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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看師資培育法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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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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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師資培育法自民國八十三年公布之後,我國師資培育走向多元化的新制,師範校院 和設有教育學程的一般大學校院均依據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而辦理師資培育工作, 其經實施四年多以來,其中優缺點均有,利弊互見,各界常有評論意見,教育部遂於八 十七年六月組成「修正師資培育法專案小組」,經委員多次研商討論,於九月底完成修正 草案,為期廣納各方建言,使草案更為周延完善,特舉辦六場公聽會,邀請各地區對師 資培育學驗俱豐,以及關切教育之各界人士出席,發表意見,提供建議,以集思廣義, 使我國師資培育走向多元化和卓越化的境界。本文從教育行政法的「法律保留」與「重 要本質理論」兩大特徵分析作為「師資培育法」修訂之參考。 首先,從教育行政法之提昇國民精神、文化生活已成為現代國家最重要之給付與秩 序行政之內涵,強調獨立性、自由性、以及儘可能不受國家強制力之干涉,這是因為精 神文化端賴個人創作力、思索力與研究精神,始可能發達,故在我國在憲法條文中加以 立法保障講學自由、學術研究及教學自由的空間。 其次,從「法律保留」的觀點,探究『師資培育法』的修訂方向,發現整個師資培 育法的要旨已改變了整個師資培育的舊有模式,並對於父母孩童之權利影響很大,應準 適用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之原則,即應採取法律保留的措施,逐步審慎仔細地從條 文內含意義與外蘊義涵,全面修訂『師資培育法』,並且注意到法律保留的原則。 第三,從「重要本質理論」的觀點,探討目前實施的『師資培育法』之緣由、目標、 原則、教學型態、課程學分、成績考查方式、入學申請與資格及相關問題等重要內容都 相當的重要。對照當前台灣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及師資培育的現況,正符合 了『重要本質理論』原則的公式:「The more ....,The more....」,因此,『師資培育 法』的內容與效果,都應該符合『重要本質理論』的原則,應以法律保留才能配合時勢 與現況。 最後,探討「師資培育法」的二十條條文內容中,發現其中隱藏著八個由教育部定 之的「行政規則」、或「辦法」,例如: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這是相當值得從「國家為教育的主體」、「父母為教育 的主體」、「孩童為教育的主體」之「重要本質理論」觀點來加以討論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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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看師資培育法的修訂

國立臺灣藝術學院教育學程中心主任 陳木金 二十世紀以來由於團體生活之發達,公共事務之增加,國家任務自不能再以十八、 九世紀之保境安民為己足,更應以增進社會福利,開發提昇文化精神生活領域。源於此, 我國憲法亦依循世界潮流於基本國策中特設教育文化專節,使國民精神生活能健全維 持,且進而圖其發展亦成為國家重要目標之一。根據憲法之規定,我國教育文化之目標 著重德育、群育( 發展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 )、體育( 健全體格 )與智育、 美育( 科學及生活智能 )五育均衡發展。因此,國家為達到教育文化的目的,往往採取 保護與扶助而非干涉和統制的手段;但是對於全國國民文化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仍有加 以權力之統制,如強迫入學條例之就學強制權。這是因為精神文化目標端賴教育行政法 之力量的支持。 師資培育法自民國八十三年公布之後,我國師資培育走向多元化的新制,師範校 院和設有教育學程的一般大學校院均依據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而辦理師資培育工 作,經實施四年多以來,其中優缺點均有,利弊互見,各界常有評論意見,教育部遂於 八十七年六月組成「修正師資培育法專案小組」,經委員多次研商討論,於九月底完成 修正草案,為期廣納各方建言,使草案更為周延完善,特舉辦六場公聽會,邀請各地區 對師資培育學驗俱豐,以及關切教育之各界人士出席,發表意見,提供建議,以集思廣 義,使我國師資培育走向多元化和卓越化的境界。本文擬從教育行政法的「法律保留」 與「重要本質理論」兩大特徵分析作為「師資培育法」修訂之參考。

壹、法律保留

陳敏(民 76)指出:依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機關的活動必須有法律的授權,法律要 有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始能發動其權限。行政處分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欠缺法律 之依據時,得撤銷之。法規命令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應由大法官宣告無效。 此一原則積極地要求行政機關的活動需要有法律的根據,學者稱此為積極之依法行政, 也就是說依據法律保留的原則,在欠缺法律之規定時,行政機關不能活動。因此,行政 處分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撤銷之,行政規章若規反了法律保留的原則自始無效,由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者,普通法院法官只能認定其為違法而排除適用。因此,『師資培 育法』的修訂應有法律的授權,教育行政機關始能發動其權限。 其次,依照法律保留的法理根據,我國憲法中對國體及國家社會條款之規定構成教 育行政法之法理基礎,而且憲法中之基本人權的確認也是教育行政法之法律保留的重要 依據。綜合歸納此一「法律保留」理論的架構,可細分為自由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 社會國原則、基本人權作為修訂『師資培育法』在「法律保留」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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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民主原則 自由民主原則對教育行政法是密不可分的,由於未成年人一旦成年以後即以選民身 份對國家公共事務有共同參與決定權、大學生經由師資培育的教育事務通過資格檢定即 成為合格教師身份擔任教學工作,因此學校必須促進其所應具備能力之養成,亦即使青 年人養成一真正的成年人、合格教師。另外,自由民主原則亦要求重要的公共事務應該 由人民所推選出,以及具有直接、民主、合法性的國會來作決定,特別是對人民基本權 利有關之重要法規的制定,這些都需要透過法律保留原則始可達成,此一原則所包含的 事務保留給立法者,由立法者來作決定,因此教育行政機關並非根據行政機關本身之職 權或者甚至基於本身統治權之完整性,而係必需依據法律立法的授權,始得執行法律。 因此,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自由民主原則的重視。 二、法治國之原則 法治國之原則促使教育行政益趨向自由化,法治國主義要求國家與人民間的法律關 係,應該以一般法律來規範之,人民根據法律,得予預測行政機關之行為。如董保城(民 81)指出:德國中小學校已擺脫了過去行政權廣泛支配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束縛,而 受一般法律關係之支配。由此類推我國師資培育的工作也應該擺脫特別權力關係的限 制,而受一般法律關係之支配。因此,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法治國之原則的 重視。 三、社會國之原則 董保城(民 81)指出:社會國條款( 例如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揭櫫德國 為社會國 )並無法導出人民要求國會制定關於教育之立法請求權,然而從德國憲政的理 念與各邦的憲法來看,教育為國民權之主張亦不乏有明文規定,如 Dahiendorf 主張『教 育為國民權』,及憲法中對社會國條款之規定,使立法與行政經常須為全體精神文明之 福祉,必須保持教育設施於一定文化水準。我國憲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如人民有受國民 教育之義務與權利,所以培育中小學教育之師資,必須保持在一定的水準以上。因此, 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社會國之原則的重視。 四、基本人權的重視 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 人權之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障。』,以及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我國憲法此三條文的意義即是強調人民的自由與財產應該受到廣泛保障,也只 有透過法律或根據法律始可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 基本人權的重視。

貳、重要本質理論

教育行政事務眾多,那些事務範圍、那種事情才是為法律保留所包括,或者是屬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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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的範圍中,何種事情必須由立法者自己決定,何種事務得委託行政機關作規範,以 及法律應該如何作確實的規範?董保城(民 81)指出:要回答這些問題,則有賴於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發展出來的『重要本質理論』來解析。重要本質的標準,是根據事務的本質 (事務自然之理),視一個規範對一般大眾或人民個人有如何的重大影響,有如何重要的 意義,如何具有根本性,以及有何種深刻的和強烈的影響。例如德國憲法法院『重要本 質理論判決』,教育行政事務屬於『重要』而須以法律定之者,計有教育內容,教育目 標,課程決定,學校組織之基本架構( 如學校種類、家長、與學生共同參與等 ),學生 法律地位( 如入學、退學、考試與升級 ),以及懲戒措施等事項皆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重要本質理論的輪廓在 1977 年德國憲法法院『性教育課程判決』中最為明顯清楚。此 一理論所稱的『重要』,並非是具有固定的定義,反而是一種具有機動性的公式,亦即 是對一般大眾以及或者對人民個人愈重要的事務,對立法者所作的要求愈高,因此得出 下列的緊密關聯:『愈是對人民個人基本人權具有持續性侵犯或危害,愈是對公眾具重 大影響的事務,愈是在社會中具有爭議性的複性的複雜問題,愈是需要法律作較為準確 較為詳細之規定。 其次,孩童教育常受父母與國家影響,在這兩者之間存在多種的交替互補作用,父 母對孩童到學校就學有決定性的作用。父母對孩童在學校受教育與求學的關心與支持影 響孩童在學校裡的成績。除此之外,學校教育對小孩在家庭中行為舉止亦產生影響,甚 至對小孩的家庭生活直接產生影響。至於學校對家庭有多大影響,則端視家裡對孩童分 數、成績之重視程度而定。由此點可歸納出,教育的主體為父母與國家,如我國憲法第 二十一條中規定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並且也可以從憲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及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條之國民教育與國民教育法窺出國 家之教育權。且從民法親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一節中,對『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有特 殊之規定,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也可導出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以下分別從國家為教育主體、父母為教育主體、 孩童為教育主體三方面加以敘述: 一、國家為教育主體 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受教育之權義及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之規定, 將教育事業之組織及教育目標之確定乃為國家之權利。此一規定無疑是將學校教育交由 國家來完成,國家為教育的主體。根據強迫入學條例,父母必須將子女交給國家接受教 育,縱使父母不滿意學校教育,父母亦無權將適齡入學子女不接受教育,父母若執意拒 絕其子女入學,國家得因而懲罰其父母。『師資培育法』的緣由、目標及原則皆是從國 家為教育主體的觀點,認為師資培育教育事務的權利應交由國家來完成。因此,師資培 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國家為教育主體的重要本質理論的重視。 二、父母為教育主體 依據我國民法親屬篇第三章父母子女一節中之規定,父母對其子女有教養之權利。 父母可根據父母權對子女教育整體計劃做獨自之決定,可見父母為教育主體。在此一計 劃中,父母可以根據其能力、興趣與利益擬定最佳的計劃教育子女。『師資培育法』雖 屬師資培育工作的特殊性質,但最後都具有資格檢定的強迫性質。如此一來變動了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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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子女擬定教育計劃的權利,影響了父母的教育權。因此,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 量到父母為教育主體的重要本質理論的重視。 三、孩童為教育主體 此一部份,在我國之憲法及法律當中並無顯著而明確的規定。但是若從憲法第十五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及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 障之規定,勉強可導出孩童為教育主體論點。因為未成年孩童一旦成年,即以選民的身 份對國家公共事務有共同參與決定的權利,因此國家及父母必須促進其所應具備能力之 養成,亦即使未成年孩童養成為一真正的成年人。因此,憲法之保障基本人權,也即是 承認學生個人享有人格發展權。因此,師資培育法的修訂也必須考量到學生為教育主體 的重要本質理論的重視。

參、從法律保留的觀點看『師資培育法』修訂

教育行政領域,那些事務應有法律依據,均視其對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否屬於重要性 而判斷之,在此,依德國憲法法院『重要性理論判決』,教育行政事務屬於『重要』而 須以法律定之者,計有教育內容,教育目標,課程決定,學校組織之基本架構( 如學校 種類、家長、與學生共同參與等 ),學生法律地位( 如入學、退學、考試與升級 ),以 及懲戒措施等事項皆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例如,董保城(民 81)指出:在德國黑森邦 1976 年 8 月的「中等學校改革法案」案例,教育行政當局根據該邦教育部長行政規則作 為改革實施依據,結果引起學生家長們認為此一改革為違法的而提起訴訟,其理由為教 育改革重要內涵( 例如:課程決定、班級解散、依照成績而選擇專業、中學結業成績將 把在基礎課程中所得到的成績併入計算等 )皆應由立法者來規範。基於學生家長法律上 的見解,黑森邦邦議會於 1976 年 10 月制頒『中學改革法』,該法之內容與原先由該邦 教育部長所頒佈行政規則之內容大同小異,但卻能擁有合法執行的法律之效力。 或許有人會質疑,既然行政規則與法律內容相同,德國黑森邦邦議會所制頒之『中 學改革法』,不是多此一舉嗎?事實上,在政黨政治運作下議會多數黨不過只是再確認 教育部長的命令( 行政規則 )罷了。可是,在此一地方形式意義法律之必要性,不能僅 在政黨政治觀點下而低估其價值意義,因為議會制定法律必然會在議會中引起討論,特 別是引起輿論之關注,並且進一步使國會及議員對法案中的改革產生責任感,形成一股 強的執行改革的驅力。 我國「師資培育法」的修訂,是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 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依據「法律保留」的觀點,其對基本權利之實現已是屬 於重要的變動,應有法律依據,須以法律定之。例如,師資培育的宗旨、師資 的界定、師資培育工作內容、師資培育機構、師資培育的課程與學分、入學資 格與修業年限、成績及格頒發証書、身份檢定(修畢職前教育課程、實習教師資 格、合格教師資格)、師資培育的實施方式、師資培育機構其它職責(負責教育實 習、教師在職進修、地方教育輔導)等事項皆是屬於教育行政事務之重要工作 ,從「自由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基本人權之重視」等法律保留 的觀點,我國「師資培育法」修訂之皆應本著法律保留之適用,在政黨政治觀點評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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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意義,透過在議會制定法律的程序原則在議會中引起討論,特別是引起輿論之關 注,並且進一步使國會及議員對「師資培育法」修訂法案中的改革產生責任感與使命感, 進而促成「師資培育」之教育改革的成功。

肆、從重要本質理論的觀點看『師資培育法』修訂

重要本質理論的原則,積極要求行政機關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作成行為,否則即 構成違法。從教育行政的法律保留觀點來看,目前實施的『師資培育法』之緣由、目標、 原則、教學型態、課程學分、成績考查方式、入學申請與資格及相關問題等重要內容都 相當的重要。對照當前台灣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及師資培育的現況,正符合 了『重要本質理論』原則的公式:「The more ....,The more....」,因此,『師資培育 法』的內容與效果,都應該符合『重要本質理論』的原則,應以法律保留才能配合時勢 與現況。但是就「師資培育法」的二十條條文內容中,可以法楚地發現其中隱藏著八個 由教育部定之的「行政規則」、或「辦法」,例如: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這是相當值得從「國家為教育的主體」、「父 母為教育的主體」、「孩童為教育的主體」之「重要本質理論」觀點來加以討論的議題。

一、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四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四條條文內容:「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系、 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 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師資料科之需要,分別訂定。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 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大學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 準,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大學院校設立教育學程之師資與標準之法源依據,但是盱衡現況,各 校對「教育學程」之組織定位相當混雜。此一議題也是當前各大學院校校內爭執「教育 學程中心」定位於與各系、科或研究所相同地位之「教學單位」,或類似於「電算中心」 之一級、二級行政支援單位,甚至淪為各校單位間權力消長與角力之不倫不類單位,形 成教育學程同仁工作恐懼與不安定的亂源。深究其因乃是本條文未對「教育學程中心」 實質之教學屬性作特性的定位與歸類,甚至在教育部定之的「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 設立標準」第五條「……得設專責單位,……員額調配運用。」也過度彈性,造成師資 培育法第四條之「重要本質理論」特性的受忽視與漠視,值得深入省思。

二、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八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八條條文內容:「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 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是教育實習之法源依據,教育部依此訂定了「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其內容包括總則、組織、初檢、教育 實習、複檢、附則六章三十九條,內涵與屬性皆相當明確。但是,對照當前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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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環境及中小學師資供需的現況,中學師資部份出現供 過於求的現象,但小學師資卻產生緩不濟急的情形,不禁令人懷疑本條文在訂定 時,是否週詳考量「國家為教育的主體」、「父母為教育的主體」、「孩童為教育的 主體」之「重要本質理論」的特性,值得深入省思。

三、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九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九條條文內容:「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文內容乃是教育實習之法源依據,教育部依此訂定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 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其中有關教師資格檢定辦法分初檢與複檢:初 檢規定詳訂於第三章第六、七、八條條文,複檢規定詳訂於第五章第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四條條文,條文內容語意清晰,但是盱衡當前台灣的政治、社會環境現況,尤其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的「精省方案」實施之後,許多原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負責之工 作要項與業務,如何調整劃分,及如何在此次「師資培育法」修訂工作上作適度的語意 表述,都是值得深入省思的重點。

四、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十一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條文內容:「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 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料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 為原則。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是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之法源依據,教育部依此訂定了「師 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但其中大部份條文皆是以「公費生」身份為考 量,並未因應師資培育多元化之後形成的自費制度,是值得省思之重點。其中依教育部 定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師資培育機構得設立師資培育助學金,但公立學校須自行編列預 算、私立學校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助,此一條文造成了法律形式上與實質上的 不公平,並形成公立學校教育經費的缺口。因為以目前現況,無論公私立學校學生修習 「教育學程」課程,均須繳交學分費,已有固定之收入額度經費,如能以各大學籌募「校 務發展基金」辦法,在學費收入項目之下提撥百分之五至十作為各校教育學程中心作為 「師資培育金」明定於教育部定之辦法中,一來可以撙節國家財源,二來可以讓各校教 育學程中心在辦理師資培育助學金之經費來源有了法源依據,不致類似目前在校內與各 單位爭資源的情形。

五、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十三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條文內容:「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 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是師資培育機構設立實習輔導處、實習輔導室之法源依據,可惜教 育部並未依據此法之精神另定「實習輔導單位」之組織辦法,造成各大學校院(師範院 校除外)大都未設立「實習輔導單位」,僅由教育學程中心工作同仁以任務編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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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造成許多教育實習輔導工作推動的困難。究其原 因,此一部份的問題也是因師資培育法第四條對「教育學程中心」定位不明所造成的連 鎖反應,讓各大學校院找到教育實習輔導工作可以便於行事的藉口。因此,師資培育法 的修訂,也應該在此處多加深入思索師資培育的理想境界是什麼的問題。

六、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十六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條文內容:「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 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是師資培育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法源依據,各校大都樂意積極辦 理此項工作,但是礙於員額編制僅三員(各校依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第五 條文之解釋)大都無力從事此項工作,師資培育機構中僅有師範院校及單獨設立教育系 所之校院有此能力負擔。究其原因,此一部份的問題也是因師資培育法第四條對「教育 學程中心」定位不明所造成的連鎖反應,如果此次師資培育法之修訂能將「教育學程中 心」定位於系、科、研究所的教學單位,其員額依大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應該可以在 此處找到教育學程中心辦理教師在職進修的活力與工作的能源。

七、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十七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十七條條文內容:「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 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文內容乃是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法源依據,教育部也 據此訂定「師資培育機構從事地方教育輔導辦法」,要求各大學校院每年定期辦理 此項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實地輔導、諮詢服務、資料提供、研習活動、其他相關 教育輔導。但是礙於員額編制僅三員、經費編製與負擔,各校大都僅辦理每年一 次的研習活動,其他有關之實地輔導、諮詢服務、資料提供大都無力負荷,在師 資培育機構中僅有師範院校及單獨設立教育系所之校院有此能力負擔此項地方教 育輔導工作。究其原因,此一部份的問題也是因師資培育法第四條對「教育學程 中心」定位不明所造成的連鎖反應,如果此次師資培育法之修訂能將「教育學程 中心」定位於系、科、研究所的教學單位,其員額依大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應 該可以在此處找到教育學程中心從事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的活力與工作的能源。

八、 從「重要本質理論」看第十九條條文

師資培育法第十九條條文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文內容乃是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師資培育工作之法源依據,教育部也據此訂定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要求各大學校院依此辦理師資培育之遵循。例如,在德國基 本法中異於威瑪憲法之規定,賦予父母對子女在學校教育有很大影響權利,甚至於在基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句更進一步確認為具有基本權保障。父母對國家所提供之教育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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徑之範圍內,有為子女選擇其認為適宜的學校和教育方式的權利。國家對父母的選擇權 也僅能在必要範圍內限制之,例如智能不足小孩若有妨礙其他同學之學習時,國家得要 求退學或接受其他的教育。基本法所保障之父母權,父母亦可選擇其子女應進公立或私 立小學,並決定其小孩是否參加宗教課程。因此,從法理基礎、教育行政法、法律保留 及德國之教育法案來看我國的『師資培育法』修訂,必須把握著週詳考量「國家為教育 的主體」、「父母為教育的主體」、「孩童為教育的主體」之「重要本質理論」的特性,值 得深入省思。

伍、結論

教育行政法在行政法體系分類中,是屬於行政法各論之一環,行政法各論,乃是研 究各種行政之特殊法理及各種行政專用法規之科學。教育行政法乃是提昇國民精神、文 化生活已成為現代國家最重要之給付與秩序行政之內涵,它強調獨立性、自由性、以及 儘可能不受國家強制力之干涉,這是因為精神文化端賴個人創作力、思索力與研究精 神,始可能發達,故在我國憲法中立法保障講學自由、學術研究及教學自由的空間。至 於教育的活動上,特別是「師資培育法」規定的教育活動由於具有資格檢定之特殊性質, 因此國家對師資培育的教育事務有相當大規劃與執行的權力;此外,父母對子女的教育 權行使亦對師資培育的教育事務有相當大的參與力。歸納言之,國家與父母對子女教育 權的行使皆對「師資培育」的教育事務有重要影響力,故探討『師資培育法』的修訂, 必須從教育行政法的兩大特徵「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的觀點,才能清晰地釐 出一條明路。 綜合言之,依法行政原則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相當嚴格,因此我們對於教育行政 原則之要求,亦當嚴格。其次,在法律保留之原則,不論逾越管轄權、違反法定程序或 違反蘊含於憲法之法律者皆非屬依法行政,並應予以非難。本文探究『師資培育法』的 修訂,發現整個師資培育法的要旨已改變了整個師資培育的舊有模式,並對於父母孩童 之權利影響很大,應準適用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之原則,即應採取法律保留的措 施,逐步審慎仔細地從條文內含意義與外蘊義涵,全面修訂『師資培育法』,並且注意 到法律保留的原則,避免重蹈德國黑森邦教育部 1976 年8月宣佈『中等學校改革』之 行政規則作為改革依據的失敗借鏡,透過黨政的運作的歷程,讓「師資培育法」於立法 院經充分討論、研商、立法通過再付之實施,使得「師資培育法」在立法院制定法律時, 必然地在議會殿堂中引起廣泛的討論,特別是引起輿論的關注,進一步使立法院和立法 委員們對「師資培育法」法案中的師資培育改革產生責任感,以法律定之,利於教育行 政機關之依法行政及推動師資培育的改革政策。 最後,本文嘗試以法律保留與重要本質理論的層面來探討師資培育法的相關問題, 期能找出實施幾年來造成師資培育機構困擾之重要問題與成因,作為修訂師資培育法之 參考,希望能對師資培育改革政策殫盡棉薄之力。 陸、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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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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