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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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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之授權訂 定,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修正。

茲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整併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一百十年八月九日指定「外 籍移工匯兌公司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範圍」為洗錢防制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計有 十六條,本次共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修正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修正電子支付帳戶與使用 者之用詞定義及增訂儲值卡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將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為儲值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

三、配合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之名稱修正,

修正援引之辦法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款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款次。(修正條

文第四條)

(2)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 列之銀行業、證券 期貨業、保險業及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 銀行、信用合 作社、辦理儲 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 卡公司及信託 業。

(二)證券期貨業:

包括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期 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 保險公司、專 業再保險公司 及辦理簡易人 壽保險業務之 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包括電子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 列之銀行業、證券 期貨業、保險業及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 銀行、信用合 作社、辦理儲 金匯兌之郵政 機構、票券金 融公司、信用 卡公司及信託 業。

(二)證券期貨業:

包括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期 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 保險公司、專 業再保險公司 及辦理簡易人 壽保險業務之 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包括電子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整併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管理規範,

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 規定,於一百十年八 月九日以金管銀票字 第一一○○二七二四 七三一號令指定「外 籍移工匯兌公司於經 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 匯兌業務之範圍」為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 一 項 所 稱 之 金 融 機 構,爰於第一款第四 目修正其他經本會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之 範 圍。

二、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於第三款將電子票證 之 用 詞 修 正 為 儲 值 卡。

三、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五 款,修正客戶範圍之 定義,並參酌電子支 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規定,增訂 使用者之用詞定義。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 款,並參酌電子支付 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四款規定,修正電

(3)

支付機構、外 籍移工匯兌公 司(限於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 小額匯兌業務 之範圍內)、槓 桿交易商、期 貨信託事業、

期 貨 經 理 事 業,以及保險 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 司及個人執業 之 保 險 代 理 人、保險經紀 人(以下簡稱 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

幣五十萬元(含等 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 張儲值卡。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 現金收或付(在會 計處理上,凡以現 金收支傳票記帳者 皆屬之)或換鈔交 易。

五、客戶:包括銀行業、

證券期貨業及保險 業等金融機構之客 戶,與電子支付帳 戶及儲值卡之使用 者。上開使用者指 與電子支付機構簽 訂契約,利用電子 支 付 帳 戶 或 儲 值

票 證 發 行 機 構、電子支付 機構、槓桿交 易商、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以 及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 紀人公司及個 人執業之保險 代理人、保險 經紀人(以下 簡稱保險代理 人、保險經紀 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 幣五十萬元(含等 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 張電子票證。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 現金收或付(在會 計處理上,凡以現 金收支傳票記帳者 皆屬之)或換鈔交 易。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 使用者開立記錄資 金移轉或儲值情形 之網路帳戶。上開 使用者指於電子支 付機構註冊及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利 用電子支付機構所 提供服務進行資金 移轉或儲值者。

六、客戶:包括銀行業、

子支付帳戶之用詞定 義。

五、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規定,於第七款增訂 儲值卡之用詞定義。

六、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 移 列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4)

卡,移轉支付款項 或進行儲值者。

六、電子支付帳戶:指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 平臺為中介,接受 使用者註冊與開立 記錄支付款項移轉 及儲值情形,並利 用電子設備以連線 方式傳遞收付訊息 之支付工具。

七、儲值卡:指具有資 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 形式發行,並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等 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 客戶具最終所有權 或 控 制 權 之 自 然 人,或由他人代理 交 易 之 自 然 人 本 人,包括對法人或 法律協議具最終有 效 控 制 權 之 自 然 人。

九、風險基礎方法:指 金融機構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 之 洗 錢 及 資 恐 風 險,並採取適當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措施,以有效降低 此類風險。依該方 法,金融機構對於 較高風險情形應採

證券期貨業及保險 業之客戶,與電子 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及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之持卡人。

七、實質受益人:指對 客戶具最終所有權 或 控 制 權 之 自 然 人,或由他人代理 交 易 之 自 然 人 本 人,包括對法人或 法律協議具最終有 效 控 制 權 之 自 然 人。

八、風險基礎方法:指 金融機構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 之 洗 錢 及 資 恐 風 險,並採取適當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措施,以有效降低 此類風險。依該方 法,金融機構對於 較高風險情形應採 取加強措施,對於 較低風險情形,則 可採取相對簡化措 施,以有效分配資 源,並以最適當且 有效之方法,降低 經其確認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

(5)

取加強措施,對於 較低風險情形,則 可採取相對簡化措 施,以有效分配資 源,並以最適當且 有效之方法,降低 經其確認之洗錢及 資恐風險。

第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 客戶以匿名或使用 假名建立或維持業 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 形時,應確認客戶 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 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 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 以上交易(含 國內匯款)或 一定數量以上 儲 值 卡 交 易 時。多筆顯有 關聯之交易合 計達一定金額 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 萬元(含等值 外幣)以上之 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 或 資 恐 交 易 時。

第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 客戶以匿名或使用 假名建立或維持業 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 形時,應確認客戶 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 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 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 以上交易(含 國內匯款)或 一定數量以上 電子票證交易 時。多筆顯有 關聯之交易合 計達一定金額 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 萬元(含等值 外幣)以上之 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 或 資 恐 交 易 時。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之修正,於第 二 款 第 二 目 第 一 小 目、第五款第二目第 二小目及第十三款將 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 為儲值卡,並修正第 三款規定。

二、配合電子支付機構身 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 額管理辦法之名稱修 正,於第十二款修正 援引之辦法名稱。

(6)

(四)對於過去所取 得客戶身分資 料之真實性或 妥適性有所懷 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 支付機構,係指接 受客戶申請註冊及 開立電子支付帳戶 或辦理儲值卡記名 作業時;於外籍移 工匯兌公司辦理外 籍移工國外小額匯 兌業務,係指接受 客戶申請註冊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分應採取下列方 式:

(一)以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

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 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 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 事實,並以可 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 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

(四)對於過去所取 得客戶身分資 料之真實性或 妥適性有所懷 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 支付機構,係指接 受 客 戶 申 請 註 冊 時;於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係指接受 客戶辦理電子票證 記名作業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分應採取下列方 式:

(一)以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

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 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 辦理者,應確 實查證代理之 事實,並以可 靠、獨立來源 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辨識 及驗證代理人 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 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

(7)

(三)辨識客戶實質 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 其身分,包括 使用可靠來源 之 資 料 或 資 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 瞭解業務關係 之 目 的 與 性 質,並視情形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 法人、團體或信託 之受託人時,應瞭 解客戶或信託(包 括類似信託之法律 協 議 ) 之 業 務 性 質,並至少取得客 戶或信託之下列資 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 名稱、法律形 式 及 存 在 證 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 戶或信託之章 程或類似之權 力文件。但下 列情形得不適 用:

1.第七款第三目 所列對象及辦 理第七款第四 目所列保險商

其身分,包括 使用可靠來源 之 資 料 或 資 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 瞭解業務關係 之 目 的 與 性 質,並視情形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 法人、團體或信託 之受託人時,應瞭 解客戶或信託(包 括類似信託之法律 協 議 ) 之 業 務 性 質,並至少取得客 戶或信託之下列資 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 名稱、法律形 式 及 存 在 證 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 戶或信託之章 程或類似之權 力文件。但下 列情形得不適 用:

1.第七款第三目 所列對象及辦 理第七款第四 目所列保險商 品,其無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 款 但 書 情 形

(8)

品,其無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 款 但 書 情 形 者。

2.辦理儲值卡記 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 認其未訂定章 程或類似之權 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 高階管理人員 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 之 辦 公 室 地 址,及其主要 之營業處所地 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 瞭解其是否可發行 無記名股票,並對 已發行無記名股票 之客戶採取適當措 施以確保其實質受 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 於客戶為法人、團 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時,應瞭解客戶或 信託之所有權及控 制權結構,並透過 下列資訊,辨識客 戶之實質受益人,

及採取合理措施驗 證:

(一)客戶為法人、

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

者。

2.辦理電子票證 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 認其未訂定章 程或類似之權 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 高階管理人員 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 之 辦 公 室 地 址,及其主要 之營業處所地 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 瞭解其是否可發行 無記名股票,並對 已發行無記名股票 之客戶採取適當措 施以確保其實質受 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 於客戶為法人、團 體或信託之受託人 時,應瞭解客戶或 信託之所有權及控 制權結構,並透過 下列資訊,辨識客 戶之實質受益人,

及採取合理措施驗 證:

(一)客戶為法人、

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 終 自 然 人 身 分。所稱具控 制 權 係 指 直

(9)

終 自 然 人 身 分。所稱具控 制 權 係 指 直 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 資本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者,

金融機構得請 客戶提供股東 名冊或其他文 件協助完成辨 識。

2.依前小目規定 未發現具控制 權之自然人,

或對具控制權 自然人是否為 實質受益人有 所懷疑時,應 辨識有無透過 其他方式對客 戶行使控制權 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 定均未發現具 控制權之自然 人時,金融機 構應辨識高階 管理人員之身 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 受託人時:應 確認委託人、

受託人、信託 監察人、信託 受益人及其他 可有效控制該 信 託 帳 戶 之

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 資本超過百分 之二十五者,

金融機構得請 客戶提供股東 名冊或其他文 件協助完成辨 識。

2.依前小目規定 未發現具控制 權之自然人,

或對具控制權 自然人是否為 實質受益人有 所懷疑時,應 辨識有無透過 其他方式對客 戶行使控制權 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 定均未發現具 控制權之自然 人時,金融機 構應辨識高階 管理人員之身 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 受託人時:應 確認委託人、

受託人、信託 監察人、信託 受益人及其他 可有效控制該 信 託 帳 戶 之 人,或與上述 人員具相當或 類似職務者之

(10)

人,或與上述 人員具相當或 類似職務者之 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 權者為下列身 分者,除有第 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情形 或已發行無記 名股票情形者 外,不適用第 四款第三目辨 識及驗證實質 受益人身分之 規定。

1.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2.我國公營事業 機構。

3.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4.我國公開發行 公司或其子公 司。

5.於國外掛牌並 依掛牌所在地 規定,應揭露 其主要股東之 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及其子 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 金融機構及其 管理之投資工 具。

7.設立於我國境 外,且所受監

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 權者為下列身 分者,除有第 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但書情形 或已發行無記 名股票情形者 外,不適用第 四款第三目辨 識及驗證實質 受益人身分之 規定。

1.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2.我國公營事業 機構。

3. 外 國 政 府 機 關。

4.我國公開發行 公司或其子公 司。

5.於國外掛牌並 依掛牌所在地 規定,應揭露 其主要股東之 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及其子 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 金融機構及其 管理之投資工 具。

7.設立於我國境 外,且所受監 理規範與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 工 作 組 織

(11)

理規範與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 工 作 組 織

( FATF ) 所 定 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標準一 致 之 金 融 機 構,及該金融 機構管理之投 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 管理之基金。

9. 員 工 持 股 信 託、員工福利 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 財產保險、傷 害保險、健康 保險或不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 金 之 保 險 商 品,除客戶有 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情 形者外,不適 用第四款第三 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 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 險、投資型保險及 年金保險契約之保 險受益人確定或經 指定時,採取下列 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 保 險 受 益 人 者,應取得其

( FATF ) 所 定 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標準一 致 之 金 融 機 構,及該金融 機構管理之投 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 管理之基金。

9. 員 工 持 股 信 託、員工福利 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 財產保險、傷 害保險、健康 保險或不具有 保單價值準備 金 之 保 險 商 品,除客戶有 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情 形者外,不適 用第四款第三 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 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 險、投資型保險及 年金保險契約之保 險受益人確定或經 指定時,採取下列 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 保 險 受 益 人 者,應取得其 姓名或名稱及 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或註冊設

(12)

姓名或名稱及 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或註冊設 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 特性或其他方 式指定為保險 受益人者,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以使保險 業於支付保險 金時得藉以辨 識該保險受益 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 時,驗證該保 險受益人之身 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前,

不得與該客戶建立 業務關係或進行臨 時性交易。但符合 下列各目情形者,

得先取得辨識客戶 及實質受益人身分 之資料,並於建立 業務關係後,再完 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 險受到有效管 理。包括應針 對客戶可能利 用交易完成後 才驗證身分之 情形,採取風 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

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 特性或其他方 式指定為保險 受益人者,應 取 得 充 分 資 訊,以使保險 業於支付保險 金時得藉以辨 識該保險受益 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 時,驗證該保 險受益人之身 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前,

不得與該客戶建立 業務關係或進行臨 時性交易。但符合 下列各目情形者,

得先取得辨識客戶 及實質受益人身分 之資料,並於建立 業務關係後,再完 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 險受到有效管 理。包括應針 對客戶可能利 用交易完成後 才驗證身分之 情形,採取風 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 業務之正常運 作造成干擾所 必須。

(13)

業務之正常運 作造成干擾所 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 之情形下儘速 完成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之身 分驗證。如未 能在合理可行 之時限內完成 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 業務關係,並 應事先告知客 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 完成確認客戶身分 相關規定程序者,

應考量申報與該客 戶有關之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 客戶或交易可能 涉 及 洗 錢 或 資 恐,且合理相信 執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可能對客 戶洩露訊息時,

得不執行該等程 序,而改以申報 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 客戶身分確認程 序應依電子支付 機構身分確認機 制及交易限額管

(三)會在合理可行 之情形下儘速 完成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之身 分驗證。如未 能在合理可行 之時限內完成 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 業務關係,並 應事先告知客 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 完成確認客戶身分 相關規定程序者,

應考量申報與該客 戶有關之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 客戶或交易可能 涉 及 洗 錢 或 資 恐,且合理相信 執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可能對客 戶洩露訊息時,

得不執行該等程 序,而改以申報 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 客戶身分確認程 序應依電子支付 機構使用者身分 確認機制及交易 限額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不 適用第四款至第

(14)

理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不適用第 四款至第七款規 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 作業,不適用第 四款第三目及第 六款規定。

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電子票證記 名作業,不適用 第四款第三目及 第六款規定。

第四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 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 名、人頭、虛設行 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開設帳戶、投保或 辦理儲值卡記名作 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 客戶身分措施相關 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 開戶、儲值卡記名 作業、註冊電子支 付帳戶、投保、保 險理賠、保險契約 變更或交易者,且 查證代理之事實及 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 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 件均為影本。但依 規定得以身分證明 文 件 影 本 或 影 像 檔,輔以其他管控 措施辦理之業務,

不在此限。

第四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 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 名、人頭、虛設行 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開設帳戶、投保或 辦理電子票證記名 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 客戶身分措施相關 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 開戶、電子票證記 名作業、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投保、

保險理賠、保險契 約變更或交易者,

且查證代理之事實 及 身 分 資 料 有 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 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 件均為影本。但依 規定得以身分證明 文 件 影 本 或 影 像 檔,輔以其他管控 措施辦理之業務,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整併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管理規範,

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將 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 為儲值卡。

二、配合資恐防制法第六 條第一項將第二款至 第四款款次移列第一 款至第三款,於第八 款修正援引之款次。

(15)

六 、 提 供 文 件 資 料 可 疑、模糊不清,不 願提供其他佐證資 料或提供之文件資 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 補充之身分證明文 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 為資恐防制法指定 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 政府或國際組織認 定或追查之恐怖分 子或團體。但依資 恐防制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為支付不在此 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時,有其他異常 情形,客戶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

不在此限。

六 、 提 供 文 件 資 料 可 疑、模糊不清,不 願提供其他佐證資 料或提供之文件資 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 補充之身分證明文 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 為資恐防制法指定 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 政府或國際組織認 定或追查之恐怖分 子或團體。但依資 恐防制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為支付不在此 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時,有其他異常 情形,客戶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

第五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 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 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身分資料 進行審查,並於考 量前次執行審查之 時點及所獲得資料 之適足性後,在適 當時機對已存在之 往 來 關 係 進 行 審 查。上開適當時機

第五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 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依重要 性及風險程度,對 現有客戶身分資料 進行審查,並於考 量前次執行審查之 時點及所獲得資料 之適足性後,在適 當時機對已存在之 往 來 關 係 進 行 審 查。上開適當時機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管理規範,於第一款第一 目將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 為儲值卡。

(16)

至少應包括:

( 一 ) 客 戶 加 開 帳 戶、新增儲值 卡記名作業、

新增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保 額異常增加或 新增業務往來 關係時。

(二)依據客戶之重 要性及風險程 度所定之定期 審查時點。

(三)得知客戶身分 與背景資訊有 重大變動時。

二、金融機構應對客戶 業務關係中之交易 進行詳細審視,以 確保所進行之交易 與客戶及其業務、

風險相符,必要時 並應瞭解其資金來 源。

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 視其辨識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身分所取 得 之 資 訊 是 否 足 夠,並確保該等資 訊之更新,特別是 高風險客戶,金融 機構應至少每年檢 視一次。

四、金融機構對客戶身 分 辨 識 與 驗 證 程 序,得以過去執行 與 保 存 資 料 為 依 據,無須於客戶每

至少應包括:

( 一 ) 客 戶 加 開 帳 戶、新增電子 票 證 記 名 作 業、新增註冊 電 子 支 付 帳 戶、保額異常 增加或新增業 務 往 來 關 係 時。

(二)依據客戶之重 要性及風險程 度所定之定期 審查時點。

(三)得知客戶身分 與背景資訊有 重大變動時。

二、金融機構應對客戶 業務關係中之交易 進行詳細審視,以 確保所進行之交易 與客戶及其業務、

風險相符,必要時 並應瞭解其資金來 源。

三、金融機構應定期檢 視其辨識客戶及實 質受益人身分所取 得 之 資 訊 是 否 足 夠,並確保該等資 訊之更新,特別是 高風險客戶,金融 機構應至少每年檢 視一次。

四、金融機構對客戶身 分 辨 識 與 驗 證 程 序,得以過去執行 與 保 存 資 料 為 依

(17)

次從事交易時,一 再辨識及驗證客戶 之身分。但金融機 構對客戶資訊之真 實性或妥適性有所 懷疑、發現客戶涉 及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或客戶之交 易或帳戶之運作方 式出現與該客戶業 務特性不符之重大 變動時,應依第三 條規定對客戶身分 再次確認。

據,無須於客戶每 次從事交易時,一 再辨識及驗證客戶 之身分。但金融機 構對客戶資訊之真 實性或妥適性有所 懷疑、發現客戶涉 及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或客戶之交 易或帳戶之運作方 式出現與該客戶業 務特性不符之重大 變動時,應依第三 條規定對客戶身分 再次確認。

第六條 第三條第四款與 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 分 措 施 及 持 續 審 查 機 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

應加強確認客戶身 分 或 持 續 審 查 措 施,其中至少應額 外採取下列強化措 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 前,應取得高 階管理人員同 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 施以瞭解客戶 財富及資金來 源。其中資金 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 來源。

第六條 第三條第四款與 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 分 措 施 及 持 續 審 查 機 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

應加強確認客戶身 分 或 持 續 審 查 措 施,其中至少應額 外採取下列強化措 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 業務往來關係 前,應取得高 階管理人員同 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 施以瞭解客戶 財富及資金來 源。其中資金 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 來源。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管理規範,於第二項將電 子票證之用詞修正為儲值 卡。

(18)

(三)對於業務往來 關係應採取強 化 之 持 續 監 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 區之客戶,應採行 與其風險相當之強 化措施。

三 、 對 於 較 低 風 險 情 形,得採取簡化措 施,該簡化措施應 與其較低風險因素 相當。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得採取簡 化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 取有效防制洗 錢或打擊資恐 之高風險地區 或國家,包括 但不限於本會 函轉國際防制 洗錢組織所公 告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有嚴 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及其 他未遵循或未 充分遵循國際 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 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 戶或交易涉及 洗錢或資恐。

辦理儲值卡記名作

(三)對於業務往來 關係應採取強 化 之 持 續 監 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 區之客戶,應採行 與其風險相當之強 化措施。

三 、 對 於 較 低 風 險 情 形,得採取簡化措 施,該簡化措施應 與其較低風險因素 相當。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得採取簡 化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 取有效防制洗 錢或打擊資恐 之高風險地區 或國家,包括 但不限於本會 函轉國際防制 洗錢組織所公 告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有嚴 重缺失之國家 或地區,及其 他未遵循或未 充分遵循國際 防制洗錢組織 建議之國家或 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 戶或交易涉及 洗錢或資恐。

辦理電子票證記名

(19)

業時,不適用前項第一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規 定。

保險業應將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 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 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 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 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 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 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 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

作業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 定。

保險業應將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 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 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 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 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 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 者,應採取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 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 措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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