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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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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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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壹、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 2

貳、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德行評量實施要點 ... 12

參、學生獎懲規定 ... 14

肆、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服裝儀容實施規定 ... 19

伍、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請假暨出缺勤管理辦法 ... 22

陸、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 24

柒、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輔導銷過實施辦法 ... 28

捌、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校園霸凌防制規定」 ... 30

玖、天 主 教 高 雄 市 明 誠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宿 舍 管 理 要 點 ... 37

拾、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攜帶暨使用行動電話規範 ... 40

拾壹、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務會議規程 ... 42

拾貳、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高中部)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 ... 43

拾參、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 47

拾肆、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 49

(2)

壹、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92 年7 月2 日高市教第二字第0920021677 號函訂定 96 年6 月22 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 號函修正 96 年6 月29 日高市教一字第0960024613 號函修正 96 年8 月31 日本校96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通過 102年11月5日修正並經臨時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依據

天主教高雄市明誠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育 基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教師法第十七條暨中華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教 育部台訓(一)字第 0960093909 號函「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 ,訂定天主教高雄市明誠中學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 。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定義

本辦法所列之各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

二、教育人員:指前款教師及其他於本校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人員(包 括兼任教師、 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實習教師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

三、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四條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

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 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五、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 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 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

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3)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 4 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 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 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5 條 平等原則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6 條 比例原則

教師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

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7 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 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 8 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 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4)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 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

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 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 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 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

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 (訓導組)或輔導室處 置。

教師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 10 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 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 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 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 11 條 個人或家庭資料保護

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 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 12 條 對學生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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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 成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教師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 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 13 條 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 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 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 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 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 措施。

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 導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 14 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 15 條 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 本校校規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本校校規、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不得訂定對學生科 處罰款或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規定。

除為防止危害學生安全或防止疾病傳染所必要者外,學校不得限制學 生髮式,或據以處罰,以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教導及鼓 勵學生學習自主管理。

除前項情形外,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本校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

師生座談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 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

本校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

第 16 條 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6)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

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 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 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 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 17 條 教師之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 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 或事實狀況。

第 18 條 學務處(訓導組)與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 16 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 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 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

錄,供其參考。

(7)

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 輔導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 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人員指 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

第 19 條 監護權人及家長會協助輔導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依第 18 條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 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 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家長代表或家 長會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第 20 條 學生重大違規事項之管教措施

學務處(訓導組)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 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 機關等處置時,應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召 開學生事務會議,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

不在此限。

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

或與監護權人面談,以評估其效果。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 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交由監護權 人帶回管教之處置;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結束後,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 21 條 高關懷課程之實施

為有效協助校園之中輟及高關懷群個案,本校視需要開設高關懷課程。

學務處(訓導組)或輔導室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參加高關懷 課程之處置時,應依本校規定,經學生獎懲委員會或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 議決後,始得為之。

學校得設高關懷課程執行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業務承辦處室主 任擔任執行秘書,小組成員得包括學校各處室主任、相關業務組長、家長 會代表、導師等。執行小組應定期開會,每學期應召開 2 次以上會議,規 畫、執行及考核相關業務,並改進相關措施。

高關懷課程編班以抽離式為原則,依學生問題類型之不同,以彈性分

組教學模式規劃安排課程(如學習適應課程、生活輔導課程、體能或服務

(8)

性課程、生涯輔導課程等),每週課程以 5 日為限,每日以 7 節以下為原 則。

高關懷課程之師資,依實際需要,經執行小組議決後,由校長聘請校 內外開設相關課程或活動專長之人員擔任。

各校應視實際開設班別,設專責教師擔任導師工作,以每班一名為原 則。

第 22 條 搜查學生身體與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受 搜查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 攜帶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 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搜查學生之身體,應由同性別之教育人員行之。但不能由教育人員行 之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

為維護校園安全,本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組)、教官室進行 安全檢查:

學務處(訓導組)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各 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 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 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第 24 條 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 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 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 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9)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 學者,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 護權人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 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 25 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第 26 條 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 導與管教紀錄,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 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 27 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訓導組)及輔導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 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

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輔 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 28 條 高風險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 報學校。學校應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 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

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

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第 29 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規定,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 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 28 條第 1 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該法第 30 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10)

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立即通報,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教師於執行職務如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8 條規定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

教師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 11 條規定,通知學校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第 30 條 教師或學校之通報方式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擾事 件,應於知悉事件 24 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113 專線),並進行校園安 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

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 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 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 31 條 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與其 溝通無效時,本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 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 32 條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 學生之行為。

第 33 條 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 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第 34 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 責任之行為。

第 35 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 36 條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11)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行為者,學校獲悉後應予以提醒、促其改進。如有ㄧ 再不當管教者,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處理。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會依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 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及相關規定由教評會審議處理。

第五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第 37 條 申訴之提起

本校應訂定『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內容應包含申訴之提起、處理、執行

第 38 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本校應訂定「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辦 法」。

第 39 條 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師處理紛爭。

教師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 訟時,學校應依教師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章 附 則

第 40 條 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物品及文件表單,由本校行政 單位統一提供之。

第 41 條 身心障礙之輔導與管教,應視其障礙之現況,另為妥適之處理。

第 42 條 本辦法之制訂及施行

本辦法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修訂時亦同。

(12)

貳、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德行評量實施要點

本實施要點自 103 年 8 月 1 日施行(高中職學生適用)

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決議通過 107年8月30日校務會議決議修訂通過 108年8月30日校務會議決議修訂通過 一、依據:教育部 108 年 6 月 18 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訂定之。

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其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考量學生之待人誠信、整潔習慣、禮 節班級服務、社團活動、參與校內外競賽情形及對學校聲譽之影響等。

(二)服務學習:考量學生尊重生命價值、規劃生涯發展、提升生活素養、體驗社 區實際需求,具備公民意識及責任感等。

(三)獎懲紀錄。

(四)出缺席紀錄。

(五)具體建議。

三、德行特殊表現之考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之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懲罰分為假日行為輔導、警告、小過、大 過。

(二)學生之獎懲,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三)學生獎懲具體事蹟請參照學生手冊之學生獎懲規定辦理。

四、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學生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服務學 習、獎懲記錄、出缺席記錄、具體建議等,並參考各科任課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 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輔導及其他適性教 育安置之依據。

五、所謂「適性教育處置」,是以改變學習環境、輔導學生休學、協助輔導學生轉學,

轉介心理諮商、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等方式辦理。

六、每學期期末學生德行評量,有下列情形者,得提學生事務會議(學生獎懲會議)討論 通過後,進行輔導及安置:

(一)獎懲相抵累計滿三大過。

(二)全學期缺課節數達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

七、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滿三大過者,不核發畢業證書。

八、德行評量之出缺勤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請假依本校「學生請假規定」辦理,病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 嬰假須持有醫生証明或看病記錄証明。。

(二)學生請假依請假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每日以 7 節課計算(不含早讀、午休)。

(三)缺課未依「學生請假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以曠課論處。

(四)每月德行結算,曠課累積 2 次記警告乙次(4 次警告兩次,以此類推)、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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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 3 次記警告乙次(6 次警告兩次,以此類推)。

(五)全學期全勤者記小功乙次,全勤計算標準不列計公、喪假。

九、本實施要點未盡事宜,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實施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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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學生獎懲規定

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民國108年2月1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8年8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9年2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

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訂 定學生獎懲規定注意事項」、101年11月1日高市教中字第10137562300號「高 雄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天主 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之目的如下:

一、 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

二、 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

三、 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

四、 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第三條 學生之獎懲,除應符合相關法令及規定外,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二、 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多獎勵少懲罰,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三、 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並兼顧學生隱私權。

四、 個案處理應注意時效,且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五、 懲處前應以適當方式給予學生陳訴意見機會。

第四條 學生之懲處應審酌個別學生特殊情狀,作為懲處輕重之參考:

一、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 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 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 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 行為後之態度。

第五條 學生獎勵與懲處措施如下:

一、 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大功及其他獎勵(獎品、獎狀)。

二、 懲處:分為假日行為輔導、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第六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嘉獎:

一、 熱心助人,義行可嘉者。

二、 熱心公益活動,足資示範者。

三、 拾金(物)不昧,其行可嘉者。

四、 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認真負責者。

五、 參加學校辦理之各項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六、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種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七、 生活週記、作業書寫及各項心得寫作認真優良者。

八、 服裝儀容經常整潔,足為同學模範者。

九、 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15)

十、 住宿生經常內務整潔者。

十一、 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二、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七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功:

一、 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優良者。

二、 擔任學校、班級、社團幹部,表現優異者。

三、 代表學校參加縣市政府舉辦之競賽榮獲第二、三名(銀、銅牌),因而增 進校譽者。

四、 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良者。

五、 遇有特殊事故處理得宜,獲良好效果者。

六、 熱心公共服務能增進團體利益者。

七、 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 參加各種服務成績優良者。

九、 維護團體秩序表現良好者。

十、 全學期全勤者。

十一、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八條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

一、 有特殊優良行為裨益國家社會者。

二、 代表學校參加縣市政府舉辦之競賽榮獲第一名(金牌),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 代表學校參加國際性活動或競賽,成績表現優異者。

四、 參與校內外公共事務及促進公益工作,表現特優者。

五、 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 具有相當於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九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警告:

一、 不遵守交通秩序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 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或老師課堂教學,經勸導後仍未改 正者。

三、 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或私自用電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經勸導後仍未改 正者。

四、 無故不參加假日行為輔導及午休行為輔導者。

五、 不遵守公共秩序,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六、 侵犯他人隱私,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七、 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價值輕微者。

八、 無故不服從自治(校車)幹部或班級幹部糾正而係初犯者。

九、 擔任幹部不負責盡職,情節輕微者。

十、 因過失損壞公物,而隱匿事實,不自動報告者。

十一、 侵犯智慧財產權經舉發,情節輕微者。

十二、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 或恐嚇他人,情節尚非重大者。

十三、 上課遲到累積三次、曠課累積兩次(違反請假規則),經通知仍未改正者。

十四、 擔任值日生或打掃工作不盡職,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五、 住宿生未按宿舍作息、內務規定,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十六、 未按規定訂購外食或請同學代買外食,致生食品安全之虞,經勸導後仍 未改正者。

十七、 未經同意擅入他班教室者,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16)

十八、 上課私自換座位或隨意走動、講話、睡覺、傳紙條、飲食、使用或閱讀 報紙、雜誌、小說,或其他與該節課無關之書籍與物品,情節輕微者。

十九、 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未發生肢體衝突者)。

二十、 在校園內嚼口香糖者、教室外飲食、亂丟垃圾,或有其他破壞環境衛生 行為,情節輕微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一、 不按時繳交週記、聯絡簿、作業或通知單回條,經勸導仍未繳交者。

二十二、 非開放時間在操場運動打球,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三、 任何時間於本校各建築物內之教室、走廊、樓梯、中庭、穿堂、廁所等 區域追逐嬉鬧,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四、 校內攜帶刮鬍泡、奶油或水球(水槍)者。

第十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小過:

一、 不按規定進出校區,情節輕微者。

二、 不遵守交通秩序屢勸不聽或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者。

三、 上課不遵守課堂秩序,影響他人學習,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四、 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產品或私自用電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屢勸不聽或情節 嚴重者。

五、 擾亂校園安全秩序,已危害他人受教權益者。

六、 拾金(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價值較貴重者。

七、 無故不服從自治(校車)幹部或班級幹部糾正,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八、 擔任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公務推展者。

九、 故意攀折花木、損壞公物、製造校園(含附近住家)髒亂噪音、丟擲物品、

撕毀破壞學校公告或自行張貼或噴塗公告,危害學校環境秩序情節輕微 者。

十、 有竊盜、侵占、詐欺或欺騙行為,或毀損他人財物,情節輕微者。

十一、 違反考試規則,情節輕微者。

十二、 毆打他人,情節輕微者。

十三、 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書、文件且深具悔意者。

十四、 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五、 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跳水、游泳、衝 浪及其他相類似之危險情事,情節尚非重大者。

十六、 住宿生未按宿舍作息、內務規定,屢勸不聽者。

十七、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 或恐嚇他人,勸導不聽,再犯者。

十八、 攜帶或閱讀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之圖書、資訊、物品者。

十九、 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二十、 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或比賽,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者。

二十一、 上課隨意走動、講話、傳紙條、飲食、使用或閱讀報紙、雜誌、小說,

或其他與該節課無關之書籍與物品,屢勸不聽因而影響教學者。

二十二、 上學期間曠課在校園遊蕩(特別教室、福利社、圖書館、操場、頂樓、

地下室、廁所、樓梯間...等)、或進入標示學生禁止進入區域者。

二十三、 口出不雅語言、髒話或取綽號造成他人不舒服者。

二十四、 無正當理由及未經師長允許前往國中部(高中生)或高中部(國中生)

者。

二十五、 無駕照騎車、國中部學生騎電動自行車者。

二十六、 未經申請(家長同意)騎車雙載者(載人與被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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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學生於校園或校外公共場所發生牽手、擁抱、親吻與愛撫等親密行為,

致影響校園學習環境秩序、公共利益或其他學生權益,經查證屬實情節 輕微者。

二十八、 校內玩刮鬍泡、奶油或水球(水槍)、玩具槍等影響秩序、整潔及安全者。

二十九、 新冠肺炎防疫期間未配合學校防疫措施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事項之一者記大過:

一、 不按規定進出校區(翻越圍牆、經師長或警衛制止仍強行離開學校),情節 嚴重者。

二、 毀壞學校公物或環境、浪費資源、撕毀學校佈告或未經學校同意即自行 張貼、塗噴校園公物,危害學校環境秩序者。

三、 有竊盜、侵占、詐欺或欺騙行為,或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者。

四、 考試舞弊者。

五、 毆打他人致傷,情節嚴重者。

六、 冒用他人證件、帳號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書、文件,情節嚴重者。

七、 強行借用、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者。

八、 吸菸(含電子菸)、喝酒、嚼食檳榔、賭博行為者(校外發生前述行為者 記大過兩次)。

九、 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 經宣導後,仍至危險水域或未經公告為合格水域戲水跳水、游泳、衝浪 及其他相類似之危險情事,屢勸不聽或情節嚴重者。

十一、 住宿生違反宿舍管理辦法,情節嚴重者。

十二、 經校外會查獲在校外違規,並發函來校查察,情節嚴重者。

十三、 有威脅、恐嚇、勒索、毀謗、公然侮辱行為,情節嚴重者。

十四、 使用言語或文字,當面或藉由平面、網路或其他電子媒介侵害他人名譽 或恐嚇他人,情節嚴重者。

十五、 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十六、 學生於校園或校外公共場所發生擁抱、親吻與愛撫等親密行為,致影響 校園學習環境秩序、公共利益或影響其他學生權益,經查證屬實情節嚴 重者。

十七、 攜帶香菸(含電子菸)、打火機、檳榔或含酒精飲料者。

十八、 無駕照騎車,屢勸不聽者。

十九、 蓄意製造校園(含附近住家)髒亂、噪音或丟擲危害人身安全之物品,情 節嚴重者。

二十、 攜帶或販售危險或法令管制物品(如BB槍彈、刀械、槍砲彈藥、甩棍、毒 品...等)。

二十一、 參加校外不良幫派組織者(兩大過)。

二十二、 新冠肺炎防疫期間未配合學校防疫措施,經處分仍未配合者。

第十二條 本校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 時,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討論議決後行之。但 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嘉獎及小功之獎勵,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 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生輔組長(生教組長),經學務處主任核定

(18)

後公布。

二、 警告及小過之懲處,由有關教職員工提供參考資料,填具獎懲建議單並 會導師、輔導教官、輔導教師、生輔組長(生教組長)及相關處室人員,經 學務處主任核定後公布。但會簽過程中相關人員如對懲處建議有異議 時,得先提請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三、 大功、大過以上、留校察看或有爭議之獎懲事項,應提學生獎懲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布。

四、 懲處之決定,應以書面(獎懲通知書)記載懲處事實、理由及依據,並附記 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函知當事人。為重大之懲處,必要 時並得函請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事宜。

第十四條 學生、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監護人於送達獎懲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有不 服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五條 學生違反本規定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應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 教育諮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學生休學期間,獎懲紀錄仍累計核算,但獎懲紀錄得予相抵。其他學校學生轉 入本校後獎懲紀錄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本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所為之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

如認為學生有必要轉換學習環境時,應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監護人同 意。

第十八條 學生受懲處處分後,得依本校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 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19)

肆、 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服裝儀容實施規定

109年 8 月 28 日 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壹、本校為天主教學校保有優良的宗教純淨校風,為能配合教育部髮禁的開放與兼顧學

校的校風,並強化本校對學生之生活教育,特修訂本校學生服儀實施方式。

貳、服裝穿著方式:

一、校服

穿著黑色皮鞋及白襪。

(一)高中(職)部:

夏 季:1.白色短袖上衣,鐵灰色長褲。

2.白色短袖上衣,鐵灰色裙子、紅色領結及鐵灰色背心。

春秋季:1.白色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

2.白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毛背心及紅色領結。

冬 季:1.白色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深藍色西裝外套及紅色領帶、黑色毛 背心。

2.白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深藍色西裝外套、紅色領結及黑色毛 背心。

(二)國中部

夏 季:1.白色短袖上衣,鐵灰色短褲。

2.白色短袖上衣,背心短裙及紅色領結。

春秋季:1.白色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

2.白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毛背心及紅色領結。

冬 季:1.白色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深藍色西裝外套及紅色領帶及黑色毛 背心。

2.白色長袖上衣,深藍色長褲、深藍色西裝外套、紅色領結及黑色毛 背心。

二、運動服:

當日有體育課時穿著規定之球鞋及白襪。

(一)高中(職):紅色上衣、白色外套及黑色短褲或長褲。

(二)國中部:紅色上衣、白色外套及黑色短褲或長褲。

(三)運動服裝均以學校規定之顏色及樣式。

參、服裝穿著時間:

一、夏 季: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二、冬 季:十一月一日至四月卅日。

三、依當時季節情況穿著春秋季服裝或適度調整換季時間。

肆、一般規定:

一、穿各式衣服時,除夏季運動服上衣外,均須穿內衣。

二、服裝應按季節穿著,嚴禁任意穿著,若逢天冷可加添內衣或穿學校運動服外套。

三、各類服裝學號、年級識別、姓名應清晰完整;繡製方式如附則所示。

(20)

四、皮鞋一律短統黑色光面並附鞋帶,穿著運動服時一律穿著運動鞋。

五、穿衣時鈕釦齊全扣好,皮帶依學校規定配戴。

六、運動服右下方及外套右側口袋下方繡上學號。

七、學生在校內不可佩戴耳環、手鍊、擦指甲油及化妝。

八、學生在校不可穿著低腰及垮褲,服裝不可任意修改。

九、學生進出校門時,須背學校制定之書包。

十、每月第一週為服裝儀容檢查週。

十一、學生如未做到本實施方式,請導師輔導學生改進,必要時通知家長配合要求。

伍、本規定由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准後實施,如有未盡事項,得以補充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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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說明:

一、校名及姓名一律從左向右繡字,範例如上圖。

二、需繡校名、學號、姓名及年級槓。

三、國中部:

制服:1.繡校名、學號、姓名及年級槓皆為紅色。

2.不繡科別。

運動服:1.外套於右邊口袋下鬆緊帶處,如範例圖示,以紅線繡上學號,便於 遺失時辨識。

2.運動服上衣不用繡。

四、高中部:

制服:1.繡校名、學號、姓名及年級槓皆為藍色。

2.以紅線繡上科別。

運動服:1.外套於右邊口袋下鬆緊帶處,如範例圖示,以藍線繡上學號,便於 遺失時辨識。

2.運動服上衣不用繡。

(22)

伍、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請假暨出缺勤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校務會議通過,並自 107 年 2 月 22 日施行

(壹)學生點名規定

一、點名規定

(一)為確實瞭解學生出、缺席狀況,俾使適時處理,以嚴整紀律,樹立優良校風,

特訂定本辦法。

(二)學生之點名,升旗及週會由導師行之,上課由授課老師行之。

1.凡點名時不在教室者,在點名單上畫記「○」(曠課);點名後才進教室者,加 一斜線「○」(遲到),如10分鐘後仍未進入教室者,以曠課論並通知學務處協 尋。

2.遲到同學任課教師得依校規予以假日行為輔導或警告等處分。

3.若導師、教官、授課老師因故未能按時點名,由副班長代行後,請其於點名簿 上簽證。

(三)副班長因故不能代行點名時,由風紀股長代行。

(四)點名簿每週發給五頁,由副班長向學務處領取,於放學後由副班長交回學務處 承辦人點收。

(五)點名有關事宜,由學務處派專人處理:

1.每日按時如數收回點名單。

2.次日完成學生缺曠及請假資料登記。

(六)學生請假,一律按本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七)曠課確定之學生,按本校學生獎懲規定處分。

(八)獎懲:

1.辦理點名之學生幹部,每學期於期末檢討獎懲一次。

2.獎勵:

(1)無任何缺點,圓滿完成任務,記功乙次。

(2)偶犯小錯未達處分標準者,嘉獎乙次。

3.處分:

(1)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依情節輕重,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a.塗改或調換點名表,以消滅同學曠課紀錄者。

b.代行點名時,記錄不確實之紀錄者。

c.遺失點名表,以致點名紀錄無法查考者。

(2)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每次記警告乙次。

a.不按時領取或繳回點名簿者。

b.不按時代行點名或點名後未請老師簽證者。

c.污損點名表或有其他影響點名紀錄正確之事實者。

d.點名表未按規定填寫,或未請導師簽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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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學生請假規定

二、請假規定

(一)請假種類:病假、事假、喪假、公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生理 假。

(二)請假程序:

詳實填寫請假單,經家長簽章、導師簽證,交由輔導教官及生輔組長審查,轉 呈學務主任或校長核示。

(三)請假期限及規定:

1.病假:因故無法到校請假,請家長先以電話通知導師或學務處,病癒返校三 日內,補辦請假。(三日以上須持診斷證明)

2.生理假:女性學生因生理日致就學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為尊重 個人生理隱私,無需出示證明。

3.產前假、娩假、流產假、育嬰假:採個案處理。

4.公假:(1)代表學校參加比賽,政府舉辦之考試、集會。

(2)兵役身家調查、體檢。

前述(1)(2)項以請假卡為之,並附相關證明。

(3)辦理學校班級、社團等公務,請於事前持公假單由指派公務老師簽 名後辦理。

5.事假:應事前辦理,並檢附證明。如因特別事故得由家長出具證明補辦請假 手續。

6.喪假:須檢附證明或家長出具證明。

7.上學後在校內,因病或急事請假,須經導師簽證送至學務處生輔組辦理外出 證明後,始可離校,否則不准補假。

8.考試(註冊)期間,不得請假,如因特殊事故請假須先經學務、教務主任或 校長核准,再送教務處登記始有效。

(四)准假權限:

1.一日(含)內由導師及輔導教官核准。

2.二日(含)內由生輔(教)組長核准。

3.三日(含)至五日以內,由學務主任核准。

4.六日(含)以上呈請校長核准。

(五)高中職學生全學期全勤者給予記功乙次(全勤計算標準不列計公、喪假)。

(六)高中職學生除公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經提學生獎懲委員 會議後,依法令規定進行適性輔導及適性教育處置。

(七)不得塗改請假時數、日期及冒用家長、師長印章或簽名,違者按校規處理。

(八)學生請假單詳填家長姓名及連絡地址,書寫不正確或偽造或任意變更,致家長 無法接獲請假單者依違反請假規定辦理議處。

(九)詳閱規則再辦請假,未按規則請假,以曠課論,曠課確定之學生,按本校學生 獎懲規定處分。

(十)本規定由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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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高市府教高字第 1010012930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高市府教高字第 10336203400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申訴制 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 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民補習學校。

第 四 條 學校與主管機關為處理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及再申訴 事件,應分別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及 學生再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會) ;其組織、運作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 ,不 服學校所為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者,得向學 校提出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出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 六 條 申訴之提出,應自申訴人知有侵害行為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為之。但侵害行為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

申訴人誤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主管機關應即移送學 校依申訴之規定處理,並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視為 提出申訴之日。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檢附原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文書: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居所及電話;申訴人為學生自治組織者,其名稱 及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住居所及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三、收受或知悉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年月日。

四、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七、提起申訴之日期。

第 八 條 申訴書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學校得通知申訴人

(25)

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九 條 學校對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所為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

以書面通知者,應載明不服時得提出申訴之方法及期間。

學校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申訴人遲 誤者,如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訴,視為於 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 十 條 申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十一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同一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出申訴。

得為申訴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出申訴者,申評會應合 併評議。

第 十二 條 申訴人對於申訴事件或其相牽連事件,同時或先後提起訴願 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

申評會知有前項情形時,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經申訴人以書面向學校請求繼續評 議者,應繼續評議。

申訴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 停止申訴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 滅後,申評會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三 條 對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或措施提出申訴者,於評議決定未確 定前,學生得於原學校繼續就讀。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應審酌申訴事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希望獲得 之補救、申訴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自收受 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評議決定書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完成補正或 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 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十五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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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申訴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權益事項。

四、原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 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提出申訴。

第 十六 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 十七 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 十八 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但為不受理之 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但第十三條 之申訴事件,應同時附記得繕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本府提 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 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者,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除載明第七條所列事項外,另應 載明下列事項並附申訴書影本及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

一、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再申訴者,學生就學之校 名、年級及班級;學生自治組織提出再申訴者,其 校名及代表人就學之年級及班級。

二、申訴評議決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收受或知悉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日期。

提出再申訴之內容,不得逾申訴之範圍。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 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作成評議決定之學校提出說 明,並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由再申訴評議會作 成再申訴評議決定。

學校應自收受前項書面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

連同關係文件送主管機關,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

學校認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懲處、措施

(27)

或決議決定,並函知主管機關。

學校未於前項期限提出說明者,再申訴評議會得逕為評議。

再申訴書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而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 通知再申訴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前項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者,第一項期間自補正之次日 起算;屆期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三條之申訴事件提起再申訴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 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主管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主管機關名義送達再申訴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外,其與再申 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 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8)

柒、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輔導銷過實施辦法

105 年 6 月 30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一、目的:為幫助學生改過自新,積極從善,引導學生健全發展。

二、對象:凡受警告以上(含)處分,確實有心自願接受輔導改過之學生。

三、輔導銷過類別及內容:

類別 期限 輔導方式 備註

警告

警告一次:二週

1.社區服務一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二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警告二次:四週

1.社區服務一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四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警告三次:六週

1.社區服務二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六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小過

小過一次:六週

1.社區服務二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六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4.撰寫銷過心得 200 字以上。

小過二次:九週

1.社區服務三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九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4.撰寫銷過心得 400 字以上。

小過三次:十二週

1.社區服務四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十二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4.撰寫銷過心得 600 字以上。

大過 大過一次:十二週

1.社區服務四次。

2.每週與師長晤談至少一次(至少共需十二次)。 3.銷過期限內表現良好。

4.撰寫銷過心得 600 字以上。

(29)

四、銷過程序:

(一)有意申請銷過之學生於每學期開學後,至輔導室查詢可銷過之類 別及次數,領取相關表單並完成所需資料之填寫,確定各項銷過 事項後開始進行銷過。

(二)確實完成所申請之銷過類別應完成之事項。

(三)為求落實輔導功能,該生之觀輔師長請與該生之輔導教官及導師 等師長密切聯繫,以確實掌握該生之生活狀態,予以從旁輔導。

(四)於銷過期間,凡被記警告(含)以上處分者,一律撤消其銷過資格。

(五)學生完成輔導銷過所要求之各項條件後:

1.將輔導銷過審核表、師長晤談卡及銷過心得(申請銷小過以上 者)等資料繳回輔導室。

2.由輔導室進行初審,將初審結果註記後將銷過審核表知會相關 師長及行政處室,經審核後公佈結果。

3.學生經核定銷過後,由輔導室將結果通知學務處,由學務處人 員於該生之德行記錄表中,將該銷過項目加蓋 「經核定銷過,

註銷」字樣。

(六)未將所規定之資料繳回輔導室或社區服務未達規定次數者,一律 不予銷過。

五、留校察看學生經核定銷過之事實不得用於申請撤銷留校察看。

六、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30)

捌、天主教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校園霸凌防制規定」

102.05.21校務會議訂定 105.06.30校務會議修正

壹、依據:

一、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

二、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三、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3月3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35269 號函辦理。

四、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5年5月19日高市教中字第10533019700號函辦 理。

貳、目的:

為增進友善校園,明確律定教職員工生相關權責及處理程序,期有效防制校 園霸凌事件,特訂定本規定。

參、校園安全規劃:

一、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務主任擔任副 召集人,因應小組包括教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主任教官、生 教組長、相關之輔導老師、導師代表、學者專家及學生代表,會議召開 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平委員、法律專 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負責防制 校園霸凌工作之推動與執行。

二、建立「校園危險地圖」:危險地圖由總務處負責繪製,公布於行政大樓 穿堂,定期檢討修正;另每日除請處、室主任擔任早讀及課間加強巡查 外,並排定教官針對早讀、午休、放學後校園易霸凌地區加強巡查,巡 查情形應詳載於巡堂記錄本。

肆、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應注意事項:

一、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發揮樂 於助人、相互尊重之品德,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 師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二、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 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道德心、樂於助人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 思考。

三、對被霸凌人及曾有霸凌行為或有該傾向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 導及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四、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

(31)

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五、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 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伍、校園霸凌防制之政策宣示:

一、為防制校園霸凌,將校園霸凌防制納入校園安全規劃,採取下列措施改 善校園危險空間:

(1)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 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 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2)紀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霸凌事件之空間,併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 險地圖。

二、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 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落實實施,奠定防制校園霸凌 之基礎。

三、每學期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學務會議或教 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

陸、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及通報權責:

一、校園霸凌之界定、樣態:

(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 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

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二)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 霸凌行為。

(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四)有關前第1項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性 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二、通報權責:

(一)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及學校確認成 立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此防制規定向學務處通報,生教組組 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 點等相關規定,協同輔導室向高雄市政府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學生疑似發生霸凌個案,經防制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確認,符合霸凌要 件,除即依校安通報系統通報外,並即成立輔導小組,成員包括導師、

學務人員、輔導教師、家長、或視個案需要請專業輔導人員、性平委 員或少年隊等加強輔導,輔導小組應就霸凌者、受凌者、旁觀者擬訂 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等,並將紀錄留校備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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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學校應依學生懷孕受教權維護及輔導協助注意事項 (附件一) 及學生懷孕受教權維護及輔導協助要點流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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