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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匯款規定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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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德國民法匯款規定之研究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1-2414-H-004-008- 執行期間: 91 年 08 月 01 日至 92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楊芳賢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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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科會 德國民法有關匯款之規定 目次 一前言 二德國民法有關匯款規定條文之翻譯 三參與匯款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四結論—我國法之現況 關鍵字:匯款、跨國匯款、匯款契約、跨國匯款契約、(委託)匯款人、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即匯款銀行)、 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受款銀行、受款人(亦即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 一前言 本文乃德國民法有關匯款規定之簡介。債務人為清償其金錢債務,除現金之 外,尚有其他非現金支付工具或方法得以使用1 ,例如信用卡、信用狀、現金卡、 匯票2 、支票、扣款轉帳或匯款等,因此匯款僅係非現金支付工具或方法中之一 項制度。 以下首先翻譯德國民法有關匯款規定之全部條文(參見以下二)。其次,說明 匯款法律關係下之個別契約關係,亦即(一)匯款人與所謂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以 下簡稱匯款銀行)間、(二)匯款銀行與中間受託匯款銀行或受款銀行相互間以及 (三)受款銀行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參見以下三)。最後,結論部分則說明我國 民法未明文規定匯款法律關係之下,我國法院處理匯款法律關係之現況。 二德國民法有關匯款條文規定之翻譯3 德國民法有關匯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係依參與匯款之主體間之法律關係區分 為(一)匯款契約、(二)支付契約以及(三)匯劃契約,而個別規定具體條文。其中文 翻譯如下: (一)匯款契約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a 條 契約之典型義務,終止 第一項第一句:依匯款契約,金融機構(匯款之金融機構)對於進行匯款之人(匯款 人),負有義務將特定金額登載於受款人4 在匯款金融機構之帳戶5 (匯款)並註明匯 款人身分,且通常情形下並表明所告知之使用目的。 第一項第二句:若應由其他金融機構登載存款,則匯款金融機構負有義務及時且 若別無約定,未加減少地將匯款金額直接或經由中間金融機構傳送6 至受款人之 1

有 關 各 種 非 現 金 支 付 工 具 或 方 法 之 風 險 之 法 律 分 析 , 參 見 Langenbucher, Katja, Die Risikozuordnung im bargeldlosen Zahlungsverkehr, München, 2001.

2 參見 Langenbucher, (Fn. 1), 13ff. 3 以下之翻譯,有加括號部分,仍係原條文內容。但因德國民法匯款規定繁複,翻譯錯誤不當難 免,敬請識者指正。 4 但是其原文為 dem Begünstigten. 5 此乃涉及同行匯款之情形,至於涉及不同銀行之匯款,參見本條項第二句規定。 6 原文為 übermitteln,但論者認為不精確,因為匯款金融機構負有義務使受款人在其金融機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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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並且轉告第一句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第三句:在有約定時,匯款人對於匯款金額亦得以現金交付金融機構。 第二項第一句:若別無其他期間之約定,應儘速進行匯款。 第二項第二句: 1 在歐洲聯盟成員國及歐洲經濟區契約國之間,且以其通貨或通貨單位或者歐元 進行之跨國匯款,若別無約定,應在一切參與匯款之金融機構,除星期六之外, 均有營業之五個工作日內(金融機構營業日),在受款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完成 匯款。 2 本國通貨之本國匯款最長應在三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內,在受款人之金融機構之 帳戶,完成匯款。 3 以本國通貨而且在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分行間進行之匯款,最長應在一個金融機 構營業日;其他機構內部之匯款,最長應在兩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內,在受款人之 帳戶,完成匯款(履行期間)。 第二項第三句:此一期間,若別無約定,自匯款金融機構已有受款人姓名、帳戶、 其金融機構及其他履行行匯款必要之資訊,並且存在足以履行匯款之存款或已授 與足夠信用之日完結時起算。 第三項第一句:匯款金融機構在履行期間尚未開始之前,得不附理由終止匯款契 約;在其後,則僅當已開始對於匯款人之財產進行破產程序或進行匯款所必要之 授信已終止,始得終止匯款契約。 第三項第二句:有別於第一句之規定,在支付交易系統內,自系統本身之規則所 規定之時點起,即已不得終止匯款。 第四項第一句:匯款人在履行期間開始之前,得隨時終止匯款契約;在其後,則 僅當受款人之金融機構為了在受款人之帳戶登載存款而確定獲得匯款金額之時 點之前,已對受款人金融機構通知終止,始得終止匯款契約。 第四項第二句:有別於第一句之規定,在支付交易系統內,自系統本身之規則所 規定之時點起,即已不得終止匯款。 第四項第三句:匯款之金融機構應使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及時獲知終止。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b 條 遲延履行之責任,退款擔保 第一項第一句:在履行期間經過後才完成匯款,匯款之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人應就 匯款金額依遲延期間計給利息,但遲延係可歸責於匯款人或受款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句:利率為年基本利率7 加 5 個百分點之年利率。 第二項:匯款之金融機構必須由其本身或中間金融機構之一將違反匯款契約而扣 留之金額,在無附帶之報酬及費用下,依匯款人之選擇,償還匯款人或匯款予受 Überweisung—Rechtsvergleichung und Rechtsangleichung, in: Uwe blaurock (Hrsg.), Das Recht der grenzüberschreitenden Überweisung, Baden-Baden, 2000, 143 bei Fn. 37.

7 所謂基本利率,參見德國民法第二四七條。此外,依德國聯邦銀行公布,自二○○三年七月一

日起生效之基本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二(http://www.bundesbank.de/presse/presse_zinssaetz.php, 上 網日期為 200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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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 第三項第一句:若匯款既未在履行期間到期時,亦未在匯款人請求返還時起十四 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補正期間內完成,匯款人得請求返還在一萬二千五百歐元之 數額內(擔保金額)之匯款金額以及為匯款而支付之報酬及費用。 第三項第二句:在此一情形,匯款金額應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之利率計算自履行 期間開始時迄至擔保金額登載在匯款人帳戶止之利息。 第三項第三句:因匯款人之償還請求以及補正期間經過,匯款契約視為終止。 第三項第四句:若衡量雙方利益,已難以期待金融機構繼續維持契約,並且其已 償還擔保金額或同時償還者,則其有權終止契約。 第三項第五句:匯款人在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情形,不須支付約定之報酬及費 用。 第三項第六句:若匯款人對於匯款金融機構提供錯誤或不完整之指示,以致匯款 未能完成,或匯款人明示指定之中間金融機構未履行此一匯款,則本項規定之請 求權並不存在。 第三項第七句:在第六句之第二種情形,係由匯款人明示指定之金融機構取代匯 款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人加以負責。 第四項:若履行匯款時發生瑕疵之原因為不可抗力,則無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請求權。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c 條 無過失責任,其他請求權 第一項第一句:第六七六 b 條之請求權並不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第一項第二句:其他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請求權以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不 受影響。 第一項第三句:匯款金融機構對於中間金融機構所發生之故意過失,應如同自己 之故意過失加以負責,但是根本原因係存在於匯款人指定之中間金融機構時,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句:在匯款至國外帳戶之情形,第三句規定之責任,得限制在二萬五 千歐元。 第一項第五句:因遲延或不履行匯款所生損害之責任,得限制在一萬二千五百歐 元,但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利息損害以及金融機構特別承擔其風險之情形,不在 此限。 第二項:在第一項第三句第二半句之情形,由匯款人指定之中間金融機構取代匯 款金融機構加以負責。 第三項:在第六七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六 a 條、第六七六 b 條以及第一項別無相 反規定下,異於此等規定而不利於匯款人之約定,僅限於匯款,1 其匯款人係金 融機構,2 其金額超過七萬五千歐元,或 3 登載帳戶之金融機構之所在地係在歐 洲聯盟及歐洲經濟區以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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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契約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d 條 支付契約下典型之契約義務 第一項:中間金融機構依其與另一金融機構之支付契約,負有義務在匯款交易之 範圍內,將匯款金額轉交其他金融機構或受款人之金融機構。 第二項第一句:若在匯款金額到達受款人之金融機構之前,匯款金融機構已對受 款人之金融機構送達有關之指示,則受款人之金融機構負有義務退回匯款金額予 匯款金融機構。 第二項第二句:在支付交易系統內,自系統本身之規則所規定之時點起所為之終 止,無須遵守。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e 條 補償請求權 第一項:遲延履行匯款之原因係存在於某一中間金融機構之責任範圍時,此一中 間金融機構對於匯款金融機構因履行匯款人依第六七六 b 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所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此一中間金融機構必須將其本身違反匯款契約所扣留之匯款金額,在無 附帶之報酬及費用下,依匯款金融機構之選擇,返還予匯款金融機構或匯款予受 款人。 第三項第一句:與匯款金融機構締結支付契約之金融機構,在匯款金融機構依第 六七六 b 條第三項對於匯款人負有義務且有所支付時,負有義務償還予匯款金融 機構。 第三項第二句:對於為轉交匯款而締結支付契約之金融機構,任一中間金融機構 負有義務對其償還其已依第一句規定或本句規定所為之支付。 第三項第三句:若金融機構提供錯誤或不完整之指示予其中間金融機構,以致未 能完成匯款時,則該金融機構並無第一句及第二句規定之償還請求權。 第三項第四句:對於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之金融機構,對於匯款金融機構因履行第 六七六 c 條義務所生之進一步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參與轉交匯款金額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各金融機構,應獨立調查匯款 金額之下落,並將其發現之匯款金額在扣除調查之適當補償後返還予請求權人。 第五項第一句:由於匯款人對於轉交匯款之金融機構有所指定以致喪失請求權之 情形,受指定之金融機構應使匯款人處於如同適用第六七六 b 條第三項之狀況。 第五項第二句:此外,準用第六七六 b 條第四項規定。 (四)匯劃契約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f 條 匯劃契約下典型之契約義務 第一句:依據匯劃契約,金融機構負有義務,為顧客設置帳戶,並就收到之款項 在帳戶上登載為存款,且以帳戶之負擔履行已締結之匯款契約。 第二句:金融機構受交付有關匯款人身分及使用目的之說明,應通知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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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g 條 顧客之存款請求權 第一項第一句:匯款金額已到達顧客之金融機構,則其應在約定期間內,若無期 間之約定,則應在該金額已登載為金融機構存款之日之後一個營業日內,將此一 金額登載為顧客之存款,但是若金融機構在匯款金額到達之前,已接獲第六七六 d 條第二項第一句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句:若匯款之金額未依期限登載為顧客帳戶之存款,金融機構對於顧 客,應就匯款金額依遲延期間計給利息,但是遲延係可歸責於匯款人或顧客時, 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句:第六七六 b 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應適用之。 第一項第四句:即使其後再進行存款之登載,只要與企業別無約定,金融機構應 使已到達之金額在顧客之帳戶係以金融機構取得該款項之日之日期作為入款計 息之確定日期。 第二項第一句:若金融機構將匯款金額登載為顧客帳戶之存款時,違反契約有所 縮減者,則金融機構應將差額在無報酬及費用下,登載為受款人之存款。 第二項第二句:金融機構依匯劃契約將匯入款項登載為顧客存款所約定之報酬請 求權,不受影響。 第三項:金融機構已受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委託受領,而未履行支付契約時,受款 人之金融機構應在無附帶報酬或費用下,在一萬二千五百歐元以內,將匯款金額 登載為顧客帳戶存款。 第四項第一句: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權,不以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第四項第二句: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契約請求權,不受影響。 第四項第三句:顧客之金融機構對於其利用之中間金融機構之故意過失,應如同 自己之故意過失加以負責。 第四項第四句:在匯款至外國帳戶之情形,第三句規定之責任,得限制在二萬五 千歐元。 第四項第五句:對於因遲延或不履行匯款所生損害之責任,得限制在一萬五千歐 元;此一情形不適用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利息損害及金融機構特別承擔之風險。 第四項第六句:履行契約之瑕疵係由於不可抗力者,則並無請求權。 第五項:僅限於第六七六 c 條第三項情形之匯款,始得在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別 無相反規定下,約定異於此等規定以及不利於受款人之內容。 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h 條 支付卡之濫用 第一句:金融機構就支付卡或其資料之使用請求償還費用,僅限於支付卡或其資 料並非由第三人濫用之情形。 第二句:支付卡非以匯劃契約而以其他之事務處理契約為依據之情形,第一句之 規定準用於發卡人。 三參與匯款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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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匯款人與(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 匯款人有意匯款予受款人時,匯款人必須與受其委託進行匯款的匯款銀行締 結獨立之匯款契約。換言之,匯款人請求受託匯款銀行進行匯款,乃締結匯款契 約之要約;受託匯款之銀行對匯款人之要約加以承諾,雙方當事人才成立匯款契 約,而使匯款銀行負有義務為匯款人進行匯款8 ,相對的,匯款人對於匯款銀行 進行匯款之勞務,亦須支付一定報酬。所謂當事人之間必須締結獨立匯款契約之 法律上依據,主要當係在於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德國民法第三一一條第一 項加以明文規定之「契約原則」,亦即在法律別無規定下,當事人之間為依法律 行為成立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之內容,必須締結契約9 。雖然如此,銀行作 為營利事業機構,對匯款要約加以承諾而成立契約,仍屬原則;銀行拒絕承諾, 當係例外,而且銀行之承諾,亦得適用民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之意思實現10 。 依據匯款人與受託匯款銀行必須獨立締結匯款契約之見解,首先,即使委託 匯款人在受託匯款銀行已開設存款帳戶,並有足夠存款支付匯款之金額,受託匯 款之銀行並無義務接受匯款之委託,反而仍有權利加以拒絕11 。不僅內國匯款如 此,尤其在跨國匯款之情形,涉及受託匯款之銀行與在其他國家之受款銀行之通 匯關係問題,更難以僅僅因為匯款人與受託匯款之銀行具有存款帳戶契約關係, 即得單方要求其銀行負有義務為其進行跨國匯款,因此就跨國匯款之情形,一般 認為,匯款人與其銀行必須締結匯款契約,銀行始有義務為其顧客進行跨國匯款 12 。 其次,委託匯款人與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與受款人並無任何關 係13 ,而且縱使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與受款銀行乃同一銀行,亦然。換言之,匯 款人與受託匯款銀行以及受託匯款銀行與受款銀行,乃個別存在兩個獨立之契約 關係,亦即一者乃委託匯款人與受託匯款銀行,另一者乃受款銀行與受款人之法 律關係14 ,因此在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即為受款銀行之情形,受款銀行係基於其 與受款人之帳戶契約,而負有義務,將其收受之匯款,登載為受款人帳戶之存款。 由於委託匯款人以及受託匯款銀行間之匯款契約關係與受款人並無任何關係,因

8 Langenbucher, (Fn. 1), 130-132; Andenas, Mads, Das englische Recht der grenzüberschreitenden

Überweisung, in: Uwe Blaurock (Hrsg.), Das Recht der grenzüberschreitenden Überweisung, Baden-Baden, 2000, 13.

9

對此,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1999 年 10 月,2 版 1 刷,第 28 頁及第 29 頁。

10 Langenbucher, (Fn. 1), 132. 11

美國統一商法典下,亦同,Patrikis, Ernest T., Baxter, Thomas G. and Bhala, Raj K., Wire Transfers, A Guide to U.S. and International Laws Governing Funds Transfers, Chicago, Illinois and Cambridge, England, 1993, 54 at Fn. 10.但是依據美國統一商典 UCC § 4A-102 以及 4A-108,UCC § 4A 之規 定,美國統一商典 UCC § 4A 僅適用於大額之匯款,並不適用於消費者之匯款。後者係適用電子 資金移轉法(EFTA)。

12 德國民法尚無匯款之規定時,實務與通說原本係採不同見解,但自其制訂有關匯款規定之後,

已採相同見解,參見 Wilkens, Jochen, MDR 1999, 1236ff., 1237 bei Fn. 8.此外,參見德國民法第六 七六 a 條第一項第一句所謂,「依匯款契約」之規定。

13 Andenas, (Fn. 8), 15; Richard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11th ed. London, Edinburgh and

Dublin 1996,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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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受款人並不能依據匯款人與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間之匯款契約,而直接對匯款 銀行請求付款。此外,受款人對於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亦未享有任何物權法上 之所有權人的請求權15 。 (二)匯款銀行與中間受託匯款銀行或受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 除內國匯款外,尤其在跨國匯款之情形,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與受款銀行通 常並不具有直接之通匯關係,因此必須經由中間受託匯款銀行以聯結受款銀行。 實務上,可能是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使用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但是亦有可能是 受款銀行使用中間受託匯款銀行,此外,亦有可能第一個受託匯款銀行以及受款 銀行同時個別使用不同之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16 。 1 英國法之見解 對於匯款銀行與其所使用之中間受託匯款銀行之法律關係,英國法係將中間 受託匯款銀行解為匯款銀行之代理人,並且同時是匯款人之次代理人17 ,但是在 委託匯款人與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18 ,因此中間受 託匯款銀行並不須依契約關係而對匯款人負契約之責任,但是第一個受託匯款銀 行應就受其委託之中間受託匯款銀行之過失,對於匯款人加以負責19 。此外,匯 款銀行就其本身之過失,對於匯款人,亦應依二者之契約關係,加以負責。依據 此一見解,匯款銀行僅須就其選任次代理人亦即中間受託匯款銀行,已盡適當之 注意即可,而無須對於次代理人未能完成匯款之風險加以負責,反而匯款人必須 自行承擔中間受託匯款銀行未能或無從完成匯款而無法取回匯款金額之風險20 。 2 美國統一商法典及德國民法匯款規定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4A 章以及德國民法有關匯款契約之新增規定,為保護匯 款人之利益,則採取所謂退款擔保之規定,而且此一規定,無從依當事人之約定 而排除其適用21 ,因此在所謂退款擔保之規定下,匯款人無須承擔匯款銀行未能 或無從完成匯款致無法取回匯款金額之風險。 1)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首先,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402(c)之規定,尤其本條項第四句之規 定,若匯款之指示未經依匯款指示應付款予受款人之受款銀行加以接受而完成 時,委託匯款之人不負有支付匯款金額予受託銀行之義務;若未經完成匯款,而 委託人已支付匯款之金額予匯款銀行,則匯款人有權利請求匯款銀行返還該款項 15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6; Andenas, (Fn. 8), 16.

16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6.

17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6.

18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6 after Fn. 15 to Fn. 16;此外,在德國民法尚無匯款 契約之規定時,Canaris, (Fn. 19), Rn. 392 亦稱,匯款人與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或受款銀行,原則 上並無契約關係。

19

Andenas, (Fn. 8), 17;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3 and Fn. 9.

20

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60.又德國民法尚無匯款規定之前,見解 相同,係由匯款人承擔未能完成匯款之風險,參見 Wilkens, MDR 1999, 1239 bei Fn.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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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因此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時,受款銀行何時構成所謂「接受」,乃關鍵問 題。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209(b)之規定,受款銀行「接受」付款之指示, 係指以下幾種情形中時間上最早發生者,(1)受款銀行已付款予受款人,或者受款 銀行就其接受(付款之)指示,已通知受款人,(2)受款銀行已收受匯款之全部金 額,(3)受款銀行在緊接付款指示之付款日之次一匯款營業日開始之時,匯款之金 額在發出匯款指示者所指定之帳戶23 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或者受款銀行依其他 方式已由發出匯款指示者獲得全部之金額,但是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亦即付款 之指示,在此一時間之前,已遭拒絕,或拒絕係:i)在此一時間之後一小時內, 或 ii)在付款日之後,發出匯款指示者次一營業日開始後一小時內,但須此一時間 在後。換言之,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上述規定,若受款銀行已「接受」付款之指 示,則受款銀行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4A-404(a)規定,負有義務對受款人支付匯 款之金額24 。 論者認為美國統一商法典上述退款擔保規定,實際乃係一項保護匯款人與限 制提供匯款服務者即銀行之責任之妥協產物,因為匯款人固然獲得退款擔保之保 護,但是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銀行亦無須就結果損害加以負責25 。 2)德國民法之規定 其次,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b 條第三項第一句規定,若匯款既未在履行期間到 期時,亦未在匯款人請求返還時起十四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補正期間內完成,匯 款人得請求返還在一萬二千五百歐元之數額內(擔保金額)之匯款金額以及為匯 款而支付之報酬及費用。本條同項第二句規定,在此一情形,匯款金額應依第一 項第二句規定之利率計算自履行期間開始時起迄至擔保金額登載在匯款人帳戶 止之利息。本條同項第六句規定,若匯款人對於匯款金融機構提供錯誤或不完整 之指示,以致匯款未能完成,或匯款人明示指定之中間金融機構未履行此一匯 款,則本項規定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本條同項第七句規定,在第六句之第二種情 形,係由匯款人明示指定之金融機構取代匯款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人加以負責。 本條第四項規定,若履行匯款時發生瑕疵之原因為不可抗力,則無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之請求權。但是值得注意者,德國民法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f 條第一句規定, 依據匯劃契約,金融機構負有義務,為顧客設置帳戶,並就收到之款項在帳戶上 登載為存款,且以帳戶之負擔履行已締結之匯款契約。第二句規定,金融機構受 交付有關匯款人身分及使用目的之說明,應通知顧客。此外,尤其是德國民法第 22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58.

23

原文係 an authorized account of the sender。對此,本文係參照 UCC § 4A-105(a)(1)規定而譯為 指定帳戶,亦即本條項(1)規定,Authorized account 係指,顧客(參見本條項之(3),包括銀行在內) 對銀行發出付款指示時,作為(其對銀行)付款之來源,而由顧客指定之其在某一銀行之存款帳戶。

24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62.

25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60.亦即除例外與受託銀行有書面約定,否則

委託匯款人無從對受託銀行請求結果損害之賠償;對此,參見 UCC § 4A-305(c)以及同條(a)第二 句及同條(b)第二句之規定。在此,UCC § 4A-305(c)雖係使用 receiving bank,但是參照 UCC § 4A-103(a)(4)之定義規定,receiving bank 係指發出匯款指示者所針對之銀行,故在本註解中將 UCC § 4A-305(c)之 receiving bank,譯為受託之匯款銀行(亦即接受匯款指示之銀行)。

(10)

六七六 g 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匯款金額已到達顧客之金融機構,則其應在約定 期間內,若無期間之約定,則應在該金額已登載為金融機構存款之日之後一個營 業日內,將此一金額登載為顧客之存款。 3 具體適用之差異 適用英國法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4A 章之差異,得藉美國在尚無美國統一商 法典第 4A 章規定時,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一件著名案例中採用英國法代理 之見解加以說明26 。其簡要案例事實係匯款人甲(即德國銀行 Delbrueck)經由丙匯 款銀行(即德國銀行 Manufacturers),欲將兩筆款項匯至乙(即德國銀行 Herstatt)在 丁受款銀行(Chase,美國紐約市)之帳戶。但是在美東標準時間一九七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上午約十點半左右,乙宣告破產並經德國銀行監理機構加以關閉。丁銀行 知悉後,立刻凍結乙在其銀行帳戶之付款,但仍接受其帳戶之入款。一九七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半左右,甲就其中一筆美金一千萬元在六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一點半屆至履行期之匯款對於丙匯款銀行發出撤回匯款之通知。但是二十六 日上午約十一點半後,丙匯款銀行將另一筆六月二十六日屆至履行期之美金一千 兩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乙在丁受款銀行之帳戶。大約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 點,甲通知丙匯款銀行停止或撤回已匯出之美金一千兩百五十萬元之匯款,但是 無結果。甲控告丙匯款銀行,主張丙所為美金一千兩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得撤回, 亦遭敗訴。此外,甲主張,乙宣告破產後,乙與丁受款銀行之代理關係,即已終 止,丁無權為乙受領匯款,但是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乙破產並未使代理 關係終止,因為丁受款銀行仍得推定乙將同意丁銀行為其帳戶接受入款,而且乙 亦曾特別要求丁銀行為其採取可行措施27 。 上述 1 及 2 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若採上述英國法所謂代理或次代理之觀 點,而不適用所謂退款擔保之規定時,受託之匯款銀行僅須就其選任次代理人亦 即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已盡適當之注意即可,而無須對於次代理人未能完成匯 款之風險加以負責,反而委託匯款人必須自行承擔中間受託匯款銀行未能或無從 完成匯款而無法取回匯款金額之風險28 。反之,若適用所謂退款擔保之法律規定, 則只要受託之匯款銀行或中間之受託匯款銀行未能或無從完成匯款,委託匯款人 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匯款金額29 。雖然如此,即使有退款擔保之規定,若受款 銀行已接受付款之指示,即無適用退款擔保規定之餘地,反而受款銀行負有義務 支付匯款金額予受款人之義務30 。

26 亦即 Delbrueck & Co. v Manufaturers Hanover Trust Co., 609 F. 2d. 1047 (2nd Cir. 1979). 27 以上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59.

28 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60.又德國民法尚無匯款契約規定之

前,亦同,係由匯款人承擔未能完成匯款之風險,參見 Wilkens, MDR 1999, 1239 bei Fn. 31.

29 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60.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之退款擔保規

定,並非僅適用於委託匯款人,而是包括一切發出匯款指示之人,包括受託銀行與中間受託匯款 之銀行,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71 and 72.至於德國民法,參見第 六七六 b 條之規定,但有金額之上限。

(11)

上述之 Delbrueck 一案,若是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上述 4A-209(b)之規定31 ,論 者認為,結論將完全不同,因為受款銀行(Chase)很可能尚未「接受」匯款銀行之 付款指示,或者至少在六月二十六日中午,亦即匯款人對其匯款銀行撤回匯款之 時,尚未發生「接受」之情事;而且本案之相關銀行,並非利用美國聯邦儲備體 系之電子資金匯款系統 Fedwire,而是使用美國之「銀行間付款清算中心之系統」 亦即 CHIPS 之匯款系統32 ,因此至少迄至六月二十六日晚或隔日即六月二十七 日,尚未發生所謂受款銀行(Chase)已「接受」付款指示之結果33 。 (三)受款銀行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 首先,如上所述,匯款人與受款銀行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因此受款銀行對 於匯款人並不負有任何契約關係之義務。英國實務在此所考慮者,僅在於受款銀 行對於匯款人有無侵權行為法之注意義務之問題34 。在此,若匯款人對於受款銀 行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一方面,匯款人無從直接請求受款銀行付款予受款人; 另一方面,匯款人亦無從依其與匯款銀行間之匯款契約,而使受款人直接取得對 於受款銀行之付款請求權。至於在美國法或德國法下,匯款人充其量應受退款擔 保規定之保護而已。當然,匯款人依其與匯款銀行間之匯款契約,對於匯款銀行 之債務不履行,尤其遲延或未能匯款,亦得請求損害賠償35 。 再者,就受款銀行與匯款銀行(或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之關係而言,首先, 依據英國法之觀點,受款銀行接獲匯款銀行(或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之付款指示 時,係匯款銀行(或中間受託匯款之銀行)之代理人,但是當受款銀行履行此一指 示或加以接受時,在受款銀行實際上或表面上受有受款人之授權,則受款銀行乃 受款人之代理人。但是此一代理關係僅具有暫時性,亦即受款銀行係立刻自受款 人借得匯款之金額,而在受款銀行與受款人之間,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36 。 其次,在美國法之觀點下,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103(a)(2)對於匯款之 受款人之定義,所謂受款人(beneficiary),係指「由受款人之銀行對之加以付款之 人」。至於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404(a)之規定,受款人之銀行係自其「接 受」匯款銀行或中間匯款銀行之付款指示時起,負有義務支付匯款金額予匯款之 (Fn. 11), 319 at Fn. 56.至於何時受款銀行接受匯款指示,參見美國統一商法典§ 4A-209(b)以及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62 at and after Fn. 80.至於德國法,參見德國民法 第六七六 g 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

31 本條項規定之內容,參見本文正文在註解 33 之後之說明。

32 參見 Patrikis, Baxter and Bhala, Wire Transfers, (Fn. 11), 59. 33

White, James J./Summers, Robert 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th edition, St. Paul, Minn., 2000, 693.

34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8.

35 德國法,參見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b 條第一項第一句:在履行期間經過後才完成匯款,匯款之 金融機構對於匯款人應就匯款金額依遲延期間計給利息,但遲延係可歸責於匯款人或受款人時, 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句:利率為基本利率加 5 個百分點之年利率。第二項:匯款之金融機構必 須由其本身或中間金融機構之一將違反匯款契約而扣留之金額,在無附帶之報酬及費用下,依匯 款人之選擇,償還匯款人或匯款予受款人。美國法,參見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305(其內容, 參見本文註解 34 之說明),但是結果損害,原則上無從請求。

36 Hooly in: Paget’s Law of Banking, (Fn. 13), 297 at and after Fn. 1.此一法律關係,依我國民法,當

(12)

受款人。最後,在德國法下,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f 條第一句規定,依據匯劃契約, 金融機構負有義務,為顧客設置帳戶,並就收到之款項在帳戶上登載為存款,且 以帳戶之負擔履行已締結之匯款契約。而且依據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g 條第一項第 一句規定,匯款金額已到達顧客之金融機構,則其應在約定期間內,若無期間之 約定,則應在該金額已登載為金融機構存款之日之後一個營業日內,將此一金額 登載為顧客之存款。換言之,英國、美國及德國均係以受款銀行在一定要件下, 對其顧客亦即匯款之受款人,負有給付匯款金額之義務為出發點37 。 最後,就受款銀行與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通常受款人已在受款銀行設 立存款帳戶,因此受款銀行對於受款人即其顧客,負有契約上之義務收受他人經 由匯款銀行或中間銀行所為之匯款,並將匯款金額登載入受款人之帳戶38 。因此 受款人係基於其與受款銀行間之帳戶關係,而得就匯款金額請求受款銀行登載為 其帳戶之存款,而非基於匯款人與受託匯款銀行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請求39 。 在匯款金額已登載為帳戶之存款後,存款帳戶之名義人,即得就其帳戶中之款項 請求受款銀行付款。換言之,受款銀行一方面係基於其與匯款銀行或中間受託匯 款銀行之匯款契約關係,負有義務依其委託,將匯款金額登載為受款人在受款銀 行之帳戶之存款;另一方面,受款銀行基於其與受款人之帳戶契約,亦負有義務, 將其收受之匯款金額登載為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戶之存款。 四結論—我國民法下之觀點 我國民法並未對於匯款加以明文規定,因此匯款之法律關係在解釋論上仍存 在著不少有待解決之疑義。其中爭議問題之一在於對著名的伊朗國防部電匯款 案,最高法院分別作成八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以及九一年度台上字第 37

英國法,雖然自一九九九年通過 The Contracts (Right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 後,已承認非契 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在下列情形,得依自己之權利執行契約之條款,(a)在契約明示規定其得為 之,或(b)契約之條款之目的,在賦予其利益(參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在此之前,英國係依 信託或依法律明文賦予保險受益人權利,加以修正),但是此一情形,對於上述英國有關匯款之 說明,應無影響,因為縱使美國契約法長久以來一直均承認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觀點(包括屬於要

約人債權人性質之受益人或屬於受贈人性質之受益人,參見 Farnsworth E. Allan, Contracts, 3rd

editon, New York, 1998, 675 and 676),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對於匯款契約之受款人,並未 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觀點,而是純依受款銀行已未「接受」付款之指示而定,若其已「接受」, 即負有義務對受款人付款(參見 UCC § 4A-404(a)規定),亦即受款人之銀行係自其「接受」匯款 銀行或中間匯款銀行之付款指示時起,負有支付匯款金額予匯款之受款人之義務。此外,德國民 法同於我國,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參見德國民法第三二八條第一項規定),但是德國通說 對於匯款契約,亦否認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 BGH NJW 1961, 1715f., 1715f. (unter I 2 a); Canaris, Claus-Wilhelm, Bankvertragsrecht, 4. Auflage, Berlin, 1988, Rn. 398; Möschel, Wernhard, JuS 1972, 297ff., 297f. (unter I 2 a)。因此即使新增德國民法之第六七六 a 條,對於本文所謂匯款

之「受款人」,亦係使用「受益人」之用語,但是此一情形,對於匯款人與匯款銀行間之契約應

否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任何意義。因此作者認為,即使英國已通過 The Contracts (Right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但對匯款契約是否應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任何影響。

38 德國法,參見德國民法第六七六 f 條第一句規定:依據匯劃契約,金融機構負有義務,為顧客

設置帳戶,並就收到之款項在帳戶上登載為存款,且以帳戶之負擔履行已締結之匯款契約。美國 法,參見美國統一商法典 UCC § 4A-404(a)之規定。

(13)

一五○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後一判決更正前一判決見解而認為跨國匯款契約對於 受款人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誠屬正確,但是本判決仍然忽略受款人得以請求受 款銀行給付匯款之依據乃在於受款人與受款銀行間之契約關係40 除此之外,匯款契約關係在我國民法之下仍有許多細節問題尚待探究,作者 期望未來尚能另作說明。 40 參見拙著,跨國匯款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臺灣本土法學雜誌,2003/8,第 49 期,第 29 頁至第 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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