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台灣)清單 附件2
行業: 有關原住民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 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投資貿易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拒絕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或外國服務提 供者任何權利或優先給予原住民等措施之權利。
II-TW-1
行業: 有關弱勢族群之議題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服務第 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投資第10.04條及服務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實積要求 (投資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我國有權採行或維持任何措施以增進社會或經濟上弱勢人口之權益 及福祉。
行業: 商業服務業 – 法律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10.03條, 服務第11.03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11.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除了下述由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或顧問所提供的服務外,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關於投資於法律服務或關於法律服務 業的權利。
1. 服務範圍
(1)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 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案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個案,外國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合 作或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2) 外國法助理或顧問
協助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但不得以助理或顧問本身 名義從事訴訟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務。
2. 中華民國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1)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
(2)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以律師身分執業五年以上。但外國律 師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或曾在其他國家或地 區執行其母國法者,其受僱或執業期間,以二年為限,得計入 所須之五年執業經驗中。
(3) 中華民國加入 WTO 以前,已依中華民國「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 師,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得申請成為「外國法事務律師」。
3. 中華民國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
4. 外國人於大學法律相關科系畢業,或至少有二年法律相關工作經 驗,或通過任何國家律師考試者,得受僱於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 法事務律師擔任助理或顧問工作。
5. 取得中華民國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在中華民國法律 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II-TW-3
行業: 通訊傳播服務 – 視聽服務業-電視播送傳輸服務業及廣播播送傳輸 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 (第10.04條及第11.04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05條)
實績要求 (第10.07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投資於或提供電視和廣播播送傳 輸服務業措施之權利。
行業: 私人保全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10.03條及第11.03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11. 05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應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私人保全服務之權利。
II-TW-5
行業: 社會服務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第 10.03 條及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第 10.04 及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第 10.08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及投資
我國保留採行或維持提供任何有關公共法案執行及矯正服務的 權利,及包括因公益目的所建立的社會服務措施如所得安全或 保險、社會安全或保險、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健 康及兒童照顧。
行業: 博奕彩券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 10.03 條及服務第 11.03 條) 最惠國待遇 (投資第 10.04 條及服務第 11.04 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 11.05 條)
實績要求 (投資第 10.07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投資第10.08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有關博奕彩券業措施之權利。
II-TW-7
行業: 營造業
保留類別: 國民待遇 (投資第 10.03 條及服務第 11.03 條) 當地據點呈現 (服務第 11.05 條)
說明: 跨邊境服務
中華民國保留採取或維持任何提供跨境營造業服務措施之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