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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複保險的法律經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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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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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Mid-Career Master Program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Collage of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人身複保險的法律經濟分析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in the Field of Personal Double Insurance

陳心弘

Hsin-Hung Chen

指導教授:熊秉元 教授

Adviser: Bing-Yuan Hsiung, Ph.D.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January, 2013

(2)

誌謝

感謝上帝、師長、同學、家人。

(3)

ii 

論文摘要

這篇論文是探討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的議題,即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 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的詐領事件還是層出不窮。這號解釋解決了實際問 題嗎?有三個方向得加以討論及考慮:1.法律議題(或社會現狀)的全貌,2.法學 如何處理法律議題(法學方法論),3.經濟學如何處理法律議題(法律的經濟分析);

這般論述,期望消除弊害而提出補救。

關鍵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

人身保險、複保險、

法學方法論、法律的經濟分析。

(4)

iii 

Abstract

This essay is to explore the issues of double insurance effective to personal insurance.

Even the Judicial Yuan (Grand Justices Council, Interpretation No.576) made the interpretation, the personal insurance fraud still had been happening.

This interpretation , did it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ree directions are to be discussed and considered,

1. the whole vision of the legal issues (or social status),

2. dealing with legal issues in law (legal methodology),

3. dealing with legal issues in economic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make such discourse, as shall suppress the mischief and advance the remedy.

Keywords:

Judicial Yuan (Grand Justices Council) Interpretation No.576,

Personal insurance, Double insurance,

Legal methodology,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5)

iv 

目錄

第一章、緒論 ---1 1.1. 研究動機及目的

1.1.1. 一個有趣的社會現狀 1.1.2. 複保險在保險法上的爭議 1.1.3. 研究目的

1.2. 文獻回顧

1.2.1. 解釋前的文獻

1.2.2. 對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評述的文獻 1.2.3. 其他的相關法律文獻

1.2.4. 就此議題相關之法律經濟分析文獻 1.3. 研究範圍及方法

1.3.1. 研究範圍 1.3.2. 研究方法 1.4. 本文架構

第二章、法律問題 ---19 2.1. 法律爭議

2.2. 我國保險法的體系

2.3. 複保險相關規定的修法過程 2.3.1.(18 年最初立法)

2.3.2.(26 年首度修正)

2.3.3.(52 年架構現行法結構)

2.4. 司法實務的觀點 2.4.1. 兩種說法 2.4.2. 大法官解釋 2.5. 外國立法例

2.5.1. 德國法部份

(6)

2.5.2 日本法部分 2.5.3 美國加州保險法

2.5.4 各國法制之理解 2.6. 我國實務觀點之變更

2.6.1.(最初制定時,法規體系採否定說,但無特殊之實務見解)

2.6.2.(抗戰到大陸撤退,法規體系改採肯定說,亦無相關之實務見解)

2.6.3.(50 年至 70 年,實務採肯定說)

2.6.4.(70 年間,開始有不同意見,實務仍採肯定說)

2.6.5.(80 年間,二說並陳;至 93 年釋字第 576 號解釋,才改採否定說)

2.7. 代表性的具體個案 2.7.1.【蔣案】

2.7.2.【黃案】

2.7.3.【廖案】

2.7.4.【戴案】

2.7.5.【廖姓姊弟案】

2.7.6.【李案】

2.7.7.【林案】

2.8. 全面性的理解「金手指事件」之實質問題

第三章、法學如何處理問題 --- 46 3.1. 面對問題,法學如何處理、如何思考?

3.1.1. 法學是如何思考 3.1.2. 法官又是如何思考 3.1.3. 法律的解釋

3.1.4. 法律漏洞的填補

3.2. 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爭議,司法實務如何評述?

3.2.1. 對規範價值的論述

3.2.2. 保險契約中人身價值的估算 3.2.3. 大法官解釋 3.3. 法學方法論的思索

(7)

vi 

3.3.1. 隱藏漏洞的填補

3.3.2. 對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評析 3.3.3. 小結

3.4. 法學思維的因應

第四章、經濟學如何觀察法律問題? --- 61 4.1. 經濟學的觀點

4.1.1. 經濟學的思維

4.1.2. 經濟學如何介入分析法律 4.1.3. 經濟學如何看法條

4.1.4. 經濟學如何看保險 4.2. 法律經濟學的思維

4.2.1. 寇斯定理 4.2.2. 務實的觀點 4.2.3. 寇斯理論的實證 4.3. 法律經濟學對法律的觀察 4.4. 小結

第五章、法律的經濟分析 --- 87 5.1. 分析方法的學習

5.1.1. 寇斯的分析方法 5.1.2. 布坎南的分析方法 5.1.3. 貝克的分析方法 5.1.4. 蒲士納的分析方法 5.2. 經濟分析的初探

5.2.1. 簡單的出發 5.2.2. 部分均衡分析 5.3. 基準點分析

5.3.1. 分析的基準點

(8)

vii 

5.3.2. 對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基準點分析 5.4. 金手指事件的全面性分析

5.4.1. 人身價值是衡量者主觀偏好的呈現 5.4.2. 人身保險及肢體保險的觀點

5.4.3. 訴訟觀點的描述 5.4.4. 小結

第六章、結論 ---117

6.1. 大法官解釋的契約自由 6.2. 法律經濟學的觀察 6.3. 結語 參考文獻 ---124

附表: 1. 各種立法例之比較 --- 31

2. 實務觀點變更的對照表 ---34

3. 個案分析表 ---43

4. 保險詐欺之類型化分析 ---105

5. 主觀偏好及代價 ---107

6. 三種選項 ---111

7. 不同時間之情況 ---120

(9)

第一章、緒論

1.1 研究動機及目的

1.1.1. 一個有趣的社會現狀

我們常聽聞「金手指事件」,當事人保了高額的人壽保險,當斷了一指而獲得 巨額的理賠,這隻手指可謂價值非凡;但整個過程會有些爭議,究竟是意外還是 人為,社會上總是議論紛紛。

人壽保險犯罪之類型與案例,概分為死亡事件及傷病事件。其中死亡事件,

包括為保險金而殺人(真實是殺人,但偽裝成他殺、意外、自殺或自然死亡)、為 保險金而自殺(真實是自殺,但偽裝成他殺、意外或自然死亡)、捏造被保險人死 亡事故等;而傷害或及疾病保險中尚包括自我傷害事件、捏造被保險人傷害或及 疾病事故等。關於自我傷害事件,西德的資料1顯示:在1945 年到 1960 年之間,

共有66 件自我傷害事件。其中只有 4 件傷殘是發生在右手占 6%;其餘 62 件,分 別是左手(58 件),其餘4 件是左腳掌、左腿和左眼(這個比率,和人口中左撇子、

右撇子的比率1 比 9,很接近),而且重複保險的比例為 74%,從投保到傷害事件 發生的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占86%。可見在當時德國的社會裡,這類金手指案件,

有著兩個共通的特徵「密集而重複的高額保險」與「人為操作可能性的意外」。 這已經是50 年前的統計資料,這個現象到現在還存在嗎?西德保險經濟學家 法尼教授(Dieter Farny)「保險犯罪論」稱:「無論哪一時代,總有人會濫用人類 所創造之制度來犯罪,保險制度亦然。而且保險犯罪是人的智慧所想出來的犯罪 當中較為危險的一種」,這個觀點足以反映各國規範不同,但保險詐欺犯罪卻相當 接近。相對於德國的自殘事件,日本發生詐領保險金的殺人事件比較多(10 年有 43 件)2,從保險到犯罪僅三個月內,就有74%,而且重複投保的比例是 60%,這        

1  參見月足一清原著,吳崇權譯述「人壽保險犯罪及其防止對策(保險發展中心出版)」一書。 

2  參見蕭文華所著「從社會型態發展傾向論如何遏阻保險犯罪」一文(壽險季刊第 36 期)。 

(10)

樣的觀點可以呼應,即使在不同的地區或國家「密集而重複的高額保險」確實容 易引發道德危險。

而台灣的情況呢?經分析1992 至 2001 年自殘案件的數據統計3(事故地點如 發生在國外,100%是發生於經濟落後之地區;而且投保三個月發生事故之比例為 50%,而六個月則為 80%):自殘部位為上肢者,左手占 95%,右手占 5%,且右 手斷肢案件都是慣用左手者(這樣的情結與西德的案例相同,足見不同民族及區 域,自殘案件的手法都接近人類的生活習慣),重複投保之家數5-10 家佔 46%,最 高者達27 家(當年在台獲准承保人身保險的中外壽險公司才 28 家),可見金手指 事件與「密集而重複的高額保險」有高度關聯性。

自殘事件和保險理賠之間有著有趣的連結,就保險而言是密集而重複的高額 投保;就自殘而言,上肢受傷的比例較高,而且左手受傷的比例更高達九成,相 當接近人類右撇子的比率。可見這類金手指事件的社會現象中外古今皆然4,而「密 集而重複的高額保險」與「人為操作可能性的意外」是共通的特徵。

1.1.2. 複保險在保險法上的爭議

因此重複投保(甚至過度投保)就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保險的本質為分擔 風險及彌補損害,就此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並無不同。但若以彌補損害為中心,

即不應容許過度保險的存在,就是不能因為保險而有額外獲利;對財產保險而言,

這很容易理解,房子只值千萬,但向好幾家保險公司重複投保火災險,一旦失火,

損失一棟千萬豪宅,但卻受領數千萬元的理賠,當然是不合理的,這樣的複保險        

3  參見韋俊青之碩士論文「我國人身保險詐欺犯罪及壽險公司防治之研究」(淡江大學,2004)。 

4  我國於 90‐01‐30 成立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就該中心網頁之資料關於詐死(殘)型的統計數據: 

  93 年  0 件、94 年 2 件、95 年 11 件(有 4 件自殘)、96 年 0 件、97 年 8 件(有 1 件自殘)、98    年 8 件(有 2 件自殘)、99 年 0 件、100 年 4 件(有 1 件自殘)等;但這些只是保險詐欺犯罪被    取舉發經媒體報導者,都是發生刑事案件或保戶經民事訴訟而被駁回者,這些不足以說明實際    上有保險爭執之事件究竟有多少,但由媒體報導大致上可以看出,金手指等保險詐欺事件未曾停

止過。  

(11)

當然要受到限制。這著眼於財產有一定的價值,有足以供檢視而取信於社會的評 價標準,但人身保險就有不同的觀點,如果生命有價,不論這個價值如何衡量,

總會有個價值被描述,如同財產複保險,因為有保險利益之上限,人身保險的複 保險也要受到限制;但若生命無價,就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超額 賠償可言,就不能以特定金額保險或多重保險來認定是否過度保險,這樣複保險 就無法適用於人身保險上。

就上開爭議,我國保險法總則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而複保險是 規定於總則中理應一體適用,所以採肯定說是以體系解釋為依歸,而主張人身保 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但採否定說是以複保險制度之目的在避免保戶一方之不當 利得,當人身受損害之價值無法估計,則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就人身 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自無複保險之適 用。換句話說,捨取之判準,肯定說重於體系解釋,而否定說重於人身無價。這 個多年來爭論不休的法律議題,民國(下同)93 年經由司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 576 號解釋,採取否定說而告一段落。

1.1.3. 研究目的

由不同的社會觀察人身複保險爭議事件,大多數發生於經濟困難時,透過密 集而重複投保之高額保險,及人為操作可能性的意外事件,這些金手指事件就隨 之發生,讓我們認知到就法律問題即使給了答案,但現實問題仍未解決。釋字第 576 號解釋,是基於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因此人身保險沒 有滿額的概念,也不會因為重複保險而滿額,故人身保險沒有保險法上複保險之 適用。這個解釋以人身無價為論述,就人身保險有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適用之法 律問題給了答案,但卻無法說明何以金手指事件會不停的發生,也無法解決現實 上人身複保險事件的理賠爭議。

更進一步說,這號解釋與現實是衝突。在現實上,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分擔風

(12)

險,保費的精算基礎來自經營成本的分擔及保險風險的衡量,而密集重複的高額 投保是評估道德風險很重要的環節,當然是精算保費的重要參酌。但解釋後,人 身保險無需適用複保險之規定,投保人就先前的投保狀況無需通知後受理的保險 公司,那麼密集重複的高額投保就容易被掩藏,而保費的核算也因資訊的不足勢 必無法精確。基本上,這號解釋的適用結果與保險公司經營成本的設計是衝突的,

我們的司法解釋,是如何走進這樣的窘境5,是法學方法論未臻周延還是有其侷限,

是否還有其他思維可以借鏡,這些都值得探究。

另一個面向,就保險實務而言,當保險理賠發生爭議時,若明顯的涉及刑事 犯罪,保險公司大多會提起保險詐欺之刑事告訴,反之若刑事證據不明顯但仍有 疑義,則傾向拒絕理賠,而由保戶提起民事理賠訴訟。利用刑事案件的優點是國 家刑罰權的介入,對證據的蒐集會比較完整,可是牽扯的範圍會比較大6,最後對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所要求的舉證責任是絕對的責任(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相 對的民事訴訟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舉證責任由當事人來承擔,當事人蒐集證據之 能力當然不如國家機關,可是最後是否構成民事責任,所要求的舉證責任是相對 的責任(證據優勢程度即可)。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確定為保險詐欺者,民事責任就不會理賠,而刑事訴訟 認定無保險詐欺,大部分的民事責任都會理賠;可是現實上是進行刑事案件者少,

而進行民事訴訟者多,這是因為保險公司都立足於被動的立場,保戶要求理賠被 拒,就會進行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當保險公司高度懷疑是保險詐欺時,才 會積極證明保戶惡意投保或屬人為事件,而自行調查並提起保險詐欺的刑事告訴。

       

5  93.04.23 本件解釋後,要保人無需為人身複保險之通知,但保險公司各自提供資訊透過壽險公      會設置查詢平台,自行查詢同一保險利益已生效之人身保險契約,充分顯示這個資訊的必要性  (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保險上字第 31 號判決,亦曾引用 95.10.03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通  報資訊為證)。但這個查詢機制,並未建置待核保的資訊,因此無法周延處理同時向多個保險  公司投保的人身複保險;且就個人資料高度保護的時代,未經法制規範的資訊提供或查詢,似  乎也存有爭議的空間。 

6  有個案顯示,為保戶出具診斷書之高雄某醫院神經外科醫師,甚至被檢方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  公訴,後來經法院判決無罪(參見高雄地院 96 年易字第 3118 號判決),足見刑事處理流程容  易波及週遭。   

(13)

當涉嫌保險詐欺的相關證據收集不易或不全時,保險公司就不會挑起刑事訴訟,

而就保戶所提起的民事訴訟採被動應訴的方式進行。這是面臨民事的保險理賠與 刑事的保險詐欺間如何處理及因應的問題,是保險理賠實務上所面臨的現實問題,

但在司法實務上分屬兩個不同的訴訟領域,傳統法學是各別分析,面對同樣的惡 意投保或人為意外之爭執,卻可能因不同的訴訟制度,而衍生不同的舉證責任,

而導致不同的結果,當然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而法律的經濟方析,是最近40 年全球法學理論研究的一大發展,為法學的研 究開拓了新的思維空間。就傳統法學而言,是以法學方法論來處理法律問題,以 部門法的觀點來看法律概念,進而釐清爭執所在,並透過公平正義的法價值觀作 為判準,所以整體思考是符合規範架構及形式邏輯,而且以實踐實質正義為目的,

這樣的方法論優點是思考脈絡深入而細緻,而缺點卻是思考範疇的相對窄化。經 濟分析卻是不預設立場,廣泛的探求形成支撐的各種因素,並分析各種因素調整 的可能性及其利弊得失,以效率來觀察資源的運用,以整體福利來衡量資源的分 配,所以經濟分析足以說明現狀、預測影響、建議未來;因此法律的經濟分析,

存有預測特定的法律有何影響、解釋特定的法律何以存在、建議應該制定何種法 律之功能。本文的目的是期待藉著法學方法論來檢視法律問題(或司法解釋)之 處理方式,並透過法律的經濟分析來探討同樣的問題的處理方式有無不同,並作 二者差異性的比較,期望能寬化傳統法學處理問題的視角。

1.2. 文獻回顧

就人身複保險所衍生的保險爭議,就刑事觀點7的分析我們在有趣的社會現象 中已經論述,這裡傾向民事法的範疇為說明。我們以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        

7  就保險詐欺之文獻,簡美惠的碩士論文「從我國法院判決論保險詐欺之態樣、成因、特徵與防      治之道」,這是由法院判決分析保險詐欺之原因及特徵,並探詢保險詐欺之關鍵,進而研究保險      公司的因應之道。基本上是以整個保險詐欺為論述,關於人身保險之詐欺,分成契約締結階段、 

    事故發生階段、理賠階段等詐欺行為為分析,並說明相關的民事法律效果及刑事責任,比較側      重於詐欺行為之處理,就複保險部分僅說明惡意複保險之處理,並不處理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      保險之問題。 

(14)

(93.04.23)為區隔點,就解釋前相關的文獻著手,然後處理解釋後學者的評述以 及其他相關人身複保險的法學文獻,觀察傳統法學在具體問題上處理的模式。

另整理此一議題法律經濟分析的相關著作,並蒐集法律經濟分析的思維及操 作模式,用以探求本文著墨的空間。

1.2.1. 解釋前的文獻

學界就此議題意見紛歧,肯定說(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有鄭玉波、

應式文,但多數學者採否定說(釋字第576 號採此說),如尹章華、林文泉、林輝 榮、吳榮清、袁宗蔚、陳雲中、施文森、許清宗、桂裕、張國健等,這是謝坤民 發表之「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及人身價值評價之研究」的敘述;該文評述人 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的正反兩說,並論述折衷說觀點健康及傷害保險適用複保 險,而人壽保險則不適用。並簡略敘明外國立法例,關於複保險美國不適用人身 保險,德國、日本均列在損害保險中,而法國及大陸是規範於財產保險中,僅我 國規範於總則中(而總則包含人身及財產保險)。同時討論人身價值之評估法,各 有優缺點,過於簡單者不精確,合理精確者又太複雜(會影響投保意願及有破壞 隱私之虞),認為可以採霍夫曼式或人類生命價值法作為死亡壽險之最高投保額。

肯定說的見解中,比較完整論述的是應式文所發表之「人身保險是否適用損 害填補和複保險原則之商榷」,引述1854,Oalby V. gndia & London life insurance Co.

案,解釋人壽保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一定金額的契約,允許失去利害關係 之人仍可領取保險金,這個判決成為美國判決之先例,成為人壽死亡保險契約不 是填補損害契約的論據。以及人壽保險契約中,有債務人保險,即外國慣稱之債 權人保險(creditor insurance)和重要人員保險(keyman insurance)就是填補損害 的概念。所以複保險適用與否,要以填補損害的觀念來觀察,而不是人身或財產 的分類,並只有在以自己生命投保死亡險,在主觀上可以認為人身無價,投保金 額可以自己決定;就保險人而言,核保並非漫無限制(無法精確但是可以概估),

(15)

利用複保險增加保額,應該有複保險之適用,以利保險人評估(是否超額保險)。

其他以他人生命投保死亡險,或自己之生存險、健康險、傷害險都應適用損害填 補和複保險原則。

另葉勁之的碩士論文「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問題研究」,就我國立法例為簡要說 明,並說明複保險所涉及四個法條之規範目的,概述外國立法例(美國、英國、

德國、法國、日本)均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但敘明即使人身無價為重視 人權社會的主流價值觀,仍認為與複保險之適用是兩回事,認為以人身無價推導 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似有跳躍邏輯思考之嫌。足見民事觀點的文獻,人身 有價、無價是問題的核心。

1.2.2. 對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評述的文獻

吳光陸著「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之適用疑義」一文,評述釋字第 576 號解釋,

認為人身無價純係理論,在現實社會中人身依然有價。如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4 條

(每一事故最高42 億),又如鐵路法第 62 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等,因財力不足反而 密集投保,其複保險顯不合理,必衍生道德危險,囿於人身無價,顯為食古不化;

並認為在立法上就規範體系已經做了選擇,大法官的解釋不是解釋,實際上是修 法。

而黃裕凱著「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適用之重新思維」一文,亦認為這有解釋權 限8之爭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不僅限制人身保險之保險人援引誠信原則為補救之 可能,也破壞了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何況保險是最大善意契約,解釋發布後,

人身保險之射倖性反而透過複保險而隱藏,是解釋給予破壞善意的空間,而使得        

8  德國學界檢討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之權限,提出彼此尊重的概念,因為憲法法院是規範審查而      非個案救濟;若普通法院的裁判越是能夠獨立於具體個案之外,越是能夠成為憲法法院審查的      對象。換言之,法官論證的抽象化程度越高,或論證法益衡量的方式被表達成為一種法規範的      形式,就越是可以審查;反之,論證法益衡量之方式與個案事實連結相當緊密,或主要是從事      於個案事實之調查與確定,憲法法院就越應該尊重普通法院的決定,只審查其論證、調查、確      定的方式是否明顯不當,而不審查其結果。當普通法院在創設一種一般化的法規範,憲法法院      可以審查其結論;當普通法院的論證與個案事實結合的越緊密,則憲法法院只適合審查其論證      方式,是否符合最起碼的要求。以這個標準,人身有價還是無價之爭議,宜由立法解決之。 

(16)

業界造成無保留的公開(不只破壞商機,且國內外系統無法整合也是操作上的困 難9)。

另吳靜怡的碩士論文「傷害保險相關法律問題探討」僅稱就法理而言,認定 複保險規定於總則中是立法疏漏(但並未說明是如何的法律漏洞),僅以外國立法 例多將複保險規定於財產保險篇章中為佐證,但未說明法學方法論上是如何論證 法律漏洞之填補。另以傷害保險為中心,側重於意外事故之認定,及相關爭執舉 證責任之分配,並認定人身複保險會增加道德風險,純粹屬於司法實務上整理之 法律論述。

而張詩婷的碩士論文「商業健康保險重複給付問題之研究」,將人身保險拆成 四部份來討論複保險之適用與否,即死亡險、生存(年金)險、健康險、傷害險 來分別觀察;就學說部份,以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來論述。總結的以保險利 益之存在為基礎,概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人身保險,前二者有經濟上利益 為損失填補契約,而後者為身分上利益為定額給付契約,認為只有人身保險在定 額給付契約下,才是釋字第 576 號解釋的適用範圍。關於醫療費用保險是損失填 補契約,應有複保險之適用,透過申請理賠文件之規定(檢附收據正本,或申請 差額證明書),及貫徹通報制度與成立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來遏止健康保險重複給 付的問題。

1.2.3. 其他的相關法律文獻

汪信君之「複保險與得利禁止原則」不觸及人身價值的問題看複保險。觀察 有形財產的積極保險或責任保險、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等消極保險,來論述 惡意複保險與通知義務之違反。並論述意圖不當得利與民法詐欺行為法律效果上 的差異,以及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與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差異;相對於        

9  實際上不保留的通報制度已經調整,改為通報客戶名稱,重複受理的保險公司再透過同業資訊      的往來,在核保期間查證複保險的內容。但這樣還是無法落實查核機場的臨櫃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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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的是保險人採書面詢問主義(目 前人身保險契約之對複保險之告知,就是採取書面詢問主義之設計)。又其另一篇

「保險契約之效力與重複締約行為」,就觸及人身價值的問題看複保險。觀察人身 無價與保險契約保險人承擔危險之締約自由,認為被保險人本身之經濟狀況、財 務能力、社會地位都是保險人評估保險契約上限的參考因素,而複保險是分散與 加總的評估,就危險估計及道德危險之發生等締約自由為前提下,通知義務顯屬 必要,這也不違反人身無價的概念。且複保險的道德危險(被保險人自殺或自殘)

往往因保險人舉證困難而無法免責;若謂人身價值得以估計,因此而有複保險之 適用,在論理過程也顯有不妥;此時重複投保所引發的道德危險,就要透過告知 義務之履行(如設計書面詢問)加以預防,而就重複締約部分就以約定之解除權 及終止權來因應。

而童兆祥的碩士論文「保險競合條款之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分析保險競 合條款與複保險制度之差異,提出美國保險競合條款衝突之處理,以及我國法制 中關於複保險之參考可能性;這是借鏡於不同法律體系的處理方式,基本上不處 理人身保險是否適用複保險的問題。但潘昱帆的碩士論文「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複保險制度之差異」,就深入討論兩岸人身保險與複保險適用的問題,雖人身保 險無複保險之適用,但人身保險中損失填補保險部分(消極利益之損害仍得以金 錢價值計算之),仍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定額保險,不適用複保險;但損害保險 無論積極保險或消極保險,均適用複保險),並且針對最新修正德國保險契約法之 立法例(採複保險之剔除制,有廢止權之規定,而且可以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但均限於損害保險)加以說明。

另葉啟洲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問題與修正建議」,就從定額保險(定 額賠償)及損害保險(彌補損失)的觀點來看複保險,而不是以人身保險或財產 保險之分類來觀察。就損害保險而言,再分積極保險(被保險人之積極利益,如 特定財產或經濟地位)與消極保險(如責任)來觀察,論述醫療保險應適用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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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且認為釋字第 576 號解釋也承認醫療保險為損害保險之性質,而有複保險之 適用(此部份學說及實務上均為肯認),但對釋字第576 號沒有評述。

以上的相關文獻,雖不直接面對是否人身無價,但就人身複保險之適用範圍,

提出法學上意見供參。而以下的文獻是由風險管理或對價平衡的觀點,來觀察保 險契約之締結及人身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裨益預防保險詐欺。

林秉耀的碩士論文「從風險管理與犯罪預防觀點論保險詐欺之防制」由以下 步驟處理風險管理:1.風險的辨認與分析,2.風險的衡量,3.風險管理的對策與工 具之選擇,4.風險管理決策之執行,5.成效考核與回饋;進而從風險管理的角度來 觀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再由高道德風險來處理犯罪預防,進而防制保險詐欺。

而歐千慈的碩士論文「保險法上對價平衡原則之研究」,分析從宗教、家庭、

感情而言,人身無價都是以主觀的道德觀念或生命之無可取代性為立論。而被保 險人之生存或健康,未來均將有所得,以其對家庭之責任即可推算出未來生命之 經濟價值,而成為危險管理者制定危險管理之決策。人身有價可循:人類生命價 值法、財務需求法、年收入倍數法、家計勞務法來衡估,並透過死亡損害賠償事 件賠償金額之判定(配合獲夫曼式計算方式),即可推估人身有價的可行性。並論 述由釋字第 576 號解釋前後,要保書記載方式及道德危險防範措施之差異,來說 明保險業者之因應之道(通報制度,重複保險列入特約條款之可行性)。由淨保費 是保險金與危險率的乘積之觀點,彰顯風險評估的可能性是保險契約的重心,即 危險率的探知是對價衡平之所在,這關係到資訊經濟學,並說明保險市場中資訊 不對稱之救濟,透過風險評估之細緻化,來周延大法官解釋關於人身複保險通知 義務免除之彌補。

1.2.4. 就此議題相關之法律經濟分析文獻

就一個社會現狀的問題,可能存在許多的解決方式,如何分析其間利弊得失,

法學與經濟學的思考有無差異,是個有趣的範疇。熊秉元著「就法論法,生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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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或無價?」一文,認為大法官解釋以生命無價的概念簡化了解釋的內涵,並敘 及在真實的世界裡謀殘害命就是為了追求具體而特定的保險金,生命的價值是可 以被具體金額取代的(以別人的生命換取自己的錢財),又有層出不窮的金手指事 件(以自己的身體換取自己的錢財),以及製造自己的死亡來換取保險理賠(用自 己的生命換取不法錢財供他人使用)等,用生命無價的概念似乎讓人鋌而走險。

生命無價應是一種信念而不是一種事實,可以放入腦海崇高以對,但作為公共政 策則無從操作,是個沒有實質內涵的概念。認為大法官僅援用生命無價的概念對 複保險作限縮解釋,然而司法解釋可以由兩個思維來觀察,1.以過去為指標,往後 看(backward looking)的思維,純粹就法的內在邏輯,已過去的司法傳承來考量;

2.以未來為指標,往前看(forward looking)的思維,針對所引發的現象,考量不 同的解釋會引發哪些可能的結果,再做比較分析,利用成本效益分析分法,強調 評估公開及後果式思維,讓傳統法學由概念或其解釋中釋放,考量其他學科的分 析方法。

而何佳昇的碩士論文「法學論證中的後果考量」,試著說明法學觀點的後果考 量的四個可能步驟:1.判決後果的調查,2.判決後果發生的機率,3.判決後果的可 追求性,4.選擇相對而言最佳判決的可能;並比較經濟學的預測工具(1.需求定律,

2.人是追求其最大利益,3.自由交易中資源會流向對其做最佳利用之人,4.外部性,

5.交易成本)。但文章迴避了正義與效率之論戰;卻比較法律的經濟分析(以經濟 分析的觀點來理解並規範人類的所有行為)與法學上後果考量(如何將法律論述 中評價性因素加以客觀化)之區辨。

關於正義與效率之論述,可以由法律的經濟分析來觀察,熊秉元關於法律經 濟分析的系列書籍「漫步經濟」、「漫步法律」、「走進經濟學」、「法律經濟學開講」

等是國內經濟學者少見有系統闡釋法律經濟學的著作。四本書雖然不是傳統的學 術著作,但深入淺出的敘述,拉鋸著經濟及法律,由經濟學者的觀點來論述法律 的實體面及程序面,也著墨於經濟學的實質內容及其分析方法;進而比較兩種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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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的思維,交錯說明法學論述及經濟分析,並提出可供操作的分析方法及實質判 準。再回到經濟學,觀察經濟學與法學、社會學、政治學的互動,論述經濟分析 在各種學科之實際應用;最後提出更深入及精闢的經濟分析方法,並以實例操作 法律的經濟分析,而這樣論述方式,從科普層次的「漫步經濟」開始,到「法律 經濟學開講」時就已達學術論文的水準。

「漫步經濟」裡,提出經濟學以光譜及襯扥的觀點來看價值,說明最適值的 存在以及好價值的由來,而觀察公平及自由的侷限性,介紹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的政治經濟學,及寇斯(Ronald H. Coase)、蒲士納(Richard A. Posner)

的法律經濟學,透過文字敘述的方式將經濟學的思維引進到事物的觀察裡。

而「漫步法律」論述法學與經濟學的思維方法,說明經濟學的行為理論,從 行為理論中探求各種分析法(魯賓遜分析法、主要球員分析法、「個體過渡到總體」

分析法),並說明經濟分析之視角(經濟學者在分析人的行為時,不是把焦點放在 單獨的個人身上,而是一直保持一種體系或系統觀點,且由時間及空間兩個維度 來觀察),提出「A-A’」的思考結構,一件事的好壞,其實是相對於其他事物的好 壞。由經濟學的外部性來看權利及法學的成本考量,透過正義及效率之論述,形 成法學與經濟學的對話。

此外「走進經濟學」一書闡釋經濟學對體系及理論的觀點,「體系」由具體的 規範中抽離規範的抽象價值,而以該價值再去觀察、描述或解讀其他的規範;而

「理論」由過去及現在的現象探求可能的原因,進而形成理論,並說明經由理論 而發展出解釋、預測及因應等功能;提出經濟學對法學的刻畫,由性質、目的、

手段三個環節來了解法律,由經濟學之外部性及成本來觀察法律,進而論證操作 法律要選擇手段,而琢磨手段時不能忽略隱含的利弊得失及成本效益。

繼而「法律經濟學開講」一書深度闡釋法律的經濟分析,提出把法條看成規 則、把規則看成工具的概念,以及法律問題(實質問題、程序問題)與經濟分析

(實質內涵、分析方法)的對照觀察,並更深入論述經濟學和法學的部份均衡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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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相對於全面均衡分析及邊際分析之分析方法)及基準點分析法(經濟學的 基準點:消費者理論、效率。法律的基準點:正義、權利、法原則),同時論述相 互之比較分析,以及針對具體個案(文山溫泉落石案)提出法律經濟分析的實際 操作方式,落實理論之應用。

1.3. 研究範圍及方法 1.3.1. 研究範圍

保險最重要的功能是分散風險,而人身保險以分散風險為出發點,將衍生許 多不同的意義;若將人身保險分為死亡險(包括殘廢理賠)、生存險(即年金險)、 健康險(只有醫療,沒有死亡及殘廢理賠)、傷害險(除死亡及殘廢理賠外,還附 加醫療給付)來觀察;死亡險類似於一種責任的轉嫁,而殘廢相當於工作能力的 喪失,這類保險有安家的性質;而生存險就傾向養老的性質,實質內容有儲蓄的 意義;健康險事實上是醫療保險,是損失彌補型的保險;而傷害險本質上是死亡 險附加健康險,本身無儲蓄性,但有高度的危險分擔性質。而且約定對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金給付是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所以人身保險又可以成為理財之工具;

更重要的是因為分散風險而形成的一種鼓勵,讓人們比較願意冒險犯難敢於拼搏,

在某個程度上也許是一種道德危險,但另一個角度卻是潛能的發揮。

因此正向的人身保險會是一種激勵,但道德危險的失控卻也是一種危機。死 亡及殘廢理賠,本質上有安家的性質,這是對未來經濟上損害的彌補是一種預估,

死亡險是以被險人死亡為前提的保險理賠,除非詐死,被保險人已無任何置喙之 餘地,而殘廢理賠是建立於喪失能力,幾乎是經濟上死亡的觀點,但畢竟不是真 實死亡,被保險人仍對整個保險理賠有參與或控制的可能,因此殘廢理賠的操縱 可能性增加,道德風險提高,故社會上不停的有金手指事件的報導。

由真實的世界來看,保險詐欺狀況有四種類型:一是殺人詐財事件,二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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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死亡來製造受益人的財富,三是詐死,四是自殘。第一種是殺人罪行,也 是最嚴重的保險犯罪,一般都發生在有親屬關係而對他人有保險利益者,此部分 應該以殺人罪來偵辦。第三種情況是單純的詐欺,只是詐騙的對象是保險公司而 已,均與是否透過複保險並無絕對的關係。剩下的兩種類型比較適合討論「人身 無價」的觀點:1.以自己死亡所獲得的理賠,來照顧或改善特定人的經濟環境,就 這樣企圖的人而言,人身是有價的(只是每個人所企圖獲得的價額不同)。但是這 種情況是被保險人會死,死後對一切保險理賠都無由介入,也無法促其實現,這 種情形下假如有一個值得信任的共犯就會比較容易實現;人身保險若無複保險之 適用,會比較容易隱藏這樣的犯意。2.自己不死,但透過肢體的傷害而達到保險理 賠的目的(自殘手腳就是最容易的犯罪工具)。因為自己不死,還可以努力於理賠 的過程,而且自己可以獲得或享有財產上的利益(這裡人的生命是珍貴的,但手 腳卻有可能是有價的);在操作上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不法人士更可以利用 多次保險之加總來提高保險金額,而隱藏保險詐欺之犯意。被查獲的比例越低,

實現的可能性就越高,相對的道德風險就越高,而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取 消要保人的通報義務,使保險人風險評估降低,也是關鍵所在。

傳統法學解決法律問題的方式為法學方法論,而就人身保險應否是否適用複 保險的議題,從文獻回顧中,發現目前沒有任何的文獻完整的敘述我國的法制史 或外國的立法例,也沒有由法學方法論的觀點來評述釋字第 576 號解釋;究竟是 如何的社會孕育出這樣人身無價的價值觀,而法學方法論又是如何來解決這樣的 問題,是本文要研究的範圍。

而經濟學又是如何分析法律呢?經濟學的思維,由理性、自利、均衡、效率 為思考點,其實都隱含著成本概念,法律經濟分析就是利用這些參考點,作為法 學的分析工具;但也沒有任何文獻完整的說明經濟學如何觀察法律,如何看待保 險,如何分析法律,如何藉由經濟分析來評述大法官會議第 576 號解釋之妥適,

甚至是對該解釋人身價值觀的評述,這也是本文要研究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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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傳統法學針對不同的法領域(如公法、私法等)有著不同的原理原則,就 跨越不同訴訟領域的實務問題如何因應,也缺乏綜合性的思維;而關於處理問題 的方法,相關文獻裡也無跨越不同學科的思考模式,也未曾建立溝通平台一併分 析正義與效率,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範疇。正義與效率是可以一起架構而維護,

並一起提昇;但若兩難時,是否在正義貫徹的過程中,效率可以嘗試犧牲,或在 效率提升的階段裡,正義也可以考量讓步。還是在斟酌正義時多一點均衡,而在 追求效率時多一絲尊嚴,這也是本文很想了解的。

1.3.2. 研究方法

本文嘗試說明,法律的經濟分析能否評述法律規範是否妥適或司法意見是否 允當。大致上,經濟由消費者和生產者、供給和需求來觀察,是一種一對一利益 衝突的互動對應,效率是主要的考量,目的在於提升資源運用的效率。而法學是 原告和被告、兩造之間的關係,也是一種一對一利益衝突的互動對應,但正義是 最高價值,希望提升正義的刻度。假如我們可以同時滿足「提升資源運用的效率」

也「提升正義的刻度」,那麼就意味著經濟及法學都將認為這是一件可行的或可被 認同的。就人身保險應否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可以由提升「資源 應用的效率」及「正義的刻度」來觀察。

換句話說,經濟上考量,人的行為是有目的的,有其規律性是可以分析的,

而法學上思維,法原則必須能和經驗及事實呼應才能發揮作用,這實際上也是人 的行為是可以分析、可以預見,而擁有期待可能性,只是我們的指標是要同時滿 足效率和正義的要求,這樣的情況下我們的評斷,才能說這是符合法律的經濟分 析。

本文就法學部分,試著由簡介法學思想,說明法官的思考模式,論述法律的 解釋與法律漏洞的填補,來說明人身有價或無價之爭議,就現行法而言其規範價 值之確認,就保險契約中人身價值又該如何評估等,來釐清司法實務(包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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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及大法官會議)如何處理這樣的議題,與法學方法論如何評述(隱藏性法律 漏洞的填補)這樣的議題;進而透過實證來說明這樣的處理方式,是否足以周延 的解決現實問題。

另一個角度談經濟學如何處理法律問題,由經濟學的實質內容說起,談經濟 學如何介入分析法律,以及經濟學如何看法條、如何看保險,並藉由分析方法的 論述及整哩,來闡釋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內涵;透過分析方法(部分均衡分析法及 基準點分析法)的操作,來說明人身複保險議題的利弊得失。並就此一議題,論 述法學方法論與法律的經濟分析的差異點,並考量不同學科的思維有無互相參酌 或互補的空間,進而探求正義與效率的互動。

1.4. 本文架構

第一章:緒論。首先是以實際發生之社會現象來鋪陳人身複保險議題之真相。

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 號解釋,釐清了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法律爭執,

但金手指事件仍是層出不窮,司法解釋是否達到排紛止爭的功能就值得探討。從 文獻回顧裡,看得出來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未有完整而有系統的論述,而在法律 的經濟分析中,針對這樣的議題也尚無討論週延而論述完整的文獻;因此這個具 體的法律爭議,足以讓我們構思司法解釋是否足以解決現實的紛爭?而透過法學 方法論及法律的經濟分析來檢視,並做比較分析是本文的重心。

第二章:法律問題。究竟是發生了如何的法律爭議?在如何的背景下呈現出 這樣的問題,看問題不是看法庭內的爭辯,而是如何的支撐條件架構了這樣的爭 執;我國的保險業務是如何發展,保險法規又是如何因應,這樣的問題又是如何 形成,我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如何,司法實務上又是如何運作,實務見解又是如 何調整。相對於我國這樣的規範,外國立法例是如何處理,不同立法例的比較在 法理上有無可參酌的空間。以及透過司法實務案件的實證分析,來觀察這個法律 問題的實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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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傳統法學如何處理問題(法學方法論),首先是法學思想如何想問題,

也就是法律學者的腦海裡如何看問題,經過學者的論述與著作,法律專業者也因 襲這樣的思維,因此不同的法制結構下會有不同的法學思維,甚至不同法系的法 官也會有不同觀點的考量。在法律適用有疑義時,法學方法論會先考量法律的解 釋,條文的文義已經做最適的解釋還不足以因應時,就會考量是否有法律漏洞,

而斟酌有無填補的必要。就人身複保險議題所衍生人身有價或無價之爭執,我國 司法實務透過法學方法論是如何的評述,這是法律解釋的問題,還是法律漏洞填 補的議題,而大法官解釋的基準點又是如何,這些都是亟待了解的。

第四章:經濟學如何觀察法律問題,就是法律經濟學的核心,也是法律經濟 分析的觀點。從經濟學的思維方法著手,進而了解經濟學如何看待法律,如何觀 察保險,這是一個軸線,而法律經濟學的思維有是另一個架構。由寇斯定理為出 發點,分析交易成本對市場機制、廠商機制、政府機制之影響,以及交易成本對 於權利配置之影響;經由務實的觀點來說明外部性及資訊不對稱,並由實證的觀 點來檢視寇斯理論,進而鋪陳法律經濟學對法律的觀察,用以論證交易成本對私 法法規範基礎的影響,說明法律的經濟分析是以成本及效率來理解法律問題的背 景事務,而提出解決問題可能性的利弊分析。

第五章:以分析方法的學習為開端,從寇斯定理之分析方法著手,繼而介紹 本文所參酌的經濟分析方法(包括布坎南、貝克、蒲士納等),說明經濟分析如何 理解法律問題。並就人身複保險議題或人身有價或無價之爭議,探討法律經濟學 是如何分析,運用如何的分析方法(部份均衡分析、基準點分析)來分析大法官 釋字第 576 號解釋。最後進入全面性的分析,企圖說明這樣的分析方法是否足以 更清楚的觀察特定法律問題,或有無可能更接近「金手指事件」實質爭議之釐清。

第六章:結論。法學方法論是一整套精緻而深入的思維,但因為來自不同的 法律制度及規範結構,而由諸多的原則原理或法律概念交錯而成,是否也因此而 有視角窄化的現象。但法律的經濟分析,是以行為理論為出發點,不預設立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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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思維上限制,由效率及均衡的觀點,權衡任何一種可能方案的利弊得失而提供 思索,雖然在思維的細密及嚴謹上不若法學,但考量事物本質的廣度卻可以寬化 法學方法論的視角。兩種學科的差異點,也可以成就彼此的互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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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問題

2.1. 法律爭議

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的爭議,本章是以法學觀點為軸線,循我國法規 及實務見解,外國立法例的比較分析及代表性個案的解讀來論述。而在相關內容 敘述之縱深度,是採取經濟學的觀點,廣泛性的搜集相關資料,盡量說明背景的 支撐條件來呈現法律問題的實質內容。

2.2 我國保險法的體系

體系是什麼,其實就是一種規範結構。以民法為例,民法分成五編(總則、債、

物權、親屬、繼承),總則的規定適用於全部民法,而債、物權、親屬各編均有通 則的設計,各自的通則只適用於各編內。而為什麼繼承沒有通則呢?因為債(有 買買及委任,也有僱傭與承攬)、物權(有所有權,也有抵押權)、親屬(有婚姻、

父母子女,也有監護及收養)各有不同的內容,但繼承編就只有一件事,就是繼 承。哪些要擺在債編,哪些要擺在物權,而這些又有哪些的共通事項要設計在一 併挪出來(擺在通則內),這些規劃與設計就是規範結構的安排,就是體系。所以 體系就是法律的骨架,撐起整個部門法。

我國保險法訂於18 年(計 82 條),26 年增訂修正(計 98 條),迄政府遷台後,

52 年間大幅修正(計 178 條)之後,整部保險法的體系結構堪稱完整,其後各年 度的局度修正均未影響到現行保險法的基礎體系。

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分類而言,現行保險法(基本架構訂於52 年,計 178 條),有六章:總則(1-42)、保險契約(43-69)、財產保險(70-100)、人身保險

(101-135)、保險業(136-173)、附則(174-178)。而複保險(35-38)規定於總則 章內,從體系的觀點應一體適用,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6 號卻做出另一觀點的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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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本身常常自己說明立法意旨,自己下定義,自己做分類,透過體系呈現規 範價值10。從保險法的章名及保險法第 13 條「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 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其他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的規定,就足以概述保險法所選擇的體系。

就學理上而言,保險的種類本有二分法(損失保險、人身保險)及五分法(火 災、運送、人壽、健康、意外保險)兩種,而五分法之意外保險,同時屬於責任 保險及傷害保險,分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就保險業之管理,將有諸多不便。

所以我國立法乃採取財產及人身之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優點,就對物、對人保 險分類後,分別容納各種類型之保險。

這樣的選擇,是為保險業之管理而分類(現有壽險公司、產險公司兩類),而 非針對保險之性質而分類,其弊端就會發生不同性質的保險所具備之特殊性,無 法以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的概念來區隔,而獲得妥適的處理。也因為這樣的分類 架構了保險法的體系(概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而將複保險的規定擺在哪裡,

就會決定它在規範結構的地位。

2.3. 複保險相關規定的修法過程

保險法的體系影響到保險法如何規範不同的保險類型,將複保險規定設計在 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類型裡,其適用範圍就要受到規範結構之拘束。我國法律基 本上是繼受法,但由修法的過程中可以看出來體系的變動。

2.3.1.(18 年最初立法)

就複保險之立法沿革而言,18 年最初之保險法(計 82 條):

       

10  經濟學的觀點,體系由具體的規範中抽離規範的抽象價值,而以該價值再去觀察、描述或解讀    其他的規範。而法學的觀點,體系是一種法規範的結構,法規透過體系呈現規範價值,二者所    觀察的實質意義是相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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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35 條:為同一利益、對同一危險、為數個保險者、除別有約定、要保人應將他 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於各保險人。

第36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其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係企圖不正當之 利得、而違反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各契約皆無效。訂約時不知情之保險 人、於未知其情形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37 條: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者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 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第38 條: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者、保險人依第34 條之規定、負比例償還費用之責。

當時總則(1-30),而第 31 條以下為損害保險(第 31 條第 1 項:損害保險契 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而第56 條以下為人身保險(第 56 條:人身保險為死亡或 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複保險是規定於損害保險之中,並非規定 於總則內,與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相當(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損害保險、第三章 人壽保險、第四章傷害保險),我國僅將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合併為人身保險而已。

因此,從最初的立法體系而言,複保險僅適用於損害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2.3.2.(26 年首度修正)

26 年修法(計 98 條),複保險內容大致相當,但體系結構發生變動(原先的 立法體系,複保險是規定於損害保險之中,並非規定於總則內。但修法後,改規 定於總則中):

第44 條:複保險為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危險,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 保險之契約。

第45 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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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

第46 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 效。

第47 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 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 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當時總則(1-52)之後,第 53 條以下為損失保險,第 73 條以下為人身保險,

所以複保險之規定,改列於總則中(與現行法相當),由體系上解釋,複保險不只 適用於損害保險,也適用於人身保險。此與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及日本法之體系 結構已經不同,另因美國加州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也是列於總則中,所以國 內有些論述稱我國修法是受美國加州保險法之影響(其實不然);但這樣的修法,

已經脫離德國舊法、日本法的規範體系。

2.3.3(52 年架構現行法結構)

至 52 年修法(為現行法之結構,複保險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計 178 條),

複保險之規定仍列於總則中:

第35 條(複保險之意義):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36 條(複保險之通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 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37 條(惡意複保險無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 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38 條(善意複保險之效力):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

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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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現行保險法而言,第一章總則(1-42)、第二章保險契約(43-69)、第三章 財產保險(70-100)、第四章人身保險(101-135)、第五章保險業(136-173)、第 六張附則(174-178),所以複保險仍規定於總則中(與 26 年修法相當),由體系上 解釋複保險不只適用於損害保險,也適用於人身保險。

2.4. 司法實務的觀點

從體系上來看,複保險規定於總則中,而總則包括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所 以人身保險即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但複保險之設計本旨,是預防重複多次的保 險而超過保險利益,以免形成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有無超額的概念,就要以人 身該如何評價為斷。兩種觀點各有其立論。多年來,一直為我國保險實務及學說 所爭論。

2.4.1. 兩種說法

第一種、肯定說:

除了體系解釋的觀點外,在風險控管上也有實質的意義。就此,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575 號判決曾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 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 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 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35 條、第 37 條乃設限制,

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 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即 採肯定見解。

認為人身保險仍應適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這是考量人身保險射倖性 高,容易引發道德危險,而要保人之通知義務,有助於保險人評估風險,而且這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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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見解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所肯認11。 第二種、否定說:

即使肯定說已經形成判例,而最高法院還是出現不少的否定見解,如86 年度 台上字第3075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1666 號判決,均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 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 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 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

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 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額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 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 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 法第 36 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 38 條之規定,

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 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 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即屬之。

2.4.2. 大法官解釋

當這些否定見解出現時,最高法院仍不時有判決支持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判例之肯定說,如該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490 號判決。該案當事人因最高法院認 同判例之見解,審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敗訴,進而主張判例肯定說 之見解違反平等權,且終審法院判決歧異影響人民之訴訟權,據以聲請大法官會        

11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  保      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      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      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但其背景事件是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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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議解釋。

這是我國司法制度上的設計,法律規範之適用有憲法上爭議(憲法上所保護 的權利如平等權,發生適用上的爭議,即為憲法上爭議),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之。本件爭議經大法官會議作釋字第 576 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無保險法關於 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

該解釋有三個重心:

其一,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 條所 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

故契約自由是基本自由權之一,原則上受憲法保障;除非有維護公益之必要,

始得以法律限制之。

其二,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 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

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 法第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就財產保險之複保險而言,有超額保險的概念,所以重複就同一財產標的投 保行為,容易發生超額保險,因此財產保險之契約自由受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 之限制,是合憲的。

其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 定之限制。所以,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 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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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援用12

就人身無價而言,人身的保險利益並無超額保險的概念,故重複訂立人身保 險契約之自由,若受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就破壞了契約自由原則,而 屬違憲。

2.5. 外國立法例

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分類而言,最初立法時(18 年),是參考德國保險契 約法舊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損害保險、第三章人壽保險、第四章傷害保險),

我國僅將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合併為人身保險而已(當時保險法並無保險業之相 關規定)。而現行保險法(基本結構訂於52 年,計 178 條)有六章:總則、保險 契約、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業、附則等。基本上就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分 類之設計,並無變更。

一個法條的規範價值,是緊扣於整個法規的結構中,是法規範體系價值的一 環,所以一個法規範在法制史上的探討,應該是規範價值及整體結構的互搭敘述,

而不單單是一個法條的說明,就法制史的處理應可分成兩部份,一為體系結構之 說明,一為規範內容之比對。非常湊巧,德國保險契約法也逢百年大修,但對複 保險的問題影響不大,首先就德國法、日本法及美國加州法的相關體系結構說明 之13

就規範內容之比對而言,複保險在我國規範有四:第 35 條(意義)、第 36

       

12  有學者認為此解釋文的第二段是為了貫徹損害填補原則,因此有複保險的限制。但第三段的        論述則未周延,因為人身保險中無論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疾病保險,其中侵害生命健康而發        生之醫藥費用,實際上能有填補財產上損害之性質,所以認為解釋文第二段「基於損害填補原      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才是保險法規定複保險之      意旨,也是本解釋文的重心,因此主張為折衷說。參見劉宗榮著新保險法(2007  版,p‐246)。   

13德國新保險契約法http://dejure.org/gesetze/VVG/78.html。 

美國加州保險法http://law.justia.com/california/codes/ins.html。 

德國法新舊法比較表http://www.kloth‐neuhaus.de/kloth‐neuhaus/artikel/VVG‐Synopse.pdf。 

日本商法http://www.sikaban.com/gyousei/article/oredakesyouhou.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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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通知)、第37 條(惡意無效)、第 38 條(善意之效力)。而德國保險契約法規 範有二:第78 條(意義,舊法第 59 條)、第 79 條(處置,舊法第 60 條),日本 商法規範有四:第631(超額保險)、632(同時複保險)、633(異時複保險)、634 條(例外之效力),立法上選擇的規範內容並不相當,在整個體系結構所扮演的位 置不同,也有不同的解讀,也容有不同的參考價值。

2.5.1. 德國法部份

德國保險契約法制定於1908 年,100 年後修正,於 2008 年施行,就新、舊法 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而言:舊法在第 59 條(Doppelversicherung,雙重保險),新法 在第 78 條(Mehrfachversicherung,多重保險)14。德國保險契約法舊法第一章總 則(1-48e)、第二章損害保險(49-158J)、第三章人壽保險(159-178)、第四章傷 害保險(179-185);而複保險(59)之規定在第二章,如就規範體系而言,複保險 之規定無涉於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這些人身保險的性質否屬於損失保險,則在 所不問,且當時第一章之章名用語是「對所有的類型(之規定)」,可以看出舊法 時代複保險並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傷害保險。

而德國保險契約法新法,體系上在「章(Kapitel)」之前加了「部份(Teil)」

的分類概念;第一部分:總則部分(01-99)、第二部分:個別保險公司(100-208)、

第三部分:最後其他條款(209-215)。其中,第一部分(總則部分),就含著兩章:

第一章: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01-73);第二章:損害保險(74-99);而第二部 份,包含著八種不同類型的保險(公司)。這樣的規範體系下,複保險(78)之規 定在第一部分總則的第二章,所以新法複保險雖規定在總則裡,但卻規劃在損害        

14  關於複保險之理賠,我國採比例分擔制(如某保險,第一家核保 900 萬元、第二家核保 600      萬元、第三家核保 300 萬元,而實際發生之損害是 800 萬元,則三家保險公司按 3:2:1 之比例      分擔之。這樣的弊端是萬一有保險公司倒閉了,會使保戶權益受損)。而德國舊法,採取以保      險金為上限的連帶責任制(上例,800 萬元由三家保險公司負連帶責任,但各別之上限是 9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德國新法是各保險人各自假設沒有其它保險人承保,應該負擔的      各自理賠責任為上限,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例,800 萬元由三家保險公司負連帶責      任,但各別之上限是 800 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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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類型中,這樣的立法例是一種「複式結構」的立法技術。

德國保險契約舊法是單一結構式立法,第一章總則對所有的類型之規定,第 二、三、四章為各種類型,這是傳統的立法結構,我國現行保險法及日本之民法、

商法都是這樣。但是德國保險契約新法不是這樣,就第一部分(總則)的第一章

(是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之規定),而第二部分(是要求個別保險公司之規定,

就是不同類型保險的規定),這樣的規範體系,就此還是屬於傳統的模式。然而,

在總則部分增加了「要求所有保險分支機構之規定」以外的「第二章(損害保險)」, 就是這章之規定不必拘束到「所有保險分支機構」,而僅限於損害保險類型的個別 保險公司。所以,新法的總則不是傳統的「一總定之(如第一章)」,而是另類「凡 此類型一總定之,非此類型則無適用(如第二章)」的規定。足認德國新保險契約 法只有在損害保險性質的範圍內,才有複保險之適用。

2.5.2. 日本法部分

我國一般商業行為規範在民法債編,而獨立立法的有商業登記、公司、票據、

海商、保險及證券交易法等;日本商法與我國商法之比較,日本法是併同規範一 些我國民法債篇中有關商業行為之規定,但將相當於我國之公司法(如會社法)

及票據法(手形法、小切手法)於商法之外獨立成為個別部門法,兩國在立法體 系上是有差異的。日本商法第一編:總則(商人商號、商業登記、代理商等),第 二編:商行為(包含第01 章總則,及九種不同的商行為,如買賣寄託運送保險等),

第三編:海商。

日本商法第二編商行為之第10 章為保險(629-683)。直接將保險分為兩類,

損害保險(629-672)、生命保險(673-683),而於損害保險中規劃總則、火災保險、

運送保險等;複保險(632-634)則規定於損害保險之總則內,原則上與生命保險 無關(可以看出日本法複保險並不適用於生命保險)。就立法技術而言,日本商法 就保險契約的特殊性,還是借重商行為的共通概念作為規範結構(日本商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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