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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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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篇:貨品貿易

第三章 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第一節 定義及適用範圍

第 3.01 條 定義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本章之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低價值之商業樣品:

(a) 尺寸、數量、重量、體積或表徵顯示僅用於展示或證明 之原料及貨品;

(b) 依據行業用法係以卡片、支持物所固著,或明顯作為樣 品而呈現之共同材料物件依據行業用法係以卡片、支持 物所固著,或明顯作為樣品而呈現之共同材料物件;

(c) 以削切、打洞、標示永久記號或可有效避免商業化之方 式解除功能,僅供展示使用之原料及貨品及其剩餘原料 及貨品;

(d) 不符合第(a)到(c)款條件,但包含如下之貨品:

(i) 單位價格低於十美元,由每個系列或獨特特徵之 樣品所構成之非消費性貨品;且

(ii)單位價格低於十美元之消費性貨品,包含部分或 完全由同種或同特徵之樣品所構成者,惟其數量 及形體之呈現應不具任何商業化之可能性。

印刷宣傳品:列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49 章之產品,包含免費發送、

用於推廣、公開或廣告原產貨品或服務之小冊、印刷品、傳單、

貨品目錄、商業團體年鑑、觀光推廣之物品與海報;

農產品或農業貨品: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附件一(包含世界貿 易組織未來議定之增訂條款)所列產品。

第 3.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其他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雙方之貨品貿易。

第二節 國民待遇

第 3.03 條 國民待遇原則

(2)

1.締約國均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附註之規 定,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國民待遇;締約國茲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附註納入本協定,構成為本協定規範內含之一部 分。

2.前項關於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締約國一方而言,包含其部門、縣、

省,係指締約國該方給予締約國他方貨品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原 產於其本國之同類貨品、直接競爭貨品或替代貨品之最優惠待遇。

第三節 關稅

第 3.04 條 關稅調降表

1.除本協定另有其他約定,締約國任一方皆不得調高原產貨品之現有 關稅稅率,亦不得採行任何新的關稅稅率。

2.締約國同意應就原產貨品訂定附件 3.04 之關稅調降表。

3.若締約國希望建立新的次稅目不高於原稅目所適用之關稅,則第 1 項無意限制該締約國建立該新稅目。

4.締約國任一方提出請求時,締約國雙方應舉行諮商檢討改進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定締約國任一方關稅待遇之可能性。締約國雙 方達成改進貨品關稅待遇之協議時,一旦由締約國雙方依據其相關法 律程序批准,其效力應優於其原有該項特定貨品所訂定之關稅或優惠。

5.若締約國一方將貨品關稅調降至低於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訂 之水準,則第一項規定並不禁止締約國調高其關稅;惟其水準不得高 於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定者。

6.關稅調降過程中,締約國承諾將比較其個別關稅調降表建立之水準 與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一條(最惠國待遇)規定之有效水 準,擇最低關稅適用於其原產貨品之互惠貿易。

(3)

第 3.05 條 貨品暫准通關

1.締約國對於來自於下列貨品,不問其原產地,皆應予免稅暫准 通關:

(a) 為執行商業貿易或專業活動所需之專業設備,包含新聞 與電視、廣播與電影設備;

(b) 為展覽或展示之貨品;

(c) 商業樣品、廣告影片及錄製物;及 (d) 基於運動目的進口之貨品。

2.締約國任一方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在其海關視為有效之理 由下,依據其國內法將暫准通關之期限延長超過原定期間。

3.締約國不應該設定第1項所載貨品免稅暫准通關之條件,惟關於 該貨品之以下要求除外:

(a) 該貨品不得於其領域內出售或租賃;

(b) 該貨品附帶保證金,金額不超過該貨品通關或最終進口 時應支付、出口時可償還或退還之稅捐及費用;

(c) 該貨品出口時能加以辨認;

(d) 該貨品係於締約國各方有效國內法所定期間內出口;

(e) 該貨品入境時,其數量不超過其預定用途之合理數量;

(f) 該貨品依據締約國國內法准予入境。

4.若未符合締約國一方依第3項訂定之條件,該締約國得課徵以該 貨品原來一般適用之關稅及任何費用,並加計其國內法規定之罰 金。

5.締約國每一方應經由其海關,應針對依本條通關貨品採行加速 放行之程序。

6.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應允許該貨品經由其入境 關區(customs port)以外之關區出口。

7.依本條暫准通關之貨品,締約國雙方海關應依據其國內法,豁 免該貨品之進口人或其他人未出口該貨品之責任,惟應向海關出 具充分之證明,顯示該貨品已於特定期間內銷毀。

(4)

8.在符合第十章(投資)與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易)之情形 下:

(a) 締約國 每一方 應允許 自締約 國他方 領域進入其領 域之 國際運輸貨櫃,且該貨櫃得以合乎經濟效益、迅速離境 之合理路徑離開其領域;

(b) 締約國 不得 僅 基 於 貨 櫃 入 境 與 出 境 港 口 之 差異而 徵收 任何保證金、罰金或費用;

(c) 貨櫃進入締約國領域後,該締約國不可於該貨櫃經由任 何特定出境港口出境時,針對其就該貨櫃徵收之任何債 務(包含保證金)設定任何解除條件;及

(d) 將貨櫃 自締約 國他方 領域 運送至締 約國 領 域之貨運業 者,締約國不得要求將該貨櫃運送到締約國他方領域時 為相同貨運業者運送。

第 3.06 條 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之免稅進口

締約國應准許來自締約國他方領域之低價值商業樣品及印刷宣傳品免 稅進口。

第 3.07 條 關稅估價

於本協定生效時,有關規範雙方貿易之關稅估價原則,應依關稅 估價協定(含該協定之附件)之規定。締約國雙方並不得依官定 最低價格,作為決定貨品關稅完稅價格之基礎。

第四節 非關稅措施

第 3.08 條 境內支持

1.締約國雙方咸認境內支持對其農業之重要性,但亦認同其可能造成 貿易扭曲及影響生產。因此締約國雙方所為之境內支持,應依世界貿 易組織之農業協定或其後繼協定之規定。如締約國一方決定給予其國 內農業生產者境內支持,該締約國應確遵相關法律文書之規定,確使 此等方案之利益不致於扭曲締約國他方之內部貿易,亦不減損締約國 他方貨品進入該締約國市場之機會。

(5)

2.為確保透明度,締約國雙方同意依據第 3.15 條規定設立之貨品 貿易委員會,同意針對所有境內支持措施之狀態,進行永續分析,

以評估第 1 項條款之執行成效。締約國雙方應適時交換資訊,或 由締約國一方請求針對此議題,得隨時進行諮商。

第 3.09 條 進口與出口之限制

1.各締約國承諾立即消除非關稅障礙;惟不包含各締約國依據一 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以及本協定 第八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與第九章(標準、

度量衡及授權程序)之規定所享有之權利。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國不得對締約國他方貨品之進口,或對 銷往締約國他方之任何出口或為出口之目的而為之販售,採取或維持 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惟不包含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一條及其附註之規定而採行之措施。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第十一條及其附註,茲均納入本協定,而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3.締約國重申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於 任何情況下禁止任何型式之限制、出口價格規範,除執行平衡與反傾 銷命令外,亦不得制定進口價格規範,包含最低價格與參考價格。

4.締約國一方針對另一方原產貨品之進口或出口採行或維持禁令或限 制時,如有必要,該締約國一方應證明此措施係符合本協定與世界貿 易組織之各種協定。

5.締約國雙方爰制定附件3.09(進出口限制)。本條第1至3項不適用於 附件3.09所載措施。

6.締約國一方擁有國營貿易事業時,該締約國應承諾其活動純係商業 性質,例如價格、品質、供應、行銷、運輸及其他買賣條件。前述締 約國一方對於他方之貿易,應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 七條規定提供公平待遇,避免此等活動成為貿易障礙。為達此目的,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及其附註納入本協定並成為其一部分。

(6)

第 3.10 條 領事事務費

自本協定生效時起,締約國不得對原產地貨品收取領事事務費或規 費,亦不得要求領事手續。

第 3.11 條 原產地標示

1.締約國確認其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九條及一切未來協 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2.締約國均應確保,其訂定及執行原產地標示相關法律之目的及效 果,均非在使締約國間之貿易,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第 3.12 條 出口稅

針對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之貨品,除附件 3.09(進出口限制)另有其他 規定,締約國簽訂本協定時,皆不得徵收或維持任何稅賦、稅捐或規 費。

第 3.13 條 特殊防衛措施

1.針對附件 3.13(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產品)包含之產品,只要 產品自締約國他方之進口超過附件 3.13 規定之啟動水準,締約國 得於年度中任何時間,採行特殊防衛措施。啟動水準應為過去三 年中此等進口之年平均成長之百分比,惟前述年度應有連續之進 口。

2.特殊防衛措施之採行,應包含將關稅調高至該產品進口時或二

○○五年七月卅一日之最惠國待遇關稅水準,以較低者為準。

3.採行特殊防衛措施時不適用任何補償。

4.特殊防衛措施期間為十八個月以下,可延長相同期間。若該措 施構成條件持續存在,締約國一方希望延長前述措施時,至少應 於到期日之前三十日通知另一方。

5.所 採 行 之 特 殊 防 衛 措 施 , 於 考 量 其 生 效 之 所 有 合 理 相 關 資 訊 後,該措施將於締約國法律指定之媒體公佈日期生效。採行此等 措施之締約國應於措施生效前十五日通知締約國他方。

(7)

6.儘管採行特殊防衛措施,締約國應得在任何時間召開諮商會議 交換資料,以期達成彼此互利之協議。

7.新產品納入附件 3.04 之關稅調降表時,締約國應得將該產品納 入附件 3.13(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產品)。

8.特殊防衛措施不適用於排除類別所列或關稅配額制度之產品。

第 3.14 條 獨特產品

1.基於標示之目的,臺灣政府承認咖啡為瓜地馬拉之獨特產品,

特 別 是 來 自 Antigua 、 Huehuetenango 、 Cobán 、 San Marcos 、 Oriente、Atitlán 與 Fraijanes 區域之咖啡。因此,除此等產品 係以瓜地馬拉或前述區域原產咖啡所生產外,臺灣政府不允許以 瓜地馬拉咖啡產品之名稱銷售。

2.締約國於簽訂本協定之後,得承認其他地區及其他獨特產品。

為此等目的,締約國應於貨品貿易委員會進行諮商。

第 3.15 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締約國應設立貨品貿易委員會,其組成如附件 3.15(貨品貿易委員 會)之規定。

2.貨品貿易委員會應定期集會或當締約國一方或執委會請求時開會,

以確保有效執行及管理第三章(貨品之國民待遇及市場進入)。

3.在不減損第 17.05(2)(委員會)權責之情況下,貨品貿易委員會應 具有下列功能:

(a) 監督締約國雙方之執行與管理;

(b) 依締約國任一方之請求審查任何提議之修訂或增補;

(c) 就任何修訂或增補向本協定執委會提出建議;

(d) 考慮本章之執行與管理之其他任何相關事宜;

(e) 持續分析締約國所有境內支持措施及其任何修改,以 評估第 3.08 條第 1 項之達成情形。

(8)

附件 3.04 關稅調降表

1.除締約國於本附件之調降表另有其他規定,以下階段類別適用 於消除締約國雙方之關稅:

(a)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A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完全消除,且該貨品應於本協定生效時免 稅;

(b)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B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五期等量調降,且該 貨品應於第五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c)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C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十期等量調降,且該 貨品應於第十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d)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D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日起分十五期等量調降,且 該貨品應於第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免稅;

(e)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E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具敏感性,且免於受任何調降承諾所約束;

(f) 締約國一方之調降表第F類階段類別項目規定之原產貨 品,其關稅應自本協定生效日期起,就基本稅率調降百 分之二十,之後,該調降後之關稅將維持不變,不再行 調降;

(g) 締約國 一方之 調降表 第 G1類 階段類 別項目規定之原產 貨品,於第一到四年間應維持基本稅率。第五年元月一 日起,關稅應完全廢除,且該貨品應即免稅;

(h) 締約國 一方之 調降表 第 G2類 階段類 別項目規定之原產 貨品,於第一到九年間應維持基本稅率。第十年元月一 日起,關稅應完全廢除,且該貨品應即免稅;及 (i) 締約國 一方之 調降表 第 G3類 階段類 別項目規定之原產

貨品,於第一到十四年間應維持基本稅率。第十五年元 月一日起,關稅應完全廢除,且該貨品應即免稅。

2.階段欄關稅項目標記為「Q」之貨品如下所述:

(a) 中華民國(臺灣)應針對原產地為瓜地馬拉之原料糖與

(9)

精糖,執行並施行免關稅配額。對於列入免關稅配額之 糖,中華民國(臺灣)將要求瓜地馬拉核發原產地證明 書。

(b) 第一年之配額水準為六萬公噸。配額將區分為原料糖與 精糖兩類。精糖之配額數量不得超過總配額35%。惟瓜 地馬拉得選擇出口原料糖而非精糖達總配額100%。所有 配額將透過關稅配額證明書核發。

(c) 原料糖與精糖之相關稅則編號如下:

貨品 中華民國(臺

灣)關稅分類

瓜 地 馬 拉 關 稅分類

原料糖 1701.11.00 1701.91.10

1701.11.00

精糖 1701.91.2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1701.91.00 1701.99.00

若締約國加入原料糖或精糖之新關稅編號,則新編號將 自動納入本清單。

(d) 自第二年起,年度配額將為前一年總配額數量加或減 過去連續四個日曆年中華民國(臺灣)進口糖之平均成 長量。最低年度配額數量為六萬公噸。

(e) 每年十月,中華民國(臺灣)將把核定予瓜地馬拉之下 一年糖配額,同時通知瓜地馬拉經濟部與瓜地馬拉糖業 協會。在接獲該通知後30天內,瓜地馬拉將把擬核予各 該關稅號別糖產品之配額數量通知中華民國(臺灣),

惟其中精糖之配額量不應超過總配額量之35%。

(f) 每年不晚於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臺灣)應把「關稅 配額證明書」(Tariff Quota Certificates, TQCs)

表格送予瓜地馬拉。該「關稅配額證明書」將被瓜地馬 拉作為使其免關稅糖合法輸入中華民國(臺灣)領域之

(10)

用。中華民國(臺灣)同意執行本附件之附錄(臺灣-- 瓜地馬拉糖配額作業程序)所述細節。

(g) 總配額數量之成長率將按中華民國(臺灣)海關正式統 計數據計算之。

(h) 若瓜地馬拉不同意中華民國(臺灣)核發之下一年之配 額,締約國雙方同意進行協商,尋求友好之解決方案。

若歧見依然存在,則適用本協定之爭端解決機制。

3.某一項目之關稅基本稅率(應為個別締約國進口關稅表二○○

五年元月一日有效之最惠國稅率),每個項目決定其調降階段 過渡關稅稅率之基本稅率及階段類別,詳如締約國關稅表就該 項目之規定。

4.為達消除關稅之目的,過渡階段稅率應至少捨至小數點後第一 位,若關稅稅率係以貨幣單位表示,則至少捨至締約國官方貨 幣單位小數點後第一位。

5.為本附件及締約國關稅調降表之目的,第一年係指本協定簽定 之年度,如第21.03條(生效)之規定。

6.為本附件及締約國關稅調降表之目的,從第二年起,每個關稅 調降之年度階段將於相關年度元月一日生效。

(11)

附件3.04之附錄

臺灣--瓜地馬拉糖配額作業程序

1.每年十月,中華民國(臺灣)將把核定予瓜地馬拉之下一年糖配額,

同時通知瓜地馬拉經濟部與瓜地馬拉糖業協會。在接獲該通知後30 天內,瓜地馬拉將把擬核予各該關稅號別糖產品之配額數量通知中 華民國(臺灣),惟其中精糖之配額量不應超過總配額量之35%。

2.上項所示之配額,應自同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

3.每年不晚於四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臺灣)應把「關稅配額證明 書」(Tariff Quota Certificates, TQCs)表格,送經中華民國(臺 灣)駐瓜地馬拉大使館,該大使館將隨即轉予瓜地馬拉負責配額管 理與出口事宜之單位,俾供瓜方正確填寫。

4.自瓜地馬拉輸往中華民國(臺灣)之每一批糖,必須檢附上述「關 稅配額證明書」,提經中華民國(臺灣)關務單位處理,俾予免關稅 通關。

(12)

附件 3.09 進出口限制 瓜地馬拉之措施 第 3.03 條與 3.09 條不適用於以下範圍:

(a) 依據一九九六年十月卅一日第 101-96 號法令(Ley de Bosque)對於厚度十一公分以上之圓木或加工木等木材與 成材之出口管制;

(b) 依據一九六九年四月廿二日第 19-69 號法令(

Ley del Café

) 及其修訂條文對於咖啡之出口管制;

(c) 依據一九八九年六月廿九日第 39-89 號國會法令(

Ley de Armas y Municiones

)及其修訂條文對於武器之出口管 制;及

(d)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授權之行動。

稅則號別 說明

4407

頭尾端鋸切、粗磨、切割或 接長、厚度超過六公釐之木材,

包含磨光、磨平或兩端接長者

0901

包含碳燒咖啡、去咖啡因之 咖啡,含咖啡內果皮與咖啡砂;

含任何比例咖啡之咖啡替代物 9301.11.00 --自走推進者,大砲武器 9301.19.00 -- 其他大砲武器

9301.20.00

-- 火 箭 發 射 台 、 火 焰 投 擲 器、榴彈發射器、魚雷發射管與 類似投射器

9301.90.00 -- 其他軍用武器 9302.00.00

轉輪槍及手槍不包括第 9303 或 9304 節所列者

9303.10.00 -- 前裝填式火器 9303.20.00

-- 其他運動、狩獵或打靶把 用散彈槍(包含散彈來福組合槍) 9303.30.00

--其他運動、狩獵或打靶用 來福槍

(13)

9303.90.00

-- 其他第 9303 節所屬之貨 品

9304.00.00

其他武器( 例如:彈簧、空 氣或瓦斯槍枝、警棍),不包括 9307 節所列者

9305.10.00

--轉輪槍及手槍之零件及附 件

9305.21.00 -- 散彈槍之槍管 9305.29.00

-- 其他屬於 9303 節之散彈 槍或來福槍的零件及附件

9305.91.00 -- 第 9301 節之軍事武器 9305.99.00

-- 其他第 9302 至 9304 節物 品之零件及附件

9306.10.00

-- 供 打 鉚 釘 或 類 似 用 具 或 捕獲用無痛捕殺器具之槍彈及其 零件

9306.21.00 -- 散彈槍子彈 9306.29.00

-- 其散彈槍子彈零件;空氣 槍彈丸

9306.30.00 -- 其他槍彈及其零件 9306.90.00

-- 其他第 9306 節所屬之貨 品

9307.00.00

劍、短厚彎刀、刺刀、矛與 類似武器及其零件與鞘

中華民國(臺灣)措施 1. 管制進口貨品

CCC 號列 說 明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0303.79.99ex 冷凍河魨(豚)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河豚之切片,但未燻製 0305.59.90ex 乾河魨(豚)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品

(14)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207.99.20ex 其他大麻子、仁〈火麻子、仁〉

1211.90.60 青木香

1211.90.91ex 廣防己;關木通;馬兜鈴;天仙藤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

冷凍者;其他已調製或保藏河豚魚,整條或片塊(剁 碎者除外)

2710.19.51ex 含石油重量比 70%及以上之摻配油料(含多氯聯苯)

2710.91.10 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710.91.20 電容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710.91.90 其他含多氯聯苯、多氯聯三苯或多溴聯苯者

2830.90.00ex 次硫化鎳 2903.14.00 四氯化碳

2903.19.10ex 1,1,1-三氯乙烷 2903.41 一氟三氯甲烷

2903.42 二氟二氯甲烷 2903.43 三氟三氯乙烷

2903.44 四氟二氯乙烷及五氟一氯乙烷

2903.45.00ex

三氟一氯甲烷;一氟五氯乙烷;二氟四氯乙烷;一 氟七氯丙烷;二氟六氯丙烷;三氟五氯丙烷;四氟 四氯丙烷;五氟三氯丙烷;六氟二氯丙烷;七氟一 氯丙烷

2903.46 二氟一氯一溴甲烷、三氟一溴甲烷及四氟二溴乙烷 2903.49.00ex 二溴氯丙烷

2903.51 1,2,3,4,5,6–六氯環己烷 2903.62.10 六氯苯

2903.62.20

滴滴涕[1,1,1–三氯–2,2–雙(對氯苯)

乙烷]

2904.20.00ex 對–硝基聯苯 2908.10.10 五氯酚及其鹽類

(15)

2908.10.90ex 2,4,5–三氯酚

2909.19.90ex 二氯甲基醚;氯甲基甲基醚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2921.45.00ex

2 – 萘 胺 ( β - 萘 胺 ) ; 2 – 萘 氨 ( β - 萘 胺 ) 醋 酸 鹽;2–萘胺(β-萘胺)鹽酸鹽

2929.90.00ex α–氰溴甲苯 2931.00.30 有機汞化合物

3301.90.11ex 鴉片之萃取含油樹脂

3403.19.90ex

潤滑製劑,含有多氯聯苯、多氯萘、多氯聯三苯或 六氯(代)苯,(以石油或自地瀝青所得之油為基 本成分且其重量在 70%及以上者列入第 2710 節)

3404.90.90ex 由多氯聯苯或多氯萘之混合物組成之蠟 3604.10.10 玩具烟火

3604.10.20 玩具以外之烟火 3604.90.90 其他烟火製品

3813.00.00ex

滅火器配藥,含有三氟一溴甲烷(海龍 1301)、二 氟一氯一溴甲烷(海龍 1211)或四氟二溴乙烷(海 龍 2402)者

3824.90.23ex

非屬礦物油之電容器油,(含多氯聯苯、多氯萘、

多氯聯三苯或六氯(代)苯)

3824.90.99ex 多氯聯苯

8112.92.22 其他混合五金廢料

8424.10.00ex

滅火器,含有三氟一溴甲烷(海龍 1301)、二氟一 氯一溴甲烷(海龍 1211)或四氟二溴乙烷(海龍 2402)

藥劑者

8548.10.10 廢鉛酸蓄電池及耗損鉛酸蓄電池 2. 管制出口貨品

CCC 號列 說明

0208.90.20ex 狗肉,生鮮、冷藏或冷凍 0301.91.00

活鱒(褐鱒、麥克鈎吻鱒、克氏鈎吻鱒、黃鈎吻鱒、

吉利鈎吻鱒、阿帕契鈎吻鱒及金腹鈎吻鱒)

0302.11.00

鱒(褐鱒、麥克鈎吻鱒、克氏鈎吻鱒、黃鈎吻鱒、吉 利鈎吻鱒、阿帕契鈎吻鱒及金腹鈎吻鱒),生鮮或冷

(16)

0302.12.10

太平洋鮭(紅鈎吻鮭、細鱗鈎吻鮭、鈎吻鮭、大鱗鈎 吻鮭、銀鈎吻鮭、馬蘇鈎吻鮭及玫瑰鈎吻鮭),生鮮 或冷藏

0302.12.20 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生鮮或冷藏 0302.19.00 其他鮭鱒科,生鮮或冷藏

0303.11.00

冷凍紅鈎吻鮭,肝及卵除外

0303.19.00

其他冷凍太平洋鮭(細鱗鈎吻鮭、鈎吻鮭、大鱗鈎吻 鮭、銀鈎吻鮭、馬蘇鈎吻鮭及玫瑰鈎吻鮭),肝及卵 除外

0303.21.00

冷凍鱒(褐鱒、麥克鈎吻鱒、克氏鈎吻鱒、黃鈎吻鱒、

吉利鈎吻鱒、阿帕契鈎吻鱒及金腹鈎吻鱒)

0303.22.00 冷凍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0303.29.00 其他冷凍鮭鱒類

0304.10.50 生鮮或冷藏鱒魚片及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

0304.10.90ex 生鮮或冷藏鮭魚片及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

0304.20.20ex 冷凍鮭魚片 0304.20.30 冷凍鱒魚片

0305.30.90ex 乾、鹹或浸鹹鮭鱒之切片,但未燻製

0305.41.00

燻製太平洋鮭(紅鈎吻鮭、細鱗鈎吻鮭、鈎吻鮭、大 鱗鈎吻鮭、銀鈎吻鮭、馬蘇鈎吻鮭及玫瑰鈎吻鮭),

大西洋鮭及多瑙河鮭 0305.49.30 燻製鱒魚

0305.69.10 鹹薩門魚 0602.90.10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菌種(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211.90.60 青木香

1211.90.91ex 廣防己;關木通;馬兜玲;天仙藤 1404.90.99ex

含有毒品成分之菇類產品(其成分係指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各級毒品)

1604.11.00

已調製或保藏鮭類,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 凍 者 ; 已 調 製 或 保 藏 鮭 類 , 整 條 或 片 塊 ( 剁 碎 者 除 外),罐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鮭類,整條或片塊(剁 碎者除外)

(17)

1604.19.90ex

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除外),冷 凍 者 ; 已 調 製 或 保 藏 鱒 魚 , 整 條 或 片 塊 ( 剁 碎 者 除 外),罐頭;其他已調製或保藏鱒魚,整條或片塊(剁 碎者除外)

2903.51.00 1,2,3,4,5,6–六氯環己烷 2921.44.00ex 4–氨基聯苯;4–氨基聯苯鹽酸鹽 2921.45.00ex

2–萘胺(β-萘胺);2–萘胺(β 萘胺)醋酸鹽;2–

萘胺(β 萘胺)鹽酸鹽 8710.00.00

坦克車與其他裝甲機動作戰用車輛及其零件,不論已 否裝有武器

8906.00.10 軍用艦艇

9301.11.00 自力推進者;大砲武器 9301.19.00

其他大砲武器

9301.20.00

火箭發射台;火焰投擲器;榴彈發射器;魚雷管及類 似投射器

9301.90.00

其他軍用武器

9705.00.00ex

武器之收集品及珍藏品;其他具有動物學、植物學、

礦物學、解剖學、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 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

9706.00.00ex 其他年代超過 100 年之古董

(18)

附件 3.13 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產品──瓜地馬拉之措施

SAC 編號 說明 啟動水準

1806.10.00 含糖或其他甘味料之可可粉 20%

1901.10.90 其他麥芽精 20%

2009.80.20 百香果(

Passiflora spp

.)汁 25%

2009.80.30 刺番荔枝(

Annona muricata

)汁 25%

2009.80.40 濃縮羅望子汁 20%

2009.80.90 其他未發酵未加酒精之果汁 25%

2009.90.00 綜合果汁 25%

2103.10.00 黃豆汁 20%

2103.20.00 番茄醬與其他番茄調味汁 20%

2103.30.20 經調製之芥茉 20%

2104.10.00 湯、肉湯及其調製品 20%

2209.00.00 醋及醋酸製成之醋替代品 20%

3506.91.10

以 聚 珗 胺 或 聚 酯 調 製 之 熱 塑 性 黏著劑,熔點在攝氏 180 度到 240 度

10%

9502.10.00 玩偶,無論是否著裝 20%

9503.41.10 玩具 20%

9503.60.00 拼圖 20%

9503.80.00 內含馬達之其他玩具及模型 25%

9603.29.00

其他修面刷、髮刷、指甲刷、睫 毛刷及其他人用盥洗用刷等

20%

9613.10.00

以瓦斯為燃料、不可填充之口袋 打火機

15%

9613.20.00

以瓦斯為燃料、可填充之口袋打 火機

15%

適用特殊防衛措施之產品──中華民國(臺灣)之措施

編號 貨品號列 說明 啟動水準

1 04090000 天然蜂蜜 30%

(19)

2 07081000 生鮮或冷藏之豌豆 30%

3 07102100 冷凍豌豆 30%

4 19053100 甜餅乾 30%

5 19059090 其他第 19.05 節所屬之貨品 30%

6 20091110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之天

然、冷凍柳橙汁 20%

7 20091121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之濃 縮、十八公斤以上包裝之冷凍柳

橙汁 20%

8 20091122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之濃 縮、十八公斤以下包裝之冷凍柳

橙汁 20%

9 20091910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之其

他非冷凍天然果汁 20%

10 20094121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濃 縮、甜度不超過二十度、十八公

斤以上包裝之鳳梨汁 20%

11 20094122

未發酵、不含添加酒精、濃 縮、甜度不超過二十度、十八公

斤以下包裝之鳳梨汁 20%

12 20098010 芒果汁 20%

13 56050090

其他纖維製攙金屬之紗,不論是 否經纏繞而成,即紡織之紗或第 54.04 或 54.05 節之扁條或類似 物,經與線形、扁條形或粉末形 金屬併合,或以金屬被覆者

20%

14 61051000

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針織或

鉤針織者 20%

15 61091000

棉製 T 恤、汗衫及其他背心,針

織或鉤針織者 20%

16 62034310

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

膝褲及短褲 20%

17 62092000 棉製嬰兒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20%

(20)

18 62121090

其他紡織材料製胸罩,不論是否

針織或鉤針織者 20%

(21)

附件 3.15 貨品貿易委員會 第 3.15 條之貨品貿易委員會組成如下:

(a) 就瓜地馬拉而言為其經濟部或其後繼組織;及

(b) 就中華民國(臺灣)而言,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表)或其 後繼組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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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02529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1007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特字第 106300125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特字第 1083001675 號函修正第六點附件四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