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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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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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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噪音管制目

列印時間:110/12/03 08:27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

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 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 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 原則如下:

1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 發展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 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2

(2)

第 5 條

第 6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 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 管制區。

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1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 音量 ├──┬──┬──┤

│噪音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55 │50 │45 │

├─────────┼──┼──┼──┤

│第二類 │60 │55 │50 │

├─────────┼──┼──┼──┤

│第三類 │65 │60 │55 │

├─────────┼──┼──┼──┤

│第四類 │75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 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 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二十四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 離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 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前項一般地區指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無明顯特定噪音源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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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一項均能音量(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

3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μPa。

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1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

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 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

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距 離周界至少三十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建 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 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 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2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 域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 區。

3

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 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 相關機關,並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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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 定案後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公告,應以文字或圖例表示,以圖例表示者,其顏色 標示第一類為淺藍色系,第二類為淺綠色系,第三類為淺黃色系,第四 類為淺紅色系,並應於邊界加註文字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 討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 繼續適用,並於二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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