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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不公平競爭防制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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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不公平競爭防制法

法律 第 3577 號 生效日期:16.6.1989 官方公報:1.77.1989/20212

目的與範圍

第 一 條

本法規範關於委員會之行政、財政、經濟和其他應採行之措施與行動,以 及委員會成立與其依必要規則應盡職責之程序與規則,以及目的在於保護 產業對抗不公平競爭,及/或防止市場因傾銷及/或補貼進口此等不公平 進口之執行性事項。

定義

第 二 條

以下係本法所涵括之定義:

(a) 傾銷:自一國以低於相同或同類產品正常價格之出口價格,出口產品 至土耳其;

(b) 補貼:由原產國或出口國在生產、製造、出口或運輸上,提供給出口 至土耳其產品之廠商直接或間接利益;

(c) 出口價格:供出口目的銷售產品之實際已付或應付價格;

(d) 同類產品:與涉嫌銷傾及/或補貼之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或無此種 產品,雖非完全相同但具相似特徵之產品;

(e) 正常價格:

1.供消費之相同或同類產品,於出口國或原產國內通常交易過程中,

實際已付或應付之可資比較價格;或

2.若在出口國或原產國國內市場通常交易過程中,並無相同或同類產 品銷售,或該銷售不容許為適宜之比較,為相同或同類產品出口至 第三國可資比較而具代表性之價格;或

3.以生產成本加上合理利潤額度所認定之價格;

(f) 可資比較價格:相同或同類產品相較於傾銷及/或補貼產品之價格,

該價格之認定應考量物理特徵、數量與銷售條件,並應於相同商業橧

(2)

次,最好以出廠層次並考慮可能之最接近日期。

(g) 傾銷差額:正常價格高於出口價格之數額;

(h) 補貼數額:由原產國或出口國在生產、製造、出口及運輸上,提供給 該產品廠商之直接或間接利益數額;

(i) 損害:因傾銷及/或補貼進口,導致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市 場失序或由於傾銷/及或補貼進口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

(j) 主管部:進口總署所隸屬之部;

(k) 總署:進口總署;

(l) 委員會:進口不公平競爭評估委員會。

需採行措施之情況

第 三 條

採行措施之情況為:傾銷及/或進口品導致產業蒙受實質損害、或有實質 損害之虞、或造成市場損害或具體延緩產業在土耳其的新設。

申請與(初步)審查

第 四 條

總署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或已進行傾銷及/或補貼初步審查。

相關之自然人或法人或相關職業團體得對總署提出書面申請,指稱因傾銷 及/或補貼進口品,而面臨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造成市場損害或 具體延緩產業建立。

關於申請與(初步)審查之程序與規則應由主管部頒布之施行細則訂之。

總署之職責

第 五 條

總署之職依據本法如下:

(a) 依申請,或於必要時依職權,以提交之資訊與文件或其他可得資訊作 初步審查;

(b) 就是否應展開調查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c) 於決定展開調查時,執行該調查並將其結果與採行配額措施

(3)

contingent measures 之建議交予委員會;

(d) 完成委員會之秘書性事務以及其他委員會交辦之事務。

進口不公平競爭評估委員會及其職責

第 六 條

委員會應由財政暨關稅部,農林暨鄉村事務部,工商部,國家計劃組織局,

商、工、海商及土耳其貨品交易所總商會,土耳農業總商會及進口總署相 關司處長各單位所授權之代表組成,並由進口總署署長或副署長擔任主席。

委員會在必要情形下,得請求大學及其他組織與機構提供資訊。

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a) 決定是否展開或停止調查;

(b) 於調查之任一階段,在已有足夠證據時,建議主管部採取臨時措施;

(c) 評估調查結果,採取該情形下應採取之措施,認定傾銷差額及/或補 貼數額,並將所有的最終決定與理由經由總署提呈主管部;

(d) 於違反具結時採取必要措施。

關於委員會運作之程序與規則應由主管部制訂之施行細則訂之。

反傾銷稅與平衡稅

第 七 條

對傾銷產品實際進口所課徵之反傾銷稅與對補貼產品實際進口所課徵之平 衡稅,應以調查後委員會所認定並經主管部核可之傾銷差額或補貼數額課 徵。但如認定以低於認定之傾銷差額或補貼數額的數量或稅率課徵關稅,

即足以消除由傾銷或補貼產品所引起之損害時,應適用該關稅。

關於對先前進口產品溯及既往課稅之規範,應由法規命令訂之。但溯及既 往課徵之期間不得超過臨時措施生效前 90 日。

納稅義務人

第 八 條

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進口傾銷及/或補貼產品之自然人或 法人。

(4)

課稅機關

第 九 條

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應由海關在其他對進口品課徵之關稅外,另行課徵或取 得擔保。

調查

第 十 條

於經申請或依職權進行之初步審查,發現有因傾銷及/或補貼進口而造成 之損害時,應展開調查。規範調查之程序與規則應由主管部制訂之施行細 則訂之。

具結

第 十一 條

出口商在調查過程中,接受並具結將其價格調高至足以排除損害或傾銷差 額及/或補貼差額,或聲明並具結就其出口遵守數量限制,或認定並作成 決定,因傾銷及/或補貼進口之損害效果停止或申請之目的不存在時,委 員會得停止調查。調查之停止不應影響確定收取原課徵之臨時稅。

關於具結之規則應由主管部制訂之施行細則訂之。

臨時措施

第 十二 條

於涉案進口調查過程中,因國家利益而有立即干預及/或採行臨時措施之 必要時,得由委員會經主管部核准決定,提供等同於經認定之傾銷差額、

或補貼數額或足以排除損害之稅率的擔保。

經決定應提供等同於傾銷差額、或補貼數額或足以排除損害之稅率的擔保 者,該決定應於官方公報上公告各相關當事人。

施行臨時措施之期限為 4 個月。此段期間,若必要者,得由主管部延長 2 個月。

(5)

關於施行臨時措施之規則應由條例訂之。

確定措施

第 十三 條

於調查結束後,認定該案應採行確定措施時,應課徵等同於傾銷差額或補 貼數額或經委員會認定主管部核可,足以排除損害額度之反傾銷稅或平衡 稅。關於已收取之擔保,應依第十四條採取行動。

以確定措施形式採行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稅率及/或數額之適用期間,因 情事變更而對該稅之實施申請檢討之規則,與實施確定措施之規則應由法 規命令訂定之。

若受調查之相同或同類產品同時有傾銷與補貼情事,反傾銷稅與平衡稅不 得同時課徵,以兩者中較高稅率課之。

反傾銷稅與平衡稅之課徵不得妨礙相關產品之實際進口。

退還

第 十四 條

若確定反傾銷稅或平衡稅高於已課徵之擔保時,不得補徵其差額。若確定 稅額低於已課徵之擔保時,應返還其差額。

若調查結果認定傾銷/或補貼不存在時,臨時措施應予停止並返還已課徵 之擔保。

產品因不符買賣契約約定而退還或毀損時,其已繳納反傾銷稅或平衡稅,

應依關稅法退稅規定返還稅額。

其他法律

第 十五 條

關稅法中關於課徵、執行與擔保關稅之程序與格式規定,於不牴觸本法情 況下,應適用於反傾銷稅或平衡稅之課徵、執行與擔保。

未給付之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應由海關依第 6183 號公共應收款項執行法執 行追償。

(6)

廢止與停止適用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1615 號關稅法第 21 條於茲廢止。

於施行本法範圍,關稅法與其他法律牴觸本法者,應停止適用。

法規命令與施行細則

第 十七 條 以下條文:

(a) 第 7,12 及 13 條中所提及之法規命令;與

(b) 第 4,6,10 及 11 條中所提及之施行細則,應於本法生效後 3 月內公 布。

生效

第 十八 條

本法應於公布起 3 個月後生效。

實施

第 十九 條

本法之規定應由部長理事會公布實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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