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及 第五 十 二 條 第 七 項 規 定 訂定 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 十 六條 第二 項 及第五 十 二 條第 七項 規 定訂定 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規 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 本標準規定。
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本 法第 四十 六 條第一 項 第 八款 至第 十 一款規 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 本標準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 海 洋 漁撈 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 從事漁船船長、動力小船 駕 駛 人 以 外 之 幹 部 船員 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第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本 法第 四十 六 條第一 項 第 八款 及第 九 款 規定 之 工 作, 其工 作 內容 如 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 漁船船長、船副、輪 機長、大管輪、管輪、
電信員、動力小船駕 駛 人 及 其 助 手 以 外 之普通船員、箱網養 殖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 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 人 家 庭 從 事 房 舍 清 理、食物烹調、家庭 成 員 起 居 照 料 或 其 他 與 家 事 服 務 有 關 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機 構 或 醫 院 從 事 被 收 容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一、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第八款規定,針對海 洋漁撈工作單獨規範,
其 餘 各 款 移 列 至 第 四 條。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 百 十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農 輔 字 第 一 一 一 0二一三四九四號函,
及 一 百 十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農 輔 字 第 一 一 一 一 三二四九一五號函,鑑 於 沿 近 海 作 業 漁 船 輪 機 幹 部 作 業 人 力 嚴 重 短缺,及配合行政院一 百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 術人力計畫」,開放並 留 用 資 深 外 籍 船 員 擔 任 輪 機 幹 部 及 漁 航 部 門幹部船員,以解決人 力 短 缺 問 題 及 推 動 外 國 中 階 技 術 人 力 留 用
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 庭 從 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看 護 服 務 契 約 履 行 地 之 家庭,從事身心障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相 關 事 務 工 作。
政策。
三、依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幹 部 船 員 指 在 漁 船 上 擔 任船長、船副、輪機長、
大管輪、管輪、電信員 職務之船員;另因動力 小 船 之 助 手 亦 屬 普 通 船 員 , 可 由 外 國 人 擔 任,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 庭,從事房舍清理、
食物烹調、家庭成員 起 居 照 料 或 其 他 與 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之 機 構 或醫院,從事被收容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 庭,從事身心障礙者 或 病 患 之 日 常 生 活 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規明確性,依據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第九款規定,針對原 列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工 作 移 列 本 條 規 範,並刪除第一款「私 人」文字。
三、考量外展看護工作試辦 期 間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三 月十三日止,並已停止 受理申請,爰刪除原第 三 條 第 五 款 外 展 看 護 工作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項 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
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 力 工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 法 第四 十六 條 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
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 力 工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一 百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農 輔 字 第 一 一 一 0二0三九一0號函,
為 改 善 牡 蠣 養 殖 缺 工 狀 況,考量我國
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製 造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 從 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 宰 工 作 或 與 其 有 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農 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從事農、林、牧、
養 殖 漁 業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養殖場,直 接從 事 農 、 林、牧
、養殖漁業工作或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製 造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 從 事 製 造 業 產 品 製 造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 地或相關場所,直接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 屠 宰 工 作 或 與 其 有 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 主 指 派 至 外 展 農 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直 接從事農、林、牧、
魚 塭 養 殖 工 作 或 與 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在農、林、
牧場域或魚塭,直接 從事農、林、牧、魚 塭 養 殖 工 作 或 與 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牡 蠣 產 業 屬 養 殖 漁 業 一環,並基於明確劃分 漁 船 與 養 殖 漁 業 工 作 之不同,於不增加產業 類別及外國人人數下,
在原二千四百名額內,
建 議 將 牡 蠣 養 殖 納 入 並修正為「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工作」。鑑於開 放 牡 蠣 養 殖 產 業 係 在 開放農業員額內,未增 加外國人人數,爰修正 第六款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項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專 案 核定 之 工 作 , 其 工 作 內 容如 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國人,擔任輔導管 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 法 第四 十六 條 第一項 第 十 一款 規定 專 案核定 之 工 作, 其工 作 內容如 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為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輔 導 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 缺,並留用在我國工作 達一定年資,且具有熟 練技術之外國人(以下 簡稱資深外國人)及我 國 高 等 教 育 培 育 副 學 士以上僑外生,經行政 院 一 百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之外國人,擔任食 物 烹 調 等 相 關 之 工 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 第 十 四 章 所 定 工 作 年資、技術或薪資,
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 工作:在第十條所 定 漁 船 或 箱 網 養 殖漁業區,從事海 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 工作:在第十五條 所定機構或醫院,
從 事 被 收 容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生活支持、協助 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作:在第十八條 所定家庭,從事身 心 障 礙 者 或 病 患 之 個 人 健 康 照 顧 工作。
( 四 ) 中 階 技 術 製 造 工 作:在第二十四條 所 定 特 定 製 程 工 廠,從事技藝、機 械 設 備 操 作 及 組 裝工作。
( 五 ) 中 階 技 術 營 造 工 作:在第四十二條 或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定 工 程 , 從 事 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 及組裝工作。
為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擔 任 食 物 烹 調 等 相 關 之 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工作。
階技術人力計畫」,在 不 影 響 國 人 就 業 權 益 及薪資條件下,以本法 第 四 十 六 款 第 一 項 第 十一款規定:「其他因 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 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 確 有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由 符 合 資 格 之 雇 主 申 請 聘 僱 資 深 外 國 人 及 僑 外 生 在 我 國 從 事 中 階技術工作。
三、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 國 中 階 技 術 人 力 計 畫」,中階技術工作開 放類別,限海洋漁撈工 作、製造工作、營造工 作、外展農務工作、農 業工作(限蘭花、蕈菇、
蔬菜,不含屠宰業、魚 塭養殖、畜牧工作及禽 畜糞堆肥)、機構看護 工作、家庭看護工作,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家重點產業工作。未來 如有新增其他產業,將 續 會 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關確認。次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 業標準分類」,體力工 屬 第 一 技 術 層 次 , 技 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 裝人員、農林漁牧生產 工作、個人健康照顧工 作均屬第二技術層次,
(六)中階技術外展農務 工作:在第五十三 條 所 定 外 展 農 務 服務契約履行地,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工 作。
( 七 ) 中 階 技 術 農 業 工 作:在第五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場 所 , 從 事 蘭 花、蕈菇、蔬菜農 業生產工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工 作 場 所 之 中 階技術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工作。
為 明 確 定 義 中 階 技 術 開放範圍及工作內容,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 第四款。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 三 款 之 連 續 曠 職 三日失去聯繫、第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 事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規定工作,累計工作 期 間 逾 本 法 第 五 十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 三 款 之 連 續 曠 職 三日失去聯繫、第五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 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 僱 從 事 第 三 條 及 第 四條規定工作,累計 工 作 期 間 逾 本 法 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
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 條 第 四 項 或 第 六 項規定期限者。但從 事前條規定工作者,
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 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 工 作,且於下列期間連 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 日 尚 未 取 得 聘 僱 許 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 置、轉換雇主期間或 依 法 令 應 出 國 而 尚 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工 作 資 格者。
五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或 第六項規定期限者。
但 從 事 前 條 規 定 工 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 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 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 聘 僱 從 事 本 標 準 規 定工作,且於下列期 間 連 續 三 日 失 去 聯 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 日 尚 未 取 得 聘 僱 許 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 置、轉換雇主期間或 依 法 令 應 出 國 而 尚 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工 作 資 格者。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四條之工作,其年齡 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外 國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或 其 本 國 勞 工 部 門 指 定 之 訓 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在我國境內從事相同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第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第 三條 第二 款 之家庭 幫 傭 工作 或第 三 條第三 款至第五款之看護工作,
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 央 衛 生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外 國 健 康 檢 查 醫 院 或 其 本 國 勞 工 部 門 指 定 之 訓 練單位訓練合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
修正本文文字。
三、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轉 換 雇 主 或 工 作 程 序 準 則 前 已 於 一 百 零 九 年 七月七日修正,外國人 曾 入 臺 從 事 看 護 類 或 家 庭 幫 傭 類 工 滿 六 個
者。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相 同 工 作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月以上,嗣由其他工作 類 別 轉 換 為 看 護 類 或 家庭幫傭類時,毋須再 次檢附證明文件,爰修 正第二款規定。
第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 僱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八 款 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 百 分之 五十:
一、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海洋漁撈工作,或中 階 技 術 海 洋 漁 撈 工 作。
二、製 造 工 作 或 中 階 技 術製造工作。
三、外 展 農 務 工 作 或 中 階 技 術 外 展 農 務 工 作。
四、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二款規定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或 中 階 技 術 農 業 工 作。
前 項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 工 保 險 證 號 之 參 加 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
雇 主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營 造 工 作 或 中階 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八 款 至 第十 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 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 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 人力除有申請人數限制 外,另基於保障國人就 業權益,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從事專門性或技術 性工作)、第四十六條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外國人)及中階技術人 力,合計不得超過下列 規定:
( 一 ) 從 事中 階技 術 之 製造工作、外展農 務 工 作 、 農 業 工 作:合計不得超過 總 員 工 人 數 百 分 之五十。
( 二 ) 從 事中 階技 術 海 洋漁撈工作:合計 不 得 超 過 漁 船 執 照 登 載 船 員 人 數 減最低出海人數。
但 箱 網 養 殖 係 依 養 殖 面 積 或 僱 用 本 國 勞 工 人 數 計 算名額,不適用限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得 超 過 以 工 程 經 費 法人 力 需 求 模 式 計 算 所 得人 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 院 核 定 增 加 外 國 人 核配 比率者,不在此限。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規定。
( 三 ) 從 事中 階技 術 家 庭看護工作:得聘 僱一人。但被看護 者 屬 於 植 物 人 或 經 專 業 評 估 巴 氏 量表零分,且於六 個 月 內 病 情 無 法 改 善 , 得 聘 僱 二 人。
( 四 ) 為 避免 雇主 於 短 時 間 內 為 僱 用 員 工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大量加、退保之不 當行為,且配合資 訊 系 統 作 業 及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傳 輸 二個月時間落差,
爰 依 現 行 實 務 各 類 外 國 人 核 配 計 算方式,採雇主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平均人數計算。
三、考量營造業係按工程經 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 核配外國人人數(依工 程總金額、平均工資及 工期等項目核算),及承 攬廠商可分包予其他廠 商執行之特性,爰不以 雇 主 聘 僱 員 工 人 數 計 算。
四、基於明確性,爰於總則 增訂本條規定。另於漁 船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 撈工作、家庭幫傭工作、
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 護工作、雙語翻譯工作 及廚師工作,因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其合計申 請人數之上限規定,將 另於第十一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二十二條、第五 十 八 條 及 第 六 十 條 規 範。
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第二章 海洋漁撈工作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第 三 條 之 海 洋 漁 撈工 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 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 船漁業人,並領有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 力漁船漁業人,並領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核 發 之 箱 網 養 殖 漁 業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 出 具 之 箱 網 養 殖 入 漁證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 第 三條 第一 款 之 海洋 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 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 船漁業人,並領有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 力漁船漁業人,並領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核 發 之 箱 網 養 殖 漁 業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或專用漁業權人 出 具 之 箱 網 養 殖 入 漁證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款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雇 主聘 僱 從 事 海 洋 漁 撈 工 作總 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 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 一 款 及第 二款 雇 主聘僱 從 事 海洋 漁撈 工 作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 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
一、條次變更。
二、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幹部 船 員 指 在 漁 船 上 擔 任 船長、船副、輪機長、
漁 業 執 照 規 定 之 船 員人 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 額 或 動 力 小 船 應 配 置員額人數,至少一 人。
三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 及 已 聘 僱 外 國 人 人數。
前 項 幹 部 船 員 出 海 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 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規 定及 小 船 管 理 規 則 有 關 規定 認定之。
同 一 漁 船 出 海 本 國 船 員 數 高 於 前 項 出 海最 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 員數。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已 聘 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 事 中 階 技 術 海 洋 漁 撈工 作之人數。
外 國 人 受 前 條 第 三 款 雇 主 聘 僱 從 事 海 洋漁 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 或 入 漁 證 明 所 載 之 養殖 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
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 得 超 過 雇 主 僱 用 國 內勞 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 項 僱 用 國 內 勞 工 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 工 保 險 證 號 之 申 請 當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參加
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 動 力 小 船 應 配 置 員 額之人數。
三 、 得申 請招 募 許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 及 已 聘 僱 外 國 人 人數。
前 項 船 員 出 海 最 低 員 額 及動 力小 船 應配置 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公 告規 定 及小船 管 理 規則 有關 規 定認定 之。
同 一 漁 船 出 海 本 國 船 員 數高 於前 項 出海最 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 員數。
外 國 人 受 前 條 第 三 款 雇 主聘 僱從 事 海洋漁 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 或 入 漁證 明所 載 之養殖 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
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 得 超 過雇 主僱 用 國內勞 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 項 僱 用 國 內 勞 工 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 工 保 險證 號之 申 請當月 前 二 個月 之前 一 年參加 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 依 勞 工保 險條 例 第六條 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 保 險 且未 成立 投 保單位 者 , 得以 經直 轄 市 或縣
(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
大管輪、管輪、電信員 職務之船員,又該規則 第 二 十 二 條 附 表 四 規 定,漁船出海應符合船 員 最 低 員 額 及 幹 部 最 低員額,考量船員出海 最 低 員 額 可 包 含 外 籍 船員,又總噸位二十以 上 漁 船 應 配 置 足 額 之 幹部船員,總噸位未滿 二十之漁船,除另有規 定者外,出海至少要一 名本國籍船員,爰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漁 船名額重複核發,增列 第四項,將中階技術名 額 列 計 聘 僱 外 國 人 人 數。原第五項至第七項 規定順移。
四、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箱 網養殖名額重複核發,
增 列 第 八 項 將 中 階 技 術 名 額 列 計 聘 僱 外 國 人人數。
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條 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 保 險 且 未 成 立 投 保 單位 者 , 得 以 經 直 轄 市 或縣
(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 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 條 第 三 款 雇 主 與 他 人 合 夥 從 事 第 三 條之 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 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 合 夥 人 人 數 得 計 入 前項 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 五 項 聘 僱 外 國 人 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 術海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 條 第 三 款 雇 主 與 他 人 合夥 從事 第 三條 第 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 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 人 名 冊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 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 計 入 前項 僱用 國 內勞工 人數。
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第三章 家庭幫傭工作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 四條第一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 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 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 二歲以下子女,且其 中 二 名 為 年 齡 六 歲 以下。
三 、 累 計 點 數 滿 十 六點 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 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 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 護 工 或 已 列 計 為 申 請家 庭 幫 傭 者 , 其 人 數 或點 數,不予列計。
第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 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 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 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 二歲以下子女,且其 中 二 名 為 年 齡 六 歲 以下。
三 、 累計 點數 滿 十六點 者。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與 雇 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 看 護 工或 已列 計 為申請 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 數不予列計。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累 計 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 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家 庭看護名額重複核發,
將 中 階 技 術 家 庭 看 護 工 名 額 列 計 聘 僱 外 國 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累 計 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 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 歲 以 上 之 直 系 血 親 尊親 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 一計算。
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 歲 以 上之 直系 血 親尊親 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或 繼 父母 之年 齡 依附表 一計算。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 事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之家 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之公司,並任總經理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 受 聘 僱 於 外 資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以上之公司,並任各 部 門 主 管 級 以 上 之 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以上之公司,並任總 經 理 級 以 上 之 外 籍 人員;或受聘僱於上 年 度 營 業 額 在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之 公 司,並任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 年 度 在 我 國 繳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薪 資 所 得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以上;或當年度月 薪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元以上,並任公司、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或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主 管 級 以 上 之 外 籍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 僱 於 下列 來我 國 投資或 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 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 億 元 以 上 之 公 司 所 聘 僱 總 經 理 級 以 上 之外籍人員;或外資 金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億 元 以 上 之 公 司 所 聘 僱 各 部 門 主 管 級 以 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 幣 五 億 元 以 上 之 公 司 所 聘 僱 總 經 理 級 以上之外籍人員;或 上 年 度 營 業 額 在 新 臺 幣 十 億 元 以 上 之 公 司 所 聘 僱 各 部 門 主 管 級 以 上 之 外 籍 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 合 所 得 稅 之 薪 資 所 得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上;或當年度月薪 新 臺 幣 二 十 五 萬 元 之公司、財團法人、
社 團 法 人 或 國 際 非 政 府 組 織 主 管 級 以 上之外籍人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外 籍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 僱用法規定,提高外籍 人 才 來 臺 及 留 臺 之 誘 因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轉 型,提升國際競爭力,
已 新 增 核 發 外 國 人 就 業金卡,針對外國專業 人才來臺簽證、工作、
居 留 與 重 入 國 許 可 四 證合一,且核發對象包 含 非 受 僱 工 作 型 態 之 外國人。
三、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 策 諮 詢 小 組 第 三 十 三 次會議,國家發展委員 會 提 案 為 強 化 延 攬 未 受 聘 僱 且 極 具 在 我 國 投 資 潛 力 之 國 際 重 量 級人才,如海外創業家 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
建 議 新 增 開 放 非 受 僱 型 態 外 籍 專 業 人 才 聘 僱家庭幫傭規定,經決 議同意新增開放,惟為 免 渠 等 人 士 來 臺 後 續 無實質作為及貢獻,其 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檢 附工作實績等證明(例 如商務考察行程、參與 投 資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人員。
四、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機關認定,曾任國 外 新 創 公 司 之 高 階 主 管 或 研 發 團 隊 核 心技術人員,且有被 其 他 公 司 併 購 交 易 金 額 達 美 金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實 績 之 外 籍 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國外 新 創 公 司 之 高 階 主 管 或 研 發 團 隊 核 心 技術人員,且有成功 上 市 實 績 之 外 籍 人 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創投 公 司 或 基 金 之 高 階 主管,且投資國外新 創 或 事 業 金 額 達 美 金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實 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曾任創投 公 司 或 基 金 之 高 階 主管,且投資國內新 創 或 事 業 金 額 達 美 金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實 績之外籍人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外 籍 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 元 以 上 或 月 薪 新 臺 幣十 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 作 前 於 國 外 聘 僱 同 一名 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 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 元 以 上或 月薪 新 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 作 前 於國 外聘 僱 同一名 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 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 國 分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或 代表 人辦 事 處之代 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 經理之申請條件。
料),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爰增 列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款、第三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受聘僱於上 年 度 營 業 額 在 新 臺 幣 五 億 元 以 上 之公司,並任總經 理級職務,符合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
得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幫 傭 工作。
(二)乙雇主經中央目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曾任創投公司 高階主管,且投資 國 外 新 創 或 事 業 金 額 達 美 金 五 百 萬元以上,雖目前 並 無 受 聘 僱 於 我 國公司,仍符合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
得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幫 傭 工作。
五、原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 四項。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 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認 定 之 雇 主 在 國 內 工 作實 績。
外 國 分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辦 事 處 之代 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 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四條 雇主依前二條 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 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 數:
一、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 人人數。
二、 得申請招募許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 人數及已聘僱外國 人人數。
三、 經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尚未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或出國 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二條 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 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額 核 算 認 定 基 準 規 範 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 工 作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認 定規定,訂定家庭幫傭 工 作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認定基準,增列本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以 茲 明 確。
第四章 機構看護工作 第六章 機構看護工作 章次變更。
第十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 事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之機 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精神病患 及 失 智 症 患 者 之 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 事 第三 條第 三 款之機 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精神病患 及 失 智 症 患 者 之 長 期照顧機構、養護機 構、安養機構或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醫 院 或 設 有 慢 性 病 床、呼吸照護病床之 綜合醫院、醫院、專 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 立 之 機 構 住 宿 式 服 務 類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構。
醫 院 或 設 有 慢 性 病 床、呼吸照護病床之 綜合醫院、醫院、專 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 立 之 機 構 住 宿 式 服 務 類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機構。
第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 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 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
以 各 機 構 實 際 收 容 人 數 每 三 人 聘 僱 一 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機構或醫院,以其 依 法 登 記 之 床 位 數 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 計 不 得 超 過 本 國 看 護工 人數。
前 項 本 國 看 護 工 人 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 許 可 當 日 參 加 勞 工 保險 人數為準。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前 條 雇 主聘 僱從 事 機構看 護工作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
以 各 機 構 實 際 收 容 人 數 每 三 人 聘 僱 一 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機構或醫院,以其 依 法 登 記 之 床 位 數 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 計 不 得超 過本 國 看護工 之人數。
前 項 本 國 看 護 工 人 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 許 可 當日 參加 勞 工保險 人數為準。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七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 主 聘 僱 從 事 機 構 看 護工 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 申 請 招 募 許 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 及 已 聘 僱 外 國 人 人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外國人聘僱許可期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額 核 算 認 定 基 準 規 範 明確,參照從事製造工 作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認 定 規定,訂定機構看護工 作 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認定基準,爰增列第一 項規定,以茲明確。
三、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機 構看護名額重複核發,
限 屆 滿 日 前 四 個 月 期間內,雇主有繼續 聘僱外國人之需要,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重 新 招 募 之 外 國 人人數。
(二)原招募許可所依據 之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變 更,致無法申請遞補 招募、重新招募或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前 項 第 二 款 已 聘 僱 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 中 階 技 術 機 構 看 護 工作 人數。
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 家庭看護工作 第七章 家庭看護工作 章次變更。
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 於 家 庭 從 事 第 四 條 第 三 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 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 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 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 醫 療 機 構 以 團 隊 方 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 有 全 日 照 護 需 要 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經 醫 療 機 構 以 團 隊 方式所作專業評估,
認 定 有 嚴 重 依 賴 照 護需要者。
四 、 年 齡 滿 八 十 五 歲以 上,經醫療機構以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評 估,認定有輕度依賴 照護需要者。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 僱 從 事第 三條 第 四款之 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 被 看 護者 應具 下 列條件 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 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 醫 療 機 構 以 團 隊 方 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 有 全 日 照 護 需 要 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
經 醫 療 機 構 以 團 隊 方式所作專業評估,
認 定 有 嚴 重 依 賴 照 護需要者。
四 、 年齡 滿八 十 五歲以 上,經醫療機構以團 隊 方 式 所 作 專 業 評 估,認定有輕度依賴 照護需要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及表次調整,
修 正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定。
已 依 第 十 二 條 列 計 點 數 申 請 家 庭 幫 傭 之人 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 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特 定 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 定 之 專 業 評 估方 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公告。
已 依 第 十 條 列 計 點 數 申 請家 庭幫 傭 之人員 者 , 不得 為前 項 被看護 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特 定 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或 中 央主 管機 關 公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 中 央 主管 機關 會 商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所定 之專 業 評估 方 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公告。
第十九條 被看護者符合 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者,
雇 主 曾 經 中 央 主 管 機關 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 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 得 免 經 前 條 所 定 醫 療機 構之專業評估。
第二十二條之一 被看護 者 符 合附 表八 適 用情形 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
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 看 護 者得 免經 前 條所定 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條次變更,並配合表次調 整,將附表八修正為附表 三。
第二十條 從事本法第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至 第 十 款 規 定 工 作 之 外國 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 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 期 間 累 計 屆 滿 十 二 年或 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
且 依 附 表 四 計 算 之 累計 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 申 請 聘 僱 從 事 家 庭 看護 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 內 之 工 作 期 間 得 累 計至 十四年。
第二十二條之二 從事本 法 第 四十 六條 第 一項第 八 款 至第 十款 規 定工作 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 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 國 境 內工 作期 間 累計屆 滿 十 二年 或將 於 一年內 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 計 算 之累 計點 數 滿六十 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 人 在 中華 民國 境 內之工 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條次變更,並配合表次調 整,將附表九修正為附表 四,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 僱 從 事 第 四 條 第 三 款之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 僱 從 事第 三條 第 四款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 更,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
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 看 護 者 間 應 有 下 列 親屬 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 、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血 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 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之 配 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之配偶。
雇 主 或 被 看 護 者 為 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 看 護 者 在 我 國 無 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 由 與 被 看 護 者 無 親 屬關 係 之 人 擔 任 雇 主 或 以被 看 護 者 為 雇 主 申 請 聘僱 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 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 力 人 於 其 無 法 履 行 雇主 責任時,代為履行。
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 看 護 者間 應有 下 列親屬 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 、 三親 等內 之 旁系血 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 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子 女 或 繼 子 女 之 配 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繼祖父母與孫子 女之配偶。
雇 主 或 被 看 護 者 為 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 看 護 者 在 我 國 無 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 由 與 被看 護者 無 親屬關 係 之 人擔 任雇 主 或以被 看 護 者為 雇主 申 請聘僱 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 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 力 人 於其 無法 履 行雇主 責任時,代為履行。
正。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 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 看 護 工 作 或 中 階 技 術家 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 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 被 看 護 者 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前 條 雇 主 聘 僱 從 事 家庭看 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 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 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為避免名 額重複核發,爰增列聘 僱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及 中 階 技 術 家 庭 看 護 工 之名額,同一被看護者 以一人為限。但屬於植 物 人 或 經 專 業 評 估 巴 氏量表零分者,且於六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 六 個 月 內 病 情 無 法 改善。
前項外國人總人數之 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 申請初次招募外國 人人數。
二、 得申請招募許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及已聘僱外國人 人數。
三、 經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尚未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之 外國人人數。
六 個 月 內 病 情 無 法 改善。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得聘僱二人。
三、為使雇主聘僱外國人名 額 核 算 認 定 基 準 規 範 明確,爰參照從事製造 工 作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認 定規定,增列第二項家 庭 看 護 工 作 聘 僱 外 國 人總人數認定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雇主已聘僱一名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工作,被看護者 甲 為 八 十 五 歲 以 上,經醫療機構評 估 認 定 有 輕 度 依 賴照顧需要,雇主 不 得 再 以 被 看 護 者甲,申請聘僱外 國 人 從 事 中 階 技 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雇主已聘僱一名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工作,被看護者 乙 經 醫 療 專 業 診 斷 巴 氏 量 表 評 為 零分,且於六個月 內病情無法改善,
雇 主 得 再 以 被 看 護者乙,申請聘僱 一 名 外 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或 中 階 技 術 家 庭 看 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 僱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或中 階 技 術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之 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 受 聘 僱從 事家 庭 看護工 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 管 機 關認 定雇 主 有違反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雇主聘僱中階 技術外國人,修正第一 項規定,並配合條次變
關 認 定 雇 主 有 違 反 本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或第 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 機 關 得 限 期 令 雇 主 安排 被 看 護 者 至 指 定 醫 療機 構 重 新 依 規 定 辦 理 專業 評估。
雇 主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 看 護 者 經 專 業 評 估 已不 符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或前 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 依 本 法 第 七 十 二 條規 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本 法 第五 十七 條 第三款 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 主 管 機關 得限 期 令雇主 安 排 被看 護者 至 指定醫 療 機 構重 新依 規 定辦理 專業評估。
雇 主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 看 護 者經 專業 評 估已不 符 第 二十 二條 第 一項或 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 關 應 依本 法第 七 十二條 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 及 聘 僱許 可之 一 部或全 部。
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第六章 製造工作 第四章 製造工作 章次變更。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受聘 僱 從 事 第 五 條 第 一 款之 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 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 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 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 自 動 化 作 業 及 其 他 特定 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 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管 理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附 表 五 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初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
而 非 附 表 五 所 定 之 行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機 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 就 前 二 項 規 定 條 件 實地
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 從 事 第四 條第 一 款之製 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 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 塵作業、有毒氣體作 業、有機溶劑作業、
化學處理、非自動化 作 業 及 其 他 特 定 製 程,且所屬工廠最主 要產品之行業,經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附 表 二 或 附 表 六 規 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段內,生產運 作 工 作 時 數 至 少 達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特 殊 時程之行業,並經中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 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特定時程三級制已於九 十八年三月七日停止受 理;另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特定製程三級制已於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改採 特定製程五級制,且目 前實務已無申請案及外 國人在我國工作,爰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附 表 二、第二款及第四項規 定。
三、附表五酌修文字。
查核。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附表三規定者。
符 合 前 項 特 定 製 程 或 特 殊時 程 , 而 非 附表 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 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 機 關 會商 中央 目 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 目 的 事業 主管 機 關或自 由 貿 易港 區管 理 機關得 就 前 二項 規定 條 件實地 查核。
本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三 月七 日 修正生 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 僱 於 第一 項第 二 款所定 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申 請認定,並經認定符 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專 案 核 定者。
第十四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 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 第 十 三 條所 定 雇主 聘僱 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 於 本 標 準中 華 民國 九十 九 年 十 月一 日 修正 生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二十四條說明 二。
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或自 由 貿易 港區 管 理 機 關申 請 特定 製程 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 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或 自由 貿 易港 區管 理 機 關 預估 建 議特 定製 程 或 特 殊時 程 製造 工之 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二人。
前 項 雇 主 所 聘 僱 外 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 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申請人數,合計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加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預 估 建 議 製 造 工 人 數 之 百 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加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預 估 建 議 製 造 工 人 數 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加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預
估 建 議 製 造 工 人 數 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 他行業之申請人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加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預 估 建 議 製 造 工 人 數 之百分之十五。
第二 十 五條 外國人受 前 條 所 定 雇 主 聘 僱 從 事製 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自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申請 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 初 次 招 募 人 數 之 核 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 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 附表六規定。
前 項 所 定 僱 用 員 工 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但 書規 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 第 十 三 條所 定 雇主 聘僱 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 於 本 標 準中 華 民國 九十 九 年 十 月一 日 修正 生效 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或自 由 貿易 港區 管 理 機 關申 請 特定 製程 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 數 及 所 聘僱 外 國人 總人 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 造業申請人數,合計 不 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之十二有關農林牧或魚 塭養殖工作之體例,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 工作之核配比率、僱用 員工人數及第十四條之 七外國人總人數認定等 名額計算,改以附表方 式進行規範,爰增列附 表六,並刪除第一項各 款規定。
三、鑑於雇主應先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 特定製程,並經該等機 關認定,始得申請外國 人從事特定製程之製造 工作,爰修正第一項文 字,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 作文字修正。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 申請人數,合計不得 超 過 雇 主 申 請 當 月 前 二 個 月 之 前 一 年 僱 用 員 工 平 均 人 數 之百分之十。
前 項 所 定 僱 用 員 工 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 四 條 之三 及第 十 四條之 五 第 三項 但書 規 定所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十六 條 雇主依前條 申 請 初 次招 募 人數 及所 聘 僱 外 國人 總 人數 之比 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提 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 申 請 當 月前 二 個月 之前 一 年 僱 用員 工 平均 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三千元。
第十四條之三 雇主依前 條 申 請 初次 招 募人 數及 所 聘 僱 外國 人 總人 數之 比率,得依下列情形予以 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 主 申 請 當月 前 二個 月之 前 一 年 僱用 員 工平 均人 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者,雇主聘僱外國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三千元。
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 修正。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者: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五者: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七 千元。
雇 主 依 前 項 各 款 提 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 得 變 更應 額外 繳 納就業 安定費之數額。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者,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 十至百分之十五者,
雇 主 聘 僱 外 國 人 每 人 每 月 額 外 繳 納 就 業 安 定 費 新 臺 幣 七 千元。
雇 主 依 前 項 各 款 提 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 得 變 更應 額外 繳 納就業 安定費之數額。
第二十七條 雇主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 的 事 業主 管機 關 申請新 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 請 聘 僱外 國人 初 次招募 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 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五億元以上,或其 他 產 業 之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 估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 聘 僱 國 內 勞 工 人 數達一百人以上。
第十四條之四 雇主符合 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 目 的 事業 主管 機 關申請 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 申 請 聘僱 外國 人 初次招 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 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科技產業之製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五億元以上,或其 他 產 業 之 製 造 業 投 資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元以上。
(二)新增投資計畫書預 估 工 廠 設 立 登 記 證 明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 聘 僱 國 內 勞 工 人 數達一百人以上。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 更,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 零 二年 三月 十 三日修 正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 計 不 得超 過中 央 目的事 業 主 管機 關預 估 建議僱 用 員 工人 數乘 以 第 二十 五 條 附表 六 之 核 配比率 加前條所定之比率。
前 項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免 除前 條所 定 應額外 繳 納 就業 安定 費 之數額 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 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 之十以下。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自本標準中華民國一 百 零 二年 三月 十 三日修 正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 一 百 零三 年十 二 月三十 一日止。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 計 不 得超 過中 央 目的事 業 主 管機 關預 估 建議僱 用 員 工人 數乘 以 第十四 條 之 二加 第十 四 條之三 所定之比率。
前 項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免 除第 十四 條 之三所 定 應 額外 繳納 就 業安定 費之數額三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百分 之五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百分 之十以下。
第二十八條 雇主符合下 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
得 申 請聘 僱外 國 人初次 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核 准 或 認 定 赴 海 外 地 區 投 資 二 年 以上,並認定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最 近 二 年 海 外 出 貨 占 產 量 百 分 之 五 十 以上。
第十四條之五 雇主符合 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機 關申 請 經認定 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核 准 或 認 定 赴 海 外 地 區 投 資 二 年 以上,並認定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自有品牌國際行銷 最 近 二 年 海 外 出 貨 占 產 量 百 分 之 五 十 以上。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 更,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 年 重 要 環 節 前 五 大 供 應 商 或 國 際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 及 關 鍵 零 組 件 相 關 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新 設 立 研 發 中 心 或 企 業 營 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依 前 款 規 定 核 發 認 定 函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完 成 新 設 立 廠 場,並取得工廠設立 登記證明文件,且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規定資格者。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日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認 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人數,應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但 雇 主 申請 外國 人 之比率
(二)國際供應鏈最近一 年 重 要 環 節 前 五 大 供 應 商 或 國 際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百 分 之 十 以上。
(三)屬高附加價值產品 及 關 鍵 零 組 件 相 關 產業。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新 設 立 研 發 中 心 或 企 業 營 運總部。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依 前 款 規 定 核 發 認 定 函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完 成 新 設 立 廠 場,並取得工廠設立 登記證明文件,且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規定資格者。
前 項 申 請 認 定 之 期 間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自中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前項第二款:中央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認 定函之日起三年內。
第 一 項 經 認 定 之 雇 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且申請外國人及 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計算。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 第 二 十六 條第 一 項第三 款 規 定額 外繳 納 就業安 定費之金額,提高聘僱外 國人比率至百分之四十。
前 項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免 除第 二十 六 條第一 項 但 書及 前項 但 書所定 應 額 外繳 納就 業 安定費 之數額五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百分之二 十以下。
二 、 第一 項第 一 款第四 目 :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但 雇 主申 請外 國 人之比 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 依 第 十四 條之 三 第一項 第 三 款規 定額 外 繳納就 業安定費之金額,提高聘 僱 外 國人 比率 至 百分之 四十。
前 項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比率,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免 除第 十四 條 之三及 前 項 但書 所定 應 額外繳 納 就 業安 定費 之 數額五 年: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三目:百分之二 十以下。
二 、 第一 項第 一 款第四 目 :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下。
第十四條之六 前 二條之 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 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 等實質投資金額項目,且 其 中 廠房 及機 器 設備之 投 資 金額 應達 第 十四條 之 四 第一 項第 二 款第一 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
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 二 條 投 資 金 額 之 計算期間如下:
一 、 第十 四條 之 四第一 項: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之 投 資 金 額 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新 增 投 資 案 與 第 十 四 條之五臺商投資案,已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停 止 申 請 認 定,實務上已無規範投 資金額認定之需要,爰 予刪除。
以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期 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 主 同 一 廠 場 申 請 依 第 十四 條之 四 第一項 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 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機 關 及 中央 目的 事 業主管 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 關資格。
第十四條之七 雇主依第 十 四 條之 二至 第 十四條 之 五 所聘 僱外 國 人總人 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 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人數。
二 、 得申 請招 募 許可人 數、取得招募許可人 數 及 已 聘 僱 外 國 人 人數。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 請 重 新 招 募 之 外 國 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 定申請聘僱外國人,
已 按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及 第 十 四 條 之 五 第 三 項 但 書 申 請 提 高 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 之 事 實 事 後 發 生 變 更,致無法申請遞補 招募、重新招募或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一、本條刪除。
二、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之 十 二 規 定 有 關 農 林 牧 或 魚 塭 養 殖 工 作 採 附表規範體例,雇主聘 僱 外 國 人 總 人 數 之 認 定 及 勞 工 保 險 證 號 等 名額計算規定,改列至 第 二 十 五 條 附 表 六 規 範,爰予刪除。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 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 廢 止 外 國 人 招 募 許 可 及 聘 僱 許 可 人 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轉 換 雇 主 之 外 國 人人數。但轉換之事 由 不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者,不在此限。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至 第 十 四 條之 五所 定 僱用員 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 工 人 數及 所聘 僱 外國人 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 之 同 一勞 工保 險 證號之 參 加 勞工 保險 人 數計算 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
應 分 別設 立勞 工 保險證 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自 由 貿 易 港 區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特 定 製 程 之行業,達二個級別 以上者。
二、依第八條、第十四條 之 四 、 第 十 四 條 之 五、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之一、第十 九 條 之 九 及 第 十 九 條 之 十 二 規 定 申 請 者。
第二十九條 雇主依前二 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
經 中 央主 管機 關 核發初
第十四條之八 雇主依第 十 四 條之 四及 第 十四條 之 五 規定 申請 聘 僱外國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 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 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 進外國人。
前 項 雇 主 申 請 引 進 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 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 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已 達 其新 增投 資 案預估 聘 僱 國內 勞工 人 數之二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 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 引進外國人。
前 項 雇 主 申 請 引 進 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 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 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已 達 其新 增投 資 案預估 聘 僱 國內 勞工 人 數之二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雇主符合行政 院中華 民國 一百 零七 年 十二月 七日 核定 之歡 迎 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向中央 目的 事業 主管 機 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 聘僱外 國人 初次 招募 許 可。
雇 主 符 合 行 政 院 中 華 民 國一 百十 年 七月二 十 六 日核 定之 離 岸風電 產業人力補充行動方案,
向 中 央目 的事 業 主管機 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 聘 僱 外國 人初 次 招募許 可。
雇 主 符 合 前 二 項 規 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 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 次 向 中央 主管 機 關申請 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十四條之九 雇主符合 行政院 一百 零七 年十 二 月七日 核定 之歡 迎臺 商 回臺投資行動方案,向中 央目的 事業 主管 機關 申 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 主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 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 向 中 央主 管機 關 申請核 發初次招募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為因應 國 家 重 要 建 設 工 程 或 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雇 主 得 聘 僱 外 國 人 從 事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工作。
三、離岸風電產業係屬政府 重要施政之「五加二創 新產業」及「六大核心 戰略產業」之一。考量 離 岸 風 電 產 業 屬 新 興 產業,為補充國內離岸 風 電 相 關 產 業 人 力 與 人才缺口,經濟部提報
「 離 岸 風 電 產 業 人 力 補充行動方案」並經行 政 院 一 百 十 年 七 月 二 十六日核定,以擴大離 岸 風 電 產 能 與 鼓 勵 外 來投資,預估可創造超 過 二 萬 人 次 的 人 力 需 求。
三、配合行政院核定離岸風 電 產 業 人 力 補 充 行 動 方案,雇主得申請招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