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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最近 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發布,本次為第二次修正。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 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 表示意見。為使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召開時,能有病友 團體列席參與,爰比照現行藥物提供者,增列病友團體列席代表二人,擬 具本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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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 法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 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藥 物 管 理 機 關 代 表 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 具 專 科 醫 學 背 景 者 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提 供 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牙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藥 師 公 會 全國聯合會,各一 人。
(二) 台 灣 醫 院 協 會 一 人。
(三) 醫學中心、區域醫 院、社區醫院、基 層診所,各二人。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 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藥 物 管 理 機 關 代 表 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九人,其中 具 專 科 醫 學 背 景 者 至少四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提 供 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牙 醫 師 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 華 民 國 藥 師 公 會 全國聯合會,各一 人。
(二) 台 灣 醫 院 協 會 一 人。
(三) 醫學中心、區域醫 院、社區醫院、基 層診所,各二人。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並得邀請藥物提 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 團 體 代 表 表 示 意 見…」,查本辦法因考量 藥物專業諮詢需求,業 已明定藥物提供者代表 三人列席;為使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 擬訂會議召開時,能有 病友團體參與,爰於第 三項增列病友團體列席 代表二人。
二、有關病友團體,係指經 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立 案,並以倡導病人權益 為目的所組成之非營利 團體,且參照保險人所 建立之「新藥及新醫材 病人意見分享平台」已 考量資訊分享具正確及 參考性,故須為該平台 註冊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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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代表 應 依下 列 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 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 遴選。
三、被 保 險 人 及 雇 主 代 表:由保險人洽請相 關 團 體 推 薦 後 遴 選 之。
四、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提 供 者代表:由相關團體 推派。
保 險 人 得 洽 請 相 關 團體,分別推派藥物提供 者代表三人、病友團體代 表二人,列席本會議,但 無表決權。
前 項 代 表 應 依 下 列 方式產生︰
一、 機關代表:由該機 關指派。
二、 專家學者:由保險 人遴選。
三、 被保險人及雇主代 表:由保險人洽請 相關團體推薦後遴 選之。
四、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代表:由相關團 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 相 關 團 體 推 派 代 表 三 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 意見,但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