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Copied!
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第參篇:貿易障礙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8.01 條 定義

就本章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採用下列協定或機構所為之定義及詞彙:

(a)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以下簡稱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b)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c)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及 (d) 食品標準委員會。

第 8.02 條 總則

1.依法負責確保本章所定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以下 簡稱檢驗與防疫檢疫)義務之履行機關,應視為主管機關。

2.締約國雙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建立本規則與專 業,以指導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採用及執行。

3.締約國雙方應透過共同合作,防止害蟲、疫病等之傳入或散播,增 進動植物健康及食品安全,以促進貿易。

第 8.03 條 締約國雙方之權利

締約國得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 於其境內制訂、採行、維持或執行任何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但以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及健康(食品安全)需要程度 為限;如有科學上之正當理由,該等措施得較國際標準、準 則或建議更為嚴格;

(b) 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係以達到適當保護水準為限;及 (c) 對出口之植物、動物、其產品與副產品之檢驗與防疫檢疫之

監測進行查證,以確保符合進口國所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之規定。

第 8.04 條 締約國雙方之義務

(2)

1.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對雙邊貿易不應構成隱藏性之限 制,其目的或效果亦不應造成不必要的阻礙。

2.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基於科學原理,其維持應有充份理由,

並應依據風險評估結果。

3.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應依據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

4.締約國雙方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其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不應 造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

第 8.05 條 國際標準與調和

為調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締約國雙方之管制、檢驗及核可 等程序應依據下列原則:

(a) 締約國應採用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作為制定其本國之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參考準則;

(b) 締約國如具有科學上的正當理由,得採行、執行、制定或維 持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同或更嚴格之保護水準之檢驗 與防疫檢疫措施;

(c) 為達更高之調和程度,締約國應遵循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 定,在植物健康方面,遵循國際植物保護公約;在動物健康 方面,遵循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在食品安全及容許量方面,

遵循食品標準委員會等所訂之準則;及

(d) 締約國雙方應對動物、植物、其產品及副產品以及食品安全 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在其管制、檢驗及核可程序上,建立 調和之制度。

第 8.06 條 同等效力

締約國雙方為於其境內執行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目的,其管制、檢 驗及核可等程序之實施應依據下列原則:

(a) 若締約國之一方客觀的向另一方證明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 係依據科學資訊及風險評估,而達到締約國他方要求之適當 的檢驗或防疫檢疫保護水準,則縱該等措施有異於締約國他 方所採行者,該締約國他方亦應將此等措施視為與其採行者 具同等效力而接受之。締約國之一方應在締約國他方要求 時,提供合理管道,俾便締約國他方進行檢驗、測試或其他

(3)

相關程序;且

(b) 為確立締約國雙方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締約國 雙方應協助對方進入其境內執行檢驗、測試及其他相關程序。

第 8.07 條 風險評估及適當的檢驗與防疫檢疫保護水準之決定 依據相關國際相關組織所訂之準則:

(a) 締約國雙方應確保其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係依據對保 護人類之生命與健康(食品安全)及動物健康或為保護 植物健康之現存風險所做之適當評估而定,並將相關國 際組織所研訂之準則及風險評估技術納入考量;

(b) 締約國雙方應以世界貿易組織所認可國際組織之準則及 建議為基礎,提供必要管道,俾依現行程序查證及檢驗 與防疫檢疫業務有關之管制、檢驗、核可程序及措施之 執行與相關計畫,評估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

(c) 締約國雙方對一貨品進行風險評估及訂定適當之保護水 準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i) 現有之科學及技術資訊;

(ii) 現存之害蟲或疫病;

(iii) 事關檢疫重要性之害蟲及疫病流行學;

(iv) 檢驗(食品安全)與防疫檢疫措施之重要管制點 分析;

(v) 食品中物理、化學及生物性之危害;

(vi) 相關生態及環境狀況;

(vii) 生產程序與方法、檢驗、取樣及測試方法;

(viii) 檢驗與防疫檢疫機關架構及組織;

(ix) 保護、疫病流行之監督、診斷及治療等之程序以 確保食品安全;

(x) 因害蟲或疫病傳入、立足、傳播或散佈所造成之 生產或銷售損失;

(xi) 滿足進口之締約國降低風險要求之可行的檢疫措 施及處理;及

(xii) 進口之締約國在其境內防治或撲滅害蟲或疫病之 費用,及其他可降低風險方法之成本效益。

(d) 為建立及調和適當之保護水準之目的,締約國雙方應避 免採取足以造成歧視或其他隱藏性貿易限制之恣意或無 理之措施;

(4)

(e) 如相關的科學證據不足以進行風險評估,締約國得依現 有有關資訊,包括本章所述之相關國際組織的資訊,採 用檢驗與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惟在此情況下,締約國雙 方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之資訊以進行客觀之風險評估,

並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該等措施;為達此目的,應遵循 下列程序:

(i) 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 後 三 十 日 內 要 求 締 約 國 他 方 提 供 必 要 之 技 術 資 訊以完成風險評估,而締約國他方應提供該等資 訊。如締約國他方未提供所需之資訊,該暫行措 施應繼續維持;如於上述期限內,進口之締約國 未要求締約國他方提供資訊,該暫行措施應予撤 銷;

(ii) 進口之締約國要求提供資訊,而締約國他方已提 供此資訊,則進口之締約國應於上述資訊提供後 六十日內,對暫行措施作出檢討、撤銷或確定採 行之決定。必要時,進口之締約國得延長該期限;

(iii) 進 口 之 締 約 國 在 收 到 資 訊 後 得 要 求 締 約 國 他 方 說明所提供之資訊;

(iv) 進口之締約國應允許出口之締約國提出意見,並 在總結風險評估時將其意見納入考量;及

(v) 於採行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暫行措施時,應立 即 透 過 依 據 檢 驗 與 防 疫 檢 疫 措 施 協 定 所 設 立 之 通知機關通知締約國他方。

(f) 如風險評估之結果顯示無法接受產品之進口,則應以書 面通知有關作此決定之科學依據;及

(g) 如締約國之一方有理由相信締約國他方所訂定或維持之 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對其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限制,

而該措施並非依據相關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而制訂,

或該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不存在時,得要求對方對維 持該項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之理由提出說明;維持該措 施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對方詢問後六十日內,提 出說明。

(5)

第 8.08 條 害蟲或疫病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1.締約國雙方應依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並考量地理條件、生 態系、流行學之監測及該地區之檢驗與防疫檢疫防治措施之成效 等因素,認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及低流行疫區。

2.締約國之一方宣稱其境內為特定害蟲或疫病之非疫區者,應向 進口之締約國客觀地證明上述情況,並依其主管機關所採行之檢 驗與防疫檢疫措施,確保非疫區之維持。

3.締約國之一方如有意獲得特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之認定,應向 締約國他方提出請求及提供相關科學及技術資訊。

4.締 約 國 之 一 方 收 到 締 約 國 他 方 請 求 非 疫 區 認 定 時 , 得 進 行 檢 驗、測試或其他查證程序。倘拒絕其請求,應以書面敘明該決定 之技術理由。

5.締約國雙方得進行諮商,以對認定害蟲或疫病非疫區或低流行 疫區所需特定條件達成協議;有鑑於目前尚無國際標準以認定害 蟲或疫病低流行疫區,締約國雙方同意在相關國際標準建立前,

暫不執行低流行疫區之認定。

第 8.09 條 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

1.締約國雙方應依本章規定,遵守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C 有關管制、檢驗與核可程序之規定,包括在食品、飲料及飼料中 核可使用添加物或訂定污染物之容許量。

2.當出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第一次要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對 其境內之生產設施或生產程序進行查驗時,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 關應於完成審閱及評價必備文件與資訊及完成進口之締約國要求 之風險評估後一百日內進行查驗。前述期限倘有正當理由,得經 雙邊協議後予以延長。進口之締約國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完成後九 十日內,以書面將查驗結果通知出口之締約國。

(6)

第 8.10 條 透明化

1.締約國各方擬採取或修正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時,應通知下列事項:

(a) 上述措施之採行及修正。並應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附件 B 之規定,提供該措施之資訊,並應實施相關之調整;

(b) 對締約國雙方貿易具有重大影響之檢驗或防疫檢疫措施之改 變或修正,應在該新規定生效前六十日,通知締約國他方,

以便其提出意見。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附件 B 之規 定,前述要求不適用於緊急狀況;

(c) 動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動物衛生法典 所列疾病時,應在疾病確診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

(d) 植物疫情之改變,如發生植物檢疫害蟲及疫病,或在官方防 治下之檢疫害蟲及疫病傳播時,應在疫情證實後七十二小時 內通知;及

(e) 疾病之爆發,經科學證據顯示係因食用進口之食品不論自然 或加工者所致。

2.締約雙方應以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協定設立之通知機關及查詢 點作為溝通管道。若採行緊急措施,則採行措施之締約國應立即 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國他方,並簡要敘明採取該項措施之目的、

依據及問題之性質。

3.依據第 16.02 條(資訊中心)規定,締約國之一方對締約國他 方合理之要求提供資訊,應予回覆,並依據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 協定附件 B 第三項規定之原則,提供相關文件。

第 8.11 條 技術諮商

1.締約國一方在必要時,得向締約國他方要求進行與本章內容有 關適用與詮釋之諮商。

2.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之檢驗與防疫檢疫措施與本章規範 不一致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3.如締約國一方要求諮商,應通知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措施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協助進行諮商,必要時,交付特別工 作小組以提供技術建議。

(7)

4.當締約國雙方根據本條規定訴諸諮商,但未獲滿意結果時,在 締約國雙方同意下,該諮商應構成第 18.05 條(諮商)所示之諮 商。

第 8.12 條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委員會),如附件 8.12。

2.委員會應處理與本章有關事項,並在不牴觸第 17.05 條(委員會) 下,執行下列功能:

(a) 推動相關措施以培訓專業技術人員;

(b) 促進締約國雙方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及

(c) 建立並更新食品安全與動植物健康有關方面之專家資料庫,

以執行第 17.06 條(專家小組)之規定。

(8)

附件 8.12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

依據第 8.12 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委員會應由下列單位組成:

(a) 在瓜地馬拉方面,為經濟部、農牧食品部,以及公共衛生與社會 協助部,及

(b)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為農業委員會、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 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食品衛生處及標準檢驗局代表。

或上述單位之繼受者代表。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5.01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並特

為降低藥品安全性與有效性試驗的成本與其耗費的時間,

依據 2002 年 5 月 25 日所制訂之第 42/2002/PL-UBTVQH10 號法令—貨品輸入越

文字說明: 愛護動物與狂犬病防疫宣導. 文字說明:

拾柒、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請所有參與人員配合本局訂定因應新型冠狀病

(i) 採行暫行措施之進口之締約國,應於採行該措施後

巴拿馬與中美洲五國自由貿易協定第七章規定,依 GATT 1994 第六條 及第十六條、GATT 1994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 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 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 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