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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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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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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

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 契約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 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用申報、暫付、審核、

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長照提供者,指長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長照服務機構,及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醫療法、相關醫事人員法規,或其 他法規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

三、長照服務項目得申請特約之長照提供者資格如附表一,其中提供專業服務之 長照人員如屬醫事人員者,其資格應符合各該醫事法規規定。

長照提供者就附表一所列長照服務項目,應檢具附表二所定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長照提供者備齊相關文件後,即受理前項簽約 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受理:

(一)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二)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

(三)申請文件不全或錯誤,未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期限補正。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核准前點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長 照提供者,並於二十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三年。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照提供者簽訂前項契約,應將本要點納為契約 書之附件。

長照提供者申請簽約提供二項以上服務項目,其部分項目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知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於該情事未消失前,僅得就其餘部分 之服務項目,予以核准。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已簽約之長照提供者(以下稱特約單位)於前點第一項 契約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得逕以書面通知續約,契約效期屆滿前未表示不 同意續約者,視為同意續約。但特約單位有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事,不得續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特約單位,於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長照服 務。

七、特約單位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且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應即檢具經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契約變更。

前項情形,特約單位與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簽約者,應分別向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變更。

(2)

八、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

(一)歇業或遷移。但特約單位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於同一 行政區域內遷移者,不在此限。

(二)受停業處分。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虛報、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

(五)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特約單位自契約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 出簽約申請。

九、特約單位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十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 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

(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

(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

特約單位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 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報。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特約單位申報服務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辦理審查:

(一)服務對象資格。

(二)服務給付額度。

(三)照顧計畫服務項目、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數及單價之核對。

(四)登載於資訊系統服務內容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前項審查應於特約單位於資訊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 成。

十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前點審查完成且無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部 分,應先予受理。

特約單位就前點所定內容檢具文件不全或填報有錯誤者,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敘明理由通知補正,補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併入次月服務費用申報 審查;自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報。

十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 事宜。但自受理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支付全數 服務費用者,得免暫付。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契約核 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服務費用之暫付或支付,得於核定支付金額後,

請特約單位檢具領款收據辦理支付作業,且每月撥付一次;遇有跨年度之情 事者,得以次一年度經費辦理暫付或支付事宜。

十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暫付服務費用,成數規定如下:

(一)特約單位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3)

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至少八成。

(二)特約單位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減申報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七成。

(三)特約單位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五成。

十四、 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予暫付:

(一)歇業。

(二)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五)特約單位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減申報金額達五次以上。

(六)未依第九點所定期限申報服務費用。

十五、 特約單位申報服務費用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予補正者 外,應不予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之內容及理由:

(一)非照顧計畫核定或非特約之服務項目。

(二)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服務次數,且非得臨時提供之服務。

(三)超出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

(四)非登錄於特約單位之長照人員,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 定項目。

(五)虛報、浮報服務費用。

(六)違反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

(七)提供家庭托顧服務、交通接送服務及其他須於服務對象住居所提供服務 之服務項目,服務對象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

(八)因可歸責於長照提供者之事由,未符附表一所列資格而提供長照服務。

(九)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特約單位有前項各款不予支付情形之一,或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 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定一定期間內,減少或停止 派案。

十六、 第十二點第一項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下 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抵;無暫付金額可扣抵者,應予追償。

十七、 特約單位不服直轄市、縣(市)政府核付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通知 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複核,並以 一次為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 申請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十八、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瞭解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之情形,得通知其提 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

(4)

前項訪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 足資辨別之標誌;特約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已完成支付案件,得於二年內,以抽樣或其他 方式審查特約單位之實際辦理作業情形,經查有第十五點各款所定情形者,

應予扣抵或追償,但應自機關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前點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其違規情節或涉虛報、浮報之 額度,核定扣抵或追償之金額。扣抵者,得自機關知悉後六個月內之核定服 務費用分期扣抵;情節重大者,並得加收追償金額兩倍之違約金。

二十、 長照服務法施行前,已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或補助從事長照服 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得於委託契約、補助契約 或計畫效期屆滿後,依本要點規定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依長照服務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設 立許可之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立並取得長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5)

附表一:長照提供者申請特約資格一覽表 (依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碼別分類)

照顧組合

碼別 AA01、AA02、

AA12 BA BB BC BD03 CA CB CC CD DA GA E

長照提供者

1. 經政府合法立 案,並具辦理 長照服務經驗 之組織或機構 (AA01、AA02) 2. 診所、衛生所、

地區醫院、區 域醫院(AA12)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居家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2. 提供小規模多 機能服務之社 區式長照服務 機構,許可項目 包含居家服務 者

3. 經核准提供居 家服務之老人 福利機構

1. 提供日間照顧、

小規模多機能 服務之社區式 或綜合式長照 機構

2. 經核准提供日 間照顧之老人 福利機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

護理機構或醫 院

提供家庭托顧服 務之社區式長照 服務機構

1. 提供日間照顧、

小規模多機能 服務之社區式 或綜合式長照 服務機構 2. 非營利社團法

人、財團法人、

社會團體 3. 老人福利機構 4.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5. 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

6. 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客 運業、計程車客 運業、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居家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2. 社區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社區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3. 老人福利機構 4.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5. 醫事機構 6. 護理機構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居家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2. 社區式服務類 長照服務機構 或設有社區式 服務之綜合式 長照機構 3. 老人福利機構 4.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5. 醫事機構 6. 護理機構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居家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2. 社區式服務類 長照服務機構 或設有社區式 服務之綜合式 長照機構 3. 老人福利機構 4.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5. 醫事機構 6. 護理機構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 2. 居家護理機構 3. 設有居家式服

務之綜合式長 照服務機構

1. 非營利社團法 人、財團法人、

社會團體 2. 老人福利機構 3.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4. 醫療機構、護理 機構

5. 公路汽車客運 業、市區汽車客 運業、計程車客 運業、遊覽車客 運業、小客車租 賃業

1. 居家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居家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

2. 社區式長照服 務機構或設有 社區式服務之 綜合式長照機 構(日間照顧、

小規模多機能) 3. 機構住宿式長

照服務機構 4. 老人福利機構 5.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 6. 護理機構

1. 醫療器材製造 業

2. 醫療器材批發 業

3. 醫療器材零售 業

4. 醫療耗材零售 業

5. 醫療機械設備 批發業 6. 藥品及醫療用

品零售業 7. 家具零售業 8. 飾品零售業 9. 其他家庭器具

及用品零售業

備註

(一) 依據本部107 年2 月23 日衛授家字第1070800134 號函釋,老人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或委託於老人福利機構原設立許可範圍內(同址)辦理居家服務或日間照顧服務者,得於原設立許可證明書載明居家服務或日間照顧 服務項目及規模之方式提供服務。

(二) 依據本部107 年10 月15 日衛授家字第1070707831 號函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原設立許可範圍內新增提供長照日間照顧者,在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未增加情形下,得以申請增加服務項目之方式辦理,並於設立許可證書上載明各項 服務項目及規定之方式提供服務。

(三) 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辦理「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之巷弄長照站,得提供GA07 喘息服務。

(四) 到宅沐浴車服務(BA09、BA09a)服務單位資格為(1)長照服務機構;(2)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3)老人福利機構;(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5)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五) 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營利人民團體,申請特約提供交通服務,應先依法登記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六) 長期照顧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評估服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輔具資源中心、復健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提供。

(七) 有關E 碼特約項目係指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照顧組合EB01-EB04;EC01-EC12;ED01-ED08;EG01-EG09;EH01-EH05 項目。

(八) CA05、CA06「個別化服務計畫(ISP)」,得申請特約長照提供者包含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九) 醫事機構包含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6)

附表二:申請特約長照提供者應檢具文件一覽表

備註: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辦理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或巷弄長照站之單位之應檢具文件,請依該單位類別參照第一欄至第七欄規定辦理;社區發展協會之應檢具文件,參照第五欄規定辦理。

類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服務 單位 類別

應備 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醫事機構、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

非營利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 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 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

車租賃業

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 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 零售業、醫療耗材零 售業、醫療機械設備 批發業、藥品及醫療 用品零售業、家具零 售業、飾品零售業、其 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 許可證書影本

1.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影本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辦理長照服務相關證 明文件

1.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證書影本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辦理長照服務相關 證明文件

1. 醫事機構、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影 本

2. 其他證明文件

1. 法人設立登記證書或人 民團體設立登記證書影 本

2. 章程、負責人當選證書 影本

3. 其他證明文件

1. 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

2. 其他證明文件

1.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2. 藥局開業執照或藥商 許可執照影本

二 評鑑相關文件 醫院及護理機構應提供

評鑑相關文件 三

申請特約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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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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