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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七 條 、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修 正 總 說 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一 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訂定發布,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國 家鼓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打造更為完善生養環境,
以及落實照護公立學校教職員,俾期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之意 旨,乃參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條有關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得遞延繳納保險費之機制,於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 選擇繼續按月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增訂得選擇遞延三年繳付 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機制。另配合修正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 修正本細則第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教職員,增訂 得選擇遞延三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其程序。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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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七 條 本 條例 第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依 法 令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為限。
教 職 員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以 後 申 請 育 嬰 留 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 全 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或 停止繳費。一經選定,
不得變更。
依 前 項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全 額 退 撫 基 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 由 服 務 學 校 併 同 其 他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之 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 付基金管理會。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全 額 退 撫 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 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 照 前 條 第 一 項 或 前 項 規定辦理。
依 前 項 規 定 遞 延 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 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 清 遞 延 之 全 額 退 撫 基
第 七 條 本 條例 第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依 法 令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以 後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為限。
教 職 員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以 後 申 請 育 嬰 留 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選 擇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全額負擔繼續繳付 全 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或 停止繳費。一經選定,
不得變更。
教 職 員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跨 越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一日前後者,得於教 育 部 繳 費 選 擇 通 知 送 達 服 務 學 校 之 日 起 三 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以 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 金 費 用 或 停 止 繳 費。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全 額 退 撫 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 交 由 服 務 學 校 併 同 其 他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 四項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四項為配合國家鼓 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 養職場環境政策,參 採性別工作平等法及 公教人員保險法遞延 繳納之機制,增訂教 職員得選擇遞延三年 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 用機制。上開遞延期 間之計算,自留職停 薪之日起算三年且係 按月遞延。例如:某 師一百十年八月一日 至一百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如選擇於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 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之 全 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則自一百十年八 月起按月將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 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 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 費用,一併繳付基金 管理會。如選擇遞延 三年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其一百十年八月 份之全額退撫基金費 用,應於一百十三年 八月繳清;一百十年 九月之全額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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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 務 學 校 併 同 其 他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之 退 撫 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 金管理會。
前 三 項 所 定 應 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 第 二 項 教 職 員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全 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 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 功)薪額計算。
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全 額 退 撫 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至 繳 付 當 月 之 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 繳 清 後 , 再 依 前 項 規 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 二 項 所 定 應 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教 職 員 選 擇 繼 續 繳 付 全 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敘 之 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 職員本(年功)薪額計 算。
費用,應於一百十三 年九月繳清,以此類 推。同時明定遞延繳 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 收繳方式。茲以選擇 遞延三年按月繳付遞 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 用者,僅係延後繼續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時 間,是遞延三年期滿 後,已回職復薪者,
以其係現職人員,應 按 現 職 人 員 繳 付 方 式,比照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按月由服務 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 收延後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並彙繳基金管 理會;尚未回職復薪 繼續留職停薪者,則 比照第三項規定,按 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 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 員之退撫基金費用,
一 併 繳 付 基 金 管 理 會。
四、第五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選擇遞延繳付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者,於 遞延三年期滿前,自 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 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 時,其應繳付之退撫 基金費用,則交由服 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 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 基金費用,一併繳付 基金管理會。
五、第 六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 五項原係針對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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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跨越一百零六年八月 十一日前後者,是否 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 金費用所定三個月相 關過渡規範,以該過 渡期間已結束,該等 規定已無適用對象,
爰予刪除。
第一百 二十 九 條 本 細 則 除 第 七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 百 零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細 則 修 正 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 二十 九 條 本 細 則 除 第 七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 百 零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期公教人員權益衡 平,配合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施行,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本次修 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