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 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 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 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 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第八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 入員工總人數:
一、 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 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 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
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 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 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
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 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 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
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 護之人員。
六、 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 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 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 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
,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打
、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 疲勞之行為;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
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 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 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 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 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 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 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