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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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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總說明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九○

○○○四○二一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器 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 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一、原 領有許可證或完成登錄,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二、為不良醫療器材 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 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四、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 非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有效期間內製造或輸入。五、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回收。」,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回收之醫療 器材,其分級、回收作業方式、處理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全文共 十四條,其重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 回收作業分級之規定。(第二條) 三、 回收作業完成期限之規定。(第三條)

四、 醫療機構與醫療器材商應配合回收作業事項,及回收市售品與庫 存品處置方式之規定。(第四條)

五、 地方主管機關應通報回收資訊予中央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資 訊對外公開之規定。(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回收作業程序,

及其程序內容之規定。(第七條)

七、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應限期 通知直接銷售對象,並就通知内容為記錄及保存之規定。(第八條) 八、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應製作

回收作業計畫書,及計畫書內容與限期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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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及抽查轄内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辦理回收 作業之規定。(第十條)

十、 回收醫療器材應予識別、標示及分別存放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一、 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應記載内容及限期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

十二、 地方主管機關應確認回收醫療器材最終處置方式及結果之規 定。(第十三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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