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 明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 (修正條文第三條)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一、 明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 (修正條文第三條) "

Copied!
11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 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其間歷經 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 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考量同一個集團同時兼任不同金融機構董(監)事,因參與經營,瞭 解公司業務狀況與策略,將衍生所任職金融機構間之利益衝突。為因應前 揭具監理疑慮之市場發展,爰將競業禁止規範主體,由董(監)事本人擴 充至本人及其關係人。另鑒於現行法人董事代表人得隨時改派,不利董事 會之專業度及穩定性,爰併於旨揭法規內增訂相關規範,以落實監理要求。

修正重點如下:

一、 明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第三條之三之修訂,爰為第五項修正。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 增訂自然人或法人擔任銀行董(監)事時,如該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 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監)事,推定為有利益衝突。政府及其直接、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明定違反前揭利 益衝突情事,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 者,應予解任。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

四、 增訂銀行之專業董事應非為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惟政府 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不在此限。另資產規模 達一兆元以上者,應提高專業董(監)事人數比率。(修正條文第九 條)

五、 明定本準則第三條之三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2)

2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良好品德,且無 下列情事 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 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 密、重利、損害債權罪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 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第 三條 有下列 情 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 人 :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 價證券、侵占、詐欺、

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 密、重利、損害債權罪 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 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信託業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銀行業為特許事業,得吸收社 會大眾資金,其經營之良窳攸 關國家經濟秩序穩定,故銀行 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原則上應 具備良好品德,爰於序文中明 定。

(3)

3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 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 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 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 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 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 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 、票券金 融 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券 交 易法、期 貨 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或其他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管理外匯條例、

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 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 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 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 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 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 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 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 券 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保險法、證券 交易法 、 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信用合作社 法、農業金融法、農 會法、漁會法或其他

(4)

4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金融管理法,經主管 機 關命令撤 換 或解 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 定或因犯竊盜、贓物 罪,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宣告,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 及 其他不誠 信 或不 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 適合擔任 銀 行負 責人者。

金融管理法,經主管 機關命 令 撤換或解 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 定或因犯竊盜、贓物 罪,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宣告,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 及其他 不 誠信或不 正當之活動,顯示其 不適合 擔 任銀行負 責人者。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 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 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 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 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 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 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 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

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 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

第三條之一 銀行之董事長 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 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 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 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 執行職務。

銀行依前項但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 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銀行 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次。

銀行負責人不得兼任 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

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 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

配合新增第三條之三第五項 規定,爰為第五項修正。

(5)

5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 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 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 投資關係 ,且無 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 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 外 其 他 機 構 之 負 責 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 董事、監察人者,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 兼任其他 銀行董 事長 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 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法人董事、監察人者,

其負責人 因擔任 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 行與該控 股公司 子公 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 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 控股公司 子公司 之負 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 公司職 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限,且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 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

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 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 人)之負責人。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一、因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 投資關係,且 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得擔任其他銀行之 董事、監察人或銀行以 外 其 他 機 構 之 負 責 人。但擔任其他銀行之 董事、監察人者,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 該等機構之董事長。但 兼任其他銀行 董事長 者,該二銀行間仍應具 備投資關係。

三、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法人董事、監察人者,

其負責人因擔 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且銀 行與該控股公 司子公 司無董事長、經理人互 相兼任情事,得兼任該 控股公司子公 司之負 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銀行子公司 職務以 董事、監察人為限,且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股東,且與該控股公司 子公司無董事長、經理 人互相兼任情事,銀行

(6)

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負責人得 兼任該 控股 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 銀 行 子 公 司 之 董 事、監察人者,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 司其他子 公司無 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 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 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 公司轉投 資之境 外公 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其 他銀行 子公 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 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 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 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 ,應予解任。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

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 定。

負責人得兼任 該控股 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但兼任該控股公 司 銀 行 子 公 司 之 董 事、監察人者,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五、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且與該控股公 司其他子公司 無董事 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銀行負責人得兼任 該控股公司、該控股公 司其他子公司,及該等 公司轉投資之 境外公 司負責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其他銀 行子公 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 為限,且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

銀行之董事長或總經 理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 董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 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 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 府 或 法 人 為 股 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

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 定。

第 三 條 之 三 銀 行 董 ( 理 ) 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

一、本條新增 。

二、國內之集團經營模式趨於

(7)

7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 ㄧ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 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 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 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 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 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 在此限。

前項所稱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 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 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 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 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 一 項 所 稱 董 ( 理 ) 事、監察人(監事)本人之關 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 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 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 擔任董事長、總經 理 或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 團 法 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

普遍,且銀行之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多以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由法人股東代 表或代表人擔任,為落實 金融機構間兼職不得有 違反競業禁止致生利益 衝突之情事,爰規定銀行 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本人(包括自然人及 法人)或其關係人,如兼 任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之 董

(理)事、監察人(監 事),則推定有利益衝突 之情事。

三、考量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同時擔任同一金融集團 下之金融機構,尚無利益 衝突疑慮,另鑒於金融法 令有例外允許兼任之規 定,爰於第一項但書明 定,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 如有公司法所稱控制與 從屬關係(包括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推定 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或依銀行法或金融控股 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兼任者(如依本準則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或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 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十二條規定 等),不在此限。

四、訂定第二項就第一項所稱 之銀行董(理)事、監察人

(8)

8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其 配 偶 及 直 系 血 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 然 人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合 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之 企 業 , 或 擔 任 董 事 長、總經理或過半 數 董 事 之 企 業 或 財團法人。

(三 )該 法 人之 關 係 企 業。關係企業適用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三、第三百六十九 條 之 九 及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十 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 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 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 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有 第一項或第四項利益衝突 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調整者,應予解任。

(監事)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 百九十二條當選態樣,予 以定義,將行使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 自然人及法人納入本條 規範中,並依其當選方式 分款敘明。

五、訂定第三項就第一項之關 係人範圍予以定義,並參 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 一所定同一人之關係人 範圍,考量銀行有控制權 股 東 管 理 之 監 理 強 度 高,因此範圍較廣,但銀 行負責人兼職限制,監理 強度稍低,故本項之關係 人範圍酌為限縮。

六、政府及國營銀行對金融機 構之持股,因係代表政府 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 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 格性之審查及利益衝突 之規定,故無本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適用。惟政府 或國營銀行指派代表人 擔任投資之金融機構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 時,所指派之代表人,除 事先檢具有關文件,說明 該代表人兼任無利益衝 突之虞及必要性,於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 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 務,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利益衝突之董(理) 事、監察人(監事)解任」

(9)

9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有重大不利之效果,爰於 第五項明定,得給予當事 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 理由屆期未調整者,則明 訂應予解任。

第九條 銀行之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 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 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 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 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 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 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 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 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者。

銀行前一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 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在 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 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

第九條 銀行之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 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 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 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 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 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 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 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 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 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 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 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 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 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 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 者。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 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 一。銀行之董(理)事長及以 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條件 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之選任,銀行應於選任後十

一、為強化我國大型銀行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 專業效能,爰增訂第二 項,規定資產規模達新臺 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 具專業資格條件者,應有 較高之比率。

二、鑒於董(理)事會為銀行最 高決策及治理機關,且符 合本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條件之董(理)事,因其專 業條件係歸屬該自然人 本身,應以該自然人名義 當選董(理)事,以維持銀 行最高治理機關之專業 性及穩定性,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銀行專業董(理) 事,應為以自然人(包括 符合專業資格之獨立董 事)本身名義當選,若任 期中產生缺額,依公司法 相關規定辦理補選。主管 機 關 採 循 序 漸 進 之 方 式,推動自然人董事制 度,爰明定全體董(理) 事超過十三人者,自然人 專業董(理)事得為五人。

三、鑒於政府及單一法人(包 括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 間接百分之百持有之銀 行,屬單一股東結構,由

(10)

10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 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 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 一。

銀行董(理)事中,符合 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

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 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但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 十三人者,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 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 之銀行,不適用前項規定。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 具備 第一 項所列資格條件 之一。銀行之董(理)事長及 以具備 第一 項第四款資格 條件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之選任,銀行應於選 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 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 行 對 擬 選 任 之 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 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

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 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 限內調整。

銀 行 對 擬 選 任 之 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 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

政府及單一法人股東完 全承擔經營之責,爰於第 四 項 規 定 , 其 專 業 董 (理)事,無須為自然人。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 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三 條之三及第九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但銀行董(理) 事或監察人(監事)任期於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 施行。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

二、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本次修正發布時,尚未屆 滿者,循本會推動設置獨 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 作法,得自任期屆滿時始 適用本準則第三條之三

(11)

1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尚未 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

始適用之。

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但自一百零八年 七月一日起,銀行如依公 司 法 全 面 改 選 董 ( 理 ) 事、監察人(監事)時,即 應符合該規定。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第 32 條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 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 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請 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

如未確實遵循資通系統 設置或運作涉及之資通 安全相關法令,可能使 資通系統受影響而導致 資通安全事件,或影響 他人合法權益或機關執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