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義務:協力義務觀點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義務:協力義務觀點"

Copied!
30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

家長義務:協力義務觀點

王等元

摘 要

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以家長學校「夥伴關係」,以及協力義務的觀點,建 構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理論;具體而 言,其研究問題為:一、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性質為何?二、學 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的理論基礎為何?三、學生輔導與管 教之家長權利義務內涵為何?四、家長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具體協 力義務為何?最後,提出結論與建議供實務工作者參考。 研究設計/方法/取徑 本研究採用文獻分析方法,以蒐集、整理、分析我國國民教育 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相關文獻,兼以法釋義學解釋 方法進行相關法律文本之詮釋分析。 研究發現或結論 本文對於研究問題獲致以下結論:(一)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 之性質,乃教師之學生管教權與家長之子女教育權之具體實踐。(二) 學生家長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之法理基礎有三:其一為教育基本法 重要本質理論;其二為家長協力義務理論;其三為學生家長與學校 王等元,中國文化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 電子郵件:gm0910911968@gmail.com 投稿日期: 201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日期:2017 年 8 月 22 日;接受日期:2017 年 9 月 18 日

(2)

之協力關係。(三)關於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權利與義務,前者 係父母居於子女輔助者地位,所擁有之利他性權利;後者則為由該 利他性權利所導出之協助其子女實現學習權之義務。(四)我國國 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難以落實實踐,亟待未 來推動法制化與親職教育工作;美國中小學家長之經驗,殊堪借鏡。 研究原創性/價值 本文跳脫傳統家長參與教育權之研究論述觀點,轉而從家長協 力義務觀點探討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義務,可 謂具有學術研究之原創性。另外,其研究發現與結論,對我國國民 教育決策者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實務工作者具有參考應 用價值。 關鍵詞: 家長參與、協力義務、學生輔導與管教、懲戒法規

(3)

THE PARENTAL DUTY OF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IN PRIMARY AND

JUNIOR HIGH SCHOOL: A COLLABORATION

DUTY PERSPECTIVE

Deng-Yuan Wang

ABSTRACT

Purpose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describe the parental responsibilities for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by interpretative epistemology of administration law from a Collaboration Duty Perspective. First, it explains the attributes of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Second, it discusses the parenta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for children. Third, it explores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parental collaboration duty. Finally, it makes some recommendations to practitioners and policymakers for future amendments of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Design/methodology/approach

Literature review and law hermeneutics are employed to discuss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from a Collaboration Duty Perspective. Findings

Research findings are: 1. The nature of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is both the practices of teachers’ rights to student discipline and parents’ rights to education participation. 2. The foundations of jurisprudence to the Parental Collaboration Duty for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are the essence theory of Education Basic Law, the Parental Collaboration Duty theory, and partnership theory. 3. The parental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for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include the altruistic rights to help their children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for helping their children to secure the rights to learn. 4. The state- of- the- art Parental Collaboration Duty for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is not good enough, and Deng-Yuan Wang, Associate Professor, Center for Teacher Education,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Taipei, Taiwan

E-mail: gm0910911968@gmail.com

(4)

therefore we have to do our best to improve and promote parenting education in the near future.

Originality/value

This study holistically explicates the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for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from a Collaboration Duty Perspective, and shows its originality in research methodology. Moreover, the results have the potential of high reference values for education policymakers and school teachers in Taiwan.

Keywords: parental involvement, collaboration duty,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discipline rules and regulations

(5)

壹、前言

「教育鬆綁」與「家長參與」(學校分權),為 1994 年以來台灣教 育改革運動的主要訴求之一;影響所及,中小學遂成為行政、教師、家長 三者共治的體制。本文以為,雖然教改運動重構了校園的權力結構,但「人 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為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文;就國民 教育階段而言,應解為學生為教育權之主體。因此,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但 本文觀察近二十年來關於「家長參與」的論述,似乎過度強調家長的權利, 並忽略了前述《教育基本法》所規範之家長責任(黃淑苓,2001;陳慕華, 2002;楊巧玲,2002;張昆鵬,2006;吳心茹,2007;吳忠達,2008; Williams & Chavkin, 1989; Greenwood & Hickman, 1991; Grolnick, 1994)。 顯然,此種權利與義務失衡的論述,背離了國民教育的主體是學生之本質 與目的,將有礙於我國中小學教育體制的健全發展。另外,薛化元(1996) 的研究亦指出:「...(2)在家長會應被告知的事項中,以學生的權利、 義務事項及學生的懲戒事項最高...(4)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家長認為協助 學校與家長溝通是家長會最主要的責任,其次是協助學校教學與輔導活 動,...」。故「協助學校教學與輔導活動」屬家長會最主要的責任之一, 已為大部分家長所肯認。 關於中小學生輔導管教與體罰問題的論辯,容易讓人引發二者是否存 在關聯性的聯想。在過去「特別權力關係」時期,中小學校園中以體罰為 手段達成學生輔導與管教目的,似乎是「司空見慣」的現象。但自 2006 年立法院通過《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修正案(俗稱「零體罰條款」) 後,台灣已成為全球第 109 個立法禁止校園體罰的國家。惟家長與學校之 間因學生輔導與管教所引發的衝突事件,仍時有所聞,故學生輔導與管教 問題,似乎已成為中小學教師的主要工作壓力來源之一。 基於以上認知,本文跳脫傳統以教師懲戒權與家長參與權為主之思維 模式,擬從家長學校「夥伴關係」與家長協力義務的角度出發,探討我國 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問題。在研究方法上,本文 採用文獻分析與法釋義學方法;具體言之,以概念分析法釐清當事人協力 義務之概念內涵,並應用描述性敘述、詮釋性分析、法學比較分析、文件

(6)

分析等研究方法,就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以及家長協力義 務主題相關之文獻進行綜整分析,再兼以法釋義學方法進行法律文本詮釋 分析。具體言之,本文之研究問題為:一、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性質為 何(貳)?二、家長之學生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的理論基礎為何(參)? 三、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權利義務規範內涵為何(肆)?四、家長對學 生輔導與管教之具體協力義務為何(伍)?最後,提出結論與建議(陸) 供教育決策者與實務工作者參考。

貳、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性質與態樣

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應屬憲法所保障國民教育基 本權之內涵之一;申言之,所謂「國民教育基本權」係指我國憲法第二章 所列舉的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即憲法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與義務」之規定。其內涵包括: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自我實現權、學生家 長之子女教育權、以及教師之教學自由,三者皆屬學生在學關係的權利保 障內涵。茲就教師管教權與家長教育權之定性、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法 律性質、學生輔導與管教之行為態樣,進一步探討如下:

一、教師管教權與家長教育權之定性

如前所述,「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 負協助之責任」為《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所明文;故國民教育階段 之教育主體為學生,教師、父母皆居於協助者地位,以促進教育目的之實 現。因此,國民教育階段教師與家長二者之管教權分別源自教師之教學自 由(《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1 項、《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 照)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所具有的親權(《民法》第 1084、1085、1086、 1088 條參照);因此,教師行使其學生管教權,以及父母行使其未成年 子女教育權,在本質上均係基於教育目的而衍生之一種具有利他性質之權 利類型(許宗力,1999),故其正當性前提係建立在學生受教育權利之基 礎上。申言之,教師之學生管教權與父母之未成年子女教育權,二者係以 促進學生(子女)自我實現為目的;準此,則此利他性權利僅具相對性;

(7)

亦即若非基於學生利益之教育目的而行使權利,自難謂其具有正當性,更 遑論若為其自身利益而行使,則應屬不當或違法。 另外,仍待釐清者為二者之間是否具有委託關係;亦即子女在校上課 期間,可否視為家長將此時段對子女之教育權委託於學校或教師,教師可 代替其學生家長管教子女。我國現行《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 以及《教師法》等教育規範並未明文,但目前學者通說認為,家長懲戒權 與教師懲戒權不同,教師不因親權之轉移而獲得懲戒權(李晉梅,2003)。 另外,美國司法實務亦持相同見解;例如,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在 Lander v. Seaveru 一案中便指出學校校長及教師對於兒童的權利,其範圍與其父母 的權利並不是一樣的(周志宏,1996)。 綜上所述,教師因基於學校教育目的而享有教學自由,並由之導出教 師之學生管教權;同理,學生家長亦因基於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 條參照),並由之導出父母之子女懲戒 權;惟二者分別為互相獨立之利他性質權利,故學者通說認為二者尚難具 有互相代理關係。本文以為基於學生學習權利保障,似應解為二者間具有 互負「協力義務」之關係,始稱合理。

二、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法律性質

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在本質上係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所為之教育措 施。關於我國教育文化之目標,我國憲法第 158 條明文規定:「教育文化, 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知 能。」。惟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狀態,其自治精神、 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知能等,仍有待學校教育活動加以培養, 故教師之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乃屬為達教育目的所必須採取之教育手 段。茲就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法律性質簡析如次。 就法律義務而言,本文以為,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乃教師之學生管教 權與家長之子女教育權之具體化行為;析而言之,「為實現...教育目的, 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國民教育階段內,家 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分別為《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與《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文;

(8)

故就學生家長而論,其應定性為學生家長之公法上協力義務;若就學校教 師而論,則應認屬教師之公法上職務行為。雖然立場不同,但為了實現教 育目的則無二致。 綜上所述,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乃教師對學生之職務義務與家長對學 校之協力義務的具體化行為。

三、學生輔導與管教之行為態樣

教育部為協助各中小學自行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特頒 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茲依其規定將有關中 小學教師之管教措施態樣略述如下(教育部,2016): (一) 正向管教:如記功、嘉獎、口頭讚賞、成果表演、禮物獎品等。 (二) 一般管教:包括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 完成之作業、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公共服務、取 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要求靜坐反省、站立反省、暫時轉 送其他班級學習、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等 15 種。 (三) 強制措施:學生有攻擊、自殺等行為,教師得立即對學生身體施 加強制力,排除或預防危害。 (四) 特殊管教:係指一般管教措施無效或學生不服管教時,所採取之 特殊管教。 (五) 紛爭處理:教師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其處理紛爭;另教師 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 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心理支持、法 律諮詢等)。 (六) 另學生違規情節嚴重,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虞,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之情形時,得經學生獎懲委員 會討論議決後,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 經由外部資源網絡,採取社會合力管教措施。

(9)

參、家長之學生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的理論基礎

1989年 11 月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第 7 條第 12 項規定:「有兒童教 育權利與責任者,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其指導原則,其責任以兒童父母為 第一順位」;另外,我國現行父母子女關係法制下,父母親權之行使;在 消極方面,係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需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 必要的程度;在積極方面,則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 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如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 忽管教,視情形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如停止親權、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未 盡教養責任之安置費用)、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違規處罰)(邢泰釗, 2004)。如前所述,雖然學生家長與學校之間係存在著一種公法上的「夥 伴關係」,但家長之親權係屬身分專屬權,故「親權轉移」學校行使之作 法,似乎不無疑問。惟就目前我國中小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實務而言,其相 關研究卻指出家長之參與行為甚為關鍵(李晉梅,2003;彭致遠,2009; Comer, 1984; Delgado-Gaitan, 1990, 1991)。職是之故,如何課予家長參 與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之具體協力義務,乃是本文之重要旨趣之一。茲就 教育基本法重要本質理論、當事人協力義務理論、以及家長與學校協力關 係等,分述如次:

一、教育基本法重要本質理論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 1 項)。...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 2項後段)」,故就法律文義解釋而言,本條規定應解為國家、教育機構、 教師、父母共同承擔學校教育之責,但目前在學校教育實務工作上,學校 教育沒有家長積極協力配合,其效果相當有限,許多青少問題之日趨嚴 重,家庭教育出了問題,是其一大主因之一(吳清山,1999)。職是,國 民教育階段家長協力義務之法理基礎為何?殊值研究。 所謂「重要性理論」係指現代法治國家中,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均應適用國家整體之活動,但並非將國家整體行政活動全部列為法律「全 部保留」之範疇,應只是要求對公眾及人民基本權重要且根本性之事項, 始交由立法者親自做決定,由立法者承擔其立法責任(董保城,2011)。

(10)

簡言之,「重要性理論」係主張僅針對重要事項始需法律保留之理論。在 司法實務上,德國憲法法院「重要本質理論判決」指出,教育行政事務屬 於「重要」而須以法律定之者,計有教育內容、教育目標、課程決定、學 校組織之基本架構(如學校種類、家長、與學生共同參與等)、學生法律 地位(如入學、退學、考試與升級),以及懲戒措施等事項皆應有法律保 留之適用(陳木金,1999)。準此,我國現行《教育基本法》的重要內涵 為:保障人民的學習權(《教育基本法》第 1 條參照)、揭櫫教育目標(《教 育基本法》第 1 條至第 4 條參照)、確立教育中立原則(《教育基本法》 第 6 條參照)、彰顯人民教育主權(《教育基本法》第 5 條、第 7 條至第 10條參照)、提供權利救濟管道(《教育基本法》第 11 條至第 15 條參 照);尤其該法第 2 條第 3 項明定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共同承 擔學校教育責任,確定學校教育責任屬教育行政事務重要且根本性之事 項,殊值肯定。 綜上所述,大體上我國《教育基本法》上能符應「重要性理論」之意 旨,將教育行政事務重要且根本性之事項交由立法者親自做決定。尤其, 在學校教育責任的歸屬事項,過去都偏重於國家、學校和教師,常常導致 學校教育效果受到影響;事實上,任何一項教育的實施,如果沒有家長的 配合,其效果仍是相當有限。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明定國家、 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實現教育目的之協助責任,實為一種實用、進 步和前瞻的做法(吳清山,1999)。惟仍值得進一步探討者為《教育基本 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 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 育事務之權利」,該項條文明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學生家長之權利義務,堪 稱為進步的立法。由於《教育基本法》居於教育憲法之地位,故其第 16 條規定:「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 教育法令」,故《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2 前段規定:「國民教育階段 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 任,...」,且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2 規定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國 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其第 4 條規定亦明列學生家長 之七項責任,唯美中不足者為未能明定家長違反第 4 條規定之罰則。影響 所及,前述課以家長輔導子女責任之規定,常因無罰則而難以落實。

(11)

二、當事人協力義務理論

如前所述,學校與家長間成立一種「夥伴關係」,共同居於協助學生 學習之輔助人地位,故應共同承擔學生輔導與管教之責任,亦即互負「協 力義務」(collaboration duty)。因此,協力義務的概念內涵、性質、客 體、類型、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的探討,對於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責任 的理解,誠屬基本而重要的課題,故有進一步加以探討之必要。 (一)法律責任與義務之關聯性 責任是法律制度中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且責任與義務兩個法律概念有 密切的關聯性。所謂「義務」乃法律上所課以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 被拘束者若違反其拘束時,法律必予以制裁(鄭玉波,2003)。所謂「責 任」乃含有法律上負擔之義,當個人違反法律秩序,或有違反之可能,法 律使關係人居於接受制裁之地位,每稱之為責任(韓忠謨,2002)。簡言 之,責任是因法律義務而存在的一種地位,亦即大部分的責任類型,都對 當事人預設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此等義務之違反,是其責任 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而義務之成立可能是依據法律,或者來自契約的約 定,也可能是基於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或價值觀念 (李太正等人,2006)。 準此,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 任,為《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所明文規定,故學生家長責任得以成立的 必要條件,應解為在學校教育事務上對學生家長預設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殆無疑義。 尤其,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旨在建構一個有利於學習 的友善校園環境,此為《教育基本法》第 8 條之規範意旨所在。申言之, 友善校園環境的目標為校園安全與秩序,它是《教育基本法》第 8 條所保 障的一種「反射利益」,雖然個別學生或家長難以據之提起訴訟請求國家 給付,但此種反射利益卻會同時形成對不特定對象(例如學生及其家長) 之義務,亦即所有人都負有不損害校園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因此,法律所 保護的反射利益;例如,友善校園環境,並不一定構成權利,但是通常卻 會構成義務。 綜上所述,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8 條與《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皆 使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家長共同承擔教育責任,乃毋庸置疑。準此以論,協

(12)

助學校及教師之學生輔導與管教即對學生家長預設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殆無疑義。惟美中不足者為相關教育法規對學生家長義務違 反之罰則迄未明確規範,亟待未來修法補充。 (二)當事人協力義務之概念 「當事人協力義務」乃行政法學探討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概念之一, 所謂「當事人協力義務」係指,為促進行政程序之順利及有效進行,並兼 顧人民利益,以法律或其他公法行為對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 第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蕭文生,2007)。析言之,當事人 協力義務概念涵括了四個基本要素;亦即(1)目的(促進行政程序效率, 並兼顧人民利益);(2)手段(以法律或其他公法行為);(3)義務主 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4)義務客體(一定之作為或不 作為)。台灣行政法學早期對於當事人協力義務概念之探討,係以納稅義 務人租稅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為重點。嗣後隨著研究成果的累積與應用, 其他行政法各論領域始逐漸發展。近年之發展趨勢則為合作式行政程序 (Kooperative Verwaltungsverfahren)之協力義務,其特色有二:其一為強 調現代行政活動中人民的角色為「從參與到合作」;另一為強調行政與社 會部門之間分配各自的公共責任;此一發展主要歸因於僅憑藉行政資源不 足以解決公共問題,其勢須藉助外部的社會力量來彌補,故合作成為必然 的選擇,也成為現代國家行政活動的共通現象(陳愛娥,2005)。本文以 為,此一當事人協力義務研究典範的轉移,與近年來學校教育改革研究強 調學生家長參與學校事務之新管理主義典範(秦夢群、溫子欣,2015), 可謂不謀而合,具有相當參考性。 (三)當事人協力義務規定之類型 關於當事人協力義務規定之類型化,在行政法學理上分為二大類別, 即一般性協力義務規定與特別的協力義務規定,分述如次(陳愛娥,2005; 蕭文生,2007;洪家殷,2009): 1. 一般協力義務規定 一般性協力義務規定主要見於《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例如,德國 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應協助闡明事實,尤其應提 出其所知悉的事實及證據方法,即其適例。就我國現行之法制而言,一般

(13)

性協力義務規定則見於《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 2. 特別協力義務規定 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特別的協力義務規定普遍見於個別行政法領域 中;例如,我國《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第 1 項)凡應入學而 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 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第 2 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 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第 3 項)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 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即屬教育法上特別協力義務規定之適例。 (四)當事人協力義務之法律性質 就法之強制性而言,法定義務(Rechtspflicht)之重要特徵為其具有 可強制性,若有違反即生法律責任問題;反之,負擔(Last)則不具可強 制性,若有違背則當事人僅承擔可能不利益結果。故某特定當事人協力義 務究屬法定義務或僅是作為或不作為負擔,因涉及其違反或違背之法律效 果,故具有區分之實益,殊值得探究。 1. 一般協力義務規定屬負擔性質 如前所述,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 品」。按前揭規定屬任意規範,揆其立法要旨,協力義務之賦予(並非課 予)主要係參與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藉此賦予當事人主張其權益之機會。 若當事人選擇不參與程序時,依法並無直接強制參與程序之規定,當事人 僅承擔事實上可能不利的風險。因此學理上將此種一般性協力義務規定評 價為僅是一項程序法上的責任或負擔(Mitwirkungslast),而非真正的法 律義務(Mitwirkungspflicht)(蕭文生,2007);簡言之,若協力義務規 定無法或沒有強制當事人協力時,則基本上其法律性質應認屬負擔而非義 務。

(14)

2. 特別協力義務規定屬義務性質 茲舉《強迫入學條例》中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入學義務規定為例,以說 明特別協力義務規定屬義務性質。「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 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第 3 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 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 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分 別為《強迫入學條例》的 6 條與第 9 條所明文規定。上揭《強迫入學條例》 就父母或監護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督促子女入學者應處罰鍰之規定,其法 律性質應認屬義務性質之當事人協力義務,而其憲法之正當性基礎為人民 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之規定(憲法第 21 條參照)。 (五)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界限 現代國家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故對於當事人協力義務應有其界 限,分述如次: 1. 外在界限 在形式正當性方面,應講求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外在界限;亦即課予當 事人「協力義務」時自應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等法律原則, 乃屬當然。尤有進者,當事人協力義務亦有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適用; 亦即當事人協力義務必須是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並 符合利害衡平原則。 2. 內在界限 在實質合理性方面,應講求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內在界限;申言之,無 法期待協力義務之標的在當事人所能支配範圍,或非其主觀認識能力所及 範圍,此即所謂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內在界限。例如,要求目不識丁之家長 協助學童在家完成英文作業訂正之任務,即屬逾越當事人協力義務界限之 適例。

三、家長與學校之協力關係

如前所述,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有子女懲戒權利,亦負有保護及 教養義務。但在國民教育階段中學生家長因身分改變,其既有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得否主張由學校代理,目前學者通說係持否定見解。質言之,

(15)

在我國現行學校法制下,對於學生輔導與管教事務,學生家長與學校均享 有學生管教權,但亦共同履行協助學生學習之義務。換言之,學校教育責 任不僅限於國家、學校和教師;家長亦應負起責任,平心而論,學校教育 沒有家長的配合,其效果相當有限,故家長的教育責任至為重要(吳清山, 1999),此即為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職是,就國 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實務工作而言,家長對學校之協力義務之性質 與內涵為何?殊值進一步加以探究。 關於學生家長與學校之間存在何種關係,馬丁(Martin)等人的研究, 從學校品質保證的角度歸納出以下四種關係模式(Martin, Ranson, & Tall, 1997): (一) 護衛關係模式:在功能上區分家長與學校教育人員的角色功能, 以減少彼此間因角色功能模糊所生的衝突。 (二) 傳遞關係模式:藉由學校向家庭溝通方式,尋求家長支持學校之 目標。 (三) 課程關係模式:藉由學校尋求家庭提供資源方式,以擴充並延伸 學校本位之課程。 (四) 夥伴關係模式:學校將家長參與視為教育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部 分,家長以各種方式參與子女的學校教育,甚至參與有關學校改 善的決策。 另外,「...教育之目的...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 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 責任」。為我國《教育基本法》第 2 條所明文規定。因此,學生為教育主 體,國家、學校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均居於學生(子女)輔助者地位, 應共同負有協助保障學生學習權之責任,亦即各輔助者間之關係為協力關 係(partnership);茲以下圖(圖 1)說明學生、家長(監護人)、學校 (教師)三者之關係如次。

(16)

圖 1 學生、家長(監護人)、學校(教師)關係示意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 在上圖中以「在學關係」(係指學生在學期間與學校之間的一種權利 義務關係)為核心,可間接導出學生與家長(監護人)之間協助子女學習 的另一種父母子女關係;學生與教師之間協助學生自我實現的教師教學自 由;以及家長與教師之間共同承擔學校教育責任的家長學校協力關係。申 言之;此三種法律關係已分別具體化為:(1)學生(子女)與家長(監 護人)間的父母子女關係,主要規範於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 有關父母對於子女權益之行使及負擔相關規定(《民法第 1089 條、1089 條之 1、1090 條參照》;(2)教師之教學自由,它是基於教師專業與學 生最佳利益而成立的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權利義務,其範疇不僅包括教室中 的教學,而且也應涵蓋學校所從事的一切教育活動(許育典,2014),主 要規範於《教師法》教師權利義務相關規定;(3)家長(監護人)與學 校(教師)間的協力關係,主要規範於《教育基本法》家長教育責任與《國 民教育法》輔導子女與參與家長會等相關規範(《教育基本法》第 2 條、 第 8 條;《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參照)。準此以論,學生家長係居 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地位,學校教師則居於代表國家(學校)執行教育事 務的代理人地位,故從學生在學關係可導出二者間具有協力關係,以共同 承擔學校教育責任保障學生權益。惟其內容僅為抽象之法律條文規定,家 長履行義務之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制度亟待建立,故對學生家長履行義務之

(17)

強制性常難以落實。職是,就中小學學生輔導與管教實務而言,在很大程 度上需要學生家長的積極合作參與,始能發揮整體綜效,以事竟其功,尤 其對來自弱勢高風險家庭(例如:單親或隔代教養家庭)的學生,家長的 協力合作意願尤其關鍵。因此,家長(監護人)與學校(教師)間的協力 關係之法制化工作誠屬當務之急,故本文於圖 1 中係以虛線箭頭表徵此種 協力關係的微弱程度。要之,父母之子女教育權利之行使,應以協助實現 子女之學習權為其核心;而國民教育階段教師教學自由則以促進學生自我 實現為其核心,二者係處於協力合作地位,始稱允當。 綜上所述,關於家長與學校之關係,本文以為就學校教育的角度而 論,二者之間存在教育責任連帶關係;若就學生輔導與管教事務的角度而 言,二者之間則存在夥伴關係,彼此互負協力義務。

肆、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權利義務內涵

在我國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家長係居於學生監護人與輔助人之雙重身 份地位。申言之,因家長之監護人身分而與其子女間具有法律上父母子女 關係,並由之導出其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與照顧義務;另外,就協助學生實 現學習權而言,因學生家長與學校共同居於輔助人地位,二者間存在契約 上夥伴關係,並由之導出學生家長與學校間之協力義務。故在學生輔導與 管教方面,家長之具體權利與義務內涵為何?仍有待進一步釐清。故本文 以下擬就學生家長之子女懲戒權、以及學生家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 等相關規範加以探討如次:

一、家長之子女懲戒權及其界限

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在英美法系國家亦有所規定,且有「親權轉移」 (In loco parentis)的觀念;亦即當父母將子女送入學校時,同時即將懲 戒權轉移給學校,故教師因之得懲戒學生,不需另以法律定之。此種親權 轉移的觀念,我國少數學說見解亦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 權利與義務,且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同時得因特定事項,對未成年 子女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所以法律雖未明文規定教師對 學生有懲戒權,但為達成學生在校進德修業目的,應可推定父母將學生送

(18)

到學校就學時,已有委託教師行使包括懲戒權在內的監護權職務;因此, 學校乃成「家庭之延長」(郭明堂,1995)。惟學者通說大多持否定見解, 其主要理由為:(一)懲戒權為親權內涵之一,因親權是身分專屬權利, 不得移轉他人;(二)父母懲戒權的產生是基於血緣具有長期性的關係, 但師生之間則無此關係;(三)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標準各有不同,懲戒的 程度自然有所差異,如此轉移給學校的範圍,必因認知上的差距而產生困 擾;(四)為保護學生的人權,懲戒權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因濫用而損及 其權益(邢泰釗,2004)。對於前述「親權轉移」之不同見解,本文以為, 雖然「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為民法第 1085 條之父母懲戒權 條款規定,但究其性質應認屬民法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父母身分專 屬權,似難謂有委託他人(學校、教師)行使之餘地,故宜持保留態度。 另外,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 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例如,法務部(前司法 行政部)(63)台民司函字第 408 號解釋函,略謂:「親權係父母基於其 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民法第 1085 條之父母懲戒權條款規定為家長之未成年子 女懲戒權之法源依據,惟其屬父母身分專屬權,故禁止「親權轉移」與「親 權拋棄」為我國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的界限所在。

二、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

父母基於子女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我國《民 法》與《教育基本法》分別有所規範,茲舉其要者分述如次: (一)《民法》與《教育基本法》規範之義務 1. 履行保護及教養義務;例如:「...(第二項)父 母 對 於 未 成 年 之 子 女 , 有 保 護 及 教 養 之 權 利 義 務 」為《民法》第 1084 條 第 2 項所明文。

(19)

2. 履行實現國家教育目的之協力義務;例如:「...(第三項)為 實現前項教育目的,...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為《教育基本法》 第 2 條第 3 項所明文。 3. 履行輔導管教子女之義務;例如:「...(第三項)國民教育階 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為《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所明文。 綜上所述,雖然上揭《民法》與《教育基本法》規範之義務乃家長與 學校之教育夥伴關係的重要法律依據,但學生家長在其子女學校教育參與 事務上,究應扮演何種角色並承擔那些任務,可謂攸關學生輔導與管教工 作之良窳甚鉅。職是,本文以為,家長享有權利與履行義務乃參與學校事 務一體之兩面,故關於學生家長教育參與之議題,除了傳統的家長參與權 利論述之外,亦應關照學生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的義務論述層面,始能兼顧 學生家長權利義務的完整性,並符應學生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 條參照)之規範意旨。為此,如何定性 學生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的義務性質,顯然是有其必要性,但文獻上其理論 基礎似乎略顯薄弱,固有探討之必要。 (二)「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明定之義務 教育部於 2006 年依《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訂定「國 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該辦 法第 4 條即對於家長之教育責任有具體規範,茲簡述如次: 1. 促進子女身心及人格發展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人格尚處未成孰階段,故學生家長負有注重並維 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以及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之責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四條第 1 款、第 2 款參 照)。 2. 協助學校教育活動及親師合作 基於教育「夥伴關係」,學生家長與學校、教師應共同承擔協助學生 學習之責,為《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範意旨。尤其學生家長對 其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情形了解較多,基於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及最佳利

(20)

益,故應課予學生家長協助學校教育活動及親師合作之責(「國民教育階 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四條第 3 款、第 4 款參照)。 3. 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 國內常見的青少年問題之一為親子衝突,其影響子女身心及人格健全 發展甚鉅,故如何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已成為重要課題。因此,學生家長 基於經營良好親子關係有義務自我充實親職教育知能,追求自我成長(「國 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四條第 5 款、第 6 款、7 款參 照)。

三、家長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反思

如前所述,家長之子女懲戒權屬利他性權利,故其行使若有違反子女 最佳福祉,即失其正當性,故有「權力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申言之, 家長若有濫權情事即生法律制裁;例如,《民法》第 1090 條親權濫用之 禁止規定,即其適例,惟其僅止於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分, 故制裁效果可謂相當保守。同理,家長若未履行輔導管教子女義務則亦發 生法律制裁;例如,《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罰鍰條款與第 11 條強制執 行規定,即其適例。另外,《家庭教育法》為學校實施親職教育之法源依 據,該法第 15 條雖有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條款,但仍屬任意規定,故難 以落實,殊屬遺憾。職是,如何將家長濫權與義務不履行之制裁強制化, 課以家長未履行協力義務之強制性制裁,對當前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而 言,誠屬當務之急。

伍、家長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具體協力義務

家長之學生輔導與管教義務雖有前述法理基礎,惟其義務之具體化規 範如何?以及家長未履行義務時學校如何作為?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權 利與義務乃是家長參與學校教育的一體兩面;如前所述,父母基於親權對 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及教養義務;其內涵則包括參加親職教育、親師溝 通、督促子女在家的學習活動等。因此,如何將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 力義務具體化,乃是觀察學校落實學生輔導與管教法制化之重要指標之 一。茲將美國與台灣之務實作法說明如次:

(21)

一、他山之石-美國經驗

美國是地方分權國家,根據美國聯邦憲法第十修正案的規定,教育事 務屬地方州政府管轄,州議會具有制定教育相關法律的權力。但實際執行 者 卻 是 地 方 學 區 ; 因 此 , 議 會 常 授 權 地 方 學 區 委 員 會 制 頒 懲 戒 法 規 (discipline rules and regulations)(秦夢群,2004)。茲分別以加州與伊 利諾州為例,就其關於家長協力(負擔)義務部分說明如次:

(一)家長協力負擔規範

加州洛杉磯聯合學區(Los Angeles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LAUSD) 於 2013∼2014 學年度出版親子手冊(Parent-Student Handbook),其中列 有專章以規範學生父母的角色與權利義務(LAUSD, 2013)。美國加州洛 杉磯聯合學區教育委員會(Board of Education)亦肯認家長與學校在夥伴 關係下共同承擔學生學習成敗責任;具體而言,家長應承擔以下責任: 1. 培養小孩學習熱情,閱讀素養,以及優異學業表現; 2. 確保小孩每天準時上學; 3. 督導小孩學業進展以確保成功學習; 4. 向學校與教師諮詢親子教育; 5. 出席與小孩在校學習情形相關的會議或活動; 6. 參加學校滿意度年度調查表達意見; 7. 提供學校所需之各種關於子女的資訊。 (二)家長協力義務規範 相較於上述的家長協力負擔規範,伊諾利州芝加哥公立學校的家長必 須簽署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學生行為準則同意書」(Student Code of Conduct Agreement),本案於 2015 年 9 月 8 日生效實施,所有學生家長 或 監 護 人 負 有 履 行 簽 署 以 下 同 意 書 義 務 。 茲 摘 述 其 同 意 書 內 容 如 下 (Chicago Public Schools, 2015):

(22)

親愛的家長或監護人:

芝加哥公立學校(Chicago Public Schools)相信您已被告知有關我 們致力於為所有學生建立並維持一個安全的學習環境,請您閱讀 這份「學生行為準則」,並簽署以下文件以確認您已經收到且了 解它。 身為前揭學生同意書署名者之家長或監護人,我已經收到並閱讀 了這份「學生行為準則」。同時,我亦瞭解藉由簽署此份文件, 我支持並協力促進此份「學生行為準則」目標之達成,同時致力 於與學校一起解決所有關於學生管教事項。 家長或監護人簽名 日期 本文從上述美國經驗發現,其家長協力義務類型亦明顯區分為協力負 擔與協力義務;尤有進者,其家長協力義務之外在界限恪遵「法律優位」、 「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三大基本法律原則,而其內在界限則符合義務 標的之實質合理性,即具有家長主觀認識可能性與支配能力所及範圍,殊 堪我國借鏡。

二、本土實踐-台灣經驗

如前所述,「家長參與」(學校分權),乃是我國自 1994 年以來教 育改革運動的主要訴求之一;因此,在家長協力義務方面亦累積了一些本 土的經驗,茲分述如次: (一)家長協力負擔規範 1. 家長參與教育行動指南 我國教育部所編印之「家長參與教育行動指南」(教育部,2012), 列有「家長參與學校教育的權利與責任」,包括:參加親職教育、擔任學 校義工、親師溝通、以及督促子女在家的學習活動等。惟其內容篇幅以擔 任學校志工為主,且未能以條列方式呈現家長應承擔的具體責任,誠屬美 中不足。

(23)

2. 監護權人及家長會之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第 1 項)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 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 盡管教之責任。(第 2 項)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訓導處)或輔 導處(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 況需要,委請班級(學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 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 25 條所明文。析言之,本條規定第 1 項為學生監護權人之 學生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的具體化規範;而第 2 項則屬學生家長會及監護 權人之具體化規範。 3. 學生特殊管教之協力負擔 依上揭注意事項第 26 點規定:「...學生違規情節重大,經學生獎懲 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 事前進行家訪,或與監護權人面談...」。 (二)家長協力義務規範 相較於前述之家長協力負擔規範,關於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 務的具體化規範則尚未訂定專法,故僅零星出現於相關教育法規;茲舉其 要者,簡述如次: 1. 《教育基本法》列舉之家長協力義務 「為實現...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 任(第 3 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第 3 項) 」,分別為《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與第 8 條第 3 項所明文規定, 惟對於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則未能有效規範,誠屬美中不足,亟待 修法補充。 2. 《強迫入學條例》列舉之家長協力義務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 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第 2 項)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 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 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

(24)

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第 3 項)經警告並限期入學、 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分別為《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與第 9 條所明文規定。 3. 《國民教育法》及其授權命令列舉之家長協力義務 為落實培養身心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之立法目的,《國民教育法》對 家長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予以強制規範(《國民教育 法》第 20 條之 2 參照)。尤有進者,《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2 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性質為 法規命令)第 4 條則明定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 負有下列責任:(1)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2)輔導及管 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3)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 學習;(4)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5)積極參與 教育講習及活動;(6)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7)其他有關維護子 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綜上所述,我國關於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法制化工作,目 前雖尚處發展階段但亦日漸完備中,堪稱對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輔導與管 教工作裨益良多;惟瞻望未來發展,國民中小學之新住民家庭、單親家庭、 以及偏鄉經濟弱勢家庭的子女教育問題亦日趨嚴重,故如何落實國民中小 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協力義務將面臨更多挑戰。 有鑑及此,本文以為家長協力義務之法制化工作誠屬當務之急;例 如,廢止「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性質屬行政規則), 另行訂定具法律位階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法》,以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課予家長協力義務若缺乏法律依據,其正當 性不無疑問。尤其,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家長違反協力義務之相關罰則規範 迄未明定,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前述「法重要本質理論」之 精神相悖,亟待未來修法以竟其事。

(25)

陸、結論與建議

本文從學校家長夥伴關係與協力義務觀點,以法釋義學與文件分析方 法,探討台灣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協力義務法理基礎與實務發展情形,茲就 研究結論與建議分述如次:

一、結論

(一)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之性質方面 本文認為,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在性質上乃教師之 學生管教權與家長之子女教育權等利他性權利之具體化行為;析言之,就 學生家長而論,應定性為學生家長為承擔公法上教育責任所為之協力行 為;就學校教師而論,則應認屬學校教師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為之職務行 為。 (二)學生輔導與管教家長協力義務之法理基礎方面 在家長協力義務法理基礎上,本文以為,課予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家長 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之正當性基礎有三:其一為教育基本法重要本質理 論;其二為當事人協力義務理論;其三為學生家長與學校之協力關係。析 言之;首先,基於教育基本法重要本質理論,《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明定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共同承擔學校教育責任,肯認學校 教育責任屬教育行政事務重要且根本性之事項;其次,在當事人協力義務 理論基礎上,足以促進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工作之有效進行,並 以法律規範對學生家長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最後,學生家長與 學校在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協力合作乃學校家長夥伴關係的具體化行為,且 為學校與家長二者為共同合作實現學校教育目的所必要之手段。 (三)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家長義務方面 本文以為,基於《教育基本法》立法精神,學生應為教育主體,國家、 學校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均居於學生(子女)輔助者地位,應共同承擔 協助學生實現學習權之責任,殆無疑義。準此,吾人可以導出國民教育階 段學生家長具有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協力義務;亦即,《教育基本法》、《國 民教育法》、《強迫入學條例》等法律規範均課以國民教育階段之家長履 行學生輔導與管教之法定義務。

(26)

(四)家長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具體協力義務方面 在家長參與學生輔導與管教之實務上,本文發現,美國中小學生家長 之具體協力義務規範,大致與當事人協力義務規範無違,殊堪借鏡。惟反 觀台灣教育改革以來之實踐經驗,雖亦已日漸完善;亦即其雖有具體法律 義務規範,但對於未履行義務之法律制裁則迄未有效規範,致使學生輔導 與管教工作因家長未能履行協力義務而效果難彰,亟待未來法制化工作努 力完備。

二、建議

(一)對未來修法方向之建議 首先,《教育基本法》具有所謂「教育部門憲法」地位,故其對其他 教育法規範具有拘束力;職是,本文建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與立法者應確 實依據該法第 16 條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其次, 基於法治國家遵守「教育基本法重要本質理論」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 本文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與立法者應依據《教育基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增訂《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條例》,將現行之授權命令提 升為法律規範層次,並將現行「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第 4 條所定之家長責任納入新法「家長之學校教育協力義務」專章內容, 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精神。最後,在新訂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條例》專法中,另訂「家長違反義 務之罰則」專章,將違反義務履行之法律效果明確化。 (二)對國民教育工作者之建議 本文以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輔導與管教行為,在本質上係學校基於教 育目的所為之措施;若就教師之教學自由而言,雖屬教師專業自主之範 圍,但亦不乏教師教育專業權與家長子女教育權衝突案例。職是,為減少 類似衝突事件發生,學校(教師)與家長基於學生(子女)最佳利益,應 攜手合作建立良好「夥伴關係」,互負協力義務。故本文上述建議,係治 標方略;在治本方面,因「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應加強家長親職教育, 致力於家長親職教育培力(empowerment)工作;例如,定期不定期舉辦 家長成長進修活動,以培養其具備履行學生輔導與管教協力義務之知能。

(27)

參考文獻

邢泰釗(2004)。教師法律手冊(第 2 版)。臺北市:教育部。

[Xing, T.-Z. (2004). Law handbook for teachers (2nd ed.). Taipei, Taiwan: Ministry of Education.]

李太正、王海南、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法 學 入 門 。 臺北市:元照。

[Li, T.-Z., Wang, H.-N., Fa, Z.-B., Chen, L.-S., Huang, Y.-S., & Yan, J.-A. (2006). An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Taipei, Taiwan: Angle.]

李晉梅(2003)。家長參與教育權之研究(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臺北市。

[Li, J.-M. (2003). A study on parental involvement rights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Taipei, Taiwan.]

吳心茹(2007)。桃園縣國小低年級學生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研究(未出版之碩 士論文)。國立東華大學,花蓮縣。

[Wu, X.-R. (2007). A study on primary school parental involvement in Taoyuan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Dong Hwa University, Hualien, Taiwan.] 吳忠達(2008)。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家長對家長參與學校事務之調查研究

(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臺中市。

[Wu, Z.-D. (2008). A study on primary school teachers and parents’ view of parental involvement in Taichung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Taichung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Taichung, Taiwan.]

吳清山(1999)。教育基本法的基本精神與重要內涵。學校行政,2,28-41。 [Wu, Q.-S. (1999). The sprits and important contents of Education Basic Law. School

Administration, 2, 28-41.]

周志宏(1996)。析論美國法上之學生懲戒制度。法政學報,6,19-39。 [Chou, C.-H. (1996). An analysis of student sanction system in American law. Journal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 6, 19-39.]

洪家殷(2009)。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21(3),1-42。

[Hung, C.-Y. (2009). The concept and the rang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nvestig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focus o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law. Soochow Law Review, 21(3), 1-42.]

秦夢群(2004)。美國教育法與判例。臺北市:高等教育。

[Chin, J. C. (2004). American public school law and court cases. Taipei, Taiwan: Higher Education.]

(28)

秦夢群、溫子欣(2015)。後教改時代之教育趨勢與議題。載於湯志民(主編), 後教改的教育革新與發展 (1-29 頁)。臺北市:學富。

[Chin, J. C., & Win, T.-S. (2015). The trends and issues of education in the post-reform era. In C. M. Tang (Ed.), The educational reform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ost-reform era. (pp. 1-29). Taipei, Taiwan: Pro-Ed.]

許宗力(1999)。憲法與法治國行政。臺北市:元照。

[Xu, Z.-L. (1999). Constitution and rule station administration. Taipei, Taiwan: Angle.]

許育典(2014)。學校法治與學校行政。臺北市:元照。

[Hsu, Y.-D. (2014). Legitimization of school and school administration. Taipei, Taiwan: Angle.]

郭明堂(1995)。教育權權源的評析。載於中華民國師範教育學會(主編),教 師權力與責任(119-131 頁)。臺北市:師大書苑。

[Guo, M.-T. (1995). Comments on the origins of education rights. In the Association of Teacher Education of R.O.C. (Ed.),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eacher (pp. 119-131). Taipei, Taiwan: Lucky Bookstore.]

陳木金(1999)。談教育基本法的立法對我國教育行政的啟示。載於台北市立師 院國民教育研究所主辦,教育行政論壇第五次研討會論文集(333-355 頁)。 [Chen, M.-J. (1999). On the implications of Education Basic Law legitimization for education administration in Taiwan. Proceedings of the 5th Education Administration Forum (pp. 333-355). Taipei, Taiwan: Institute of Primary and Junior High School, University of Taipei.]

陳愛娥(2005)。行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考銓季刊,44,169-186。 [Chen, A.-E. (2005). The collaboration duty of the party concerned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Examination & Personnel Quarterly, 44, 169-186.] 陳慕華(2002)。國民中學家長參與校務和學校效能關係之研究(未出版之碩士

論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高雄市。

[Chen, M.-H. (2002).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of junior school parental involvement and school performance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Kaohsiung Normal University, Kaohsiung, Taiwan.]

張昆鵬(2006)。臺中縣國民小學家長會組織運作相關因素之探究(未出版之碩 士論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臺中市。

[Zhang, K.-P. (2006). An inquiry on the related factors of the organization and operation of primary school parent association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Taichung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Taichung, Taiwan.]

教 育 部 ( 2012 ) 。 家 長 參 與 教 育 行 動 指 南 ( 張 淑 純 主 編 ) 。 取 自 http://blog.dhps.tp.edu.tw/gallery

[Ministry of Education. (2012). Parental involvement guidelines. In S.-Z. Zhang (Ed.), retrieved from http://blog.dhps.tp.edu.tw/gallery.]

(29)

教 育 部 ( 2016 ) 。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 取 自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944

[Ministry of Education. (2016). The issues of enacting the student guidance and discipline regulations. Retrieved from http://edu.law.moe.gov.tw/ LawContent.aspx? id=GL000944]

黃淑苓(2001)。課程改革脈絡下的課程領導:以兩位國中教務行政人員為例 (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臺北市。

[Huang, S.-L. (2001). On curriculum leadership in the curriculum reform context: An example for two junior school administrators.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Taipei, Taiwan.]

彭致遠(2009)。公立國民中小學管教行為之法律分析(未出版之碩士論文)。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臺北市。

[Peng, Z.-Y. (2009). A legal analysis of student discipline of public primary and junior school (Unpublished master’s thesis).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of Education, Taipei, Taiwan.]

楊巧玲(2002)。教師與家長參與學校決策之研究。教育研究月刊,100,108-116。 [Yang, Q.-L. (2002). A study on teacher and parent involvement into school decision.

Journal of Education Research, 100, 108-116.] 董保城(2011)。行政法講義。臺北市:作者。

[Dong, B.-C. (2011). Administration law. Taipei, Taiwan: Author.] 鄭玉波(2003)。法學緒論。臺北市:三民。

[Zheng, Y.-B. (2003). An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Taipei, Taiwan: Shanmin.] 薛化元(1996)。家長會功能與父母教育參與之法制研究。臺北市: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

[Xue, H.-Y. (1996). A study on the legitim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parent association and parent involvement. Taipei, Taiwa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mmission, Executive Yuan.]

韓忠謨(2002)。法學緒論。臺北市:作者。

[Han, Z.-M. (2002). An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Taipei, Taiwan: Author.] 蕭文生(2007)。當事人協力義務-以行政執行制度為例。政大法學評論,95,

127-173。

[Shiao, W.-S. (2007). Litigants’ obligation to assist i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system. Chengchi Law Review, 95, 127-173.]

Chicago Public Schools (2015). Student code of conduct. Retrieved from http://cps.edu/Pages/ParentResourcesStudentCodeofConduct.aspx

Comer, J. P. (1984). Home-school relationships as they affect the academic success of children. Education and Urban Society, 16, 323-337.

Delgado-Gaitan, C. (1990). Literacy for empowerment: The role parents in their children’s education. London, England: Falmer.

(30)

Delgado-Gaitan, C. (1991). Involving parents in the schools: A process of empowerment. American Journal of Education, 100(1), 20-46.

Greenwood, G. E., & Hickman, C. W. (1991). Research and practice in parent involvement: Implications for teacher education. (ERIC Document Reproduction Service No. ED 429 060).

Grolnick, W. S. (1994). Parents’ involvement in children’s schooling: A multidimensional conceptualization and motivational model. Child Development, 65, 237-252.

LAUSD (2013). Los Angeles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2013-2014 parent-student handbook. Retrieved from http://home.lausd.net/pdf/Families_Forms/ 2013-2014_Parent_Student_Handbook.pdf.

Martin, J., Ranson, S., & Tall, G. (1997). Parents as parents and teachers in assuring the quality of schools. Scottish Educational Review, 29(1), 39-55.

Williams, D. L., & Chavkin, N. F. (1989). Essential elements of strong parent involvement programs. Educational Leadership, 47, 18-20.

數據

圖 1    學生、家長(監護人)、學校(教師)關係示意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  在上圖中以「在學關係」(係指學生在學期間與學校之間的一種權利 義務關係)為核心,可間接導出學生與家長(監護人)之間協助子女學習 的另一種父母子女關係;學生與教師之間協助學生自我實現的教師教學自 由;以及家長與教師之間共同承擔學校教育責任的家長學校協力關係。申 言之;此三種法律關係已分別具體化為:(1)學生(子女)與家長(監 護人)間的父母子女關係,主要規範於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 有關父母對於子女權益之行使及負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家長 聯絡網 親子活動 A教學管理 B學務管理 C輔導管理 D環境管理 E行政管理

• elearning pilot scheme (Four True Light Schools): WIFI construction, iPad procurement, elearning school visit and teacher training, English starts the elearning lesson.. 2012 •

5.1.1 This chapter presents the views of businesses collected from the business survey, 12 including on the number of staff currently recruited or relocated or planned to recruit

For the primary section, the additional teaching post(s) so created is/are at the rank of Assistant Primary School Master/Mistress (APSM) and not included in calculating the

Having regard to the above vision, the potential of IT in education and the barriers, as well as the views of experts, academics, school heads, teachers, students,

APSM is the basic rank of the Primary School Master/Mistress (PSM) grade that has been created in aided primary schools with effect from the 1994/95 school year.

Effective parental involvement in school affairs may be linked to parent educational programs which is central to high quality educational experiences of the children. The

• I referred to curriculum standards and 4 textbooks series (children and parents are from 4 schools) to develop research-based activities suitable for parent-child Math Cam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