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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託單 位: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 WTO 中心)

民國 100 年 12 月

100 年度國際經貿事務研究及培訓中心計畫 子計畫一:專題研究(5)

WTO 與自由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規範與 實務運用之比較:主要國家之策略與經驗

執行成果報告書

97-WTO-1-1

(2)

委 託單 位: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外 交 部 研 究 單 位 : 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 WTO 中心)

民國 100 年 12 月

100 年度國際經貿事務研究及培訓中心計畫 子計畫一:專題研究(5)

WTO 與自由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機制規範與 實務運用之比較:主要國家之策略與經驗

計 畫 主 持 人:徐遵慈

研 究 人 員:徐遵慈、姜博瑄、吳泰毅

研 究 助 理: 張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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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WTO)於 1995 年 1 月 1 日成立,其制訂《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 DSU),成為 WTO 下會員間進行爭端解決之重要依據,亦被認為是 WTO 維持多邊貿易體 系功能之重要機制。惟近年國際間各類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與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s, RTAs)崛起,其協 定中多亦訂有爭端解決機制或程序,以解決區域及雙邊協定締約國間貿易、

商務等爭端,而其所涉之法律與適用問題,乃至實務運作之情形為何,近年 已成為當前國際經貿體系下之一項重要課題。此外,各國選擇於WTO 或 FTA 下解決其貿易爭端之策略與實際做法,亦對 WTO 之功能及區域整合發展產 生實質影響。

對我國而言,了解亞洲、北美、歐盟或如「東協加一」爭端解決機制之 規範、解釋與實務運作,以及締約國對於該機制之利用情形與策略,有助於 瞭解其對我在海外地區投資之企業活動或產業競爭產生的影響。此外,對於 我 國 未 來 與 東 協 或 其 他 國 家 簽 署 FTA 及 進 行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之 設 計 或 談 判 時,亦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因此需要進行深入之比較分析,及就其影響提 出符合我國利益的政策建議與改善之道。

本 研 究 透 過 分 析 選 定 區 域 或 國 家 參 與 多 邊 與 雙 邊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的 策 略 與實際作法,發現雖然歐盟、美國對於在 WTO 與 FTA 運用爭端解決機制,

以維護貿易權益的企圖強烈,但在 FTA 下除 NAFTA 國家外,歐盟利用 FTA 或 RTA 解決爭端情形甚少。至於日本、韓國在 WTO 下主要係以已開發國家 如目標,韓國亦則集中於美國、歐盟、日本,兩國在 WTO 下均鮮少對開發 中國家提出指控案件,在 FTA 下則迄今未曾出現具體個案。惟韓國與歐盟、

美國過去在 WTO 下互提指控情形頻繁,在韓國-歐盟、韓國-美 FTA 陸續

(4)

生效後,彼此是否會選擇在 FTA 機制下處理貿易爭端,值得持續觀察。

經研究得知,國際間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對我國的啟示與可能產 生之影響,要點包括:一、WTO 仍為當前國際間解決貿易爭端之最有效與 迅速之場域,但 FTA 爭端解決機制仍有其重要性不可偏廢,我國應謹慎設 計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二、我國未來決定是在 WTO 或 FTA 下進行爭 端解決程序時,應考慮因素包括:訴訟的時效性、公平性;與對手國之經貿 關係與外交關係;我國與對方是否具有適當且專業的爭端小組成員或仲裁人 選;訴訟結果是否對於 WTO 法律之釐清具有重要意義等;三、對於我國貿 易對手國,及可能洽簽 FTA 或 ECA 之對象國,應深入研究其 FTA 談判策略 對於爭端解決機制採取之立場,與實務上對 WTO、FTA 或其他爭端解決場 域之政策偏好,提供我國未來談判之參考;四、鑑於 WTO 與 FTA 解決爭端 之重要性,我國應即刻培養相關國際法律人才,建立充足之人才庫,俾能建 立我國在 FTA 下兼具理論與實務之仲裁小組成員名單。

最後,並提出我國因應與政策建議:一、關注 FTA 之發展對於 WTO 爭 端解決機制運作與司法實務之影響;二、研究我主要對手國選擇在 WTO 或 FTA 下進行爭端解決之策略與實際裁決結果對其之意涵;三、以 WTO 爭端 解決為基礎,並參考先進國家條文規定,設計我國 FTA 中的爭端解決專章 與相關程序性規定;四、積極培養相關法律專家,作為未來 FTA 專家小組 名單的培植人選;五、持續進行 WTO 下爭端個案裁決報告之蒐集、整理,

並按議題別進行整體性之研析:擴大爭端個案裁決報告資料庫之利用。

(5)

目 次

摘 要 ... i

目 次 ...iii

表 次 ... vi

圖 次 ... vii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計畫緣起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內容... 2

第三節 預期效益 ... 4

第二章 WTO 下爭端解決發展與運用趨勢 ... 5

第一節 WTO 下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運用趨勢 ... 6

第二節 WTO 會員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之情形與最新發展 ... 9

第三節 WTO 與 FTA 之共存與融合-「2011 年世界貿易報告」 之研析 ... 16

第三章 亞洲國家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及實務運用 ... 23

第一節 東協國家對外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趨勢及特色 ... 23

第二節 日本、韓國對外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趨勢及特色 ... 29

第三節 《日本-印度全面經濟夥伴協定》爭端解決機制之分析 及與 WTO 機制之比較與實務運用... 38

第四章 北美國家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與實務運用 ... 43

(6)

第一節 北美國家洽簽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趨勢 及特色 ... 43

第二節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爭端解決機制之分析及與 WTO 機制之比較與實務運用 ... 53

第三節 美-星、美-韓 FTA 爭端解決機制及與 WTO 之比較 ... 68

第五章 歐盟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與實務運用 ... 85

第一節 歐盟洽簽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趨勢及 特色 ... 85

第二節 歐盟-智利 FTA、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下之爭端 解決機制及與 WTO 之比較與實務運用 ... 92

第三節 歐盟-韓 FTA 爭端解決程序之分析與意涵 ... 99

第六章 主要國家運用 WTO 及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策略與實務運作 ... 105

第一節 美國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105

第二節 歐盟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112

第三節 日本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118

第四節 韓國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124

第七章 我國參與爭端解決機制之因應與政策建議... 127

第一節 我國參與爭端解決機制之分析... 127

第二節 WTO 與 RTA 爭端解決機制發展趨勢及其對我國之政策 啟示... 141

第三節 政策建議 ... 145

名詞對照表 ... 151

參考文獻... 153

(7)

附錄一 期初會議審查意見與回覆... 159 附錄二 期中會議審查意見與回覆... 163 附錄三 期末會議審查意見與回覆... 169

(8)

表 次

表 2-1 DSB 歷年受理爭端案件數量 ... 6

表 2-2 1995 年至 2011 年 10 月 WTO 爭端案件相關統計 ... 8

表 2-3 爭端案件被提起上訴案例數與比例... 9

表 2-4 1995 年至 2011 年 10 月部分 WTO 會員參與爭端解決之 相關統計... 11

表 2-5 全部 WTO 會員與已簽署 FTA 的 WTO 會員在 WTO 下提出爭端 案件之比較(1995~2010 年) ... 19

表 3-1 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 FTA 爭端解決機制 之比較... 28

表 4-1 美國已生效或已簽署之區域貿易協定 ... 44

表 4-2 加拿大已生效或已簽署之區域貿易協定 ... 45

表 4-3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之架構 ... 69

表 4-4 《美-星自由貿易協定》之架構 ... 73

表 4-5 美-韓、美-星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 ... 79

表 4-6 美國在 WTO 下指控韓國案件整理 ... 80

表 4-7 韓國在 WTO 下指控美國案件整理 ... 81

表 5-1 歐盟(含前歐體)通知至 WTO 秘書處之貿易協定 ... 86

表 5-2 DSU、歐盟-韓 FTA、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重要條文 比較... 103

(9)

表 6-1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國家別計算) ... 106

表 6-2 歐盟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國家別計算) ... 113

表 6-3 日本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國家別計算) ... 118

表 6-4 韓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國家別計算) ... 125

表 7-1 我國以「第三國」身分參與之爭端案件(至 2011 年 10 月) .... 127

表 7-2 我國以「指控國」身分參與之爭端案件 ... 130

表 7-3 美國、歐盟、日本與韓國在 WTO 及 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使用 情形... 144

(10)

圖 次

圖 2-1 DSB 歷年受理爭端案件數量 ... 7 圖 2-2 爭端案件被提起上訴案例數與比例... 9 圖 2-3 1995-2010 年美國、歐盟於 DSB 提出控訴案件數 ... 10 圖 2-4 1995-2011 年 10 月總計為指控國/被指控國/第三國案件數前十名

WTO 會員 ... 11 圖 2-5 各 FTA 生效運作下 WTO 會員提出諮商請求的數量

(1995-2010) ... 20 圖 6-1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08 圖 6-2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08 圖 6-3 歐盟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14 圖 6-4 歐盟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15 圖 6-5 日本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20 圖 6-6 日本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21

(11)

圖 6-7 韓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26 圖 6-8 韓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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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計畫緣起與目的

一、計畫緣起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WTO)於 1995 年 1 月 1 日成立,其制訂《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 DSU)及設立 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成為 WTO 下會員間進行 爭端解決之主要依據與場域,被各界譽為 WTO 維持多邊貿易體系功能之重 要機制。

在 此 同 時 , 近 年 國 際 間 各 類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與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rrangements, RTAs)崛起,其協 定中多半另行訂立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序,以解決締約國間貿易爭端,例如北 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中的第 20 章、美-韓 FTA(United State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 KORUS FTA)中之第 22 章;在東亞地區,例如東南 亞國家協會(ASEAN)與中國大陸、日本、韓國三國所簽署的貿易協定中,

亦制定不同之爭端解決機制。

上述 FTA 或 RTA 下,爭端解決機制之爭議或訴訟主體、裁決方式、程 序與實體規定等,與《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之規範不盡相同,因而 其所涉之法律與適用問題,乃至實務運作之情形為何,近年已成為國際經貿 體系下的一項新興重要課題。此外,各國選擇於 WTO 或 FTA 下解決其貿易 爭端之策略與實際做法,亦可能對 WTO 之功能及區域整合發展產生實質影 響。

對於我國而言,了解亞洲、北美、歐盟或「東協加一」等重要爭端解決

(13)

機制之規範、解釋與實務運作,以及締約國對於該機制之利用情形與策略,

不 僅 有 助 於 了 解 其 對 我 在 海 外 地 區 投 資 之 企 業 活 動 或 產 業 競 爭 產 生 之 影 響,亦將對我國參與WTO 爭端解決機制,以及與東協或其他國家等簽署 FTA 與進行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或談判,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爰此,本研究將 進 行 深 入 之 比 較 分 析 , 及 就 其 影 響 提 出 符 合 我 國 利 益 之 政 策 建 議 與 改 善 之 道。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之目的係研究、比較WTO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及亞洲、北美及歐 洲地區簽署之主要 FTA 或 RTA 下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規範異同,以及實 務適用情形,並分析主要國家如美國、歐盟等於處理貿易相關爭端時所選擇 之策略與作法;同時,本研究將選擇具指標性或參考性之重要 FTA,進行其 爭端解決機制之個案研究,期能提供國內主管部會未來進行相關經貿談判,

及參與爭端解決機制的相關研析資料,作為政策規劃之參考。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內容

一、研究內容

本研究內容主要分為四部分:WTO 下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實務運用 趨勢;國際間主要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與實務運用趨勢;以及主要國家 在多邊機制及雙邊機制下之策略運用分析;最後將提出比較分析,以提供我 國未來參與爭端解決機制實務運作之參考。

在國際間主要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部分,本研究預計於亞洲、北美 地區國家以及歐盟現已簽署之 FTA 中,擇其對台灣貿易、投資及產業競爭 發展具重要性或可能相關之 FTA,就其爭端解決機制、條文與實際運用情形 等,進行深入研究,以瞭解其規範內涵、實際運用情形。其中,基於東協國 家、美國、歐盟近年積極與其他國家洽簽 FTA,其與我主要競爭對手國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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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等簽署之 FTA 中爭端解決機制之規範殊值參考,因 此將就相關協定之內涵詳細研究,並就其與《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之差異,進行深入分析。

同時,本研究預計將篩選若干案例,分析其在 WTO 及 FTA 下爭端解決 機制應用情形,探討當事國之策略作法,及其對於處理爭端效果之差異及對 當事國之影響等。本研究擬分析之國家為美國、歐盟、日本、與韓國,期能 從政治、外交、經貿、法律等不同觀點,勾勒其策略運用,並據以提出我國 如深入參與區域整合及與各國簽署 FTA,處理爭端解決時之政策研擬及機制 設計等政策建議。

二、研究方法

本研究擬採用之研究方法包括文獻分析法與法律分析,同時將視資訊蒐 集需要,尋求我駐外代表處及相關國家駐台灣代表或智庫,協助蒐集資訊;

同時,將研究 WTO 及主要 FTA 或 RTA 下爭端解決機制之實際運用情形與 規範意涵,以及對我國經貿活動之可能影響,以提擬具體可行之政策建議,

供有關單位參考。

三、章節架構

本計畫之預訂研究內容簡述如下:第一章緒論包括研究緣起、目的及研 究方法及內容;第二章為 WTO 下爭端解決發展與運用趨勢,將分析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實務運用趨勢;WTO 主要會員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之 情形與最新發展。

第三章至第五章為亞洲、北美地區國家以及歐盟已簽署之 FTA 中,爭 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規範簡介,各章挑選對台灣貿易、投資及產業競爭發展 具重要性之 FTA,就其爭端解決機制與相關條文與實際運用情形等,進行深 入研究。第六章針對重要國家進行個案分析,分析美國、歐盟、日本、與韓 國之國家爭端解決策略運用。最後,第七章將進行綜合研析,並提出政策建

(15)

議,提供我國參與爭端解決機制之參考。

第三節 預期效益

本計畫的預期效益如下:

1. 分析、整理主要國家之 FTA 或 RTA 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與規 範,以了解各協定設計及爭端發生時之處理方式;

2. 分析、整理主要國家之 FTA 或 RTA 爭端解決機制之條文與《爭端 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之差異,探討其對當事國及 WTO 之影響;

3. 從法律、政治、外交、經濟等多元角度分析主要國家,如美國、歐 盟等之 FTA 或 RTA 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談判與實務運用,

與其對國家利益之影響;

4. 提出我國未來簽署 FTA 或 經 濟 合 作 協 定 (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ECA)時,關於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與規範之參考與政 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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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WTO 下爭端解決發展與運用 趨勢

於烏拉圭回合所制訂的《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在 WTO 生效後 正式實施,據以建立 WTO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序。該機制提供 WTO 會 員發生貿易爭端時尋求解決之法律規定及程序依據,是維持 WTO 多邊貿易 體系有效運作之重要支柱之一,也是改善過去以政治協商解決國際貿易糾紛 之模式,使得 WTO 運作更具公平性及可預期性,即便發展程度較低、政經 勢力較弱的會員亦得以在此機制下依法據理力爭,維護其應有之權利。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之 成 功 運 作 被 認 為 是 許 多 開 發 中 國 家 願 意 加 入 該 多 邊 體 系 的 重要因素之一。

WTO 與其他國際組織之重要差異,在於其爭端解決機制賦予 WTO 會員 經由爭端解決程序及授權,得以使用貿易報復手段,以敦促被指控之會員履 行其在 WTO 下應盡之義務,進而提高 WTO 會員遵循 WTO 協定之意願。該 爭端解決機制自 1995 年運作迄今,不僅大多數 WTO 會員對於其制度及實 際爭端案件裁決效率等堪謂滿意,1該機制下更經由眾多重要實際爭端個 案 之裁決結果,逐漸累積豐富之 WTO 法律釋義,成為所有 WTO 會員執行及 判斷 WTO 下權利義務之重要依據。

1 Yonov Frederick Agah 大使擔任 2010 年 3 月至 2011 年 2 月之 DSB 主席,他提出的報告將收錄於 2012 年由 印度交特布爾國立政法大學(the National Law University, Jodhpur)出版的「貿易、法律與發展期刊」

(Trade, Law and Development) 「WTO 與爭端解決機制」特刊中。

(17)

第一節 WTO下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與運用趨勢

一、 WTO 爭端案件統計分析

WTO 自 1995 年成立迄今,已屆滿 16 年,從 19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0 月 31 日為止,爭端解決機構總計受理會員提出爭端解決案件數量達到 427 件,遠超過 GATT 成立近 50 年所有案件數量之總和。

如以每年 DSB 受理之爭端案件數量觀察,總計自 1995 至 2010 年計 16 年間,每年受理平均案件數量為 26.2 件。而從各年受理案件情形觀察,1995 年 WTO 成立後受理爭端案件數量即逐年增加,在 1996、1997、1998 年時 達到最高峰,1997 年全年受理案件更高達 50 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從 2000 年後案件數成長則逐漸趨緩,2005 年全年案件數量降至 11 件,為 1995 年 以來案件最少的一年;2007 年全年案件數量僅有 13 件,為 WTO 成立以來 案件數量次低的一年。(參表 2-1)

表 2-1 DSB 歷年受理爭端案件數量

年 份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受 理案

件 數 25 39 50 41 30 34 23 37 26 19

年 份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受 理案

件 數 11 21 13 19 14 17 8

資 料 來 源:WTO 秘 書處、WorldTradeLaw.net 網 站及 資料 庫,最 後 瀏 覽 日 期:2011 年 10 月 30 日 , 資 料 統 計 時 間 至2011 年 10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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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0 20 30 40 50

受理案件數 25 39 50 41 30 34 23 37 26 19 11 21 13 19 14 17 8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圖 2-1 DSB 歷年受理爭端案件數量

如再進一步分析,在 DSB 受理的 427 件爭端案件中,部份爭端案件僅 處 於 提 出 諮 商 請 求 (request of consultation ) 或 進 行 相 互 諮 商 ( mutual consultation)階段,而未進入小組成立(establishment of panel)程序,歷來 請求組成小組(composition of panel)案件佔所有案件比例約 65%,亦即約 有超過三成的案件並未進入小組程序。

如果以報告(reports)數量計算2,則 DSB 迄今總共已採納 176 份小組 報告(panel reports),以及 111 份上訴機構報告(Appellate Body Reports, AB Reports)。(參表 2-2)

2 倘案 件屬 相 同內 容,DSB 審理 程 序係 以 併案 審 理、單 一報 告 書形 式 解決 爭 端,因 此案 件 數與 報 告 數 並 不 相 同 。

(19)

表 2-2 1995 年至 2011 年 10 月 WTO 爭端案件相關統計

統計項目 統計數字 本報告增註

1 總案件數 427 截至2011 年 10 月 31 日止

2 單年最高提出諮商案件數 50 (1997)

3 單年最低提出諮商案件數 11 (2005)

4 每年平均提出諮商案件數 26.2

5 請求成立小組總數 286

6 單年最高成立小組案件數 20 (1999)

7 歷年小組與上訴機構報告被採納

之報告總數 176 / 111 有些案件以併案審理、單一

報告書形式呈現 8

系爭措施至少一部被裁決違反 WTO 規定之案件/系爭措施被裁 決未違反WTO 規定之案件

131 / 17

資 料 來 源:WTO 秘 書處、WorldTradeLaw.net 網 站及 資 料 庫,最 後 瀏 覽 日 期:2011 年 10 月 31 日 。

WTO 爭端解決機制提供涉案會員對於爭端解決小組裁決報告不服提起 上訴的機會,是 WTO 爭端解決制度較 GATT 時代進步的一項重大改革,也 是該機制更加走向法制化的關鍵因素之一。從下列表 2-3 之爭端案件被提起 上訴案例數與比例觀察,從 1995 年至 2011 年 10 月間,爭端解決小組共計 公佈(issued and circulated)176 份小組審查報告,其中由指控國或被指控 國提起上訴的案件共計有 111 件,如按案件被上訴的比例觀察,約 68.1%的 案件在爭端小組完成裁決後,被提起上訴,比例甚高。

值得注意的是,如從各別年度的被上訴案件比例來看,1995 年 WTO 成 立後幾年間案件被上訴的比例極高,1996、1997 年甚至高達百分之百;然 而 隨 著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及 上 訴 機 構 對 WTO 法律解釋累積的實案見解日漸增 加,近年來爭端涉案會員對案件提起上訴的比例已較 WTO 成立早期上訴比 例高達 100%明顯降低,此一結果當然也使案件訴訟時程縮短。3

3 參徐 遵慈 , 初評 WTO 爭 端解 決 機制 運 作十 年 之成 效 :統 計 數據 之 觀察 與 解讀 , WTO 電 子報 35 期 ,2005 年 4 月 15 日 。

(20)

表 2-3 爭端案件被提起上訴案例數與比例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小 組報告 0 4 10 10 13 18 7 10 9 11

提 起上訴 0 4 10 7 10 11 5 5 6 9

上 訴比例

(%) 0 100 100 70 76.92 61.11 71.43 50 66.67 81.82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小 組報告 13 3 7 8 3 6

提 起上訴 7 2 3 7 1 3

上 訴比例

(%) 53.85 66.67 42.86 87.5 33.33 50

資 料 來 源 :WorldTradeLaw.net 網站 , 最 後瀏 覽 日期 : 2011 年 10 月 20 日 。

圖 2-2 爭端案件被提起上訴案例數與比例

第二節 WTO會員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之情形與最新 發展

如果從 WTO 會員個別使用爭端解決機制的統計資料觀察,過去十六年 間,首推美國及歐盟為使用頻率最高的會員,其中美國作為指控國提出爭端 案件共計 98 件;歐盟作為指控國提出爭端案件共計 85 件。而從個別會員被

0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0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小組報告 提起上訴 上訴比例

(%)

(21)

指控的統計資料分析,美國與歐盟亦位居被指控會員之冠,其中美國被其他 會員指控案件共計 113 件,歐盟被其他會員指控案件共 70 件,詳見下表 2-4。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美國與歐盟多年來被其他會員指控貿易措施不符 WTO 協定的情形居高不下,不過近年美國、歐盟對其他會員提出指控的情形卻漸 趨消極,尤其從 2001 年以後二者提出指控案件數量大幅下降,較 WTO 成 立初期情形大異其趣,其中又以美國更為明顯,參見下圖 2-3。

圖 2-3 1995-2010 年美國、歐盟於 DSB 提出控訴案件數

此外,相較於美國、歐盟對爭端解決機制使用頻率遞減,開發中國家則 逐漸成為爭端解決機制的積極使用者,此一趨勢在 2000 年以後尤其明顯。

在 各 開 發 中 國 家 中 , 提 出 指 控 案 件 數 量 排 名 前 三 位 的 國 家 依 序 為 巴 西 (25 件)、墨西哥(21 件)與印度(19 件);至於在被指控的開發中國家中,

則以中國大陸(23 件)、印度(20 件)與阿根廷(17 件)位居前三位。

0 2 4 6 8 10 12 14 16 18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美國 歐盟

(22)

表 2-4 1995 年至 2011 年 10 月部分 WTO 會員參與爭端解決之相關統計

國 家 指 控國 被 指控 國 第 三國

阿根廷 15 17 36

澳大利亞 7 10 63

巴西 25 14 65

加拿大 33 17 72

智利 10 13 29

中國大陸 8 23 87

哥倫比亞 5 3 33

歐盟 85 70 98

印度 19 20 72

印尼 5 4 4

日本 14 15 113

南韓 15 14 60

馬來西亞 1 1 2

墨西哥 21 14 61

紐西蘭 7 0 33

菲律賓 5 6 8

新加坡 1 0 7

台灣 3 0 62

泰國 13 3 52

美國 98 113 80

資 料 來 源 :WTO 網 站, 最 後瀏 覽 日期 : 2011 年 10 月 31 日 。

0 20 40 60 80 100 120

美國 歐盟 加拿大 日本 印度 中國大陸 巴西 墨西哥 南韓 澳洲

為控訴國 為被控訴國 為第三國

圖 2-4 1995-2011 年 10 月總計為指控國/被指控國/第三國案件數 前十名 WTO 會員

(23)

另外,如依世界銀行分類標準,將 WTO 會員分成高收入國家、中高收 入國家、中低收入國家、及低收入國家四個群組來觀察,4則截至 2010 年 2 底,由已開發國家為主之高收入國家提出控訴的案件最多,總計達 258 件,

其後依序是中高收入國家(95 件)、中低收入國家(55 件)、及低收入國 家(27 件)。如果以遭受指控的案件數來觀察,也與上述出現相同的趨勢,

亦是以高收入國家居首位,總計達 247 件,其後依序是中高收入國家(85 件)、中低收入國家(63 件)、及低收入國家(24 件)。5

整體而言,若比較 1995 年至今約 16 年間 WTO 會員國利用爭端解決機 制的情形,不難發現開發中國家利用爭端解決機制逐漸出現「後來居上」的 情形,此一變化尤其在 1998、1999 年以後最為明顯。

從 2000 年開始,一方面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在 WTO 成立初 期積極使用爭端解決機制的已開發國家,態度上則轉趨消極,另一方面開發 中國家開始迎頭趕上,利用爭端解決機制提出指控案件的數量大幅增加,直 追已開發國家。此一現象一般被視為是 WTO 爭端解決機制較 GATT 時代有 效及成功之結果,顯示在爭端解決機制逐漸走向「規則導向與法律解決」的 過程中,提供開發中國家一個與已開發國家平起平坐,公平處理雙方貿易爭 端的機會,因此開發中會員願意積極使用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解決與其他會 員間貿易爭端。

在分析促使開發中會員漸趨積極使用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原因中,2001 年成立的 WTO 法律諮詢中心(Advisory Centre on WTO Law, ACWL)扮演 重要之角色。該中心成立目的在協助開發中國家進行有關爭端解決的法律諮 詢、訴訟協助及人才培訓工作等,同時亦招收已開發會員人員培訓,及接受

4 此處 國家 分 類係 依 世界 銀 行 2009 年 度 標準,high income countries 是指 年 收入 12,196 美 元 以 上的 國 家; upper middle income countries 是 指 3,946 美元 至 12,195 美 元的 國 家;lower middle income countries 是 指 996 美元 至 3,945 美元 的國 家;low income countries 是 指低 於 995 美元 的 國家 。

5 WTO Complaints Grouped by Income Classification, WorldTradeLaw.net 網站,最 後瀏 覽 日期:2011 9 月 28 日 。。

(24)

其經費贊助。目前該中心計有 30 個會員,得享有中心提供之法律服務。另 外 , 尚 有 已 加 入 WTO 及 正 進 行 入 會 程 序 的 43 個 低 度 開 發 國 家 ( 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 LDCs),則不需具備 ACWL 會員資格亦可取得相關服 務與協助。

從 2001 年 7 月起迄今,WTO 法律諮詢中心直接協助低度開發及開發中 會員進行近 38 件爭端案件之雙邊諮商或訴訟程序及法律諮詢,其中包括泰 國指控歐盟糖補貼案(DS268)、印度對歐盟 GSP 案(DS246)、秘魯指控 阿根廷對自秘魯進口之拉鍊課徵反傾銷稅案(DS410)等;接受協助的國家 計有印尼、巴基斯坦、厄瓜多、宏都拉斯、菲律賓、祕魯、巴拉圭、哥斯大 黎加、瓜地馬拉、哥倫比亞等為數甚多的開發中國家。6

除 WTO 法律諮詢中心之設置外,另一促使開發中會員利用爭端解決機 制頻率大增的原因,則是許多開發中會員開始透過 WTO 對美國、歐盟等貿 易大國實施的貿易措施或限制,提出挑戰,其中不乏引起國際高度關注的案 例,例如印度對歐盟 GSP 提出控訴案(DS246)、巴西等國對歐盟提起糖補 貼案(DS265)、巴西對美國提起棉花補貼案(DS267)等。而這些開發中 會 員 在 前 述 重 要 案 件 中 獲 得 勝 訴 , 其 結 果 不 僅 進 一 步 提 高 開 發 中 會 員 利 用 WTO 挑戰歐美經貿政策或措施的意願,其訴諸 WTO 解決貿易爭端的企圖更 為明顯,也對歐美國家參與 WTO 的政策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

2011 年 3 月,DSB 前任主席 Yonov Frederick Agah 大使,針對 2010 年 爭端解決機制最新發展下的新趨勢,以「2010 年 WTO 爭端解決機制最新發 展」(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evelopments in 2010)為題,提出他的 觀察,殊值重視。7F 大使指出,2010 年是 WTO 爭端解決機制成立 15 周年,

也是 WTO 爭端解決機制發展歷程上十分特殊的一年,共有以下諸項趨勢值

6 See ACWL website: http://www.acwl.ch/e/disputes/WTO_disputes.html, last visited: November 10, 2011.

7 同註 1。

(25)

得注意:8

1.平均案件訴訟程序約 10 個月,較其他國際性與區域性之爭端解決機 制更為迅速有效

WTO 較其他爭端審理機制提供更迅速有效的審理程序。平均來說,提 供如扣除小組組成(to compose a panel)與小組報告翻譯的時間,每個爭端 案件的平均歷程為 10 個月,與聯合國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平均審理案件時間須 4 年,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

平均審理案件時間須 2 年,以及如 NAFTA 平均審理第 20 章案件與第 11 章 案件的時間各約須費時 3 年與 5 年相比較,WTO 可謂較其他國際性與區域 性之爭端解決機制更為迅速有效。而如果與世界銀行的國際投資爭端仲裁中 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相 比較,該中心審理投資人對地主國爭端案件(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s)的 平均時間為 3 年半,其中仲裁小組在舉行最後一次聽審至仲裁判斷發布之間 的平均時間便長達 14 個月。

2. 2010 年爭端案件以貿易救濟措施與新興議題最受囑目

在 2010 年爭端案件中,主要集中於反傾銷、平衡稅措施與防衛措施貿 易救濟措施之案件,在 17 件諮商請求中計有 11 件屬於貿易救濟措施;在 6 件成立小組案件中即有 4 件為貿易救濟措施;在 9 件發佈的小組或上訴機構 報告中則有 5 件為貿易救濟措施,均為過去少見情形。

在新興議題方面,則首見 WTO 會員針對再生能源(renewable energy)

與風力發電設備所涉之爭端提交至 WTO 請求諮商,另外亦出現過去甚少產 生爭議的 WTO 協定,包括關稅估價協定(Customs Valuation Agreement)、

資訊科技協定(ITA)有關的爭端案件。

8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speech_agah_4mar10_e.htm, last visited: November 1, 2011.

(26)

3. 2010 年所有爭端案件均與貨品貿易有關

2010 年所有爭端案件均與貨品貿易有關,顯示 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仍 舊以貨品貿易為最主要的爭端來源。從 WTO 成立至 2010 年底為止,WTO 共計 419 件爭端案件中,僅有 28 件案件不涉及貨品,亦即約有 94%的爭端 案件與貨品貿易有關,而僅 6%的爭端案件與貨品貿易無關。

4. 開發中會員提起訴訟的態度日趨積極,不乏首次使用爭端解決程序 的會員

在 2010 年,不僅大多數爭端案件係由開發中會員提起,開發中會員積 極以「第三國」身分參與各項案件,數量多於已開發會員。在各開發中會員 中,包括薩爾瓦多、越南、烏克蘭均為首次使用爭端解決程序。其中,薩爾 瓦 多 與 其 他 多 明 尼 加 - 中 美 洲 - 美 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the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 CAFTA-DR)9 成員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宏都拉斯,分別針對多明尼加所實施的防衛措 施,選擇在 WTO 提出指控,而非在其 R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爭端,為 另一 FTA 締約國偏好在 WTO 場域處理爭端的實例。

5. 2010 年首次出現來自開發中會員的爭端小組成員人數逼近來自已開 發會員之人數

2010 年出現的另一特殊現象,為來自開發中會員的爭端小組成員人數 逼近來自已開發會員之爭端小組成員人數,為歷年罕見現象。在 2010 年通 過之 9 件小組報告中,7 件案件的小組成員係以開發中會員小組成員居多。

10另根據統計,WTO 成立至 2010 年底,共計已有 209 位小組成員已擔任過

9 由美 國與多明尼加、薩爾瓦多、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宏都拉斯、尼加拉瓜 7 國簽署成立之 FTA,其中

對美國、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宏都拉斯、尼加拉瓜5 國於 2006 年生效,對多明尼加於 2007 年 3 月生效,

對哥斯大黎加於2009 年 1 月起生效。

10 其餘 2 件 案 件中,一 件 為 我國 控 告歐 盟 IT 產 品,小組 成 員中 無 人來 自 開發 中 國家;另 一 件 為歐 盟 被 指 控 固 定 器 案 件 ,3 人 小組 中 僅一 人 來自 開 發中 國 家。

(27)

小組審理職務(不包括小組報告尚未完成之案件),其中來自已開發會員計 110 人,來自開發中會員計 99 人,所佔比例各約 53%與 47%,顯示開發中 會員不僅積極參與爭端解決程序,亦積極指派國內法律專家、學者擔任爭端 小組成員,而逐漸一改過去多半由已開發國家法律學者與專家壟斷爭端小組 職位的局面。

此外,在這段時期內,開發中會員提出指控的對象並不僅止於美國、歐 盟等已開發國家,更包括同為開發中會員的其他貿易競爭對手國家,最明顯 的例子便是拉丁美洲國家如巴西、智利、阿根廷、墨西哥等控告其他開發中 會員所為貿易措施不符 WTO 規範的案例,較過去大幅增加,此也顯示開發 中會員為增加出口競爭力或為保護國內市場,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遂成為 其訴請法律途徑解決爭端的重要場域。

總體而言,WTO 爭端解決機制成立迄今,不論從其受理爭端案件數量、

完成爭端個案小組審查報告及上訴報告比例、以及參與爭端解決機制的會員 數量來觀察,均較 GATT 時代呈現大幅的成長。由於 WTO 爭端解決機制對 各會員之經貿利益密切相關且具高度重要性,積極運用爭端解決機制遂成為 許多 WTO 會員之重要政策,較明顯之實例如印度、巴西以及鄰近我國的南 韓、泰國等,近年均主動、積極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以尋求改善其產品出口 競爭之機會。因此,我國亦應持續地強化對於WTO 爭端解決程序的瞭解與 應用,維護我國在 WTO 規範下相關權益。

第三節 WTO與FTA之共存與融合-「2011年世界 貿易報告」之研析

2011 年 7 月 20 日,WTO 發佈「2011 年世界貿易報告」(World Trade Report 2011),特別以「WTO 與優惠貿易協定:從共存走向融合」(The WTO and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 From co-existence to coherence) 為主題,

(28)

提出 WTO 對於多邊貿易體系與優惠貿易協定相容共存且謀求相互融合的分 析與見解。

該報告為WTO 首次正式在每年出版的「世界貿易報告」中,發布針對 當前優惠貿易協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PTA)11數量快速成長的現 象所作之研析,內容涵蓋各國簽署 PTA 之動機、PTA 的內涵(含降稅事項 與非關稅措施)、PTA 是否較 WTO 的最惠國待遇(MFN)更加優惠的比較、

以及 PTA 數量快速增加對多邊貿易體系的影響,以及對 WTO 改善與 PTA 間協調融合的建議等。

值得注意的是,該份報告對當前國際間之 PTA 內容進行研析,認為 PTA 內容除與 WTO 協定規範之事項或內涵一致外,主要尚可區分為「超越 WTO」

(WTO+)與「非 WTO 規範事項」「(WTO-X)」兩大類,前者係指在 WTO 協定下已有規範,但屬更進一步之規定者,後者則是指目前 WTO 協定 並無規範或約束,非屬 WTO 管轄之事項。依此分類,該份報告進一步將 PTA 內 容 整 理 、 歸 納 為 「 應 執 行 項 目 」 (enforcible ) 與 「 非 應 執 行 項 目 」

(not-enforcable),「應執行項目」係指 PTA 締約國承諾應執行之事項,

對雙方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如一方未予執行,他方得提至 PTA 或其他機制 之爭端解決程序請求審理及救濟;「非應執行項目」原則上則是指 PTA 締 約國未承諾應在協定生效後執行之事項,對雙方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因此 如一方未予執行,他方無權提至 PTA 或其他機制之爭端解決程序請求審理 與救濟。但事實上,除上述締約國未承諾之執行事項外,如雙方在 PTA 下 使用法律文字不盡明確清楚,或該項特定之義務定義模糊,不易構成明確具 體的法律上義務,則屬於「不易執行項目」,亦可能被歸納為此處廣義之「非 應執行項目」。

11 此處 使用 「 優惠 貿 易協 定 」( PTA) , 係此 較 廣義 之 定義 , 包括 FTA、 RTA、 關稅 同 盟等 。

(29)

依據上述分類,「2011 年世界貿易報告」分析國際間主要 PTA 內涵,

發現雖然為數眾多的 PTA 均已加入「超越 WTO」(WTO+)與「非 WTO 規 範 事 項 」 (WTO-X)的內容,然而就該事項是否對締約國具有法律上拘 束力而言,則「超越 WTO」事項與「非 WTO 規範事項」之拘束力並不相同。

「非 WTO 規範事項」(WTO-X)多半對締約國不具拘束力,亦即雙方雖經 由談判雖決議將該事項納入 PTA 中,惟若一方如未能確實履行,他方亦無 法訴諸爭端解決程序請求裁決及救濟,或即使訴諸爭端解決程序,亦不易獲 得勝訴裁決;至於「超越 WTO」事項,則在已開發國家間簽署的 PTA 中,

則多半具有拘束力,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簽署的 PTA,則須視協定的條 文判斷其是否具拘束力。但須強調者,PTA 為國家與國家簽署之正式國際協 定,即使某一特定事項不構成明確之法律義務,亦可能構成政治上或外交上 之義務,締約國如未履行仍可能涉及政治責任,對締約國間雙邊關係將造成 一定之影響。

此一分析結果實與 PTA 締約國是否使用 WTO 或 PTA 下之爭端解決機 制之決策具有直接關係。如一系爭貿易措施屬於「非 WTO 規範事項」,則 因其無法提交至 WTO 訴請解決,因此 PTA 締約國僅能將其爭端提交至 PTA 下進行解決。但承前述,如該PTA 下「非 WTO 規範事項」對締約國並不具 拘束力,則締約國仍無法或不易透過 PTA 爭端解決程序獲得救濟。此一情 形一部分說明雖然眾多 PTA 訂有爭端解決機制,但迄今實務案例甚少的原 因。

此外,根據報告的調查,截至 2010 年止,WTO 會員共提出 419 件請求 諮商案件,共計有 443 組指控國與被指控國(即指控國與被指控國)。12在 此 443 組指控國與被指控國,共計有 83 組指控國與被指控國間在提起請求

12 部 分 諮 商 請 求 係 由 二 個 以 上 指 控 國 共 同 針 對 一 個 被 指 控 國 提 出 , 因 此 計 算 為 兩 組 指 控 國 與 被 指 控 國 , 例 如 美 國 傾 銷 案 (DS217,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係 由 澳洲、巴西、智利、歐盟、印度、印尼、日 本、韓 國 及 泰 國 9 個 會 員 共 同 提 出 指 控 , 因 此 在 本 處 計 算 為 9 組指 控 國與 被 指控 國 。

(30)

時,彼此已簽署 FTA 且已生效實施。如以比率來看,則已簽署 FTA 而至 WTO 下解決爭端的案件佔所有案件比率約 18.0%。如再進一步分析,如指 控國為開發中會員,其在 WTO 提出諮商請求的比率為 26.3%,高於如指控 國為已開發會員,提出諮商請求的比率,約為 12.5%。此一比率顯示儘管許 多 WTO 會員彼此間已簽署 FTA,但為數甚多的會員仍選擇至 WTO 解決雙 方之貿易爭端;而更高比率之開發中會員選擇在 WTO 下對其 FTA 對象國提 出指控,則顯示開發中會員認為 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可能比 FTA 的爭端解 決機制更為有效,或更能保護其貿易利益。(參下表)

表 2-5 全部 WTO 會員與已簽署 FTA 的 WTO 會員在 WTO 下提出爭端案件之 比較(1995~2010 年)

指控國

已開發國 家 開發中國 家 低度開發 國 家

總計

已開發國 家 154/24 115/10 0/0 269/34

開發中國 家 102/8 71/39 1/1 174/48

低度開發 國 家 0/0 0/0 0/0 0/0

被指控國

總計 256/32 186/49 1/1 443/82

資 料 來 源: 「2011 年世 界 貿易 報 告」,第 176 頁。

註:為 比 較 全 部WTO 會 員 與彼 此 已簽 署 生效 FTA 的 WTO 會員 提 出爭 端 解決 諮 商請 求 案件 之 數 量,以 154/24 為 例,154 係全 部 WTO 會員 提 出諮 商 請求 案 件之 數 量,24 為 彼 此 已簽 署 生 效 FTA 的 WTO 會員 提 出諮 商 請求 案 件之 數 量。

另外,如以 FTA 成員觀察,則在所有 FTA 中,以 NAFTA 成員國(美 國、加拿大、墨西哥)至 WTO 提出諮商請求的數量最高,共計 35 件;其 次為拉丁美洲整合聯盟(Latin American Integration Association, LAIA)與智 利-南方共同市場 FTA(Chile-MERCOSUR),分別有 11 件與 8 件。相較之 下,歐盟或其他區域的國家與其 FTA 對象國間則較少在 WTO 下處理爭端。

(參下圖)

(31)

資 料 來 源 : 「2011 年世 界 貿易 報 告」,第 176 頁。

圖 2-5 各 FTA 生效運作下 WTO 會員提出諮商請求的數量(1995-2010)

如果以爭端事實所涉之 WTO 協定來觀察,則可以發現 WTO 會員與其 FTA 對象國在 WTO 下提起爭端解決以 GATT1994、反傾銷協定、補貼與平 衡稅措施協定、防衛協定及農業協定最高,其中尤其以貿易救濟有關之爭端 所佔比率明顯高於所有爭端案件。此一現象或可解釋為FTA 締約國間因 FTA 促 使 貿 易 往 來 增 加 , 因 進 口 國 積 極 援 引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而 引 發 爭 議 的 機 會 增 加,易導致貿易摩擦機會的升高。

通常而言,影響一個國家關於爭端場域之選擇,可能涉及各種不同的原 因,包括:被指控之貿易措施的型態與適用法律、程序進行之時間規定、可 獲得之救濟、其他國家(第三國)是否可能參與等等。至於為何 WTO 會員 捨 FTA 爭端解決機制,而頃向在 WTO 下解決爭端,則可能與下列因素有關:

WTO 場域與運作較易了解與掌握、WTO 程序較不易受到被指控國(即 FTA 對象國)蓄意杯葛、擁有較多立場中立的專家(小組成員)、WTO 協定涵 蓋 議 題 廣 泛 、 較 有 機 會 可 尋 找 其 他 國 家 合 作 或 組 成 聯 盟 、 能 夠 獲 得 「WTO

(32)

法律諮詢中心」(ACWL)提供的法律協助(對開發中國家而言)、對於裁 決履行設有多邊的監督機制(multilateral surveillance process)、勝訴會員 在法律嚴格授權下可採取貿易報復措施、參與 WTO 爭端解決程序不需另行 負擔費用(通常 FTA 下進行爭端解決需支付仲裁小組成員費用及其他相關 行政費用)。另外,如再加上許多 FTA,如歐盟之 EPA、NAFTA 等並未在 其爭端解決機制下給予開發中國家之對象國參與爭端程序之「特殊與差別待 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S&D)及技術協助,亦可能使開發 中會員選擇在 WTO 下解決爭端。

(33)
(34)

第三章 亞洲國家洽簽 FTA 下之爭端 解決機制及實務運用

根據數據顯示,亞太地區 FTA 數量快速成長,2000 年時僅有 54 個 FTA,

至 2011 年 10 月時已躍升至 245 個,其中現已生效的 FTA 共計 98 個,已簽 署未生效的 FTA 計 25 個,另外尚有 47 個 FTA 正在談判階段,57 個 FTA 在處於研議階段。13在亞洲大量興起的 FTA 及 RTA 中,亦多訂有爭端解決 機 制 或 程 序 之 規 定 , 本 章 將 分 別 就 東 南 亞 國 家 協 會 (ASEAN)、日本及韓 國所簽署之重要 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進行相關分析。

第一節 東協國家對外洽簽 FTA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趨勢及特色

東 南 亞 國 家 協 會 (ASEAN)與中國大陸、日本、韓國三國所簽署的貿 易協定中,關於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互不相同,三個「東協加一」《全面性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下,均訂有簡略之爭端解決條文,但其中一類模式係在雙方簽 署架構協定之外,另以獨立協定之方式,簽署爭端解決協定,如中國與東協 及韓國與東協之模式;另一類模式則是在全面性經濟合作架構協定中訂立簡 略之爭端解決條文,而在其後簽署之貨品貿易協定或服務貿易協定中,將爭 端解決機制以專章方式予以規範,不再另外簽署爭端解決協定,如日本與東 協之模式。

13 Asia Regional Integration Center 統 計,http://www.aric.adb.org/10.php, last visited: September 8, 2011.

(35)

以下分別簡介東協與中國大陸、日本、韓國三國所簽署的貿易協定中,

關於爭端解決機制之設計與規範。

一、中國大陸與東協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中國大陸-東協全面性經濟合作架構協定》(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ASEAN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 11 條規定,中國大陸、東協應於架構協定生效後一年 內,建立正式之爭端解決機制,在此之前,雙方如產生對於架構協定之解釋、

履行與適用之爭端,應以友善態度循諮商或調解方式解決之。14

依據上述授權,中國大陸與東協於 2004 年 11 月 29 日,與《中國大陸

-東協經濟合作架構協定貨品貿易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in Goods of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下簡稱《中國大陸-東協貨品貿易協定》)同時簽署《中國大陸

- 東 協 全 面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下 之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協 定 》 (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下簡稱《中國大陸-東協爭端解決機 制協定》)。該協定於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共有 18 條條文及一個附件(附 件一)。

《中國大陸-東協爭端解決機制協定》第 2 條規定,其規範範圍包括:

(1)根據架構協定(包括附件及內容)所提起之爭端,除非另有規定;亦 即,除非在相關協定或法律文件之上下文中明訂其他規定,否則本協定應適

14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Between ASEAN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1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1. The Parties shall, within 1 year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establish appropriate 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and mechanism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2. Pen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formal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and mechanism under paragraph 1 above, any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implemen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by consultations and/or mediation.

(36)

用架構協定及所有其他依據架構協定而訂定之法律文件所生之爭端;(2)

根據本協定而出現之締約國權利與義務的爭端或撤銷;以及(3)在締約國 領域內,中央、地區或授權機構所採取所有影響到本架構協定之遵守的措施 所產生的爭端。

另,依據《中國大陸-東協貨品貿易協定》之第 21 條、《中國大陸-

東協服務貿易協定》之第 30 條,中國大陸與東協間之爭端解決機制協定亦 適用於此兩項協定。

二、韓國與東協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 韓 國 - 東 協 全 面 性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mong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簡稱韓國-東協 CECA)與《韓國-東協全面性經濟合作架構協定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協定》(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mong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以下簡稱《韓國-東協爭端解決機 制協定》)係同時於2005 年 12 月 13 日簽署,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後韓 國、東協復於 2006 年 8 月 26 日簽署《韓國-東協經濟合作架構協定貨品貿 易協定》,於 2007 年 12 月生效;於 2007 年 11 月簽署《韓國-東協經濟合 作架構協定服務貿易協定》。

依據韓國-東協 CECA 第 5.1 條規定,15任何與本架構協定相關之解釋、

履行或適用,應透過本架構協定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協定所定之程序與機制解

15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mong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Article 5.1 (Dispute Settlement): Any dispute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implemen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shall be resolved through the procedures and mechanism as set out in the 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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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此外,第 5.2 條明文規定例外條款,將雙邊關於服務貿易協定談判及完 成簽署時程、投資協定之談判與簽署時程、經濟合作事項及擴大經濟合作範 圍所生之爭端排除,而無架構協定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16

另外,依據《韓國-東協貨品貿易協定》第 19 條、《韓國-東協服務 貿易協定》第 29 條之規定:除本協定另有特別規定外,任何與本協定有關 之解釋、履行或適用相關之爭端,應透過架構協定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協定的 程序與機制解決。

《 韓 國 - 東 協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協 定 》 計 有 21 條條文及一個附件(附件 一),基於前述之條文,《韓國-東協爭端解決機制協定》之適用範圍,除 例外規定外,實涵蓋韓國與東協間架構協定及貨品貿易、服務貿易所涉之所 有爭端。

三、日本與東協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日本-東協全面性經濟夥伴架構協定》(Framework for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於 2003 年 10 月 8 日簽署,雙方隨後於 2007 年 4 月簽署《日本-東 協 全 面 濟 夥 伴 協 定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以下簡稱日本-東協 EPA),於 2008 年 12 月 1 日生效。

與前述東協與中國大陸、韓國模式不同者,《日本-東協全面經濟夥伴 架構協定》並無爭端解決之條文,而僅於第 9 條規定,本架構協定下有關解

16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mong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Article 5.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paragraph 3 of Article 2.2 (Trade in Services), paragraph 3 of Article 2.3 (Investment), Chapters 3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4

(Other Areas), and the Annex on Economic Cooperation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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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或履行之任何不同意見,均應以諮商或調解方式解決。17但在日本-東協 EPA 中則定有爭端解決專章,共計有 10 章,80 條條文以及 5 個附件,其中 第 9 章第 59~72 條,共計 14 條條文為爭端解決之規定。其係採取專章方式 立法,相關條文規定於經濟夥伴協定中,而未另制定獨立之協定,因此與前 述中國大陸、韓國與東協模式有所差異。

日本-東協 EPA 第 60 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締約國之間關於協定之解 釋及適用上之所有爭端,但協定之第 42、49、58 條規定,第 9 章之爭端解 決程序不適用於第 4 章衛生與動植物檢疫、第 5 章技術性規範、標準與符合 性之評估程序、以及第 8 章經濟合作等三章。

四、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

以立法模式而言,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三個協定 將爭端解決機制另定獨立協定,或者以專章方式規定於架構協定之下,其差 異僅在法律條文規定之詳盡程度有別,但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各模式在協定生效時間上之差異,導致適用協定之爭端 範圍不同。其中,中國大陸-東協、日本-東協之爭端解決機制係在架構協 定生效後若干時間始簽署生效,亦即在爭端解決機制生效實施之前,依據架 構協定之規定,締約國間如產生任何爭端,應採諮商或調解方式解決;韓國

-東協之爭端解決機制則與架構協定同時簽署,同時生效實施,因此在架構 協定生效後產生之所有爭端,均得直接適用該爭端解決機制之規定。

在爭端解決機制之具體規定方面,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

-東協之規定,則可謂大同小異,均採諮商—調解—仲裁之模式,僅在少數 條文之規定,與排除適用之範圍有所不同。以條文規定之詳盡或完備程度而

17 Framework for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 Article 9: Any differenc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implementation of this Framework should be settled amicably by consultations and/or mediation.

(39)

言,三者中以中國大陸-東協、日本-東協模式之規定較為簡略,韓國-東 協模式之規定最為詳盡繁複。中國大陸與韓國的協定另有附件,為仲裁進行 之規定與程序規範,日本則無附件。詳見表 3-1。

表 3-1 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 比較

國 家

分 類 中 國大 陸 —東 協 韓 國 —東 協 FTA 日 本 —東 協 EPA 立法模式

獨立於架 構 協定之外 , 另定爭端 解 決機制之 協 定

獨立於架 構 協定之外,另 定爭端解 決 機制之協 定

於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中 以 專 章 呈 現 , 規 定 於 第 9 章 , 第 59~72 條

條文 共18 條 共 21 條 共 14 條

附件

仲裁小組 進 行之規則 與 程 序

(Rul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l Panel

Proceedings)

仲裁進行 之 規則與程 序

(Rul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無附件

適用範圍

1. 根據架構協定(包括附 件 及 內 容 )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文件提 起 之所有爭 端 。 2. 根據協定而產生之締約 方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爭 端 或 撤 銷。

3. 在 成 員 國 領 域 內 , 中 央 、 地 區 或 授 權 機 構 所 採 取 影 響 到 本 架 構 協 定 之 遵 守的措施 所 產生的爭 端 。

除 非 本 協 定 或 其 他 適 用 協定另有 規 定,應適用 於 本 協 定 下 締 約 國 之 所 有 爭端。

適 用 於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本 協 定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上 所 有 爭 端之解決 。

排除適用 範 圍 無規定

經濟合作、其他領域 及 經 濟 合 作 之 附 錄 涉 及 之 任 何爭端。

衛生與動 植 物檢疫、技 術性 規範、標準 與符合性 之 評估 程序、經 濟 合作。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在適用實務上,東協國家對於東協區域內成員之政策,一向強調各國間 應平等合作、不干涉他國內政,同時應在完全自願之基礎上,以協商對話之 方式解決貿易與投資自由化之分歧,此即所謂具有東協特色的「東協模式」

(ASEAN Way)。東協國家處理經貿爭端解決之模式,亦與各成員國之政 治、經濟、文化傳統相契合,傾向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而非訴諸司法訴訟,

因此東協國家實際上甚少使用前述爭端解決機制。

(40)

第二節 日本、韓國對外洽簽 FTA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趨勢及特色

一、日本對外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趨勢及 特色

日本與新加坡於 2002 年簽署《日本-新加坡新世紀經濟夥伴協定》(the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a New-Ag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 JSEPA 或日-星 EPA),為日本對外簽署 的第一個 FTA,亦是新加坡首次與重要貿易大國簽署之 FTA。18該協定於 2002 年 11 月生效實施,共有 22 章 153 條條文。其第 21 章第 139~148 條為 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文,規定該爭端解決機制之適用範圍、諮商、斡旋與調解、

成立仲裁小組及其功能、程序、終止、仲裁決定之執行、費用、語言等。

根據日、星總理在協定簽署後共同發出的聲明,19協定之爭端解決機制 將加強以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進行 雙方爭端之解決。基此,日本的商業仲裁協會(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JCAA)、東京海運仲裁委員會(The Tokyo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OMAC)等與新加坡調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Center, SM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等已簽署合作備忘錄(MOU),將共同努力合作,以提供替代性之 爭端解決管道。

18 日—星 EPA 於 2002 年 11 月生效實施,依據該協定規定將於執行五年後進行檢討,雙方於 2006 年 4 月決

議將進行條文之檢討,修改包括市場進入、原產地規定、金融服務業開放、關務程序等規定。參Press Release,

Review of the JSEPA, at http://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singapore/jsepa0701.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1 5 月 30 日。

19 Joint Announcement of the Japan and Singapore Prime Ministers at the Signing 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for a New-Age Economic Partnership, January 13th, 2002, available at http://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singapore/jsepa-12.pdf. 最 後瀏 覽 日期 : 2011 年 5 月 30 日。

(41)

《 日 本 - 印 度 全 面 性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India, 以下簡稱日

-印 EPA),共有 15 章 147 條條文,以及 10 個附件(Annex 1~10)。其第 14 章第 133~142 條為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文,規定該爭端解決機制之適用範 圍、諮商、斡旋與調解、成立仲裁小組及其功能、程序、終止、仲裁決定之 執行、費用、語言等。

依第 133.1 條之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否則雙方如針對協定之解釋與適 用產生爭議時,應適用爭端解決機制。依該協定第 7、11、12、13 章之規定,

有關自然人移動(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競爭政策、商業環境之改 善(Improvement of Business Environment)、以及合作事項(Cooperation)

所產生之爭端,應排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另有關第 8 章投資事項之爭端,則 應適用投資章節之特別規定。

第 133.2 與第 133.3 條則規定,雙方訴諸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權利不 受影響,惟如就一特定爭端已依據本協定或 WTO 之 DSU 規定成立爭端小 組,則應自始至終以該程序作為該特定爭端之解決場域。20

依第 134、136 條規定,一締約方如提出諮商請求,另一方應在 30 天內 提出回覆,如其未在時限內提出回覆,或雙方未能在 60 天內解決爭端,提 出諮商請求之締約方得要求成立仲裁小組(arbitral tribunal)。仲裁小組之 成員由雙方各指派一名成員,並提出第三名成員之建議名單,由雙方同意後 擔任仲裁小組之主席。仲裁小組應在 120 天內提出仲裁決定之初稿,經雙方 提出意見,在 30 天後提出正式報告。依第 140 條規定,被指控國如敗訴,

應遵守仲裁決定停止或調整其措施,指控國則得暫停減讓等方式作為被指控 國不履行仲裁決定之報復措施。

20 Art.133.3: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2, o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this Chapter or a panel under Article 6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Annex 2 to the WTO Agreement is requested with respect to a particular disp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panel selected shall be used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procedure for that particular dispute.

(42)

日本與越南簽署之《日本-越南經濟夥伴協定》(the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 Nam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以 下簡稱日-越 EPA)於 2009 年 10 月生效實施。共有 14 章 129 條條文,以 及 7 個附件(Annex 1~7)。其第 13 章第 116~124 條為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文,

規定該爭端解決機制之適用範圍、諮商、斡旋與調解、成立仲裁小組及其功 能、程序、終止、仲裁決定之執行、費用、語言等。

依第 116 規定,雙方訴諸其他國際組織或協定之爭端解決機制之權利不 受影響,惟如就一特定爭端已依據本協定或其他國際協定之規定成立爭端小 組,則除非在不同協定下涉及不同之權利或義務,否則應自始至終以該程序 作為該特定爭端之解決場域。21

依第 116 條之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否則雙方如針對協定之解釋與適用 產生爭議時,應適用爭端解決機制。依該協定第 5、6、10、11、12 章之規 定 , 有 關 自 SPS 措 施 、 技 術 與 標 準 措 施 、 競 爭 政 策 、 商 業 環 境 之 改 善

(Improvement of Business Environment)、以及合作事項(Cooperation)所 產生之爭端,應排除適用本章之規定或另有規定。

有關諮商請求、請求成立仲裁小組等規定,日-越 EPA 大致與日-印 EPA 相同,較大之差異在日-越 EPA 第 119 條規定,仲裁小組之成員由雙 方各指派一名成員,並提出第三名成員之建議名單,如無法獲得共識,則明 文規定將由 WTO 秘書長協調指派人選。22此外,依第 120 條之規定,仲裁

21 Art.116.3:”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2, once a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has been initiated under this Chapter or under any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to which both Parties ar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a particular dispute, that procedure shall be used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procedure for that particular dispute. However, this shall not apply if substantially separate and distinct rights or obligations under differen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are in dispute.”

22 Art.119.5:”If either Party has not appointed an arbitrator pursuant to paragraph 3, or if the Parties fail to agree on and appoint the third arbitrator pursuant to paragraph 4, the Director-General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hall immediately be requested to make the necessary appointments. In the event that the Director-General is a national of either Party, the Deputy Director-General or the officer next in seniority who is not a national of either Party shall be requested to make the necessary appointments.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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