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
(編撰日期:104 年 6 月 10 日) 序
號 案情概要 違規違常原因分析 處分情形 檢討與策進作為
1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前 技正(業經免職),前於任 職他機關期間,至大陸地 區某大學修讀博士課程,
竟利用機關指派參與業務 相關會議或教育訓練等職 務上機會,於人事差勤系 統為虛偽不實之填報,亦 未向機關申請進入大陸地 區之許可,即逕赴大陸地 區 。 經 查 渠 自 98 年 至 101 年間,計有 10 餘次 違規赴陸進修情事,返臺 後並虛報差旅費達新臺幣 1 萬 4 千餘元。
一、揆諸本案當事 人 長 期 未 經 申 請 逕 赴 大 陸 , 即 因 認 為 服 務 機 關 未 能 及 時 取 得 入 出 境 資 料 勾 稽 比 對 , 因 而 心 存 僥 倖 而 一 再 違 反 赴 陸 規 定 , 甚 而 衍 生 虛 報 差 旅 費 等 不 法 情 事。
二 、 內 政 部 業 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發布
「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8 條條 文 , 並 於 同 月 30 日生效,修 正 條 文 明 定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 十 一 職 等 以 上 公 務 員 、 警 監 三 階 以 上 警 察 人 員 , 以 及 國 安 局 、 國 防 部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未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一、本案該員違規 赴 陸 部 分 , 經 該 機 關 考 成 委 員 會 審 議 , 核 予記過 1 次之 處分。
二、另該員虛報差 旅 費 , 涉 犯 貪 瀆 不 法 部 分 , 案 經 偵 查 起 訴 , 一 審 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處 有 期 徒 刑
2 年 ( 緩刑 3 年 ) ,褫奪公權 2 年 , 後 經 該 員 撤 回 上 訴 而 判決確定。
三、該機關於前開 判 決 確 定 後 , 據 以 核 定 該 員 因 案 判 刑 免 職 , 並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經 該 會 審 議 議 決 「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1 年 」 之 懲 戒 處 分在案。
一、各機關人事單 位 及 政 風 單 位 應 對 於 機 關 同 仁 加 強 赴 陸 相 關 宣 導 , 尤 以 機 關 同 仁 回 臺 後 , 應 依 「 臺 灣 地 區 公 務 員 及 特 定 身 分 人 員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 第 9 條 第 3 項 , 以 及 「 簡 任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第4 點 第 2 項 等 規 定 , 於 返 臺 上 班 後 1 星 期 內 , 填 具 「 返 臺 意 見 反 映 表 」 , 送 交 所 屬機關備查。
二、單位主管應確 實 瞭 解 所 屬 人 員 工 作 差 勤 及 生 活 狀 況 , 如 有 發 現 異 常 徵 兆 , 宜 通 知 人 事 及 政 風 單 位
人 員 等 不 得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進 修。
三、至十職等以下 公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進 修 雖 無 明 文 限 制 , 然 依
「 簡 任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 赴 陸 前 仍 應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 由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裁 量 審 查 核 可 後 , 始 可前往進修。
協助。
三、有關公務人員 赴 陸 進 修 部 分:
(一)按行政院大陸 委 員 會 103 年4 月 29 日 陸 法 字 第 103005077 0A 號 函 意 旨 略謂,考量現 行兩岸情勢,
公務員赴大陸 進修並不適宜 ( 含 「 入 學 進 修」、「選修 學分」、「專 題研究」等進 修活動)。
(二)另內政部已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 修 正 發 布「臺灣地區 公務員及特定 身分人員進入 大陸地區許可 辦 法 」 第 8 條,明定限制 公務員赴陸進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三)各機關應於差 勤與管理上從 嚴管制,同時 對於赴大陸進 修之同仁建立 申報與管理制 度;公務員申 請赴陸並應遵
循 該 辦 法 及
「公務員服務 法」、「公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等相關法 令規定,據實 申報請假事由 及赴陸原因。
2 某中央部會所屬○○股份 有 限 公 司 所 屬 某 單 位 員 工,以○○工會○○分會 理事長之身分,與該分會 其他47 名員工,於 103 年間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 加「五一模範勞工表揚及 觀摩活動」,該員及其他 43 人均未經向服務機關 申請核可(另 4 人依規定 係免經申請)。
一、該員及○○工 會 ○ ○ 分 會 之 承 辦 人 員 , 與 該 公 司 負 責 赴 陸 申 請 審 核 事 項 之 權 責 單 位 溝 通 未 盡 完 善 , 致 誤 認 以 工 會 名 義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參 訪 活 動 , 得 免 經 申 請 即 可 逕 行 赴陸。
二、該公司相關業 務 及 權 責 單 位 , 事 前 已 知 悉 該 項 赴 陸 活 動 , 卻 未 能 督 促 相 關 人 員 個 別 提 出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 亦 有未當。
考量本案活動係屬 獎勵性質,且係因 溝通疏漏致違反相 關規定,非屬故意 違規情形,該公司 爰予以該員等人書 面告誡
,
並告知爾後務必確實依規定 申請赴陸,違者將 按章議處。
一、該公司於103 年6 月通函重 申 赴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規 定 及 執 行 細 節 ,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核 可 即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者 , 除 按 章 議 處 外 , 簡 任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11 職等以上人 員 並 依 「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第 91 條 第2 項規定函 送 內 政 部 裁 處 罰鍰。
二、該公司103 年 9 月 另 函 知 各 所 屬 單 位 , 相 關 單 位 於 知 悉 將 有 赴 大 陸 行 程 時 , 應 積 極 督 促 赴 陸 人 員 事 先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 俾 免 發 生 爭 議 及 受 行 政懲處。
3 國安機關於103 年 10 月 間通報某中央部會所屬○
本案當事人似非因 過失而未申請,致
本案經查證屬實,
業就該2 員違規赴
該分公司政風單位 爾後將結合人事單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2 位員工,分別於 100 年 6 月及 103 年 9 月間 未向該公司申請核可即赴 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
遭調查機關查獲通 報。
陸情節簽陳議處,
並經該分公司103 年 11 月 函 以 該 2 員經核定各予「申 誡
1 次」之處分 。
位加強宣導赴陸申 請相關規範,以及 落實填報「返臺意 見 反 映 表 」 之 規 定,赴陸期間並應 遵守公務員相關服 務法令規範,以維 個人與機關聲譽,
避免類似違規案件 發生。
4 某中央機關接獲國安機關 通報略以,該機關所屬某 員 工 , 於 100 年 至 101 年間,有多次赴陸紀錄等 情,經該機關調查結果,
發 現 該 員 自 99 年 9 月 起 , 未 向 該 機 關 申 請 許 可,即私自赴大陸地區某 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且渠 確於99 年至 101 年間,
計有5 次赴大陸未事前向 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等情。
本案當事人經查係 因赴陸進修博士學 位之因素,需多次 赴大陸地區,惟並 未依「簡任十職等 及警監四階以下未 涉及國家安全機密 之公務員及警察人 員赴大陸地區作業 要點」之規定,逐 次向機關提出赴陸 申請。
該 員 於 99 年 至 101 年間,計有 5 次赴大陸未事前向 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等情,已違反「簡 任十職等及警監四 階以下未涉及國家 安全機密之公務員 及警察人員赴大陸 地區作業要點」規 定,業經該機關首 長同意調整該員職 務在案。
一、該機關政風單 位 業 要 求 本 案 當 事 人 須 參 加 機 關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講 習 , 俾 能 確 實 瞭 解 公 務 人 員 赴 陸 相 關 規 定 , 以 及 建 立 公 務 機 密 維 護 之 正 確 觀 念。
二、為強化機關風 險 管 理 , 防 範 違 失 情 事 , 該 機 關 業 調 整 該 員 職 務 , 並 請 單 位 主 管 加 強 督導考核。
5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科 長,於 97 年間遭檢舉指 稱近3 年曾未經簽准赴大 陸地區等情。經該機關調 查結果,該員係利用週休 2 日或國定假日,再請休 假1 至 2 日之模式赴大陸 地區,惟經查均無向機關 申請赴陸之紀錄。
一、據該員陳稱未 向 機 關 申 請 係 因 渠 不 知 赴 大 陸 地 區 相 關 規 定 , 惟 該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表 示 已 有 經 常 性 對 於 機 關 同 仁 宣 導 赴 陸 相 關 規 定。
二、經研判該員可
該 員 因 多 次 違 反
「簡任十職等及警 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 務員及警察人員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規定,經該機 關甄審及考績委員 會審議,核予申誡 2
次之處分 。
一、該機關人事單 位 於 本 案 發 生 後 , 仍 持 續 加 強 宣 導 有 關 公 務 員 休 假 出 國 或 赴 陸 之 規 定 ; 政 風 單 位 亦 請 各 單 位 主 管 落 實 督 導 作 為。
二、嗣後該員固定
能 係 因 欲 低 調 處 理 渠 與 陸 籍 女 子 通 婚 乙 事 , 是 故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未 向 機 關 提 出 赴 陸 申請。
每 年2 次赴陸 探 親 , 即 均 依 規 定 簽 准 辦 理。
6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技 士 , 於 100 年間 遭 檢 舉 指稱利用赴金門出差3 日 之機會,未經簽准由兩岸 小三通方式,自金門赴大 陸地區等情。經查該員係 於該次公差第3 日中午即 從金門搭船赴陸,且未向 機關申請赴陸,即接續請 假2 日滯留大陸地區,方 經金門搭機返臺,請假期 間並申領國內休假旅遊補 助。
經瞭解,該員係利 用出差至金門之機 會,順道前往大陸 旅遊,除藉以節省 自行從臺前往金門 之旅費,並能藉由 國內休假之名義,
同時申領國內休假 旅遊補助,顯係故 意違反公務人員赴 陸相關規定。
一 、 該 員 因 違 反
「 簡 任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規 定 , 經 該 機 關 甄 審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 核 予申誡 1 次之 處分。
二、另該員所申領 國 內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費 , 因 不 符 申 領 要 件 亦 已繳回。
該機關人事單位於 本案發生後,仍持 續加強宣導有關公 務員休假出國或赴 陸之規定;政風單 位亦請各單位主管 落實督導作為。
7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接 獲國安機關通報略以,該 機關某技工至大陸地區某 大學就讀三年制專科函授 班 等 情 。 經 查 該 員 係 於 103 年 9 月間曾向該機關 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加該校 入學考試,該機關經考量 公務人員赴陸進修尚未經 政策許可等事由,未予同 意渠赴陸申請案,惟該員 仍於申請期日逕行赴陸,
俟返臺後經該機關人事單 位說明前開考量事由,該
一、本案經詢問該 員 入 學 動 機 , 渠 參 加 該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 係 因 渠 住 居 縣 市 之 縣 議 員 等 民 意 代 表 推 薦 就 讀 。 渠 經 考 量 上 課 時 間 較 為 彈 性 且 學 費 較 臺 灣 大 專 院 校 便 宜 , 故 報 名 就 讀。
經查該員赴陸參加 大學入學考試之行 為時點,係發生於 該 機 關 103 年 10 月函示之前,故核 予口頭警告。
一、該機關研議於 差 勤 系 統 「 休 假 」 項 目 增 設 警 示 功 能 , 如 係 填 寫 大 陸 地 區 ( 包 含 香 港 、 澳 門 等 ) , 增 設
「 須 填 寫 赴 陸 申 請 表 」 等 提 示訊息。
二、申請人主管審 核 差 假 時 須 注 意 申 請 人 是 否
員嗣後並未辦理註冊,亦 未至該校就讀。
二、該員身分係為 技 工 , 尚 非
「 簡 任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之 適用人員。
三、惟依該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之函示,
該 機 關 之 技 工 、 工 友 人 員 均 比 照 職 員
( 含 聘 用 、 約 僱 人 員 及 駐 衛 警 ) , 赴 陸 前 應 依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相 關 規 定 , 確 實 提 出 申請。
已 提 出 赴 陸 申 請 表 單 , 以 確 實 掌 握 機 關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情形。
三、本案發生後,
該 機 關 即 於 103 年 10 月 23 日函示該機 關 之 技 工 、 工 友 人 員 均 比 照 職 員 ( 含 聘 用 、 約 僱 人 員 及 駐 衛 警 ) , 赴 陸 前 應 依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相 關 規 定 , 確 實提出申請。
四、基於前開函示 應 能 協 助 機 關 有 效 落 實 赴 陸 相 關 管 理 機 制 , 建 請 聘 有 技 工 、 工 友 之 行 政 機 關 得 考 量比照辦理。
8 ○○縣某公所某位臨時人 員 , 於 103 年間 未向 該 公所申請核准,即赴大陸 地區旅遊觀光,且返臺後 亦未填寫「返臺意見反映 表」。
一、該員身分係為 臨 時 人 員 , 尚 非 「 簡 任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經查該員赴陸旅遊 之行為時點,係發 生於該府103 年 3 月函示之前,惟該 員行止仍有失當之 處,爰由該公所考 績會審議結果核予
一、本案發生後,
該 府 即 以 103 年3 月函示該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 技 工 、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作 業 要 點 」 之適用人員。
二、惟依○○縣政 府103 年 3 月 函 示 略 以 , 該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 技 工 、 工 友 及 臨 時 人 員 等 非 正 式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 亦 應 等 同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 詳 填 「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之 公 務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 , 經 核 可 後 始 得 赴 大 陸地區。
口頭告誡,以為警 惕。
等 非 正 式 公 務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 亦 應 等 同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 向 服 務 機 關提出申請。
二、基於前開函示 應 能 協 助 機 關 有 效 落 實 赴 陸 相 關 管 理 機 制 , 建 請 聘 有 臨 時 人 員 之 行 政 機 關 得 考 量 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