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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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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 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 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 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 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 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者為限。

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 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 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 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 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 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者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 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 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 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 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 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 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 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 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 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 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 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 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 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 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 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 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 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 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 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 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 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 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 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 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 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 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 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 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

本條未修正。

(2)

生產之貨品。 生產之貨品。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 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 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 貨品特性另為認定者外,指 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 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 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 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 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 率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 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 品 出 口 價 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 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 品 出 口 價 格

(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 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 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 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 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

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 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 其性質者。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 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 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 貨品特性另為認定者外,指 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 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 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 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 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 率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 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 品 出 口 價 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 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 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 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 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 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 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

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 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 其性質者。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未修正。

(3)

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或工、

商 業 團 體 ,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財團法人

(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 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 目含接受政府委託 核發產業所需相關 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評鑑為 甲等以上或經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認定 最近二年會務運作 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 局停止簽發原產地 證 明 書 之 處 分 紀 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 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

由貿易局定之。

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 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或工、

商 業 團 體 ,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財團法人

(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 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 目含接受政府委託 核發產業所需相關 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評鑑為 甲等以上或經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認定 最近二年會務運作 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 局停止簽發原產地 證 明 書 之 處 分 紀 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 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

由貿易局定之。

第六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 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業務,應 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 備查:

一、依法 核准設立 之證明文 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 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 名樣章。

三、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業系 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 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 事先送貿易局備查。

第六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 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業務,應 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 備查:

一、依法 核准設立 之證明文 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 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 名樣章。

三、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業系 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 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 事先送貿易局備查。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 第七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修

(4)

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

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使 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 上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

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使 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電 腦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正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 業系統為原產地證明書 線上作業系統。

第八條 本辦法辦法所稱電子 原產地證明書,係指出口人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連結貿 易局網站向簽發單位申請原 產地證明書。

前項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可分兩種:

一、 連結 貿易局網站,登錄原 產地證明書資料後傳輸。

二、 透過 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 證明書資料。

出口人、簽發單位應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原產地證 明書相關業務,第十三條至第 十七條有關書面文件規定者,

不適用之;惟下列情形得以書 面方式辦理:

一、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

二、其它 特殊 個案情形,經貿 易局專案核准者。

一、本條新增。

二、說明電子資料申請 方式,包含連結貿 易局網站登錄及透 過服務窗口傳輸原 產地證明書資料。

三、明定出口人應辦理 電 子 原 產 地 證 明 書,惟系統無法作 業或其它特殊個案 情形,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者例外。

第九條  出口人於貿易局網站 申辦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 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 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 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出口人非屬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及具出進口廠商 資格者,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一、本條新增。

二、出口人以連結貿易 局網站申辦原產地 證明書前,除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與 使用經濟部簽發之 工商憑證者外,應 依出口人類別檢附 相關文件,向貿易 局申請使用者識別 碼及密碼。

第十條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 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紀錄 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送達前電子原產地證明 書內容出口人得修正,送達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子原產地證 明書申請案件經簽 發單位電腦紀錄審 查 後 , 視 為 已 送

(5)

之電子原產地證明書 出口人 不 得修正,應註銷重新申請。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 案件經簽發單位與海關報關系 統資料比對無誤,出口人並得 至簽發單位列 印原產地證明 書,該原產地證明書須蓋簽發 單位簽章且經簽發人員簽名。

達。

三、明定電子原產地證 明書資料送達前後 修正作業。

四、明定電子原產地證 明書並得列印,惟 應由簽發單位簽章 且 經 簽 發 人 員 簽 名。

第十一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有 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 款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累計 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 止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 業務。

第八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有本 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 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累計達 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 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 務。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 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 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填載 為外國之 外貨復出口 原產地證 明書, 其 內容 應載 明下列事 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 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六、轉口港。

七、原產國。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 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 外貨復 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 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

第九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 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 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原 產地 證明 書之 格式 , 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 之需要分別定之。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明定出口 人申請原產地填載 外國為外貨復出口 原產地證明書。

二、明定外貨復出口原 產證明書須檢附文 件。

(6)

要分別定之。原產地證明書之 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 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十三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 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 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 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 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 載為我國買主者,除符合前項 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 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第十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 關 放 行 後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明 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 證明資料。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 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 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 載為我國買主者,除符合前項 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 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原產製證 明切結書已納入九 十三年原產地證明 書格式,刪除檢附 產製證明切結書規 定。

二、將原條文第三款內 容依序調整為第二 款。

第十四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 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 明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簽 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 經 貿 易 局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三、其他有關之證明資料。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 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 簽發單位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 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 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 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 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 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 止出口處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 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第十一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 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 明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簽 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 證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 經 貿 易 局 指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 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 簽發單位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 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 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 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 申請:

一、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 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 止出口處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 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原產製證 明切結書已納入九 十三年原產地證明 書格式,刪除檢附 產製證明切結書規 定。

二、將原條文第三款內 容依序調整為第二 款。

三、新增證明資料以利 出口人申請放行前 原產地證明書。

(7)

第十五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 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 為國外買主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 報單影本。

三、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 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 關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 之文件或其他有關之證明 資料。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 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二款文件申 辦,惟仍應符合本辦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 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 為國外買主者,應於貨品經 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 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 證明資料。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 報單影本。

四、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 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 關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 之文件。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項 次調整。刪除應於 貨品經海關放行後 始准辦理規定。

二 、 本 條 酌 作 項 次 調 整,原產製證明切 結書已納入九十三 年原產地證明書格 式,刪除檢附產製 證明切結書規定。

三、新增證明資料以利 出口人申請填載原 產地證明書之出口 人為國外買主。

第十六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 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 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 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 下列文件申辦:

一、外貨 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 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 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 復出口報單影本。

第十三條 出口人就外貨復出 口,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 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 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 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 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 復出口報單影本。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七條 出口人於 我國港口 轉口至他國 ,申請原產地填 載為外國之 外貨復出口 原產 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 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 列文件申辦::

一、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 書。

二、向海關申報或通報 之 轉運 准單影本 。

三、原輸出國 產地證明 影本 。 四、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轉口案件申辦 原產地證明書須檢 附之文件,以因應 物流業蓬勃發展。

(8)

之文件或其他有關之證明 資料。

第十八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 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 證明書者,應檢具海關核發 之出口報單證明書。

第十四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 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 證明書者,應檢具海關核發 之出口報單證明書。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 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應檢 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 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 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

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 書申請書,向原簽發單位申請 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 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

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 內為之。

第十五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 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得檢 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 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 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

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 書申請書,向原簽發單位申請 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 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

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 內為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明定出口人應檢具 原內容如有繕打錯誤之 原產地證明書全份,向 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 發。

第二十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 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 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 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 密責任,其相關書面申請文 件應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妥 善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 核。

第十七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 提供之申請文件,應負保密 責任,並妥為保存,以供貿 易局查核。

前項出口人提供之申請 文件,應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 保存二年。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 字修正。明定簽發 單位對出口人提供 之申請資料,應負 保密責任,相關書 面申請文件應自出 口人申請之日起妥 善保存二年,以供 貿易局查核。

二、將原第二項內容酌 納 入 本 條 併 為 規 範。

第二十二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 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 員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 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 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 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第十八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管 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 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 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 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 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 第十九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 條次變更。

(9)

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 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 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 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 發不另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 條為履行國際條約 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至 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 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 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 時,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十九條之一 為履行國際條 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 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 協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 定時,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條次變更。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 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 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

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原產地證明 書,或使用該原產地證明書,且該 貨品遭進口方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

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或中華民國台灣製造,...但輸往美國以外之無邦交國 家或地區者,得標示台灣製造或同義之外文」規定,廠商出口本國產製之貨品

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指生產貨品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 在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加工,因而使貨品之稅則號 別發生;換言之

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附表 評點項目內容及等級點數 學歷博士學位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副學士學位

一、申請人、出口人及貨品 製造廠商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如 係廠商,其名稱、住 所及統一編號。.

為因應出口人實務上需要於海關放行前申請 原產地證明書,爰擬具本條有關放行前應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