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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 費 者 保 護 法壹、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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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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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費 者 保 護 法

壹、 前言

消費者保護已是當前的世界潮流與時代趨勢,各國政府皆甚為重視消費者 保護工作。

貳、 正確的消費者保護理念

一、 消費者保護能帶動企業良性競爭,是優良企業更有成長與發展空

二、 企業如能重視消費者,必能建立優良形象,創造企業未來美景 三、 真正能保護消費者的是消費者自己,因此消費者必須努力增加自

己的消費知識,以避免消費受害

四、 消費者保護工作的推動,應與國家經濟發展程度密切配合

參、 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權益乃消費者保護之標的。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權益事項列 有具體規定,並將其分為:

一、 健康與安全保障 二、 定型化契約 三、 特種買賣

四、 消費資訊之規範

一、 健康與安全保障

主要規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及法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將企業經營者分為製 造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經銷者(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及輸入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三類,

其應負之義務及法律責任可分就下列加以說明:

(一) 製造者責任

(二) 經銷者責任

(三) 輸入者責任

(四) 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二、 定型化契約

主要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原則、效力及行政規則

(一) 意義:分一般條款與非一般條款

(二) 定型化契約之原則

1、 平等互惠原則與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 2、 誠信公平原則

3、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

(1)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2)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3)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4)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

(三) 一般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之認定

(四) 效力

(五) 行政規則

三、 特種買賣

主要規定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之解除權;現 物要約商品之處理、損害之賠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等。

(一) 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

1、意義 2、告知義務 3、解除買賣契約

4、契約解除後之效果(回復原狀、商品之處理)

(二) 現物要約 (三)分期付款買賣

1、意義 1、意義 2、商品之處理 2、要式契約 3、損害賠償

四、 消費資訊的規範

主要規定廣告真實義務、商品標示說明義務、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及商品適 當包裝義務等。

(一) 廣告之意義 (二) 廣告真實義務

1、企業經營者責任 2、媒體經營者責任

(三) 標示說明義務

1、依法標示義務

2、輸入產品之標示說明義務

(四) 出具保證書義務 (五) 適當包裝義務

肆、 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在消費者保護發展過程中,占有重要之地位,為凸顯其重 要,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特闢專章予以規範,主要規定:

一、資格要件 二、任務 三、檢驗程序 四、政府輔助

伍、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一、 政府對消費者保護之任務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政府為達成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 制定相關法律,並定期檢討、協調、改進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

(一)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及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3)

(二)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廣告、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三)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合理包裝及公平交易。

(四) 扶殖及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協調處理消費爭議、推行消費者教育、辦 理消費者諮詢服務,以及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五條規定,政府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 運用,俾能採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二、 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

我國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分為下列三類:

(一) 負責研擬、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並監督各主管機關落實執行消費 者保護工作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二) 負責執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有關各事項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三) 負責實際執行消費者保護工作之省(市)、縣(市)政府及消費者保護官。

三、各行政機關之職責

(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責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計有:

1.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2.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3.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4.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5.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6.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7.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之定期公告等事項。

此外,有關對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命令企業經 營者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核准,以及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協 助處理消費爭議、推行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等,

亦皆屬該會之權責事項。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

1.確保消費安全 2.提供消費資訊與辦理教育宣導

檢討並充實相關法令、提昇規格及標準、加強檢驗及測試 充實消費資訊、加強消費教育 建立監視及預警制度、健全回收制度 推動宣導工作 3.促進消費選擇自由 4.尊重消費者意見

維護廣告標示及包裝之真實、保障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 扶植獎勵消保團體、暢通意見表達管道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5.完備消費損害救濟制度

健全責任保險與補償制度、迅速妥適處理消費爭議、建立事故原因究明制度

(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

1. 就其職掌辦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事項。

(4)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 三十七條所得辦理之各事項。

(三)省(市)、縣(市)政府之職責

1.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所規定各事項。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分中心,辦理 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及接受消費者有關消費爭議事件之申訴 事項。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爭 議事件。

(四)消費者保護官之職責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宜。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擔任直轄市、縣(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宜。

3、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消費者保護團體擬提起之消費 損害賠償訴訟、不作為訴訟,行使同意權。

4、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 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

消費者保護法為落實本法各相關規定,以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標,特設 有罰則專章,規定違反本法之處罰,內容如下:

一、行政罰

(一) 罰鍰 (二) 停(歇)業處分 (三) 強制執行 二、從重處罰及刑事責任

(一) 依本法應予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二)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辦。

陸、 消費爭議之處理

為有效解決消費爭議,落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於第五章 詳細規定消費爭議之處理程序,除了加強原有司法救濟途徑之消費訴訟外,

並提供行政機關協助處理解決爭議之申訴、調解等多重救濟途徑,以供消費 者選擇。有關消費爭議之處理可循下列三管道:

一、申訴 二、調解 三、消費申訴 一、申訴

(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 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 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之。該十五日之計算,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5)

係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

(二) 消費者在前述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

二、調解

(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

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 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並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

(三) 有關調解之進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頒之「消費爭議調解辦 法」辦理,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則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

三、消費訴訟

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法院提起之訴訟。

(一) 消費訴訟之提起 (二) 管轄

(三) 假執行

(四)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提起訴訟 甲、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乙、不作為訴訟

(五) 消費者保護官之提起不作為訴訟 (六) 選定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訴訟 (七) 懲罰性賠償金

柒、 結語

消費者保護由於關係國民消費生活福利甚鉅,其涵蓋範圍甚廣,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方面,因此,世界各國政府莫不重視其國內之消費者保 護工作。惟消費者保護工作並非政府所能獨立完成,必須政府機關、企業經 營者及消費者三方面,全體共同重視與努力,方能有效落實,以保護消費 者權益,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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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護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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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健康相關法規(含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 、女性勞工 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辦 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等)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