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一、 為杜絕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以維護政府形象,保障交通安全,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本處理原則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機構、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本處理原則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中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人 員。
本處理原則所稱酒後駕車,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 汽車或機車之行為。
三、 各機關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 律責任,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貫徹政府防制酒駕之決心。
四、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本權責查證後,依公務員懲戒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 關職員獎懲規定,衡酌事實發生原因、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 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其建議懲處基準如附表。
五、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所定之誠實義務,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六、 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 據。
七、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八、 各機關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
則辦理。
修正附表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
事由 最低懲處額度 依據
酒 駕 未 肇 事
1.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0 一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一五毫克者
申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2.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一 五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二五毫克者
記過一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3.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 ‧ 二 五 毫 克 以 上 未 滿 0‧四毫克者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4. 吐 氣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0‧四毫克以上者 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酒駕肇事
1. 酒 駕 肇 事 致 人 於 死或 重 傷 , 或 致 人 死 傷 後 逃 逸 者:
(1)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 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 者,得逕予辦理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2)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 之要件者,應由主管機關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移付懲戒;如認其有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 節重大之虞者,並得依職 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2.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 者,記一大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其 他 違 規 情 事
1.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 測稽查。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
記過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 累犯違規(含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
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 付懲戒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
公務員懲戒法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含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 絕接受測試檢定),未於事發 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 人事單位,且服務機關因他人 檢舉或媒體報導,始知悉有酒 駕事實。
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 外,另核予申誡二次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 準表
附 則
本表所定酒精濃度數值,如採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者,其數值比照刑法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