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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任用制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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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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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壹章. 緒論. 「國 民 體 育 法 」於民國 92 年 1 月 10 日三讀修正通過第 13 條條文,明文確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 )之地位及法源依據 ,同 年 12 月 4 日立 法院院會通過修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將運動教練納入教育人員適用範圍,此 二法之修正,共同為教練與選手開闢一發揮專長之就業管道 ,對我國競技運動之發 展更具正面、深遠之影響,堪稱立下運動發展歷史之里程碑 。 惟後續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待遇 、退撫、保險及進修等相關權益事宜 ,因法 未明文授權規定,致 使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以下簡稱體委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及教育部對於應由哪一個單位訂定, 莫衷一是, 嚴重阻礙運動教練法制化之推動 與落實。因此,立法委員洪委員秀柱等 44 人 擬 具「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修正提案,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假立法院第 6 屆 第 2 會期第 11 次會議決定交由教育 及文化委員會審查。94 年 12 月 14 日舉行第 12 次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 審查「國民體育法 第 13 條第 2 項條文 」修正草案 ,當天討論後,決議需交由黨團 協商(立法院,2005)。該案由於行政部門、立法院、教練團體針對退撫權益事項 , 有不同論點與爭議 ,歷經五百多個日子仍未定論。 由於運動教練制度爭論多年,教練團體多次向立法委員陳情,立 法 委 員 乃 於 96 年 4、5 月間再度召開朝野協商 ,修正 「國民體育法 」第 13 條條文部分文字,終於 在 96 年 6 月 15 日 立 法 院 第 6 屆第 5 會期第 18 次會議(立法院, 2007a)獲得立法 院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96 年 7 月 1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600088621 號令公布。 此一法案完成,運動教練立法工作大致底定 ,未來的配套法規將成為運動教練制度 重要的執行依據。有鑑於此,實施在即的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任用制度,對未來國 家競技運動發展有深遠影響,也關係教練職業的地位與評價,實有深入探究之必要。. 第一節. 研究背景. 在 21 世紀的競爭世界裡,運動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角色,不論是全民運動或是競 技運動,都需要體育專業人力的投入。 尤其是競技運動在各國不斷引用高科技儀器 與科研人才,研發人類潛能極限, 在運動場的舞台展現實力 ,選手的表現絲毫不能.

(2) 2. 閃失。2004 年雅典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我國獲得參加奧運史上的第 1 面金牌,振奮國人的心 ,更讓運動界充滿了信心與士氣,期望在 2008 年北京奧運再 創佳績。 回顧我國體育運動發展,1928 年北伐成功 ,全國統一。1929 年國民政府公布教 育宗旨實施方針。1932 年教育部召開全國體育會議,並制定「國民體育實施方案」, 確立我國體育政策與執行方針,並隨即於教育部下設體育委員會,負責督導全國體 育業務(德公,1991)。 德公(1991 )摘自蔣湘青先生於 1933 年 於 南 京 舉 辦 第 5 屆全國運動會後,發表 「學校體育之謬誤趨勢亟宜糾正」 一文指出 ,多數學校徒有提倡體育之名,而無提 倡體育之實;諸如運動場地與設備不完善,體育課未依規定節數編排,且未聘專業 教師擔任教學,苟有訓練運動代表隊者 ,多數徒求校譽宣傳之功而已,而學生的體 育觀念亦甚偏差,或則過度訓練, 存有過重的得獎慾, 或則過於鑽研書籍,對體育 非特無興味,抑且滋憎惡。 許義雄( 1991)研究指出 ,在 1930 年 代,舉國內憂外患 ,所謂體育軍事化之呼 聲,更是響徹雲霄,體育救國論,與焉形成 。1949 年國民政府遷臺,體育仍以自衛 衛國,培 養 民 族 意 識,提振民族精神為首要。尤 其 1970 年代,我國失去聯合國席次 之後,外交困境有增無減,體育外交之運用 ,以及運動實力之提昇,莫不基於國家 形象之塑建,民族意識之凝聚與民族精神之昂揚為主要訴求 。 我國運動史上,獲得奧運第 1 面金牌選手陳詩欣( 2005)認為身為選手 ,一生 最大的理想就是有一天能在奧運殿堂奪得金牌,實現國人多年來的願望。在她卸下 選手身分後,為求競技運動的永續發展提出幾點建言: 一、培育更多優秀體育人才,落實基層訓練站計畫性、 系統性的長期培訓,降 低選手斷層問題 ,並給予選手工作及就業機會 。 二、現役選手的照顧,讓選手無後顧之虞專心訓練 ,提 昇 選 手 價 值 與 地 位。 三、建立完整的退場機制,教練與選手最期盼的就是能夠擁有保障,尤其是退 休後之生活照顧 。一套完整的福利制度與退休保障 ,絕 對 會 吸 引 更 多 的 優 秀選手與專業教練願意投入。 陳詩欣( 2005)也指出,許多運動選手在完成光榮戰役後,選擇放棄對體育的 熱忱,為謀生活,轉換人生跑道。鑑此,選手退出運動舞台後,其未來人 生之發展,.

(3) 3. 將是競技運動發展之重要關鍵。目前在臺灣 ,運動及其相關行業並不興盛,雖然運 動產業號稱有相當大的產值,惟 國 情、 文化及觀念不同 ,運動的就業市場最大的人 力,體 育 教 師 屬 多 數。根據教育部 (2006a )95 學校體育統計年報資料顯示,自 95 年 10 月起至 12 月底止,調查全國各級學校,共有 4,023 所,國小至大專共有 28,802 位專任體育教師。而幾乎所有運動選手也認為選手退休後當體育教師是最佳職業選 項,因此,我國運動選手的發掘與培育的過程,學校在競技運動的基礎工作是絕對 關鍵的推手,而體育教師則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 徐元民(1989)研究指出,學校體育的內容可分為體育教學與課外體育活動兩 大部分,前者訂有課程標準、教 材 與 進 度,係 為 達 德、 智、體、群、美五育之均衡 發展,著重於各年齡層的機體發展 、運動興趣的培養及運動習慣之養成;後者含有 早操(課間操 )、課外活動(聯課活動 、運動社團活動)、運動代表隊訓練及校內 、 校際運動競賽等項 ,活動時間具有彈性 ,係為達到體育教學目標之延續課程 ,著重 於運動技能之學習 、體適能的培養 、運動選手之儲備及社會性之養成等。徐元民認 為,就師資而言,體育課程由體育教師擔任教學工作, 課外活動則由學校教職員兼 任或延聘校外人士擔任。由於課外體育活動頻繁, 在學校經費有限下,延聘校外人 士仍屬有限。體育教師之體育教學基本節數每週達 20 餘節,因此,如兼任課外體育 活動,其負荷甚重 ,尤以兼任運動代表隊之教練為最。 隨著教育改革,一綱多本、多元入學等變革, 以及社會整體環境對競技運動與 休閒生活的覺醒,學校體育老師已不再是躲在樹陰下, 一顆躲避球就可以混過去, 面對學生對教學品質的要求下,再從事學校運動代表隊的訓練,顯已力不從心,而 且運動團隊訓練時間又需利用課餘 ,寒 暑 假 又 要 犧 牲假 期來加強訓練。此外 ,學校 如以外聘方式聘用教練,由於 教 練 工 作 權的保障不明確 ,也不穩定,導致教練投入 競技運動訓練意願降低 ,又面臨少子化的社會,以當運動選手為志向的選手也相對 減少,而且我國競技運動培訓體制紊亂 ,學生選手離開學校沒有社會隊銜接 ,以及 退休後面臨失業問題等種種因素, 使我國學校運動代表隊隊數有逐年萎縮的趨勢, 對競技運動的全面發展與國家運動實力的提昇非常不利 。 由於競技運動之盛興,選手培訓過程相對專精 ,加上奧運金牌的意義, 已不再 只是運動實力的競逐,而是國力的整體展現 。因此 ,不論國家是自由民主體制,抑 或社會主義體制,基本上,均藉由政府與民間合作的力量或國家整體的力量 ,強化.

(4) 4. 選手的競技實力,以爭取國際運動競賽成績 ,進而提昇國家形象、凝聚民心士氣, 展現國家威望(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體委會 ],2000 )。民國 74 年教育部乃在權宜措 施下,針對體育教學與選手訓練兩個各自專業的領域工作,依據「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則 」第 15 條規定訂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實施計畫 」, 作為學校聘任專任運動 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的 依 據,其目的希望能在學校由專任教練長期一貫發掘 、 培訓優良優秀運動人才 ,以提高運動技術水準(教育部 ,1985 )。 為了發展競技運動,不論是當時的教育部、省市政府及現在的體委會等政府部 門, 都希望在 學 校 設 置專 任教 練, 期望能在基層學校發掘選手 、培 育 選 手。 自 75 年至 82 年間部分學校獲得由各級政府機關聘派的專任教練,協助運動團隊訓練工 作,但卻礙於相關法規不周全,或付之厥如 ,不知如何管理 ,專任教練未能發揮其 專長,更因專任教練薪資並非學校預算 ,服務學校對於專任教練上班時間,也因訓 練時間與上課正常作息不同,無法做差勤管理,又因非學校編制人員,相關措施與 福利也沒有納入。林林種種的定位 、聘用法源、管 理、 考核、編制員額、預算、學 校組織規程等等的難題,歷經 20 餘年,一直未見改善。對於 專任教 練 聘 任 制 度,產 生之歷史背景、功 能、法 令 限 制 等 等, 影響層面之深遠 ,值得深入探究。 92 年 2 月 6 日,總 統 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200019220 號令修正公布「國 民 體 育 法 」 第 13 條修正案,該條第 2 項 明 定:「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 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621 號 令 又 修 正 公 布「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修正案,該條第 2 項明定:「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 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 待 遇、服勤、 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 、福 利、進修、 成績考核 、獎懲、年資晉薪及其 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第 3 項明定:「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 3 年,經專 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 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 4 項明定:「前 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 ,由教育部定之。」;第 5 項明定:「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 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 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國民體育法, 2007)。.

(5) 5. 此法案的通過,將 是 自 民 國 75 年政府聘任 專任教練後,首次取得聘任法源與定 位的依據。然在法制化前立法院、 教 育 部、體委會 、地方政府及學校對於運動教練 納入學校編制是否有排擠其他員額 、預算來源沒有著落 ,又因其職業之特殊性採行 績效制的高薪資或永業制的退休保障, 各持己見。 雖然歷經一段時間的爭論, 也終 立法完成,但 國民體育法 第 13 條的修正是否足以涵蓋作為運動教練的人事制度的 法源基礎,以及相關待遇、福利、 職責 、績效考核等配套措施,是否如立法旨意完 成或仍有疏漏要再次修法等等各種不確定因素下, 想藉本研究來深入探究、分析運 動教練之人事法令 、養成、角色定位及績效考核等層面 ,使運動教練任用制度施行 趨於完備,有助於我國競技運動之發展 。.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討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任用制度 ,透過過去及現有之法令規 章,就運動教練之任用 、培育、授 證、 定位、資格 、聘 任、輔導、管理、績效考核 及相關之權利義務 , 深入分析探討,期盼探討結果 ,對 政 府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所制定運動教練之相關授權法,可 能 面 對 的 問 題,予以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之參考。 本研究主要研究目的如下: 一、分析比較各國教練養成制度。 二、探討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任用相關法令規章。 三、探討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角色定位。 四、探討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聘任制度。 五、分析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績效考核制度。. 第三節. 研究問題. 依據上述研究背景與目的,本研究提出研究問題如下: 一、各國教練養成制度為何?應具備的專業職能為何? 二、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人事法令為何? 三、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角色定位為何? 是否能符合用人單位需求 ? 四、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聘任制度現況為何? 面臨的困境為何? 五、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績效考核制度規劃方向為何?.

(6) 6. 第四節. 研究的重要性. 我國參與國際各種競技賽會,已不再是志在參加的目標 ,需時常面臨嚴峻的挑 戰與獎牌壓力。而 運 動 選 手 養 成 不 易, 但政府對於選手的培育與退休後的生涯照顧 卻沒有完善的制度 。研究者本身為運動選手出身, 深知運動選手要全心投入運動訓 練,需要相當大的毅力與考驗,但也擔心退休後的生活與就業機會。研究者有幸參 加 78 年國家體育行政乙等特種考試及格, 任職體育行政工作長達 19 年,為推動運 動教練任用法制化工作 10 餘年。目前國 民 體 育 法第 13 條業已修正完成,攸關運動 教練之待遇、福利、退撫、職責、 申訴 、保險、獎 懲、 考核等等相關權益事項,均 順利取得法源依據 。而各項配套法規即將陸續訂頒 實施 ,制度所訂的方向與施行, 影響著運動教練職業的永續發展。 因此 ,本研究將針對上述問題加以分析探討,找 出以往問題癥結,提出解決及建議方案 ,讓運動教練行業可長可久。. 第五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研究範圍 本研究係以民國 73 年政府 著手推動專 任 教 練 制 度起至 97 年 5 月止,所衍生的 政策、法規為研究範圍 。並針對法規所衍生之問題 ,加以分析及探討,作為未來相 關制度意見之參考 。. 二、研究限制 (一)由於現行法規及相關配套制度尚未全部完成及實施,以致本研究之分析 與未來公布之法規與實施可能有所不同 ,故無法對該制度實施的實際執 行成效結果加以評 析, 此為本研究限制之一。 (二)體委會成立後,專任教練輔導業務雖由該會辦理 ,但相關官方文件有所 欠缺且國內研究文獻亦不多等因素限制下,本研究僅以既有之法規、現 行制度作為分析對象, 其分析與結論僅以法制面提出個人見解 ,此為本 研究限制之二。.

(7) 7. (三)本研究僅以國 民 體 育 法 所稱之運動教練為對象,沒有針對各級地方政府 自行依相關約聘僱辦法所聘用之教練, 故無法比對二者之間在相關制度 上是否有所差異, 此為本研究限制之三 。. 第六節. 名詞釋義. 為使本研究所探討的問題,有 清 楚 的 概 念,並使未來研究者對本研究使用之名 詞,能易於明暸,在此將各有關名 詞做以下的敘述與界定。. 一、教育人員 本研究所指教育人員係依「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 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 、運動教練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2006)。. 二、專任教練 本研究所指專任教練,係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8 日國 民 體 育 法 修正生效前,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 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現任專任運動教練」(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 2006)。. 三、運動教練 本研究所指運動教練,係依據 國民體育法 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各級學校專 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國民體育法 ,2007 )。.

(8) 8. 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旨在探討我國教育人員之運動教練任用制度執行之情形,蒐集相關政策 制定過程、執行的現況等文獻資料 ,以了解其政策推動之方法及結果。 在研究進行之前 ,將以相關運動教練之法令規章、 學術研究 、文章報導進行探 討,並就各國教練培育與授證制度、運動教練任用相關法令、角 色 定 位、聘任制度 、 績效考核制度於各節作深入之文獻探討 。. 第一節. 各國教練制度之現況. 競技運動之成績好壞, 與教練之訓練指導功力有極大相關,世界體育強國在培 育教練的過程,均訂有不同的訓練與進修課程、檢定與授證等養成制度,本節僅就 美國、德國、日本、中國及我國之教練培育 、訓練 、分級等養成制度相關文獻,分 述如下:. 一、美國教練 美國教練培訓教育有 3 種方式,其 一,高等院校培養及培訓,其特點既注重學 歷的獲得和學術水平的提高,又重視教練專門能力的培養。其二,定期、短期或不 定期培訓。其三,面授或自學,向參加自學的教練發放有關教材、作業,定期由專 家教授檢查指導。培訓內容在體育科學方面 ,主要側重於與運動訓練聯繫緊密的學 科知識;在專 項術科方面,主要側重於專項運動技能形成和培訓,技術、戰術、訓 練計畫的制定,技術情況的評估、 專項訓練方法等 。具體實施教練培訓計畫時,根 據教練的水平,分 為 初 級、中級和專業水平,有針對性的進行培訓(周曉東,1995 )。 美國的教練基本上區分為:自願者水平 (初級 )、 領導者水平(中級) 和大師 水平(高級)等三個級別,其中大師水平的要求至為嚴格,同時是希望受過此階段 訓練的人才能將教練工作視為是一種職業的人。培訓課程從 1976 年開始有教練培訓 計畫( ACEP ),美國教練培訓方案的特點是(洪建智,2001;引自鄧小芬譯,1993): (一)培訓安排符合教育規律.

(9) 9. 為使教練培訓方案更加合理有效, 對多種教學安排進行教學試驗, 雖經過傳統的授課方式 ,儘管在現場測試反應效果良好,但經過 6 個月 後 參 與 的 教 練 僅 記 住 15%的 內 容, 此 反 映 了 傳 統 的 教 學 方 式 是 行 不 通 的,必須找出更有效的教學方法 。因此 ,採用了三段式教學法 。分別是 診斷、自學、自我測驗三階段教學,經過三階段教學課程的教練,同樣 經過 6 個月後,記 住 了 有 65%以上的學習內容,顯示此種教學收效程度 較好。 (二)分層次地滿足教練的需求 美國教練培訓計畫中對全部競技項目的教練採用統一的一種培訓課 程設置,結果發現是不可行的,因此,開始大量地修改和擴展課程設置, 根據不同的水平, 開設不同的培訓內容 。其中領導者水平課程有競技運 動技術和戰術、運 動 急 救、 體育科學課程;大師水平課程有高級運動技 術和戰術、營養和體重控制 、體 育 健 康 學、運動傷害學、體育管理學、 運動心理學、時 間 控 制 法、 運動技能學 、體育法學、運動生理學、運動 力學、競 技 運 動 中 的 社 會 問 題、藥物和競技運動。. 二、德國教練 1960 年開始德國政府認為要提昇國家競爭力,不只是強調經濟能力的提昇,國 際運動比賽舞台的競爭與表現,也必需重視 。在國際比賽的成就,亦可提昇國民對 運動的熱愛,與增加對國家的向心力。 因此認為, 培養第一線的運動教練之專業性 是非常重要的(周宏室、張嘉澤, 2006)。依據周宏室與張嘉澤研究德國體育運動 制度,其中教練的級別分為碩士、 A、 B、C(助教)等 4 級 ,碩士教練有 18 個月 的教育時間, A 級教練有 180 小時教育時間,B 級教練有 60 小時教育時間,C 級教 練有 120 小時教育時間。其中 A 級教練與 B 級教練的教育內容如下: (一)A 級教練: 1.第 1 年基礎課程 :訓練計畫和調整(25 小 時),醫學及物理療法管理 (15 小時),運動的觀點(有關的趨勢、運動處方、訓練的觀點共 20 小時),訓練操作( 20 小時)。.

(10) 10. 2.第 2 年基礎課程 :運 動 處 方( 24 小時)、 運動分析 ( 8 小時)、訓練 計畫(8 小時),國 家 隊 男、 女潛力提昇(20 小時 )、 團隊領導及教 練哲學(20 小時 ) (二 )B 級 教 練:包括中心課程:研究引導;運 動 專 項 課 程:研究與臨床應用; 在本地或其他奧林匹克中心進修 :相關訓練計畫與實施應用;中心課程 與考試 (60 小時)。 有關德國教練證期限規定 C 級助理必須在 2 年內有實際的參與訓練工作,才能 參加 B 級 教 練 養 成; B 級教練期限 2 年,延長教練證, 必 須 在 2 年 內 參 加 15 小時 的講習, B 級教練參加 A 級教練養成,需有至少 3 年的 B 級教練經驗,每天參與訓 練工作;並且有訓練能力證明(例 如: 選手成績) 。至於國家隊教練由各奧林匹克 中心公告選拔,其 資 格 與 任 期 需 具 有 A 級教練資格、具有訓練工作經驗、具有訓練 工作成績、聘期為 2 年,聘期內所有國際比賽均為國家隊教練職責、國家隊教練具 有選擇其教練團隊權利(周宏室、 張 嘉 澤, 2006) 。. 三、日本教練 日本體育指導員主要由日本體育協會與加盟團體共同培養,並將體育指導員分 為 3 類,第 1 類:從事教練的工作人員 (分 3 小類 9 種資格 ),包括體育指導員基 本資格、各種競技體育項目的指導資格 、健身指導資格 ;第 2 類:從事醫學調整師 的工作人員(分 1 類 2 種資格), 包括運動健康管理的體育醫生和競技體育康復、 訓練師;第 3 類:從事經營管理的工作人員(分 1 類 3 種資格),包括俱樂部協調 人、俱樂部經理、俱樂部管理(叢寧麗 ,2005)。 日本教練培訓內容,包括公共體育科學訓練理論科目與專項運動理論知識和技 能 2 個方面,前者含社會體育概論 、運動心理學、 訓練科學 、運動醫學、運動與營 養、運動指導論等科目 ;後者主要是專項運動的基礎理論、技術、技能,以及專項 運動的指導實踐。日本體育協會從各大學中挑選出全國最高水平的權威教授組成教 本編寫組,1980 年代末開始使用教練培訓的專門教本。教材分 A、B、C3 個 等 級(陳 寧, 1996)。 日本教練分為初級(C)、中 級( B) 、高級( A)3 個等級 ,對教練的要求分 為 3 項,第 1 是提高競技水平的指導能力,包括對專項運動的基本技術指導能力、.

(11) 11. 提高專項技術水平的指導能力和高超的技術指導能力, 以及根據選手的特點提高競 技水平的指導能力 ; 第 2 是活動組織的培養和指導能力 ,包括教練機能的構成、教 練培養的指導方法 、教練的資格和確保教練組織活動的活性化; 第 3 是研究開發能 力,包 括 實 踐 與 研 究:對技術和戰術及? 法的分析開發研究 ,對競技水平的分析研 究,對訓練內容的分析和訓練方法的分析開發(陳 寧, 1996)。. 四、中國教練 中國非常重視教練的養成過程,曾採用多種形式提高教練的素質水準, 以其提 高其專業效能,總的歸納起來採用的形式有 :第 1 種以學歷教育培訓,由各體育院 校設置運動訓練專業本 、專科(脫產或函授 )及各省職工體育運動技術學院專科承 擔;第 2 種是舉辦各類短訓班、某個專題而組成的培訓班;第 3 種是利用專業報刊 、 雜誌、資料等為教練提供信息服務來進行。透過這 3 種形式的培訓,提高教練的科 學素質。特別是第 1 種經過學歷教育培訓方式,促使教練知識結構產生變化 (蘇文 仁、詹德基, 2006)。 為加強完善培訓組織管理,1989 年起由國家體委組成教練崗位培訓領導小組 , 作為實行的保證,同時以各運動項目教練崗位培訓指導小組為主,省(區、市)體 委與體育院校備和參與,組成 3 個 層 次 的 管 理 體 系,強化培訓形式的組織管理工作。 國家體委教練崗位培訓指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制 定 政 策;總體規劃;調查研究; 組織交流,審定計畫、大綱、教材 ;審核高級班; 監制教練崗位培訓合格證書;綜 合協調委內有關工作。各項目指導小組由運動訓練競賽業務司、處領導和運動項目 專家組成(蘇文仁 、詹德基, 2006)。. 五、我國教練 長久以來臺灣體 育專業教育一直以培養各級各類學校的體育教師為其宗旨。其 中最早始於民國 35 年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原名為臺灣省立師範學院,44 年改制為 臺灣省立師範大學,56 年改制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設立四年制體育專修科招收 五 年 制 中 學 畢 業 生, 標 誌 著 臺 灣 地 區 體 育 專 業 教 育 的 歷 史 開 始 。這 一 狀 況 持 續 到 1980 年代。這期間體育院校也擔負著培養教練和一般社會體育指導者的任務。傳統 的臺灣體育專業以體育教師培養為目的 ,並以體育( physical education)來標記這.

(12) 12. 一研究領域。而其目的在於培養體育相關行業中能出色工作 ,具有實力的體育專業 從業人員。近年來社會的發展,體育專業發生了很大變化,產生了許多非師範專業 , 如運動保健、運動休閒管理、運動競技 、運動健康 、運動管理、適應體育等 ,「體 育」的 使 命 不 斷 擴 大。因此,體育課程規劃也就成為促進體育專業發展的焦點(程 瑞福,2003)。 體育院校是培養體育專業人才的高等教育機構 ,而它所培養出來的體育教師 、 教練、體育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以及行政人員 ,對於一個國家的體育發展有著密切關 係(張孝銘, 1996)。 國立體育學院、國立臺灣體育學院 、臺北市立體育學院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 育系、輔仁大學體育系、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 為我國傳統之體育校系。但自 85 年起, 在教育部開放大學院校及科系成立的政策下 ,體育相關科系也如雨後春筍般成立, 相對教練的人才培育更需具備專業職能 ,方可在教練的就業市場占有一席之地(沈 宗仁,2003)。 回顧我國近 30 年的體育專業發展 ,一直以學校體育教學人力為目標的人力政 策,而競技運動也依附著學校體育來推動,尤其是體育教師兼任教練者為多 。教育 部在 75 年發布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教育部體育司, 1990a),其中第 18 條明定 「各校應選定重點運動項目,加強培訓優秀運動人才, 並聘請具有專長之教練擔任 訓練工作。」 國民體育法 (教育部體育司, 1990b) 第 10 條:「體育專業人員之培 養、進 修 與 檢 定 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各 級 政 府 及 有 關 單 位,應培養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教育部體育司, 1990c)第 14 條:「本 法 第 10 條所稱體育專 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體育教師、 體育學術研究人員、體育行政人 員、教練、社 會 體 育 工 作 或 指 導 人 員‥‥」;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 各 級 學 校、 民間體育活動團體 ,應依其實際需要置專任教練, 積極發掘及培訓優秀體育運動人 才。」第 16 條明定教育部督導大專院校體育科系開設教練或裁判課程;民間體育團 體應訂定教練、裁判制度。 依據國民體育法 之規定,當時負責全國運動選手選訓單位之 「中華民國體育協 進會」(現改名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訂定 全國各運動協 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 ,輔導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各該項運動之教練制度 ,對教.

(13) 13. 練之資格、分級、任用、進修、晉 級、 管理及獎懲等訂定辦法實施。準則內容包括 年滿 20 歲 以 上 之 各 運 動 協 會 會 員、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含同等學力)或對該項運動 具有特殊造詣、教 練 所 需 技 術 之 標 準、 分級以分成縣( 市)級、省( 市)級及國家 級等 3 級。各級教練講習課程、考試合格後核發合格教練證並須 3 年以上教練經驗 後,始得參加較高一級教練講習會等規定(教 育 部 體 育 司, 1990d)。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準則 (1992)修正部分條文,其內容重點係 將教練之分級修正為「C(縣市) 級、B( 省市) 級、A( 國家)」級;教練講習 最低研習時數修正為「各級教練講習之最低研習天數為 3 天 (或授課時數達 24 小 時),並須以連續性之方式舉辦」 ;授 課 之 內 容 刪 除「 運動醫學」,增列「運動傷 害防護、英文(A級 講 習 會 必 備 課 程)」。 我國實施教練檢定及授證制度目標歸納為:提昇教練之素質 ,形成運動之專業 化;教練社會信任程度 ;保 障 消 費 者、 雇主權益等 3 項(國立體育學院,1992)。 依據中華體總所訂準則 ,其教練之專業課程包括 7 大 領 域,並由各協會依運動種類 的 特 性 及 級 別 予 以 調 整 授 課 內 容。此 準 則 是 現 行 作 為 教 練 取 得 專 業 證 照 的 檢 定 標 準,然是否達到政府所希望的目標 ,就現在實施的情形 ,應有檢討空間。. 第二節.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任用制度之發展與演進. 一、專任教練制度之緣起 學 校 體 育 乃 是 推 展 國 家 體 育 的 基 礎, 而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的 培 養 更 應 該 由 學 校 做 起。教育部體育司曾就國人的體型 ,針對具有發展性的運動項目,以及推展運動績 優的學校,指定為運動重點發展學校,其目的就是要發展我國具有潛力的運動項目。 教育部體育司有鑑於這些指定重點發展學校體育教師身兼教練的辛勞,以及為使我 國運動向下紮根,確實做好訓練優秀選手的工作, 幾度邀請專家學者研擬學校專任 教練實施辦法;73 年完成「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遴訓介聘實施要點草案」並報請行政 院核示(陳鴻,1986)。 教育部為提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 積極推展全民運動, 培訓優秀運動選手,經 指定學校重點發展單項運動,以期向下紮根 ,強化訓練基礎 ,所耗經費雖少 ,收效 甚大,多數破紀錄或參加國際運動競賽表現優異之 優秀運動選手均為出自重點學校.

(14) 14. 所培養者;惟目前擔任學校教練, 係由學校體育老師兼任,以致教學工作與訓練工 作不易兼顧,輿論界及學者專家一再反應,乃參照世界各體育先進國家先例 ,擬將 學校之「 體育教師」與「運動教練」職 務 二 分,各司其職,一則使體育教學正常化 , 二則為提昇運動技術水準,三則使體育科系畢業生能學有所用,四則可解決參加國 際運動競賽表現優異之優秀運動選手之出路問題( 教 育 部, 1984a) 。 教育部所送「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遴訓介聘實施要點 」草 案,經行政院主計處等 研提意見後,併陳奉示將各該有關機關意見送請教育部再加研究。有關行政 院主計 處等機關對該草案所提意見重點如下: (行政院秘書長王章清, 1984) (一)行政院主計處:行 政 院 近 奉 示 應 精 簡 用 人,倘各校需要教練 ,似可就體 育教師員額內進用或自行約聘適當人員擔任, 或就現有體育教師中予 以進修培訓,如 為 建 立 教 練 制 度, 似 非 僅 於 學 校 設 置 專 任 教 練 可 竟 事 功,請就政策考慮 。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依 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規定擬學校進用專任教練, 因 屬 臨 時 人 員 性 質, 與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規 定 不 合 。若 以 每 校 設 置 一 專 任 教練為原則,則 未 來 全 面 實 施 後, 其 人 力 需 求 過 於 龐 大 ,現 階 段 似 非 亟需,擬予緩議。 (三)臺 灣 省 政 府: 學 校 設 置 專 任 教 練, 如 在 各 學 校 編 制 教 師 員 額 內 調 整 支 應,則可由學校依規定辦理,如 另 增 聘 僱 人 員,由本府人事處核准後, 始可辦理。另 專 任 教 練 學 經 歷 與 待 遇 依 照 「約 聘」 人 員 規 定 按 其 學 經 歷訂定支付;任 職 期 間 之 差 假 ,在 寒 暑 假 期 間 集 訓 或 參 加 比 賽 時 , 則 專任教練,應自動放棄。 (四) 臺北市政府:擔任專任教練除學經歷外,並得具備示範能力,始克勝任 , 建議曾獲全國各單項比賽第 6 名,有較好的運動技巧能力,並 將 年 齡 放 寬至 45 歲 較 為 妥 當,因經驗學識兩俱備,且依目前國民體能水準亦足 以勝任此富意義之工作 。 (五) 高雄市政府:建議刪除 高中以上畢業獲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審定合格教練 (因國內至今尚無建立健全教練制度, 易造成困擾),第 4 條 第 1 款 建 議一般科目占 40%(國文、英 文、體育行政)、專業課目占 60%(運 動 科學、分 科 訓 練 與 指 導 法、 分科規則與裁判 ) 。.

(15) 15. 由於相關單位意見牽涉諸多法令與政策,教育部(1984b)復於 73 年 9 月 5 日, 再度邀集行政院第六組 、主計處、 人事行政局等單位召開「研商建立學校專任運動 教練事宜」,會議由施次長金池主持, 各單位代表提供意見與會議決議如下: (一) 行政院主計處:本案涉及增加約聘員額編制,與 行 政 院 指 示 應 精 簡 用 人 之規定不符, 且約聘僱人員之經費 ,應由各校自行負擔, 非由主管行 政 機關負擔,本案似可於體育司業務經費下,以補助款方式補助學校專款 專用。 (二)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本案若欲提早實施 ,宜暫不影響編制總員額 ,改 以 行政機關直接撥款補助各校方式辦理,日後再於適當時機,修 訂 有 關 法 令,逐年增加人數 ,納 入 編 制。 (三)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本案根本解決辦法為修訂各級學校規程,將 學 校 專 任教練納入正式編制。 (四) 師大體研所簡所長曜輝:專任教練工作除正式訓練工作外,另 須 義 務 辦 理學校各項體育活動, 指導課外運動,支援社區體育活動 ,帶 隊 參 加 比 賽,可見專任教練工作量較體育教師有過之而無不及 ,因 此 體 育 教 師 與 運動教練應各司其 職, 使體育教學正常化,運動訓練專精化 。 (五) 師大體育組許主任義雄:日前學校嚴重缺乏專任教練 ,使 培 養 選 手 之 訓 練工作事倍功半, 本案應做政策性的考慮,開發人力資源。 (六)蔡代司長長啟:輔導重點學校乃教育部體育司重點業務之一,學校運動 選 手 之 培 訓 均 由 體 育 老 師 兼 任 ,加 以 繁 重 的 基 本 工 作 量 ,非 但 訓 練 工 作無法有突破之成就 ,且易影響一般體育教學工作 。另 優 秀 運 動 選 手 退休後,目前出路之安排頗困難, 輔導擔任專任教練為宜。 (七)行政院第六組:可依國 民 體 育 法 第 6 條之規定, 訂定建立學校專任教練 制 度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爾 後 再 修 訂 各 級 學 校 規 程 ;運 動 人 才 培 植 ,愈 早 愈好 ,本 案 若 暫 不 涉 及 介 聘 問 題, 則較易實施 ,並 配 合 解 決 體 育 科 系 畢業生及優秀運動選手之出路問題 。 依據上述各單位意見,乃決議專任教練制度案暫選定學校中實施,由教育部遴 訓教練,支援教育部指定之重點發展單項運動學校 ,所需經費由教育部專款補助, 73 學 年 度 以 10 至 15 名為原則, 74 學 年 度 以 40 名為原則, 75 學年度起,由各地方.

(16) 16. 政府編列預算配合支應 ;修改有關法令之規定,於各級學校規程中增列專任教練員 額編制(教育部, 1984b )。 有關建立學校專任教練制度乙案, 因培訓優秀運動選手亟需專任教練,74 年度 因人員編制及聘用方式問題,教育部擬按前項協商決議修正實施要點為「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實施計畫 」,即 予 實 施(教育部,1984c)。行政院祕書長函 復 教 育 部:關 於建立學校專任教練制度一案,經陳奉示請依照新近發布之「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 有關規定,重 加 檢 討 研 究,配 合 年 度 預 算 規 劃 辦 理(行政院祕書長王章清,1985)。 教育部為辦理專任教練甄試與儲訓工作 ,委請體育學術機構辦理,為使工作更 臻完美,教育部召集國內大專體育科系校長 、主任和省市政府教育廳局長,以及教 育部有關司處室主任成立甄儲委員會, 並委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辦理招生及訓練工 作;在 研 擬 招 生 簡 章的過程中,由於招考項目、名額及儲訓時間、分發到各重點學 校編制、待 遇 等 問 題,甄 儲 委 員 會 召 開 了 2 次會議,最後做成決議: 74 學年度招考 專任教練項目及名額定為棒球 22 名、 田徑 6 名 、桌球 11 名、體操 11 名,總共 50 名;訓練時間由原來的 6 個 月 縮 短 為 3 個月;儲訓合格人員暫以約聘方式介聘省、 市政府教育廳局,分發學校聘用, 待將來研究修訂各級學校規程,將專任教練納入 正式編制;至於待遇,則依照約聘人員有關規定支給; 有關招生考試科目依照專家 學者研訂之考試項目實施,儲訓課程則委請大專體育科系校長及主任研訂,並由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系 遴聘專家學者授課訓練(陳 鴻, 1986)。 74 年 12 月公開甄試選錄專任教練 ,報名人數總計 174 人,其中報考棒球組 58 人(女性 7 人)、田 徑 組 75 人(女 性 16 人 )、體 操 組 11 人(女 性 9 人 )、桌球組 30 人(女 性 8 人);12 月 27、28 日考學科,考試科目有國文(占 10%)、英文(占 10%)、體育行政(占 10%)、運動科學(含運動生理學、運 動 力 學、運動心理學 、 運動醫學等共占 30%)、分科訓練與指導法(占 30%)、分 科 規 則 與 裁 判(占 10%)。 術 科 於 12 月 29、 30 日舉行,考試分為一般基本體能及專業技術兩大部分。經過甄 儲委員會決定計錄取 50 名,75 年 2 月 23 日起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研習中心作 為期 3 個月的密集儲訓練(陳鴻, 1986)。經 過 為 期 3 個月的訓練,在一週的學術 科測驗,錄取正選 40 名, 備取 9 名, 於 75 年 6 月由教育部聘僱分發至中、小學服 務( 徐元民, 1989)。教育部同時也將錄取人員報行政院,並 經 核 定 自 75 年度起增 加「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用 13 人, 約僱 27 人( 行 政 院, 1986)。專任教練能付.

(17) 17. 諸實施,乃推展學校體育之福,對於發展重點運動項目有莫大助益,期盼儲訓結業 的 專 任 教 練,能 負 起 培 訓 優 秀 選 手 的 重 責 大 任 ,以 提 昇 我 國 的 運 動 水準( 陳鴻 , 1986)。. 二、專任教練制度之演變 為積極推展全民體育,教 育 部 於 民 國 68 年 及 69 年分別擬訂 「積極推展群民體 育運動計畫」及「積極推展全民體育重要措施實施計畫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後, 在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協力推動下 ,已使我國體育運動之質與量不斷提昇,使國民 健康及身心均衡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民國 75 年教育部再依行政院第 1904 次院 會之決定,邀請體育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就國家體育發展之現況與未來發展 之需要等詳加檢討 ,重新研訂「積極推展全民體育運動計畫 」報行政院核定 ,該計 畫內容包括培訓優秀運動選手、加 強國際體育運動交流 、推展全民體育、研究體育 學術及整建與充實運動場地設備等 5 大計畫項目,自 76 年度起實施(教育部體育司, 1990e)。 行政院長俞國華先生(任期:73 年 6 月 1 日 至 78 年 6 月 1 日 )在行政院第 2048 次院會中指示教育部,應研訂「國家體育建設中程計畫 」(以下簡稱中程計畫)報 院,並提示:「...如何建立一個好的制度,鼓勵社會力量的參與,尤其是工商 界的支持,一方面保障優秀教練和運動選手的生活,激勵運動選手努力發揮其潛力; 一方面多舉辦適合青年人興趣的競賽活動,形成熱潮以啟發全民運動精神。」教育 部遵照上述指示,擬訂為期 4 年的中程計畫 ,作為國家推動體育建設的準據( 教育 部體育司,1990e)。 行政院核定之中程計畫,自 78 年 7 月 至 82 年 6 月 為 期 4 年,共需經費為新臺 幣 185 億 635 萬 8,000 元,分別由中央負擔 97 億餘元,臺 灣 省 政 府 負 擔 44 億餘元, 臺北市政府負擔 29 億餘元 ,高 雄 市 政 府 負 擔 14 億餘元 ,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建立運動聯賽制度。 (二)長期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三)獎勵及開拓優秀運動選手出路。 (四)提昇運動教練與裁判水準。 (五)培養體育專業人員,加強體育學術及運動科學研究。.

(18) 18. (六)整建及充實運動場地設備。 (七)加強國際體育運動交流。 (八)發揚與推展傳統民俗體育運動。 依據中程計畫的實施項目三、獎勵及開拓優秀運動選手出路,其具體內容與執 行方法( 二)解決選手就業問題,即明訂「 訂定辦法輔導參加國際比賽得獎牌選手 , 給予專業訓練後轉任專任教練。」;另實施項目四、提昇運動教練與裁判水準之(九) 建立並逐步推展學校專任教練制度 ,亦將專任教練制度列為具體內容與執行方法之 一;在政府選擇重點項目,培訓優秀運動選手,並結合政府與民間之力量,預期 4 年內可輔導 200 名教練及 1,000 名運動選手就業、 就學 ,以保障其生活,期使我 國 運動成績能獲得突破性進展,參加亞運會及奧運會均能獲得獎牌或名列前矛( 教育 部體育司,1990e)。 教育部依「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2 條及「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有關規定, 配合年度預算,規劃建立專任教練制度 ,立意甚佳 。各界對專任教練寄以厚望,期 待為基層競技運動紮下根基,也讓優秀運動選手能在退休後轉換跑道,延續培育下 一代運動選手。爾後依據中程計畫 ,教 育 部 及 省 市 自 75 年至 82 年間,聯合辦理專 任教練招考、儲訓工作,共計培訓 436 位專任教練 ,儲訓合格後即分發至各重點運 動學校展開培訓工作。中程計畫結束後 ,專任教練之聘 任即轉列為機關施政計畫編 列年度預算賡續辦理(體委會,2002a)。 專任教練聘任後 ,由教育部訂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與 管 理 實 施 要 點」, 部、廳、局及相關學校據以辦理, 其內容包括考評 、遷 調、進修與管理。但聘用制 度不健全,對於專任教練之職業保障、 歸屬、定位等均不明確,相關問題也逐一浮 現,如聘用之法源依據、聘用之規定及管理與績效等屢遭詬病。 86 年 7 月體委會成 立後,專任教練業務由教育部移至該會接管,並由體委會預算支付其薪津(體委會 , 2002a),經向體委會競技運動處查證,截至 97 年 5 月底止,繼續聘有 171 位專任 教練並由地方政府分發至運動重點發展學校服務,每年約支付 1 億 3 千餘萬元薪資。 為便於輔導與管理該等人員, 體 委 會 修 訂「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實施 要點 」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 」報院,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表示:目 前渠等既係比照「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 進用,性質上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聘用人員,自毋須擬具聘用計畫報院核辦。惟.

(19) 19. 基於「依法用人」原則,專任教練工作性質是否重行定位為前述聘用人員,以維護 其權益,及其法源依據如何處理併請審酌(體委會 ,2002a )。 為求取得該等人員任用之法源依據 ,體委會除積極商請教育部協助於研修相關 法規(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時予以納入外,復於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 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其輔導與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經立法院附帶 決議須於半年內完成(體委會,2002a)。 據此,體委會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 、聘用人員人事條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等 相關法規外,並邀集銓敘部、人 事 行 政 局、教育部 、行政院及教練代表等開會研商 擬訂「運 動 教 練 聘 任 條 例 (草案) 」,該條例共 28 條 ,其條文重點包括:運動教 練之定義、資 格、聘任之基本條件、申請資格、資格檢定、申請程序、契 約、聘期 、 薪給、待遇、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保險等, 並於 90 年 5 月 22 日報請行政院 審議。該條例在行政院審議期間, 教育部亦配合體委會將運動教練納入「教 育 人 員 任用條例 」,規範為教育人員。行政院乃於 90 年 5 月起召開多次審查會,討論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中之運動教練與國民體育法 規範之運動教練間,主管機關競合之問 題、在學校或機關服務之運動教練 ,分別適用不同規定 ,其權益有別之不合理現象 等,經過教育部邀集相關部會召開 3 次協調會,終確認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將各 級學校運動教練納入教育人員適用範圍 。且教育部配合本條例通過後,即著手修正 相關法規,體委會則檢討修正國 民 體 育 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並與「教 育 人 員 任 用條例」同步送立法院審議;此外 ,基於目前法律之訂定採減併政策與立法經濟原 則,不再另訂「運動教練聘任條例 」(體 委 會, 2002a, 2002b)。. 三、運動教練制度有關任用之法規 (一)任用法源 國民體育法(2003)第 13 條第 2 項 明 定:「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 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規定 ;其資 格,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003)第 2 條明定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 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20) 20. 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 22 條之 1 明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 ,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 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任用資格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2006)第 3 條訂定運動教練, 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 2 類。各類分初級運動教練、中 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教練及國家級運動教練 4 級。本辦法修正前,已 依本辦法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僅取得一般運動 教練資格。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2006)第 4 條明定申請人具 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得有學位 ,得參加各級運動教練之資 格審定。92 年 2 月 8 日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現任 專任教練及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 ,所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奧運第 1 名者、擔任選手參加奧運獲得第 1 名者 ,不受本條學歷資格限制。經資 格審定合格者,由體委會發給各級運動教練證書,可據以依教育部相關 規定申請各級學校運動教練甄試。 (三)聘任辦法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2005)第 3 條明定運動教練之聘 任,經學校運動教 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第 4 條明 定,各級學校應擬訂甄選辦法核定後公告實施、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 件及資料、召開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 科甄試及錄取名單經校長核定後聘任等聘任程序。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2005)第 5 條明定運動教練之聘 任分初聘及續聘, 其 聘 期 均 為 1 年,續聘應經服務單位考核其專項訓練 績效及年度內專業領域進修之情形後辦理。具較高級別運動教練證者, 得參加較低級別運動教練甄選。但獲得聘任時,以聘用單位聘任級別敘 薪為限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2005)第 7 條明定運動教練聘任 後除有有期徒刑、 貪污瀆職 、通緝有案 、褫奪公權、受禁治產 、行為不 檢、有精神疾病、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情事,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21) 21. 第 8 條 明 定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 ,不得辭 聘。於聘約期滿後 ,不再應聘時 ,應於聘約期滿 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第 9 條明定運動教練因故不能勝任工作者,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四)職務等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006)第 40 條明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及 運 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 等,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標 準 (2006)共 3 條 ,明定各級運動教練之薪級、薪額及職務名稱。. 第三節.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專業與功能. 一、教練之角色 2004 年我國在雅典奧運獲得 2 金 2 銀 1 銅的成績,獲得獎牌的選手跆拳道陳詩 欣、朱木炎,射箭陳詩園、吳蕙如皆在畢業後獲得大專院校聘任為副教授、助理教 授或講師,也獲政府核發高額的國光獎金。反觀當時帶隊的跆拳道總教練劉慶文, 比賽結束後即失業 ,射箭總教練湯金蘭回到國中繼續當體育老師。兩相比照 ,教練 以專業的表現獲得如此佳績,卻 備 受 冷 落,其所扮演的角色 ,卻得不到社會關愛的 實質照顧,? 得深思。然競技運動場上運動選手獲得金牌,所有光環與榮耀加注於 身,而帶領選手邁向金牌之路的幕後英雄-教練, 絕對是造就運動選手成功的關鍵 人物。從事培養高競技運動實力的選手 ,是一種相當高度專業、相當高科技水準、 相當高額花費、相 當 耗 費 時 間 的 特 殊 訓 練(許義雄 , 1999)。吳萬福( 1991)認為 從已知的研究,教 練 應 具 備 的 素 質 有 下 列 8 點: (一)具備正確的競技觀 。 (二)能洞察選手天賦的慧根 。 (三)能充分了解選手的心理適應性。 (四)擬定合理的訓練計畫。 (五)提昇選手的士氣與練習意願 。 (六)依據個別差異的指導。.

(22) 22. (七)能不斷研究合理的訓練 法。 (八)為參加比賽作充分的準備。 黃崇儒( 2005)認為教練的任務, 就是幫助運動選手改善運動技術,強化其心 理素質,並認為教練必須發展「具備專業知識」 、 「要能促進運動選手參與訓練的 動機」及「要有好的身教與言教」 3 種能力 ,並就自身經驗與研究心得提出教練應 具備的條件如下: (一) 應該有與他人合作 ,促進運動選手表現的雅量。 (二) 教練要能適當管理自己情緒 。 (三) 要常反省自己的行為是否與扮演角色相符。 (四) 嘗試引導運動選手自我反省的能力 。 教練的任務,除了訓練運動選手爭取成績外, 稱職的好教練 ,為了協助運動選 手的完整發展與成績表現,也必扮演 許 多 重 要 角 色,譬如教師、訓輔人員、推銷員 、 公關人員、諮商專家、外交官、組織者 、角色模範 、心理學家、領導者、父母、命 令者、訓練員、學校的一份子等。而從目前的趨勢不難看出,教練的角色應從 “要求 的角色”走向 “協助的角色 ”;從 “控制的角色 ”走向“顧問的角色”。因此,唯有允文允 武的高素質教練人才,才能強化我國運動訓練績效 ,提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 ,促進 全民運動品質的發展(林德隆,1999) 。 彭臺臨( 2005)在「喚醒奧林匹克精神臺灣奧運金牌之路」書中提出, 要贏得 奧運金牌,就要學習奧運金牌的訓練方法,並認為教練的訓練理 念與方法,絕對是 決定運動選手在奧運競技場上勝負重要的關鍵。在他書中提到美式足球 NFL 的頂尖 教練登恩.許特,將他的教練哲學與訓練理念以 C.O.A.C.H 表達他成功的 5 項祕訣: Conviction- Driven(堅定的理念):為了正確的理由 ,做 正 確 的 事。 Overlearning(精益求精) :注重細節,並不斷追求更好的成果 。 Audible- Ready( 隨機應變 ):充分準備了解計畫,設想「萬 一」,預測變化 , 以能夠隨機應變。 Consistency( 一致性):根據運動選手的表現好壞,作相對的反應。正確時 , 要鼓勵;錯誤時,一定要指正。 Honesty- Based( 誠實 ): 為人處事,以誠實為基本原則。.

(23) 23. 依據盧俊宏(2004)研究認為,一位教練對運動選手的身心與人格發展 ,乃至 最後的成功表現(甚至奧運金牌) 有莫大的影響, 教練應該體認教練行為對選手有 莫大的影響。教練是人師也是經師 ,教練工作是一項非常有價值和神聖的工作,教 練除應該努力從事訓練與指導行為外, 要超越世俗注重膚淺的競技成績,平時能充 分和家長相關人員溝通 ,對於運動選手無條件支持與愛 ;對於教練工作完全承諾與 投入。. 二、運動教練之功能 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 法 (2006)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運 動教練係「指具備本辦法規定之資格並經資格審定合格 ,而得於各級學校專門從事 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人員 。」亦即在學校負責運動團隊之組訓 、參賽 的工作;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2003)第 3 條明定專任教練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 培訓 、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 假 及 暑 假 假 期 訓 練 事 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 2007 年舉辦臺灣體育運動高峰論壇對臺灣 體育運動 10 年之回顧與前瞻 ,也邀 請運動界菁英齊聚ㄧ堂,希望為臺灣運動發展策略獻策,第一場議題論壇 — 落實提 昇競技運動實力與強化選手生涯照護, 子題 2「確立專任運動教練與體育教師角色 功能,建立互補互助機制」,主講人林佳和 (2007)認為像歐陸、德國一般的體育 先進國家,重點不在它的運動實力如何頂尖 ,奧運會能奪取多少金牌,而是在於社 會面(social dimension) :一個社會事實上存在著廣大而深遠的競技運動基礎,社 會對競技運動的發展不是冷漠的、不關心的、置之不理的、與民眾生活無甚關連的 。 他提出以運動教練為基礎的競技運動全民化之思維 ,善用臺灣學校教育體系與運動 教練,讓學校教育體系扮演歐陸國家運動俱樂部的角色 ,利用其豐沛的人與物之資 源;廣設、擴增運動教練員額,讓 競 技 運 動 不 再 是 少 數 化、菁英化,而是全民化, 兼顧學生運動選手與社區成員的雙重任務。 周國金與余宗龍( 2006)認為運動教練任用( 法制化後 ),對選手培訓影響及 未來發展提出 5 點看法:.

(24) 24. (一)以往基層單位的培訓教練概由教師兼任 ,近年來從各協會舉辦比賽參加 人數可以瞭解到各基層訓練人數有逐年減少趨勢,各級學校對辦理基層 學生運動團隊的培訓亦逐漸減少 。爰此 ,提供基層學校運動教 練的任用 辦法,讓有意從事培養基層運動選手之學校 ,免除無運動教練任用之困 擾,對各學校是否辦理基層選手的培訓 ,具有決定性之因素。 (二)學校基層運動團隊的培訓, 是發掘和培養優秀運動人才的搖籃。 運動教 練的任用可以有效解決選手分級管理, 建立選手生涯規劃,並可發掘具 潛力選手之通報, 以協助建構選手目標與遠景。 (三)運動教練任用法制化後,除給予優秀退役之選手 ,對有志從事教練工作 者,能夠貢獻其畢生之所學傳承後輩而不致中斷,更能帶動基層選手參 與的動力。 (四)提高基層教練的工作士氣, 並可積極帶動基層運動培訓隊的成立 ,擴大 基層運動選手的來源, 落實有效的 4 級培訓體制。 (五)地方政府可建立一貫培訓體系,發 展 地 方 特 色, 並結合當地企業認養 , 及大專院校招收當地畢業之優秀運動績優生, 建立暢通的選手升學管 道,使自己培訓的選手不致於被其它縣市所挖角,以建立完善穩定的地 方培訓體制,穩固國家運動競技之基礎 。. 三、運動教練之定位 我國學校體育課的上課品質,在賴建邦 (2004)的研究發現 ,過去在升學主義 制度下,體育課往往作為其他主要學科 「補課」之 用。 隨著時代的改變,想要藉由 運動促進身體健康時,往 往 不 知 從 何 做 起,因為他們可能在之前的體育教育中,並 沒有學到。 學校體育之範疇包括,體育課教學 、班際體育活動 、學 校 運 動 代 表 隊 組 訓、校 際運動競賽,以及體育學術交流研究等 。而學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積極參加校際 運動競賽,更是學校體育之重大任務之一,不僅可藉此為校爭取榮譽,更可為國家 發掘培養運動人才,提昇我國國際地位及能見度。因此,計畫性培養優秀運動選手 , 建構完善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制度,乃為當前國家重要體育政策之一(詹俊成,2002) 。.

(25) 25. 曾瑞成( 2004)認為經營學校代表隊最常面臨之問題, 即為缺乏具有熱誠之教 練。雖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將運動教練列為教育人員 ,可由學校進用,但因其占 用學校教師缺額,所以在配套措施不足的情形下, 效果依然有限。尤其在現行教育 改革後之制度下,訓練學校代表隊之誘因幾乎已經消失殆盡 ,因此,教練問題勢必 愈來愈明顯。 詹俊成( 2002)研究認為運動選手訓練工作是必須要由專職人員負責, 才能完 成任務。因此,將運動教練納入學校之人員編制, 確實有其意義。目前多數學校長 期以來是以體育教師兼任教練,不僅增加學校體育教師之工作負荷及壓力。在校園 裡不但塑造學校特殊體育發展文化,亦促使學校體育教學發展不正常化之主要因素。 黃志雄( 2006)研究指出,因 受 限 於「 員額總量管制」 規定,運動教練將與各 校教職員員額產生排擠效應及影響課務安排 ,降低各校聘任意願。 體育教師與運動教練運動專業背景相當 ,若 依 曾 瑞 成( 2004)所提由各校妥善 運用教師甄選之契機,在簡章上即載明專長與責任 ,甄選具備專長且有熱忱之教師 擔任代表隊之教練 。運動教練想要進入校園職場的難度將更加提高。 胡政宏( 2004)認 為 就 我 國 體 育 發 展 而 言,學校運動代表隊是運動項目發展的 基礎,運動校隊組訓更是發展學校體育的重點。而學校運動代表隊的組訓工作千頭 萬緒,諸如學校行政工作的協調、 主管的支持、家長的配合 、經費的籌措、訓練的 時機、方式與運動傷害的預防與處理等 ,均是必須考慮的因素。 涂志賢( 2000)則認為運動教練乃國家競技運動發展根本,要培育優秀的運動 選手,首先必須有優秀的運動教練 。而我國運動選手的培育 ,主要以各級學校之代 表隊為搖籃,因此,學校運動教練的角色更形重要 。. 第四節. 我國公教人員聘任制度之概況. 教師法(2006)第 1 條即開宗明義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明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 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 撫卹 、離職、資 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 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26) 26. 張宏亮(1991)認 為 就 教 練 人 事 制 度 而 言,「 專任運動教練制度」是一制度的 主體,而整個教練制度下應建立與各教練有關的考試、 任用、考績、俸給等次要制 度,甚至於獎勵、撫恤、退休等都是屬於教練制度之次級制度。 國民體育法(2007)第 13 條除明定運動教練之任用法源與資格外,亦明定聘 任相關之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 聘、不 續 聘、申訴、福 利、進修、成績考核 、 獎懲、年資晉薪、退休、撫卹、離 職、 資遣等事項 。 運動教練有關聘任制度之配套措施 ,係由教育部訂定或採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 理,其聘任制度除資格、聘 任 程 序 外, 所涉及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員額及待遇規定 (一)員額 依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2007) 規定,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每班至少置教師 1.5 人;國民中學教師 ,每班至 少置教師 2 人,但學校得視需要 ,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 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國民中小學 運動教練,得依國 民 體 育 法 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直 轄 市、縣(市 ) 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 ,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 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 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不受限制。 依據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 (2003)規 定每班置教師 2 人。國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2006)規定工業 、 農業及海事水產職業類群科:每班置教師 3 人;商業、家事職業類群科 : 每 2 班置教師 5 人。但教育部得依政策及預算之需求,調整員額之核給。 教育部於 93 年 訂 定國立大專校院員額請增及管控原則,其中規定 國立大學校院預算員額數, 由教育部在行政院核給之總量範圍內,審核 學校所提用人需求核給 ,並預控部分員額(約 3﹪至 5﹪)作為大專院校 年度專案需求時, 調配運用之人力(教育部 ,2004 )。 立法委員徐中雄於 96 年 9 月 21 日針對特殊教育學校教師名額不足 與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因師資不足 ,必須減班超額編班的問題,在立法院 召開「弱勢的特殊教育 ,怎容兩手的政策 — 如何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

(27) 27. 權益」公聽會,邀集教育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國教師總會及殘障 聯盟等民間團體進行討論, 會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說,人事行政局為因 應少子化趨勢,對國立高中職採取教師員額總量管制,無法依法聘足每 班 3 名正職教師; 人事行政局表示,教育部有權調配員額運用 ,不需向 該局報備,且高中職可聘教職員總額 25,764 人,但今年度教育部只聘請 24,647 人,中間還有一千多人的空缺並未補足額,加上現在就學人口減 少,各 學 校 都 在 縮 減 班 級, 教師員額應該足夠(立法院,2007b)。 94 年 9 月 12 日教育部公布「國立大專院校申請增聘專任運動教練 員額審核原則 」,由行政院核定教育部於未來 5 年內,每年成長 2﹪員 額中,提列一定運動教練員額,提供給國立大專院校聘用,95 年 1 月 23 日教育部召開員額審核會議,96 學年度核定國立體育學院、國立臺灣體 育學院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等 4 校以外加員額方式 聘用柔道種類等 8 名 運 動 教 練(教育部 ,2006b )。 (二)待遇、加給及生活津貼 自 75 年度起教育部、省市及縣市政府所聘任之現職專任教練,係依 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 定辦理,薪 點 自 280 起薪( 每一薪點係依據行政院所定通案標準,96 年 度折合新臺幣 117.6 元)。體委會接管輔導後於 87 年 10 月 22 日召開研 商學校專任教練定位等事宜第 2 次會議 ,規定高中職、專科畢業者,應 扣除改為聘用之 2 年基本服務年資,最 高 晉 至 376 點,大學畢業者,最 高晉至 424 點,研 究 所 畢 業 具 碩 士 學 位 者,最高晉至 472 點。其服務有 特別績效者,得 專 案 辦 理 考 核,不受上開學歷及最高薪點之限制(體委 會,1998)。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法(2004)規定 ,教師薪額分為 36 級,教 授薪級為第 9 級 至 第 1 級,薪額本薪 475 至 680,年功薪 710 至 770;副 教授薪級為第 13 級至第 4 級,薪額本薪 390 至 600,年 功 薪 625 至 710; 助理教授薪級為第 17 級 至 第 8 級,薪額本薪 310 至 500,年功薪 525 至 650;講師薪級為第 21 級 至 第 10 級,薪 額 本 薪 245 至 450, 年 功 薪 475 至 625;中學教師薪級為第 30 級 至 第 10 級,薪額本薪 150 至 450,年功.

(28) 28. 薪 475 至 625;國 小 教 師 薪 級 為 第 33 級至第 10 級,薪 額 本 薪 120 至 450, 年功薪 475 至 625。中 、小學合格教師 ,如具有碩士學位,最高薪得晉 至 525,年功薪 5 級至 650;如具有博士學位,最高薪得晉至 550,年功 薪 5 級至 680。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職務等級標準(2006)規定,運動教練薪額 分為 28 級 ,國 家 級 運 動 教 練 薪 級 為 第 17 級至第 1 級,薪額本薪 310 至 680,年 功 薪 710 至 770;高級運動教練薪級為第 21 級 至 第 8 級,薪額 本薪 245 至 500,年 功 薪 525 至 680;中級運動教練薪級為第 25 級至第 10 級,薪額本薪 200 至 450,年功薪 475 至 650;初級運動教練薪級為 第 28 級 至 第 10 級 ,薪 額 本 薪 170 至 450,年功薪 475 至 625。 為符合績效制精神 ,教育部所規劃運動教練制度,已草擬「 各 級 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專業加給表 」,其中國家級運動教練比照教授之學術研 究費標準支給;高級及中級運動教練比照副教授、助理教授、公立中小 學教師本薪 475 以上之學術研究費支給 ;初級運動教練比照中小學教師 本薪 475 以上,230 以下標準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教育部 ,2007 )。 行政院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 ,訂 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2007), 共分薪俸、加給、生活津貼(含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2007)針 對 教 育 部 於 96 年 5 月 10 日立法院朝 野協商 國民體育法 第 13 條條文修正案時所提「建置永續發展之各級學 校績效制專任運動教練制度說帖 」內容表示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第 7 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 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 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因此,該說帖所規劃「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專 業 加 給 表」( 草案) 及「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草 案) ,並未事先徵詢本局意見,且軍公教員工待 遇事項 係 屬 行 政 院 之 主 管 權 責,故在行政院未同意上開相關草案前,仍 請注意權責問題, 俾避免滋生不必要之爭議 。.

(29) 29. 二、退撫相關規定 教師法(2006) 第 24 條 及 25 條明定教師之退休、 撫卹、離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 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 其退休金 、撫卹金、 資遣金 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 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 金所提撥之儲金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互 轉 時,其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 算。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 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2007 )第 3 條明定教職員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或任職滿 25 年者得申請退休,並規定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 予降低退休年齡,但不得少於 55 歲。任職年資,應包括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 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並自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97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各 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第 5 條規定任職 5 年以上 未滿 15 年者,給與 1 次退休金 ,任職 15 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選擇 1 次退休 金、月退休金、兼領二分之一之 1 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兼領三分 之 一 之 1 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兼領四分之一之 1 次退休金與四分 之三之月退休金等方式支領。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2000)第 3 條明定教職員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因 公 死亡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第 4 條明定任職未滿 15 年者,給 與 1 次 撫 卹 金,不 另發年撫卹金。任職 15 年 以 上 者,除每年給與 5 個 基 數 之 年 撫 卹 金 外,其任職 滿 15 年者,另給與 15 個基數之 1 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1 年 加 給 半 個 基 數,尾 數 未 滿 6 個月者,不計;滿 6 個月以上者,以 1 年 計, 最高給與 25 個基數。 公教人員保險法 (2005)第 2 條明定保險對象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 員。 第 3 條明定保險範圍包括殘廢 、養 老、死亡及眷屬喪葬 4 項。 第 7 屆立委席次減半,立 委 為 求 連 任,修法通過一系列錢坑法案, 為 公 教 警調俸、升等。但考試院認為,立委未經審慎衡酌評估草率修法,不但將大幅.

(30) 30. 增加政府預算支出,日 後 將 引 發 政 府 財 政 危 機,恐有違 憲法 第 70 條有關「立法 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 的 規 定。 且調俸升等屬考試院權 限,考試權已遭侵犯,更破壞整體文官制度, 因此 ,考試院決定向司法院聲請 釋憲。考試院預定對包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國民體育 法,以及地方制度法 等 4 項法案提出釋憲聲請(林修卉,2007,10 月 22 日)。 依照考試院估計 ,立 院 4 項錢坑法案,恐將為國家增加 1,700 億的支出 。 考試院副秘書長蔡良文指出,立委主動提案修正通過的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條 文,各級學校運動教練改為「永 業 制」規範, 並規定運動教練的退休、 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及其他權益事項 ,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且法律修正前 ,已受 聘的現職專任教練,可追溯採計其聘僱 年 資 納 入 退 休 年 資 計 算。經銓敘部初估, 現任專任教練若全部支領 1 次 退 休 金,退撫基金需支付 2 億多元;若專 任教練 採支領月退方式 ,則需支付 5 億 多 元(林修卉 , 2007, 10 月 22 日) 。 目前受限少子化 、學校經費限縮,我國競技運動推展相當不易,而 奧 運 競 技舞台非常激烈 ,為使優秀選手全心投入訓練 ,以及給予家長、學 校 安 心,政 府規劃之專任教練就業輔導措施( 比照公教人員) ,是其中一個選項, 也是競 技運動向上發展之關鍵因素。「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修正案,係為照顧優秀 運動選手之生涯發展,以及考量我國競技運動推動之現況,乃在學校設置運動 教練,以肯定選手為國爭光之表現 ,更延續期運動生命 ,繼續發掘與培育基層 選手。75 年起由教育部、 地方政府聯合招聘至今仍在職 ,年資已逾 20 年,培 育過許多國家選手,如為我國奪得 2004 奧 運 金 牌、銀牌之跆拳道劉慶文教練、 射箭湯金蘭教練 ,曾為專任教練。 未來也並非每位現職專任教練均得以轉任, 考試院以違憲、增加政府預算或視為錢坑法案提出釋憲 ,? 得商榷,也對運動 界所期盼的就業管道重重一擊。. 三、其他權益事項 (一)權利與義務 教師法(2006)第 16 條明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對學校教學及 行政提供興革意見 ;享 有 待 遇、福利、 退休 、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 及保障 ;參加在職進修 、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參加教師組織 ,並參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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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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