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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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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5 月 3 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9 5 0 0 0 7 5 8 2 1 號

茲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二及第六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五十七條之二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利 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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