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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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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高市府社老福字第 11036417600 號令修正

一、 本府為適當處理本市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並落實公平執法、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

特殊情況,敘明理由後,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處罰。

(2)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新 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裁罰 對象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 未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 設立許可,即設 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第 四 十 五 條第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告其姓名, 並限 期 令 其 改善。

負責人 依違規設置床位規模及次數加重處罰 鍰如下,並公告其姓名且限期令其三個 月內改善:

一、設置十五床以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十二萬元。

二、設置十六床至三十床:

(一)第一次:處十五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十一萬元。

三、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一)第一次:處二十四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二 經許可設立之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 應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而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期 限辦理。

第 四 十 五 條第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告其姓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善。

負責人 依違規情形處罰鍰如下,並公告其姓名 且令限期改善:

一、未經核准延長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三個月內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六萬元。

二、經申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屆期仍 未辦理法人登記者,處十二萬元。

三 具有項次一或項 次二違法事實,

經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命老人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

於 未 完 成 改 善 時,即增加收容 服務對象。

第 四 十 五 條第二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按次處罰。

負責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四 具有項次一或項 次二違法事實,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負責人 依違規情形處罰鍰如下,並限期令其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3)

經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命老人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

而 其 屆 期 未 改 善。

前段 下罰鍰,並令 於 一 個 月 內 對 於 其 收 容 之 服 務 對 象 予 以 轉 介 安 置。

介安置:

一、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一)設置十五床以下:處十萬元。

(二)設置十六床至三十床:處三十 萬元。

(三)設置三十一床以上:處五十萬 元。

二、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十萬元。

三、經申請核准延長時間,未於延長之 期間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二 十萬元。

五 具有項次四違法 事實,經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 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 對象予以轉介安 置,而未配合主 管機關協助進行 收容服務對象之 轉介安置。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後段

處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以下罰鍰。

負責人 依其收容服務對象人數處罰鍰如下:

一、五人以下者,處二十萬元。

二、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加罰四 萬元。總額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六 主管機關依三十 七條之一對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許可設立 即從事照顧服務 者派員檢查,而 受檢查者規避、

妨礙、拒絕檢查,

或未提供必要文 件、資料或協助。

第 四 十 五 條第四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負責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七 老人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令其 於 一 個 月 內 改

第 四 十 六 條

處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按次處罰。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4)

善,屆期未改善 者:

一、收費規定未 依第三十四 條第四項規 定報主管機 關核定,或 違反收費規 定 超 收 費 用。

二、財務收支處 理未依第三 十六條第五 項所定辦法 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與 服務對象或 其家屬訂定 書面契約、

契約未納入 應記載事項 或將不得記 載事項納入 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 規定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 保險或未具 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 條第二項規 定,接受捐 贈未公開徵 信。

(5)

八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且 情 節 重 大:

一、業務經營方 針與設立目 的或捐助章 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 設 立 之 標 準。

三、財產總額已 無法達成目 的事業或對 於業務、財 務為不實之 陳報。

四、擴充、遷移、

停業、歇業、

復業或設立 許可證書登 載 事 項 變 更,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 五項所定辦 法辦理。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前段

處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下罰鍰。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九 老人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 針與設立目 的或捐助章 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 設 立 之 標 準。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後段

處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再 限 期 令 其改善。

老 人 福 利機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於二週 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 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萬元: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 章程不符。

(二)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三)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 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 法辦理。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應令其

(6)

三、財產總額已 無法達成目 的事業或對 於業務、財 務為不實之 陳報。

四、擴充、遷移、

停業、歇業、

復業或設立 許可證書登 載 事 項 變 更,未依中 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六 條第五項所 定 辦 法 辦 理。

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 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五 萬元。但超設床位或專業人力不符 規定者,每超設一床位或每減少一 專業人力,處五萬元;罰鍰總額最 高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十 經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再限期令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改 善,而老人福利 機構屆期仍未改 善。

第 四 十 七 條第二項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年以下,並 於 所 屬 網 站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未 改 善 情形,供民眾 查詢。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於所屬網站 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 形,供民眾查詢:

一、第一次:停辦一個月。

二、第二次:停辦六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停辦一年。

十 一

老人福利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妨害服 務對象之身 心健康,或 發現服務對 象受虐事實 未 向 直 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 報。

二、提供不安全

第 四 十 八 條第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限 期 令 其改善。

老 人 福 利機構

一、虐待服務對象,處十萬元,並令其 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及限期一 個月改善。

二、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依情節輕重 處六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並令 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及限期 一個月改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元,並 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及限 期一個月改善:

(一)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主管 機關通報。

(7)

之設施設備 或供給不衛 生之餐飲,

經主管機關 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 評鑑為丙等 或丁等,或 有其他重大 情事,足以 影響服務對 象 身 心 健 康。

四、違反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 規定,規避、

妨礙、拒絕 檢查,或未 提供必要文 件、資料或 協助。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 衛生之餐飲,經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 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者,處六萬 元,並令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及 六個月內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丁等者,處十萬 元,並令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及 六個月內改善。

十 二

經許可設立之老 人福利機構有虐 待、妨害服務對 象之身心健康、

提供不安全之設 施設備或供給不 衛生之餐飲予服 務對象,或有其 他重大情事,致 服務對象死亡。

第 四 十 八 條第二項

加 重 處 罰 鍰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 必 要 時,得令其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一年以下。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致服務對象死亡人數處罰鍰如下,必 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

一、一人:處二十萬元。

二、二至五人:處六十萬元。

三、六人以上:處一百萬元。

十 三

經主管機關依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限期令老人福 利機構改善,而 老人福利機構屆 期未改善。

第 四 十 八 條第三項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年以下,並 於 所 屬 網 站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未 改 善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於所屬網站 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 形,供民眾查詢:

一、第一次:停辦一個月。

二、第二次:停辦六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停辦一年。

(8)

情形,供民眾 查詢。

十 四

未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經許 可設立之老人福 利機構,有虐待、

妨礙服務對象之 身心健康、提供 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不衛生 之餐飲予服務對 象,或有其他重 大情事,致服務 對象死亡。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前段

處 其 負 責 人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下罰鍰,並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及令於一 個 月 內 對 其 收 容 之 服 務 對 象 予 以 轉 介安置。

負責人 依致服務對象死亡人數處罰鍰如下,並 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 月內對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 置:

一、一人:處二十萬元。

二、二至五人:處六十萬元。

三、六人以上:處一百萬元。

十 五

具有項次十四之 違法事實之老人 福利機構,經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 八條第六項規定 協助轉介安置其 收 容 之 服 務 對 象,而未予配合。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後段

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

並 處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負責人 依其需轉介安置人數處罰鍰如下,總額 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一、五人以下者,處二十萬元。

二、超過五人,每增加一人,加重罰鍰 四萬元。

十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主管機關依 第 四 十六 條 至 第 四十 八 條 規 定限 期 令 老 人福 利 機 構改善 , 而 老 人福 利 機 構未經 主 管 機 關查 核 確 認 改善 完 成 前 ,即 增 加 收 容服 務 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

第 四 十 九 條第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 處罰。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

(9)

構 於 停業 期 間 , 增加 收 容 服 務 對 象。

十 七

私立老人福利機 構停辦、停業、歇 業、解散、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時,

不配合主管機關 協助安置其收容 之服務對象。

第 五 十 條 第一項

不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下罰鍰;必 要時,得予接 管。

老 人 福 利機構

依不配合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人數處 罰鍰如下;必要時,得予接管:

一、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

二、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八萬元。

三、十人以上:處三十萬元。

十 八

依法令對老人負 扶養義務或依契 約對服務對象負 照顧義務,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 自理能力之 老人獨處於 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 境。

六、留置老人於 老人福利機 構後棄之不 理,經機構 通知限期處 理,無正當 理由仍不處 理者。

第 五 十 一 條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告其姓名。

依 法 令 對 老 人 負 扶 養 義 務 或 依 契 約 對 服 務 對 象 負 照 顧 義 務者

依行為態樣處罰鍰如下,並公告其姓 名:

一、遺棄、妨害自由: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二、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 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 傷害之環境:

(一)過失:

1.第一次:處三萬元。

2.第二次:處六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二)故意:

1.第一次:處六萬元。

2.第二次:處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三、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 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 處理: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十 九

老人之扶養人或 其他實際老人之 人照顧義務者有 項次十八之違法

第 五 十 二 條第一項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其 施 以 四 小 時 以 上 二 十 小 時 以 下

老 人 之 扶 養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依違規次數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如下:

一、第一次:施以四小時家庭教育及輔 導。

二、第二次:施以十二小時家庭教育及

(10)

事 實 且 情 節 嚴 重。

之 家 庭 教 育 及輔導。

顧 老 人 之人

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施以二十小時家庭教 育及輔導。

二 十

不接受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家庭教 育及輔導或拒不 完成其時數。

第 五 十 二 條第三項

處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千 元以下罰鍰;

經 再 通 知 仍 不接受者,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參加為止。

老 人 之 扶 養 人 或 其 他 實 際 照 顧 老 人 之人

一、不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

二、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之時數不足 者,依下列各款規定之額度裁處罰 鍰: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 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罰 鍰。

備註:本裁罰基準之次數計算,以最初裁處時起算至本次裁處時止一年內有相同款次違規紀錄者予 以累計;行為人之行為若觸犯與本法相同內容之特別法規定者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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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