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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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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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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一、 為杜絕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政府形象,保障交通安全,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處理原則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機構、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中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人 員。

本處理原則所稱酒後駕車,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 汽車或機車之行為。

三、 各機關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 律責任,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貫徹政府防制酒駕之決心。

四、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 關職員獎懲規定,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 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其建議懲處基準如附表。

五、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所定之誠實義務,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六、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 據。

七、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八、 各機關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

則辦理。

(2)

修正附表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依據

酒 駕 未 肇 事

1.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0 一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一五毫克者

申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2.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一 五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二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3.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二 五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四毫克者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4.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四毫克以上者 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酒駕肇事

1. 酒 駕 肇 事 致 人 於 死或 重 傷 , 或 致 人 死 傷 後 逃 逸 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 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者,得逕予辦理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 之要件者,應由主管機關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 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 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2.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 者,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 測稽查。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 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

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 付懲戒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3)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未於事發 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 人事單位,且服務機關因他人 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 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 外,另核予申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附 則

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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