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金融服務業
第 12.01 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就下列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金融機構;
(b)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以及該投資人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對 金融機構之投資;及
(c) 跨境金融服務貿易。
2. 第10章(投資)和第11章(跨邊境服務貿易)適用於第1項所敘述 之措施,僅於該章節或條文併入此章時才適用。
(a) 第 10.07 條 ( 徵 收 與 補 償 ) 、 第 10.08 條 ( 外 匯 移 轉 ) 、 第 10.11 條 ( 投 資 與 環 境 ) 、 第 10.12 條 ( 利 益 之 否 定 ) 、 第 10.14條 (特 殊 程 序 及 資 訊 要 求 )及 第 11.13條 (利 益 之 否 定) 在此被併入本章之範圍。
(b) 第10章(投資)之第二節在此併入本章之部分,但僅針對締 約 國 違 反 第 10.07條 (徵 收 與 補 償 )、 第 10.08條 (外 匯 移 轉)、第10.12 條(利益之否定)或第10.14 條(特殊程序及 資訊要求)之請求才併入本章之範圍。
(c) 第 11.11條 (轉 帳 與 付 款 ) 惟 在 金 融 服 務 之 跨 邊 境 貿 易 受 限於第12.05條之義務下,併入本章之範圍。
3. 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所採用或維持與下列各活動相關 之措施:
(a) 構成公共退休計畫或強制性社會安全制度之一部分之活動 或服務;或
(b) 為締約國或其公務機構之收支,或由其保證,或運用其財政 資源所從事之其他活動或服務。
但如締約國允許於第(a)項及第(b)項指稱之任何活動或服務,由其金 融機構在與公務機構或金融機構競爭之情況下進行,本章之條文應適 用。
4. 除另有明確引用其他章之規定外,本章規定優先於其他章之規定。
第 12.02 條 國民待遇
1. 在締約國領域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
管理、執業、營運以及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者之待遇。
2. 在締約國領域內金融機構及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執業、營 運以及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及投 資人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金融機構及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3. 在受第12.05.1條約束之情形下,如締約國允許跨境金融服務之提 供,就此類服務,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之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
應給予不低於其賦予國內類似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12.03 條 最惠國待遇
1. 締約國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金融機構、投資人對金融 機構之投資、以及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於類似情況下,應給予不低 於其提供予非締約國投資人、金融機構、投資人對金融機構之投資、
以及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2. 如締約國一方採行本章所規定之措施,該締約國得承認締約國他 方或非締約國之審慎措施;該承認得:
(a) 片面為之;
(b) 經由協調或其他方式為之;或
(c) 基於與締約國他方或其他非締約國之協定而為之。
3. 締約國一方如依照第2項承認審慎措施,應給予締約國他方適當機 會證明其符合具有相同法令、及法令之監督與執行,以及有分享資訊 之程序之情形。
4. 如締約國一方依照第2項第(c)款承認審慎措施,且有第3項所規定 之情形存在,該締約國應給予締約國他方適當機會,以談判加入該協 定或簽訂類似的協定。
第12.04條 金融機構之市場進入
締約國之任一方對於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不論在其區域性之基礎 上或其全國境內之基礎上,不得採取或維持以下措施:
(a) 對以下項目施予限制:
(i) 金融機構之數目,不論是以數目限額、獨占、專屬服 務提供者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
(ii)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金融服
務交易或資產之總值;
(iii)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金融服
務 營 運 總 數 或 以 指 定 計 數 單 位 之 形 式 表 達 之 總 服 務 數量;或
(iv) 以數目限額,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特定金
融服務產業或金融機構雇用自然人之數目,及與某特 定服務之供應所必須和直接相關之人數;或
(b) 限制或要求金融機構以特定類型之法人或合資形式提供服 務。
為本條之目的,「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包括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 尋求在締約國境內成立之金融機構。
第 12.05 條 跨境貿易
1. 一締約國應根據國民待遇之條件與限制之下,允許締約國他方之 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附件12.05.1當中規定之服務。
2. 一 締 約 國 應 准 許 居 住 於 其 領 域 內 之 人 或 其 無 論 居 住 於 何 地 之 國 民,向締約國他方領域內之該國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購取金融服務。
上述義務並非要求締約國必須允許該等提供者在其領域內經營業務或 招攬業務。締約國得為本項義務之目的,對「經營業務」及「招攬業 務」作成定義,該等定義須符合第1項之規定。
3. 在不損及跨境金融服務貿易之審慎規則之其他方法之前提下,締 約國一方得要求就締約國他方之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及其金融工具,
予以登記。
第 12.06 條 新種金融服務1
締約國一方應允許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提供經其同意國內金融機構 承作之新種金融服務,不須另經其他立法程序。不論第12.04條第(b)
1 締約 國雙 方 了 解第 12.06 條之條 文內容 不 得 禁止締 約國 之 金 融 機 構 向締約 國他 方提出 申請 , 要 求 考 慮 核 准 在 任 何 締 約 國 境 內 未 提 供 之 金 融 服 務 之 提 供 。 申 請 應 受 申 請 對 象 之 締 約 國 法 律之 約束,且 為 明確之目 的 、不應受 限 於第 12.06 條之義務 。
項,締約國得決定提供此服務之機構以及法人類型,並要求該等服務 之提供應申請許可。如須事前獲得許可,則對於許可之申請,應在合 理的期間內作出處分;並僅能基於審慎理由拒絕申請。
第 12.07 條 特定資訊之待遇
本章規定並不要求締約國揭露或允許他人取得以下資訊:
(a) 有關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個別客戶之財務或 帳戶資料;或
(b) 任何機密資訊,其公開將會阻礙法律之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 或損害特定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者。
第 12.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1. 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聘任特定國籍人士為高階 主管或其他重要員工。
2. 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 為該國國民、居民或兼具該二條件者。
第 12.09 條 非符合性措施
1. 第12.02 條到第12.05條,以及第12.08條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國之一方維持之現有非符合性措施於
(i) 中央層級政府,如附件III締約國於其清單當中之規 定;或
(ii) 地方層級政府;
(b) 第(a)項當中任何非符合性措施之延續或立即更新;或 (c) 對任何第(a)項之非符合性措施之修訂,前提為該修訂之範
圍和該措施在修訂之前相比,不降低該措施與第12.02條,
第12.03條或第12.07條之符合性。2
2. 附件 12.09.2條規定任一締約國之特定承諾。
2 為明確 之 目的、第 12.05 條 不 適用於第 (a)項 所指稱之 任 何非符合 性 措施之修 訂 ,前提為 該 措 施之修訂 不 降低該措 施 在本協定 生 效日之前 與 第 12.05 條之符合性 。
3. 附件第12.09.3 條,為透明化之目的,提供關於締約國金融服務 措施特定方面,締約國認為與其在本章規定下之義務不一致之補充資 訊。
4. 第 12.02條 到 第 12.05 條 及 第 12.08條 不 適 用 於 任 何 締 約 國 採 取 或維持,關於附件III清單規定之產業,次產業或活動之措施。
5. 締約國之附件I或II之清單當中列出之非符合性措施,但不適用於 第10.03條(國民待遇)、第10.04條 (最惠國待遇)、第11.02條 (國民 待遇)、第11.03條 (最惠國待遇)或第11.05條 (市場進入)之措施應被 視 為 非 符 合 性 措 施 , 不 適 用 於 第 12.02 條 或 第 12.03條 或 第 12.04條 者,在其清單列出之措施、產業、次產業或活動為本章所涵蓋範圍時,
應視為非符合性措施。
第 12.10 條 例外
1. 本 章 或 第 10章 (投 資 )、 第 13章 (電 信 )或 第 14章 (電 子 商 務 )之 規 定,尤其包括第13.17條 (與其他章節之關係)和第11.01.3條 (適用範 圍 ) 涉 及 締 約 國 境 內 由 締 約 國 他 方 投 資 人 或 涵 蓋 投 資 提 供 之 金 融 服 務,締約國境內由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或涵蓋投資提供之金融服務,不 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如下之審慎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3 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對之負有 信託義務之人,或維護金融系統完整性及穩定性之措施。當該類措施 不符合本協定於本項內敘述之規定時,其不應被使用作為避免締約國 在該類規定下之承諾或義務之方式。
2. 本 章 或 第 10章 (投 資 )、 第 13章 (電 信 )或 第 14章 (電 子 商 務 )之 規 定,尤其包括第13.17條 (與其他章之關係)和第11.01.3條 (適用範圍) 與締約國境內由締約國他方投資人或涵蓋投資提供之金融服務,均不 適用於公務機構為執行貨幣及相關信用政策或外匯政策時所採取之非 歧視性且為一般適用之措施。本項規定不影響第10章(投資)或第10.08 條(外匯移轉)所涵蓋之措施,涉及第10.09條 (績效要求)之義務或第 11.11條(轉帳與付款)。
3 締約 國雙 方 了 解「 謹 慎 之 理 由 」包 括:維 護 個 別 金 融 機 構或跨邊 境 金 融服務 提 供者之 安 全 性 、 健全性、 完 整性或金 融 責任。
3. 不論合併入本章之第10.08條 (外匯移轉)及第第11.11條(轉帳與 付款)之規定,締約國仍得透過有關維護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 供者之安全性、健全性、完整性及財務責任之公正、非歧視性措施之 適用,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匯款予其關係企業 或有關係之人。但本項規定不影響本協定其他允許締約國限制匯款之 規定。
4. 為明確之目的,本章之任何內容均不構成禁止任何締約國執行必 要措施,以確保符合與本章內容不一致之法律或規定,包括與避免詐 欺行為之預防或與處理金融服務契約之違約影響有關之規定,惟需受 限於該等措施之應用不構成對類似情況盛行之國家之獨斷或不公正之 歧視行為,或對投資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之跨邊境交易構成隱藏式之 限制者。
第 12.11 條 透明化
1. 締約國雙方體認管理金融機構和跨邊境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透明化 法規和政策,在促進外國金融機構和外國跨邊境金融服務提供者,與 其在彼此市場之營運上具重要性。任一締約國均致力於促進金融服務 之法規透明化。
2. 在替代第20.02.2 條(公佈)之情況下,任一締約國在可能之範圍 內應承諾下列事項:
(a) 事先出版任何與本章主題相關提議採取之一般應用規定;及 (b) 提供利害關係人與締約國雙方合理之機會對提議之規定作
出評論。
3. 在其採用最終版本之規定時,締約國應在實際可行之範圍內,以 書面方式載明其收取到之與提議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實質評論。
4. 在實際可行之範圍內,任一締約國應在最終版本規定出版日與其 生效日之間允許合理之時間。
5. 任一締約國應確保締約國自律團體所採用或維持之一般應用法規 得以及時出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利害關係人熟悉了解。
6. 任一締約國應維持或建立適當之機制,以回應利害關係人關於本 章涵蓋之一般應用措施之問題。
7. 任一締約國之監理機關應提供利害相關人所須具備之條件資訊,
包括任何與提供金融服務相關,完成申請所必須之文件。
8. 在申請人之要求下,締約國之監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申請進度。
如監理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資訊,其應立即通知申請人,不得拖 延。
9. 締約國一方之監理機關應在金融機構投資人,金融機構或跨邊境 金融服務提供者完成提供金融服務之申請後之一百二十日內,做出行 政處分,並立即通知申請人該處分。申請程序須在所有相關聽證均已 舉行,且所有必要資訊均收取到後才得視為完成。在實際情況不允許 在一百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處分之情況,監理機關 應立即通知申請人,
不得拖延,並應致力在其後合理之時間內作出。
第 12.12 條 自律團體
如締約國要求締約國他方之金融機構或跨境金融服務提供者在該國領 域內提供金融服務時,必須加入自律團體成為會員,或參與該團體,
該締約國應確保自律團體亦遵守第12.02條之義務。
第 12.13 條 付款與清算系統
根據國民待遇之條件與限制,任一締約國應提供締約國他方於其境內 設 立 之 金 融 機 構 公 營 之 付 款 與 清 算 系 統 , 並 在 一 般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下,提供官方籌資與再融資設施。 本項條文不意指提供締約國之最後 貸款者服務。
第 12.14 條 國內法規
除附件III清單所列出之非符合性措施之外,任一締約國應確保所有本 章適用之一般應用措施均受合理、客觀和公證之方式管理。
第 12.15 條 保險服務之迅速可取得性
締約國雙方應體認維持和建立法規程序之重要性,以加速推動已取得 執照之提供者提供保險服務。
第 12.16 條 金融服務委員會
1. 締約國雙方茲成立一金融服務委員會。任一締約國之主要代表應 為締約國負責附件 12.16.1內規定之金融服務之監理機關官員。
2. 該委員會應:
(a) 監督本章及其進一步闡述內容之執行;
(b) 探討締約國所提議有關於金融服務業之議題;及 (c) 參與第12.19條規定之爭端解決程序。
除非委員會有其他決定,否則所有委員會之決議應在相互同意下決定。
3. 委員會應每年或根據成員同意之時間召開會議,以評估本協定適 用於金融服務業之功能。本委員會應告知委員會每次會議之結果。
第 12.17 條 諮商
1. 締約國一方得要求就本協定所發生而影響金融服務之事件,與締 約國他方進行諮商。締約國他方應對此項要求予以認真之考量。提出 諮商之一方應將諮詢之結論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2. 本條之諮商,應納入附件 12.16.1所列機關之官員。
3. 本 條 規 定 不 應 被 解 釋 為 要 求 依 第 1項 參 加 諮 商 之 監 理 機 構 揭 露 或 採取任何足以妨礙個別法規、監理、管理或執行事件之資訊或行動。
4. 本條規定不構成要求締約國降低其關於金融監理機關之間資訊分 享之相關法規,或對締約國雙方之間協定或協議之要求。
第 12.18 條 爭端解決
1. 第22章 (爭端解決)之第一節之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之外,亦適 用於本章之爭端解決。
2. 締約國雙方應在本協定生效日之後之六個月內建立並維持最多八 位個人成員之名單,其成員願意並有能力作為金融服務小組成員。除 非 締 約 國 雙 方 有 其 他 協 議 , 否 則 該 名 單 應 包 括 締 約 國 雙 方 國 民 各 三 位,並最多兩位非任一締約國之國民。名單成員應以雙方同意指定,
並得重新指定。在名單建立之後,其有效期間應維持至少三年,直到
締約國雙方建立新名單為止。締約國雙方得在某位名單成員無法繼續 服務時,指定其替代人選。
3. 金融服務名單成員,暨金融服務小組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a) 具備金融業或金融規範實務經驗或專業,其得包括金融機構 之管理;
(b) 根據客觀性、可靠性和明智地判斷嚴格選擇;
(c) 獨立,不附屬於任何締約國,亦不接受任一締約國之指示;
及
(d) 符合委員會建立之行為準則規定。
4. 當締約國指出根據本章所規定之爭端發生時,除下列狀況外,均適 用於第22.10條(仲裁小組之遴選)規定:
(a) 在爭端締約國雙方同意下,金融服務小組會應完全由符合第 3項規定之成員組成;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i) 爭 端 締 約 國 雙 方 得 各 選 擇 符 合 第 3項 , 或 第 22.09項 (成員資格)之小組成員;及
(ii) 如締約國對第12.10條引起爭論,則除爭端締約國雙
方達成其他協議,否則小組主席應符合第3項之條件。
5. 不 論 第 22.16條 (暫 停 利 益 ), 當 小 組 認 為 某 措 施 與 本 協 定 不 一 致,且該爭端相關措施影響以下範圍時:
(a) 僅於金融服務產業,投訴之締約國得僅於金融服務產業暫停 利益;
(b) 金融服務產業和任何其他產業,投訴之締約國得暫停對金融 服務產業之影響,與締約國他方金融服務產業之措施之影響 相當之利益;或
(c) 僅於金融服務產業之外之產業、投訴之締約國不得暫停金融 服務產業之利益。
第 12.19 條 金融服務業之投資爭端
1. 如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依據第10章(投資)第二節,對締約國提 付仲裁,而爭端締約國引用第12.10條時,仲裁庭應依其要求,以書面 將之轉致委員會,以便其作成決定。在未接獲委員會依據本條規定作 出決定前,仲裁庭不得繼續其程序。
2. 對於第1項所轉致之事項,金融服務委員會應決定第12.10條是否 可以作為對投資人請求之有效抗辯,及其可以作為抗辯之程度。委員 會應將其決定送交仲裁庭及委員會。此決定對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3. 如 金 融 服 務 委 員 會 位 於 收 到 依 據 第 1項 所 轉 致 之 事 項 後 六 十 日 之 內 作 成 決 定 , 爭 端 締 約 國 或 爭 端 投 資 人 所屬 之 締 約 國 得 依 據 第 22.07 條(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之規定,請求成立仲裁小組。仲裁小組應依 第12.18條之規定成立。小組應將其最終報告,送交委員會及仲裁庭。
該報告對仲裁庭具有拘束力。
4. 如 未 於 第 3項 所 指 之 六 十 日 之 期 限 屆 滿 日 起 算 之 十 日 內 請 求 成 立 仲裁小組,仲裁庭得逕行決定該事項。
5. 為本條文之目的,仲裁庭係指根據第10.19條 (選擇仲裁人)所成 立之仲裁庭。
第 12.20 條 合併監理
1. 締約國雙方應促進其監理與統制機關之間之合作。
2. 締約國雙方體認關於透過監理與統制機關合作與資訊交換協定以 強化對金融機構與金融集團共同監督之必要性。
第 12.2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締 約 國 跨 境 金 融 服 務 提 供 者 意 指 在 締 約 國 境 內 提 供 金 融 服 務 之 個 人,其提供之金融服務乃透過跨邊境服務提供;
金融服務跨境貿易或跨境提供金融服務 意指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係:
(a) 自締約國一方領域內提供至締約國他方領域內;
(b) 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締約國之人向締約國他方之人提供;
或
(c) 由締約國一方之國民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提供;
但不包括由該國境內之投資提供該國之金融服務者;
金融 機 構 意指依金融機構所在國法律核准從事金融服務業務並受其 監管之任何金融媒介或其他企業;
締 約 國 他 方 之金融 機 構 意指在締約國一方領域內依法設立而由締約 國他方之人所控制之金融機構,包括分支機構;
金融服務 意指指任何具金融本質之服務。金融服務包括所有的保險及 與保險相關之服務,以及所有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除保險之外),以 及其他具金融本質之服務之附屬或輔助之服務。金融服務包括以下活
動:
保險與保險相關服務
(a) 直接保險 (包括共保):
(i) 壽險;
(ii) 產險;
(b) 再保險與轉再保險;
(c) 保險仲介,例如經紀人與代理人;及
(d) 保險之附屬服務,例如顧問、精算、風險評估和理賠服務。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 (不包括保險)
(e) 接受收自公眾之存款和其他可償還資金;
(f) 各種借貸,包括消費者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應收帳款承購 和商業交易融資;
(g) 金融租賃;
(h) 所有付款和匯款服務,包括信用卡、簽帳卡和轉帳卡、旅行 支票和銀行匯票;
(i) 擔保與承諾;
(j) 經由交易所、櫃檯買賣市場或其他管道,為本身帳戶或客戶 帳戶進行以下商品之交易:
(i) 貨幣市場工具 (包括支票、匯票和定存單);
(ii) 外匯;
(iii) 衍生性金融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和選擇權;
(iv) 匯 率 和 利 息 工 具 , 包 括 如 換 匯 和 遠 期 利 率 契 約 之 產 品;
(v) 可轉讓證券;
(vi) 其他可轉讓工具和金融資產,包括金條;
(k) 參與各種證券之發行,包括擔任經紀商之承銷與募集(不論 公開或私募)以及與該類發行相關之服務提供;
(l) 貨幣經紀;
(m) 資產管理,例如現金或投資組合管理,所有形式之共同投資 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託服務;
(n) 金融資產之結算與清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和 其他可轉換工具;
(o) 金融資訊,以及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金融資料處理及相關 軟體之提供與交換;及
(p) 對所有第(e)到第(o)項所列活動之諮詢、仲介和其他輔助金 融服務,包括信用徵詢與分析、投資和投資組合研究與諮 詢、購併及企業重整與策略之諮詢;
締 約 國金融 服 務 提 供 者 意指在締約國境內從事提供金融服務提供業 務之締約國國民;
投資 意指第10.28條(定義)條文當中所定義之「投資」,除與該條 文當中提及之「貸款」和「債務工具」相關之部分:
(a) 由金融機構所發行之貸款或債務工具僅在受金融機構所在 地境內之締約國視為受管制資本之情況下被視為投資;及 (b) 非第(a)項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貸款或債務工具範圍內之金
融機構所發行之貸款或債務工具則不視為投資;
為明確之目的,由跨邊境金融服務提供者所發行之貸款或債務工具,
且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貸款或債務工具,如該貸款或債務工具滿足第 10.28條(定義)之條件者,則視為投資;
締約國投資人 意指一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或締約國之個人,有意或正 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進行投資,或已投資者。但如具有雙重國籍之自 然人,其應僅被視為其主要且有效國籍之國民;
新種 金融服務 意指在締約國領域內尚未提供而在締約國他方已提供 之金融服務,包括新傳送方式之金融服務或尚未在締約國領域內銷售 之金融產品;
締約國之個人 意指指第2.01條(整體適用之定義)定義之締約國之個 人。為明確之目的,不包括非締約國之企業之分支機構;
公務機構 意指締約國之中央銀行或貨幣監理機關,或締約國所控制或 擁有之金融機構;
監理機關 意指指對金融服務提供者或金融機構執行監督權之政府機關;及 自律團體 意指任何非政府機構,包括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或交易市場、
結算機構或其他組織或協會,基於自己權限或基於委託,對金融服務 提供者或金融機構實施監理或監督者。
附件12.05.1 跨邊境貿易
第一節 尼加拉瓜共和國
保險與保險相關服務
1. 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方面、第12.05.1 條適用於下列列於第(a)項之 跨邊界金融服務定義之跨邊境服務提供或交易:
(a) 與下列風險相關之保險:
(i) 海運、商業航空保險、太空發射與貨物 (包括衛星),
其保險涵蓋以下之全部或部分項目者: 被運輸之貨 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衍生之任何責任,及
(ii) 國際轉運貨物;
(b) 再保險與轉再保險;
(c) 與第(a)(i)項和第(a)(ii)項相關之保險經紀;及
(d) 於金融服務定義之第(d)項,與此數相關且專門提供於保險 提供者之保險附屬服務。
2. 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方面,第12.05.1條適用於列於第1項之保險服 務與保險相關服務定義之第(c)項定義之金融服務貿易。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 (不包括保險)
3. 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方面,第12.05.1條適用於以下項目:
(a) 如 金 融 服 務 定 義 中 之 第 (o)項 敘 述 之 金 融 資 訊 之 提 供 與 移 轉;及
(b) 如金融服務定義中之第(o)項敘述之金融資料處理;4 第(a)項及第(b)項當中所敘述之金融服務受限於相關監理機關必要之 事前授權核准。
4 尼 加 拉 瓜 共 和 國 之 資 訊 保 護 相 關 法 規 適 用 於 第 (a)項 和 第 (b)項 指 稱 之 金 融 資 訊 或 金 融 資 料 處 理 , 包 含 該 類 受 保 護 之 資 訊 。 受 保 護 之 資 訊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根 據 銀 行 秘 密 和 個 人 資 訊 之 概 念 所管 制之資訊 。
第二節 中華民國(臺灣)
保險與保險相關服務
1.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第12.05.1條適用於下列列於第(a)項 之跨邊界金融服務定義之跨邊境服務提供或交易:
(a) 與下列風險相關之保險:
(i) 海 運 、 商 業 航 空 保 險 、 太 空 發 射 與 貨 物 (包 括 衛 星),其保險涵蓋以下之全部或部分項目者: 被運輸 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衍生之任何責任,
及
(ii) 國際轉運貨物;
(b) 再保險與轉再保險;
(c) 與第(a)(i)項和第(a)(ii)項相關之保險經紀;及
(d) 於金融服務定義之第(d)項,與此數相關且專門提供於保險 提供者之保險附屬服務。
2.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第12.05.1條適用於列於第1項之保險 服務與保險相關服務定義之第(c)項定義之金融服務貿易。
保險,銀行與其他金融服務
3.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第12.05.1 條適用於金融資訊和金融 資料處理與相關軟體之提供與移轉。
附件12.09.2
第一節 尼加拉瓜共和國
保險之加速可取得性
1. 尼加拉瓜共和國應致力於維持現有機會,或得考慮以下政策或程序:
除售予個人之保險或強制保險外,不需產品核准程序;除該類產品在合理 之期間內不被核准之外,均允許產品之推出;且不對產品推出之頻率或數 量加以限制。
保險分支機構
2. 不論尼加拉瓜共和國於附件 III 當中之非符合性措施,第二節當 中指稱之保險市場開放,不包括任何金融集團和社會服務之非符合性 措施,尼加拉瓜共和國應在本協定生效後之四年內允許臺灣保險提供 者透過分支機構於其境內成立。尼加拉瓜共和國得選擇如何管理分支 機構,包括其特性、架構、與母公司之關係、資本需求、技術儲備和 關於風險資本與其投資之義務。
第二節:中華民國(臺灣)
保險之加速可取得性
1. 已了解中華民國(臺灣)要求推出新種保險產品,須事先經保險商品 審查程序核准。
2. 中華民國(臺灣)應致力於維持現有機會,獲得希望考慮以下政策或 程序:除售予個人之保險或限制保險外,不需產品核准程序;除該類產品 在合理期間內不被核准之外,均允許產品之推出,且不對產品推出之頻率 或數目加以限制。
銀行服務
3. 不論附件 III,在本協定生效之時,中華民國(臺灣)於以下項目將建 立更進一步之自由化承諾。
4. 中華民國(臺灣)不應要求尼加拉瓜共和國之銀行在申請成立分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和代表人辦事處時,需滿足政府管理外商銀行,海外分
行和代表辦事處之銀行排名與業務量之條件。
金融服務之跨邊境貿易
5. 當中華民國(臺灣)對另一國家之任何跨境金融服務貿易之開放程度 優於本協定適用之內容時,該新的市場開放應於新市場開放生效後之六十 日內提供予尼加拉瓜共和國。
附件12.09.3
關於金融服務措施之額外資訊
以下所指之一締約國為透明化之緣故,已提供其金融服務措施關於特 定方面之敘述性與說明性資訊。
第一節 尼加拉瓜共和國
1. 尼加拉瓜共和國保留在締約國他方拒絕或取消該類金融機構或集 團之營運執照時,拒絕核發營運執照予金融機構或集團(除保險金融機 構或集團之外)之權利。
2. 為了維持在尼加拉瓜共和國之分行營運,於外國成立與設立之銀 行必須:
(a) 獲得合法授權,並根據其內部章程允許得在該外國營運,並 於其他國家成立分支機構;
(b) 在成立該類分支機構之前,提出由該銀行組成或設立之國家 之監理機關核發之證明,表明該監理機關同意該銀行得於尼 加拉瓜共和國成立分支機構;及
(c) 分配該分支機構滿足最低要求之資金。
該分支機構必須位於尼加拉瓜共和國境內。
3. 為在尼加拉瓜共和國境內維持一分支機構,根據外國法律成立與 設立之非銀行金融機構須符合以下規定:
(a) 獲得合法授權,並根據其內部章程允許得在該外國營運,並 於國外成立分支機構;
(b) 在成立該類分支機構之前,提出由該銀行組成或設立之國家 之監理機關核發之證明,表明該監理機關同意該銀行得於尼 加拉瓜共和國成立分支機構;
(c) 指定該分支機構符合最低要求;及
(d) 在FONCITUR方面,FONCITUR 之資本和所有資金必須投資於 尼加拉瓜共和國向Instituto Nicaragűense de Turismo註冊登記 之專案。
該類分支機構應位於尼加拉瓜共和國境內。
4. 為本段與第3段之目的:
(a) 非銀行金融機構係指接受公眾存款之機構,例如證券交易 所,或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機構;例如
Almacenes Generales de Depósitos con carácter financiero
;或為租賃單位;及為 FONCITURs;及
(b) FONCITUR 係 指 a
Fondo de Capital de Inversión Turística
.5. 外商銀行之代表人辦事處得將資金以貸款和投資之方式寄託於尼 加拉瓜共和國境內,並且作為其客戶之資訊中心,但不得接受尼加拉 瓜共和國民眾之存款。
第二節 中華民國(臺灣)
金 融 相 關 法 規 更 新 於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網 站 (http : //www.fscey.gov.tw).
附件 12.16.1 金融服務委員會 締約國各方主管金融服務業務之機關為:
(a) 就尼加拉瓜共和國而言,係工商發展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監理委員會、財政部;及
(b) 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係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或其繼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