公司清算時應適用之法規

第貳章 公司的性質

法國法上「公司」的概念,在實定法上由法國民法第 1832 條第一項所規定, 已如前述(參見§1)。以下進一步分析這個概念。

第一節 公司的一般性質

關於公司的定性,自拿破崙法典以來以契約說佔優勢。然而隨著公司在經濟 活動中的角色日趨重要,以締約雙方為基本模型的契約說受到時代的挑戰。因此 我們有必要了解法國法上對公司定性的其他看法。 §15 契約說 由於民法典將公司與其他契約並列,條次在買賣、租賃之後,借貸(prêt) 與消費寄託(dépôt)之前。這是民法典制定當時的通說使然。十八世紀的民法

(46)

學權威 Pothier 指出:「公司契約是一種自然法的契約,僅依自然法的法則而成 立,並且僅受自然法的規制」87。這個看法支配了拿破崙法典的立法者。民法典 第 184388、184489、184890、185391等都僅有任意規定,鮮少強行規定。 若是從我國所繼受之德國與瑞士民法的體系來觀察,將各種性質的社團法人 並列時,則可發現即使在二十世紀初期,法國法上的社團法人仍然被定性為一種 契約。這個看法可以從著名的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一條得到證實:「非營利社團 法人(association)為兩人以上,為非營利之目的而永久彙集其知識或活動而締 結之約款。其效力由各種契約與各種債務之一般原則規範」92。由此可見,民法 典所規範的「公司」乃是法國法上各種社團的原形。 從契約的觀點開始介紹公司仍然是法國法學教育的入門磚。此外,不可否認 的是:公司無法像自然人一般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公司的發起、設立仍然必

87 R.-J. Pothier, Traité du contrat de société, chap. 1er, paragr. 2-4, Œuvres complètes, t. VII, Chez

Thomine et Fortic, 1821.

88 第二句規定公司經登記後得承擔籌備階段所負之債務。 89 第四項規定章程得排除前三項對公司意思形成之規定。 90 第三項規定章程得排除前兩項對董事執行職務方式之規定。

91 規定公司之意思形成由股東集會為之,但章程得容許股東以書面表示意見而不實際到場。 92 « L'association est la convention par laquelle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mettent en commun, d'une

façon permanente, leurs connaissances ou leur activité dans un but autre que de partager des bénéfices. Elle est régie, quant à sa validité, par les principes généraux du droit applicables aux contrats et obligations ». 按「association」有廣狹二義,廣義指各種集會結社,此處指狹義的非 營利社團法人。在 1901 年七月一日法前,非營利社團法人的發起不僅為民法所否認(不具法 人人格),同時二十人以上未經許可集會者還受到刑法的制裁(舊刑法第 291 至第 294 條,連 同其他特別法由 1901 年七月一日法第二十一條廢除)。

(47)

須透過多數當事人間的契約關係。而公司設立之後,股東與公司間也是以契約, 亦即公司的章程,來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契約說的許多影響,在人合公 司的情況中尤其常見:包括增加新股東與股份的讓與需得到全體股東同意等等。 實定法上將「公司」與「契約」相結合的地方所在多有93。即使在資合公司的情 形,某些學說見解也注意到法院關於股東間約款(pactes d’actionnaires)的判決 又重新朝向「契約化」的方向演變94。 然而毫無爭議的是,單憑契約的觀點已經不足以說明「公司」的特色。因為 除了原本民法典中二十餘條與商法典中十餘條的規定,有數百個與公司相關的法 條存在於法典之外95。另外,這些規定大多數帶有強制色彩,而且通常發生刑事 罰的法律效果,這些都不是傳統的契約說能夠解釋的。 §16 制度說 對立於契約說,受到公法學界的影響,若干學者試圖將公司定性為一種「制 度」96。「公司制度」指一種為特定目的而集中各種私法上的權利與利益的有機整 93 例如 1966 年法第 360 條,民法第 1842 條第二項與第 1884-10 條。 94 Supra 36, n° 1013. 另外,所謂「股東間約款」指為規範股東在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締 結的條款。一般而言為大股東為了確保經營的安定而提出,只有少部份是為了保障少數派股 東。某些約款會進入公司章程,其他則可能在股東間自由締結。參見 Ripert et Roblot, op. cit., n° 1623.

95 B. Oppetit, La décodification du droit commercial, Études offertes à R. Rodière, Dalloz, 1981,

197-207.

96 關於法國公法學界的制度論,參見 G. Renard, L’institution, Flammarion, 1923 ; La philosophie de

l’institution, Sirey, 1925 ; Hauriou, Théorie de l’institution et de la fondation, La Cité moderne et la transformation du droit, Bloud et Gay, 1935 ; A. Desqueyrat, L’institution, le droit objectif et la technique juridique, thèse Paris, Sirey, 1934 ; C. Ducouloux-Favard, Notes de leçon sur le contrat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並以中科園區核准進駐事業單位中已建廠完成且投入實際生產的廠 商作為資料蒐集的基礎。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園區協調小組 公布資料指出,統計至 96 年 6

2021 年起劇本創作及孵育計畫結合企業資源,與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攜手,全 面升級為「NTT

假設我們的觀察資料是美國自 1790 至 1990 年(以 10 年為一單位)的 總人口,此資料可由載入檔案 census.mat 得到,如下:. >> load census.mat

為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 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人力資源運用,總統於 20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 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並自 2020 年

、專案管理廠商及監造單位相關資料送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例如,參閱:黃啟江,《因果、淨土與往生:透視中國佛教史上的幾個面 相》〈第六章·從佛教研究法談佛教史研究書目資料庫之建立〉,(台北:臺 灣學生書局,2004 年),頁 237-252; Yasuhiro

1970 年代末期至 1995 年:許多農業生技公司開始投入研發以迄 1995 年第 一個產品上市。Monsanto 為此時期最早的投資者,且為第一個將農業生技產 品上市的公司,其他如 Syngenta 與

AWS中絕大多數的資料、備份、機器配 置,甚至是異地備份。Code Spaces表 示,這樣的情況已讓該公司無法再繼續 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