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 總說明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八月 二日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定發布「金融機構申請 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 正一次。
茲因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
(Basel Ⅲ) ,強化銀行資本改革方案規範,銀行資本適足性的要求非如 現行僅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為準,而我國亦已配合調整銀行資本適足 性之要求,包括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三項。
為因應銀行資本強化規定,本標準第四條規定資本適足率未滿百分之
八,為未符合要保資格條件情形,修正為未符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
比率,俾將相關資本性比率均納入符合要保資格與否之條件。
2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四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 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 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銀行、信用合作社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 產 之 比 率 , 及 農、漁會信用部淨 值占風險性資產之 比率,未符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最 低比率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 款總額比率逾百分 之一或應予評估資 產逾資產總額百分 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 保授信,其總餘額 逾 淨 值 三 分 之 一 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
(外國銀行為匯入 資本;信用合作社 為股金;農漁會為 信用部事業資金及 事業公積總和)三 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或內部控制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或內
第四條 申請機構經存保 公司審核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即未符合要保資 格,存保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促其改善:
一、資本適足率(銀行、
信用合作社為自有 資本占風險性資產 比率;農、漁會信用 部為合格淨值占風 險性資產比率)未滿 百分之八者。
二、逾期放款金額占放 款總額比率逾百分 之一或應予評估資 產逾資產總額百分 之一者。
三、對利害關係人為擔 保授信,其總餘額 逾 淨 值 三 分 之 一 者。
四、淨值小於實收資本
(外國銀行為匯入 資本;信用合作社 為股金;農漁會為 信用部事業資金及 事業公積總和)三 分之二者。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或內部控制制度、
風險管理制度或內 部稽核制度不健全 或有其他業務經營
鑑於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 會於民國九十九年發布巴 塞 爾 資 本協 定三 ( Basel
Ⅲ),強化銀行資本改革 方案規範,銀行資本適足 性的要求非如現行僅以資 本適足率百分之八為準,
而我國亦已配合調整銀行 資本適足性之要求,包括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 三項,爰修正本標準第四 條規定,以因應銀行資本 強化規定。
3
部稽核制度不健全 或有其他業務經營 不健全事項,有增 加承保風險、危及 存款人權益事項之 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
總經理(總幹事)
及信用部主任有不 適任之具體事實顯 示有害於金融業務 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 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 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 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 契約。
不健全事項,有增 加承保風險、危及 存款人權益事項之 虞者。
六、現任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
總經理(總幹事)
及信用部主任有不 適任之具體事實顯 示有害於金融業務 健全經營之虞者。
申請機構經存保公 司審核無前項情事而核 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 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