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公布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 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 法與立法體例,修正法律授 權條文之條次及項次,並刪 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升 官 等 考 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 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 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 起 五 年 內 辦 理 三 次 為 限。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升 官 等 考 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 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 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 官等資格:(一)高等考 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 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 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 年;(二)大學以上學校 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 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前 揭所定資格者,均予調 訓,逐漸取代簡任升官 等考試(報考人數亦逐 年遞減,九十四年一七 六人、九十六年一○六 人、九十八年八十九人、
一百年九十七人;截至 九十八年底符合參加簡 任升官等考試約有一三, 三二五人),故簡任升 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 要。
1
修正公布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 務,職缺數少,而高級 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 與管理知能,取得簡任 官等訓練資格之人員,
其公務生涯業經逐級歷 練,再以訓練充實其知 能,加以建構完整之陞 遷體制,當可提昇高階 文官之素質。
三、另有關薦升簡訓練及格 率,將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嚴 格 把 關 , 就 其 評 量 淘 汰 機 制,併同訓練課程、教學 方式等進行審慎研議。以 上措施對參訓人員素質 及訓練期間表現之要求 大幅提升,俾發揮訓練 具體功效。
四、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 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 之技術人員(目前薦任 職 人 員 約 有 一, ○ 四 七 人),其未依法考試及 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 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 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 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 條規定,得參加薦任升 官等考試,及格後如符 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參 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 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
2
修正公布條文 原條文 說明
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 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 員權益。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 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 等人員滿三年,已敘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 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 規定仍繼續任用,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人 員 ,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 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 員任用,現任委任第 五職等人員,並具有 第一款年資、俸級條 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人員,並具有第 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 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 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 ,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 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 人員滿三年,已敘委 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 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 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 任用,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人員,並具有前 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 等人員,並具有第一 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 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 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 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 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 任用,現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一、為與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任 用 之 人 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 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 考試。」之規定一致,第 二款爰增列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 二 款 規 定 仍 繼 續 任 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 人員為應考資格,以茲 周延。
二、原第二款合併第五款條文 內容修正為第三款,原 第三款遞延至第四款。
三、原第四款援引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十七條第五項 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移列 為第六項,爰修正並移 列第五款。
3
修正公布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第 六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類 科 、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方 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 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 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 試 方 式 除 採 筆 試 者 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 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
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 外 , 應 使 用 本 國 文 字 作 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 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 二種考試方式。
第六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
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 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 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 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 試 方 式 除 採 筆 試 者 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 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概用本國文字。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 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 二種考試方式。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 條第一項增修第二項考 試方式,原該項第四、五 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 條第二項酌修第三項文 字。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