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歷史法規條文內容 法規類
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名
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修正時
間: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壹 總則
第一條
本會為提高各會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 功能,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
致性與合理化,特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各會員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體系,以健全 徵信工作。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 財務分析等工作。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 位,所稱徵信人員,係指徵信單
位及營業單位辦理徵信之人員。
貳 工作守則
第六條
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第七條
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參 徵信程序
第八條
客戶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 辦理徵信。
第九條
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 事前主動索齊資料,辦理徵信。
第十條
為爭取優良廠商,徵信單位亦得主動蒐集資料辦理徵信,
並將結果通知相關單位參考。
第十一條
聯合授信案件之徵信工作,倘經參加銀行自行評估主辦銀 行提供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內容,
認已涵蓋其所需之徵信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授信 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
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第十二條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直接調查為主,
間接調查為輔。
第十三條
授信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 地調查。
第十四條
各會員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 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
繫。
肆 徵信資料
第十五條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 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
不予辦理徵信。
第十六條
企業授信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授信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4)董監事名冊影本。
(5)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
(6)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7)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9)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10)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 業三書表。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 年以上者):
除第 1 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餘額
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 進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
)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運計畫、現金 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
預估損益表。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 目規定資料外,總授 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
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 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
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3.其他授信: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為充分瞭解申請客戶之概況,仍應索取上 述相關之基本資料,惟:
(1)作無預支價金業務時,得不索取。
(2)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索取。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 應取得買方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Factor:
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
:應蒐集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之相 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 畫性授信案件及已提供本行定存
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 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
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 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 業之境外關係企業,其財務、業
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
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查核報 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
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 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
稅報表(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 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本)」
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 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
關係企業開立本票經授信戶背書
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 者。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 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要點」規
定對在臺台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台幣放款業務,如該在 臺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
等機構(如 Moody’s、S&P 或 Fitch)評等在 BBB- 以上 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
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但「國內金融機構辦理 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台幣
帳戶注意事項」規定之文件、外國法人之董監事名冊、最 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
資料、信評資料及借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 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
借款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之完 成登記證明文件』,並於事後再
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
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 稅捐機關收件章(或附稅捐機關
網路申報回執聯)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 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
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 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 發行公司並應徵提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 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 定與實務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
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 制。惟授信戶仍應出具其向所在
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 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計師驗資
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 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
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
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
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
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 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
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 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
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授 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
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 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
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 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
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 簽證之會計師將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 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 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
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 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 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
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 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
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 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
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第十九條
個人授信應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 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 逕洽客戶辦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授信戶得由營業單位洽索其各關係企業之有關資料,
併送徵信單位參考。
伍 徵信範圍
第二十二條
企業授信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企業之組織沿革。
(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 紀錄)。
(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5)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6)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7)財務狀況。
(8)產業概況。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 年以上者):
除第 1 目規定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 元者,另增加償還能力分析。
(2)其他中長期授信:
除第 1 目規定外,另增加建廠或擴充計畫(含 營運及資金計畫)與分期償還
能力分析。
3.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
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
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簡化如下:
(1)短期授信:
之組織沿革。
信紀錄)。
(2)中長期授信:
除第 3 目第(1)
營運計畫)。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
如有預支價金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但如屬無 預支價金或買方有承諾付款時,
得酌情辦理。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
險者: 法令規範許可及資料可搜集之狀況下,
應儘量依前款短期授信之徵信範
圍及交易付款習慣等,對買方進行評估。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 Factor:
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應蒐集 IF 及信用保證機構之公開資訊或信 用評等報告,評估其財務結構及
可承擔風險之程度。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範圍各會員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 減。
第二十四條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 修正之必要者,得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
整重編。
第二十五條
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
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
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 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
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 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
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 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
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
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 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
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 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 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
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 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
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 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
陸 追蹤徵信
第二十六條
對於授信戶之追蹤徵信依各會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
柒 徵信報告
第二十八條
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 立場公正分析。
徵信報告為授信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授信案件於核貸前應先辦理
徵信。
第二十九條
徵信報告內容必須簡潔明晰前後一致。
第三十條
徵信報告篇幅較長者,應於首端另備提要。
第三十一條
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
其有再加說明之必要時,得另 補充說明之。
捌 徵信檔案
第三十二條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
第三十三條
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 質整理歸檔。
第三十四條
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 經辦工作人員外,非經主管核准
,不得借閱。
授信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 訂定適當之保存期限。
玖 徵信表格
第三十五條
授信戶資料表及其他徵信表格由本會訂定統一格式。但會 員如另有需要,得自行訂定。
拾 權責範圍
第三十六條
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 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凡依本準則、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 告,事後雖發現瑕疵,應免除其責
任。
拾壹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 般慣例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